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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與第 三人乙○○、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 罹患高血壓、心臟主動脈疾患及尿道、腎臟結石等疾病而無 法工作,現無所得也無財產可維持基本生活,且每月除生活 開銷外,另有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而聲請人原領有中低收 入補助,惟因相對人配偶名下有車與不動產,致補助被取消 ,目前收入僅有老人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49元,以及 乙○○、甲○○分別每月提供約3,000元至4,000元之扶養費,但 仍有不足,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子女,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聲 請人,自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9,000至24,000元,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 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扣除前述補助4,049元,以及乙○○、甲○ ○每月提供之扶養費,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 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不足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 元。上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因相對人 年紀已高並積欠銀行款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去年原還有 配偶支助,然離婚後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維生,收入不足無 法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一筆不動產,但該筆 不動產為多人共同持有,處分不易。且相對人仍有其他手足 ,經濟能力均優於相對人,可由其等優先扶養聲請人,待日 後相對人經濟狀況改善,也會一同扶養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配偶已死亡,而相對人與乙○○、甲○○均為聲請人子女乙 節,有兩造及乙○○、甲○○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 0頁),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乙○○、甲○○均為聲請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年86歲,已無工作能力,亦無資力足以維持生 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聲請 人之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137至145頁、289 至291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 人於111、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0,311元、6,571元 ,名下財產則有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及投資8筆,財產價值總 額為121,21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曾於90年1月20日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1,363,362元;並自92年12月起 斷續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現持續領取每月4,049元老 人年金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64020號函及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45至55頁)在卷可考。參酌聲 請人前所領取之勞保給付一次金迄今已20餘年,堪認該筆給 付若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亦已無所剩,另聲請人雖自 陳乙○○、甲○○均會按月給付3,000至4,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307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之年齡及身體 狀況,有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堪認依聲請 人目前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 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 產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㈢又相對人與乙○○、甲○○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共同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相對人於110至 112年度之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共有之土地1筆,財產 價值為1,412,400元;而乙○○於110至112年,給付所得分別0 元、0元、296,870元,名下財產有共有之土地1筆及已無殘值 之汽車3輛及機車1輛,財產價值為1,412,400元;甲○○110年 至112年之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共有之土地1筆, 財產價值1,412,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179至209頁)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財產資料,雖可見相對人、乙○○及甲○○收入狀況 均不佳,且聲請人另主張乙○○未婚僅靠打零工維生,而甲○○ 前因發生車禍傷及腰椎無法工作,僅靠保險金度日,生活拮 据等語,並提出甲○○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然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欄位記載:「能從事輕便工作」(見 本院卷第293頁),顯見甲○○非全然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況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而相對人、乙○○ 及甲○○現年分別約為55歲、58歲及56歲,亦查無其他有喪失 工作能力而無扶養能力之情事,是認相對人、乙○○及甲○○應 具有扶養能力,自應共同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 認相對人、乙○○、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至於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有醫療與藥物 費用需支出外,尚有一般生活開銷,並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平 均消費支出,認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然聲請人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明細供參,而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 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 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 高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年 齡、身體健康狀況,及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049元等一切情狀 ,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12,000元之扶養費用。是依 前開比例,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 計算式:12,000×1/3=4,0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第1114條、第1116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7

KSYV-113-家聲-254-202503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建佑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心智功能退化,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缺乏現實 感與定向感,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目前生活完全 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相 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4

KSYV-113-監宣-992-202503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忽然口齒不清且四肢無力,經送往醫院急救後診斷為 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出院後癱瘓臥床、意識不清,並安置於 養護機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 、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皆有缺損,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配偶,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4

KSYV-114-監宣-51-202503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 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即如附表一說明欄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 ,724,105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24,105元;另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價額為準,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776,800元。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為1 6,500,905元(計算式:14,724,105+1,776,800=16,500,905),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78 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8,168,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94,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 942,02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6,633,0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1000) 409,183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94,500元 7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01,800元 8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78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2元 10 鳥松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1,481元 11 農民保險年金 7,550元 12 新光人壽保險-住院及罹患癌症保險金 144,000元 13 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776,800元 1.上述編號1至13,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2.編號1至12合計遺產價額為58,896,421元(計算式:48,168,000+1,494,000+942,020+6,633,000+409,183+694,500+401,800+785+102+1,481+7,550+144,000=58,896,421)。 3.原告主張編號1至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則本件合計遺產價額為58,896,421元,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價額為14,724,105元(58,896,421/4=14,724,105,四捨五入至個位)。

2025-03-14

KSYV-114-家補-30-202503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4號 原 告 丁○○ 戊○○ 己○○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 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91,26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2,091,262元,應徵第一審 之裁判費為21,7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4

KSYV-114-家補-94-202503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台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 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 明債務人甲○○之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 亦未列明被繼承人之完整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㈣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 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 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4

KSYV-113-家補-716-202503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己○○分割就其與被告許 芳瑞律師即高蔭虎之遺產管理人、乙○○、丙○○、甲○○所共同繼承 之被繼承人崔萍淑如附表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 位人即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己○○所佔應繼分5分之1比例定之。則己○○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3 7,976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976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4) 947,176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4) 15,904元 3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面積:104.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26,800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3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⒉合計遺產價額為1,189,880元(計算式:947,176+15,904+226,800=1,189,880)。 ⒊被代位人己○○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237,976元(1,189,880×1/5=237,976,四捨五入至個位)。

2025-03-14

KSYV-114-家補-42-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1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少年乙之母親,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 定入監勒戒,乙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經聲請人評估 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將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13日。考量乙雖已勒戒期滿出獄,然尚有其他 刑事案件待審理無法確定刑期,且脫離毒品狀況亦待觀察, 又其目前無業、居住空間狹小不足,若現階段乙返家恐無穩 定居住處所。另乙之胞兄雖已年滿18歲,然預計於114年3月 7日入伍,亦無法為乙提供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故 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自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1號民事裁定、真實姓名對 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 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乙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 法定代理人乙親職功能不彰,住居所不穩定,評估乙無法提 供乙適切保護,其餘家屬亦無力協助照顧乙。故為維護乙之 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 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4

KSYV-114-護-200-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戊、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 6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戊(以下合稱受安置人) 為丁、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乙離婚後,受安置人皆由 父親丁獨自照顧,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丁因照顧及經濟 壓力,於家中燒炭自殺未遂,受安置人當時由其他家屬返家 短暫照顧,丁憂受安置人無他人可協助照顧,故未住院返家 ,聲請人於同年月3日、4日聯繫丁,然丁亦拒絕資源介入, 經聲請人評估丁自殺企圖存續,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尚幼,丁 處理自身情緒行為負面,求助意願薄弱,無法認知其行為造 成受安置人安全性風險,明顯忽視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足認 不適任照顧者,又同住家中無其他親屬支持,經聲請人評估 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57條之規定,於114年3月4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因丁對受安置人需受保護及照顧認知缺乏,為 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提供照顧保護,非繼續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自114年3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6月6日止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 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並衡酌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丁 目前獨立照顧者受安置人,然其精神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 亦不佳,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保護照顧,有受危害之可能, 而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與上述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1

KSYV-114-護-189-202503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開始 因老年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高雄市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失智症致精神狀態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 的可能性極低,認知功能存有重度障礙,目前生活完全依賴 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 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四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7

KSYV-113-監宣-113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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