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因被
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113 年度金
訴字第2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
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均更正為:『..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宏(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許小萱(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113年7月底某時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
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
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而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偵29476卷第57頁、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但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吳家宏
、許小萱較為有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
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
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依修正前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仍應適用被告
吳家宏、許小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業如前
述,依照上開判決見解,自無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一附表
(同附件二附表)所示被害人(以下合稱被害人陳俞珺等16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貪圖厚利,合意提供被吿吳家
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被害人陳俞珺等16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吳家宏、許小萱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自陳均無能力與被害人陳俞珺等
16人洽談賠償事宜,與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字2676卷第118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2頁),暨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控管者為被告吳家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
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就上開洗
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
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陳因販賣本案帳戶,獲利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該3萬元由2人平分花用,業據其等陳稱
在卷(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
頁),因此,每人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300002=15000)
,因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建丞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吳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聽信其
妻許小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租借
帳戶可輕鬆賺取不等租金之說詞,而與許小萱一同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
云及陳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其老婆許小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是我老婆先將自己的帳戶租借給「蕾蕾」,那個蕾蕾跟我們講說是要做博弈退水錢使用,沒有問題,且有傳影片給我老婆看,我老婆也有給我看,後來對方又跟我們租借帳戶,我才會跟我老婆一起將我的上開3個帳戶交給蕾蕾,當時對方還叫我去ATM更改密碼,之後還叫他的同夥去ATM驗卡,確認可以使用後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後來對方在我給他們帳戶後,有叫我再多提供幾個帳戶給他們,但我們沒有再介紹等語。 2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吳家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
,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此從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對方)若用員工(帳戶),若被警察發現不就死到員
工等語,足見被告斯時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代價承租其帳戶
之目的,係為供某些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並寓有隱瞞該些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且亦知曉對方開出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向其承租多個帳戶之動機顯不單純,然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
之高額不法所得(1個帳戶租借1星期1萬元,3個帳戶共計3萬
元),仍心存僥倖心態而涉險,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對方在我賣(租)給他們帳戶後,有這樣大概
講(提供越多個帳戶,可以拿到更多錢),但我們就沒有介紹
等語,堪認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
,顯已可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希冀
獲取不相應且輕鬆之「高額對價」仍涉險,遑論被告還1次
性提供高達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職是,被告主觀上誠
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
告國中畢業,工作經歷有10幾年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
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網路上
認識不到數日、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之暱稱「蕾蕾」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資
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3萬元租金部分,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
被 告 許小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
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小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
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
遊說其夫吳家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可透過租借帳戶輕鬆賺取不等租金,而後與吳家弘一同
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由吳家弘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吳家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小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五)另案被告吳家宏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小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與另案被告
吳家宏共同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吳家
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6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吳
家宏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本案
與前案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於
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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