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
被 告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LIM,Vivian Wai Man、林彥邦(LIN,Yen Pang)、林亘知
(LIN, Keng Chih)、林彥廷(LIN,Yen Ting)為被告林方世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為被告簡芙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方世已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
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繼承人為配偶LIM,Vivian Wai Man
(配偶)、子女林彥邦(LIN,Yen Pang)、林亘知(LIN, Keng
Chih)、林彥廷(LIN,Yen Ting)(下合稱林彥邦等4人),
此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13年8月5日舊金字第11350853070號函
在卷可稽,復查無林彥邦等4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
,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由本院依職權命由林彥邦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
三、次查,本院於112年9月28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之裁定
及同年11月3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送達被告簡芙蓉後,簡芙蓉
於113年8月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
繼承人為子女被告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等3人(下合稱
吳慧英等3人),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簡芙蓉之戶籍資料暨
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均見戶籍資料卷)在卷可稽,復查無吳
慧英等3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而本件上開裁定送
達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吳慧英等3人業於113年10月2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裁定命由吳慧英等3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TTDV-111-訴-100-20241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