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聰信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 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訊問 被告後,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且已於114年2月27日宣判 ,被告答稱其已收到判決,但並不想上訴,則本件即將確定 並依法送執行,審酌本案涉及3名被害人,被告均未能賠償 其等之損害,本院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本案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現就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 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 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酌本案業經辯論終 結且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是解除 此部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金訴-4615-202503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蔡雨璇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434-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15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 肆仟柒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首都」、 「普丁」、「老王」及其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 並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交往 為前提結識陳建宏後,佯稱:其朋友在臺灣的公司需裝修, 希望借用陳建宏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致陳建宏因 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1時43分許,以超商交貨便方 式寄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將陳建宏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 ,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燕瑢、陳毅桓所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由警方另行處理),作為該詐欺集團提 領詐欺贓款之用;並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 集團成員「首都」再指示吳聰信持陳建宏所申辦之上開臺灣 銀行帳號帳戶、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取之款項,交 付至指定地點,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4,700元之報酬 ,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於113 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 中一中街門市,發見吳聰信持續操作ATM提領款項,旋跟隨 吳聰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帳戶 金融卡3張、現金36萬4,700元、手機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聰信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公訴人、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41、113至115頁,本院聲 羈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127、1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48至49、159至167、253至259及261至262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建宏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件收據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 、現場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查扣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陳建宏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蔡雨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 提出之詐欺網站、軟體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明細擷圖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 俊良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 29、43、44、45、46至47、51至54、54頁右上方、59至65、 67至71、71至72、73、77、79、89、137至139、141至143、 149至157、245至247、153、155、157至158、195至196、20 1至240、206、244、251、263至265、267至269、277至279 、281、283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係現場照片中提領款項 之人,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中之人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 1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聰信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首都」、「普丁」、「 老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建宏 、蔡雨璇、郭俊良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 、郭俊良3人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得 金融卡再提領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而參 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而收集帳戶、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暱稱 「首都」、「普丁」、「老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 3人分別受有金融卡遭詐騙、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 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8歲青壯,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取得金融卡、再持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肇致告訴人陳建宏帳戶金融 卡2張遭詐騙、蔡雨璇受有10萬元、郭俊良受有66萬5,000元   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陳建宏並表達:我是 在網路認識1個女孩說她在馬來西亞工作,要匯錢回臺給她 父母,但她父母沒有帳戶,要我借她帳戶讓她匯款,我也不 曉得我的帳戶會到詐騙集團那邊。我的戶口裡也是有我自己 的錢,都被提領光了,我的薪水都在裡面,對於刑度方面請 依法判決,希望把我的錢還我,現在帳戶被凍結,薪水都沒 辦法匯進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告訴人郭俊良 表達就被告之刑度,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117頁);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 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扶養50多歲父母親、離婚、無子女、原從事超商售貨 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3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 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 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取 簿手及提領款項車手,於113年11月5日經警搜索,扣得其身 上現金364,7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中30萬元係其提 領之贓款,剩下的64,700元係其這幾個星期從事詐欺所賺取 之工作所得;在今天遭警方查獲前,提領總數是3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34、36至3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今 天早上提領的總數是30萬元,64,700元則是我詐欺所領取之 報酬(見偵卷第115頁);再於本院聲押庭時供稱:我被查 獲那一天,身上有3張提款卡,已經拿這3張提款卡總共領了 30萬元,但還沒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9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對於所涉及的金額需要修改,從頭 到尾我只有領到30萬元,被害人實際匯款多少我並不知道, 剩下的6萬元,其中3萬元是我的錢,另外的3萬元,是我的 報酬加上車馬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本案獲得多少報酬?如何計算?被告答   :金額的1%。問:本件你稱領了30萬元,所以共拿了3,000 元?被告答:是。問:現在是否有其他案件進行?被告答: 通緝的都已經開完了,橋頭地院的部分已經開完庭,等判決   結果,臺南地院的這個月20日還要再開一次。問:你全部所 涉案件總共拿了多少報酬?答:金額我數不出來,大約40幾 萬元;問:你上次訊問時強調被扣的36萬元中,只有30萬元 是犯罪所得,另外的6萬元分別是你自己的報酬加車馬費和 你自己的錢,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但報酬加車馬費 即為廣義的犯罪所得?被告答:但這與那30萬元沒有關係, 我有跟警察說6 萬元是我的錢,但警察還是強制扣走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經查,扣案之30萬元既係被告 自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此等30萬元款項即屬犯罪 所得,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6萬4,700元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供稱,係其從事詐騙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及車馬費,此 等款項既係被告實施詐欺行為而取得,則不論其所稱係報酬 或車馬費,仍均屬於犯罪所得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3張、IPHONE8手機1支(見偵 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物),係被告提領款項及聯繫犯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且 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5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罪    刑   1  陳建宏 於113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交往為前提結識陳建宏後,佯稱:其朋友在臺灣的公司需裝修,希望借用陳建宏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致陳建宏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1時43分許,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雨璇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假冒網紅486先生刊登可免費領取書籍貼文,蔡雨璇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公益圖書館計畫,使用麥格理資產管理軟體以獲利云云,致蔡雨璇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9分許 5萬元 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3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1月5日9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1分許 2萬元 3 郭俊良 於113年9月間某時,郭俊良加入詐欺集團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百星INV軟體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郭俊良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5000元 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1月5日9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33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33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54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5日9時55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處    理 1 金融卡3張(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張  3    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支  1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461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自稱「吳聰信」、「吳國瑋 」、「18度C」、「穆穆」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 後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丙○○已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與「吳聰信」、「吳國瑋」、「18度C」、「穆穆」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3分許前某時, 向乙○○提供不詳之投資網址,佯稱:加入投資會員群組,需 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2時 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素雲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依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所 載於12時55分許起至12時57分許所提領之金額共計5萬15元 ,包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及手續費),並將提領贓款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並藉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提款 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171至172頁,本院 卷第29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 7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 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請 人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78頁、第80至82頁、第105至107、113至11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第一次修正) ,並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第二 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僅於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之警詢、 偵訊、審理筆錄及收據即明(見偵訊第45至53頁、第171至17 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不論依第一次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得予適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飛機群組,另有「吳聰 信」、「吳國偉」、「18度C」、「穆穆」等不同成年男子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 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聰信」、「吳國偉」、「18度C」、「穆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回其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 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衡 以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情狀,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9頁),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有拿到報酬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此1,500元之犯罪所得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 頁),是就該扣案之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吳 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持以提領告訴人匯入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提款卡,已於繳回提領之詐欺贓款時一併交回本案 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 頁),因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金訴-3549-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佩琪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自稱「吳聰信」、「吳國 瑋」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該組織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吳聰信」、「吳國瑋」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碧琴 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曾碧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邱佩琪於 同日11時20分許、21分許、22分許、23分許,持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北屯區文心4路67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 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轉交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邱佩琪並因此 獲有1500元之報酬。嗣曾碧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佩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碧琴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 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 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聰信」、「吳國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騙之款項10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提領一空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擔任車手提款,而有獲取1500元之 日薪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據另案判決予 以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本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金訴-317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佩琪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112年8月17日5時35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8月17日5時37分許」、第12行「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應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 500元」。   ㈡、增列「文昌派出所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邱佩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邱佩琪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與共犯吳聰 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告訴人吳明潭之同意或授 權即提領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更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管理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其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盜領之款項、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天我各拿到1,5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除取 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繳交予共犯吳聰信,則此部分財 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之告 訴人之提款卡,已由共犯吳聰信返還與詐欺集團成員,未據 扣案,且告訴人亦已掛失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54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   被   告 邱佩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琪與吳聰信(另行偵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吳明潭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其上記載有密碼)後,旋於112年8月16日某時,交付予 吳聰信轉交邱佩琪,由邱佩琪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處,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 碼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邱佩琪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 之人,而以上開不正方法,自該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再交付予吳聰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吳明潭 發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吳明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佩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吳聰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聰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明潭之上開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54號函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 3 告訴人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安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聰 信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提款卡係公司派人拿給伊的等語,經 核與被告所辯稱:是公司交給伊提款卡等語相符,足認本件 上開提款卡確實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吳聰信後再轉交 予被告;且遍觀全卷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竊盜 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提款卡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涉有何此 部分之犯行。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1 112年8月16日1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昌盛店 15萬元  2 112年8月17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安店 15萬元

2024-11-15

TCDM-113-簡-2010-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