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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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時許」 更正為「10時10分許」、第5行「空氣槍」補充為「空氣槍 (含彈匣)1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 除,並補充「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貳、核被告廖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無殺傷力之槍 枝對告訴人廖福基為本案恐嚇犯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25

ULDM-114-虎簡-33-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耿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2行之「工地」後補充「圍牆外」;第3行「一組鷹架」後補 充「(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耿 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案發地點GOOGLE網路地圖 擷圖9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項毒品、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周正忠未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鷹架1組,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劉耿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三路工地,因見周 正忠之一組鷹架置於該處,遂徒手竊取一組鷹架,得手後旋 即離去,並騎乘腳踏車載往得利資源回收場欲販售竊得之鷹 架。嗣經員警巡邏時有異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拿取一組鷹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在路邊撿的,我以為那蒸粿用的等語。 2 被害人周正忠於警詢即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鷹架為其所有,上開工地確有鷹架遺失之事實。 3 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拿取鷹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2025-02-20

ULDM-114-簡-62-2025022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於「車籍資 料、駕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在食用摻有米 酒之薑母鴨湯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 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過程有 逆向行駛情形,更可見其駕駛期間注意力已有明顯下降,對 於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危害較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 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廖偉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傑於民國114年1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開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29.6公里處西螺服務 區內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於同日3時21分許,由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2025-02-19

ULDM-114-虎交簡-24-202502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良昇於民國114年1月2日7時許至10時許間,在雲林縣麥寮 鄉後安「阿寶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0時40分許,其行經麥寮鄉中興村安東橋旁時,因後座 乘客謝玲妮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 於同日10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良昇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及執行情 形均為多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近來素行尚可,其係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 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 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承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ULDM-114-港交簡-39-2025021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勛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金戒指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柏勛警詢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被告竊得金戒指一枚,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   被   告 丁柏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柏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間內 ,徒手竊取劉00置於桌上之金戒指一枚(價值新臺幣4,900元 )。嗣經劉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衣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柏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00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刑案照片、旭光珠寶銀樓金飾保證書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金戒指一枚,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4

ULDM-114-六簡-9-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憶鈴 吳明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7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64-2025020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冠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傑民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 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至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恐嚇信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   被   告 盧冠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辰與程傑民自民國107年至108年3月間,均為高雄監獄 受刑人,2人因而熟識。嗣因程傑民自高雄監獄假釋前,向 監獄管理人員投訴盧冠辰,盧冠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月3日7日,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台東縣泰源監獄寄出內容 含:「香蕉民,好久不見,我就是太疼你了,讓你腦子敢動 到我頭上,假釋要回去,叫我”保重”,恁爸心裡早猜到你這 個香蕉雜種人小孩要在我背後出動作了,你要做好心裡準備 ,恁爸處理雜種,還未失手,除非滾出台灣,跑得了”和尚” ,跑不了廟,好好努力掙$,灣家輸贏是在比燒$的,廢話不 用多說,待我期滿回去心情好,要讓小弟賺外快的時候,大 家都不用通知,就開始囉,別後悔別後悔你當初做的事,恁 爸要看你用那隻手寫的OK,你也知道老子不缺$,但我回去 會努力找$路,不然怎麼會好玩呢?彰化與台中我也些鬥陣ㄟ 及兄長已都有一片天了,很期待與你玩的那一天,我的人不 會失人家禮數,有恩報恩,有仇加倍奉還,我若不爽連祖公 外母都有事,跟你們這種雜種,不用說道義啦!!」等文字之 信件,予居處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程傑民,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傑民,使程傑民見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程傑民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程傑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傑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寄出之信封 、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2-虎簡-249-202501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ANH(中文姓名:高文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啤酒2罐 後,」後方補充「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第4行「之犯意,」後方補充「於同日21時27分許,」、第5 行之「於同日21時27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1時27分許至同 日21時40分許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AO V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 人亦難諉為不知,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 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性質及素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2號   被   告 CAO VAN ANH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號4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ANH(中文姓名:高文英)自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1時12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二哥 快炒」飲用啤酒2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飲酒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後發現身有酒味,復經警於同日2 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64-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雯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雯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匯 項」為贅詞,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雯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同一不實之借款理由,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告訴 人謝聖德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行使詐術之方式、所詐得 之款項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經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 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 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而被告迄今已履行賠 償8萬元,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暨其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67萬03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 全數依法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 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65萬元,被告並已履行賠償 8萬元,如前所述,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就8萬元部 分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所餘57萬元部分將獲得滿足,且足 以剝奪被告以上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於65萬元範圍 內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超出65萬元範圍之2 萬03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1日1時35分 5000元 戶名「吳秉叡」之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21時17分 4500元 3 110年12月31日0時24分 5000元 4 110年12月31日2時8分 5000元 5 111年1月1日14時9分 6000元 6 111年1月1日14時19分 5000元 7 111年1月2日8時22分 2000元 8 111年1月2日13時55分 1萬元 9 111年1月2日13時56分 1300元 10 111年1月3日13時23分 2萬元 11 111年1月3日20時51分 3萬元 12 111年1月4日13時8分 2萬元 13 111年1月4日13時46分 2000元 14 111年1月4日13時48分 2000元 15 111年1月4日15時2分 5000元 合計金額:12萬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16時47分 1萬2000元 戶名「張貿盛」之中華郵政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26日3時5分 5000元 3 111年1月5日18時21分 2萬元 4 111年1月5日18時33分 5000元 5 111年1月6日21時54分 4600元 6 111年1月7日12時14分 3000元 7 111年1月7日19時10分 5000元 8 111年1月9日14時13分 3000元 9 111年1月12日17時8分 2000元 10 111年1月12日22時33分 2000元 11 111年1月14日12時18分 5000元 12 111年1月14日19時16分 5000元 13 111年1月17日11時14分 7000元 14 111年1月19日17時5分 9000元 15 111年1月19日17時6分 5000元 16 111年1月20日21時57分 1萬元 17 111年1月23日23時18分 5000元 18 111年1月24日15時2分 2萬元 19 111年1月24日15時3分 3萬元 20 111年1月24日15時4分 1萬1000元 21 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 1萬5500元 22 111年1月27日11時31分 500元 23 111年1月28日12時21分 7000元 24 111年1月29日19時41分 5000元 25 111年1月31日14時31分 1萬5000元 26 111年1月31日18時8分 2200元 27 111年2月1日16時1分 5000元 28 111年2月2日14時6分 5000元 29 111年2月4日20時9分 1萬元 30 111年2月6日20時56分 3000元 31 111年2月8日20時15分 5000元 32 111年2月14日14時1分 2700元 33 111年2月18日13時26分 1萬元 34 111年2月25日2時23分 2萬元 35 111年3月6日23時16分 4500元 36 111年3月9日15時59分 6000元 37 111年3月24日13時56分 2萬元 38 111年4月19日22時40分 2000元 39 111年4月30日20時1分 2萬元 40 111年5月1日8時35分 2000元 41 111年6月28日12時22分 9000元 42 111年7月14日13時30分 9000元 43 111年7月14日13時39分 1000元 44 111年7月15日14時21分 4000元 45 111年7月17日16時17分 6000元 46 111年7月19日12時37分 5000元 47 111年7月20日0時0分 1000元 48 111年7月20日11時47分 5000元 49 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 3000元 50 111年7月23日11時25分 6500元 51 111年7月25日10時47分 1萬元 52 111年7月25日12時23分 5000元 53 111年7月28日0時42分 1萬8000元 54 111年7月31日23時9分 3000元 55 111年8月1日19時49分 1萬元 56 111年8月3日19時41分 1萬元 57 111年8月5日16時21分 1萬5000元 58 111年8月6日11時20分 5000元 59 111年8月6日18時49分 1萬元 60 111年8月12日15時40分 3000元 61 111年8月15日9時53分 5000元 62 111年8月17日10時42分 7000元 63 111年8月18日19時35分 5000元 64 111年8月19日19時36分 5000元 65 111年8月24日15時50分 8000元 66 111年8月25日20時1分 3000元 67 111年8月27日12時56分 8000元 68 111年8月29日16時57分 4000元 69 111年9月1日10時9分 5000元 70 111年9月3日10時3分 5000元 71 111年9月6日13時27分 5000元 72 111年9月8日10時46分 3000元 73 111年9月8日14時45分 2000元 74 111年9月11日3時51分 5000元 75 111年9月13日2時8分 4000元 76 111年9月14日11時38分 5000元 77 111年9月17日23時58分 1000元 合計金額:54萬75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施雯卿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雯卿與謝聖德係朋友,詎施雯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聖德佯稱自己及其母親生病,需 要借款以支應醫療費用,並提供不知情之吳秉叡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烏日郵局帳戶)及張貿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 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峰郵局帳戶)作 為匯入款項之用(上開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致謝聖德陷於錯誤,誤信施雯卿確有前開用錢需求 ,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秉叡 名下烏日郵局帳戶內,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張貿盛名下前峰郵局帳戶內,施雯卿見謝聖德之 款項匯項匯入後,隨即將之提領供己花用。嗣謝聖德事後要 求施雯卿還款未果,且連繫無著,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聖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雯卿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2.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之名義並不存在,而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倘被告並非生病急需用錢,即不願借款予被告,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張貿盛將其名下前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叡名下烏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盛名下前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由左列帳戶匯款至同案被告吳秉叡、張貿盛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5736號函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5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777號函 被告並未前往左列醫院就醫,足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陳稱罹患疾病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第一天化療藥物控制」、「第二天化療藥物控制」、「禮拜一我還要做最後一次化療藥物控制」等內容,然被告並無生病化療之事實。又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定期存款會轉進這(提款卡截圖)」,告訴人則回以「給我這張卡不就,領到天荒地老」等內容,然該提款卡係被告名下帳戶,該帳戶早已遭列警示戶,不可能有款項匯入。足證被告佯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且事後無法還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同一告訴人,接續為多次詐取金錢,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 接、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所為,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 萬300元(扣除已還款之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已陸續還款8萬 元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2025-01-10

ULDM-114-簡-3-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先進入址設 雲林縣○○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先踰越鐵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址設雲林縣○○鄉○○路 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關於「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 約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約40 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馮玫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至103、137至145、149 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門進入本案通訊行側面空地,又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通訊行之側門後入內行竊,即屬毀越門 扇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惟 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關於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除,個 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 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較為偏 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響被告 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由於智能不 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本 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 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程度的社交行為,且 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之相當目的性,與一 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 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 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 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 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然被告卻能在其他詢問中 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之處,顯示被告應有部分的認知能 力,其程度並未如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實際之心智功 能,可能比被告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 不足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 不足,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 現出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並未 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被 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心智功能較低而有所扭曲 ,至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特質的一部份, 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 第77至86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智能障礙、 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仍能正確認知竊盜之法律 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相當之目的性 ,手段(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為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心智能力較低,且本案所得非高,被告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9頁)。又被 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以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 備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未見暴力情節,其犯後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又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生活上依靠政府 補助及輔佐人扶助,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151至1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預付卡30張、記憶卡8張、手機1支、充電線組2 組、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均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且 其中預付卡5張、記憶卡8張、充電線2組尚未歸還被害人, 亦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輔佐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如數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50頁),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避免執行上追徵、計價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馮玫 彬)(本院卷第45頁)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9日一一三 彰基醫事管字第1130700002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彰基精字第11306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具結)(本院卷 第63頁、第77至86頁,結文第75頁)     ㈢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通話人黃憲偉)。  ㈣被告與黃憲偉成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告馮玫彬筆錄部分:  ㈠被告馮玫彬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馮玫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玫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59分某許前,先進入址設雲林縣○○ 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嗣以不詳方式破壞前址之 側門,並將手伸入開啟側門後,入內竊取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30張(每張預付卡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99元)、記憶卡8 張(每張市值約800元)、手機1支(市值約3990元)、充電 線組2組(市值約600元)、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市值 約79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憲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玫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憲偉指述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 中竊得之上開預付卡25張、手機1支、耳機1組,已實際歸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5-01-09

ULDM-113-易-35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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