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筠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賣貨便」之記載更正為「交貨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嗣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
浩鑫、吳素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之
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
表編號5所示款項則經圈存,未及轉出、提領,致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㈣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11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28日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筠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吳素琴受詐所匯款項未經轉出或提領(偵卷第249頁、
第283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
犯就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容有
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李政泓
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素行尚可,且於
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林渃涵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9-92頁;至其餘告訴人則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
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其他途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
,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李政泓等5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
戶之金額共約30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
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
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
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
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服飾店工作、月薪3萬多
元、無負債但須按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房租共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林渃涵達成調解並陸續賠
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
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0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李政泓等5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
吳素琴所匯款項,經圈存後業獲玉山商業銀行如數返還;本
院卷第95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
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被 告 陳筠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筠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芳瑩(代工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
款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3時11分許,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彰化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機構
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至「李芳瑩(代工專
員)」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
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李
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等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筠涵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尋找家庭
代工,認識暱稱「李芳瑩(代工專員)」之人,對方稱提供
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之對價,伊當時急著找工作
,伊不承認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行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
浩鑫、吳素琴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政泓提出之
ATM交易明細單(卷第67頁)、遭詐金額手寫明細單(卷第7
1頁)、告訴人紀芳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卷第127、128頁)、通話紀錄擷圖(卷第134、135頁)、告
訴人林渃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49至151頁)、
通話紀錄擷圖(卷第153、154頁)、告訴人蔡浩鑫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81至195頁)、告訴人吳素琴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第239頁)等在卷足憑。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對對方公司背景、生
產產品品項、營業地址等資訊都不清楚,伊知道不能隨意交
付金融帳戶,伊只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又依被告所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文字檔資料,對方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的原因,主要係要幫助對方作逃漏稅捐之不法使用,且
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享有對價,足認被告係基於獲
得對價之認知,而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甚明。稽此,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政泓(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政泓佯稱:協助訂金退款等語,致告訴人李政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3時19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23時26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紀芳庭(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21時1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紀芳庭佯稱:協助訂金退款等語,致告訴人紀芳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9元 3 林渃涵(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19時3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渃涵施以假購物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渃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5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蔡浩鑫(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浩鑫施以假購物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蔡浩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1萬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吳素琴(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素琴佯稱協助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9日1時8分許 跨行存款2萬9,985元(因陳筠涵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尚不及提領而圈存中,業經本署函請金融機構發還吳素琴) 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
CHDM-113-金簡-33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