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亡-71-20241230-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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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萬福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萬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萬福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戶籍設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家屬於91年4月1日申報離家出走,失蹤人林萬福未曾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入出境、治喪、各項津貼給付或安置紀錄,且其家屬甲○○、乙○○、丙○○、丁○○等4人均無意願聲請死亡宣告,另查訪失蹤人林萬福之長子乙○○及原戶籍里民,均稱未曾見過失蹤人,足徵失蹤人林萬福自91年4月1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林萬福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新北○○○○○○○○108年7月4日新北莊戶字第1085018405號函、108年7月17日新北莊戶字第1085018958號函、109年4月2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05229號函、109年4月2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052291號函、送達證書、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19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417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458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9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46363號函及同年月22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61353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336 0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8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76663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41832號函、新北○○○○○○○○113年4月3日新北永莊字第113584331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前案記錄、財產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等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