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秀琴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 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前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1,500元,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 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5

TYDV-113-家聲-85-202502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世雄 劉振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詹右辰律師 被 告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合意管轄: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分別向原告購買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69土地)面積102.5平 方公尺,該協議第7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三方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設置新圍牆,原告受有損害,為因協議所生爭議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該土 地上居住,以舊圍牆分隔住家與○○鄉○○路○○巷私設道路(下 稱私設道路),該道路供鄰地即被告所有之○○鄉○○段○○地號 土地(下稱○○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地號)通往中埔路。 被告為拓寬私設道路,向原告分別購買分割前○○土地面積10 2.5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私設道路拓 寬後北端設置新圍牆後,方得拆除舊圍牆及修整鋪設道路。 惟原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後,土地經分割,被告未於 原告所取得之○○-1、○○-2土地南側設置新圍牆,即拆除舊圍 牆,致原告之居家安全受影響,令契約之目的未達,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設置新圍墻之附隨義務 ,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因需設置新圍牆,受有工程費60萬元 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0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係以受有實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未於私設道路拓寬後北端 設置新圍牆,逕行拆除舊圍牆,及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0 日設置新圍牆,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24日前,仍未履行設置 新圍牆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已提出系爭協議、 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5至43、137至1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7月24日仍未設置新圍牆,已屬不完全給付。又依系爭協 議第6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於…完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 ,甲方始得就私設道路與增加面積部分先行設置新圍牆(依 原規格製作)後,再行拆除舊圍牆及修整舖設道路等語(本 院卷第27頁),係約定被告負有設置與舊圍牆同規格之新圍 牆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原告自承尚未興建圍牆,本件係請求新圍牆之工程預 估費用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8、158頁),足見原告未興 建新圍牆,並無受有實際上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6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謂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 債務之契約,所謂對價關係,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 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設置新圍牆,致其受有工程費用60萬元損 害等語,惟系爭協議為買賣分割前○○土地之面積,被告已給 付價金,原告亦依約移轉土地權利,主給付義務已完成,買 賣契約之目的已達,與被告是否設置新圍牆無涉。又被告雖 未設置新圍墻,依系爭協議仍負有設置圍墻之義務,並未獲 有何利益,原告未設置新圍牆,亦未受有何損害,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4

CHDV-113-訴-1142-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公字第1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吳莊阿嬌 吳秋香 吳文煛 吳尹林 吳秀琴 吳彥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聲明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吳阿蒼與相對人(即被告)臺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於民國114 年1 月7日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明人承受其被繼承人吳阿蒼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惟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173 條前段)。其次,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 177 條第3 項)。是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吳阿蒼在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後判決送達其訴訟 代理人前死亡(日期:民國113 年11月7 日),嗣本件第一 審判決在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後,迨至114 年1 月7 日吳阿蒼 之繼承人始提出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及決議 意旨,對於該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自應由第一審法院 裁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聲明人主張:渠等要為吳阿蒼之配偶(即吳莊阿嬌) 及子女(即吳秋香、吳文煛、吳尹林、吳秀琴、吳彥翰), 故而聲明承受吳阿蒼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等情,此有渠等 所提出之吳阿蒼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吳莊阿嬌、吳 秋香、吳文煛、吳尹林、吳秀琴之戶籍謄本(均影本),暨 本院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網站調閱之吳彥翰個人戶籍資料等 在卷可證。 三、從而,吳阿蒼之上開繼承人等,聲明承受吳阿蒼與相對人間 之本件訴訟,要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20

ULDV-104-公-1-20250220-5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秀卿 相 對 人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TH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 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 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PHDV-114-司票-9-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蔡進益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錦坤(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J100141603號        蔡吳秀琴(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J20014792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蔡進益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錦坤、蔡吳秀琴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 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 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蔡進益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未具體 指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蔡進益住所係在雲林縣,有本院職 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債權人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241號債權憑證、本票 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對債務人蔡進益、蔡錦坤、蔡吳秀琴 聲請強制執行,查其中債務人蔡錦坤、蔡吳秀琴業分別於11 1年3月21日、112年12月23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前,債務人蔡錦坤、蔡吳秀琴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 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蔡錦坤、蔡吳秀琴聲請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SCDV-114-司執-4312-20250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炳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 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記載「兩造就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然附 表三所示「分割後」欄僅記載附圖一編號1270即F土地由兩 造公同共有1/1,未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加載明,顯 有誤寫、誤算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 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是廖深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兩造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業經原判決敘明。可知在為遺產分割之前,兩造就 系爭應有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聲請人主張附圖一編 號1270即F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而認附表三 之記載有誤寫、誤算之情,難認有據。原判決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更 正裁定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03

NTDV-111-訴-239-20250203-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王炳梁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郭淳眙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 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03

NTDV-111-訴-239-20250203-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吳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4,045元,及其中新臺幣 149,738元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促-71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 告 吳秀琴 被 告 吳瑞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罪事實,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5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所載,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能 力有限無法賠全部,只能出監後分期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 11時51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 2年1月10日11時10分許,將1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057號移送併辦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8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有前揭起訴 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至9頁、本院訴字 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名 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1時51分 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2年1 月10日11時10分許將1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 該詐欺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訴狀繕本雖 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然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即已 入監服刑,故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26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訴-3235-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正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正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 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 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 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 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 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 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 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 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 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 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 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 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 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依該上訴駁回之判決記 載「不得上訴」,而於受刑人之前案資料內記載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3/05/03」,聲請人亦於附件之附表 編號1記載確定日為該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 述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聲請書 與附表可稽。惟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113年2月6 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後,該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 弄00號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母洪吳秀琴收受,則該第一 審判決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20 日,且因本院與受刑人住處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而毋庸加計在 途期間,而算至113年3月7日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屆滿,受刑人遲至113年3月11日始遞狀上訴,已逾上訴 之法定不變期間,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述案號之 第二審判決所載理由可考,故該案判決確定者及其日期應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113年3月7日,是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該案確定法院及日期之記載應有錯誤, 及聲請人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記載該案判決法院及確定日期 部分,同屬有誤,本院自應加以更正。  ⒉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6日,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時間(113年3月7日)之後,依 上開規定,並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 ,無從與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 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一併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刑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14

PTDM-113-聲-1371-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