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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林歐秀蘭 林家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吳永福(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芬芳(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雅(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36%;由原告林歐秀蘭負擔54%,餘由原告林家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對應之原告」欄所示之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5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第一審答辯狀(一)所示(本院卷第71 7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77964號起訴書所載,已過世的吳新營之行 為係侵權行為,原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已過世,由其 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原告林歐秀蘭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各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歐秀蘭請求醫療費用150,000元,有理由: 1、本件原告林歐秀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50,000元 之損害,並提出仁愛醫院醫療單據、手術同意書、杏一的統 一發票等證據為證,而就仁愛醫院已經出具的收據、杏一的 統一發票部分,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合先說 明(本院卷第95頁)。 2、而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的醫療收據之總額為148,721元(本 院卷第105-117頁);杏一之統一發票上顯示的金額為2,290 元,加總已經超過150,000元,原告林歐秀蘭就此被告不爭 執的範圍請求150,000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理由。 ㈡、原告各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下: 1、原告林歐秀蘭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60,0 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歐秀蘭、被告的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100、135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實際的行為人係被 繼承人吳新營,而被告等人只是繼承了其權利義務,故在被 告方的部分,應主要審酌被繼承人吳新營生前的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不公開卷),又原告林歐秀蘭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 雙踝移位I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橈股下端骨折之傷害(傷害 內容詳見兩造所不爭執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77964號起訴書所載),歷經手術,且須持續門診治 療,已經影響到原告林歐秀蘭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 告林歐秀蘭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林歐秀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2、原告林家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家有、被告目前的 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100、135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實際的行為人係 被繼承人吳新營,而被告等人只是繼承了其權利義務,故在 被告方的部分,應主要審酌被繼承人吳新營生前的身分、資 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 35頁、不公開卷),且原告林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 拉傷(傷害內容詳見兩造所不爭執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964號起訴書所載),應已影響到原告 林家有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林家有所受的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家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林歐秀蘭得請求之金額為310,0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60,000元);原告林家有 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又卷內無證據顯示原告已經受領 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無從扣減,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的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主文 1 林歐秀蘭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告林歐秀蘭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林家有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告林家有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的原告 對應的主文項次 反擔保金額 1 林歐秀蘭 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310,000元 2 林家有 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10,000元

2025-01-21

PCEV-113-板簡-1629-2025012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340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AYA、WARAJA 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ARAT均自民國114 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 AYA、WARAJA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 ARAT等5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後, 被告等5人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等5人之手 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等5人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等5人所犯均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等5人歷經檢警偵 查,均應知該罪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可能性均甚高,況被告等5人在臺均無固定居住處所,又 均預計在抵臺二日或三日後返回泰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被告等5人所犯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助 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等5人 均應自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嗣本院於113年11月13 日、同年月14日分別訊問被告等5人後,認被告等5人均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5人及聽取渠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等5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國內並無 固定之住居所,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並無居留 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跨國交通甚為便利,倘被告等 5人執意返回泰國亦非難事。且被告等5人所犯之罪,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等5人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顯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 後被告等5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 苟予以開釋被告等5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難期被告等5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 認被告等5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等5人羈押 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 或變更之情形,爰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4年1月23日起,再 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抗告

2025-01-20

TYDM-113-重訴-78-2025012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30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99號、112年度偵字第35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86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5號、112年度偵字 第3733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錫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 得財物「3000」元應更正為「1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毀 損公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駕車衝撞警員張浩銘,嗣持安 全帽作勢攻擊周宗憲之行為間,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 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 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 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經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毀損車窗犯行與 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有原因目的之 關連性,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 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員警張浩銘身體受傷,藉此規避員警之 攔查,妨害偵查人員執行職務,且同時造成前揭警車車頭破 裂而損壞,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傷害罪等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分別論以竊盜未遂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搶奪 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因 騎用贓車且身攜毒品,竟為躲避員警之攔查,而以駕駛本案 機車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受 傷及職務上掌管之機車車輛損壞,侵害法益非輕。另審酌被 告行竊之手法,場所及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犯後於審 理時方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 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洗車機1台;起訴書附表 編號3竊得之機車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現金180 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 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現金僅有1800元,而非被 害人吳淑惠所指訴之3000元,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所得為1800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金牌1面,已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四卷第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餐券5張、100元禮券3 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自然人 憑證1張、丙級中餐證照1張等,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或經濟價值低微,或經被害人掛 失後即失去效用,核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號 所得財物 犯罪方法 主文欄(含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未得手財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徒手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惟車內並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黃錫偉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洗車機1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近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旁之開放式廚房竊取放置於該處之洗車機得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車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於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與富強路口,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神明金牌1面 (贓物已發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進入位在上址之工作室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神明金牌1面得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皮夾1個、現金1800元、餐券5張、100元禮券3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丙級中餐證照1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66巷與永科北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財物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駕駛機車,衝撞執行公務之員警 黃錫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34號   被   告 黃錫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5             居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偉前多有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財  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 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錫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適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周忠憲、張浩銘於 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周忠憲、張浩銘發現黃錫偉所騎乘之機 車另涉轄區內竊盜案件欲攔查之際,黃錫偉因持有毒品為避 免遭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明 知周忠憲、張浩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先行駕駛上開 車輛衝撞張浩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致 張浩銘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致上開警用機車車頭毀損而不堪使用,周忠憲見狀即向前 欲逮捕黃錫偉,黃錫偉承前妨礙公務之犯意,持安全帽向周 忠憲揮舞,妨礙周忠憲執行職務,惟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另案偵辦)。 三、案經吳淑惠、鄒燕玲、張浩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陳文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秀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錫偉之供述 1、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事實 2、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警方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竊盜、毀損犯行 3 證人周忠憲、張浩銘證述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轄區通報竊盜之作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欲前往攔查,嗣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予以攔查,嗣員警張浩銘騎乘機車遭被告騎車衝撞,造成機車車頭毀損,嗣被告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員警周忠憲之事實 4 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 員警張浩銘遭被告騎機車衝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5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揭駕車衝撞警員張浩 銘,嗣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周宗憲之行為間,時間緊密,犯意 、侵害法益亦均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毀損罪嫌, 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傷害罪嫌,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為竊盜(5罪)、妨害公 務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除附表 編號4備註欄所示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文駿之物外,其餘被告 竊取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竊得現 金100元,然被告否認有何竊得任何財物等語。經查,告訴 人吳秀娥於警詢固指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內有失竊100元 ,惟於偵訊時改稱:其先生有表示車內之零錢可能遭竊當時 就已經用完等語,是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 被告確有竊得上揭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得財物 竊取方式 證據 備註 1   吳秀娥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 未得手財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惟車內並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5、車損估價單 2   鄒燕玲 112年10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洗車機1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近入上址旁之開放式廚房竊取放置於該處之洗車機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3   鄭昭蜜 (未提告) 112年10月21日上午7時27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到與富強路口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發動引擎騎乘離去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4   陳文駿 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神明金牌1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進入位在上址之工作室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神明金牌1面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已發還  5 吳淑惠 112年10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66巷與永科北路口 皮夾1個、現金3000元、餐券5張、100元禮券3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丙級中餐證照1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財物。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025-01-15

TNDM-113-訴-77-2025011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進生 相 對 人 吳振標 關 係 人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號禁治產事件宣告吳振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宣告吳振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進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進生為相對人吳振標之弟,關係人 吳秀娥則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相對人已康復,可自理生活 ,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 宣告,若認相對人達輔助宣告程度,則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係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而相對人於98年6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撤 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 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 、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 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佐實之,惟本院於鑑定人 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及住址、所在地點、平時生活狀 況等問題,但無法計算算術問題,亦不理解聲請意旨等情,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71年間即持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 病、效期為永久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曾被強制在員山榮民 醫院精神病房住院;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口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落後,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定向感正常 ,注意力尚可,於知覺動作協調及抽象思考等能力,均呈現 明顯障礙;測驗結果整體認知功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 2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其原受監護宣告之原 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即非無據,然相 對人仍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合其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此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 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聲明書附卷可參。本 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妹即關係 人吳秀娥經本院函詢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則 未予回應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存卷可考。從而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監宣-98-20250115-1

家繼簡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丙○○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庚○○ 己○○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以112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 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卷(下稱家繼簡卷)第9頁及其背面】 ,嗣於民國113年6月11變更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28至33頁背面),再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分割方式為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償還原 告墊付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及其背面)。原告前開 變更前後與原聲明均係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主張,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乙○○(下合稱丙○○3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 美、次女陳○真先於其死亡,而由陳○真子女即被告乙○○、甲 ○○代位繼承,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原告、被告壬 ○○、庚○○、己○○、丙○○、丁○○,及孫子女即被告乙○○、甲○○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 與財產-現金」,乃原告所經營之金玉滿堂陶瓷工坊協助代 銷藝術品予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 借用被繼承人戊○○帳戶代為收款,且此乃擬制為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作為遺產稅課稅標的,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另被繼承人戊○○於生前雖領有利息,然該帳戶106年7月14日 前係由被告庚○○、壬○○管理使用,無法確認用途,106年7月 14日以後係由被繼承人戊○○管理使用,並已作為其日常生活 花用,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今兩造就被繼承人 戊○○所遺遺產之分割方式不能達成協議,另原告於103年起 即陸續為被繼承人戊○○支出醫療費,於105年4月12日進一步 將被繼承人戊○○從臺東縣接至新北市與原告同住,持續負擔 看護費、醫療費,後在被繼承人戊○○提議下,安排其入住養 護中心,所生費用及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喪葬費亦均由原 告負擔(明細詳附表三),此為被繼承人戊○○積欠原告之債 務或遺產債務,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77、83至91,依民法第2 81條、第1153條規定,編號三編號78至82、92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予扣還原告,且同意只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存款範圍內取回前開代墊款項,超過部 分則拋棄。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存款部分償還原告墊付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依前 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壬○○辯稱: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情形如原告主張。附表 一固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然被繼承人戊○○生前為公務員 ,退休後領有退休金及18%利息,且常居臺東縣長濱鄉,生 活簡約,積蓄應屬豐厚,原告卻不顧反對,堅持將被繼承人 戊○○帶到臺北,安置於長照中心,並掌控被繼承人戊○○之存 摺,附表一所列存款金額顯屬過低,其中編號22應為被繼承 人戊○○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再加上105年1月1日 至111年3月13日之利息計1,443,000元,並應增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105 萬元,蓋該筆款項是直接匯入被繼承人戊○○帳戶,且被繼承 人戊○○生前若有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列入其遺 產。就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爭執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長照費用以外單據之形式真正及全部單據實質真正, 且附表三編號55、56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費用,顯非被 繼承人戊○○生前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掌控被繼承人戊○○之 帳戶,該等帳戶於105年後確有遭按月提領之情,應是原告 提領以支付被繼承人戊○○之費用,原告並未代墊款項,且原 告是違反被繼承人戊○○之意願,且未經被告壬○○同意,擅將 被繼承人戊○○接到北部,因此所生之費用不得向被告壬○○請 求,被告壬○○亦願意在臺東照顧被繼承人戊○○,再者,除喪 葬費外,其他皆為被繼承人戊○○生前之費用,不得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則以: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情形如原告主張。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 105萬元亦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庚○○國中畢業後就 與被告壬○○一起照顧被繼承人戊○○40、50年,負擔所有生活 開銷,不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就算要分也應該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丁○○(下稱己○○2人)則稱:都是原告在處理被繼 承人戊○○的事情,原告也確實有付出附表三這些錢,實際付 出的錢甚至更多,原告僅要求取走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 已很善良,被告庚○○根本沒有照顧被繼承人戊○○。同意原告 主張。  ㈣丙○○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戊○○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美、次女陳 ○真已先於82年6月19日、92年6月8日死亡,陳○真之子女為 被告甲○○、乙○○,故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長子即被告壬○○、次子即被告庚○○、三子即被告己○○、四子 即原告、長女即被告丙○○、三女即被告丁○○,及孫子女即被 告甲○○、乙○○(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且經全體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被繼承人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11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20005719號函檢送之公務用謄 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家繼簡卷第12頁及其背面、第15至16、 157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0至140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 爭執,丙○○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繼承,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 準。而被繼承人名下之帳戶之存款,既屬被繼承人所遺留對 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權,是於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得向該金融機構請求返還之存款為據。又按繼承人 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 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係因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 2項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遺產。惟若被繼承 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 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 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惟本條視為 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 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亦即本條第1項規定僅在規範 繼承人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範圍;至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間遺 產分割之實行,則仍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處理。  2.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及己○○2人主張僅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壬○○、庚○○則認附表一所列存款金額過低,其中編號 22應為被繼承人戊○○之退休金130萬元加計105年1月1日至11 1年3月13日之利息1,443,000元,且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105萬元及被繼承 人戊○○生前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列入。經查:   ⑴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所遺存款金額,確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見家 繼簡卷第12頁及其背面),應認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列金 額即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留存在金融機構而得向金融 機構請求返還之存款餘額,自應以此列為被繼承人戊○○所 遺之存款金額,被告壬○○空言主張金額過低云云,已屬無 據。又縱然被繼承人戊○○為公務人員退休,於105年1月1 日至111年3月13日領有利息1,443,000元,然依臺灣銀行 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所作業中心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結果(下稱臺銀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利息 於存入附表一編號22帳戶後,該帳戶陸續有提領行為,於 被繼承人戊○○死亡時該帳戶僅餘活存29,468元及130萬元 定存金,總計1,32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5頁) ,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金額,就超出前開餘額之款項, 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已不在附表一編號22帳戶內,被 告壬○○復未證明前開利息仍以現金或其他形式存在,再者 ,附表一編號22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均在被繼承人戊○○生前 ,而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 分之行為,即便非被繼承人本人提領,亦非不得認定是經 由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是若主張該等提領款項係盜領之 行為,應由主張盜領行為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 壬○○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是遭被繼承人戊○○以外之 人盜領,自應認為該等款項之提領為被繼承人戊○○之生前 處分,無從認被繼承人戊○○因此對外有債權存在,是無從 僅以被繼承人戊○○曾領有前開利息而逕將該等利息列為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壬○○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核課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稅時列入「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109 年4月27日贈與子辛○○」105萬元(見家繼簡卷第12頁背面 )。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是原告所經營之金玉滿堂陶瓷工坊 協助代銷藝術品予亞昕公司,借用被繼承人戊○○帳戶代為 收款,並提出收據為證,觀諸該收據其上記載日期為109 年2月29日,並於列出項目及單價、記載金額合計105萬元 後,載明「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昕联心銷售中心收」(見家 繼簡卷第14頁),另對照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檢送之附表 一編號23帳戶交易明細,亞昕公司於109年4月24日將105 萬元轉入附表一編號23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109年4月27 日再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該二筆轉帳時間 密接,且亞昕公司轉入帳款之時間在前開收據所列時間後 約2個月,時間相近,金額及交易對象亦一致,佐以被繼 承人戊○○為公務員退休,與亞昕公司素無交易往來,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再者,縱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前開所列,該筆105萬元是贈與,然該筆 款項既是於109年4月27日贈與原告,於贈與並交付款項之 時即已屬受贈人即原告之財產,依首開說明,即已非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縱然該筆款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視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繳納遺 產稅,然此稅法規定不影響上開贈與之有效性,亦無從依 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將該筆已非屬被繼承人戊○○名下之 財產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分割,被告壬○○、庚○○ 復未證明該筆款項屬特種贈與,則渠等主張應將前開贈與 款項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而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壬○○另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列 入云云,然被告壬○○未能具體詳列繼承人戊○○生前對何人 有何等損害賠償債權及其金額之存在,遑論舉證證明,此 部分主張自亦屬無據。  3.基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 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 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 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被告壬○○則爭執部分單據之形式真正,並辯稱該等款項係以被繼承人戊○○之款項支付,且原告係擅將被繼承人戊○○接至北部居住,不得請求所生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55、56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費用,此與喪葬費以外之費用均是被繼承人戊○○生前費用,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就被告壬○○質疑形式真正之單據,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原告提出之單據原本,除家繼簡卷第68頁無原本,第62、63頁因熱感應紙字跡褪色而無法辨識外,其餘均與卷附證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80頁及其背面),然熱感應紙上之字跡本會因時間經過而褪色,而家繼簡卷第62、63頁單據之時間為110年5月間,距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3年,其單據原本褪色尚符常情,且該二頁及家繼簡卷第68頁單據均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之收據,以肉眼觀之無明顯異常或經塗改之情,原告並已提出多數單據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應無偽造該3頁單據影本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真正應無疑義。又被繼承人戊○○本可自行決定居住地點,不需被告壬○○同意,被告壬○○復未證明原告係違背被繼承人戊○○意願將其接至北部居住,且被繼承人戊○○不論住在何處,隨著其年紀漸大,難以避免醫療費、看護費等支出,果附表三之款項卻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為其所代墊之費用而屬對被繼承人戊○○之債權,或為被繼承人戊○○死後所支付之喪葬費或遺產管理費,自得依前開規定優先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還。至於附表三所列是否確為原告所支付,茲認定如下:   ⑴附表三所列款項既經原告提出單據,應認確為原告所支付 ,且其中①編號1至54單據已載明病患姓名為被繼承人戊○○ 之醫療費用;編號②57單據載明是「4天看護費」,且經記 載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並經收取人簽名,對照醫療單據 被繼承人戊○○於該期間確有住院(見家繼簡卷第35頁); ③編號59、62已載明係被繼承人戊○○之照顧服務費;④編號 64中1萬元部分之單據僅載明「111.1.3日先支付看護費10 000萬元正(按應為1萬元之誤載)」,超過1萬元部分及 編號58、60、61、63,原告所提單據為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機轉帳收據,僅可看出轉出之金額、時間、轉出及轉入帳 戶,雖未載明是何看護費或轉帳原因,然對照醫療單據被 繼承人戊○○於該期間確有住院(見家繼簡卷第38、42、44 、49、54頁),且依原告所提其配偶與「素玉暖暖看護」 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配偶於該段時間確有接洽聯繫為被 繼承人戊○○聘請看護及處理付款問題(見本院卷二第66至 77頁背面),可認該等收據或轉帳確是為繳付被繼承人戊 ○○之看護費;⑤編號65至68之單據,參照原告所提顧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故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 60至63頁),確為原告為被繼承人戊○○聘僱之外籍看護所 生費用;⑥編號69至77各該單據已載明是被繼承人戊○○入 住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⑦編號78至82之單據或已載明是 喪葬費,或為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之繳納收據,或為 提供殯葬禮儀服務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 票,其中免用發票收據所載之款項為便當、肉酒、水果、 金香私庫錢、相片沖洗費,亦均為辦理喪事常見之支出, 金額亦無過高之情,且時間均緊接在被繼承人戊○○死亡之 後,應認均屬辦理被繼承人戊○○喪事之必要支出;⑧編號9 2單據載明是○○鄉○○段○○地號等18筆土地、○○村○○鄰○○號1 筆建物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費用,而與被繼承人戊○○所遺不 動產情形相符,可知前開費用確屬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 、看護費(含醫院看護、外籍看護、養護中心)、喪葬費 或遺產管理費。至於編號55至56係於被繼承人戊○○死後之 111年3月14日及18日所生之診斷證書、光碟及影印費,顯 非被繼承人戊○○生前所應負擔款項,亦非原告為其代墊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或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 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採計。編號83至91之單據,其中屬 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所載病患均非被繼承人戊○○,難認係 原告為被繼承人戊○○所代墊,其餘所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刷卡單、統一發票等,僅其中假牙黏著劑280元(按原 告誤載為200元,即附表三編號83)、來復易259元、胃管 135元、葡勝納530元、尿套捲144元、看護墊226元、葡勝 納265元、葡勝納95元、成人紙尿褲289元、紙尿褲284元 、葡勝納264元(不含假牙黏著劑,計2,491元,見家繼簡 卷第130、132、133、137、142、144、146頁),依被繼 承人戊○○之身體狀況可認為被繼承人戊○○住院期間所需, 其餘或未記載交易品項,或為停車費,或為牙棒、珍珠面 膜、衛生紙、潤膚乳、濕紙巾等非專屬被繼承人戊○○所需 ,難認係為被繼承人戊○○所支出。是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 所代墊之費用及死後所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如 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中屬被繼承人生前所 代墊之費用為編號1至54、57至77、83至91,合計1,763,3 97元,喪葬費為編號78至82,合計319,455元,遺產管理 費用為編號92計9,360元。   ⑵被告壬○○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2帳戶有款項提領,前開費用 非原告所代墊云云。惟查,依臺銀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戊 ○○之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期間前後,僅於103年8月 13日提領6萬元,其後直至104年2月5日始再提領2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以斯時被繼承人戊○○所在之臺東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957元計算,被繼承人戊○○前 開於103年8月13日所提領之款項僅能支應約3.8個月之生 活費(6萬÷15,957=3.76),而附表三編號1至4為被繼承 人戊○○一般醫療以外之住院醫療費用,尚難認被繼承人戊 ○○前開所提領之款項足以支應附表三編號1至4之費用,可 認附表三編號1至4確為原告所代墊。又附表三編號5至54 、57至77、83至91發生時間在106年3月起迄被繼承人戊○○ 死亡前,而依臺銀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戊○○之帳戶自106年3 月7日提領58,000元後,雖直至106年7月17日始再提領, 然其後除110年6月至110年12月間未有提領外,其餘幾乎 每月均固定有款項提領,至其死亡時共提領1,197,110元 (明細如附表四),原告復自承被繼承人戊○○提領之款項 ,是作為其生活開銷之用,固可認前開提領係作為被繼承 人戊○○之日常生活所需,然附表三編號5至54、57至77、8 3至91除少部分為被繼承人戊○○之一般醫院回診費、住院 期間之日常生活物品花費外,其餘大部分為被繼承人戊○○ 之住院醫療、醫院看護、居家外籍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等 費用,且其中一般醫院回診費為短時間內密集回診,顯已 非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再以106年3月7日至111年3月13日 被繼承人戊○○所在之新北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 算其所需生活費,其基本日常開銷即需1,371,817元(計 算式見附表五),遠超過其前開所提領之款項,是被繼承 人戊○○前開所提領款項顯難以支應其基本日常生活以外之 住院醫療、醫院看護、居家外籍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之費 用等額外費用,亦無從認附表三編號5至54、57至77、83 至91款項係以被繼承人戊○○帳戶提領之款項所支付,且前 開提領之款項更無從支付發生在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附 表三編號78至82、92。是以,被繼承人壬○○此部分所辯不 足為採,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確為原告 所支付。   ⑶今附表三編號1至54、57至77、83至91,合計1,762,227元,既為被繼承人戊○○生前應付而由原告代墊之費用,自屬被繼承人戊○○對原告之債務,編號78至82,合計319,455元,為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編號92計9,360元則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費用,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予原告,依首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 件被繼承人戊○○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該 等遺產,自屬有據,被告庚○○空言主張不同意分割,不足為 採。  3.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認定如下:   ⑴就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告主張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丙○○ 3人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且該等分 割方式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 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⑵就存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至23,因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戊○ ○墊付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計2,092,212 元,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還,業如前述,而該等 款項業已超過附表一編號20至23之總額,原告主張附表一 編號20至23應全數償還予原告,尚無不當。至於被告庚○○ 主張過往有照顧被繼承人戊○○云云,未經其具體說明是否 有代為支付款項之情,遑論舉證,難以採憑,亦從自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還。   ⑶基上,爰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5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32 6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32 7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32 8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9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0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5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6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7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8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9 房屋 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1/8 2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58元及孳息 清償原告代墊之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 21 存款 臺東縣○○鄉○○○○號:000000000) 11,151元及孳息 22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29,468元及孳息 23 存款 永豐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91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辛○○ 7分之1 2 被告丙○○ 7分之1 3 被告壬○○ 7分之1 4 被告庚○○ 7分之1 5 被告己○○ 7分之1 6 被告丁○○ 7分之1 7 被告甲○○ 14分之1 8 被告乙○○ 1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戊○○費用 編號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3年11月18日至103年11月19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240元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家繼簡卷(下稱家繼簡卷)第17頁 240元 2 103年11月20日至103年12月14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36,593元 家繼簡卷第18頁 36,593元 3 103年12月15日至103年12月19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7,117元 家繼簡卷第19頁 7,117元 4 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月5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11,321元 家繼簡卷第20頁 11,321元 5 106年4月14日至106年9月18日長庚林口分院醫療費用 20,889元 家繼簡卷第21頁 20,889元 6 106年3月30日至106年8月31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7,720元 家繼簡卷第22頁 7,720元 7 110年1月20日恩主公醫院健康檢查費用 1,556元 家繼簡卷第23頁 1,556元 8 110年1月21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40元 家繼簡卷第24頁 340元 9 110年1月22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290元 家繼簡卷第25頁 290元 10 110年1月30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1,340元 家繼簡卷第26頁 1,340元 11 110年1月30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100元 家繼簡卷第27頁 100元 12 110年2月16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60元 家繼簡卷第28頁 360元 13 110年2月23日恩主公醫院證明書費用 100元 家繼簡卷第29頁 100元 14 110年3月2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40元 家繼簡卷第30頁 340元 15 110年3月10日新莊仁濟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家繼簡卷第31頁 80元 16 110年3月6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80元 17 110年3月8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50元 18 110年3月11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50元 19 110年3月15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8頁 50元 20 110年3月18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8頁 50元 21 110年3月22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8頁 50元 22 110年3月27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80元 23 110年3月29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80元 24 110年3月29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50元 25 110年4月1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40頁 50元 26 110年4月3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130元 家繼簡卷第32頁 130元 27 110年4月3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40頁 80元 28 110年4月5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40頁 50元 29 110年4月8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家繼簡卷第32頁 50元 30 110年4月9日聯合醫院醫療費用 616元 家繼簡卷第33頁 616元 31 110年4月10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550元 家繼簡卷第34頁 550元 32 110年4月15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895元 家繼簡卷第35頁 3,895元 33 110年4月22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400元 家繼簡卷第36頁 400元 34 110年5月1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2,620元 家繼簡卷第37頁 2,620元 35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9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0,957元 家繼簡卷第38頁 10,957元 36 110年7月2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39頁 750元 37 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17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5,597元 家繼簡卷第40頁 15,597元 38 110年9月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41頁 750元 39 110年9月30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22,361元 家繼簡卷第42頁 22,361元 40 110年10月22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43頁 750元 41 110年11月6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5,115元 家繼簡卷第44頁 5,115元 42 110年11月12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45頁 750元 43 110年11月27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0,017元 家繼簡卷第46頁 10,017元 44 110年12月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300元 家繼簡卷第47、48頁 1,300元 45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181元 家繼簡卷第49頁 7,181元 46 110年12月26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50頁 750元 47 111年1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 305元 家繼簡卷第51頁 305元 48 111年1月21日亞東醫院影像複製費用 800元 家繼簡卷第52、53頁 800元 49 111年1月27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520元 本院卷第41頁 520元 50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9,064元 家繼簡卷第54頁 19,064元 51 111年2月11日恩主公醫院證明書費用 315元 家繼簡卷第55頁 315元 52 111年3月10日亞東醫院費用 360元 家繼簡卷第56頁 360元 53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3日中英醫院醫療費用 27,688元 家繼簡卷第57頁 27,688元 54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3日中英醫院衛生耗材費用 6,800元 家繼簡卷第58頁 6,800元 55 111年3月14日中英醫院診斷書 320元 家繼簡卷第59頁 0元 56 111年3月18日中英醫院光碟費用、影印費用 300元 家繼簡卷第60頁 0元 57 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5日看護費用 10,000元 家繼簡卷第61頁 10,000元 58 110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28日看護費用 27,273元 家繼簡卷第62、63頁 27,273元 59 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7日看護費用 49,148元 家繼簡卷第64至67頁 49,148元 60 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30日看護費用 43,200元 家繼簡卷第68至70頁 43,200元 61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1月6日看護費用 24,200元 家繼簡卷第71至72頁 24,200元 62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7日看護費用 32,200元 家繼簡卷第73至74頁 32,200元 63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看護費用 34,386元 家繼簡卷第75至77頁 34,386元 64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看護費用 33,500元 家繼簡卷第78至80頁 33,500元 65 申請看護仲介服務費用 35,000元 家繼簡卷第81頁 35,000元 66 106年4月至107年10月看護薪資、健保、就業安定費用 422,770元 家繼簡卷第82至89頁、本院卷二第46頁 422,770元 67 申請看護仲介服務費用 20,000元 家繼簡卷第91頁 20,000元 68 107年11月至110年2月看護薪資、健保、就業安定費用 608,381元 家繼簡卷第90、92至114頁、本院卷二第47頁 608,381元 69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住房保證金 38,600元 家繼簡卷第115頁 38,600元 70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服務費用(110年2月25至110年2月28日) 5,148元 家繼簡卷第116頁 5,148元 71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服務費用(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5,870元 家繼簡卷第117頁 45,870元 72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服務費用(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38,120元 家繼簡卷第118頁 38,120元 73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雜支費用 3,267元 家繼簡卷第119頁 3,267元 74 杰誠事業有限公司陪診接送費用 1,800元 家繼簡卷第120頁 1,800元 75 杰誠事業有限公司陪診接送費用 1,800元 家繼簡卷第120頁 1,800元 76 杰誠事業有限公司陪診接送費用 800元 家繼簡卷第121頁 800元 77 海山護理之家服務費用 55,666元 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55,666元 78 萬安生命喪葬費用 200,000元 家繼簡卷第122頁 200,000元 79 合飯費用 55,700元 家繼簡卷第123頁 55,700元 80 治喪禮儀費用 37,100元 家繼簡卷第124至126頁 37,100元 81 便餐等雜支費用 16,655元 家繼簡卷第127至130頁 16,655元 82 萬安牌位暫厝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44頁 10,000元 83 假牙黏著劑 200元 家繼簡卷第130頁 280元 84 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5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474元 家繼簡卷第131頁 2,491元 85 110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28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665元 家繼簡卷第133頁 86 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7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000元 家繼簡卷第134、135頁 87 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30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915元 家繼簡卷第136至139頁 88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1月6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595元 家繼簡卷第140至142頁 89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7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728元 家繼簡卷第143頁 90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946元 家繼簡卷第144、145頁 91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4,805元 家繼簡卷第146至151頁 92 遺產稅申報代辦費用單據 9,360元 本院卷二第45頁 9,36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7後之提領情 形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7日 58,000元 2 106年7月17日 20,005元 3 106年7月17日 20,005元 4 106年7月17日 20,005元 5 106年7月17日 19,005元 6 106年8月30日 19,005元 7 106年9月27日 20,005元 8 106年10月30日 19,005元 9 106年12月2日 20,005元 10 107年1月4日 19,005元 11 107年2月1日 20,005元 12 107年2月27日 19,005元 13 107年3月31日 20,005元 14 107年4月30日 19,005元 15 107年6月1日 19,005元 16 107年7月1日 20,005元 17 107年7月30日 17,005元 18 107年8月31日 17,005元 19 107年8月31日 2,005元 20 107年9月30日 19,005元 21 107年10月31日 20,005元 22 107年12月13日 20,005元 23 108年1月13日 20,005元 24 108年2月13日 19,005元 25 108年3月12日 20,005元 26 108年4月12日 20,005元 27 108年5月12日 19,005元 28 108年6月13日 19,005元 29 108年7月10日 20,005元 30 108年8月13日 20,005元 31 108年9月16日 19,005元 32 108年10月13日 20,005元 33 108年11月13日 19,005元 34 108年12月13日 20,005元 35 109年1月13日 20,005元 36 109年2月14日 19,005元 37 109年3月13日 19,005元 38 109年4月12日 20,005元 39 109年5月13日 19,005元 40 109年6月4日 3,800元 41 109年6月14日 20,005元 42 109年7月13日 20,005元 43 109年8月14日 19,005元 44 109年9月13日 20,005元 45 109年10月13日 19,005元 46 109年11月13日 19,005元 47 109年12月16日 20,005元 48 110年1月14日 19,005元 49 110年2月8日 20,005元 50 110年2月28日 6,005元 51 110年3月4日 16,005元 52 110年4月6日 19,005元 53 110年5月7日 19,005元 54 110年5月20日 5,005元 55 111年1月21日 20,005元 56 111年1月21日 15,005元 57 111年2月10日 20,005元 58 111年2月10日 20,005元 59 111年2月10日 16,005元 60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1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2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3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4 111年2月10日 3,005元 附表五:106年3月7日至111年3月13日被繼承人戊○○所需之生活 費 編號 期間 每月生活費(新臺幣) 小計(新臺幣,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 106年3月7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136元 217,076元(22,136×25/31+22,136×9) 2 107年 22,419元 269,028元(22,419×12) 3 108年 22,755元 273,060元(22,755×12) 4 109年 23,061元 276,732元(23,061×12) 5 110年 23,021元 276,252元(23,021×12)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 24,663元 59,669元(24,663×2+24,663×13/31)

2025-01-15

TYDV-112-家繼簡更一-1-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陳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振州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外婆吳秀娥之扶養費1萬7,000元等情 。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吳秀娥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 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 國111年11月2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迄今所 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 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 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 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吳秀娥,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 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 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 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3

ULDV-113-消債更-179-20250103-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秀娥 陳建丞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吳賢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娥、陳建丞(下稱聲請人)告 訴被告吳賢志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 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等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該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為 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吳賢志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 下稱案發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桿廈新枝28右17處時 ,適被害人陳朝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案發路段行駛在對向車道,雙方發生碰撞 ,被害人陳朝訓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血氣胸等傷害,後因創 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 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貨車 行駛在車道,不會很靠近我的機車,我會車不會覺得有困難 」、「(問:貨車有無左右搖況或異常駕駛情況?)答:沒 有。」 、「..那時有經過一台藍色的貨車,會車後我就聽 到碰撞聲..」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94-195頁),再以案發 路段路寬為5公尺,案發地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害人陳朝訓騎 乘行向之路面邊線為2.6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撞 擊位置在左側車頭處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為佐(見相卷第78、84-96頁),則依 上開證人所述行車過程,其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會車後 旋即發生本案事故,而陳計志所騎乘之機車與本案車輛會車 之際,本案車輛並無偏左駕駛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且參酌 小貨車之碰撞位置於左側車頭,併對比依刮地痕起點位置係 超逾本案道路中心線(即本案道路2.5公尺處),而位於本 案小貨車靠右行駛之路線上,再依本案小貨車於事故後停靠 位置亦係緊鄰右側道路邊線,均足以推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靠右行駛,而陳朝訓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因未靠右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自難認被 告就本案事故有何疏失。另經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 通部公路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鑑定後 ,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鑑 定及覆議意見均認,「陳朝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撞擊對向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 ,為肇事原因;吳賢志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 道路段靠右行駛,無肇事原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相卷 第204-206頁、偵卷第21-22頁),則本案交通事故經專業單 位鑑定後,仍同前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無過失之認定, 更可以推斷被告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確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未注意車前義務 等節。經查,依被告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時速約50公里等 情,然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問:貨車在開的 時候會很快嗎?)答:還好,應該是不會很快。」等語,且 依鑑定報告亦稱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推斷本案小貨 車之時速等節,則被告究否有逾越案發道路速限駕駛行為, 並非無疑,故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而遽認被告於案 發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其當時看到被害人陳朝訓騎乘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正在超越 其他機車,而本案機車已經騎乘到路中間偏其行駛方向之一 側,其有按喇叭警示,但已來不及閃避始發生碰撞等詞,業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通知證人陳計志作證,則依證人 陳計志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本案車禍事 故地點,突然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撞擊聲,伊看左側後照鏡 ,發現跟伊會車的藍色小貨車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 倒在路中間」等節,與被告前後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案發時 陳朝訓正欲超車而偏左行駛之際,始肇生本案車禍等情大致 吻合,則可知被告所稱於案發時係因本案機車偏左行駛,進 入其駕駛之右側道路始發生本案車禍,應非無據,則自難認 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基上,原檢察官認被告實無充足時間採取其他手段以求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 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實非無憑,難認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聲自-10-202412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吳宗原 聲 請 人 吳鳳枝 聲 請 人 吳秀娥 前列吳宗原、吳鳳枝、吳秀娥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素圓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 遺產清冊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 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 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 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或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已非繼承人 ,其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吳素圓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 因被繼承人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又已死亡, 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宗原、吳鳳枝、吳秀娥等3人已 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是聲請人吳宗原、吳鳳枝、吳秀娥等3人已非被 繼承人吳素圓之繼承人,是聲請人即非繼承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8

ULDV-113-司繼-1386-2024121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意即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柒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 年息15%)。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99,03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692元,合計101,726元未還 ,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26元,及其中99,03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細表、太平洋 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7

KSEV-113-雄簡-2589-20241217-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環宇企業社即王振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1

SCDV-113-竹勞簡-14-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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