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昌穆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萬福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萬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萬福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戶籍設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家屬於91年4月1日申報離家出走 ,失蹤人林萬福未曾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未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無入出境、治喪、各項津貼給付或安置紀錄,且其 家屬甲○○、乙○○、丙○○、丁○○等4人均無意願聲請死亡宣告 ,另查訪失蹤人林萬福之長子乙○○及原戶籍里民,均稱未曾 見過失蹤人,足徵失蹤人林萬福自91年4月1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 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林萬福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新北○○○○○○○○108 年7月4日新北莊戶字第1085018405號函、108年7月17日新北 莊戶字第1085018958號函、109年4月2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 805229號函、109年4月2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052291號函 、送達證書、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4月19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4170號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4586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9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46363 號函及同年月22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61353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336 0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8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 76663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4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41832號函、新北○○○○○○○○113 年4月3日新北永莊字第113584331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前案記錄、財產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 等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0

PCDV-113-亡-7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愛嬋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愛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愛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 行方不明,自110年5月6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 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許愛嬋之戶籍資料、 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 處)李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月31 日函暨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 保紀錄查詢、新北○○○○○○○○113年1月22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 880532號函、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7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 131400032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4日北市殯儀 二字第113300090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3 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0979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1 月23日新北永社字第113216228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 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03778號函、新北○○○○○○○○113年6月2 5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4355號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詢 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財產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 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 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0

PCDV-113-亡-7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易霖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 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 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 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 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 之金額倘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在FAC 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搬 磚」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以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使用「BT客服」為LINE暱稱之某 甲聯繫後,即依某甲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資料及密碼等相 關資料交付某甲收受,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易霖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 嗣某甲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要求遭渠等接續以可投資股票獲利 為由施詐而信以為真之吳昌穆,將遭詐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吳昌穆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現金匯款 新臺幣(下同)80萬至蔡易霖之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且遮斷金流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昌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易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 我在臉書上看到搬磚的,對方要我加他LINE,我有問這是投 資還是工作,對方說是投資,我有問他好幾次,他說是合法 的,他給我一個臺灣大道幾段的地址,要我把本子和錢寄過 去給他,說是會獲利,當時蠻流行搬磚和挖礦,但那個東西 我不懂,怎麼獲利、獲利條件我也不清楚,帳戶給他是要代 操作,我也不知道他當初怎麼講的,講到後來我東西都寄給 他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蔡易霖交付玉山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銀資料(依113年度偵字第10254號卷第248 頁最後一張被告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最後 一行所示,某甲係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卡片網銀資料」等 ,起訴書漏載「網銀資料」,應予更正)及密碼與某甲之 行為,是否基於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昌穆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本案玉山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儲戶存 摺、提款卡、網銀資料及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相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 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然揆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被告係透過臉書結識某甲,並與某 甲以LINE聯繫,某甲係向其表示可從事「搬磚」投資,故 某甲是否具備其本身所宣稱之投資知識,該投資方式是否 合理、投資標的是否理想、投資盈虧情況如何,原均為一 般人從事正當金融投資時所應評估之風險事項。而被告於 本件案發當時業已成年,而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 ,惟被告就某甲之真實姓名、所在地點、聯繫方式等各項 可據以查證某甲是否確實具有其所宣稱之投資能力之資訊 ,竟一無所悉,且就某甲所稱「搬磚」究係何種投資方式 、何種投資標的、投資盈虧及投資報酬率等各項與投資風 險至為相關之細節,亦均全然不曾詢問、深究,此顯已悖 於一般金融投資常情。是被告所辯其僅係為投資目的而交 出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  2、再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嗣遭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其與某甲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某甲曾向其表示「搬磚 需要相當大資金去操作」、「唯一的問題是該如何進行這 麼大資金量交易」、「由公司全權統一分配操作」,並要 求被告辦理交易所並綁定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對於某甲所 稱「搬磚」之舉,事涉龐大資金在不同帳戶及交易所間輾 轉流通一事,顯知之甚明;而被告亦曾向某甲表示「(被 告:我想問一下。)某甲:請說。(被告:確定合法的。 )某甲:您放心。(被告:我還是有擔心。)某甲:我們 公司是台灣合法的。」等語,更足認被告對於某甲所稱「 搬磚」作業方式之合法性,顯已有質疑。是以,被告依其 前於10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致遭作為詐騙收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偵、審經驗,顯就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見有非親非故之人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 ,恐即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 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 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一事,已無從推諉不知。詎於本案中,竟仍在知悉該 「搬磚」行為涉及來路不明之龐大金流,且其本身對某甲 「搬磚」說詞之合法性已有質疑之情況下,執意於事實欄 一所示不詳時、地交付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其所為顯係為圖投資獲利,基於姑 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前開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 認被告所辯其純係為投資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全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蔡易霖對於某甲或僅係藉詞投資而蒐集帳戶供 己存提使用,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 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因無 從追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既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 將本件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 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款項存提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款 項進出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 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易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 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 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 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 ,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 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 :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 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 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 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 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 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 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 ,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 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 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 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 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 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 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 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蔡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而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逕認 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 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 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曾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 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玉 山帳戶之金額為80萬元,損失甚鉅,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1098-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3號 原 告 吳昌穆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2013-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因急性腦梗 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佳欣護理 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日常生活狀況:長期臥床,無法生活自理,需他 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 。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 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重度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同意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份屬親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 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 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148-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人兼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姊姊,相對人因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患有『發展遲緩』病史,且依其長期功能表現,陳員自 幼時即呈現認知功能不佳,對應其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 行為,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重度智能障礙』範圍。陳員於近 幾年認知、語言及整體能力更加退化,已無法自理,日常簡 單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也因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顯 著衰退,無法提供有意義的訊息。陳員對複雜事務之判斷能 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 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 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 。依陳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 年11月1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姊妹,而相對人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 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309-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子女 即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丁○○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病史,整理認知功能明顯受損, 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由於目前相對人已無法自行 行走,基本生活皆需由他人協助照護,對於生活中簡單對 話及指令的理解已存在困難,難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亦 無法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事務、數字計算及財務管理, 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需要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丙○○○ 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其他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乙 ○○、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乙○○、關係人丁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親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聲請人乙○○、關係人丁○○任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 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配偶,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關係 人丁○○經裁判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155-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書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輕度 失智症並有認知功能缺陷,亦較難學習新事物或變通處理 方式。其對經濟活動、財產遺產處理、營業或擔任負責人 、和解調解或訴訟行為等概念有基本之理解及對風險之認 識,也能進行日常消費行為及儲匯業務。然相對人受記憶 力退化影響,對於曾進行之經濟活動或財產處理難保有記 憶,此狀況下其是否能進行長期財務規劃或處理實有疑慮 。此外,雖相對人可口述從事經濟活動時之可能風險,但 就其使用信用卡之方式及其數次被詐騙之情形,其實際行 事時仍顯輕率,且於急迫時更易輕率進行決定。根據臨床 觀點,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尚可應付其 基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並具有與他人適切社交互動 之能力,惟『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受到失智症之 影響,可能在複雜且須預測未來風險之財務處理及商業決 策行為下達到顯有不足」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5月7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 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 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 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 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2-監宣-944-2024122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女,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 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潘怡如醫師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 能屬於輕度障礙,雖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可於熟悉之環境 中進行簡單工作、並自行往返。惟於進行複雜或困難社會判 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相對人在財務管理上的相關行 為,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輔宣-143-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額葉挫 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惱症、水腦症等傷害,嗣於11 3年3月29日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罹患創傷後水腦症、腦膿傷 併腦炎及腦脊髓炎,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腦膿傷抽吸及腦室外 引流手術,嗣後又進行氣管造口術、右側腦室外引流管更換 手術、腦式腹槍引流管重置手術,相對人出院後其意識狀況 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 胃管、氣切、氧氣、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腦出血及感染,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亦無 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成不能,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 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2人均表示同意等情,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 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156-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