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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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高銘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5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0

TPEV-114-北補-434-202502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2 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 聲請,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意旨,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47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所為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曲解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違憲,應予廢棄,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 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 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 請曾參與審理其聲請撤銷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之法官迴避,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 法第 32 條第 7 款所定要件不合,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 請人另聲請交付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經系 爭裁定二認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聲請期間,以聲請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認 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與系爭裁定一及二之駁回理 由無涉之前案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 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2-20250219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3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4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36,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2940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周美紅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撤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撤字第三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 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釐清案情為由,聲 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 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1-24

TPHV-114-聲-37-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71號 原 告 高銘駿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理費用。經查,被告之戶籍即 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亦在臺北市松山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檢送車禍處理資料為憑,足認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 均在臺北市松山區。從而,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5

SJEV-114-重小-71-2025011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請 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 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美華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並請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真正繼承 人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見解,已牴觸誠實信用原則、法 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 其受憲法第 15、16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另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206 號、第 1207 號及第 1208 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對確定終 局判決誤引系爭解釋之違失未予更正,遽認聲請再審不合 法予以駁回,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 之財產權與訴訟權,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第 525 號解釋之意旨,爰聲請憲法審查。 (二)另聲請人前曾以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解釋有上開違憲 情形為由,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 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9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限及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裁定不 受理。惟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已具體敘明理由 ,系爭裁定有所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更正。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執本件上開違憲理由聲請憲法審查,經系爭裁定 以其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聲請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意旨仍照錄該前案所述之違憲理由,或主張其所述已屬具體 ,且聲請未逾期云云,請求更正系爭裁定;或指系爭裁定疏 未就其所述各節逐一說明而聲請違憲審查,核均係猶執陳詞 ,且徒憑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性質上屬對 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5-20250113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 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至於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 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是再審與上訴實為不同之救濟方 法。(三)且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 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 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緣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 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吳美華及吳嘉豪等8人(下 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 更㈠字第2號(下稱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 109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之規定,10 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即因提起再審而阻其確定,本院竟 於109年12月29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家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況 且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有違誤,則判決應予撤銷。(二)惟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以 113年7月9日桃院增家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函復「台端所 請礙難准許」(卷第4頁,下稱原處分),異議人吳徐員妹 等8人遂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聲明:應撤銷系爭家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一)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英、吳彥緯 、吳建成、吳瑞婷及吳嘉豪等7人(即不含異議人吳美華, 下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 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有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二)1、異議人吳徐員妹 等7人於109年12月10日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 而提起再審一事,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1張在卷足參(卷 第14頁),可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亦知悉其等係對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又依上開說明,再 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 事判決尚未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即無從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而觀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前揭再審之訴(異議 人吳美華為提起再審效力所及,而視同再審原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駁回再審(卷第42至47頁),該判決理由中敘明104重家上 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有該判決附卷可證。(三)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復以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重家再 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而該裁定理由中即敘明104重家 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 8人遲至111年5月4日始具狀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證(卷第49至 49頁反面)。(四)綜上,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主張提起 再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及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 處分及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3

TYDV-113-家聲-85-20250103-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家抗字第7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其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5至179、187頁),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2

TPHV-113-家抗-78-20250102-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顏龍溪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顏龍吉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公同共有,其上有設定被告為權利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顏 金和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顏金和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死亡後,由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原 告於11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竟 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顏金和當時已因年老病重無法處 理日常事務,不可能向被告借款,被告顯係趁保管顏金和所 有權狀、印鑑章之機會,向地政機關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登 記。因被告與顏金和間無真實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亦應失所附麗而消滅,現被告拒絕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有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及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6 月28日所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顏金和生前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迄今 連同利息已經積欠超過600萬元:  ⒈顏金和於85年間向訴外人吳安富借款150萬元,為擔保借款, 而將名下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吳安富之女吳美 華,後顏金和無力清償,遂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被告於9 1年間以匯款方式將150萬元匯入吳安富帳戶,隨後並辦理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吳美華並依顏金和指示將債務清償證明 書交予被告收執,作為顏金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之證明。  ⒉顏金和於100年間需用款項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先後於100 年7月19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顏金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內,故被告對顏金和另有共計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⒊顏金和積欠被告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金錢債務,且 依照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民法205條110年7月20日修正前 為週年利率20%、修正後為週年利率16%),迄今已分別積欠 利息648萬5,260元、246萬7,616元、239萬7,479元,故本件 全部借款本金加利息之總和金額為1,485萬356元,已超過系 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42至43頁):  ㈠兩造、訴外人顏木火均為顏金和之子。顏金和於103年6月23 日死亡,兩造、顏木火均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  ㈡顏金和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筆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給被告。其中利息之約定為「依照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  ㈢顏金和曾將名下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美華,以擔保吳 安富為債權人之150萬元債權,嗣該債務經清償完畢,由吳 美華於91年3月2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給顏金和,抵押權 亦經塗銷。  ㈣被告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將100萬元匯至顏金和水上 郵局帳戶。嗣於100年7月20日、21日、2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 之配偶陳麗花分別提領45萬元、45萬元、10萬元;於100年1 1月22日、25日、30日經陳麗花分別提領30萬元、49萬元、2 1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 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與顏金和間之借款債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與顏金和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顏金和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吳安富之150萬元獲得清償,是否為顏金和向 被告借用同額款項,並指示被告全數匯入吳安富帳戶?顏金 和有無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茲分述如下:  ⒈顏金和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清償對吳安富之債務:  ⑴顏金和於85年11月25日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同段210建號建物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吳美華,嗣於 91年3月27日,吳美華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給顏金和, 用以表彰顏金和已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省嘉 義縣土地登記簿、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53頁、7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債權實係對吳安 富對顏金和之債權,且現已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 僅係爭執91年1月7日、91年2月1日匯到吳安富嘉義縣水上鄉 農會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是否係顏金和向被告借用同 額款項,而指示被告匯給吳安富以清償上揭債務。  ⑵從被告所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收入傳票2紙觀之( 本院卷一55頁),其中91年1月7日單據之部分,在摘要欄記 載「顏龍吉」,則被告主張該筆款項是用其自己的錢匯給吳 安富等語,尚有所據。至於另1張91年2月1日之單據部分, 雖未有相同之記載,然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麗花到庭證稱:上 開兩筆匯款都是我去辦的,是被告要幫忙顏金和還錢,是被 告用自己的錢去還,被告叫我幫忙匯款到吳安富的帳戶,匯 完後就算是顏金和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一120至121頁), 故依證人陳麗花所述,上開91年2月1日所匯之100萬元,與9 1年1月7日所匯之50萬元相同,雖均係其所匯款,但都是被 告出資幫忙顏金和還對吳安富之債務。本院審酌不論是吳美 華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是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 款收入傳票2紙,均係由被告所保管提出,顯見被告在顏金 和清償上揭150萬元債務之過程中,應有參與其中,再加上 其中1張單據在摘要欄上確記載被告姓名,並參以證人陳麗 花上揭證詞,認被告主張其代顏金和償還150萬元借款,而 取得對顏金和之150萬元債權,應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顏金和對吳安富之債務,是證人陳麗花出資代為 清償,而非被告等語,惟此為證人陳麗花所否認,且從匯款 單據來看,其中1張在摘要欄上係記載被告姓名,而非證人 陳麗花,故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顏金和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部分,舉證不足:  ⑴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曾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匯100萬元 至顏金和所有之水上郵局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如 前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就 此部分陳稱未有書面借貸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但迄今無法 舉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即 可遽然認定被告與顏金和間具有上揭100萬元、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  ⑵此外,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後,陳麗花旋於100 年7月20日、21日、22日分別從顏金和之帳戶內提領45萬元 、45萬元、10萬元;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匯款100萬元後, 陳麗花亦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25日、30日,再從同一帳 戶內提領30萬元、49萬元、2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是 從上開金流來看,倘顏金和確有借款需求,為何在被告將款 項匯入顏金和帳戶後,再由被告之配偶陳麗花於短期內分次 全部提領?陳麗花提領後之現金,流向何處?陳麗花是否單 純幫顏金和領款,領完後再將現金交給顏金和,還是挪作他 用?凡此種種,均有疑義。證人陳麗花到庭固證稱:因為拿 過很多現金給顏金和,沒人相信,所以要留下證據,證明有 錢匯到顏金和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123頁),惟本院證人 陳麗花既係從顏金和帳戶領取款項之人,對於該筆款項之流 向非無利害關係,是單憑證人陳麗花上揭證詞,仍不足以證 明上開200萬元款項,最後就是由顏金和取得。況且,若如 證人陳麗花所述,想要留有借錢給顏金和之證據,方法甚多 ,又何必如此迂迴行事,多次往返金融機構匯款、提款?從 而,被告辯稱對顏金和尚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應認 被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為真。  ㈢顏金和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其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繼續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債務。」(見本院卷一25至27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故依上揭用語以觀,顏金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乃已 承認對被告具有過去所負但尚未清償之債務,而本件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既僅提出上開對顏金和之150萬元債權 ,可見顏金和所承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即係指該筆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顏金和所負之該 筆債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經清償。是以,原告質疑 顏金和縱對被告負有該筆150萬元債務,亦無法證明與系爭 抵押權有關,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認被告既於91年代償顏 金和債務,卻拖延至100年6月間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實 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本院認為顏金和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 告基於父子親情,而未立即向顏金和催討,或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被告之債權,尚非難以想見,故原告持此認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及於上開150萬元借款債權,亦難憑採。  ㈣由上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係被告於91年間代 顏金和向吳安富清償之150萬元借款債權,而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載有「利息(率):依照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等語(本院卷一27頁)。雖然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故110年7月20日前 之利息計算,自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及系爭抵押 權之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於110年7月20日 起之利息,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基此,以被告於 91年2月1日代顏金和清償對吳安富之150萬元債務之翌日起 ,至原告起訴前1日止,顏金和所欠被告之本金加利息共計7 99萬5,787元(計算式詳附表),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額600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括被告對顏金和 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止,已共計799 萬5,787元,且原告未能證明顏金和所負之債務已經清償,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金 年息 起算日 迄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50萬 20% 91/2/2 110/7/19 (19+168/365) 20% 583萬8,082元 16% 110/7/20 113/4/15 (2+271/366) 16% 65萬7,705元 利息總和 649萬5,787元 本金加利息總和 799萬5,787元

2024-12-31

CYDV-113-訴-244-2024123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 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 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7號   被   告 楊文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2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吳美華、鄭淑 瓊上路。嗣於同(8)日凌晨3時31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連成 路與洲中路交岔口,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查時,為警發現楊文 典散發酒味,遂於同(8)日3時31分許對楊文典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吳美華、鄭淑瓊所述查獲經過等情,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量處有 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4-12-27

PTDM-113-原交簡-2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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