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顏龍溪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顏龍吉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公同共有,其上有設定被告為權利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顏
金和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顏金和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死亡後,由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原
告於11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竟
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顏金和當時已因年老病重無法處
理日常事務,不可能向被告借款,被告顯係趁保管顏金和所
有權狀、印鑑章之機會,向地政機關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登
記。因被告與顏金和間無真實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亦應失所附麗而消滅,現被告拒絕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有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及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6 月28日所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顏金和生前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迄今
連同利息已經積欠超過600萬元:
⒈顏金和於85年間向訴外人吳安富借款150萬元,為擔保借款,
而將名下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吳安富之女吳美
華,後顏金和無力清償,遂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被告於9
1年間以匯款方式將150萬元匯入吳安富帳戶,隨後並辦理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吳美華並依顏金和指示將債務清償證明
書交予被告收執,作為顏金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之證明。
⒉顏金和於100年間需用款項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先後於100
年7月19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顏金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內,故被告對顏金和另有共計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⒊顏金和積欠被告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金錢債務,且
依照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民法205條110年7月20日修正前
為週年利率20%、修正後為週年利率16%),迄今已分別積欠
利息648萬5,260元、246萬7,616元、239萬7,479元,故本件
全部借款本金加利息之總和金額為1,485萬356元,已超過系
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42至43頁):
㈠兩造、訴外人顏木火均為顏金和之子。顏金和於103年6月23
日死亡,兩造、顏木火均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
㈡顏金和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筆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給被告。其中利息之約定為「依照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
㈢顏金和曾將名下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美華,以擔保吳
安富為債權人之150萬元債權,嗣該債務經清償完畢,由吳
美華於91年3月2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給顏金和,抵押權
亦經塗銷。
㈣被告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將100萬元匯至顏金和水上
郵局帳戶。嗣於100年7月20日、21日、2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
之配偶陳麗花分別提領45萬元、45萬元、10萬元;於100年1
1月22日、25日、30日經陳麗花分別提領30萬元、49萬元、2
1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
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與顏金和間之借款債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與顏金和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顏金和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吳安富之150萬元獲得清償,是否為顏金和向
被告借用同額款項,並指示被告全數匯入吳安富帳戶?顏金
和有無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茲分述如下:
⒈顏金和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清償對吳安富之債務:
⑴顏金和於85年11月25日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同段210建號建物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吳美華,嗣於
91年3月27日,吳美華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給顏金和,
用以表彰顏金和已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省嘉
義縣土地登記簿、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53頁、7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債權實係對吳安
富對顏金和之債權,且現已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
僅係爭執91年1月7日、91年2月1日匯到吳安富嘉義縣水上鄉
農會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是否係顏金和向被告借用同
額款項,而指示被告匯給吳安富以清償上揭債務。
⑵從被告所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收入傳票2紙觀之(
本院卷一55頁),其中91年1月7日單據之部分,在摘要欄記
載「顏龍吉」,則被告主張該筆款項是用其自己的錢匯給吳
安富等語,尚有所據。至於另1張91年2月1日之單據部分,
雖未有相同之記載,然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麗花到庭證稱:上
開兩筆匯款都是我去辦的,是被告要幫忙顏金和還錢,是被
告用自己的錢去還,被告叫我幫忙匯款到吳安富的帳戶,匯
完後就算是顏金和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一120至121頁),
故依證人陳麗花所述,上開91年2月1日所匯之100萬元,與9
1年1月7日所匯之50萬元相同,雖均係其所匯款,但都是被
告出資幫忙顏金和還對吳安富之債務。本院審酌不論是吳美
華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是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
款收入傳票2紙,均係由被告所保管提出,顯見被告在顏金
和清償上揭150萬元債務之過程中,應有參與其中,再加上
其中1張單據在摘要欄上確記載被告姓名,並參以證人陳麗
花上揭證詞,認被告主張其代顏金和償還150萬元借款,而
取得對顏金和之150萬元債權,應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顏金和對吳安富之債務,是證人陳麗花出資代為
清償,而非被告等語,惟此為證人陳麗花所否認,且從匯款
單據來看,其中1張在摘要欄上係記載被告姓名,而非證人
陳麗花,故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顏金和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部分,舉證不足:
⑴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曾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匯100萬元
至顏金和所有之水上郵局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如
前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就
此部分陳稱未有書面借貸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但迄今無法
舉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即
可遽然認定被告與顏金和間具有上揭100萬元、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
⑵此外,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後,陳麗花旋於100
年7月20日、21日、22日分別從顏金和之帳戶內提領45萬元
、45萬元、10萬元;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匯款100萬元後,
陳麗花亦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25日、30日,再從同一帳
戶內提領30萬元、49萬元、2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是
從上開金流來看,倘顏金和確有借款需求,為何在被告將款
項匯入顏金和帳戶後,再由被告之配偶陳麗花於短期內分次
全部提領?陳麗花提領後之現金,流向何處?陳麗花是否單
純幫顏金和領款,領完後再將現金交給顏金和,還是挪作他
用?凡此種種,均有疑義。證人陳麗花到庭固證稱:因為拿
過很多現金給顏金和,沒人相信,所以要留下證據,證明有
錢匯到顏金和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123頁),惟本院證人
陳麗花既係從顏金和帳戶領取款項之人,對於該筆款項之流
向非無利害關係,是單憑證人陳麗花上揭證詞,仍不足以證
明上開200萬元款項,最後就是由顏金和取得。況且,若如
證人陳麗花所述,想要留有借錢給顏金和之證據,方法甚多
,又何必如此迂迴行事,多次往返金融機構匯款、提款?從
而,被告辯稱對顏金和尚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應認
被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為真。
㈢顏金和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其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繼續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債務。」(見本院卷一25至27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故依上揭用語以觀,顏金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乃已
承認對被告具有過去所負但尚未清償之債務,而本件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既僅提出上開對顏金和之150萬元債權
,可見顏金和所承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即係指該筆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顏金和所負之該
筆債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經清償。是以,原告質疑
顏金和縱對被告負有該筆150萬元債務,亦無法證明與系爭
抵押權有關,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認被告既於91年代償顏
金和債務,卻拖延至100年6月間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實
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本院認為顏金和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
告基於父子親情,而未立即向顏金和催討,或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被告之債權,尚非難以想見,故原告持此認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及於上開150萬元借款債權,亦難憑採。
㈣由上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係被告於91年間代
顏金和向吳安富清償之150萬元借款債權,而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載有「利息(率):依照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等語(本院卷一27頁)。雖然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故110年7月20日前
之利息計算,自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及系爭抵押
權之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於110年7月20日
起之利息,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基此,以被告於
91年2月1日代顏金和清償對吳安富之150萬元債務之翌日起
,至原告起訴前1日止,顏金和所欠被告之本金加利息共計7
99萬5,787元(計算式詳附表),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額600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括被告對顏金和
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止,已共計799
萬5,787元,且原告未能證明顏金和所負之債務已經清償,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金 年息 起算日 迄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50萬 20% 91/2/2 110/7/19 (19+168/365) 20% 583萬8,082元 16% 110/7/20 113/4/15 (2+271/366) 16% 65萬7,705元 利息總和 649萬5,787元 本金加利息總和 799萬5,787元
CYDV-113-訴-24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