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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雪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其昀  住○○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共同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58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7 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林福來 書 記 官 鄭鈺瓊 調解委員 吳森豐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戶名:德聚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同意如另一人未給付第一項金額,願 代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不追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66號偽 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之刑事責任。 四、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90、393號之 提存事件相關之權利義務均互不主張。 五、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鄭鈺瓊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鈺瓊

2024-12-09

TNHV-113-上移調-258-20241209-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惠玲 代 理 人 吳森豐律師 被 告 涂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9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涂振發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郭惠玲則為相鄰路段365地號土地(下稱3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管 (由南往北依序編號為第1條至第5條涵管),用以疏通排水 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旗山圳第一幹 線(下稱大排水溝),竟仍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8月間, 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5條、第1條至第4條涵管,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並妨害聲請人行使365地號土地之排水權利 ,被告涉犯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應有以下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㈠被告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5條涵管,客觀上已造成該涵管 喪失排水功能,主觀上亦具有故意,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內部 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及鋪設鐵蓋,未 影響自來水及排水功能等語,惟此屬事後之回復行為,並不 影響被告行為時已成立之毀棄損壞罪。  ㈡涵管係作為排水之用,而需經過多筆土地,且涵管並非必毀 損或變更其性質始能與土地分離,縱第1條至第4條涵管有經 過被告本案土地下方,亦不因此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土地之 重要成分,其性質上仍屬聲請人所有之獨立之物。是被告僱 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客觀上已造成該涵 管喪失排水功能,主觀上亦具有故意,自該當毀棄損壞罪。  ㈢被告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行為,已侵 害聲請人就被告本案土地所享有之鄰地排水權,並間接使聲 請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壓制,自應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方法加諸 於聲請人,而構成強制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 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9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認原處分並無 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父親收受後,復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末日 為113年8月2日)內之同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 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相鄰路段36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 管,用以疏通排水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 近之大排水溝,竟仍基於毀棄損壞、強制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排水管工程時,以機器、 器械等工具,挖破聲請人在365地號土地所有之第5條涵管, 並埋設排水管入內,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間 ,再次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排水管工程時,以機器、器械 等工具,挖破第1條至第4條涵管,並灌入混凝土及放入磚石 等物,致令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聲請人365地 號土地之污水,無法經由上開涵管排放至大排水溝,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365地號土 地之排水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 損壞、強制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僱工開挖上開涵管,以及填堵 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事實,然係因被告有設置排水管之需求 ,始於112年2月間,僱工施作其與聲請人土地交界處之第5 條涵管工程,並有依聲請人舅舅之要求,將內部之塑膠水管 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及鋪設鐵蓋,未影響自來水 及排水功能。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於開挖第 5條涵管施工後,有以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恢復該處之 外貌,是尚難認被告於開挖第5條涵管之際,主觀上有何毀 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  ⒉又第1條至第4條涵管材質為鋼筋混凝土,埋設在被告本案土 地下方,而與被告本案土地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 條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應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取得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所有權。故被告為鞏固地基, 而將第1條至第4條涵管以水泥填堵,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為 整地行為,核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此舉為間接對物 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亦非毀棄損壞聲請人之物,自 與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無從論以上開罪名。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棄損壞、強制 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僱工進行排水管工程後,第5 條涵管即喪失排水功能,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於開挖第5條涵管施工後,有以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 ,恢復該處之外貌,是被告主觀上既無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 故意,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毀棄損壞罪責。  ⒉聲請人所設置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既確實經過被告本案土 地下方,於設置前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支付被告償金, 佐以第1條至第4條涵管材質為鋼筋混凝土,埋設在被告本案 土地下方,而與被告本案土地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 1條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已屬本案土地之一部分 。從而,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使用,僱工開挖、填堵上開涵管 ,乃所有權人管理所有物之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亦非毀棄損 壞他人之物,自難成立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 強制罪責。  ⒊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然查:  ⒈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相鄰路段3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管,用以疏通排 水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大排水溝。 又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8月間,僱工進行排水管工程,將 第5條涵管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 及鋪設鐵蓋,並以水泥填堵第1條至第4條涵管等情,業據雙 方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土地、36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雙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 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僱工施 作其與聲請人土地交界處之第5條涵管工程,並依聲請人舅 舅之要求,將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一情,業經 認定如前,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 就此,被告既已於施工後,依約定換裝不鏽鋼之水管,更以 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恢復該處之外貌,尚難認被告於施 工當下,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是此部分尚 乏積極事證,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第5條涵管之故 意,逕論以毀棄損壞罪名。  ⒊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 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 固定性、繼續性及一定功能性關聯,相依為用,而成為該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 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而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 物而言,分離如足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第1條至第4條涵管早自76年間即已埋設完成,並 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大排水溝等情,據聲 請人自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可知上開涵管埋設在本案 土地下方迄本案被告施工時,已逾35年之久,係為供365地 號土地排水之用而設,顯具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固定、繼續 在本案土地下方,與土地相依為用,且非暫時性之存在甚明 。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內部照片所示, 可見各該涵管係以鋼筋混凝土堆砌而成,體積非微,並與本 案土地緊密接連,分離勢必將造成各該涵管或本案土地之毀 損,此有上開涵管之內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至第 89頁),揆諸前揭說明,第1條至第4條涵管應屬本案土地之 重要成分,而失其獨立性,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所 有權範圍,自及於上開涵管無訛。基此,被告在本案土地上 僱工將第1條至第4條涵管以水泥填堵之整地行為,核屬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間接使聲請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壓 制之情,亦非毀棄損壞聲請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第3 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悖,無從以上開罪名 相繩。    ⒋末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 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3條 前段、第7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 所有之365地號土地如有排水需求,而必須通過被告本案土 地,自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對於被告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然聲請人既已將上開涵管埋設在本 案土地下方,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支付償金,尚難認被 告有何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況且,被告曾就上開爭議委託 律師正式通知聲請人,明確表明被告願意提供其所有之366 地號土地最南側位置(即由大門圍牆外之地下通過),供聲 請人排水使用,此有善長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善長字第 11200731168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益 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棄損壞之故意,亦無惡意侵害聲請人權 利之情,已甚明灼。    ⒌準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毀棄 損壞等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案事證 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經檢察官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 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 高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 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 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9

CTDM-113-聲自-4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李茂增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追加 被告 涂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 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 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與被告間之防音箱、防雨箱買賣 往來,被告有溢領貨款,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發票與支票數額之落差新臺幣(下同)259萬1,732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 加涂欣怡為被告,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被 告與追加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及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欲將聲明變更為被告與追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9萬1,732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75至279 頁),惟原告就被告部分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此部 分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與本院原本調查以買賣關係為基礎 衍生之不當得利事實證據資料難以援用,且被告與追加被告 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原告 為追加,亦勢必使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有害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復已當庭表示不 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是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 就被告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 事人。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97-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李茂增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陸 續多次向被告購買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此期間所購買的 貨品總價值依被告開立之發票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3萬5 ,943元,然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之貨款卻高達372萬7,6 75元,被告所受款項與所開立發票金額之差額為259萬1,732 元,此部分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此部分 款項,完全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1,7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僅泛稱原告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多 次向被告購買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所購買貨品總價為 113萬5,943元,然原告以支票給付被告之貨款達372萬7,6 75元,兩者其中差額259萬1,732元,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 款,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 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 ,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原告起訴俱未表明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為何,單憑被告開 立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不符,遽以主張被告 就差額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認尚未為真實完全之陳述自 明。 (二)又兩造間確有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之買賣,且金額超過 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372萬7,675元,原告並未給付超過上 開金額之貨款,兩造買賣之交易方式,均係由原告將其製 作之發電機送至被告工廠,由被告將防音箱、防雨箱安裝 於發電機,待被告安裝完工後,通知原告取回發電機,原 告則派其司機將發電機載回原告或其廠商處,被告則製作 應收帳款明細,並附回郵信封1張寄送予原告,原告確認 後將其簽發之支票,以上開回郵信封寄還予被告,而由被 告持支票兌領價金,且原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均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足見原告於兩造間買賣行為極為 謹慎小心,斷無原告所言未收受貨物之情事。而原告既已 提出進項、支票表為證,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法定要件所 謂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而言,應已有帳簿憑證以供查核 ,於舉證上並無重大困難,又長時間未對被告行使請求權 ,遽以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不無違背誠信原則。原 告事隔多年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降低被告真實完全陳述之 範圍及必要,而被告業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應認已 為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 (三)兩造間對於防音箱等貨物之買賣行為,原告常有指示或要 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或不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事實,又依 應收帳款明細整理之結果,証安、和陞、關裕、金齊、誠 泰、立光、明一、世盛、崑源、成弘、吉隆、一雄、科達 、冠華、聯米、允宏、聯泰等廠商俱為原告之客戶,原告 將發電機組交由被告施作防音箱後,再由原告自己載回發 電機組交付予上開廠商,並指示或要求被告開立以原告出 售之價格之統一發票予其買受人証安公司等,舉例如下: 如101/07/16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代開証安公司部分,應收 款為6萬3,475元,開給証安公司統一發票金額為6萬5,000 元(含稅);103/10/28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代開和陞公司 部分,應收款為9萬5,000元,開給和陞公司統一發票金額 為10萬元(未稅);其餘開給關裕等廠商部分情形亦同, 足見原告將發電機組由被告施作防音箱後轉賣予証安公司 等,其出售之價格均高過被告出賣予原告之金額,應認原 告確有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 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與被告有買 賣防音箱、防雨箱之業務往來,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 之貨款為372萬7,675元,然被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僅為113 萬5,943元,足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提出進項、支票 表為證(補卷第17至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 原告指示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然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並依原告聲請 向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調取前開支票表之提示資料,有該分 行113年3月18日函及所附票據歷史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1至189頁),並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26日前陳報有 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並於同年3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然原告閱卷後仍未遵期 具狀,而依前開票據歷史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持支票向銀 行兌現買賣貨物之價金,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收受372萬7 ,675元之價金,然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 受有利益一節,尚不足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三)被告抗辯其所受領之價金之所以大於被告開立之發票數額 ,係因原告指示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所致,並提出應收帳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9至63頁),本院並因原告於閱覽 上開票據歷史資料後,遲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而依職權 通知兩造請兩造陳報原告前員工涂欣怡與被告員工王勺分 之年籍以供本院通知作證,然原告並未提出涂欣怡之年籍 以供調查,證人王勺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被告 公司,擔任21年的會計,涂欣怡會向被告訂購防音箱、防 雨箱,更早之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小姐接洽,涂欣怡在 原告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蕭小姐跟我講可以打電話到他 們公司找涂欣怡問,交易流程是涂欣怡或原告法代會打電 話訂貨,我們會把材料備齊,等原告公司請司機把發電機 載來,我們加裝外箱完成之後,原告公司會請司機把貨品 載走,我們不含運費,所以都是原告公司自己叫司機來載 ,會將請款單跟回郵信封寄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會開 他們公司的支票寄給我們,原告有要求不開發票或直接開 廠商為抬頭之發票,最早之前是原告法代蕭小姐親自講的 ,後面就是交給涂欣怡,蕭小姐就請我問涂欣怡,原告沒 有反應過沒有收到貨物,抬頭、統編都是原告公司叫我們 開的,發票跟請款明細、出貨單明細、司機簽收單我們都 是跟回郵一起寄給原告公司,原告法代蕭小姐是電話中曾 經跟我講賣發電機利潤沒那麼多,所以要跳開發票,他們 直接用發電機的款項跟客戶請款,出貨單都沒有留,因為 資料到一段時間會銷燬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參 以應收帳款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0頁),而觀諸應收帳款明細所載,其上會記載日期、客 戶、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並附上回郵信封, 依其內容,係於每次交易完成後所個別製作之報表,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部分品 名/規格欄就發票部分確有記載「代開」之情形,堪認被 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且原告於本件係主張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原告因兩 造防音箱、防雨箱之買賣往來而溢付價金予被告,期間長 達10年之久,實難想像原告如有未收到貨物情況下,為何 還寄送支票予被告,原告固主張係涂欣怡所為,惟卻又不 遵期陳報其年籍,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 信原告已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 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被告提出發 票影本及會計明細,然因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 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97-20241129-1

附民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蔡嘉芸  聲 請 人 林靖佳  相 對 人 邱裕强  以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13 、618號)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二調解 室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書嫺 書 記 官 鄭信邦 調解委員 吳森豐委員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嘉芸 聲 請 人 林靖佳 相 對 人 邱裕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邱裕强同意給付聲請人蔡嘉芸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 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場給付蔡嘉芸3千元,不另給 據。其餘4萬7千元部分,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蔡嘉芸各2千元,於116年8月10日給 付1千元。上開分期金額,應匯入蔡嘉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邱裕强同意給付聲請人林靖佳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 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場給付林靖佳2千元,不另給 據。其餘4萬8千元部分,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林靖佳各2千元。上開分期金額,應 匯入林靖佳指定其母親張秀米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不追究相對人民、刑事責任,如相對人 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蔡嘉芸 聲 請 人 林靖佳 相 對 人 邱裕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鄭信邦 法 官 吳書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附民移調-206-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王國顯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被 告 王瑞成 訴訟代理人 林啟東 被 告 王正義 訴訟代理人 王藏緯 被 告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王國信 王藏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至6「應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王國信與訴外人王 國欽(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同為被繼承人王連枝之子 女,被告王藏寬、王鏗傑為王國欽之子;王連枝之繼承人 除原告、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王國信、訴外人 王國欽外,尚有訴外人王國禎、王淑雲、王淑珠(以下簡 稱王連枝之全體繼承人)。嗣王連枝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 間簽立土地共有契約書,載明明細表內土地標示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雖然登記為個人所有,經所有權人協商後, 分配如述:㈠公館德崙段827、861地號由王連枝之全體繼 承人及王藏億共同平分持有;㈡明細表內其他地號由原告 、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人王國欽 、王國禎、王淑珠共同平分持有,其中明細表內其他地號 之其中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現分 別登記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為所有權人。又原告 、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人王國欽 、王國禎、王淑珠就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於102年12月28 日另簽立協議書,其中載明:本協議標的(即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係甲(即被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 人王國欽)乙(即原告、被告王瑞成、訴外人王國禎、王 淑珠)雙方父親王連枝所遺留,於繼承發生時委託登記在 甲方4人名下,每人持分各4分之1。實際上該土地應屬甲 乙雙方8人共同持有,每人應有持分各8分之1。本協議內 容甲、乙雙方應告知其未來法定繼承人並同意其效力及於 未來法定繼承人,而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 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王藏寬 、王鏗傑為王國欽之繼承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 分各8分之1。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 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名下,附 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及王國欽名下,各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被告王藏寬、王鏗傑係王國欽之繼承人,依上 開土地共有契約書、協議書而繼承王國欽之借名登記之義 務。 (二)王連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乃將繼承所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繼分各8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瑞 成、被告王正義、王國雄名下,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繼 分各3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及 王國欽名下,被告王藏寬、王鏗傑為王國欽之繼承人,已 就該土地王國欽應有部分4分之1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各8分 之1,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應移轉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 至6「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查被告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 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至6「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6,044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出名人) 坐 落 土 地 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瑞成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2 王瑞成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3 王正義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上崙子段868-1地號) 全部 8分之1 4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上崙子段754地號) 全部 8分之1 5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6 王正義 王國信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王藏寬 王鏗傑 8分之1 8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2024-10-09

TNDV-113-訴-9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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