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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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吳淑貞 相 對 人 A02即A01之繼承人 A03即A01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4即A01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360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法院命補 正登記謄本之費用160元,合計80,3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 ,3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3

TCDV-113-司聲-1825-202501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淑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累計51,504元正未給 付,其中50,956元為消費款;54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9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956元 吳淑貞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907-202412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 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7日屏檢錦崗113偵14632字第1139051580號函上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而依卷附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3日入法務部○ ○○○○○○○○○○執行,於113年9月20日換發指揮書而移監至法務 部○○○○○○○執行,復於113年10月9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又於113年12月2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迄今, 是被告於本案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法務部○ ○○○○○○○○執行,並另案借提至法務部○○○○○○○○○,顯非在本 院轄區之監所執行,甚為明灼。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件被告 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南區,本院亦無管轄權。從而,被告住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地區,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   被   告 楊世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潘健一(另簽分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 、「法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 號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獲得每次提領 金額2%之報酬。楊世良遂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法 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一1至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提供人頭帳 戶之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楊世良旋依「潘健一」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 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潘健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吳淑貞、黃勝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有依潘健一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上繳潘健一,並可從所領款項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勝隆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吳淑貞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Amy(吳佩璇)」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告訴人黃勝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冒名為「王志偉」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示帳戶之事實。 ㈤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提領款之時間、地點與數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 法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案犯行,有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及領取方式,衡其於偵查中所述: 我可以自實際提領的錢從中先留下2%的報酬等語。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分別提領之金額,其2%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淑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9時24分許,透過LINE向吳淑貞訛稱其為姪女「吳珮璇」,因經營手機零件買賣,需給付廠商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2年7月3日10時58分、5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1時、5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1時1分、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2 黃勝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1時44分許,透過LINE向黃勝隆訛稱其為外甥「王志偉」,因需給付廠商貨款300,000萬元云云,致黃勝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3時31分、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⑴112年7月3日12時26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27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28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健康店 2 ⑴112年7月3日12時34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5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3 ⑴112年7月3日12時3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9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40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112年7月3日18時16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華路分行 ⑴112年7月3日18時2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8時29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2024-12-25

PTDM-113-金訴-98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哲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匯入款項,並交付款項予他人,極可能係遭他人使用作為 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狗哥」 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王狗哥」外,吳哲豪並不知 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哲豪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8月 13日前某日,提供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王狗哥」,復由「王狗哥」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吳淑貞陷於錯誤,因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哲豪嗣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交款予 「王狗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淑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淑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哲豪(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王狗哥 」,用以收受告訴人吳淑貞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 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該等款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與「王狗哥」合作當賺價差的幣商,於先前有把投資款 交給「王狗哥」,後來「王狗哥」跟我說有買家要買虛擬貨 幣(即USDT泰達幣),我就把本案帳戶告訴「王狗哥」,讓 買家把買幣的錢匯入,「王狗哥」則把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 轉給買家,我有提領買家匯入的款項,因為那是我自己投資 賺取的錢,所以我領出來自己花掉,我是合法幣商,沒有詐 騙他人等語,並提出其與「王狗哥」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 平台資料、幣流交易狀況等資料為證。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1年8月間某日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王狗哥」,供其指示告訴人吳淑貞匯入款項, 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復有被告與「王狗哥」之對話紀錄及截圖、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玉山商業 銀行112年12月6日回函及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33-45、47-61、103-107、115 頁,原審卷第109-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淑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欺,而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 USDT泰達幣,並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 址「TEhh9bfgSye6HQDKgAdxcMJcAMLzTsvPB6」(下稱TEh錢 包)即為自身所有,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吳淑貞於匯款後始察覺 自身無法從前揭不實投資網站出金、亦無法掌控支配上開電 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本案詐欺集團運用本案電子錢包向告訴人吳淑貞騙取款項之 事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予告訴人吳淑貞電子錢包地址,實 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支配,告訴人吳淑貞無從 取得其內之虛擬貨幣,故本案帳戶係遭用以收受告訴人吳淑 貞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亦屬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所得:  1.依鑑定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小隊 長黃聖明(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製作人)之分析結果,在 正常情形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有者應能掌控自身電子錢 包,且不會發生虛擬貨幣回流等異常狀況:  ⑴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子錢包可分為託管型、 非託管型,託管、非託管的區別是有無KYC(即Know Your C ustomer,客戶盡職調查作業流程),託管型錢包就是向交 易所申請的錢包,類似我們跟中華郵政開戶,帳戶上面就會 登載我們的相關資料,如果政府要調資料,郵局就會把帳戶 所有人的資料提供給政府;非託管錢包是經由其他APP創建 ,沒有KYC的資料,所以沒有辦法做實名認證,這是目前較 常見的匿名錢包,本案錢包就是屬於匿名錢包等語(見原審 卷第258頁)。  ⑵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擁有電子錢包對應金鑰 的人才有掌控權,如果沒有金鑰,最多只能查看,無法實際 操作或掌控這個電子錢包;一般幣商交易會處於散射型,比 如有10個用戶(向幣商)買了10次,就會有10條線從幣商錢 包散射出去(按:指正常幣商電子錢包之幣流會呈散射狀, 不會呈現回流之環狀,詳如後述),如果是正常交易不會有 虛擬貨幣回流(亦即買家將虛擬貨幣轉回幣商電子錢包地址 )的狀況,以幣流分析來看,這個回流情況是不正確的、非 常可疑,這是在一般買賣是不會出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 9、260、266頁)。  ⑶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正常來說,合法幣商( 如交易所)需要經過金管會的法遵聲明、反洗錢聲明、甚至 要有公司的營業登記還有一些稅捐資料要登記,還有他們買 賣幣時候所設的KYC流程,所以基本從事幣商的背後儲備資 金量應該要到一定水準(市場上的行情法遵聲明要新臺幣( 下同)120萬,開公司還有另外的規費),而不是本案這樣 出入金的量是非常小的(見原審卷第297、300、302頁幣流 分析圖);且泰達幣很流通的,只要符合行情,又是在大平 台交易,基本上一定有辦法流通,所以線下交易如果是買賣 泰達幣是一件奇怪的事,目前很多個人幣商都已經退場,被 警方移送金管會的話會被裁罰(按:指合法幣商應依金管證 券字第1120385668號函等規定辦理法遵聲明,違者將被裁罰 ,因此欠缺儲備資本之個人幣商多因無力負擔法遵成本而退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8頁)。  ⑷據上,由上述鑑定人黃聖明所言可知,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 之情形,電子錢包之使用人理應擁有對應之金鑰,而能獨自 掌控、支配自身之電子錢包,且不應發生所購入之貨幣再回 流予賣方之情形甚明。  2.依鑑定人黃聖明之分析結果,本案存有部分虛擬貨幣回流等 異常狀況:  ⑴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291-302頁)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吳淑貞之TEh錢包、「 王狗哥」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UP4p9h1RxRb98i8umWJ44Dr FWaRAaFLTQ」(下稱TUP錢包),均為匿名(非託管型)電 子錢包,並存有虛擬貨幣回流等異常狀況,而經基隆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鑑定研判告訴人吳淑貞對上述電 子錢包實際上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此情核與告訴人吳淑 貞證稱自身無法提領上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出金)等 情相符,亦經認定如前。  ⑵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分析發現告訴人吳淑 貞的電子錢包(即TEh錢包)只要從幣商(即「王狗哥」) 那邊拿幣(USDT泰達幣)之後,短時間內幣就會被層轉出去 ;且告訴人吳淑貞之TEh錢包,於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48分 ,將虛擬貨幣轉回「王狗哥」的TUP錢包(見原審卷第297頁 ),這是在一般買賣是不會出現的,因為比對本案資料沒有 所謂「回購」虛擬通貨的情形(按:鑑定人根據卷內告訴人 吳淑貞、幣流分析等資料,查無「王狗哥」曾向告訴人吳淑 貞「買回」其出售之虛擬通貨),但虛擬貨幣又回流到「王 狗哥」的錢包。通常這種回流,在詐騙的手法上就是「水錢 」,很常見的情況是,詐騙集團為了要取信被害人,會先讓 被害人有看得到、用不到的虛擬貨幣入金進來,例如說詐騙 集團購入10顆泰達幣,存在信任的「幣商」錢包裡,然後詐 騙集團開始去騙被害人之後,就把「幣商」的資料轉給被害 人,被害人就會跟「幣商」接洽,跟幣商買10顆泰達幣,但 進去被害人的錢包之後,在被害人對錢包只有查看權而沒有 掌控權的情況下,只能確定錢包有進來10顆,而過了一段時 間後,這10顆泰達幣就會被層轉回去(「幣商」錢包),等 於說這個錢包裡面永遠只有這10顆幣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260、264、265頁)。    ⑶從而,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買方(即告訴人)理應 能掌控賣方(即「王狗哥」)所轉入之虛擬貨幣,當無可能 無力支配電子錢包內貨幣流向,反將虛擬貨幣再轉回賣方錢 包之理。惟由上述幣流分析研判結果可知,告訴人吳淑貞於 購入虛擬貨幣後,僅得查看、無從取得或處分「王狗哥」形 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只能任由實質掌握該等電子錢包之 本案詐欺集團,將其內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類似一 般詐欺集團將銀行帳戶內不法款項層轉而出之洗錢方式,詳 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291-302頁);而該等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法詐得之虛擬貨幣,經鑑定分析研判係轉至 「王狗哥」持有之電子錢包(即回流、回水之情形),足徵 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  3.準此,告訴人吳淑貞與「王狗哥」為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 TEh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告訴人 吳淑貞即無從取得「王狗哥」形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且 「王狗哥」既能收取上述本案詐欺集團「回水」至其電子錢 包之虛擬貨幣,其對於上述電子錢包存有循環回流等顯非正 常買幣之異常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足徵「王狗哥」知悉其與 告訴人吳淑貞間並未發生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實際運 作之正常幣商,而係刻意假扮「幣商」角色以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  ㈣認定本案被告有按照詐欺集團成員「王狗哥」指示,擔任車 手職務,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告訴人吳淑貞匯款,並領 取款項行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理由:  1.「王狗哥」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吳哲豪知 悉「王狗哥」以外尚有其他共犯),以上開假扮「幣商」、 虛偽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法,共同對告訴人吳淑貞施以詐術後 ,即指示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吳淑貞,將上述虛偽交易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帳戶確係遭用 以收受告訴人吳淑貞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本案所 提領之款項,亦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所得 之事實甚明。又被告係受「王狗哥」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 給「王狗哥」,嗣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吳 淑貞騙取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再經核被告係特意提供非日 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復於告訴人吳淑貞匯入款項後,旋即提 領出帳戶等節,顯然均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入金帳 戶後再現金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模式 相符,而與尋常經營、投資之行徑則有顯著差異,足見被告 於客觀上已有收取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淑貞所得款項之行 為甚明。  2.又在正常投資交易之情形,被告如確有運用自身資金投資虛 擬貨幣,理當清楚知道自身投入之成本與取得虛擬貨幣之數 額,然而被告對於何時將進貨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給「王狗 哥」,資金來源為何,投入數額及獲利成數,亦語焉不詳, 僅推稱是在桃園經國學院附近門市領款交給「王狗哥」,此 亦與常理有違。而且據被告所稱,其自身並無可支配掌握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均利用「王狗哥」所有之虛擬貨幣帳 戶交易,僅在「王狗哥」表示有買方要購買時,才由「王狗 哥」操作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入至買家之帳戶內(就此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前後前述不一致之處,詳後述);然而「王狗 哥」不僅從未留下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還特意要求對 虛擬貨幣之基本概念、買家、幣源均一無所悉之被告,先提 供資金「進貨」購買虛擬貨幣,且未以任何明確方式對被告 說明、記錄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數額以及因應交易變動之情 形,反而是在與被告聊天後即特意刪除紀錄,導致被告對於 其曾經於何時間點,因向「王狗哥」購入而取得多少數額之 虛擬貨幣,又有做過多少次交易,因此取得多少價差利潤等 情節,自身均未知悉,如此已顯然違背常情;參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其亦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 知悉現在很多虛擬貨幣詐騙之新聞等語(見偵卷第99-102頁 ,原審卷第239-290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 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上述啟人疑竇之異常狀況,豈有 毫無察覺,而僅憑「王狗哥」單方說詞,即進行交易,甚至 收受來歷不明款項之理。再考量虛擬貨幣之交易,一般合理 、正常經營之幣商須具備充足資金及KYC等法遵流程,衡情 個人幣商於平台外之場外交易幾無獲利空間,已經認定如前 ,則衡情亦無法想像,被告僅僅單憑「王狗哥」片面說法, 即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據上,由上述各種悖於常情之狀況 ,均難認為被告所稱自身為投資虛擬貨幣之幣商,有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售他人獲得正當利潤之情節為真實。   3.又經檢核原審所調取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間之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 日之前,原本僅有存款1元,且無任何交易紀錄,至111年8 月8日中午12時24分55秒始經以ATM跨行轉帳方式存入5元, 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54秒跨行轉出5元,與車手將自身 久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於提供帳 戶前,先行按指示測試帳戶可能正常匯入匯出款項之情節核 屬一致;又隨後本案帳戶從111年8月13日起,即開始固定有 款項轉入或無卡現金存入之紀錄,且固定在款項轉入或存入 後,旋即於當日或二、三日內之短暫時間內,即被提領至所 剩無幾程度,直至111年9月5日為止,亦與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可安心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之帳戶後,密集利用 ,且為避免犯罪所得遭查扣,快速將款項轉出之手法如出一 轍(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另經檢視上開交易明細,在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46分54秒有匯款存入30萬元款項,同 日下午3時51分32秒有網路非約定轉帳轉入1萬5,175元後, 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20分1秒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5萬7,076 元;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19秒,有以ATM跨行轉入5萬元款 項,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46秒有以ATM跨行轉入1萬5,175元 款項,旋即於24日零時53分59秒,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9萬 6,232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除提領現金外, 亦曾有按「王狗哥」指示匯款給「王狗哥」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08頁),此亦與被告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因個人債務 問題擔心款項遭查扣,才會在取得獲利後,迅速以現金方式 領出之作法,亦顯有出入之處。再者,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內 容,被告於該段不到1個月短暫期間內,密集有款項匯入所 有之本案帳戶內,又密集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出款項,且 其中匯入之款項甚至有單筆達20萬元、30萬元之情形,而據 被告說法,其僅與「王狗哥」見面一次,交付10餘萬元投資 款,獲利至多數萬元,則所謂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實完全 無法解釋為何有如此大額款項密集轉入被告帳戶內,甚至有 單筆達20萬、30萬之情形。綜上,由上述情節以觀,更足佐 徵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係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所用,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其自己作為投資虛擬貨幣 使用無疑。  4.再查,被告從警詢至原審審理階段,對於其所謂「與幣商王 狗哥合作」模式之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向「王狗哥」學 習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王狗哥」轉介客人給我,我便依照 他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利用這樣賺取中間的價差,所 以我想本案這筆錢也是他介紹的客人(指告訴人吳淑貞)匯 款給我,然後我便把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發送到 他給的電子錢包地址內;我從來都沒有和客人聯絡過,都是 透過「王狗哥」仲介的等語(見偵卷第11-16頁)。  ⑵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告訴幣商「王狗哥」 是因為他要匯款給我,當時「王狗哥」跟我說他有虛擬貨幣 的貨源、賣家與買家的資訊,並問我是否要買U幣(即USDT 泰達幣),我將4、5萬元以便利商店的提款機自存到「王狗 哥」指定的虛擬帳戶裡去;關於交付款項予「王狗哥」之方 式,「王狗哥」叫我用現金存錢、不要用銀行帳戶存錢;「 王狗哥」的幣有進到我的電子錢包裡,前幾次交易都沒有問 題,後來一個多月後,玉山銀行就打電話給我說本案帳戶已 經變成警示戶了,我也因此詢問「王狗哥」,不過不久之後 「王狗哥」就不回應我了;我總共投資應該不到5萬元,因 為我有欠政府很多錢,我怕存在本案帳戶裡面會被執行署直 接扣掉,所以錢一進去(本案帳戶)就要領出來;我做不到 1個月本案帳戶就變成警示戶了,因此我後來就不再操作這 個虛擬貨幣了,而且現在很多新聞,這種虛擬貨幣的詐騙超 多,我之前是被人家騙的,因此我的詐欺都是不起訴的(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08號、109年度 偵字第4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發現這事情後,我就沒有使 用這個虛擬貨幣平台了,我不希望我自己人生有詐欺的前科 等語(見偵卷第99-102頁)。  ⑶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是「王狗 哥」的,我沒有用我的名字申設錢包地址,因為都是英文, 我也搞不太懂虛擬貨幣的錢包要如何使用,是「王狗哥」主 動聯絡我,說有錢大家一起賺,至於「王狗哥」為何已經聯 繫上買家,卻不自己直接賣給買家,反而要透過我,我不清 楚、沒有親口問過「王狗哥」原因,他也沒有跟我講過原因 ,我自己猜測是「王狗哥」沒有本金、需要有人提供資金; 我跟買家完全不認識,我其實都搞不清楚買家具體是誰,因 為我都沒有跟買家直接接觸,所以我只能記得在111年8月間 我跟「王狗哥」第一次合作是實體見面,之後都用通訊軟體 「飛機」,「王狗哥」他每次用飛機聊完天後,就會把聊天 紀錄雙向刪除;我曾在經國學院附近的7-11超商德欣門市把 10幾萬元現金交給「王狗哥」,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告訴人吳 淑貞那次,然後我就把本案帳戶告訴「王狗哥」,請買家將 買幣的錢匯入,收到匯款以後我就把15萬元領出來自己花掉 ;我10年前因為施用毒品的罰金會被銀行扣錢,所以我不會 把錢放在本案帳戶裡太久,我自己的錢是存在我母親簡美英 的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就是專門用來收取「王狗哥」介 紹的買家匯入的款項,不會有其他款項,例如薪資、朋友借 款,就是專戶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9-63頁)。  ⑷據上,由被告偵審程序所為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最早先供稱 係「王狗哥」轉幣進入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再發幣至「王 狗哥」仲介之買家的電子錢包地址內,後改稱係由「王狗哥 」之錢包地址將泰達幣轉給買家,被告自身未曾申設錢包地 址,其完全不瞭解如何操作電子錢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 對於交付「王狗哥」款項之金額(4、5萬或10多餘萬元)、 方式(自超商ATM自存現金或實體面交),說詞亦反覆不一 ,有多處自相矛盾之處,由此亦足徵被告辯解實難以採信。  5.被告另曾於偵查中提出與「王狗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固然有被告與「王狗哥」疑似談論虛擬貨幣,及被告向「王 狗哥」詢問為何其帳戶遭凍結之對話(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惟經檢視該等訊息,僅有片段內容且欠缺日期,且從其 內容更完全無法看出與本案被告辯稱有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 人有何關聯性可言,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據上,綜合上開事證結果,足認為被告確有按照「王狗哥」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使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告訴人吳淑貞 匯款之帳戶,復在告訴人吳淑貞匯款後,即迅速將款項領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對被害人實行犯罪後,由車手取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方式若合符節 ,且無其他可合理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至於被告辯稱 投資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則為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可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受「王狗哥」指示提 供帳戶及取款,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去向之事實甚明;又從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應堪 認本案帳戶最早為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點為111年8月13日, 併予說明。  ㈤認定本案被告有與「王狗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又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 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除 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價購 、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 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供不熟識者匯入款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代他人收受匯款,亦必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 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應無任意收受、提領流入自 身帳戶之不明金錢,並將款項交予他人之理。  2.參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 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使用 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況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再令「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且金融機構設立之ATM或 櫃檯檯面甚至多貼有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任意將銀行帳戶供陌生人匯入 款項並予以提領,極有可能即係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予以提領,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 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3.本案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已如前述,其於主觀上應能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做為款項進出使用 ,且協助領取來歷不明之款項並轉交他人,有遭他人使用作 為從事財產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然其仍依據「王狗哥」 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對於進入其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屬詐欺犯罪集團詐欺之不法所得,其行為將因此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當有所認識, 是足推認被告具容任其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 下。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狗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狗哥」並提領 款項,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否認犯行、迄今未為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實際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暨考量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 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㈣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正當投資虛擬貨幣等 語,惟其所為辯解業經論駁如前,均不足採取。綜上,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暨撤銷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認為被告供承犯罪 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 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從本案帳戶內 提領之款項為其投資虛擬貨幣之收益等語,至於1萬元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投資虛擬貨幣所得利潤(見原審卷第27 8頁),然而被告所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利益之說法既 然不足採信,其供稱藉該投資賺得1萬元收益之情詞,亦難 以採取,是以原審所稱被告供承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實無 明確依據;又本案既經認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王狗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帳戶及自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又 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業已實際獲取報酬, 則就此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為本案難認被告有獲 得原判決所認定之1萬元犯罪所得,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㈡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吳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10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泰達幣(USDT)為由,引導告訴人吳淑貞至不實投資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hh9bfgSye6HQDKgAdxcMJcAMLzTsvPB6」予告訴人吳淑貞使用,使其誤信自身對於上開電子錢包具掌控權(實際上其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因而依指示將右列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1年8月18日下午10時7分許 ⒉111年8月24日下午8時42分許 ⒊111年8月24日下午8時44分許 ⒈1萬5,000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 ⒉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 ⒊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⒈5萬元(其中1萬5,000元為告訴人吳淑貞匯入之款項)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ATM ⒉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ATM ⒊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ATM (1)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淑貞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頁面截圖

2024-12-12

TPHM-113-上訴-3438-20241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上 訴 人 吳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嫚翊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31-20241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淑貞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寶雅台南金華店」內,見店內陳列之髮夾2 個(價值共新臺幣208元)陳列於貨架上,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上開髮夾之價格標籤撕下 ,並佩戴在自己頭髮上,未經結帳而離開現場之方式,徒手 竊取上開髮夾2個得手。嗣因該店保安專員張鈞堯在2樓飾品 區購物袋內及1樓之零食區,發現上開被棄置之標籤,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髮夾1個(業 已發還寶雅公司)。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鈞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警卷第15至2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9至3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在家協助 配偶經營中藥行、無需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髮夾2個,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自 不予諭知沒收。另1個髮夾雖未扣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易-2034-20241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宋嫚翊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長生園」5處生基地(下稱系爭生基地),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1萬5000元,被告已繳交20萬元,尚有41萬50 00元未繳納。被告為繳納剩餘款項,遂向原告借款40萬元, 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將40萬元現金連同被告自備之1萬5000 元現金,共41萬5000元現金交給訴外人張政勤。被告已返還 本金5萬元(及利息5000元),尚有本金35萬元未返還,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有買到系爭生基地並辦妥登記,應該要付 給張政勤61萬5000元,原告說要借給我40萬元,並幫我把錢 拿給張政勤。我因為相信原告的說法,所以之前還給她5萬 元,加上5000元利息。但原告籌到40萬元後,沒有把錢拿來 給我看,所以我不要還錢給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生基地,向原告借款40萬元 ,並指示原告將款項交給張政勤等事實,業據提出張政勤簽 收現金41萬5000元之簽收單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自承確實有因購買系爭生基地而應給付張政勤61萬5000元 ,其僅給付20萬元,剩餘款項向原告借款40萬元,事後確實 有取得系爭生基地之登記等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54分告訴被 告「我出發了」,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將前揭簽收單拍照 傳給被告,表示「完成了」、「找時間拿過去給妳」,被告 亦於同日8時28分回覆「妳上車了嗎?謝謝啦,辛苦妳了, 剛剛張先生才打來跟我講完話,回來也晚了,路上要小心, 沒有下雨吧」,原告回稱「在坐車,回臺中」,可見被告當 時已知悉原告有將41萬5000元(其中40萬元為原告借給被告 之款項)交給張政勤之事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是原告捏造的,沒有這回事云云。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手機,被告手機固已刪除先前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僅留存112年8月28日後之對話紀錄,但原告手機確實有上開 對話紀錄,且原告手機內之兩造對話紀錄完整連續,經法官 當庭以原告手機傳送貼圖至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當場即收到 該貼圖(本院卷52頁),顯示前揭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無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須有催告之事實,且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40萬元借 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堪認原告已於該時催告被告返還, 迄本件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被告仍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 並加付自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借款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2

TCEV-113-中簡-3231-202411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2號 聲 請 人 蘇奕騰 相 對 人 吳淑貞 郭育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票-14622-2024112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0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2

TNDV-113-司促-22609-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林秋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6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正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林秋森明知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社 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 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 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 ,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掛名擔任當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宣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宣誠 公司)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 正宗與不詳人士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正宗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 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不詳人士, 不詳人士明知宣誠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供 如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㈡林秋森於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陳嘉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自 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掛名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秋森與 「陳嘉文」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秋森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 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陳嘉文」,「陳嘉文」明知宣誠公司並未 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 廖汝為,廖汝為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嗣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獲報察覺有異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正宗、林秋森(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81、164至17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至21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秋森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2 1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代理人王美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五第187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7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1092018256號函附林秋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北檢他9323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6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51至759、777至790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林秋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林正宗固坦承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 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宣誠公司人頭負責 人,但公司大小章都不在我身上,宣誠公司有無開不實發票 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擔任宣誠公 司代表人,未曾參與公司任何業務,其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後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 予不詳人士。而宣誠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 易,卻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該等營業人,並供如 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申報進項扣抵稅額為逃漏 營業稅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北檢偵緝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8至69、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或關係人張 子偉、吳淑貞、張明讓、張文輝、張玉琤、陳金榮、羅月嬌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五第147至153、169至173、18 7至193、223至229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 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宣誠 公司申購發票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登 記表(他卷一第5至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 7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72908012號函附林正宗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他卷一第85 至94頁)、宣誠公司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5年9月至106年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 查詢)銷售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卷一第152至158、179至180、407 至4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5461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7865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 料、104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 9至237、397至436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林正宗於本院供稱其僅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但公司實際上是 由「王先生」負責,其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天可以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只需坐在辦公室,無實際負責任何職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 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 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 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 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 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 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則 依林正宗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1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217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林正宗擔任宣誠公司 人頭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後,不用做事竟可領取薪水,衡 情自當對他人將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法使用乙節,具有 合理懷疑,是林正宗僅因不詳人士給予其金錢作為代價,即 允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他人,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基上以觀,堪認林正宗對其所為,可能造成他人以宣誠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不詳人士、「陳嘉文」分別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及 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隨即以宣誠公司名義開立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而宣誠 公司實際並未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銷貨,當為該不詳 人士、「陳嘉文」開立統一發票時所明知,是該不詳人士、 「陳嘉文」對於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僅具間 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該不詳人士、「陳嘉文」成立此部分 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㈣綜上所述,林正宗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林正宗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林正宗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 所為,林正宗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林秋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林正宗與不詳人士、林秋森與「陳嘉文」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林正宗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⒉林正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任由不詳人士、「陳嘉文」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實之統一發票,林正宗並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林秋森犯後坦承、林正 宗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林正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小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林秋森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仲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正宗於本 院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期間,每天可以獲得1,000元,每 週領5天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 至10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網站行事曆計算,上班日(包含3日補班日)共有414 天,是其犯罪所得應為414,000元,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林秋森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63 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四(簡稱他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五(簡稱他卷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5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3號卷(簡稱北檢他93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簡稱北檢他454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簡稱北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簡稱北檢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林正宗擔任代表人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 稅額 證據出處(本案統一發票及認定逃漏稅額之證據) 張數 發票 日期 發票金額 稅額 1 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6日 105,000元 5,250元 0元 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0251835號函暨所附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他卷五第37至41頁) 2 慶昌汽車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3日 146,000元 7,300元 7,300元 7,30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他卷五第19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北檢他9323卷第71至73頁、偵緝卷第29頁) 3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6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1,055,000元 552,750元 552,750元 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17189號函附維泓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1(108卷五第9至12頁) 4 展易興業有限公司 8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7,004,000元 850,200元 850,200元 27,34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20427804號函附展易興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移送書、查緝案件進銷情形分析等(偵緝卷第39至78頁) 5 璟樺興業有限公司 4 105年9月間 2,806,431元 140,322元 140,322元 140,322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20553011號函附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裁處書(偵緝卷第79至83、95頁) 6 宏綺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1月7日 190,000元 9,500元 9,500元 0元 ⒈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宏綺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他卷五第249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3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30597975號函所附宏綺機械有限公司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張、報價單、統一發票、分類帳(偵卷第837至859頁) 7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5日 236,000元 11,800元 11,800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說明書、進貨單、支票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他卷五第233、239至243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0522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偵緝卷第113至116頁) 8 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9月26日 483,600元 24,180元 24,180元 24,18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8007571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申請書、補充說明書、統一發票、廠商採購單(他卷五第13至26頁) 9 億泰實業有限公司 6 105年12月間 10,062,000元 503,100元 10,062,000元 0元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885號函暨所附億泰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緝卷第137至148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卷一第419頁) 附表二:林秋森擔任代表人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稅額 證據出處 張數 日期 銷售額 稅額 1 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06年1月31日 61,905元 3,095元 3,095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106年1月支票簽收明細表(他卷五第207至215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8819號函暨所附利揚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112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1348號函暨所附撤銷裁處書、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61201號函及檢附資料(偵卷第209至211、243至244、373、385至386頁)

2024-11-19

SLDM-113-訴-36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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