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泓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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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林海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旭嘉工程有限公司 、吳泓毅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3萬427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萬6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2

TCDV-114-補-8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193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林修任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曉 訴訟代理人 吳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72萬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5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3項,及於113年1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3月25日止 之違約金,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8萬3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 起至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9750元。嗣原告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前 之違約金602萬375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共計618萬875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87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 履約保證金申請書,約定原告以39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 房地,並約定交屋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原告已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完畢。嗣因被告有資金周轉需求,兩造於113年1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及塗銷農會抵 押權後,原告同意履約保證專戶出款1650萬元給予金主;餘 款保留於專戶,直到驗屋完成才匯予被告;原訂交屋時間11 3年1月20日,若交屋遲延,按每日總價千分之0.5計算違約 金(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責任);遲延 金額從履約保證扣給原告;點交當天,被告支付原告16萬50 00元。詎被告以水電工程施作延誤為由,迄今未能交付系爭 房地,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共計遲延305 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買賣價金千分之0.5計算即每日1 萬9750元(計算式:3950萬元×0.5‰=1萬975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合計602萬3750元(計算式:1萬9750元×305日=602 萬3750元)。又被告應於點交當日,給付原告因其提前動撥 價金1650萬元之1%即16萬5000元作為調整買賣價金之依據, 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875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20日僅餘自來水及電力等相 關管線尚未完成,被告不否認有延遲交屋之情事,惟遲延交 屋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地為套房建案,原規劃2顆電錶恐有 電力不夠情形,故更改電表設計為每層樓1顆電錶,又為使 申請用電流程可以順利進行,被告分為2次申請電錶,被告 於113年1月9日(申請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申請1、2樓共2顆電錶配線作業,於113年3月27 日完成送電作業程序,於同年5月7日(申請日)以分戶名義 向台電公司申請3至5樓新增設共3顆電錶配線作業,因台電 公司案件量增加致配線工程延誤,於同年8月15日才完成送 電作業程序,因而致被告遲延交屋,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又 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係為每月收租營利,是原告若因被告遲延 交屋所失利益,應以租金計算,或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以萬分之2計算,其請求按 日賠償買賣價金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約定原告以3950萬元,向被告系爭房地,並約定交屋日 期為113年1月20日。  ㈡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登記名義人:許寶月)。  ㈢兩造於113年1月6日(筆錄誤載為113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及塗銷農會抵押權後,原告同意 履約保證專戶出款1650萬元給予金主;餘款保留於專戶,直 到驗屋完成才匯予被告;原訂交屋時間113年1月20日,若交 屋遲延,按每日總價千分之0.5計算違約金(即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責任);遲延金額從履約保證扣 給原告;點交當天,被告支付原告16萬5000元。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逾期交屋,自113 年1月20日起至完成交屋日止,應按日賠償原告違約金1萬97 50元。  ㈤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予被告。  ㈥被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給付16萬50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之違約金602 萬3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 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又依同法第251條規定,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房地約 定之交屋時間為113年1月20日,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買 方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 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原訂交屋時間113年1月20日,若交屋遲延,按每日總價千分 之0.5計算違約金(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 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房 地約定之交屋時間為113年1月20日,而系爭房地迄至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交屋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 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房屋,共計30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 之違約金602萬3750元(計算式:3950萬元×0.5‰×305日=602 萬3750元),應屬有據。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 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相關字樣,且上開契約文字並無為 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非 可採。再查,依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已經兩造合意約定交屋日期為113年1月20日,該約定點交 日期距離簽約日尚有近2個月,時間上應無匆促之情事,至 被告主張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 條規定,違約金係以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2單利計 算,及因系爭房屋3至5樓增設電表及台電公司配線作業工程 延誤而遲延交屋乙節,本院審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被 告應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之精神,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再斟酌系爭房屋之施工進度及 各樓層用電規劃為被告自行規劃與施作,關於台電公司配線 施工進度或有延宕之可能,亦非出賣人即被告事前無法預見 及控制之風險,且衡諸被告係於113年1月9日向台電公司申 請系爭房地1、2樓增設用電,距離兩造約定之交屋日期僅餘 11日,最終完成送電日期為113年3月27日,已逾兩造約定交 屋日期2個月以上,此有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施工進度 之控制不當及用電規劃之設計不良,乃系爭房屋無法於113 年1月20前完成交屋之主要原因;又考量被告自承系爭房屋3 至5樓之電表申請,已於113年8月21日結案,系爭房屋現況 已可交屋(見本院卷第247、308頁),被告迄今仍因對違約 金計算及履約保證金之餘款是否先行部分撥款有所爭執,而 未能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原告以系爭房屋作為投資出租 之使用(見本院卷第306頁),因遲延交屋導致原告受有租 金收入之損失,是本院經斟酌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經過、 買賣價金金額、約定點交日期、兩造履約情況、被告遲延點 交情形、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近年社會經 濟狀況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 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 金602萬375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萬元,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㈡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 部分,經被告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6萬50 00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狀於113年 11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 第3、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萬5000元(計算式:200 萬元+16萬5000元=216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段 118-61 68 全部 2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段 118-22 34 1/2 3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段 118-60 40 1/2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66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44.65 2層:48.18 3層:48.18 4層:48.18 5層:48.18 突出物1層:24.29 突出物2層:24.29 第5層夾層:12.27 總面積:298.22 陽台:29.22 全部

2024-12-30

TCDV-113-訴-870-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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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台芝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吳泓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 任麻醉科護理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7,75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如 往常般自被告醫院對面之敦化國小站下車,步行在敦化國小 人行道前往被告醫院時,因路面不平致右腳拐了一下,而受 有右腳踝韌帶斷裂之傷害,其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原告 為儘早回到工作崗位以便領取全薪,多次向被告請求安排轉 調至靜態職位,惟遭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正常回院上班, 甚至安排異常班別,造成原告必須自行拜託同事幫忙更換班 別,再加上單位主管及人資部門施壓、態度冷漠,原告因而 承受多重壓力與煎熬,在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只得在職災治 療期間之110年7月31日離職。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於110年3 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支出醫療費用11萬6,683元,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 ;又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 止受有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共計46萬7,775元,亦得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再者,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已於110年8月20日給付原告110年7月1日至同年 月31日之傷病給付3萬3,129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55萬1,329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發生事故,然 其所受傷害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原告於上班途中發 生通勤事故,不具「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非屬 於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自無庸依同法第59條規定負 補償責任。退步言之,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 110年8月1日起終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10年8月1日起之醫 療費用補償與工資補償,況原告於在職期間拒絕被告安排之 員工適性評估門診以及嘗試輕便工作,而以自請離職方式規 避或免除該等義務,構成惡意違約行為,自不得再請求原領 工資補償。縱認被告仍負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其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無 法達到從事輕便工作程度,而有全日休養之必要;另醫療費 用補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其看診過於頻繁 、甚至重複,更有捨健保給付項目之手術不為,而選用高額 自費項目,自應予以扣除。此外,證明書費用不屬於醫療費 用,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謂符合「必需 」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麻醉科護理師,約 定月薪為5萬7,750元。嗣原告於110年7月31日離職(最後工 作日為110年7月31日)。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事故具 體時間、地點、傷勢、因果關係被告仍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 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 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 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 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 ,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 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 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 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 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 般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 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 。雖然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 保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 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 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惟傷病 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 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 準,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 立法目的不同。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 」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 用範圍,就此而言,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 過失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在於該危險 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對雇主而言 ,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理支配範圍, 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避險,故勞基 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勞保職災傷害 定義脫鉤,而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提供勞 務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 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為據,方課予 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上開事故, 然不論其所受之傷勢為何,此並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掌控之風 險,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是原告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補償 ,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 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30

TPDV-111-勞訴-216-20241230-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台中捐血中心 代 表 人 林啓靈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賴秋帆 廖芳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7日 府授勞動字第1120041481號處分(序號:00000000),及勞動部 民國112年9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460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其所雇用從事採血業務之勞 工陳依萍等如附表所示5人(即附表編號1至5)於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等同年6月份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下稱延長工時工資)時,有未將假日出 勤獎金列入工資範圍以資計算,導致短少給付前揭勞工各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關於「原告短少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 (新臺幣)」之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因認原告已違反勞基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041481號行 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公布事業單位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 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9月5日勞動法 訴二字第112000460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依原告人事管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4.1.8.5工 作津貼第(E)點規定,僅在勞工有於假日加班且選擇補休 時,原告才會發給「假日出勤津貼」(即原告員工每日出 勤狀況表中所示之「假日出勤獎金」,下稱系爭津貼), 其目的係在鼓勵勞工加班後選擇補休,而僅為一優於勞基 法之恩惠性給與。且依系爭作業規範第4.1.2規定,原告 無須與勞工議定即有權單方面調整、變更系爭津貼之給付 ,從而系爭津貼為原告之任意性給與,並非勞工之工資。   ⒉原告對於從事採血業務之勞工係採排班制,勞工得否領取 系爭津貼,取決於原告有無在假日排班此一不確定之事實 ,故系爭津貼之給付不具經常性,非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何況系爭津貼並非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取得之報 酬,自不應計入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稱「平日每小 時工資」,進而作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   ⒊原告為非營利團體,營運經費、收支多來自公益團體與私 人捐贈,若把系爭津貼列入加班費計算之基礎,將使營運 成本增加,被迫中止發給該優於勞基法之恩惠性給與,顯 對勞工不利,並與勞基法第1條規定所揭示「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不 符。   ⒋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   ⒈依系爭作業規範4.1.8.5工作津貼所示之加給津貼區分表, 原告發放系爭津貼之情形有「經排定或核准於國定例假日 出勤者」、「排定或核准於法定休息日出勤選擇補休者」 兩種,前者符合原告於勞動檢查時所述「前月六或日出勤 一天給付300元」之系爭津貼給付之要件,原告主張僅勞 工選擇補休時始發給系爭津貼與事實不符。原告每週、每 月與勞工確認班表時,應可預見案內勞工經常在週六、週 日出勤,且原告亦係按月給付系爭津貼予勞工,故該項給 付之金額縱非固定,仍應具經常性,而屬勞工之工資。   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 )85年2月10日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5年 函釋)意旨,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從而只需 雇主之給付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即可認定該給 付為勞工之工資,非謂必須具「經常性給與」要件始足當 之。依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3月4日及同年9月19 日之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原告對勞工之出勤係採四週 變形工時排班制,勞工之出勤週期為週一至週日,週六或 週日亦為勞工之正常工作日而非固定為休息日或例假日, 原告依勞工於週六或週日之實際出勤狀況給付系爭津貼, 應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且案內勞工均係為 配合原告之經營所需,才排定在週六、週日出勤,如此益 徵系爭津貼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勞工之工資。   ⒊綜上,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勞工陳依萍等5人計算其延長工時 工資時,自應將系爭津貼列入工資內以為計算。本件原告 有如附表「原告短少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欄內所示 之短少給付工資之情形,而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乃屬適法。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  ㈠勞基法:   ⒈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⒊第30條:「(第1項)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⒋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⒌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2項)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 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 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二、依第30條第3項規定 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 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三、依第30條之1 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 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   ⒍第37條第1項:「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⒎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 5條…規定。」   ⒏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勞委會85年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 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 、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 』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 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 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所屬勞工局分別於110年12月1 5日、111年3月4日、同年9月19日與原告所屬職員之勞動條 件檢查談話記錄、案內勞工之出勤明細暨加班申請紀錄與薪 資明細、被告所屬勞工局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系爭津貼是否應列入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基礎?茲論述如下: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 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 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 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即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當於勞務對價性; 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而言。準此以論,若從雇主給與勞工金錢之原因、目的 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可認該給 付在原因上與勞工職務相連結,屬於勞工擔任該職務即可 按期獲得之定額給付,自具勞務對價性。而且該給付並非 偶因特定情事始可取得之給付,亦非憑據實報實銷之支出 補償,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明顯具備工資之實質內涵 ,不得徒憑形式上之給付名目逕認其為恩惠或勉勵性質之 給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雇主以工資、薪金或津貼等以外名義之給與,不 論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及是否依工作量或達成預定 之目標而予發放等不同給付方式,只要是勞務之對價,且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而非雇主基於勉勵、恩 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即應列為工資。是本件 系爭津貼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自應依其實質內涵予以觀 察、判斷其「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屬性,不 受其給付名目所拘束。   ⒉經查,原告係醫療保健服務業,依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 及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經勞資雙方合意採四週變 形工時制。而系爭作業規範第4.1.8.5規定:「經排定或 核准於國定例假日出勤者及排定或核准於法定休息日出勤 選擇補休者,發給假日出勤津貼」,可知發給假日出勤津 貼包括:⑴「經排定或核准於國定例假日出勤者」;及⑵「 排定或核准於法定休息日出勤選擇補休者」二種情形,此 一解釋亦經原告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225頁)。該所謂 「國定例假日」及「法定休息日」,一般情形,國定例假 日為星期日,休息日為星期六,但採變形工時制之行業, 經勞資雙方合意,亦得變更挪移例假日及休息日,不必然 為星期日或星期六,只要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 及第36條之規定即可。本院審視附表所示5人之四週工時 員工出勤表休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271頁 ,下稱排班表),其例假日及休息日均已另為排定挪移, 與通常之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之情形不同。 據此,該四週變形工時排班表之例假日及休息日以外應工 作時間,即為員工之正常上班時間,自無疑義。然原告依 系爭作業規範第4.1.8.5之規定發給假日出勤津貼之情形 ,所指之「國定例假日」及「法定休息日」,係該標註黑 色實心圓點之星期六、日,亦即只要員工於該標註黑色實 心圓點之一般國定例假日有出勤者,或於一般法定休息日 有出勤並選擇補休者,均另發給假日出勤津貼。由此可知 ,原告發給附表所示5位勞工之假日出勤津貼,均屬該員 工正常工作日所領取報酬之一部分,則即使具有獎勵目的 ,仍無礙於其為工資性質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津貼為 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等語,即非可採。   ⒊原告依系爭作業規範核發假日出勤津貼,只要一般國定例 假日有出勤者,或於一般法定休息日有出勤並選擇補休者 ,均有發給。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5位員工係主管有誤認 誤發之情事,然被告強調,其先後於110年12月15日、111 年3月4日、111年9月9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3次,其假日 出勤津貼給付內容都是一樣,並提出110年12月15日、111 年3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為其佐 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據此 足認系爭津貼之發給原因乃具有常態穩定之適用標準,原 告主張係誤認誤發,自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作業規範第4.1.2規定,原告有權單方調 整、變更假日出勤津貼之給付,故其為原告之任意性給與 ,不得認係工資等語。然依前說明,凡雇主經常性支出之 勞動成本,即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當於勞務對 價性,且該報酬為勞工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其性質即為工資。因此,雇主是否可以單方調整、變 動勞工之給付項目內容,僅為判斷是否為工資之審酌因素 之一而已,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得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系爭津貼係原告所屬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獲取之報酬, 且屬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該當給付經常性與勞 務對價性,即使其名義為津貼,仍無礙其為工資性質之認 定。是員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時,自 應將系爭津貼納入計算之基礎,始為合法。查附表所示5 位勞工各有如附表所示計發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有未納 入系爭津貼之情形,經依原告所提出其等每日出勤狀況表 及員工出勤表休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1至271頁),各 有短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足堪認定。從而,被 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最低罰鍰2萬元,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即屬於法有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津貼具有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為 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原告未將之列入勞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 基準,致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附表: 編號 勞工 姓名 延長工時計算期間 當月延長工時時數(小時) 申領延長工時工資時數(小時) 原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 被告核算之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 原告短少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新臺幣) 1 陳依萍 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8 8 3719元 3831元 112元 2 謝緹縈 8 5.5 2029元 2097元 68元 3 徐慧雯 2 2 663元 685元 22元 4 葉育君 3.5 3.5 1083元 1128元 45元 5 劉美吟 7.5 7 3306元 3404元 98元

2024-12-27

TCTA-112-地訴-16-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1號 聲 請 人 趙仕傑 相 對 人 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曉 相 對 人 吳泓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27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票-1112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行所載「然囚」更正為「然因」;證據補充「被告周子茗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以謊稱可轉賣商品獲利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 泓毅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5至 5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已當場給付10萬元,然未遵期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 餘款1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簡字卷第 21至22、23至26、2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且為被告所有,此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8808號 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金色,IMEI碼:不詳)1支雖亦為被告 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然為被告之友人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38808號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又未扣案之收據1 紙(見偵字第38808號卷第56頁),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給付告訴人20萬元, 且已當場給付10萬元,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之買賣合約書、骨灰罈內膽認證書各1份,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是我當時帶在身上,我忘記 要做什麼使用,但我沒有要拿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易字卷第 55頁),是上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透過TELEGRAM帳號「金龍(劉德華)」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而知悉吳泓毅持有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 發行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即俗稱之「生基塔位」) ,竟利用吳泓毅欲將之轉售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iPhone行 動電話(墨綠外觀,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Edsion」,向吳泓毅訛稱:有業 主要購買10組生基塔位與生基罐之組合,現在已經找到5組 ,吳弘毅可另再購買5組生基罐來與已持有之5個生基塔位配 合,每組可賣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利潤為5%,吳泓毅可 從中獲取3%云云,經數日洽談後,雙方達成每個生基罐9萬5 千元之共識後,約定由吳泓毅出資購買5組生基罐。然囚吳 泓毅向周子茗表示現金不足,周子茗為求順利騙得吳泓毅之 金錢,遂續行向吳泓毅詐稱:5個生基罐總價金為47萬5千元 ,買家已經先交付押金10萬元,吳泓毅可先付20萬元,則剩 餘不足款項17萬5千元由我負擔云云,致吳泓毅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水盛公園及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前,分三次交付共計20萬元與周子茗。此後 ,周子茗即藉口拖延表示:原定買家巳另尋得較便宜之賣方 ,今後會再持續為吳泓毅尋找其他買家云云,吳泓毅始驚覺 受騙,遂聯繫警方並假意向周子茗表示欲續購商品,並與周 子茗相約於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 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經周子茗到場並向吳泓毅收取預備 之假鈔時,警方即上前將周子茗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泓毅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證人施用詐術並拿取金錢之事實。   3 證人陳思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4 被告書立之111年6月15日簽收單。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買賣殯葬商品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佐證:本案告訴人與左列案件之被害人及證人陳思翰素不相識,但所述被告詐術內容具有極高度相同,佐證告訴人證述之被告詐術內容之真實性。 6 本案手機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①被告自他人處先行獲得記載有告訴人相關資料之約訪表後,以該資料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施用詐術。②證明被告除本案告訴人外,另與其他多數客戶有商品買賣糾紛。③被告與自稱「龍哥」、「金龍(劉德華)」、「小熊」之人聯繫中,以「破」代表已使客戶陷於詐術而願出資購買殯葬產品。④被告與客戶「大仁哥」間之對話,更可見得被告於客戶每有對出資一事退怯,被告即施以「我也一起投資」、「我也出資」等詐術,以誘使客戶決意出資。 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用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諸 國內詐騙橫流,而本案所涉殯葬品詐欺、靈骨塔詐欺歪風更 已加害社會多年,其手段乃以不詳方式取得前已投資未上市 股票、殯葬商品失利族群之個人資料後(俗稱「洗內單」) ,續以渠等亟欲回收投資之弱點施詐術,自前開證據編號6 中,更可見屢有客戶表示係專程借款向被告購買商品,若商 品無法出售,將陷於借款無法償還之窮迫,是此類加害行為 ,對被害人之經濟與心靈均無異雪上加霜,惡質異常。又此 種殯葬用品詐騙,因假以私人間商品買賣為外觀,每涉刑案 ,先因係私人間買賣磋商,更致除告訴人外,甚難有客觀證 據可證明詐術之存在,復藉之遁入民事紛爭,又末以司法資 源有限之弱點,乘勢折價賠償被害人以求和解脫責後,繼續 更換公司名稱以加害他人,此皆顯其狡詐之處。況本案被告 於犯嫌暴露後,非但否認犯嫌,亦拒不就其他共犯之參與為 坦白,犯後態度極端惡劣,是請審諸上情,對被告從重量刑 ,以昭正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2-09

PCDM-113-簡-4786-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世勳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 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逕自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吳泓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興安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徐世勳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發生擦撞,致吳泓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世勳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程序到庭 ,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 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 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 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口。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 訴人吳泓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右轉有打方向燈,我是要進入加油站。當時是因 為告訴人騎很快,所以才會撞到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 口,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泓毅受有前揭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泓毅(偵卷 4724號第29-30頁、第59-6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2 月29日移送偵查聲請書(偵卷4724號第7頁)、告訴人112年 12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4724號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724號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4724號第33-3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4724號第37頁)、 臺中市○○○○○道路○○○○○○○○○○○○0000號第38頁)、現場照片 及雙方車損照片(偵卷4724號第39-46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騎乘P9E-297普通重型機車 ,由瀋陽路沿興安路慢車道至興安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時, 我起步往北平路方向直行。車禍前對方機車在我的左邊,過 路口後,到加油站前面,對方機車突然右轉要進去加油站, 我見狀煞車,但雙方仍撞上了。我倒地時才有看見對方打方 向燈。雙方車速都不快。對方完全沒看見我車,就突然右轉 要進入加油站,雙方才會撞上等節(偵卷4724號第29頁)、 於偵訊時陳稱:112年12月9日17時19分許,我由北往南走, 在文心路、興安路口等紅燈,綠燈後我起步,被告在我左側 ,突然右轉到我這邊,害我剎車不及撞到,造成我左側髖部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偵卷4724號第60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往右 偏向欲前往加油站,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進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機車碰撞之部位為右側車身 、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部位為左側車身(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偵卷4724號第34頁)等情節,無矛盾或歧異之 處,故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 之處。   四、又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卷4724號 第33、39-41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車流少、天氣晴,視線 好,無障礙物等語(偵卷4724號第32頁),堪信當時天氣與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倘被告確實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能避 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據此,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五、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等情 ,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   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本 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等情。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交易-917-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吳泓毅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徐世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1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附民-353-20241112-1

南司醫簡調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醫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泓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彰德、黃啟洲即君安診所間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 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調解書聲請調解,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惟 聲請人並未繳納上開聲請費,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繳聲請費1, 000元,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為之調解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7

TNEV-113-南司醫簡調-3-2024110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加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國泰逸園管理委員 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 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 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 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 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3,868元(含平 日加班費674,640元、休息日加班費576,068元及國定假日、 特休加班費153,1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9,973元(計算式:14,959元×2/3=9,9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6元(計算式:14,959元-9,97 3元-2,000元=2,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07

TCDV-113-勞訴-24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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