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莊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
定),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應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消滅,顯見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
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
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絕對、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亦
未授權他人填寫,詎被告明知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在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上分別填載「111年12月5日」及「11
2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其次,兩造前於民國110年間合夥
成立游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
嗣於同年3月間,兩造欲購入訴外人王德生與黃育萱夫妻向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用之保時捷
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遂共同決定承接系爭車輛之上
開租約,並代墊保證金及每月之租金至系爭車輛無解約違約
金為止,兩造約定由被告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5萬
元,再由原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月繳付租金3
萬8,500元與格上公司,迄至111年3月間,兩造約定以租賃
購車方式,向格上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經
格上公司結算系爭車輛之承購價為244萬5,673元,扣除先前
被告已支付之保證金95萬元,尚需再支付車款149萬5,673元
,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其已支付之95萬元,
待日後將系爭車輛處理完竣後再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
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代償車款149萬5,673元後
,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兩造後續考量以系爭車輛
擔保貸款之利息利率甚高,遂共同決定將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間以19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趙重鈞,並以上開價金清償裕
融公司上述貸款,經結算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共計213萬元
,尚不足23萬元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墊付。至此裕融公司之貸
款已全數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
不得再行使票據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此外,兩造
因合夥經營中古車行,原告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
172萬1,128元,扣除融資剩餘款50萬4,327元(計算式:200
萬元-149萬5,673元=50萬4,327元),原告已墊付121萬6,80
1元(計算式:172萬1,128元-50萬4,327元=121萬6,801元)
,惟被告僅支付保證金95萬元,尚應補貼原告13萬3,400元
(計算式:121萬6,801元-95萬元=26萬6,801元;26萬6,801
元÷2=13萬3,400元,元以下捨去)。綜上,系爭本票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起訴狀誤載為非訟事件法
第1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所
簽發,自應就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至票據內之如其他文
字由他人代為書寫乙節,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
。又原告所空稱兩造間合夥經營游達公司,惟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均查無游達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志成照明工程行所開立之報價單,僅記載原告之姓
名,而無被告之姓名或任何與其有關之事項,足證原告主張
兩造合夥成立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顯屬無稽。原告係
基於其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事後卻拒絕負擔票據責任
,並以擔保原因已消滅之理由充作臨訟卸責之詞,原告本件
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後交付與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獲
准。
㈢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並支付格上公
司扣除95萬元保證金剩餘149萬5,673元,嗣於111年12月間
以1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趙重鈞,裕融公司與原告間
之上開車貸已於112年1月3日全數清償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
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一
所示發票日、到期日,並經原告簽名及記載金額於其上等情
,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5號影卷
第9、11頁),原告復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署名及金額係為
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42頁),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其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
為其所親簽後交與被告,並主張係為擔保兩造合夥購買系爭
車輛,基此,認被告應有獲原告授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
日等為常態事實,原告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
、到期日及被告無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潘薇勻到庭證稱:因兩造是合夥關係,
原告要跟被告拿車籍資料及鑰匙,若原告不簽系爭本票給被
告,被告就不給原告車籍資料及鑰匙,所以原告於111年12
月29日在我的孟子路租屋處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語(見
本院第244至247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孫桂玉到庭證稱:
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跟我說因為系爭車輛是他與原
告合夥的,原告要將系爭車輛賣掉,這樣他沒有擔保,所以
拿系爭本票跟我說是原告寫給他的,我看到發票日及到期日
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觀之被告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於111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早於111年12月11日前已曾簽發票據交與被告,且原告
先主張該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之還錢與簽發系爭本票無關,
與被告間並無私下借貸而係共同投資公司,然又自承上開對
話發生時間係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票也簽給你」、「時
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等語,應係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無
誤,是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既係於111年12月11日前,顯與
證人潘薇勻證述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孫桂玉證述被告
告知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已有不符;再者,原告於上
開對話內容提及「票也簽給你」、「時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
期」、「票也簽給你,時間也給你了」等語,可認原告除簽
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外,極可能亦在系爭本票上已記載關於
發票日或到期日等,抑或將上開填寫日期之事項授權被告為
之;復參以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表示要將車輛鑰匙拿至孟子路住處時
,原告表示其不在高雄,嗣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6
分許表示已將鑰匙放在該處,警衛則告知被告原告已搬離該
處等情,可見兩造並未於111年12月29日相約見面,有該LIN
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準此
,證人潘薇勻證述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見聞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與證人孫桂玉證稱於111年12月30日見聞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等情,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談論之內容有所
不符,已非無疑;此外,證人孫桂玉雖證稱看到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到期日為空白,然其既未能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過程,此據原告自陳及證人孫桂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40頁、第250至251頁),所為上開證述已非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當時親自見聞所得,亦無從知悉原告當時有無授權予被
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則其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衡以證人潘薇勻、孫桂玉已有上開疑義,且
其等均為原告之至親,所為上開證詞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
實難採認。從而,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自承有向被告
借款而負債,並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債之擔保
,在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時,原告亦表示願意處理等情以觀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借款,尚非無稽。
3.綜上,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有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擔保,即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
據應記載事項完備盡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
事項致歸於無效之情,原告主張其簽發於系爭本票時,其上
之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均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應屬
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
,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
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
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
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
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
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
項分配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合夥經營游達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所為之擔保(見本院卷第321頁),並提出被告在游達
公司之名片、店面整備費用清單、工程行報價單、兩造間及
「懷特教授」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
、59、65至68頁、第155至169頁),然就兩造合夥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兩造是否合夥經營游
達公司有關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
見被告除有為游達公司服務之名片,並曾積極參與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事務之討論,則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一同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三
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債務時,原告
除未否認借款債務外,甚至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該債務之擔保等情,未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
中古車買賣事實所為之討論,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
為兩造經營中古車買賣而購買系爭車輛之擔保等語,實難採
信。
3.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存有借款債
務乙情,既非無據,原告未舉證使本院確信其所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主張該借款債權無關或系爭本票與兩造參與經營之
游達公司有何關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難認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原告既坦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為其所填載,而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發票日或到期日等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係原告授權被告所為,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就上開未授權、囑託他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乙節舉證使本
院形成確信,其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非原告所載,
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等語,均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因兩造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為擔保原因消滅,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亦難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既非不存在,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文
義對原告行使本票債權,於法有據,被告自得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系爭車輛租金 385,000元 自110年6月至111年3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8,500元 0 系爭車輛貸款利息 295,200元 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9個月,每月租金32,800元 0 車貸本息不足額 230,000元 2,130,000元-1,900,000元=230,000元 0 店面裝潢費用 420,928元 0 店面租金 390,000元 自111年1月至111年10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0,000元,再加計押金90,000元 合計:1,721,128元
附表三:
兩造111年1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出處 被告:「東岳,你什麼時候要跟你媽說我的事情?」 原告:「??我這個月也會還你啊」 被告:「那什麼時候才全部還完」、「我爸也在問我錢的 事情」。 原告:「你那天來要我簽票給你我也簽了」、「你上次要 我去銀行貸,目前銀行半年內是沒辦法貸款的,去 跟我媽講他也不會理我,我也不是沒有處理,要去 銀行貸也要做信用,沒有關係我會想辦法,時間你 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現在跟我家人講他們也不會幫 我啊,畢竟跟他們沒有什麼關係,我總不可能再去 跟別人借來補你,也沒誰能借」 被告:「那你要我怎麼辦?我也等了一年的時間了」、「 你要借錢我沒第二句話馬上借你」、「你被趕出去 也不是因為我借錢給你的關係才被趕出去」、「一 個月還一萬我要等到幾年後才能拿到全部的錢」 原告:「所以是因為我被趕出來,你就很怕我不見是嗎」 被告:「對,你有什麼辦法讓我安心嗎」、「公司裡有關 你的東西都被清到了,我能不慌嘛」 原告:「你上次因為不安心,票也簽給你了,時間也給你 了,我被趕出來是永久的嗎?我昨天不是還有回我 家,我有跟你說我在處理,只是我沒有講的很細還 是細節都報告給你知道」 被告:「有在處理但是你也沒有讓我知道」、「我真的已 經等很久了」、「你這個月什麼時候要給我你也沒 有說」 原告:「我媽的個性就是這樣,現在講破,那他是真的不 會理我,我也跟他們說,他也知道我有負債,現在 是我阿嬤剛走他還沒有時間處理到我這,我要什麼 事情都報告給你知道,這樣你會不會安心一點」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CTDV-112-訴-100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