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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宗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宗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而以此加害吳庭瑀名譽之事恐嚇吳庭瑀,」應補充為「而 以此加害吳庭瑀名譽之事恐嚇吳庭瑀,吳庭瑀於新北市板橋 區居所接收上開訊息閱覽後而心生畏懼」,另證據欄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另辯稱:訊息內容僅一時情緒發洩,非具體 威脅行為,告訴人未能舉證實際產生未具心理,應判決無罪 云云。惟按刑法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再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其心生畏怖之情並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之情,亦有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足佐,被告上開辯 稱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9號   被   告 應宗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宗樺與吳庭瑀前為情侶,嗣因感情生變,詎應宗樺竟因而 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13時47分許,以社群媒體LINE傳送內容為「不懂尊重人的垃 圾,我也不會給你好下場啦。我一定在業界弄爆妳」之即時 訊息與吳庭瑀,而以此加害吳庭瑀名譽之事恐嚇吳庭瑀,致 生危害於吳庭瑀之安全。 二、案經吳庭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應宗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 (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恐嚇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21

PCDM-114-簡-42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束口運動長褲壹件、短袖上衣貳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 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間隔5月餘即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 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 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即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廖 溪明所有之衣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衣褲共3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8 00元(見偵50107號卷第8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轉介調解後, 無故未到場致調解無法進行(見調偵2382號卷第2頁)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構成上開累犯前科以外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至42頁),素行非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50107號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束口運動長褲1件及 短袖上衣2件,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得之衣褲均丟掉了,不知道丟 去哪裡了等語(見偵50107號卷第6頁左),復綜觀全卷,亦 未見有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足認 上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2日23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廖溪明所有之之黑色束 口運動長褲1件及短袖上衣2件(市值約新台幣〈下同〉8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廖溪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溪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麥昆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廖溪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未扣案之上開被告所竊得衣褲,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 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21

PCDM-114-簡-15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張富騰 法定代理人 張涴華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0,91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6,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9

TNDV-114-補-297-202503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6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55-202503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連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連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更 正為「13時48分許」、第3行「原因注意」更正為「原應注 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而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室內空間騎乘電動代 步車本應注意前方狀況,避免撞擊他人,竟疏未注意,而撞 上告訴人陳婕渝,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游連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連芳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許,駕駛電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領藥櫃臺區前,原因注 意車速及行向以避免擦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適於該處領藥之陳 婕渝,致陳婕渝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婕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連芳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婕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於公共場所駕駛電動車,疏未注意車速及行向而肇生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 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 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18

PCDM-114-交簡-2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9號、第2080號、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董柏志所管 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 第5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3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7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4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 、第2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 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董柏 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 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1年5月12日至27 日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竊盜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未依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肉乾5包,業經告訴人 董柏志取回(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對面之至善元社區,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 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該社區地下3樓之電線約5,000公尺( 價值約16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子豪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 5號鑑驗書、吳俊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之人對話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 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辯稱:檢察官所稱案發期間我的手機訊號出現在該處,是因 為我去新莊找朋友,至於地上的菸蒂驗出我的DNA,可能是 因為我有到至善元工地工作過,我沒有去該處竊取電線等語 。 四、經查:  ㈠由告訴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上址至善元社區地下3樓內之 本案電線(共2捆)於112年6月22日後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 許間某時遭人竊取,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發 現後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豪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0192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三 第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三第17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5日在案發地點電線軸心遺留處旁採得 之菸蒂1個經送驗結果,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5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8至16頁 背面)存卷可參;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 曾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頂之電信基地台連線上 網,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詢資 料(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附卷足憑,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曾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前揭地點附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均堪認定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以上開鑑驗結果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為據,認告訴 人蘇子豪管領之本案電線係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竊取,惟查:  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雖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出現於上址至善元社區附近 ,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線遭竊的正確 時間我不清楚,可能竊取之時間點為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 月25日端午連假期間;電線在端午連假前已經放置一段時間 ,但因為我們在連假前有巡過現場,所以推測最有可能是在 連假期間被偷;事發前電線是放在監視器拍得到的位置,後 來監視器也被移動過,112年7月5日報案前我有先看監視器 ,保存期間約在3天到1個禮拜,但看的時候監視器已經被移 位,也沒有看到監視器被移動的畫面;當時至善元還在施工 中,連假期間我們公司重工項是停工,其他工項我不確定等 語(見偵卷三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97至99頁 ),依其證述可知,自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6月22日端午連 假前巡視工地時起,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發現本案電線遭 竊為止,期間已經過約13日,且當時至善元社區仍在施工當 中,是當時出入該處之施工單位及人數應屬眾多,連假期間 亦未必全面停工,縱自發現遭竊日起向前計算一週為監視器 畫面保存之最早時間(約為112年6月28日),清明連假亦早 已結束,是證人蘇子豪所述物品遭竊時間僅屬推測,且不能 排除本案電線係在當年度清明連假以外時間遭到竊取之可能 ,自不能僅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曾出現於案發地附近,即 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線之犯行。  ⒉另觀諸卷附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進入上址基地台訊號範圍後 ,旋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離開,僅於該處附近停留約30分 鐘,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電線大 約5,000公尺,有白色跟紅色兩款;5,000公尺的電線很重, 若線輪1人可以推動,整坨要搬走沒辦法,現場遺留的輪軸 上面原本有纏繞電線,竊賊可能是用工具裁剪,拉下來後扯 斷,全部都裁剪約要1、2個小時,也沒有辦法用人力搬運, 要用車子載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0、10 1頁),足見本案遭竊電線之數量甚為龐大,下手竊取及搬 運離開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 在案發地點附近停留約30分鐘,難認其得遂行公訴意旨所認 之犯行,從而,本案電線是否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2 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竊取得手,實屬有疑。  ⒊經警於本案電線輪軸遺留位置旁採得之煙蒂固檢出與被告相 符之DNA-STR型別,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曾 因從事鋼材搬運工作進入至善元社區地下室(見偵卷第21頁 ),而依證人蘇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有人在工地內抽 煙、賭博;至善元社區工地會有人清掃但尚未經過細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4、96頁)以觀,該處仍殘留有被告因入 內工作而吸用過之菸蒂乙情,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僅因本 案電線遭竊位置附近採得被告之DNA乙情,遽認竊取本案電 線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 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2年5月12日 晚間6時58分許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價值共205元)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3紙(112偵54437卷第11至13頁) ⒉112年5月18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4437卷第14至該頁背面) ⒊112年5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15頁) ⒋112年5月12日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⒌112年5月2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2 112年5月18日 上午11時10分許 台畜三明治火腿1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1盒及牛頭牌沙茶醬1罐(價值共514元) 3 112年5月21日 上午9時9分許 雞胸肉2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等冷藏食品(價值共379元) 4 112年5月27日 上午10時許 肉乾5包【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原味、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辣味、軒記台灣肉乾王川辣牛肉、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金安記原味牛肉乾各1包】(價值共653元;已發還董柏志)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1紙(112偵57185卷第11頁) ⒉現場照片2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 ⒊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畜三明治火腿壹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壹盒、牛頭牌沙茶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胸肉貳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PCDM-113-易-966-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建 國」、「吳文正」之成年人,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 自稱「小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29號案件判決確定)。其運作 方式為由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乙○○則負 責擔任收水,並與「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 利詐得財物後,「小錢」再指示乙○○如何將犯罪所得轉換為 現金,再將現金轉交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取得盜領金額1% 之報酬。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建國」於112年6月30日14時4分許以電話聯 絡甲○○,向甲○○佯稱:其為警察,因甲○○涉嫌提供人頭帳戶 涉嫌詐欺案件,被凍結帳戶,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等語,並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向甲○○傳送偽 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 錄,再由「吳文正」於同日16時31分許起,以line向甲○○傳 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使甲○○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line語音電話中向「吳文正」告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備妥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候詐騙集團成員來領取。乙○○於同日15時許,接獲「小錢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之1 住處,向甲○○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乙○○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由「小錢」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輸入甲○○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係甲○○本人提款, 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領存款之行為。乙○○盜領存款後,依 「小錢」之指示,將盜領所得款項及甲○○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持至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賣場廁所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執,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文 正」、「陳建國」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  ㈢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住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  ㈣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在自動提款機盜領告訴 人帳戶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電腦影像比對系統名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經比 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 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7年未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偽造特 種文書、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國」、「吳文正」、 「小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 行,但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失,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其 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 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母親、子女同住、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均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惟因上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 公文書電磁紀錄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 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 印章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報酬為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2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92頁),則其 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 主管官章服務機關欄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無法辨識)1枚 偵卷第154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背面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號 時間 金額 (ATM設置)提領地點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9分 1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煥日門市:苗栗縣○○市○○鎮○○○路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29分 4,000元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0分 25,000元 ATM設置:全家超商頭份斗煥門市:苗栗縣○○市○○路0號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43分至17時47分 12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珊瑚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日 0時3分至0時6分 55,500元 ATM設置:平鎮金陵郵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58分至18時 82,000元 ATM設置:頭份市農會珊瑚辦事處: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2025-03-13

SCDM-113-金訴-80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告訴人」應更正為「陳欣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竟 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上登載聲請書事實欄所 載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復曾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就犯罪事實 終能坦承,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致調解未 能成立,故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及其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現為軍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蘇柏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 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綸與陳欣儀前為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詎蘇柏綸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 ,因故與陳欣儀發生口角,詎蘇柏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掐住頸部及以頭戴安全帽撞擊陳欣儀頭部等方式 傷害陳欣儀,致陳欣儀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 瘀青疼痛等傷害。  ㈡嗣於113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復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以帳號「00_0000.00.00」將告訴人與其他網友 之對話截圖,並在旁加註「如影片那樣,現在是我前女友的 ㄔㄣˊㄒㄧㄣ¯一ˊ,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別人去開房間被我抓到, 有興趣的可以去跟她談價錢」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並於 貼文標註「0000_000」,使雙方共同朋友瀏覽上開貼文後, 即可知悉上開貼文所指之人為陳欣儀;並使任何瀏覽上開貼 文之人,均得藉由點擊貼文所標註之「0000_000」而逕自連 結到陳欣儀之IG帳號,而得以知悉上開貼文所指之人即為該 帳號使用人陳欣儀,足以貶損陳欣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柏綸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透過社交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 人之認錯並道歉之訊息。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所張貼標註有告訴人IG帳號之上開IG貼文截圖。 (六)告訴人之IG帳號「0000_000」首頁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3-12

PCDM-113-簡-5586-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榜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正部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日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派大星 」)於民國113年9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鳳梨」、自稱宜蘭榮總之「護理師」、自稱宜蘭縣警察 局員警之「王國清」、自稱宜蘭縣警察局隊長之「廖世華」 、自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吳文正」、自稱高雄地檢署書 記官之「謝宗翰」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 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 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葉日榜、「鳳梨 」、「護理師」、「王國清」、「廖世華」、「吳文正」、 「謝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先後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宜蘭榮總護理師、宜蘭縣警察局王國清員警、 宜蘭縣警察局廖世華隊長、高雄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高雄 地檢署謝宗翰書記官,打電話向蔡吳秀雲詐稱:其涉嫌詐領 醫院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牽扯其他眾多案件,須 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蔡吳秀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 月21日10時2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 行七堵分行臨櫃提款36萬8000元,並於同(21)日11時23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將上開現金36萬8000元交 付予經「鳳梨」指示前來取款之葉日榜,並由葉日榜當場交 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上面有彩色列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官謝宗翰」印文)予蔡吳秀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吳 秀雲、吳文正、謝宗翰及高雄地檢署,並由葉日榜再依「鳳 梨」之指示,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後,製造斷 點再轉搭另1輛計程車,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九斗村農場,並放置在農場內鐵皮屋旁外籃子內,以此轉 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蔡吳秀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吳秀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日榜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 有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頁、第40頁及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吳秀雲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告 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LINE對話 及叫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 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集團為三人以上(見 本院卷第50頁),且坦承交付「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給 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7頁),自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 (二)被告參與「鳳梨」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參與該組織受指揮,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以收取 詐欺款項,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案為首次繫屬法院之參與組織犯行,是應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已有記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並請求加重其刑,而無礙 防禦權行使,自得由本院以該罪名論罪科刑,特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書記 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鳳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護理師」、「 員警王國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偵查中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2頁 ;聲羈卷第19頁),至本院送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 始坦承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且 具有通訊軟體使用能力,對於我國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 ,自知之甚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報酬 ,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造成 告訴人求償及檢警等司法機關查緝困難,所為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國家整體司法資源的 耗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 刑、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擔任之角色及其終能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暨其犯 罪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本次取款行為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復經告訴人 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故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36萬8千元,為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5-03-12

KLDM-114-原金訴-15-202503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玟慧罪刑部分撤銷。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罪名)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被告 帳戶之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又被告前曾犯便利脫 逃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不知悔改,於 緩刑期間內復犯本案之罪,其素行顯非良好,原審並未詳加 審酌,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交付予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哥哥』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 、交易明細表、IP位置(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7號卷第11頁 、第149頁、第183至19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 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 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均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最高刑度均應為5 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 對象涉犯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罪嫌具有主觀 犯意,自難逕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相 繩。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但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修正公布,致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 較重之修正前規定,故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係提供金融帳 戶,致該金融帳戶遭正犯作為詐欺、洗錢所用,是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業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3至5行:李玟慧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將能幫助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明之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第6行:有關「民國111年12月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 1年11月間」。   3、起訴書第1頁第11行: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5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李玟慧所 交付之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 吳佩芸匯入遭詐騙款項另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或另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李玟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證據清單編號1有關「李玫慧」之記載,更正為「李玟慧 」。  2、告訴人吳佩芸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中正區南海段5小段000 00-000、0000-0000建號、地號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萬 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謄本、 寄件人為林敬堯之郵局存證信函、簽收單刑案現場照片( 偽造印文、偽造公文、簽收單)(第34657號偵查卷第225 至255、259、261、277至2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34657號偵查卷第269、275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 為雖將其個人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賬號及密碼均交予不明之人,但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 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申 辦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為「哥哥」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該不明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 帳戶資料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可用以提領或轉出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所為顯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認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佩芸詐欺取財,且詐欺集團將匯 入被告提供帳戶內詐欺贓款另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規定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屬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 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有任 何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及利益,故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將其個人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由詐欺集團詐 欺取得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亦查無事實上具有管領、處 分、掌控等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現居新竹縣○○鎮○○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 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11月8日起,假冒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左營分局 警員吳志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吳佩芸 ,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索案,要將名下存 款交至法院提存等語,使吳佩芸誤信為真,將其名下之台北 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自稱法院替代伇之不詳男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間,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吳佩芸佯稱:因配合 查稽非法吸金案件,需向金主「林敬堯」、「黃薪喆」等人 貸款等語,致吳佩芸陷於錯誤,以提供其名下和平西路及中 華路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分別向「林敬堯」、「黃薪 喆」貸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2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吳佩芸將上開貸得款項,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 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吳佩芸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玫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玫慧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25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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