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爾文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宗德 被 告 江昱昕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洪建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江昱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零公克,含塑膠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與林志強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強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許,騎 乘機車搭載江昱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下品泉社 區」,由林志強詢問郭森雄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 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郭森雄確認係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予江昱昕,欲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 江昱昕於同日15時許,以中華郵政i郵箱「現場箱到箱」方 式,將林志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再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 片予林志強及郭森雄2人,使林志強得以通知郭森雄自行至 上揭i郵箱取得本案毒品,但因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郭森 雄先連繫林志強,林志強除要求江昱昕教導郭森雄操作方法 ,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郭森雄,嗣因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 交方式交付,乃由江昱昕自i郵箱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市前交付。江昱昕遂於翌 (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 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查扣本案毒品 ,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昱昕坦認犯行,被告林志強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搭 載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雄所在之社區,被告江昱昕向證 人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 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江昱昕拿取證人郭森雄之現金2, 500元後,即各自離開,不清楚被告江昱昕與證人郭森雄使 用i郵箱從事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強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江昱昕至證人郭森 雄所在之「松下品泉社區」,被告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 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 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 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被告江昱昕旋將本案毒品以i郵箱「現場箱到箱」 方式放置在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並將被告林志強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片予被告林志強及證人 郭森雄,但因證人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證人郭森雄先連 繫被告林志強,被告林志強除要求被告江昱昕教導證人郭森 雄操作方法,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嗣因證人 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交方式交付,乃由證人江昱昕自i郵箱 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 市前交付,被告江昱昕遂於翌(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 場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供承不諱,並有證 人郭森雄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偵查卷【下稱偵26663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237頁 至第247頁、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偵查卷【下稱偵11926卷 】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訴5 6卷】第268頁至第276頁)及證人周弘麒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26663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另有松下品泉社 區保全櫃臺、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江昱昕、被告林 志強及證人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26663卷第2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37頁至第 141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27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被告江昱昕手機1支可 證,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志強應成立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 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 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 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江昱昕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 ,當天被告林志強有讓證人郭森雄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郭森雄想購買,被告林志強叫我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 郵箱寄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會再聯絡我,不認識證人 郭森雄,是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帶 我去找證人郭森雄就是要我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 森雄,證人郭森雄現場交付給我2,500元,我當場交給被告 林志強等語(見偵11926卷第179頁、第181頁),另證人郭 森雄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到我的社區 跟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們2人身上都沒錢,被告林 志強叫我跟被告江昱昕捧場一下,我就將買毒品的2,500元 交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大約5秒後就把錢拿給被告林 志強,我後來打LINE給被告林志強,叫被告林志強去捷運竹 圍站i郵箱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會操作i郵箱,他們應 該都有賣給我,那次是第一次與被告江昱昕見面,我與被告 江昱昕沒有關係,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去我工作的社區 找我,我不會取i郵箱,所以我跟被告林志強說,叫被告林 志強去拿,我用LINE問被告林志強東西放在哪裡,被告林志 強說放在箱子裡,我搞不懂,被告林志強後來說放在竹圍站 的郵箱內,被告林志強跟江昱昕都有拍照跟傳放置位置給我 ,被告江昱昕有傳訊息通知被告林志強毒品放在i郵箱內, 我是跟被告林志強說我不會操作等語(見偵11926卷第213頁 、第215頁、偵26663卷第239頁、第243頁、第245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錢交給被告江昱昕,他們說他們兩個 要去拿,後來人就消失不見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 跟江昱昕,我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說「你的東西怎麼還沒來 」,被告林志強說「怎麼會這樣」,他說要打電話給被告江 昱昕,被告林志強問完被告江昱昕後有回覆我,我跟被告林 志強說「我不管,你去拿」,被告林志強也不是沒回覆,那 天大概下午4、5點,我說「安非他命呢?」,被告林志強說 「他還沒送來」,我會跟被告林志強說「你去給我拿回來」 是因為我認識的是被告林志強,不認識被告江昱昕,我說「 你錢拿去,我的東西咧」,東西指的是安非他命,他說在上 班,無法過來,當天是被告林志強問我有無需要甲基安非他 命,我跟被告林志強只有那一次2,500元的金錢往來等語( 見訴56卷第270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6頁 ),再觀之被告江昱昕於112年4月28日將本案毒品放入i郵 箱後,先於15時41分許將i郵箱操作影片傳送給被告林志強 ,再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上開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被告 林志強於同日15時49分許傳送「阿公你要教雄哥怎麼取貨啊 」之訊息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林志強旋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 操作影片及其與被告江昱昕的對話紀錄擷圖轉傳給證人郭森 雄,並隨即與證人郭森雄語音通話,再於同日16時2分許傳 送「雄哥說他不會拿,叫你把東西拿給他」之訊息給被告江 昱昕等情,有被告江昱昕與被告林志強、被告江昱昕與證人 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1926卷第109頁左上 方照片、第113頁左、右下方照片、第111頁右上方照片、第 123頁右下方照片、第125頁左上方照片),證人郭森雄在交 易現場本僅認識被告林志強,且因被告林志強向其兜售毒品 ,方同意以價金2,500元購買本案毒品,該價金並由被告江 昱昕交予被告林志強收執,而被告江昱昕將本案毒品放置在 i郵箱後,第一時間先通知被告林志強,再通知證人郭森雄 ,又證人郭森雄不知該如何操作i郵箱時,亦係向被告林志 強反應,被告林志強再轉知被告江昱昕上情,被告林志強復 轉發i郵箱操作影片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為本件毒品 交易之發起,並實質取得買賣價金,且參與放置在i郵箱後 之連繫等過程,而證人郭森雄主觀上係向被告林志強、江昱 昕購買毒品,益徵被告林志強帶同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 雄處販售本案毒品,並收取被告江昱昕自證人郭森雄所交付 之現金時,有參與毒品買賣之認識及收款之行為,且其告知 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不知如何操作i郵箱及轉知證人郭森 雄如何操作i郵箱之交貨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被告江昱昕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至證人郭森雄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江昱昕將現 金2,500元交給被告林志強等語(見訴56卷第275頁),然此 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江昱昕之供述捍挌,尚難執此 為有利被告林志強之認定憑據。是被告林志強上開所辯,要 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林志強、江 昱昕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昱昕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見偵11926卷第181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檢警依被告江昱 昕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林志強之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士檢 迺紀112偵緝1974字第113905262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56卷第 113頁),足認檢警依據被告江昱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志強 共犯本件犯行,屬具體供出共犯之毒品來源,被告江昱昕自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 爾向證人郭森雄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 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林志強就本案犯行業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江昱昕就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 重之情,被告江昱昕之辯護人前開請求,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 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 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林志強否認 犯行,未見其悔,而被告江昱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 量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訴56卷第294頁) 、所罹病症(偵26663卷第275頁、第277頁、訴56卷第251頁 至第259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2720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666 3卷第127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江昱昕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6663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販賣毒品予證人郭森雄,證人郭森雄將 價金2,500元當場交付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隨即交付 被告林志強收執等情,為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11926卷第181頁、第213頁、訴5 6卷第275頁、第279頁),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訴-134-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管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9日6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取得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管1組而持有之,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居所。嗣經警於113年9月9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吸管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文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 吸管1組扣案可證,扣案之吸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為: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 分一情,有該中心11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行為固屬可議。 兼衡本件持有毒品數量僅係殘留在吸管上之微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管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後 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毒品所沾附之吸管 ,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SLDM-114-易-60-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宗德 被 告 江昱昕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洪建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江昱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零公克,含塑膠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與林志強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強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許,騎 乘機車搭載江昱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下品泉社 區」,由林志強詢問郭森雄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 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郭森雄確認係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予江昱昕,欲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 江昱昕於同日15時許,以中華郵政i郵箱「現場箱到箱」方 式,將林志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再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 片予林志強及郭森雄2人,使林志強得以通知郭森雄自行至 上揭i郵箱取得本案毒品,但因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郭森 雄先連繫林志強,林志強除要求江昱昕教導郭森雄操作方法 ,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郭森雄,嗣因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 交方式交付,乃由江昱昕自i郵箱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市前交付。江昱昕遂於翌 (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 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查扣本案毒品 ,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昱昕坦認犯行,被告林志強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搭 載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雄所在之社區,被告江昱昕向證 人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 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江昱昕拿取證人郭森雄之現金2, 500元後,即各自離開,不清楚被告江昱昕與證人郭森雄使 用i郵箱從事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強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江昱昕至證人郭森 雄所在之「松下品泉社區」,被告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 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 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 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被告江昱昕旋將本案毒品以i郵箱「現場箱到箱」 方式放置在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並將被告林志強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片予被告林志強及證人 郭森雄,但因證人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證人郭森雄先連 繫被告林志強,被告林志強除要求被告江昱昕教導證人郭森 雄操作方法,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嗣因證人 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交方式交付,乃由證人江昱昕自i郵箱 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 市前交付,被告江昱昕遂於翌(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 場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供承不諱,並有證 人郭森雄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偵查卷【下稱偵26663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237頁 至第247頁、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偵查卷【下稱偵11926卷 】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訴5 6卷】第268頁至第276頁)及證人周弘麒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26663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另有松下品泉社 區保全櫃臺、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江昱昕、被告林 志強及證人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26663卷第2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37頁至第 141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27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被告江昱昕手機1支可 證,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志強應成立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 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 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 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江昱昕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 ,當天被告林志強有讓證人郭森雄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郭森雄想購買,被告林志強叫我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 郵箱寄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會再聯絡我,不認識證人 郭森雄,是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帶 我去找證人郭森雄就是要我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 森雄,證人郭森雄現場交付給我2,500元,我當場交給被告 林志強等語(見偵11926卷第179頁、第181頁),另證人郭 森雄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到我的社區 跟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們2人身上都沒錢,被告林 志強叫我跟被告江昱昕捧場一下,我就將買毒品的2,500元 交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大約5秒後就把錢拿給被告林 志強,我後來打LINE給被告林志強,叫被告林志強去捷運竹 圍站i郵箱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會操作i郵箱,他們應 該都有賣給我,那次是第一次與被告江昱昕見面,我與被告 江昱昕沒有關係,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去我工作的社區 找我,我不會取i郵箱,所以我跟被告林志強說,叫被告林 志強去拿,我用LINE問被告林志強東西放在哪裡,被告林志 強說放在箱子裡,我搞不懂,被告林志強後來說放在竹圍站 的郵箱內,被告林志強跟江昱昕都有拍照跟傳放置位置給我 ,被告江昱昕有傳訊息通知被告林志強毒品放在i郵箱內, 我是跟被告林志強說我不會操作等語(見偵11926卷第213頁 、第215頁、偵26663卷第239頁、第243頁、第245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錢交給被告江昱昕,他們說他們兩個 要去拿,後來人就消失不見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 跟江昱昕,我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說「你的東西怎麼還沒來 」,被告林志強說「怎麼會這樣」,他說要打電話給被告江 昱昕,被告林志強問完被告江昱昕後有回覆我,我跟被告林 志強說「我不管,你去拿」,被告林志強也不是沒回覆,那 天大概下午4、5點,我說「安非他命呢?」,被告林志強說 「他還沒送來」,我會跟被告林志強說「你去給我拿回來」 是因為我認識的是被告林志強,不認識被告江昱昕,我說「 你錢拿去,我的東西咧」,東西指的是安非他命,他說在上 班,無法過來,當天是被告林志強問我有無需要甲基安非他 命,我跟被告林志強只有那一次2,500元的金錢往來等語( 見訴56卷第270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6頁 ),再觀之被告江昱昕於112年4月28日將本案毒品放入i郵 箱後,先於15時41分許將i郵箱操作影片傳送給被告林志強 ,再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上開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被告 林志強於同日15時49分許傳送「阿公你要教雄哥怎麼取貨啊 」之訊息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林志強旋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 操作影片及其與被告江昱昕的對話紀錄擷圖轉傳給證人郭森 雄,並隨即與證人郭森雄語音通話,再於同日16時2分許傳 送「雄哥說他不會拿,叫你把東西拿給他」之訊息給被告江 昱昕等情,有被告江昱昕與被告林志強、被告江昱昕與證人 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1926卷第109頁左上 方照片、第113頁左、右下方照片、第111頁右上方照片、第 123頁右下方照片、第125頁左上方照片),證人郭森雄在交 易現場本僅認識被告林志強,且因被告林志強向其兜售毒品 ,方同意以價金2,500元購買本案毒品,該價金並由被告江 昱昕交予被告林志強收執,而被告江昱昕將本案毒品放置在 i郵箱後,第一時間先通知被告林志強,再通知證人郭森雄 ,又證人郭森雄不知該如何操作i郵箱時,亦係向被告林志 強反應,被告林志強再轉知被告江昱昕上情,被告林志強復 轉發i郵箱操作影片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為本件毒品 交易之發起,並實質取得買賣價金,且參與放置在i郵箱後 之連繫等過程,而證人郭森雄主觀上係向被告林志強、江昱 昕購買毒品,益徵被告林志強帶同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 雄處販售本案毒品,並收取被告江昱昕自證人郭森雄所交付 之現金時,有參與毒品買賣之認識及收款之行為,且其告知 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不知如何操作i郵箱及轉知證人郭森 雄如何操作i郵箱之交貨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被告江昱昕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至證人郭森雄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江昱昕將現 金2,500元交給被告林志強等語(見訴56卷第275頁),然此 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江昱昕之供述捍挌,尚難執此 為有利被告林志強之認定憑據。是被告林志強上開所辯,要 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林志強、江 昱昕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昱昕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見偵11926卷第181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檢警依被告江昱 昕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林志強之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士檢 迺紀112偵緝1974字第113905262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56卷第 113頁),足認檢警依據被告江昱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志強 共犯本件犯行,屬具體供出共犯之毒品來源,被告江昱昕自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 爾向證人郭森雄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 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林志強就本案犯行業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江昱昕就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 重之情,被告江昱昕之辯護人前開請求,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 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 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林志強否認 犯行,未見其悔,而被告江昱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 量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訴56卷第294頁) 、所罹病症(偵26663卷第275頁、第277頁、訴56卷第251頁 至第259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2720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666 3卷第127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江昱昕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6663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販賣毒品予證人郭森雄,證人郭森雄將 價金2,500元當場交付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隨即交付 被告林志強收執等情,為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11926卷第181頁、第213頁、訴5 6卷第275頁、第279頁),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訴-56-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潔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潔妘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6、56頁、第62至6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 204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1頁),迨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 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 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李秀蘭、盧素秋、王滿婷、喬永興、陳弘鈴、謝維絨、 林宜蓁、林青葆及被害人陳志明(下合稱告訴人李秀蘭等9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謝維絨、 林宜蓁、林青葆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王滿婷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65、67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 法協商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李秀蘭等9人所受損失之總額高達4 08萬9,447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然甫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記取 教訓,未久即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清潔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 6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 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王滿婷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萬元之 分期款,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 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李秀蘭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 告並非實際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9號   被   告 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元譓)住○○市○里區○○○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1張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獎勵金,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傳送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即以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收取獎勵金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3年6月27日9時30分許,傳送投資訊息予己○○,致己○○ 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 出。 (二)自113年5月下旬起,傳送投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7月1日11時31分許、同年月4日11時4分許,在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分別臨櫃匯款40萬2,000元、57萬6 ,093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3年6月27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辛○○,致辛○○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 轉出。 (四)自113年5月底起,傳送投資訊息予甲○○,致甲○○於錯誤,先 後於同年6月28日12時22分許、同年7月5日11時19分許,分 別匯款35萬元、匯款2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五)自113年1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庚○○,致庚○○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3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西屯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 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六)自113年5月底起,傳送投資訊息予戊○○,致戊○○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15時0分許,在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分別臨櫃匯款40萬元、6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 即被轉出。   嗣己○○、丙○○、辛○○、甲○○、庚○○、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甲○○、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使用LINE傳送上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獲得獎勵金3,000元。 二 被害人己○○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庚○○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戊○○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 八 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九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依指示匯款之憑證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接獲投資訊息,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十 被告與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對話紀錄截圖 「會搞錢的冠廷」傳送:我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我們出資金交易,賺中間差價,但由於額度較大,我們不得不找兼職用兼職的帳戶交易。我要先跟你說設置常用帳戶。公司政策就是要先支付獎勵金。一個平台是3000。如要急用錢每週可以預支最高5000塊。四個禮拜不止一萬堆欸。 被告傳送:好了解,弟想問一下如果4個禮拜到了、我可以領到一萬元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丁○○(原名:林元譓)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 字第19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 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將其名 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 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 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等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09 號起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審理 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維絨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7分 20萬元 2 林宜蓁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5時32分 20萬元 3 林青葆 假投資 ①113年7月2日13時29分 ②113年7月2日13時30分 ③113年7月2日13時33分 ④113年7月2日13時34分 ⑤113年7月2日14時1分 ⑥113年7月2日14時28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⑤22萬元 ⑥11萬1354元

2025-03-10

SLDM-114-訴-47-202503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治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4年度偵 緝字第8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9頁),直至本院準備 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如被告所示之帳戶中,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貪圖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被告迄未與起訴書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未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本案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 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                          第86號   被   告 陳健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治為鑫益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益發公司)負責人,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銀行 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 日,於不詳地點,將其代表鑫益發公司向永豐銀行中興分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 為下列行為: (一)自112年12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予黃依潭,致黃依潭陷於錯 誤,先後於113年4月8日15時17分許、同年月11日11時52分 許、同年月17日12時18分許,在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分別臨 櫃匯款66萬元、90萬元、1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 轉出。 (二)自113年4月2日起,向吳秀春佯稱:涉及詐騙案件需要匯款 以證明與詐騙集團無勾結云云,致吳秀春陷於錯誤,先後於 113年4月10日11時42分許、同年月15日11時20分許,在彰化 銀行竹南分行、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分別臨櫃匯款300萬元 、346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3年4月8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苗錫忠,致苗錫忠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台船郵局,臨櫃 匯款54萬6,556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黃依潭、吳秀春、苗錫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依潭、吳秀春、苗錫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健治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5萬元之報酬,提供上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 告訴人黃依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吳秀春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苗錫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苗錫忠接獲之投資訊息截圖、告訴人黃依潭、吳秀春、苗錫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苗錫忠之訊息內容,告訴人3人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帳戶。 六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鑫益發公司之上述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告訴人3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七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被告擔任鑫益發公司負責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LDM-114-審簡-208-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於同年月22日13時38分 許」,更正為「於同年月22日12時38分許」。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年 度偵緝字第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 得利」,均更正為「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哲源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論處。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389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遊戲點數,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 再宣導勿將與金融往來相關且具屬人性之門號、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提 供本案門號供他人註冊帳號及認證,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輕重、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價值 新臺幣50元之遊戲點數,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吳宇青移送併辦 ,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5 時13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上網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於113年1月17日5時13分許,使用上述門號註冊   「Razer Gold」(雷蛇)遊戲帳號00000000號,自113年1月 1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呂湘菱佯稱:投資下 注539,須至超商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云云,致呂湘菱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太平永平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   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25分許,在同市○○區○○○ 路0號全家太平新興中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 年月22日12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太平永 平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50分許,在同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臺中東英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56分許,在同市○區○○路0 00號全家臺中長樂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 同年月22日13時2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旱溪 東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3 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太平永平門市購買R 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呂湘菱購買總價合 計10萬5,000元之Razer Gold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密碼拍照 ,使用LINE上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上述遊戲點數序號均儲值 於Razer Gold遊戲帳號00000000號。嗣呂湘菱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湘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哲源之供述 被告上網提供上述門號,獲得價值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 二 告訴人呂湘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四 告訴人接獲之訊息、購買上述序號Razer Gold遊戲點數收據及上傳截圖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依指示購買上述序號Razer Gold遊戲點數,並上傳序號及密碼。 五 Razer Gold遊戲帳號註冊資料及遊戲點數儲值紀錄 遊戲帳號00000000號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22日儲值告訴人購買之上述序號遊戲點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上網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 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2年11月30日2時22分許,使用上述門 號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ya91020000000il.com」(下稱智冠帳號),自112年11月 30日3時5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王立誠佯稱 :可販售捲線器予王立誠云云,致王立誠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1日4時50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智冠帳號相對 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王立誠發現賣家遲未出貨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立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王立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各1份。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易字第1656 號(讓股)審理中,有該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多數被害人受騙,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上網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先以該門號申辦悠遊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再向蔡翊瑩佯稱可販售演唱 會門票等語,致蔡翊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1 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 戶。嗣經警查詢該虛擬帳戶均係悠遊付帳號儲值入金而生成 ,且綁定張哲源之上開門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翊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哲源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翊瑩之指訴。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07099 號函。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2603號函及 所附之使用者資料。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易字第1656 號(讓股)審理中,有該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多數被害人受騙,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4-審簡-190-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應補充為:「又基於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政賢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 處罰緩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被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11時為警查獲日止,聘僱外國人2 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所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外 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於 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 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 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 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 之人數、期間,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7號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賢未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未具備聘僱 外國人工作之資格,於民國113年2月1日,非法容留未申請 聘僱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DUC HOANG、從事鋼筋綁紮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4 月3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北府社勞職字第1136 0594101、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5萬元罰鍰(下稱前案),於前案裁罰5年內,又基於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意,自113年8月21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工地,以日薪2,800元,非法容留聘 僱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VNA TOAN(阮文全)、越南籍失聯 外僑NGUYEN VNA LONG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於翌(22)11時 許,在上址工地,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人員查獲,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榮全 、裴士明、NGUYEN VNA TOAN(阮文全)、越南籍失聯外僑NGU YEN VNA LONG陳述綦詳,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裁處書、工程承攬契約書、鋼筋綁紮工程合約、錦新 工程行簡易合約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犯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108-202503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喜云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第117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喜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毒品」後補充「,並係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轉讓及」,更正為「竟基於轉 讓禁藥及」。  3.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弄0號5 樓住處」,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5樓 住處」。  4.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2行「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更正為「 轉讓禁藥」。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搜索查扣電子煙加熱器1支、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更正為「搜索 查扣電子煙加熱器1支、109年5月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薇薇」之成年友人處取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煙斗1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鄧喜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次轉讓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之犯行,無證據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 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且轉讓之對象均係已成年之男性。是 核被告就2次轉讓電子煙彈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轉讓禁藥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 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之說明:   被告轉讓四氫大麻酚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間,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吸收,惟被告所轉讓之電子煙彈,係以管狀容器盛 裝之液體,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則係呈碎屑狀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 稱:我施用的毒品來源(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是4、5年前,一個叫「薇薇」的女子,在她新北市的家中送 給我的等語,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則未驗出 大麻代謝物成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構成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2次轉讓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 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經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具有危害性,竟無 視政府禁令,擅自轉讓含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且為供己施用,自友人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 示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各次轉讓及 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至4萬元、 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相近、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第一次涉犯毒品罪刑,行為時 不知事情的嚴重性,經過此次教訓已知警惕,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 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轉讓四氫大麻酚 之犯行,且其轉讓毒品之行為並非單一,尚難認本案僅經追 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未來無再 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20 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斗,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原 係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可知,附表 編號1所示物品係員警取自附表編號2後裝袋送驗,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斗,其上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購入供將來 施用大麻煙彈所用,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袋(含袋) 1支 ⑴驗前毛重:0.28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甲醇沖洗。 ⑶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斗 1個 用以盛裝編號1所示毒品。 3 加熱器 1個 未送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                         第11734號   被   告 鄧喜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5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喜云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 0段00巷000弄0號5樓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 2個予蔡竣翃(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余 振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於113年2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文湖店,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予蔡竣翃、 余振豪。   嗣余振豪於113年3月13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3樓住處,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等物 ,供出上情,經警於113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鄧喜云居所,搜索查扣電 子煙加熱器1支、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 重0.2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鄧喜云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上述毒品及物品。 二 證人蔡竣翃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余振豪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人余振豪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等物;被告為警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 五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5月1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 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經查:證人蔡竣翃證稱:被告不是 賣家,只是轉交,伊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證人余振豪證稱: 伊不清楚有無給錢等語。依上述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向上述證人收取價金,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應無成立上述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LDM-114-審訴-93-20250303-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原 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 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 3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自114年1月2日8時許起,在新北 市汐止區之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於同日12時許飲畢後, 猶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於 同日18時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 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輝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原交簡-8-2025022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7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傑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飲用啤酒2罐,於同日8時 許飲畢後,猶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旁工 地,於同日12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於同日12時2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102-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