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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原 告 吳和昌 被 告 吳清一 訴訟代理人 吳幸珍 被 告 吳樹金 訴訟代理人 吳舒捷 被 告 吳浚澤 訴訟代理人 吳良志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君 被 告 吳金清 吳惠娟 吳郭疏蓮 林莉莉 吳進郎 吳振良 吳世良 吳世寶 劉妙齡 吳政達 吳錦昇 吳昇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成 被 告 吳清奇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郁欣 被 告 吳清彬 林吳阿桂 吳文勝(兼吳瑞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俊曉 被 告 吳志松 訴訟代理人 吳秋逸 被 告 吳益豐 吳宥億 吳必興 吳隆宥 吳群賢 張淑娟 吳政忠 吳志淵 劉汝華 吳信華 吳義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麗貞 被 告 吳其霖 訴訟代理人 吳松錫 被 告 吳竹庭 訴訟代理人 吳柏村 被 告 林永暖 林美汝 林美杏 林美君 住及 徐文津 徐文軒 鄭泗嬪 劉陳彩勤 陳玉鳯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松(兼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告 吳瑞彬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陳秀琴 被 告 林文培 吳采玲 粘吳美芳 吳美麗 吳志雄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峯 被 告 文瑞芬 吳婉禎 吳綵彤即吳昱儒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世靈 被 告 吳昱瑾 吳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吳淑華 吳麗足 (上2人為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彥 吳素眞 吳素琴 (上3人為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張超翔(即黄碧霞、吳泓蔚、洪彩芬、吳正偉、吳 正凱、吳政豪、吳政忠、吳長春、吳烈、張鴻圖之 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吳佳錡 吳亞倫 吳承修 (上3人為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應就吳進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 確定,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㈠被告吳阿森於110年8月2日訴訟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 吳淑華、吳麗足、吳李春花、吳家誠、吳明珠承受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佐(卷一第417至425頁),嗣由吳 淑華、吳麗足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撤回吳李春花、吳家誠、 吳明珠之訴(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18頁),應予准許。嗣 被告吳淑華、吳麗足出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進生、吳美華 ,未聲明承當訴訟(卷二第443、449頁),仍以吳淑華、吳 麗足為被告。  ㈡被告吳陳碧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美 麗、粘吳美芳、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吳昆(下稱吳 美麗等人)、吳松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佐 (卷一第427至437頁),嗣由被告吳松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撤回吳美麗等人為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卷三第218頁) ,應予准許。  ㈢吳阿風雖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林進生、吳美華,但經本院通知後,無人聲明承當訴訟,仍應由吳阿風為被告,又吳阿風於111年11月1日死亡,由本院裁定由吳俊彥、吳素眞、吳素琴(下稱吳俊彥等人)承受訴訟。(卷二第443、卷三第135、153頁)  ㈣被告吳進平於113年11月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佳 錡、吳亞倫、吳承修(下稱吳佳錡等人)承受訴訟,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等可佐(卷四第41至53頁 ),應予准許。   ㈤被告黃碧霞、吳泓蔚(原名吳政奇)、吳政忠、洪彩芬、吳 正偉、吳正凱、吳政豪(下稱黃碧霞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告張鴻圖,被告吳烈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吳長春,吳 烈、吳長春及張鴻圖(下稱吳烈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張超翔,均辦妥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對於黃碧霞等人及吳 烈等人已無利益,而對張超翔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張鴻圖 於109年10月7日、111年6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3年10 月4日聲請代黃碧霞等人承當訴訟;張超翔於113年10月4日 聲請代吳烈等人承當訴訟,原告及黃碧霞等人、吳烈等人均 同意(卷一第293-1、333、477頁;卷二第269、279、281、 320、321、327、361頁;卷三第47、49、57至63頁;卷四第 19、卷三第465、467頁),是本院核其等所為聲請,自屬合 法。  ㈥被告吳瑞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文勝,吳文勝聲請承 當吳瑞雄訴訟,經原告及吳文勝同意(卷三第51至59頁), 應予准許。    ㈦被告徐文津、徐文軒(下稱徐文津等人)分別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予訴外人林進生、吳美華,並辦妥移轉登記,惟經本院 通知林進生及吳美華(卷三第521頁),並未聲明承當訴訟 ,則仍應以被告徐文津等人為被告。被告吳志松、吳志淵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張超翔,並辦妥移轉登記,惟張超翔 未聲明承當訴訟(卷四第79頁),仍應以被告吳志松、吳志 淵為被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洪議雄、被告吳清一、吳樹金、 吳浚澤、吳惠娟、吳郭疏蓮、林莉莉、吳進郎、吳世良、吳 錦昇、吳昇、吳聰成、吳清奇、吳清彬、吳文勝、吳隆宥 、吳信華、吳義華、吳其霖、吳竹庭、鄭泗嬪、劉陳彩勤、 吳松、吳志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超翔外,其餘原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之兩造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因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475、476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市○○里00號、43至60號其中之一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洪議雄支持張鴻圖之方案(下稱甲案,卷二第455頁), 吳和昌則支持附圖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進平已死 亡,其繼承人被告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迄今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併請求吳進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  ㈠吳文勝:提出乙案(卷四第76頁),次支持附圖方案。伊有5 5巷1弄2號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373頁、下稱成果 圖)編號27、28、41至43建物。乙案分割後,不能單獨建獨 之土地較甲案少,且規畫中間通路,可直接迴轉及大型車進 出。分割後,若需拆除64年12月31日前建造房屋,共有人應 予補償,之後建造者屬違建,由共有人依比例出資拆除。分 配位置應由實際居住者優先選擇。本件若採乙案,共有人應 依比例共同出資新臺幣8萬元補償伊付出之心力、時間等語 。  ㈡張超翔:張鴻圖有門牌號碼竹中路157號建物,支持甲案,次 支持附圖方案。甲案之道路面積較少,分割後土地可獨立建 築,總價值高於乙案。  ㈢吳清一:伊有55巷1弄3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29、30建物,支 持乙案。  ㈣吳樹金、吳浚澤:2人是祖孫,支持乙案。吳樹金除55巷32號 房屋外,還有1間房屋,吳浚澤之成果圖編號22建物不用保 留。        ㈤吳惠娟、吳郭疏蓮:有159巷1弄1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6及40- 1建物,支持附圖方案,次支持乙案。   ㈥林莉莉、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5人共有一塊。 林莉莉另稱:支持附圖方案。  ㈦吳進郎:彰南路二段17巷28號建物有權狀,支持甲案,可與 建物重疊。  ㈧吳振良、吳必興:支持乙案。   ㈨吳世良:古厝可拆除,支持附圖方案。   ㈩吳世寶:拆到三合院就沒地方住。  吳錦昇、吳昇、吳聰成:支持附圖方案。     吳清奇、吳清彬、吳采玲:吳清奇住○00巷00號房屋即成果圖 編號54及55建物,吳采玲住○00巷00號房屋即成果圖編號52 及53建物。3人各自分開。吳清奇、吳清彬支持附圖方案。 吳采玲則支持乙案。  林吳阿桂、吳志雄:沒有建物,接受分配土地或補償。吳志 雄稱方案均可接受。   吳志松:暫同意乙案。  吳隆宥、吳群賢:願於分割後共有。吳隆宥表示需要迴路而 支持乙案,次支持修正方案,願分配在編號C位置;吳群賢 稱伊有竹中路157、151號建物即三合院,願分配在該處,要 保留古井。    張淑娟:伊有55巷1弄4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33建物。擔心出 入通道,偏好乙案。  吳政忠、徐文軒:沒有意見。  劉汝華:伊之彰南路二段17巷42號即成果圖編號13建物不用 保存,要靠近竹中路,不要有缺角。    吳信華、吳義華:喜歡甲案位置。吳信華另稱有彰南路二段1 7巷28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24建物。  吳其霖、吳竹庭:支持甲案及附圖方案。   鄭泗嬪:伊有彰南路二段17巷28號房屋即成果圖編號26、31 建物,有權狀。要跟吳信華、吳政忠、吳政奇、吳進郎、吳 義華比鄰。喜歡甲案編號R位置。    劉陳彩勤:保留老房子,與劉汝華相鄰,支持附圖方案。  陳玉鳯、吳松:2人為夫妻,吳松有竹中路157號建物,陳玉 鳯有彰南路二段55巷1弄1號建物,分割成2筆土地。另吳松 支持乙案,次支持附圖方案。  吳瑞彬:不同意甲案,該方案未分配在伊房子上。  林文培:沒有建物,單獨一筆就好。   吳綵彤:不清楚地上建物情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集中單獨為1筆,如無其他促進土地之經 濟分割方案時,先支持甲案、附圖方案,次支持乙案。  吳淑華、吳政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吳美華。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吳進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吳佳錡等人為吳進平之繼承人,有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卷四第41至53頁 ),迄未就吳進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吳佳錡 等人就被繼承人吳進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19至251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 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 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 以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8347.3平方公尺 ,現況如成果圖所載,有編號1至61地上物及使用人等情況 ,土地北鄰竹中路,內部則各以私設道路方式對外聯絡至竹 中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系爭成果圖等可佐(卷一61、351至353、373至375頁 )。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因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固 定坐落方向、呈不規則分布,且多為興建已久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使土地充分利用及共有人得以長久居住及對外交通 等目的,宜於本件重新規劃、分配土地。又附圖分割方式, 係參考甲案,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在土地南側編號B1、 B2部分,面積各為256.4平方公尺、219.75平方公尺,均可 獨立利用,且調整後,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坵地更靠近竹中路 ,有利居住者之對外交通。復參考共有人意願:原告於附圖 之位置與甲、乙案相同;吳義華、吳信華分配編號N、O部分 ,與張超翔分配編號P部分相鄰,日後可合併使用或出售( 卷三第378頁);吳進郎雖稱甲案編號Q部分可與現有房屋相 重疊等語,惟該處所在為成果圖編號5之房屋、使用人為吳 政忠(卷一第375頁),並非吳進郎,則將吳進郎、鄭泗濱 分配位置往南移至附圖編號Q、R部分,對2人並無特別不利 ;吳樹金及吳浚澤為親屬,劃為相鄰之編號A、I1部分;吳 文勝於附圖分得編號U部分,與乙案編號K部分相近,亦無不 利等情,均已考慮其等之分配意願,調整共有人之分配坵地 ,並以編號V1為私設巷道,使分配後各土地均可對外連絡至 竹中路,並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親屬關係為分配,且分割 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並得多數共有人支持,兼衡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採為 本件分割方案。  ⒉又張超翔所提甲案,與附圖方案均以編號V1私設道路使分割 後各土地可連絡竹中路,惟附圖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在 南面土地,其他共有人距離竹中路更近,有利土地上居住之 人;吳文勝所提乙案,係在土地南面設置H型相連之道路, 惟附圖方案編號V1部分已設置迴車空間,且私設道路為共有 性質,未得同意本不得停車占用,且附圖方案減少道路面積 ,增加共有人單獨分配之面積等情,故認附圖較甲、乙案為 有利,併此敘明。  ⒊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圖方案為鑑定,其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為該所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 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物稅務土地增值稅等情況下,採用市場 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兩種方式進行評估 ,就區位、主臨路寬度、主要道路、面寬、地型、外部環境 、規劃彈性權、距竹中路距離、土地面積、深度等因素進行 分析及調整,所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 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並依附表二之共有人分配結果, 計算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之金額相互補償,爰 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樹金(原名吳金樹)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08設定抵押權予翁藝容,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在卷可稽(卷一第25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吳樹金所分得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吳清一 220 /10800 220 /10800 2 吳樹金 108 /10800 108 /10800 3 吳阿風 83/10800 83/10800 林進生、吳美華於111年7月21日向吳阿風買賣各取得應有部分83/21600。 吳俊彥、吳素眞、吳素琴為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4 吳阿森 82/10800 82/10800 吳淑華、吳麗足為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生、吳美華於111年7月21日買賣各取得應有部分41/10800。 5 張超翔 5899 /21600 5899 /21600 6 吳金清 1 /90 1 /90 7 吳惠娟 54 /10800 54 /10800 8 吳郭疏蓮 54 /10800 54 /10800 9 吳錦昇 3 /135 3 /135 10 林莉莉 180 /10800 180 /10800 11 吳進郎 330 /21600 330 /21600 12 吳進平 1 /90 1 /90 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為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13 吳和昌 96400 /0000000 96400 /0000000 14 吳振良 1 /100 1 /100 15 吳世良 55 /5400 55 /5400 16 吳世寶 55 /5400 55 /5400 17 中華民國 540 /10800 540 /10800 18 劉妙齡 1 /90 1 /90 19 吳政達 165 /10800 165 /10800 20 吳聰成 1 /90 1 /90 21 吳昇 1 /90 1 /90 22 吳清奇 11 /810 11 /810 23 吳清彬 11 /810 11 /810 24 林吳阿桂 55 /10800 55 /10800 25 吳文勝 3 /100 3 /100 26 吳志松 72 /10800 72 /10800 張超翔於113年11月6日買賣取得。 27 吳益豐 55 /10800 55 /10800 28 吳宥億 55 /10800 55 /10800 29 吳必興 108 /10800 108 /10800 30 吳隆宥 55 /3600 55 /3600 31 吳群賢 55 /3600 55 /3600 32 張淑娟 880 /43200 880 /43200 33 洪議雄 3600 /0000000 3600 /0000000 34 吳政忠 240 /10800 240 /10800 35 中華民國 240 /10800 240 /10800 36 吳志淵 36 /10800 36 /10800 張超翔於113年11月7日贈與取得。 37 劉汝華 120 /10800 120 /10800 38 吳信華 330 /43200 330 /43200 39 吳義華 330 /43200 330 /43200 40 吳浚澤 33 /4320 33 /4320 41 吳其霖 275 /54000 275 /54000 42 吳竹庭 275 /54000 275 /54000 43 林永暖 1 /180 1 /180 44 林美汝 1 /180 1 /180 45 林美杏 1 /360 1 /360 46 林美君 1 /360 1 /360 47 徐文津 157/10800 157/10800 徐文津於111年8月4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48 徐文軒 157/10800 157/10800 徐文軒於111年8月3日買賣移轉予吳美華。 49 鄭泗嬪 165 /10800 165 /10800 50 劉陳彩勤 120 /10800 120 /10800 51 陳玉鳯 969 /16200 969 /16200 52 吳瑞彬 240 /10800 240 /10800 53 林文培 120 /10800 120 /10800 54 吳采玲 11 /810 11 /810 55 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 公同共有 11/360 連帶負擔 11 /360 吳松兼為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6 吳志雄 144 /10800 144 /10800 附表二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位置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01.45 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 維持公同共有 B 394.34 陳玉鳯 全部 C 201.44 吳隆宥、吳群賢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D 65.94 吳必興 全部 E 67.15 吳世良 全部 F 67.15 吳世寶 全部 G 293.01 吳錦昇、吳聰成、 吳昇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H 201.45 張超翔 全部 B2 219.75 中華民國 全部 I 65.93 吳樹金 全部 J 32.96 吳惠娟 全部 K 32.96 吳郭疏蓮 全部 L 87.90 吳志雄 全部 M 1587.63 張超翔 全部 U 197.78 吳文勝 全部 N 50.36 吳義華 全部 O 50.36 吳信華 全部 P 11.42 張超翔 全部 Q 100.72 吳進郎 全部 R 100.72 鄭泗濱 全部 S 100.72 吳政達 全部 T 134.30 張淑娟 全部 V 65.93 吳振良 全部 W 89.53 吳清彬 全部 X 89.53 吳采玲 全部 Y 89.53 吳清奇 全部 Z 134.30 吳清一 全部 A1 50.36 吳浚澤 全部 B1 256.40 中華民國 全部 C1 146.51 吳瑞彬 全部 D1 146.51 吳政忠 全部 E1 146.20 吳阿風、吳阿森 、徐文津 全部 吳阿風、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吳淑華、吳麗足於111年7月21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吳美華。徐文津於111年8月4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徐文軒於111年8月3日買賣移轉予吳美華。 F1 146.20 吳阿風、吳阿森 、徐文軒 全部 G1 73.26 吳和昌、洪議雄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H1 73.25 劉妙齡 全部 I1 73.25 劉陳彩勤 全部 J1 73.25 劉汝華 全部 K1 219.76 林莉莉、林永暖、林美汝 、林美杏、林美君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L1 43.95 吳志松 全部 張超翔於113年11月6日買賣取得。 M1 21.98 吳志淵 全部 張超翔於113年11月7日買賣取得。 N1 73.25 吳進平 全部 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為吳進平之繼承人 O1 73.25 吳金清 全部 P1 33.57 林吳阿桂 全部 Q1 33.57 吳益豐 全部 R1 33.57 吳宥億 全部 S1 73.25 林文培 全部 T1 33.57 吳其霖 全部 U1 33.57 吳竹庭 全部 V1 1754.56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道路 合計 8347.30 附圖之分配表更正如附表二。

2024-12-26

CHDV-109-訴-870-20241226-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筠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賣貨便」之記載更正為「交貨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嗣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 浩鑫、吳素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之 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 表編號5所示款項則經圈存,未及轉出、提領,致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㈣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11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28日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筠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吳素琴受詐所匯款項未經轉出或提領(偵卷第249頁、 第283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 犯就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容有 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李政泓 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素行尚可,且於 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林渃涵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9-92頁;至其餘告訴人則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 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其他途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 ,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李政泓等5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 戶之金額共約30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 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 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 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 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服飾店工作、月薪3萬多 元、無負債但須按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房租共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林渃涵達成調解並陸續賠 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 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0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李政泓等5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 吳素琴所匯款項,經圈存後業獲玉山商業銀行如數返還;本 院卷第95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 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被   告 陳筠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筠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芳瑩(代工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 款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3時11分許,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彰化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機構 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至「李芳瑩(代工專 員)」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 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李 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等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筠涵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尋找家庭 代工,認識暱稱「李芳瑩(代工專員)」之人,對方稱提供 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之對價,伊當時急著找工作 ,伊不承認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行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 浩鑫、吳素琴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政泓提出之 ATM交易明細單(卷第67頁)、遭詐金額手寫明細單(卷第7 1頁)、告訴人紀芳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卷第127、128頁)、通話紀錄擷圖(卷第134、135頁)、告 訴人林渃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49至151頁)、 通話紀錄擷圖(卷第153、154頁)、告訴人蔡浩鑫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81至195頁)、告訴人吳素琴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第239頁)等在卷足憑。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對對方公司背景、生 產產品品項、營業地址等資訊都不清楚,伊知道不能隨意交 付金融帳戶,伊只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又依被告所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文字檔資料,對方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的原因,主要係要幫助對方作逃漏稅捐之不法使用,且 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享有對價,足認被告係基於獲 得對價之認知,而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甚明。稽此,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政泓(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政泓佯稱:協助訂金退款等語,致告訴人李政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3時19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23時26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紀芳庭(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21時1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紀芳庭佯稱:協助訂金退款等語,致告訴人紀芳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9元 3 林渃涵(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19時3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渃涵施以假購物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渃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5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蔡浩鑫(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浩鑫施以假購物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蔡浩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1萬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吳素琴(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素琴佯稱協助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9日1時8分許 跨行存款2萬9,985元(因陳筠涵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尚不及提領而圈存中,業經本署函請金融機構發還吳素琴) 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

2024-12-20

CHDM-113-金簡-339-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28

TNHV-111-上-33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吳素琴 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浚豪 潘娉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丙○○2人被訴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吿2人經由其委託人安娜告知,已明確知悉民國112年8月24 日10時接走莫妮卡之約已經取消,其2人仍於翌日強行進入 屋內,欲帶走莫妮卡,經自訴人配偶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 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始行離去。渠等強行進入屋內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應該當刑法第306條構成要件。  ㈡自訴人8月22日之回信,並未拒絕安娜接回莫妮卡,僅待文件 備齊而已,亦與莫妮卡之真意無涉,無原判決所稱「相關資 訊相互矛盾」等情,原判決竟認被吿2人係因「未能順利完 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難 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審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因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 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為自訴人所有,1樓為自訴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 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蕭勤基金會)之展示空間, 樓上則係自訴人之住居處,蕭勤基金會並無對外開放,必須 經過申請方可進入,案發當時亦非開放時間,為自訴人及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得見案發當時被 告2人所進入之空間,並非毫無可受保護之隱私期待,固堪 認定。  ⒉而被告2人受安娜所託欲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先同意安娜得於 112年8月24日接回莫妮卡,嗣又以文件未齊為由拒絕,安娜 雖將此等資訊告知被告2人,惟亦告知此情與莫妮卡本人的 意願似有未合,並請被告2人仍應前往接走莫妮卡,被告2人 卻不得其門而入等情,業經原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3頁 之㈡、1所示),且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 被告2人均係透過安娜或其他相關人傳遞訊息,未與自訴人 或莫妮卡本人直接聯繫,就被告2人而言,其自安娜接收之 資訊,確有顯然矛盾及落差,並亟待釐清;是其2人所辯欲 向莫妮卡確認真意,而需與莫妮卡本人對話乙節,與卷內客 觀事證相符,信而有徵;上訴意旨置此原判決明白之論述而 不顧,無視被告2人與安娜之相關聯繫過程,切割片段資訊 ,徒憑己意爭執並無資訊落差等語,自無理由。  ⒊復自訴人、蕭勤基金會與莫妮卡之家屬間,於案發前已有糾 紛,本件案發當時,鍾建輝係刻意阻擋被告2人與莫妮卡交 談,於發生拉扯過程中進入蕭勤基金會之內,經鍾建輝要求 離開後,被告2人隨即退至門口處,全程不到1分鐘等情,亦 經原判決詳為敘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之㈡、2所示),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依憑(見原審自訴卷第223至239頁),堪 認被告2人雖有進入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而此乃因證人鍾 建輝阻擋被告2人及發生拉扯之地點,適為蕭勤基金會門口 所致,被告2人復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退出,是亦難認被告2 人有侵入之主觀故意存在。  ⒋從而,被告2人係為確認莫妮卡本人之真意卻遭阻擋,客觀上 雖有進入案發地點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侵入之故意,且依 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反道義、習慣 等可言,而具有正當理由,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罪嫌,對被告等均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號 自訴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 房屋為自訴人甲○○所有,並以之作為財團法人蕭勤國際文化 藝術基金會展覽、辦公及其個人居住使用,竟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9分許,趁自訴 人之配偶鍾建輝帶同所照料之溫特培格女士返回上開居所時 ,衝入屋內欲強行帶走溫特培格女士,被告2人無故進入後 ,經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後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 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 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 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 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 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 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 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 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鍾建輝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蕭 勤的學生,老師於112年6月間過世後,自訴人在同年8月5日 寫信給師母溫特培格之妹妹安娜,請安娜把她姐姐莫妮卡〔 即蕭勤遺孀溫特培格(UNTERBERGER HSIAO MONIKA),奧地 利籍〕接走,因此安娜才委託我們在8月24日上午去基金會接 莫妮卡,但我們根本連莫妮卡的面都見不到,才會在8月25 日又去蕭勤基金會之上址,目的是要跟莫妮卡確認清楚她的 意思為何,不是要侵入自訴人之住處,我們本來是要在門外 跟莫妮卡講話,是鍾建輝一直把莫妮卡拉進屋內,我們才會 走進去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2人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33頁),並有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理由: 1、自訴人於112年8月5日以Maggie名義回覆莫妮卡之妹妹安娜 (Anna Unterberger)詢問關於蕭勤過世後如何處理相關財 產及要否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安頓等事宜之電子郵件,信中 提及:「當文件備齊時,妳可以飛過來接走她,我們可以支 付妳和莫妮卡的機票錢」。嗣後,安娜即委託乙○○代表於8 月24日10時前往接走莫妮卡,並將此事於8月22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自訴人,請自訴人協助準備相關文件。但自訴人於同 日隨即回信,表示:「文件無法於2日內備齊,請通知乙○○ 不需於8月24日10時前來,一旦文件齊備,我會儘速讓妳知 道」,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第81頁,原文均省略)可憑,自訴人對各該信件之真實性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信自訴人與安娜確 已達成應由安娜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之協議,僅接送之具體 細節尚未敲定。固然,安娜於接獲自訴人8月22日來信後, 隨即將此事轉知被告2人,同有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9頁),但被告2人從安娜處得知之訊息是莫妮卡本人之意願 是希望返回奧地利,並在律師之建議下認為8月24日仍應前 往接走莫妮卡,同有相關電郵可參(見本院卷第75、83、85 頁),況被告2人受安娜委託欲於24日前往接回莫妮卡,卻 因故不得其門而入,同無法與莫妮卡見面了解詳情,此有被 告整理之時序表及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報導等在卷可 查(見外放事件始末第37至53頁),則以被告2人之立場, 即便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訴人間可能有關於 莫妮卡監護權之相關糾紛,但其等既受安娜所託,在相關資 訊互相矛盾,又未能順利完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趁莫妮 卡8月25日返家之際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已難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 2、再者,經本院勘驗蕭勤基金會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25 日19時59分許,鍾建輝帶著莫妮卡抵達基金會門口,尚未入 內時,丙○○即大喊「莫妮卡」,並衝向莫妮卡,然隨即遭鍾 建輝阻擋,2人便在基金會門口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丙○ ○無法與莫妮卡正常溝通,亦未見莫妮卡有說話之情。隨後 乙○○亦抵達基金會門口,被告2人與鍾建輝即在基金會門口 發生爭執,鍾建輝欲關門阻擋被告2人進入,丙○○則抵抗不 讓鍾建輝關門,推擠過程中一行人即進入屋內之展示空間, 並在大門旁持續爭執,鍾建輝持續阻止被告2人與莫妮卡對 話,隨後可聽到男性聲音大喊「出去」,20時0分許,可見 鍾建輝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被告2人則退至門口,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23 至239頁)。而自訴人之配偶鍾建輝對於自訴人與安娜有在 討論讓莫妮卡出國之細節乙事知之甚詳,已據自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5頁),鍾建輝理當知悉安娜有委託被告2 人於24日前往接走莫妮卡卻未果一事。是依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2人確係欲在基金會門口與莫妮卡交談,確認莫妮卡是 否欲返回奧地利之意願,因遭鍾建輝阻擋而發生拉扯,雙方 於拉扯過程中始進入屋內,且僅在大門旁之展示空間爭執, 爭執於1分鐘內即已結束,被告2人隨即退至屋外。此節既與 被告2人所辯係24日未能完成安娜所託,方欲在25日當面向 莫妮卡確認其真意乙情相合,已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侵害自 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意思,反係鍾建輝既然清楚知悉安 娜有接走莫妮卡之計畫,且爭執全程未見鍾建輝質疑被告2 人之身分及來意,可徵其對於被告2人之來意心知肚明,卻 刻意阻擋被告2人在門外與莫妮卡交談,方導致拉扯過程中 進入屋內展示空間,被告2人短暫進入屋內之舉,當為法律 及道義所許,屬有正當理由之進入,對自訴人及家人之居住 安寧更毫無影響,自無從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3、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固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717號裁定,選定蕭勤基金會為溫特培格之監護人 ,裁定中並記載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法官親自訊 問結果,溫特培格均表示對主要照顧者即自訴人與基金會之 照顧感到滿意,有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雖可認定莫妮卡於訪視期間均未表明欲返回奧地利之意 願,但仍無從據此反推被告2人明知莫妮卡無此意願,仍欲 藉由侵入住宅之方式強行將莫妮卡帶走,蓋被告2人既非遺 產爭執之關係人,亦非選定監護人案件之當事人,僅單純受 託將莫妮卡接走,縱令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 訴人間有相關糾紛,但為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在重重受 阻下短暫進入基金會門內之展示空間,已難謂悖於情理而為 法所不許。反觀基金會於8月5日前既已具狀聲請另行選定監 護人,業據自訴代理人具狀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 ,自訴人卻又去信通知安娜可將莫妮卡接走,待安娜指定被 告2人前往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又拒絕交出莫妮卡,如此反 覆之態度,如謂被告2人仍不得藉由當面向莫妮卡確認真意 之方式,釐清莫妮卡究竟是否欲返回奧地利,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則顯然背離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人民 情感。 ㈢、是本案無論是否為自訴人與基金會溝通有誤,或自訴人與安 娜協調失當,甚或自訴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情勢有變, 欲借題發揮以獲取有利之監護權認定所致,依本案衝突之緣 由觀之,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自訴人及家人居住安寧之 故意,侵入之方式同難認為無正當理由,均無從以侵入住宅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4

KSHM-113-上易-313-20241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吳素琴 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浚豪 潘娉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丙○○2人被訴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吿2人經由其委託人安娜告知,已明確知悉民國112年8月24 日10時接走莫妮卡之約已經取消,其2人仍於翌日強行進入 屋內,欲帶走莫妮卡,經自訴人配偶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 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始行離去。渠等強行進入屋內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應該當刑法第306條構成要件。  ㈡自訴人8月22日之回信,並未拒絕安娜接回莫妮卡,僅待文件 備齊而已,亦與莫妮卡之真意無涉,無原判決所稱「相關資 訊相互矛盾」等情,原判決竟認被吿2人係因「未能順利完 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難 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審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因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 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為自訴人所有,1樓為自訴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 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蕭勤基金會)之展示空間, 樓上則係自訴人之住居處,蕭勤基金會並無對外開放,必須 經過申請方可進入,案發當時亦非開放時間,為自訴人及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得見案發當時被 告2人所進入之空間,並非毫無可受保護之隱私期待,固堪 認定。  ⒉而被告2人受安娜所託欲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先同意安娜得於 112年8月24日接回莫妮卡,嗣又以文件未齊為由拒絕,安娜 雖將此等資訊告知被告2人,惟亦告知此情與莫妮卡本人的 意願似有未合,並請被告2人仍應前往接走莫妮卡,被告2人 卻不得其門而入等情,業經原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3頁 之㈡、1所示),且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 被告2人均係透過安娜或其他相關人傳遞訊息,未與自訴人 或莫妮卡本人直接聯繫,就被告2人而言,其自安娜接收之 資訊,確有顯然矛盾及落差,並亟待釐清;是其2人所辯欲 向莫妮卡確認真意,而需與莫妮卡本人對話乙節,與卷內客 觀事證相符,信而有徵;上訴意旨置此原判決明白之論述而 不顧,無視被告2人與安娜之相關聯繫過程,切割片段資訊 ,徒憑己意爭執並無資訊落差等語,自無理由。  ⒊復自訴人、蕭勤基金會與莫妮卡之家屬間,於案發前已有糾 紛,本件案發當時,鍾建輝係刻意阻擋被告2人與莫妮卡交 談,於發生拉扯過程中進入蕭勤基金會之內,經鍾建輝要求 離開後,被告2人隨即退至門口處,全程不到1分鐘等情,亦 經原判決詳為敘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之㈡、2所示),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依憑(見原審自訴卷第223至239頁),堪 認被告2人雖有進入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而此乃因證人鍾 建輝阻擋被告2人及發生拉扯之地點,適為蕭勤基金會門口 所致,被告2人復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退出,是亦難認被告2 人有侵入之主觀故意存在。  ⒋從而,被告2人係為確認莫妮卡本人之真意卻遭阻擋,客觀上 雖有進入案發地點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侵入之故意,且依 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反道義、習慣 等可言,而具有正當理由,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罪嫌,對被告等均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號 自訴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 房屋為自訴人甲○○所有,並以之作為財團法人蕭勤國際文化 藝術基金會展覽、辦公及其個人居住使用,竟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9分許,趁自訴 人之配偶鍾建輝帶同所照料之溫特培格女士返回上開居所時 ,衝入屋內欲強行帶走溫特培格女士,被告2人無故進入後 ,經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後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 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 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 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 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 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 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 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 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鍾建輝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蕭 勤的學生,老師於112年6月間過世後,自訴人在同年8月5日 寫信給師母溫特培格之妹妹安娜,請安娜把她姐姐莫妮卡〔 即蕭勤遺孀溫特培格(UNTERBERGER HSIAO MONIKA),奧地 利籍〕接走,因此安娜才委託我們在8月24日上午去基金會接 莫妮卡,但我們根本連莫妮卡的面都見不到,才會在8月25 日又去蕭勤基金會之上址,目的是要跟莫妮卡確認清楚她的 意思為何,不是要侵入自訴人之住處,我們本來是要在門外 跟莫妮卡講話,是鍾建輝一直把莫妮卡拉進屋內,我們才會 走進去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2人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33頁),並有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理由: 1、自訴人於112年8月5日以Maggie名義回覆莫妮卡之妹妹安娜 (Anna Unterberger)詢問關於蕭勤過世後如何處理相關財 產及要否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安頓等事宜之電子郵件,信中 提及:「當文件備齊時,妳可以飛過來接走她,我們可以支 付妳和莫妮卡的機票錢」。嗣後,安娜即委託乙○○代表於8 月24日10時前往接走莫妮卡,並將此事於8月22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自訴人,請自訴人協助準備相關文件。但自訴人於同 日隨即回信,表示:「文件無法於2日內備齊,請通知乙○○ 不需於8月24日10時前來,一旦文件齊備,我會儘速讓妳知 道」,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第81頁,原文均省略)可憑,自訴人對各該信件之真實性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信自訴人與安娜確 已達成應由安娜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之協議,僅接送之具體 細節尚未敲定。固然,安娜於接獲自訴人8月22日來信後, 隨即將此事轉知被告2人,同有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9頁),但被告2人從安娜處得知之訊息是莫妮卡本人之意願 是希望返回奧地利,並在律師之建議下認為8月24日仍應前 往接走莫妮卡,同有相關電郵可參(見本院卷第75、83、85 頁),況被告2人受安娜委託欲於24日前往接回莫妮卡,卻 因故不得其門而入,同無法與莫妮卡見面了解詳情,此有被 告整理之時序表及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報導等在卷可 查(見外放事件始末第37至53頁),則以被告2人之立場, 即便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訴人間可能有關於 莫妮卡監護權之相關糾紛,但其等既受安娜所託,在相關資 訊互相矛盾,又未能順利完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趁莫妮 卡8月25日返家之際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已難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 2、再者,經本院勘驗蕭勤基金會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25 日19時59分許,鍾建輝帶著莫妮卡抵達基金會門口,尚未入 內時,丙○○即大喊「莫妮卡」,並衝向莫妮卡,然隨即遭鍾 建輝阻擋,2人便在基金會門口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丙○ ○無法與莫妮卡正常溝通,亦未見莫妮卡有說話之情。隨後 乙○○亦抵達基金會門口,被告2人與鍾建輝即在基金會門口 發生爭執,鍾建輝欲關門阻擋被告2人進入,丙○○則抵抗不 讓鍾建輝關門,推擠過程中一行人即進入屋內之展示空間, 並在大門旁持續爭執,鍾建輝持續阻止被告2人與莫妮卡對 話,隨後可聽到男性聲音大喊「出去」,20時0分許,可見 鍾建輝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被告2人則退至門口,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23 至239頁)。而自訴人之配偶鍾建輝對於自訴人與安娜有在 討論讓莫妮卡出國之細節乙事知之甚詳,已據自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5頁),鍾建輝理當知悉安娜有委託被告2 人於24日前往接走莫妮卡卻未果一事。是依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2人確係欲在基金會門口與莫妮卡交談,確認莫妮卡是 否欲返回奧地利之意願,因遭鍾建輝阻擋而發生拉扯,雙方 於拉扯過程中始進入屋內,且僅在大門旁之展示空間爭執, 爭執於1分鐘內即已結束,被告2人隨即退至屋外。此節既與 被告2人所辯係24日未能完成安娜所託,方欲在25日當面向 莫妮卡確認其真意乙情相合,已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侵害自 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意思,反係鍾建輝既然清楚知悉安 娜有接走莫妮卡之計畫,且爭執全程未見鍾建輝質疑被告2 人之身分及來意,可徵其對於被告2人之來意心知肚明,卻 刻意阻擋被告2人在門外與莫妮卡交談,方導致拉扯過程中 進入屋內展示空間,被告2人短暫進入屋內之舉,當為法律 及道義所許,屬有正當理由之進入,對自訴人及家人之居住 安寧更毫無影響,自無從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3、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固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717號裁定,選定蕭勤基金會為溫特培格之監護人 ,裁定中並記載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法官親自訊 問結果,溫特培格均表示對主要照顧者即自訴人與基金會之 照顧感到滿意,有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雖可認定莫妮卡於訪視期間均未表明欲返回奧地利之意 願,但仍無從據此反推被告2人明知莫妮卡無此意願,仍欲 藉由侵入住宅之方式強行將莫妮卡帶走,蓋被告2人既非遺 產爭執之關係人,亦非選定監護人案件之當事人,僅單純受 託將莫妮卡接走,縱令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 訴人間有相關糾紛,但為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在重重受 阻下短暫進入基金會門內之展示空間,已難謂悖於情理而為 法所不許。反觀基金會於8月5日前既已具狀聲請另行選定監 護人,業據自訴代理人具狀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 ,自訴人卻又去信通知安娜可將莫妮卡接走,待安娜指定被 告2人前往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又拒絕交出莫妮卡,如此反 覆之態度,如謂被告2人仍不得藉由當面向莫妮卡確認真意 之方式,釐清莫妮卡究竟是否欲返回奧地利,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則顯然背離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人民 情感。 ㈢、是本案無論是否為自訴人與基金會溝通有誤,或自訴人與安 娜協調失當,甚或自訴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情勢有變, 欲借題發揮以獲取有利之監護權認定所致,依本案衝突之緣 由觀之,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自訴人及家人居住安寧之 故意,侵入之方式同難認為無正當理由,均無從以侵入住宅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4

KSHM-113-上易-313-202411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吳素琴 被 告 郭○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未成年人被告郭○墐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解除錯誤設定 之方式向伊施詐,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 9,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郭○墐提領後交付上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郭○墐及郭○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宏連帶賠償129,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郭○墐因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取簿手工作 ,原告被因此遭詐欺集團詐得129,000元等節,業經本院113 年度少護字第848、1036、1037、1038、1039、1040、1041 、1042號裁定認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之刑罰法律在案,此有該裁定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29,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 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1778-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信山 黃信助 黃文鴻 黃揮才 張素品 黃揮羣 黃豐由 黃奕閔 沈淑枝 黃漢明 楊錦美 黃文通 黃文進 黃文正 黃仕佳 黃仁傑 黃惠敏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明德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熙晶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吳素琴 黃怡榕 黃聖福 沈澄宇 程美麗 程美琪 程玫媛 黃文欽 黃明生即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基嵩兼黃留蘭之繼承人 黃基宏兼黃留蘭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黃志鵬 廖淑琴 黃建勛 黃薏芸 黃仁祥 張素芬 林翊忻 陳韋丞 高枝正 高錦德 張竣硯 吳政隆 蔣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及黃熙晶應就被繼承人黃蔡金治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9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附表 三所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黃蔡金治於 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1,98 0分之1之土地,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及 黃熙晶(下稱黃惠敏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 爭土地,應命黃惠敏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 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土地,存有兩造使 用之建物,自宜為原物分割。並按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2月26日法囑土字第041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A部分歸被告黃文鴻所有,編碼B部 分分歸被告黃仕佳所有,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碼D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黃 奕閔、沈淑枝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黃惠敏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黃金治所遺附表一 編號2、權利範圍1,98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  ㈠被告黃文鴻、黃仕佳、黃奕閔、沈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 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黃蔡金治已於113年5月6日死亡, 由黃惠敏等4人繼承,有黃蔡金治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黃蔡金治死亡 後,本應由黃惠敏等4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黃蔡金治 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 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黃惠敏等4人就黃蔡金治之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依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應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 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即 原告、被告黃文鴻、黃仕佳、黃奕閔、沈淑枝,合計應有部 分過2分之1)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有黃文鴻、黃仕佳、黃 奕閔、沈淑枝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300元,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之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合併 後,因土地上現有原告、黃仕佳、黃文鴻、黃奕閔使用之建 物,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亦為黃仕 佳、黃文鴻、黃奕閔同意,可保留上開建物最大部分,縱分 割後坐落於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上,將來有拆屋還地之必要, 亦已由上開建物所有人自行考量在案,應認此分割方法已符 合最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現地建物使用之共有人利 益,且可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維護土地之經濟效益,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相當,應無找補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附表二所示之分得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3 836.65 1分之1 2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4-1 169.06 1分之1 3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9 208.72 1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編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1 A 127.80 黃文鴻 單獨所有 2 B 288.27 黃仕佳 單獨所有 3 C 207.82 黃信山、黃信助、黃豐由、黃揮才、黃揮羣、黃仁傑、蔣曉屏、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黃熙晶、吳素琴、黃怡榕、黃聖福、沈澄宇、程美麗、程美琪、程玫媛、黃文欽、黃基嵩、黃基宏、高枝正、高錦德、廖淑琴、黃建勛、黃薏芸、黃漢明、黃仁祥、張素芬、楊錦美、黃文通、黃文進、黃文正、張素品、林翊忻、陳韋丞、張竣硯、吳政隆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D 590.54 黃明華、黃奕閔、沈淑枝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1043土地權利範圍 1044-1土地權利範圍 1049土地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信山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21443分之1265 2 黃信助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21443分之1265 3 黃文鴻 36分之5 - 18分之1 121443分之12780 4 黃明華 36分之1 12分之1 9分之1 121443分之6052 5 黃揮才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1687 6 黃揮羣 72分之1 36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1922 7 黃奕閔 72分之23 4410分之1843 72分之43 121443分之46256 8 黃漢明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21443分之2530 9 楊錦美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121443分之5060 10 黃文通 11 黃文進 12 黃文正 13 黃仕佳 3分之1 18分之1 - 121443分之28827 14 張素品 72分之1 - - 121443分之1162 15 沈淑枝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21443分之6747 16 黃豐由 - 72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525 17 黃仁傑 - 72分之1 - 121443分之235 18 黃蔡金治 (已殁,繼承人:編號19-21所示之人及黃明生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19 黃惠敏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0 黃明德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1 黃熙晶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2 吳素琴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3 黃怡榕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4 黃聖福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5 程美麗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6 程美琪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7 程玫媛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8 黃文欽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29 黃基嵩 - 1584分之1 公同共有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公同共有121443分之10 30 黃基宏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31 黃志鹏 - 12分之1 - 121443分之1409 32 廖淑琴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3 黃建勛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4 黃薏芸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5 黃仁祥 - 12分之1 18分之1 121443分之2569 36 張素芬 - 396分之1 - 121443分之43 37 林翊忻 - 77616分之2263 - 121443分之493 38 陳韋丞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1 39 張竣硯 - 180分之1 - 121443分之94 40 吳政隆 - 176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41 高枝正 - 144分之1 - 121443分之117 42 高錦德 - 144分之1 121443分之117 43 蔣曉屏 - 252分之1 - 121443分之67 44 沈澄宇 - 396分之1 - 121443分之43

2024-10-17

TNDV-111-訴-1184-202410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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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8 、18305、183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 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吉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三部分補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破壞門鎖後進入農地行竊等情,僅 漏載法條)。 二、審酌被告蔡吉祥貪圖己利或與黃國輔共同圖利,竟分別竊取 被害人陳國進、林有信及告訴人吳素琴之財物,所為致其等 之家宅安全、財產權益損害非輕,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 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次並非 被告近期內首次犯案,實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剪刀乃被告供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 行竊所用之物,及被告與黃國輔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物,為其等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08號   被   告 蔡吉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黃國輔( 另行通緝)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與永二街口,見吳素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無人 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 ,由黃國輔持不詳工具開啟2278-LF號小客車車門,發動該 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及車上新臺幣5萬元零錢,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黃國輔與蔡吉祥再以黑色油漆將該車噴漆變成黑色以 規避查緝。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許,黃國輔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型經臺南市永康區永春 街與文化路口前,因車籍明顯與車牌不符為警攔查,始悉上 情。 二、蔡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4 月17日15時46分許,侵入林有信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桌上之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有信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吉祥與黃國輔(另行通緝)於11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 前往陳國進所管領臺南市○○區○○里○○○地號1182號農地,見 現場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的犯意聯絡,由黃國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大剪刀( 未扣案),破壞現場鐵門門鎖後進入上開農地,竊取冰箱內 甘蔗汁等物,再由黃國輔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而竊取現場 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國進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後證述 坦承於事實一與被告黃國輔共同竊盜小客車後,共同將該車噴成黑色,事後有聽聞車上有5萬元;指證被告黃國輔竊盜及事後叫被告蔡吉祥自己承擔此事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1、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告訴人吳素琴所有,於112年4月3日將車輛停放本案地點路旁停車格遭竊的事實。 2、告訴人從事擺攤,將零錢約5萬元放置車上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被告黃國輔與蔡吉祥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盜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的事實。 4 車輛照片2張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告訴人吳素琴所有,顏色原為白色;嗣遭噴成黑色的事實。 行車錄影畫面11張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員警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在永康區永春街與文化路口巡邏時,發現懸掛BEX-7125號之本案小客車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且車籍與車牌資料不符而查獲被告黃國輔的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92號起訴書 被告黃國輔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駕駛懸掛BEX-7125號之車號0000-00號,行經永康區永春街與文化路口為警攔查而危險駕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的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事實二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林有信住處拿取鑰匙後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有信於警詢中證述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被害人林有信胞弟林有連所有,停放在被害人林有信住處,被害人林有信於113年4月17日16時許發現遭竊而報案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 被告蔡吉祥於上開時間,侵入林有信住處竊盜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的事實。 被告及機車照片12張 4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林有連所有的事實。 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林有連戶籍地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於113年1月30日經通報失蹤,於113年7月19日經本署發佈通緝的事實。 通緝簡表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㈢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事實三所示時間,與被告黃國輔共同行經事實三所示農地,由被告黃國輔持大剪刀破壞門鎖進入,有拿取冰箱內甘蔗汁及被告黃國輔有帶電線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進於警詢中證述 被害人陳國進於113年4月24日20時59分許,前往事實三農地,發現圍牆的鎖掉落在地上,有遭破壞的痕跡,冰箱內的甘蔗汁及現場電纜線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被告蔡吉祥與黃國輔於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剪斷現場鎖頭及竊取甘蔗汁等物及現場電纜線遭剪斷的事實。 現場及被告照片16張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蔡吉祥與黃國輔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盜所得零錢5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 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的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吳素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 經告訴人吳素琴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 竊盜罪嫌。扣案的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有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並經被害人林有信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蔡吉祥與黃國輔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盜所 得電纜線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竊盜所 得甘蔗汁,對於被告不法行為的評價或刑罰預防目的幫助不 大,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另因執行沒收而探知所在及其 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吉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蔡吉祥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三 蔡吉祥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大剪刀壹支、電纜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剪刀 1把 犯罪事實三 2 現金 5萬元 犯罪事實一 3 電纜線 1批 犯罪事實三 4 2278-LF號小客車 1輛 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吳素琴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53頁) 5 MSH-5701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1輛 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林有信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卷第13頁)

2024-10-16

TNDM-113-易-1479-20241016-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13年度選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 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為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郭倍宏競選後援會(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後援會)志工;陳乃靜為後援會 總會長,綜理該會事務;陳俊旭(綽號「旭哥」)係後援會 志工兼總務,負責該會庶務及工作人員任務分配;朱秀雀( 綽號「小朱」)係後援會志工兼會計,掌管經費核銷;曾若 珠、董嘉樑(綽號「阿樂」)、許金蘭(綽號「蘭姐」)、 陳光祥、吳秀華則均係後援會志工(陳乃靜、陳俊旭、朱秀 雀、曾若珠、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違反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 審結)。陳乃靜得悉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與賴佩霞於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 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11月2日止,被連 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 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 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 67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 ,其為使郭台銘順利完成連署,竟藉自身擔任郭倍宏後援會 總會長職務機會,及利用後援會志工接待民眾及從事競選拜 訪之便,計畫向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收購郭台銘與賴 佩霞之連署書。 二、陳乃靜於000年0月間在後援會辦公室,先指示陳俊旭以每份 連署書新臺幣(下同)500元對價募集4,000份連署書,並責由 陳俊旭統籌賄款發放及連署書交付、保管、彙整事宜,另指 派朱秀雀輔助陳俊旭辦理連署書收購工作,陳俊旭、朱秀雀 應允,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遂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陳乃靜於112年9月20 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將200萬元現金,分4次、每次交付50 萬元予陳俊旭、朱秀雀收受保管,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 ;嗣陳乃靜為募集更多連署書,復接續於112年10月4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分3次,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35萬元、6 萬元予陳俊旭及朱秀雀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陳俊旭遂 依陳乃靜之指示,在後援會內向陳韋廷、曾若珠、董嘉樑、 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等志工表示每連署1份連署書即可 獲得500元對價之賄賂為誘因,向上開志工交付賄賂而為連 署,並邀約上開志工一同徵集連署書,陳韋廷應允後,即與 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以為特定人連 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底及112年10月初,在後援會向 陳俊旭索取空白連署書,陳俊旭分2次,各交付7萬元現金及 空白連署書150份、5萬元現金及空白連署書100份予陳韋廷 ,供陳韋廷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陳韋廷收受賄款後, 向王震宏、不詳親友及來往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告以每連署 1份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500元對 價或補貼車馬費之賄賂,以向王震宏、不詳親友及來往後援 會之不特定訪客行求期約以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除王震宏(提供父親王豊政、母親王曾玉梅、胞弟王玟智 及弟媳吳素琴身分證照片予陳韋廷代填連署書)同意參與連 署卻婉拒收受賄賂外,獲其餘連署人同意交付個人及親屬身 分證影本並簽署連署書,陳韋廷以此方式共募得約250份連 署書,於後援會繳回予陳俊旭。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選訴卷第71頁、第92-9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選訴卷第 92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乃靜(選訴3號一 卷第276-280頁、選訴3號二卷第114頁、第155-156頁)、陳 俊旭(偵四卷第3-12頁、第31-36頁、第41-52頁、第65-70 頁、第109-122頁、第207-215頁、第237-243頁、第311-314 頁、選訴3號一卷第380-384頁、選訴3號二卷第80-81頁、第 114頁、第157頁)、朱秀雀(偵二卷第585-590頁、偵五卷 第43-46頁、選訴3號二卷第114頁、第158頁),及證人王震 宏(偵二卷第569-574頁、偵三卷第83-86頁)於警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 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偵六卷第345-347頁 )、陳乃靜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七卷第27-39頁 )、陳俊旭手機與陳韋廷之LINE對話截圖(偵四卷第25-27 頁、第129-133頁、偵七卷第41-47頁)、陳俊旭指認平面圖 (偵四卷第53-54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8號北市 選一字第1133150004號函暨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 清單、王震宏、王豐政、王曾玉梅、王玟智、吳素琴之連署 書(偵六卷第413-415頁、第447-4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被告對 各連署人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認被 告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行賄連署罪 嫌,然考量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行求、 期約之犯意而為,除王震宏婉拒收受賄賂,僅止於行求外, 其餘部分依追加起訴書之文義,應是達於期約之階段。此外 ,被告堅稱:12萬元都沒有發出去等語(偵八卷第23頁), 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交付賄賂予其他參與連署人, 應認為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期約賄賂罪,併與敘明。 ㈡、按選舉或連署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 票數或連署人數,始能當選或通過連署門檻,是實行賄選或 賄賂他人為特定被連署人為連署或不連署者,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或連署成功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賄賂他人連署或不連署,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對於王震宏及其 餘連署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行為,本質上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 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 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 ,亦堪認各次行求、期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 被告為後援會志工,其受共同被告陳乃靜、陳俊旭等指示向 親友或往來後援會之不特定民眾募集連署書,係一時失察, 觸犯重典,然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巨大利益,且參 與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相比亦較輕 微。況被告犯行之被連署人最終未實際參與本次選舉,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處罰亦無如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不分情節,均處以法定最低本 刑之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條法定 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 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 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實破壞選舉公正性,而被告 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 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後援 會志工參與本案分工及程度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行求、期約 而實際募得連署書數量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選訴卷第124-125頁),前無其他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角色、分工、募得聯署書數量等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冀導正其法律 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褫奪公權 ㈠、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其所犯上開之罪,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斟酌被告之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 示。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為刑法 第74條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 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 時起算;基此,被告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五、沒收部分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 現金12萬元,乃共同被告陳俊旭交付予被告作為收購連署書 使用,係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且被告並未繳回予其他共同 被告(偵八卷第23頁、第37頁),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77號 2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一> 3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二> 4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90號 5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6號 6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7號 7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9號 8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 9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 10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 11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3號 12 選訴3號一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13 選訴3號二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14 選訴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2024-10-07

KSDM-113-選訴-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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