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劉沛榛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上訴人 卡欣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2556元,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
原審卷二第3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受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明杰(原名吳宇家,下稱其名)委託,而為被
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以處理被上
訴人之資金事務,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見本
院卷一第20-22、72頁)。核上訴人起訴及追加均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附表1至3所示款項,所為之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明杰於民國85年8月3日結婚,吳明杰於
婚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需求,多次向
伊請求協助,伊因吳明杰表示會還款,加諸夫妻情份,乃同
意於附表1至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金額
,合計172萬2556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伊
受吳明杰之請託,而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處理被上訴
人之資金事務,應成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前開款項。若認委任關係不成立,伊
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債務,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償還伊代墊之金額。若認不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伊
代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及貸款等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債務
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前開款項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第546條第1項(為第二審所追加,並已於本院捨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2頁)規定,
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2萬2556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255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委任、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不當得利之型態應屬給付型態
,而非非給付型態。又附表1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4所示款項
伊已提領歸還予上訴人,附表2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1、2、5
之款項係吳明杰於96年間出售其所有之宜蘭及三重房屋,並
將所得款項清償伊之債務後,將餘額交予上訴人處理伊之其
餘債務。另否認附表3編號3款項之匯款原因為員工薪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明杰於85年8月3日結婚,於8
5年8月17日申登;於101年3月2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01
年4月30日申登(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
㈡上訴人所提本票9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6至220頁),確實
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
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他人履行債務而支
出款項之原因多端,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者,應就委任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清償附表1至
3所示債務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
有意思表示一致乙情,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就附
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如何委任上訴人代為支付,如何合
意成立委任契約,其內容如何,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
拿出,當時夫妻一起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
下去,盡能力讓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
妻情分,所以幫被上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
6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再參以上訴人(原名劉昭夆,
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有被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79-80頁),
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自有可能係基於與吳明
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給付,尚無從據以認定係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泛言主張兩造
間就上訴人代為清償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乙事成立委
任契約,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
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吳明杰多次請求上訴人幫忙清償被上訴人債
務,基於吳明杰表示當時會還款,加諸夫妻情分,乃為被
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既自陳其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為使被
上訴人得以繼續經營,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56頁),則上訴人基於與吳明杰為原為夫
妻關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共同經營者,而與吳明杰約定處
理被上訴人債務方式,進而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此核與
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其法定要件,即有未
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3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
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
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繳者仍應舉證證明其與
被繳之人間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
始得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
人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有匯款如附表1編號1至13、附表2編號1至3、
5至8、10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上海帳戶)一節,有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系爭上海帳戶存款帳戶對帳單明細、上海商銀
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03-143、145、147-152頁),且附表1編號1至12
、附表2編號2至3、5至8、10所列票款債務部分,票據
皆於當日兌現,附表1編號13、附表2編號1、10所列放
款本利部分,係償還被上訴人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本息等
情,有上海商銀112年3月2日上北三重字第112000001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35頁),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又附表2編號4所列3萬2000元係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
有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慶豐帳戶),該筆款項係用以償還被上
訴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乙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元銀字
第1120000293號函(下稱293號函)檢附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3、365、369頁);附表2編
號9所列50萬元係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匯款至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慶豐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結清餘額85萬8046
元之貸款銷戶一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93號
函檢附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7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償還
方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沅公司)貨款15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並經方沅公司以
書狀陳明: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向方沅公司訂購PAN
ASONIC KU-A6065讀卡機100台,分兩次付款,此筆15萬
元或為訂金,或為尾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1頁
);又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2、5所示日期,為被
上訴人支付勞退費用、電話費、健保費用,於附表3編
號4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支付衛道公司貨款,有其提
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被上訴人對於附表3編號1、2、4、5所示清償項目並
未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3所示日期支付訴外人即員工
胡國樑薪資8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二
第166-16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僱
用胡國樑,及須支付其薪資之事實,其主張附表3編號3
之款項係為被上訴人支付胡國樑之薪資等語,難認有據
。
⒊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即附表1至2各
編號所示、附表3編號1至2、4至5所示(至附表3編號3部
分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已如前述),使被上訴人受有免繳
債務及金錢財產之利益等語,足見兩造間權益變動,係源
於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使被上訴人於受領款項後得以清償
銀行貸款債務,或支付票款債務,或支付積欠第三人債務
,上訴人係因自己行為致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上訴人應
就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已抗辯吳明杰與上訴人曾為夫妻,一同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而上訴人
亦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拿出,當時
夫妻一起經營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下去,盡能力讓公司
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妻情分,所以幫被上
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再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上訴人所為附表1至3各編號之匯款,非無係基於原
為吳明杰夫妻關係,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
有目的之給與,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證明不具
備契約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代
償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172萬25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5年1月16日 2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2 95年3月14日 3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5年11月6日 2萬1,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4 95年12月5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5 95年12月12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5年12月18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7 97年5月19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7年5月28日 1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7年6月5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0 97年6月10日 2萬6,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1 97年6月19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2 97年8月14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3 98年10月21日 1萬1,300元 銀行貸款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6年1月30日 20萬元 放款本利 2 96年2月2日 2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6年2月5日 1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96年2月14日 3萬2,000元 銀行貸款(上訴人誤繕為票款債務) 5 96年2月26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6年3月1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 7 96年3月2日 1萬2,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6年3月5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6年3月12日 50萬元 放款本利 10 96年3月23日 7萬6,000元 放款本利、票款債務(000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 1 96年3月14日 15萬元 方沅公司貨款 2 96年3月26日 3萬0,009元 被上訴人公司勞退、電話費 3 96年3月26日 8,000元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水 4 96年3月28日 8,017元 衛道公司貨款 5 96年4月4日 2萬4,240元 被上訴人公司健保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TPHV-112-上-91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