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炎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4號 債 權 人 李台興 債 務 人 陳佳函律師即吳炎銘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吳炎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5 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促-11074-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2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炎璁(原名:吳孟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728-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吳炎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閱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履行契約 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水井段783、812、817、816、781、782、790、801、1032、 103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系 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吳淑珍代理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原公 同共有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中與系爭本案原告賴癸文等8人於113年9月24日成立 和解。聲請人於賴癸文等人持系爭本案之和解筆錄將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接獲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始悉上情 。聲請人雖非系爭本案之當事人,惟係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 人之一,上述系爭土地之移轉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聲請人財產 上之不利益,爰聲請閱覽系爭本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非系爭本案之當事人,惟係系爭土地之原公 同共有人之一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土地之處分對於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 有所影響,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就系爭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本案之全部卷宗,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9

TTDV-113-聲-528-2024112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吳三照 相 對 人 吳炎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3,16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 ,16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6

CHDV-113-司聲-427-202411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6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炎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6,407元,及自民 國89年0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促-7763-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居正(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居鎮(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嫻(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王安泰、王居正、王居鎮、王怡嫻為原告王張美枝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之 裁定及同年11月3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送達原告王張美枝後, 王張美枝不服提起抗告,王張美枝於113年9月22日死亡,依 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安泰 、其子女王居正、王居鎮、王怡嫻(下合稱王安泰等4人) ,此有王安泰等4人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 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王張美枝之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憑,而本件上開裁定送達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王安泰 等4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 命由王安泰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1-12

TTDV-111-訴-100-20241112-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鄭金芳 被 告 游李戌 游再信 鄭碧源 鄭秀美 鄭福生 鄭文瑞 鄭文彰 鄭文碩 游吉福 游詳德 游有勝即游祥哲 黃顯宗 游國隆 游勝旭 游勝行 游鳳照 游國杉 葉奕汝 吳佳來(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陳春花(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基瑞(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華(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嫃(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萍(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貴英(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貴美(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素雲(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金煌(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水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李秀彩(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庠達(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沛瑾(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宜儒(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品瀠(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俊賢(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 基(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佩蓉(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清義(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美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莉君(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游吳美雲(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易訓(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樹林(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炎田(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明哲(即郭品及吳郭日之繼承人) 徐玉敏(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欣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政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徐麗花(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文生(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吳文德(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蘇方味(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香(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麗卿(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麗堂(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信翔(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王翠容(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亭琬(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光正(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翠娟(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美珠(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祁祥雲(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平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民(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楊啓成(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陳桃花(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枝(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碧(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濘榕(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鵑如(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金良(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啟鐘(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江玉味(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江慧英(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陳憲堂(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慶(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明(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鄭模德(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秀美(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模富(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張鄭寶琴(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裕仁(即郭品及鄭武雲之繼承人) 陳鄭寶桂(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靜芬(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葉文桂(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陵昇(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怡君(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正宏(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鄭長可(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陳王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永隆(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雅慧(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少均(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陳信號(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保(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國(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黃國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富(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文世(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王寶琴(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曾惠玟(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志龍(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建閎(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郭青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 綢(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楊有順(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美(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華(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有泰(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吳楊金玉(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柯秀琴(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秀蘭(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榮崇(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楊翠桃(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鄭仰邑(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凱憶(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華(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玲(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慧(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詩涵(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仁吉(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陳鄭枝(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謝鄭枔(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為仁(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桃(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雀(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鍾秋香(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怡(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華(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政享(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陳郭秀碧(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秀鑾(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佳新(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裴立安(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昱嫺(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玉梅(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彩鳳(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琴(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霞(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美(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朝森(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幸裕(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進(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得(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秋(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娟(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朝陽(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郭朝榮(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游美珍(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惠福(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素年(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李羿震(即郭品及游美鳳之繼承人) 郭朝瑞(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淑容(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朝明(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蘇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靜芬(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鴻樹(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華(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9,350元【計 算式:面積(1,186㎡+1,612㎡)×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8= 90萬9,3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8

CYDV-113-補-351-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5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炎輝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設籍於基隆市,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 稽。債權人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057-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炎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炎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炎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 、犯罪情節雷同,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已因 合併定應執行刑受有大幅酌減。最後,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因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971-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 被 告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LIM,Vivian Wai Man、林彥邦(LIN,Yen Pang)、林亘知 (LIN, Keng Chih)、林彥廷(LIN,Yen Ting)為被告林方世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為被告簡芙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方世已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 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繼承人為配偶LIM,Vivian Wai Man (配偶)、子女林彥邦(LIN,Yen Pang)、林亘知(LIN, Keng Chih)、林彥廷(LIN,Yen Ting)(下合稱林彥邦等4人), 此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13年8月5日舊金字第11350853070號函 在卷可稽,復查無林彥邦等4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 ,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由本院依職權命由林彥邦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 三、次查,本院於112年9月28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之裁定 及同年11月3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送達被告簡芙蓉後,簡芙蓉 於113年8月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 繼承人為子女被告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等3人(下合稱 吳慧英等3人),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簡芙蓉之戶籍資料暨 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均見戶籍資料卷)在卷可稽,復查無吳 慧英等3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而本件上開裁定送 達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吳慧英等3人業於113年10月2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裁定命由吳慧英等3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0-23

TTDV-111-訴-100-2024102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