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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 記載之「NPH」更正為「NDH」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諺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李柏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諺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 午8時4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4-壢交簡-366-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裝啤酒(330cc)貳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2列記載 之「在桃」之前補充「接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世華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統一超商人員黃敏華所管領之罐裝啤酒(330cc)2瓶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罐裝啤酒(330cc)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邱世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巷10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9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黃敏華 管領之330CC罐裝啤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74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在該處飲用殆盡。嗣經黃敏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敏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罐裝金牌 啤酒條碼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尚屬緊接、在同一地點,且依社 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壢簡-532-20250324-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U CHUNG YI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227號、第1517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4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U CHUNG YI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SAU CHUNG YI及同案被告楊惠舟、王 逸人(同案被告楊惠舟、王逸人,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緝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 在案,下均以姓名稱之)三人均係旅居美國洛杉機之華人, 三人共同基於自美國運輸槍械至中華民國之犯意聯絡,由王 逸人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先行搭機回國,再由楊惠舟於87年 12月28日,將九0制手槍三支(含彈匣6個)、M十六用之子 彈一顆、護鏡彈簧4個、槍托護套3個及滑套4個交由被告自 洛杉機夾帶回國,而被告為免行跡敗露,乃攜其幼女李○慈 (7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同行,兩人立即於87年12月28日 由洛杉機搭機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被告於辦理入境通關手 續時,惟恐上開槍械為人查獲,乃將放置上開槍械之行李棄 置在中正機場而入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 覺該行李有異並依該行李之編號得知上開行李係被告所有, 立即派員至被告位在臺北市之居所埋伏,而被告則因畏懼不 敢回該居所投宿在臺北市內之飯店,並於翌日即87年12月29 日,向航空公司人員查詢該行李之情況後始向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投案,並進而循線在臺南市逮捕王逸人。因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貳、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2條雖亦有修正 公布,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嗣於被告行為後迭 經修正,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並未變更,100年1 1月23日、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則變更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 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所明定,此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㈡刑法第80條規定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於94年1月7日修 正(94年2月2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 月1日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 )。  ⒉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1項)。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⒊94年1月7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1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第2項)。」  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 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 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㈢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部分:  ⒈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⒉94年1月7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 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 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 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亦即將追訴權時效停止 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 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 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 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修改為「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 ,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四、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 ,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按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 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 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合前揭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比較,以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 適用其於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按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 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 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 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若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 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 同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 之1。 二、被告係於民國87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其犯罪行為完成日為87年12月28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2月28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87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88年3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4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2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係犯行為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械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 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即87年12月28日起算為25年,應為112年12月28日。惟該案 自87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迄88年8月27日本院發布通緝, 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 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則追訴權 於上開期間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 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7月28日),扣除檢察官於88年3月28 日提起公訴翌日即88年3月29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88年4 月1日之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3年8月21日( 87年12月28日+25年+7月28日-4日)。是被告犯罪之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重訴緝-2-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鴻 具 保 人 林偉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762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偉懋因受刑人甲○○犯強制猥褻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 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 受刑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1罪)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並改判該撤銷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 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 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提函 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 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YDM-114-聲-87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8-訴-868-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文星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簡文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星自民國114年2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 與民有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桃交簡-375-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拖咪酯、異丙帕酯菸彈壹個(毛重伍點零貳 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容器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長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5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附近為警查獲,所 扣得安非他命菸彈1顆,經檢驗檢出含有美拖咪酯、異丙帕 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61)在卷可參,足認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無訛,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再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 明定,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故即使被告於行為 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 之。又美拖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 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 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之菸彈1個(毛重5.0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美拖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查。 是前開扣案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 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4-單禁沒-200-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306-202503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饗蒜香白玉燒肉便當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2列記載之「陳盟巡」更正為「陳盟廵」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琴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統一超商店長陳盟廵所管領之極饗蒜香白玉燒肉便當1個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極饗蒜香白玉燒肉便當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0號   被   告 黃玉琴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至陳盟廵擔任店長之桃園市○鎮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極饗蒜香白 玉燒肉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69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盟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盟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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