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之5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132巷內,利
用左儒霖將車號000–397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而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儒霖放置於車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左儒霖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左儒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左儒霖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本院按下略)
TNDM-114-簡-79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