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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恩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3號、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明知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由簡志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使用 手機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煙彈40支,再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將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40支送至簡志寰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簡志寰住處)1樓交給 簡志寰,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以轉帳方式回款3萬9,000元至 被告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簡志寰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字第3079號緩起訴處分書、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 5時許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扣 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3日下午在簡志寰住處,簡志寰 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入職證券 公司,為招攬客戶而透過介紹結識簡志寰,他多次與我討論 股票投資,帶我到其位於臺北市之自有住宅,並表示其常施 用大麻,我因此信任他,而多次小額借款給他,他於同年8 月間以遭詐騙為由,向我借款6萬元,又以要前往澳洲度假 打工需11萬元之存款證明為由,再向我借11萬元,我於112 年9月13日下午前往簡志寰住處,就是要將借款11萬元交給 他,我當日手上所提袋子,其內係裝給客戶的飲料、點心, 並不是毒品,而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 帳戶,是為了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 1樓,與簡志寰見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被告離開上址時 ,其手上已未持有紙袋;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核與證人簡志寰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0頁),並 有轉帳交易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5至19頁、第2 1頁、第2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 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 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 9號意旨參照)。是本案需證人簡志寰之供述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得認 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證人簡志寰所稱本案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難認無瑕疵  ⒈證人簡志寰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7日遭查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下稱另案查扣煙彈)來 源,係我於同年9月13日向Telegram暱稱「UN」之人(下稱「 UN」)表示我有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之需求,「UN」以友情價 3萬9,000元販賣40支煙彈給我,且於同日下午4時到6時,騎 車到我住處樓下碰面,並將煙彈裝在一個黑色破壞袋內給我 ,我們是在大樓監視器死角下交易,因為我們交情還行,他 讓我可以晚點回錢給他,所以我於同月28日才匯款3萬9,000 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4至26頁)。  ⒉然證人簡志寰係先於警詢時證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今年年 初,在不知名夜店,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男子購 買等語(見他卷第44頁),後才改口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112 年9月13日向被告所購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度證述: 我另案遭查扣煙彈當天,是去被告家拿完煙彈後,在回程路 上遇到臨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嗣經本院提 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應該是我現在記憶模糊, 同我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證人簡志 寰對於另案查扣煙彈之來源、交易過程等節,證詞前後不一 ,難認其證詞無瑕,自無從以證人簡志寰上開證詞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簡志寰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UN」的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我與「UN」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見他 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除了Telegr am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查, 被告與證人簡志寰曾透過Telegram以外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 如附表所示訊息,此有訊息截圖照片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 83頁),又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稱:我去被告家拿過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顯見證人簡志寰本案證 述多次出現與卷內事證不符或前後矛盾之情形,益證其證詞 可信性令人存疑。  ⒋至證人簡志寰於本院固證述:因為我之前也有被抓過,被抓 時不想影響他人,我通常會回答假的,說我不認識對方,我 警詢說本案毒品是在夜店向外國人買的,這是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證人簡志寰若真欲避免影響他人而 為虛偽陳述,則何以於僅相隔兩日後,即突改口稱:本案毒 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語,證人簡志寰上開解釋之詞,難認可信 。  ㈣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固可認被告於112年9月13 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1樓,與簡志寰見 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離開上址時,被告手上已未持有 紙袋等情屬實(見他卷第16至1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攜帶某物交予簡志寰,尚無從證明被 告所攜帶之物即為起訴意旨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煙彈。況證人簡志寰證稱:煙彈係放在監視器照片中 被告所拿白色袋子裡的黑色破壞袋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 ,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抵達簡志寰住處 時,手上所提係一個約五分之四為藍色底、其餘部分則為白 色底之提袋,此提袋實與所謂白色提袋有別,則證人簡志寰 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㈤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其行動電話拍攝一 張疑似煙彈物品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乙節,固有該照片 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頁),然互核卷附另案查扣煙彈之照 片及本案照片(見偵9903號卷第119頁),另案查扣煙彈是否 即為本案照片中之疑似煙彈之物,尚難認定。又縱令本案照 片所示之物確為另案查扣煙彈,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簡志寰於 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參酌證人簡志寰證稱:於11 2年間,我購入毒品的來源不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可見簡志寰取得毒品來源並非單一,自難僅因被 告於本案照片拍攝時曾在簡志寰住處內或1樓,即認本案照 片所示煙彈必為被告所販賣。  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簡志寰曾於112年9月28日轉帳3 萬9,000元予被告等情(見他卷第26頁)。然金錢往來原因多 元,又販賣毒品無非係以獲利為目的,則販賣毒品者面對不 熟識、無信賴基礎之大量購毒者,衡諸常情,應不會給予低 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然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述:我與 被告係於112年初透朋友介紹而認識,沒有多熟,只是毒品 買家、賣家關係,因為當時我買的量蠻多的,是被告最大的 客戶,所以我們談價錢時,我可以把價格壓到比較低,且我 們講好,我可以之後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 頁、第204頁),則依證人簡志寰所述,其與被告間既不具 熟識、信賴關係,難以想像被告為何要特別給予證人簡志寰 低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則證人簡志寰證稱其112年9月 28日轉帳3萬9,000元係本案購買40支煙彈價金等語,實非無 疑。  ㈦衡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施以重罰不予 寬貸,因而販毒行為無不隱密為之,倘販毒者發現有遭查緝 之風險,多會即變更聯絡方式,又若聽聞員警已開始調查販 賣之事,亦會想要了解、掌握調查情狀,以避免遭查獲。查 被告與簡志寰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參(見偵9903號卷第183頁),而依此對話全貌以觀, 被告明確表明欲向簡志寰家人追討簡志寰對其之欠款之意, 倘若該欠款係因購毒所生,則被告豈會干冒遭簡志寰家人舉 報販毒之風險,而逕向簡志寰家人追討,又被告聽聞簡志寰 表示:電話被監聽,偵查佐已掌握被告全部資料等語後,被 告毫不關心亦未向簡志寰追問員警偵辦情形,僅一心欲追討 欠款,更於明知簡志寰電話可能遭監聽之情形下,於之後仍 持續向簡志寰傳送催討欠款之訊息,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販 毒者有所不同,自難以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購毒者即證人簡志寰就被告本案販毒之證述 前後不一,其證述已難認無瑕疵,而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補強 證人簡志寰之證述,並證明被告販毒之事,則本件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5日 被告 繼續躲沒關係,這月底我會去找你爸,你欠我的我一分都不會少拿喔 2 簡志寰 如果你自認這隻手機是安全的我現在回你你覺得安全我就回你 我沒有在躲你,我真的是一丁點都不能跟你聯絡 偵查佐已經調到你全部資料 我不接那些未顯示就是怕我被聽 錢我會處理給你,麻煩你不要打擾我的家人 3 被告 總共欠餘十一萬八千五,你想怎麼給 不要這月底才跟我說沒給你時間,我上面說過的東西,我說到做到 4 簡志寰 12月底 可以嗎 5 被告 理由? 6 簡志寰 元旦前結給你,理由就是我現在遇到事情,我又因為前面的事必須花錢找律師,身上沒有辦法那麼快生出這筆錢,可以請你等我嗎? 7 112年12月25日 被告 最後一週,麻煩您說到做到,週五前臨櫃匯給我 8 113年1月2日 被告 ? 我將會當作你同意我去找你爸

2025-01-02

TPDM-113-訴-599-2025010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吳昭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林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 3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鑑定機關出具 之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提出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原告未予 提出,僅稱: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查知本件漏水工程之預估修繕費用   ,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另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之修 繕費用10萬元(註:原告陳稱此金額待鑑定後會為調整)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EV-113-南簡補-577-20241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白宮露營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竟恒 訴訟代理人 黎烈台 錢裕國律師(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楊欣梅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2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廂式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 年12月31日至113年1 月1 日15時30分止,詎被告承租期間因不明原因致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8 萬8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修理費 用百分之30之車身折舊費即2萬6400元(88000×30%),小計 11 萬4400元(88000+26400);(二)系爭車輛送至位於彰化 之原廠即勝新汽車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原廠)修繕,原 告支出送車維修工資3000元、ETC費用171元及送修人員往返 台北交通費用790元,車輛修繕完成後,另支出取車維修工 資3000元、ETC費用227元、油資1574元及送修人員前往取車 交通費用415元,小計9177元(3000+171+790+3000+227+157 4+415);(三)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共計14日,致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13萬6500元(9450×10+10500×4),另支出律師費4萬 8000元,以上共計30萬8077元(114400+9177+136500+48000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0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對於系爭車輛在被告承租期間受損沒有意見,但系爭租約只 載有乙方即承租人資料,欠缺出租人資料,乃無效契約。又 原告提出之彰化原廠出具之估價單,就標明更換車邊帳而需 費3萬8000元之估價單,被告否認真正,且系爭車輛之租金 包含乙式車體險,原告應先申請保險理賠,自負額1萬元方 由被告賠償。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慶和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 原告車輛保養地點在中和,系爭車輛應不用回彰化原廠修理 ,所以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到彰化原廠修繕所需支出之送 、取車工資、ETC費用、油資、交通費用,均非必要。且原 告提出之ETC費用單據,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主張之送修人 員工資費用,無相關損失證明,提出之油資發票日期亦非原 告主張送修或取回車輛之日期。 (二)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負擔車輛修繕期間全部租金及修 理費用30%計算之折舊費用,與行政院訂立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 「‥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高 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 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 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二十日為限。」,以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5條規 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 。」不合,而加重承租人賠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 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該約定有效,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僅113年1月6日 有預計出租之計畫,原告嗣以其他車輛代之,足見其並未有 營業損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惟該條前段係約定超速或蛇行等危險駕駛產生車牌吊銷或 吊扣時,被告應賠償租金,應解釋為係因危險駕駛致車牌吊 銷或吊扣有爭議而進入訴訟時,被告方有給付律師費用之責 任,且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於法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15時30分止 ,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於租用期間因 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系爭租約(北簡卷第17頁 )、系爭車輛行照(北簡卷第19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 片(北簡卷第2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68 頁),堪認可採。又系爭租約固未登載出租人即原告資料, 惟並未影響被告對於出租人乃原告,租用車輛乃系爭車輛及 出租期間、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之認知,此由被告仍在系爭 租約上親簽並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車輛可明,是被告辯稱系 爭租約未載原告資料屬無效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行為,致其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1.車輛修繕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車輛修繕費8萬8000元,並提 出彰化原廠估價單2張為證(北簡卷第23-25頁;下稱原告估 價單)。其中一張記載修繕項目為「車身修補、纖維板、骨 架、噴漆」,費用5萬元(北簡卷第23頁,下稱車邊帳整修) ;另一張記載修繕項目為「4米車邊帳」,費用3萬8000元( 北簡卷第25頁,下稱車邊帳換新,與車邊帳整修之估價單下 合述時稱為原告估價單)。被告爭執車邊帳換新之估價單並 非真正,且車邊帳整修之項目均無必要等語。查被告前由其 夫即訴訟代理人林健民(下稱被告訴代)與彰化原廠人員黃志 誠聯繫系爭車輛受損修繕事宜,經黃志誠提供被告訴代估價 單2張(店簡卷第103-107頁;下稱被告估價單),有其等對 話經過可憑(店簡卷第103-107、143-149頁)。觀諸被告估價 單,其形式與蓋用之發票章,與原告估價單一致,堪認原告 估價單確係由彰化原廠所開立,則被告爭執車邊帳換新之估 價單真正,並無理由。又黃志誠向被告訴代表示系爭車輛有 兩種修法,一個是修,一個是整個換新(店簡卷第99頁), 而被告估價單中一張標示為車邊帳整修,修繕項目與原告提 出之車邊帳整修估價單之修繕項目相同,均為「車身修補、 纖維板、骨架、噴漆」,估價8萬3000元(店簡卷第105頁); 被告估價單中另一張標示為車邊帳換新,修繕項目除「車身 修補、纖維板、骨架、噴漆」,另增加「電動車邊帳換新」 ,估價9萬2000元(店簡卷第107頁),可認整修與換新均為專 業修繕考量上所可採取之方法。而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整修 部分,經原告付費完畢,有5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店簡卷 第125頁),而黃志誠前亦於113年1月14日通知被告訴代系 爭車輛「已經弄好了」,表示可取車(店簡卷第149頁)。 見諸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前、後之車邊帳照片(店簡卷第151-1 53頁),車邊帳受損之鐵座已見修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 完成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整修之修繕,但車邊帳整個收起很 困難,要修好仍需整個換掉等語(店簡卷第140頁),佐以黃 志誠在與被告訴代之對話中表示「車邊帳變形調整到堪用不 換件,不保證後續衍生問題」(店簡卷第147頁),是以整修 之方式修繕,無從確保必能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原狀,是原 告前開主張,並非無據,堪信原告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為 系爭車輛因被告損壞回復原狀所為必要。加以原告主張將車 邊帳換新修繕,共需費為8萬8000元,較被告估價單中彰化 原廠估價之9萬2000元(店簡卷第107頁)為低,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之修繕費用,其金額亦難認不合理。另被告辯稱原 告尚未換新車邊帳,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然修繕費用 係用以衡量物之減損,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 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 基上,原告以其提出之原告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應屬可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萬8000元,有原告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 年7個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9頁)。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已完成之車邊帳整修之修繕,並未更換零件 等語(店簡卷第140頁),核與上開黃志誠告知被告訴代系爭 車輛就車邊帳變形之調整到堪用「不換件」(店簡卷第147頁 )相合,可認均屬工資。而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換新,則屬 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車邊 換帳新所需3萬8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9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支出車邊帳換新工資費 用5萬元,無庸折舊,合計共5萬7492元(50000+7492),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5萬7492元。至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租金包含乙式車體險,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自負額1萬元方由被告賠償等語(店簡卷第43頁) ,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或做為加害人履行責任之前提要件,原告就系爭車輛 投保車體險,並不拘束原告需先向保險人申領保險金,始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毀損系爭車輛所生之賠償,併此敘明。     2.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送回彰化原廠維修,支出ETC費用171元 及往返台北交通費用790元,車輛修繕完成後支出ETC費用22 7元、油資1574元及送修人員前往取車交通費用415元部分等 語。查原告主張先前有通知被告訴代系爭車輛由被告開去修 ,被告訴代稱不知道要開去哪裡修,才告知車子是彰化原廠 製造,不然就送去彰化修,被告訴代有同意,協商過程也有 告知會產生人工費、ETC費用、油資及回來搭高鐵等費用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00頁),被告復陳稱與黃 志誠聯繫時,知悉車送到彰化車廠修理(店簡卷第98頁), 而系爭車輛修繕之報價、修繕方法,經被告訴代與黃志誠聯 繫,彰化原廠並據之提供被告估價單(三、(二)、1、(1)), 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由彰化原廠修繕,亦屬同意,足 見兩造就系爭車輛送往彰化原廠修繕,已有合意,原告請求 車輛送往彰化原廠維修及修繕完成取車來回之費用,應予准 許。 (1)原告主張來回各支出113年1月2日、15日之ETC費用共398元 (171+227),據其提出費用單據為證(北簡卷第27頁), 被告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惟上開單據收費日期及金額與遠 通電收明細表所列計之資料相符(店簡卷第128-129頁), 堪信該單據之真正。 (2)原告主張送車修繕時支出往返台北交通費用790 元,取車時 支出交通費用415元,據其提出高鐵車票及台鐵車票(北簡 卷第29、31頁)為證,核高鐵車票時間為113年1月2日與上 開去程之ETC費用支出時間相合(店簡卷第128頁),堪信確 係送車修繕之支出,惟高鐵票面金額700元,雖刷卡收執聯 記載金額790元,然未見原告說明金額相差90元之原因,且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亦載返回台北之交通費為700元(北簡卷 第39頁),故僅准許票面金額700元。另原告提出之台鐵車 票時間為113 年1月15日亦合於上開回程之ETC費用支出時間 (店簡卷第129頁),堪信確係取車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1115元(700+415)。  (3)原告主張支出油資1574元,並提出113年1月22日之統一發票 為證(北簡卷第33頁),惟系爭車輛於1月2日送往彰化修繕 ,並於1月15日完成取車,業如前述,與前揭發票開立時間 有別,就該筆油資支出與車輛送修間之關聯性,原告亦未再 舉證,故其請求113年1月22日支出之油資1574元,難認有據 ,故不准許。 (4)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維修,以及修繕完成後取車分 別支出人員費用3000元,共計60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先前 已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送往彰化修繕可能支出人工費,為被 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00頁),核以113年每小時基本工資 為183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額外派員將系爭車輛送往 修繕及領回,衡情派遣1人前往駕車應足支應,且以所需車 程時間,應於當日即得完成。按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前 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以之做 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人員費用,以2928元(183元×8小時× 2日)為可採。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共計 4441元(ETC費用398元+往返交通費1115元+人員費用2928元 )。 (三)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負責保管 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理或 失竊期間,乙方要負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的車 身折舊費。」(北簡卷第17頁)。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車身折舊費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查:  1.被告辯稱該約定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 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高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 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 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 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以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5條規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 ,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不合,而加重承租人賠 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3、4款等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乃以小客車租賃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而各類車輛,其使 用之態樣有別,是以,使用性質上與小客車不同之其他種類 車輛,當無從遇有租賃,則當然適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之理。查系爭車輛為露營車(北簡卷第19頁),係特種車輛 ,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可憑(店簡卷第93頁),而露營車除做 為運具使用,可支應置身戶外時之食宿需求,其功能多樣, 與小客車性質有別,乃周知之事,則系爭車輛之租賃,難認 可逕予適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又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以修繕費用30%計算系爭車輛車身折舊費,就該車輛交易價 值之減損,免去鑑定費用之支出,並以修繕費用作為計算基 礎,應屬合理;另出租車輛因承租人之使用受損,出租人於 車輛修繕完成之前衡情無法再出租獲利,乃通常情形,則以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租金計算出租人營業損失,難謂失當而 對承租人不公,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2.車身折舊費部分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萬7492元(三、(二)、1 、(2)),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身 折舊費用為1萬7248元(57492×30%,元以下4捨5入)。  3.營業損失部分:   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為112 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1 5 時30分止,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毀損,原告於113年1月2 日送往彰化原廠修理(三、(二)、2、(1)及(2)),依兩造 間對話內容,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2日修繕完畢(店簡卷第1 32頁),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日數共11日,參以系爭車輛出租 價目表(北簡卷第35頁、店簡卷第29-31頁),平日9450元 、假日1萬500元(均含稅),其中1月6、7日為假日,是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共計10萬6050元(9450×9+10500×2),應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僅113年1月6日有 預計出租之計畫,原告以其他車輛代之,足見其並未有營業 損失等語,然原告係以經營出租車輛為業,則每一車輛均為 原告之生財工具,且由原告自行安排車輛調度,若有任一車 輛因故無法行駛,原告即不能利用該車輛營運獲利,是尚難 以原告調派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而遽認原告未受有營業損 失,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律師費用4萬80 00元,並提出律師費收據(北簡卷第37頁)、律師函及回執 (北簡卷第39-41頁)為證。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依規 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競速飆車或蛇行及 危險駕駛產生罰造成車牌吊銷或吊扣,承租人須負擔賠償租 金按每日計算,若因本切結書有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乙方 應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兩造就被告承租期間 使用系爭車輛致損,原告求償進而涉訟所致原告支出律師費 用,自屬上開約定所指「因本切結書(即系爭租約)有爭議而 進入訴訟程序」而約由被告負擔之律師費用,則原告據之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該條約定文義不明, 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而認被告為危險駕駛致車牌吊銷或吊 扣有爭議而進入訴訟時,被告方有給付律師費用之責任等語 。然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規定所指乃承租人因超速、飆車、 蛇行等危險駕駛造成車牌吊銷或吊扣,被告可按每日租金請 求賠償,而同條後段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則以因租約所生 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為範圍,約定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無 從認原告請求律師費用,須受限於承租人駕駛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出租車輛遭吊銷、扣牌照之行政罰而無法使用所生爭議 涉訟,被告上開抗辯乃就前揭約定文義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3231元(車輛修繕費5萬74   92元+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4441元+車身折舊費1萬724 8元+營業損失10萬6050元+律師費4萬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 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萬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北簡卷第47頁)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0.369=14,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14,022=23,978 第2年折舊值    23,978×0.369=8,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78-8,848=15,130 第3年折舊值    15,130×0.369=5,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30-5,583=9,547 第4年折舊值    9,547×0.369×(7/12)=2,0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47-2,055=7,492

2024-12-25

STEV-113-店簡-486-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2號 原 告 盧紹康 周大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芝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復 苹,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喻芝蘭,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10 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426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重 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 成立。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 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變更部分與其就系爭區 權會爭執之主張均為相同,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 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應遵守被告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竟未依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應於召開區權人會議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原告,即逕自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最終 因未達規約最低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會議後亦未依規約第 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等 規定,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並於會後15日內送達會議記錄 予原告。  ㈡嗣被告再次未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即藉以1 12年2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為基礎,另依據規約第8條(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於112年3月9日 重新召集「敦南大廈112年度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包含:議題一決議車梯更新案、議題二決議頂 樓防水案、議題三決議太陽能板建置案),且系爭區權會過 後復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剝奪原告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 。  ㈢原告直至112年3月底,因突經被告催討系爭決議中車梯更新 案提及之車梯保養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時,始愕然 得知前述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以及系爭決議之內容,並另 詢其他區權人後,始第一次閱覽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於 此之前均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是系爭決議顯已 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 4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之決議。退言之, 系爭決議使敦南大廈1樓住戶無須繳納車梯費用8萬元,有不 公平之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致系爭決議無效之情事,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㈡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敦南大廈1樓電梯旁有公佈欄,所有住戶於搭乘電梯出入敦南 大廈時,均會經過公佈欄,敦南大廈之大小事務,被告均會 張貼於公佈欄公告,且敦南大廈亦有創立LINE群組,所有住 戶均有加進群組內,敦南大廈之大小事務亦均會在LINE群組 內公告。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通知,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部分:規約關於開會訊息僅有載 明「通知」,並無送達或公告之規定,開會通知僅需通知區 權人,無須送達或公告即已足。被告已於112年2月1日將區 權會之開會通知書,張貼在敦南大廈公佈欄,告知所有住戶 將於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住 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嗣因2月19日 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故被告再於112年2月21日 在公佈欄張貼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書,公告所有住戶管委 會將再於3月9日重新召開區權會,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 住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故原告自有 收受開會通知。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部分:系爭區權會結束後,被告 隨即於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住戶信箱 ,並張貼在公佈欄公告,被告亦有將會議記錄投遞至原告之 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後因未有住戶於 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系爭決議已成立,被告乃於 同年3月20日將系爭決議已成立之公告張貼在公佈欄公告, 並將公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 住戶。被告既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 投遞至原告信箱,並張貼在公佈欄公告,原告每日搭乘電梯 出入敦南大廈均會經過公佈欄,故會議記錄已達到原告之支 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且LINE 對話通知性質屬於準文書,屬於書面,被告亦有將會議記錄 傳送至LINE群組,故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送達之要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合法送達,顯與事實不 符,又就備位部分,因一樓事實上不會使用到樓梯,故系爭 決議並無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  ㈡被告有於112年2月1日在敦南大廈1樓公佈欄處,張貼112年2 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亦在LINE群組內傳送 上開開會通知書。  ㈢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 。  ㈣被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敦南大廈1樓公佈欄處,張貼系爭區 權會之開會通知書,亦在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開會通知書。  ㈤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提案議題為:車梯更新 案、頂樓防水案、太陽能板建置等3案,當天出席區權人( 含代理出席)為9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45%,出席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5%,並通過上開3項議題而作成系 爭決議。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在LINE群組內及敦南大廈1 樓公告欄處,張貼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抗辯伊等有關被告系爭區權會之事前開會通知及事後會 議紀錄均有合法送達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 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 爭決議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供參)。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區權人,其等主張系爭決議不成 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 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 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 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欄告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而上開 規定就開會通知之方式並無明文,本不拘泥於何種方式,解 釋上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得支配範圍,而置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即符合 開會通知之旨趣。  ⒉查,原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原訂於112年2月19日召開 區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嗣於112年3月9日重 新召開系爭區權會,當天出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為9人 ,占全體區權人比例45%,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45%,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敦南大廈112年度重新 召開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⒊復被告已於112年2月21日在敦南大廈公佈欄張貼系爭區權會 之開會通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區權人召開系爭區權會,並 同步將開會通知書傳送至敦南大廈LINE群組內乙節,有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見各區權人得經由觀覽公告或瀏覽LINE訊息 ,詳悉開會時間與討論議案內容,當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 序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經合法 送達各區權人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礙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 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 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 、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 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 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 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 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 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 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 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 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 、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一次),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 ,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 ),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 所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 ,乃為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 能知悉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 先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 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 「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⒊查112年2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於同年3月 9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而系 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 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視為成 立。  ⒋被告雖抗辯其業於系爭區權會召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將 會議紀錄張貼在敦南大樓1樓公佈欄公告等語,固據其提出 敦南大廈公佈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惟 上開法條既明揭「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則所謂會議紀錄之「送達」,自「非」可以「公告」取代 ,否則無以起算「提出書面反對」之7日期限,恆難發生「 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 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之法 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假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 即告成立,必待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以觀後效 ,方有繼而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之可能。而系爭決 議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假 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而被告會後在公佈欄「公告」系爭 決議之會議紀錄,自始即難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限, 遑論發生「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 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 比例」之法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公告」尚非屬依法送 達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方式。  ⒌被告復辯稱其亦於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傳送至LINE群 組內告知所有住戶,而LINE對話通知性質屬於準文書,屬於 書面,是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送達之要件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7頁)為佐。惟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就會議紀錄之送達固未有明文規定,法律亦無限制送達 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於特定時日收悉該文書即可,是投 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掛號郵寄或以通訊軟體(如:LINE 、EMAIL)等方式,應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 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而LINE對話係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足以為表示意思之文字,固具文書性質 ,以LINE傳送會議記錄文件使全部區權人知悉系爭決議之開 會經過與結果,不失為送達之方式,然而原告盧紹康、訴外 人即區權人常俊國(下逕稱其名)未在系爭LINE群組內之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且除原告盧紹康、常俊 國外,原告亦主張尚有3戶區權人非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 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成員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89頁)為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是否確實有送達每一戶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 明其已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會議記錄文件使全部區 權人知悉系爭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其所稱將會議紀錄傳 送至屬於準文書性質之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云云,即不 可採。  ⒍至被告雖又辯稱有於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住 戶信箱,並提出投遞至原告住家信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 、65頁)為佐,固聲請當日負責投遞之證人吳怡樺(下逕稱其 名)作證。惟觀諸證人即敦南大廈住戶王彤家(下逕稱其名) 於本院結證稱:「(問:112年3月9日會議紀錄有無收到?) 我大概是112年8月中旬收到,其實這份會議記錄是跟另一份 會議通知(112年8月14日召開會議通知)一起放在我的信箱裡 面...」(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敦南大廈住戶 周正之(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問:112年3月9 日會議記錄,證人有無收到?)有通知放到我的信箱裡面, 我是8月11日20時45分才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相符,衡諸周正之業已繳納車梯費用8萬元完畢,且卷內並 無任何事證顯示周正之、王家彤與被告、被告主委有何宿怨 仇隙,或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僅係同住在敦南大廈之 鄰居關係,周正之、王家彤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刻 意虛偽陳述,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則是否確實每一戶 均於112年3月10日有收受送達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即顯 有疑義。至於吳怡樺於本院證稱:伊受訴外人即被告主委黃 誠澤所託處理投遞信件,有時黃誠澤會請伊幫忙列印文件、 裝信封、投遞信件,伊於112年3月9日左右有幫忙投遞或郵 寄數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黃誠澤並請伊拍下投遞到住 戶信箱時之情形,以通知文書人員已有投遞會議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然被告僅提出原告2人住家信箱之 投遞照片,其他住戶部分均付之闕如,且揆之上開投遞照片 ,其上均未顯示拍照時間,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辨別該照片中 吳怡樺投遞時間之資訊,則充其量僅可證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記錄曾於不詳時日由吳怡樺投遞至原告2人住家信箱,然是 否於系爭決議經被告公告成立前投遞、是否確實居住在敦南 大廈之每一戶均有投遞,容有可疑;衡諸吳怡樺亦不否認其 並不熟悉敦南大廈,伊之執行均係依黃誠澤指示(見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則吳怡樺是否可以判別各住戶是否均係住 在敦南大廈內,進而決定應採取投遞抑或郵寄作為送達會議 紀錄之方式,乃至是否確有投遞至住在敦南大廈內之每一住 戶,亦有疑義;況吳怡樺身為被告主委黃誠澤之助理,受黃 誠澤委託處理信件投遞事宜,倘有通知或會議紀錄送達疏漏 情事,將衍生其遭追究責任之風險,是其所為證言,難認無 避重就輕之可能。是無從單憑吳怡樺前開證稱以人工投遞方 式投至住戶信箱,即可確認住戶均已收受送達;又關於被告 召開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送達方式,會依照區權人是否實際居 住在敦南大廈內而分別採取投遞或郵寄之兩種送達方式,此 亦據王彤家於本院證述稱:「(問:證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 ,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是如何送達住戶?)掛號通知,也有 投遞信箱,因有些住戶沒有住在敦南大廈,所以要以掛號通 知,住在敦南大廈的住戶,就投遞信箱。」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及吳怡樺證稱:「(問:請問證人投遞信箱時,是 否有遺漏的信件未投遞?)沒有,我都很仔細,我會對幾號 幾樓,信箱是哪一個,有的是去郵局寄,如果是投遞信箱的 ,我每個信箱都會對照好再投遞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 92頁)明確,而全部區權人中尚有訴外人常俊國、陸克斯、 黃泰元、姜致行、曲文泰等5人非實際居住在敦南大廈內,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自應以郵寄方 式寄送予上開5人,倘吳怡樺確有依託於112年3月10日郵寄 會議紀錄之情為真,衡情被告應可提出蓋有投遞日期戳之掛 號郵件之回執為憑據,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僅提出被告檢附會議記錄電子檔予常俊國之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見本院卷第263頁)外,就其他陸克斯、黃泰元、姜致行 、曲文泰等4人部分,均未提出有以郵寄或其他送達方式送 達會議紀錄,自無法僅以吳怡樺拍攝之投遞照片及其證言, 即認被告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部區權人。依前 所述,系爭決議自難認已視為成立。  ⒎準此,因系爭決議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 作成之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未能依法送達該 次決議會議紀錄之結果,即難以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 限,遑論就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 之比例,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決議,自因被告未於 會後就全體區權人送達會議紀錄而不成立甚明,是原告求為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  ㈣又系爭決議既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而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就備 位部分(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本院自無 庸再贅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召開之112年度 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0

TPDV-112-訴-354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慶程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終止通行被上訴人所 管理如原審判決附圖(A1)、(A2)、(B1)、(B2)、(D1)、(D2)所示 、面積合計五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叁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9,618元本息,暨自 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 所示(A1)、(A2)、(B1)、(B2)、(D1)、(D2)部分、面積合計 52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410元(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嗣於本院 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6元本息,暨自111年6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 08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又因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占有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乃將前揭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 ,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自111年4月起,至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占有土地之通行 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0,913元(本院卷第347 頁),經核原訴與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就 系爭占有土地是否無權占有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依據首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地,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夏綠蒂農莊社區(下稱夏綠蒂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下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下 稱系爭柏油路面)作為夏綠蒂社區○○○路000、000、000、00 0號等附近之社區道路使用;在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 興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及在附圖所示(D1)、(D2)建築駁 坎(下稱系爭駁坎,與系爭柏油路面、系爭水溝合稱系爭地 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致伊受有該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5%計算,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及5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816 元,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請求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3,40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柏 油路面刨除、系爭水溝及系爭駁坎均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6元, 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08 元(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如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亦應支付償金,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通行被 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占有土地之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4萬0,913元。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柏油路面係夏綠蒂社區之建商所舖設,用 以供作夏綠蒂社區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系爭水溝 及系爭駁坎均為他人所鋪設,系爭地上物非伊所興建或鋪設 ,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亦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道路亦為不特定之公眾登山所必 經通行之道路,已供民眾通行30多年,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 排除他人之使用。再者,系爭道路路面如無鋪設瀝青,夏綠 蒂社區住戶及不特定公眾將難以通行,恐致住戶及不特定公 眾於通行之際具安全上疑慮,且系爭水溝具排水功能,系爭 駁坎具穩定土石邊坡及擋土牆的作用,係屬保護夏綠蒂社區 住戶及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之必要措施,被上訴人因拆除系 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成權利濫 用。另系爭道路乃夏綠蒂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道路, 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相鄰土地間之關係,並非限 於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行使,伊具有權利能力,並有通行系爭 土地之必要,對系爭土地自具袋地通行權存在,方能通常使 用。是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 爭柏油路面、系爭水溝及系爭駁坎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所示(A1)、(A2)、(B1)、(B2)、(D1)、(D2)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 判決附圖)可證(原審卷第51、53、161、163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 系爭占有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 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 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 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 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 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且被上訴人亦有 權利保護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證人即夏綠蒂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及負責銷售該建物之 眾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永欣結稱:伊與第三人提供 土地,與工程公司合建夏綠蒂社區之建物,舊的駁坎是當時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一小塊地,以將興建駁坎之道路拉 直,有可能是測量錯誤,舊的駁坎係伊連土地一起賣給新的 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33頁照片上顏色比較深的是舊的,顏 色比較淺的是新的,都是伊土地賣出去後新的所有權人蓋的 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5頁),堪認系爭駁坎係由江永欣與 前述工程公司所建,後來由買受夏綠蒂社區建物之住戶所繼 受。至於系爭水溝、道路部分,經審諸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1 3年4月12日新北萬工字第1132964561號覆函記載系爭土地位 於夏綠蒂社區之封閉型社區內,其上之道路、排水溝為夏綠 蒂社區管理之私有財產領域,非屬其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範 疇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水 溝及系爭駁坎既係沿著系爭道路修築(原審卷第133頁), 而江永欣既稱渠等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些土地將系爭駁坎所傍 之系爭道路路面拉直,堪信系爭水溝及道路亦係由江永欣與 前述工程公司修築加蓋後一併出售予夏綠蒂社區住戶。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出具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 其中載明:「立書人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 號壹筆國有土地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 物實際使用之道路用等場所、附屬設施……確屬立書人所有… 」(原審卷第151頁);及於103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承租00之00地號土地,其出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中載明:「申請類別為基地時,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確非政府 機關配住之眷(宿)舍或公用財產,且該建築改良物屬已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申租人確為所有權人;屬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申請人為該建築改良物出資之 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原審卷第149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00-00地號土地自98 年5月起至111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及00-00地號土地自106 年4月起至111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 金繳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系爭地上物在 夏綠蒂社區內,為夏綠蒂社區所管制出入通行之範圍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 地上物為夏綠蒂社區住戶所使用(本院卷第290頁),復參 以夏綠蒂社區之住戶守則第4條已載明社區內道路為社區之 公共場所;排水溝為社區之公共設備(原審卷第74至75頁) ,並聲明「本守則…當然附屬於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條款,而 成為買賣契約一部分,若有違反本守則之情形,而足以影響 本農莊之居住環境品質及住戶之權利時,當然構成債務不履 行事由…」(原審卷第84頁),益證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地上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綜上,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洵堪認定 。  ㈢系爭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設置之區域,為夏綠蒂社區所管制出入通行之範 圍,而夏綠蒂社區於對外道路上設有鐵門及車輛管制進入之 擋桿及警衛室(對人沒有管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22頁),上訴人並自承夏綠蒂社區設大門及前開設施是 為不讓與社區無關之車輛進出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26 9頁)。再者,上訴人102年第1次會議紀錄中,林總幹事報 告:「大門管制:如果警衛執行社區巡邏時,會將大門關上 ,因此請住戶朋友隨時將遙控器放置在車上,可以自行方便 進出,於警衛上班時間若有訪客或送貨人員遇大門關上時, 可以稍後,或以手機聯絡大門上所出示之電話。藉此以保障 社區安全。」(原審卷第157頁),足認除夏綠蒂社區大門 設有管制設備,除住戶所使用之車輛外,其他車輛無從通行 上訴人所占有管理之系爭道路,且其為社區安全,對於非住 戶之行人,亦實施管制措施。從而,堪認系爭道路並非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  ⒊夏綠蒂社區之建物於73年3月31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憑 (本院卷第149頁),而江永欣及前述工程公司係因興建夏 綠蒂社區建物而開設系爭道路,已如前述。堪信系爭道路應 於73年3月間始供住戶通行,亦難謂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 且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105年7月20日勘查系爭土地發 現遭上訴人占用,即陸續通知上訴人依法繳納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上訴人亦已多年繳納補償金乙情,亦有前開日期 之勘查照片、被上訴人109年3月17日函文及111年1月10日委 託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 0日期間陸續繳納98年至111年之使用補償金明細(原審卷第 23至35頁,本院卷第57、139至140頁)在卷足考。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占有土地後,已積極為權利 之行使,亦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道路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道路乃夏綠蒂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 道路,若系爭占有土地上無系爭地上物,將難以通行,且恐 致住戶及不特定公眾於通行之際具安全上疑慮,被上訴人因 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成 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基於 國有土地管理職責,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占有 土地,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且上訴人就系爭占有土地若有通行及使用上之必要性 ,自可依法行使袋地通行權等權利(詳後述),而被上訴人 亦陳明其若將來獲勝訴判決,於執行前關於水土保持疑慮, 仍會事先詢問相關技師單位評估可行性,以兼顧公共利益等 語(本院卷第259頁),故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系爭占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設置系爭地上物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 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 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夏綠蒂社區坐落基地為一袋地,而系爭道路乃夏 綠蒂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道路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惟夏綠蒂社區建物所在之土地新北市○○區○○里○○段○○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 -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至 00-00、00-00地號等71筆土地係屬袋地乙情,有航照圖、地 籍圖為證(本院卷第277、371頁,原審卷第19、20頁),被 上訴人亦稱除系爭占有土地外,該區域僅有一約2公尺寬山 中小徑可對外聯絡(本院卷第331至335、277頁),而審酌 僅2公尺寬之山中小徑顯然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最大全寬2.5公尺之通行需求,即難謂該小 徑足供前揭土地之通常使用。從而,堪認上訴人主張夏綠蒂 社區坐落基地為袋地乙節,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夏綠蒂社區並非全部住戶對外出入均需經過系 爭道路,如位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之社區 住戶對外出入毋庸經過系爭道路,且倘特定住戶之土地所有 權人欲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應由該住戶各自為權利之行使 ,始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係職司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管委會,主張袋地通行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 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 裁判之拘束,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道路、系爭水溝為夏綠 蒂社區之公共場所、公共設備,用以供全體社區住戶共同使 用,並由管委會管理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堪認管理系爭 地上物係屬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為執行該職務,自得以自 己名義為夏綠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實施本件訴訟。又系爭道 路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系爭水溝係供系爭道路排放雨水使用 (本院卷第245頁),系爭駁坎係穩定系爭道路兩旁之邊坡 ,均屬系爭道路之附屬設施,自屬通行系爭占有土地所必要 之設置,且系爭地上物既係屬夏綠蒂社區之公共設施,則由 上訴人本於執行法定職務而為夏綠蒂社區主張袋地通行權, 自屬有據。  ⒋綜上,夏綠蒂社區住戶就系爭占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 設置系爭地上物,而上訴人基於管理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 占有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即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清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16元本息,暨自11 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08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定期給付使用系爭占有 土地之償金,為有理由:   ⒈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 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 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 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 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 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  ⒉夏綠蒂社區住戶就系爭占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設置系 爭地上物,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繳納111年3月 份以前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2頁)。又上訴人陳明若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而應 支付償金,亦同意由其支付該償金(本院卷第366頁)。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4月起按年支付通行系爭占有土地之償金,依上說明,應 屬適當。  ⒊按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上訴 人對於系爭占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被上訴人對該部 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 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 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定。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 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 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 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據為計算償金之標準。  ⒋查系爭土地屬交通用地,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度申 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22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考(原審卷第51、52頁)。爰審酌系爭占有土地位於 夏綠蒂社區內,對外交通需開車或騎車,夏綠蒂社區屬住宅 區,生活環境良好,但生活機能不佳等情(見原審卷第123 頁之勘驗筆錄),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 計算為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每年4萬0,913元(計算式參附表 所示),核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4月 起(即111年4月1日起之意)每年給付前開數額之償金,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系爭水 溝及系爭駁坎均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6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08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即111年4月1日 之意)起,至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占有土地之通行權消 滅日(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0,9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地號 占用面積 110至113年申報地價 每年償金(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 1 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地號 295平方公尺 2,600元 38,350元(2,600×295×5%=38,350) 2 同上段00-00地號 233平方公尺 220元 2,563元(220×233×5%=2,563)                 總計 40,913元

2024-12-18

TPHV-112-上-80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3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 事實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13年10月31日 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且有 證人及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 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法院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8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是客觀上 足認其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 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事由,故本件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強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 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4082-20241218-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盧昱宏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葉庭龍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40萬元(本院卷第12 7、14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臺南市私立優 範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頂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頂讓系爭補習班予被告,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65萬元,被告應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時給付 訂金25萬元,第二期於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25萬 元,第三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兩造並於112年8 月28日辦理補習班經營許可讓渡公證書。詎被告延遲送件辦 理補習班變更登記,致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退件,被告延遲送件行為乃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補習班變 更登記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餘第二、三期款項共計40萬元(計算式:25萬+15萬,下稱 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2年11月6日增訂 系爭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乙方(即原告)盤讓後 兩年內不得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如有違反則合約溯及失 效,已付款項則予以歸還甲方(即被告),並照價賠償陸拾 伍萬元」(下稱系爭約定)。嗣系爭補習班實質負責人即訴 外人胡馨文竟代理原告於臺南市安平區設立「立學讀書會館 」(下稱系爭競業行為)招攬學員,其系爭競業行為已違反 兩造系爭約定,系爭契約自溯及失效,伊不負給付系爭款項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頂讓系爭補習班之系 爭契約,約定頂讓總價為65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 約時給付訂金25萬元,第二期於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 給付25萬元,第三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兩造並 於112年8月28日辦理補習班經營許可讓渡公證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證書、經營許可讓渡書可參(調字卷第 13至17頁),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應給付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契約(調字卷第19至25頁),未於第15 條再為競業禁止之系爭約定,惟經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增加 系爭約定之契約原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98頁), 而被告所提契約原本,與原告所提契約影本相較,其第15條 處增加手寫之系爭約定,有兩造所提之契約可參(調字卷第 19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又原告所提之契約影本 (調字卷第19至25頁),經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並陳明原本 已遺失云云(本院卷第87頁),即難認其所提之契約為真正 。另證人陳浚翔於本院證述:伊原本與被告要合開補習班, 找到原告欲頂讓的系爭補習班,一開始由伊打電話去詢問, 之後就由被告接洽,112年11月6日伊與原告的母親胡馨文、 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修改契約,原本要連同汽車 一同盤讓,後來刪掉汽車合約,直接修改系爭契約,並在第 15條增加競業禁止條款。因為王小姐之前曾跟被告說胡馨文 有找王小姐到其他補習班的事,胡馨文解釋此事,並說如果 沒有此事,就把競業禁止條款加上去,手寫部分就是雙方修 改增加上去,當時雙方有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8 頁);參以被告所提之契約第5條下方確有增加被告轉讓車 輛予原告及第15條競業禁止之手寫約定(本院卷第25至26頁 ),足認兩造於112年11月6日確有於系爭契約第15條增訂競 業禁止之系爭約定,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第25至第27 頁)乃為兩造同意後所增訂修改之契約,堪可認定,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5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盤讓後兩年內不 得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如有違反則合約溯及失效,已付 款項則予以歸還甲方(即被告),並照價賠償陸拾伍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查,證人王嘉千於本院證述:伊 曾於112年3、4月到8、9月在系爭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後 來112年9月時,胡馨文有邀請伊去於臺南市○○區○○里○○○街0 00號的「立學讀書會館」去教英文,伊知道「立學讀書會館 」是K書中心,伊去洽談的時候,是星期六,當時沒有看到 學生在補習,胡馨文叫伊星期一去上課,但伊後來反悔沒有 去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0頁),依證人王嘉千所述,僅能 證明胡馨文曾與其洽談至「立學讀書會館」教授英文,惟其 最終並未前往該處任教,且未親見該處實際上開立補習班或 招攬學生前往上課情形,其所證已難證明原告是否確於「立 學讀書會館」從事系爭競業行為。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 造,「立學讀書會館」亦為原告所設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10頁),且有系爭契約、稅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25至第27頁、第29頁),則胡馨文僅於系爭契約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約,並無證據證明其亦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立 學讀書會館」之契約問題,縱胡馨文曾與王嘉千洽談至「立 學讀書會館」授課事宜,難認係代理原告所為或為其使用人 。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有為系爭競業行為,原告因違反系爭 約定,致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其並依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尚無足取。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二期於變更補習班名後並 於國稅局程序跑完後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簽章,第 三期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台幣拾伍萬元)完成 並簽章。」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兩造就第二期款之給付 雖未約定明確日期,僅約定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 ,然第三期款即最末期款項既已約定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 ,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款項之給付義務,至遲應於113 年3月31日前履行,則第二期款之給付期限,依此解釋,亦 為113年3月31日以前,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 至311頁、第330頁)。而被告迄未履行上開第二期款25萬元 、第三期款15萬元之給付,亦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已屆至而未履行,故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18

TNEV-113-南簡-256-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第19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 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及罪名,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安眠藥物,因 此產生幻覺、錯亂及失憶的狀況,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說明如     下:   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 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 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 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 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 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 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行為人主張因服用藥物而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因同為暫時性精神狀態之抗辦,亦同有適用上開判斷基準 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自述平日係在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依該所函覆原 審法院:於112年12月9日有開立Zolnox、Modipanol藥物與 被告,然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產生幻覺、混亂等 症狀,該所函覆表示:「Zolnox、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 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 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 醫學診所回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3頁),是非謂有服用上 開藥物即必然出現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  ㈡證人高秋婷即被告前妻雖於警詢中稱:案發當天被告因為睡 不著,所以吞了大概12顆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證人高秋婷亦陳述:當天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去中永和那 邊找朋友,所以我就開車從南勢埔的家裡載他一起出發,嗣 因於車上發生爭吵,被告即負氣下車離去等語。然倘被告當 日係因長期無法入睡故服用大量安眠藥,其應係冀盼藥物可 發揮效果,而在家休憩,惟證人高秋婷卻於此時駕車搭載被 告外出訪友,此實有悖於常理。是證人高秋婷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日有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乙節,已難遽採。  ㈢況查,本件被告犯罪起迄時間係自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 至15時03分為止,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即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正義之 警詢供述、被告之警詢自白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器錄影畫面 可參(偵卷第1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0頁)。而被告於:⑴ 案發當日得手後即在輕軌蓁林站清點所得財物,經警查獲並 交出所得財物後,復有試圖脫逃之舉,有監視器及警方密錄 器畫面可佐(偵卷第67頁、第72頁);⑵當日下午17時14分許 接受詢問時,尚可向警方表示其係因經濟壓力,餓到沒有東 西吃,所以才會犯案等語(偵卷第18頁);⑶嗣於翌日亦可明 確向警方陳述係如何開啟被害人住處窗戶以進入被害人住處 、如何持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及最終如 何離去之犯罪經過細節,甚而為自己行為提出辯解(偵卷第2 0頁至第25頁),前後邏輯一致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以理解範 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對於自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均供述甚明,並因不想被關而試圖脫逃,所為種種,均 與通常一般人犯後之行舉無何二致。復佐以案發現場除被害 人住處係鐵皮屋外,鄰近均為公寓大樓,此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選擇相對容易得手之鐵皮屋 為作案對象,另被告係以工具拆卸被害人住處窗戶欄杆後, 從窗戶爬進去,入內後尚知持屋內菜刀恫嚇被害人,此一前 後連貫行為,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尚屬清楚。  ㈣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然其辨識是非之能力 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應無任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 於本案為加重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 辨識能力,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要件。  ㈤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醫療單位鑑定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惟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如其所述服 用大量之安眠藥物已非無疑;再者服用藥物後是否因而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情神狀態,非 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如對一般精 神病患得就其精神精神、心智狀況為鑑定。且本院業已綜合 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而為判斷,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詳工 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 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 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又持菜刀在告訴 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搬離,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行為確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 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 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酌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7年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 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文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搭乘由其前妻 高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兩人因 經濟問題發生口角,江文輝憤而在該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靠近輕軌竿蓁林站時下車,並在該處徘徊,其見江正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位在1樓,廚房窗戶只裝 有簡易的鐵欄杆,且面向荒蕪之草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拆卸該 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上址 住處內,拿取廚房內江正義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進入江正 義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對江正義並無任何債權,以菜刀抵住 正在床上睡覺之江正義脖子前方,向江正義恫稱:你欠人家 錢,有人叫我來跟你討債等語(臺語),迨江正義坐起身來 後,改以菜刀抵住江正義後頸,讓江正義移動、前往拿取財 物,致江正義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以此方式致江正義不能抗 拒,交出其住處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千元紙 鈔5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13張)予江文輝。江文輝得手 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菜刀在室內揮舞,揮 砍江正義住處桌子等家具,向江正義恫稱:限你3天內搬離 這裡,但東西留下,不然我就會叫一群人來你家找你麻煩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江正義,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江文輝始離開現場。嗣江正義隨後一 路尾隨江文輝,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12年12月10日15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江文輝,並扣得現 金6,800元。 二、案經江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正義、證人高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下稱偵卷】第13-15、27-31、209-215頁),復有告訴 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告訴 人住處照片、警員繪製告訴人住處之平面圖、監視器翻拍 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47、57、65-114 、74-75、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8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 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 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 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 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當天吃了太多「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開立的 安眠藥,精神恍惚云云。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因服藥過量 ,致判斷及辨識能力減損,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等語。經查,證人高秋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就因為睡不著吞了大約12顆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15 頁),經本院函詢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關於被告所服藥之藥 物是否會導致幻覺、錯亂等症狀,函覆略以:「Zolnox、 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 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 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雖有可能因服用過量藥物導致 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 ,就其本案案發之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 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另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猶能將窗戶鐵欄杆、玻璃拆卸後攀爬入內、尋 找作為兇器之用之菜刀,案發後為警逮捕時,又表示因雉 子年幼、不願入監而試圖逃跑,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正常, 控制能力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減免罪責之程度至明。又被告不具前開減免罪責資格, 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 詳工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 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 又持菜刀在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 搬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 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因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 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強盜之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1頁),依 前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 告訴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82-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劉昀尚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羅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玫芳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原告同公司之同 事,被告明知原告與劉玫芳間之婚姻關係,竟仍於民國112 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玫芳傳訊:「我愛你」、「我 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婆」、「你愛我嗎」、「愛我嗎」,更 曾傳訊「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後」、「你給我強姦那一次、 被」、「我不知道我可以暗戀你那麼久又那麼大膽的追你」 、「是你喝多了才會被我親親」、「(天天:還記得我們怎 麼開始的嗎?)記得啊,(天天:你那天是不是喝醉了)才 沒,我強姦你了」(註:被告line暱稱為LOLO,訴外人劉玫 芳line暱稱為天天),足見被告與劉玫芳間不但有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更曾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於112年3月底遭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蔡家雯發現,蔡家雯乃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 2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劉玫芳給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予蔡家雯作為侵害配偶權賠償,亦可佐 證被告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尤有甚者,被告更於11 3年4月29日直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訊:「你不敢接電 話是我做錯事情,你不敢接電話出來大家對質嘛」、「我勇 敢面對阿,現在換你不敢面對喔,找你老婆出來講話」、「 你老婆討客兄你不敢打他喔,你是龜兒子」,足見被告對於 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坦承不諱,更以其他不堪入目言語 辱罵原告。   ㈢綜上,可證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神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 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間曾有合意性交情事,蔡家雯發現 後於112年3月20日與劉玫芳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劉玫芳應 給付蔡家雯30萬元作為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且不得再 主動以任何形式與被告私下接觸、交往。系爭協議書簽署後 ,劉玫芳於同年6月20日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主動與被告私 下接觸,讓被告進入其家中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蔡家雯發 現後進而對劉玫芳提起違反系爭協議書損害賠償之訴,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劉玫芳應賠償蔡家雯50萬元。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實係因被告一時意亂 情迷所致,蔡家雯更因此事,心理產生極大壓力而需長期服 用精神藥物始能穩定情緒入眠及維持日常生活,被告為自己 一時不察之錯誤行為深感懊悔,並試圖挽回原有婚姻幸福, 使雙方婚姻狀態各自回到原位。豈知原告不滿被告與劉玫芳 之前不正當交往關係,捨棄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為解自己心 頭之恨,竟夥同公司其他同事共同對被告報以私刑痛毆,被 告當時因認自己行為不當,故任憑原告等人施以暴行而不做 任何反抗,進而導致自己之手被打斷。  ㈢綜上可知,被告實已反省自己之不當行為,且亦努力修復自 己原有婚姻裂痕,忍受原告之傷害行為,在在得以證明被告 對其行為已表懺悔且有贖罪之意,為此請求斟酌上開情事, 就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且 曾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未否 認曾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合意性交並發展婚外情 ,然就應賠償原告之合理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而查,被告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發展婚外 情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 劉玫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劉玫芳稱「天」、「我愛你」 、「對不起」、「我真的該死」、「我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 婆」、「我沒錢可以找女人嗎」云云;又觀諸該紀錄中被告 (LOLO)與劉玫芳(天天)之對話:「(天天)你有印象什 麼時候變這麼衝動的嗎?」「(LOLO)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 後」、「(LOLO)你給我強姦那一次」、「(天天)還記得 我們怎麼開始的嗎?」「(LOLO)記得啊」、「(天天)你 那天是不是喝醉了?」「(LOLO)才沒」「(LOLO)我強姦 你了」等語,可見被告直接對劉玫芳表示愛意,劉玫芳亦與 被告共同回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併參酌被告自承其配偶蔡 家雯與劉玫芳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約人:劉玫芳(甲方)、蔡家雯(乙方)。 雙方因損害賠償關係,達成協議如下:甲方因與乙方之配 偶發生不正當關係,致侵害乙方配偶權益,甲方深感後悔並 道歉,且願意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換得乙方寬恕,雙方互協 議如下。…」等內容,並由劉玫芳簽名、蓋章,劉玫芳已承 認與蔡家雯之配偶即被告發生不正當關係,侵害蔡家雯之配 偶權,可徵被告與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臣采有限公司(下稱臣采 公司)股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 44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亦為臣采公司股東,從事汽車零件之整理跟買賣,有2名 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為42餘萬元,名下有 房屋及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 卷內),併審酌原告與劉玫芳於100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內)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6

PCDV-113-訴-213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約違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痘痘先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周涵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追加被告 鍾慧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違約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 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 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 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 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周涵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惟於113年7月9日具狀 變更聲請為請求被告周涵蓉給付原告161萬1679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77頁)。嗣於113年7月31 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 追加鍾慧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涵蓉應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慧禎應給付原告13 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涵蓉、鍾慧 禎各應給付原告31萬167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301至302頁)。 三、經查,原告原請求係依其與被告周涵蓉簽訂之承攬契約及競 業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周涵蓉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並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等情,而原 告追加之訴,則係基於原告與鍾慧禎另締結之承攬契約、保 密競業合約書,核與系爭契約係各自獨立、互無關連。本件 原訴與追加之訴顯係對不同契約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所 生不同原因關係,兩者權利義務內容全無關連顯,其追加前 後所涉及原因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迥然相異,需另就追加之訴 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難認二者之 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是原告追加之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1

TPDV-113-訴-2403-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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