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若即陳羽婕即陳浩鈞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7
號、113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梓若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梓若先向不知情之陳浩偉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於民
國112年8月4日0時5分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甲○○佯稱
:可以付費約性交易、1次1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1
個月6次1萬2,000、永久方案2萬元、不可能會上岸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誤信得以2萬元不限次數與陳梓若進行性交
易,而於同日1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
,陳梓若旋於同日1時47分、4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
嗣因陳梓若多次傳送缺錢隆乳之訊息,致甲○○察覺有異要求
取消交易退款,惟陳梓若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
㈡陳梓若於112年9月28日23時許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乙○
○佯稱:今天付款可以3,000元進行性交易、30號就原價、有
2,000嗎、明天轉了再給你、等你明天轉了我就知道你愛我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得以預付2,000元訂金之方式
與陳梓若性交易,而於112年9月29日19時41分匯款2,000元
至陳梓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梓若旋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於同日22時2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000
元。嗣因陳梓若不斷藉故拖延、拒絕交易,乙○○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梓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0頁、第250頁至第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乙
○○,並分別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匯
入之2萬元、2,000元並予以轉匯、提領等節,惟否認有何詐
欺犯意,辯稱:其有返回款項之意,然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始
無法退款;其於11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均有與告訴人
甲○○聯繫,不知為何無對話紀錄;112年10月1日未接告訴人
乙○○電話是因不想回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未提供帳號其
始無法退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同意告
訴人甲○○退款,告訴人甲○○亦無與被告另約交易時間,此僅
民事糾紛,被告約定交易時無詐欺意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
辯稱因發現性交易違法而拒絕履約而與對話紀錄不符,然此
係因被告非法律專家而虛構自認有利之答辯,亦難以此認被
告行為時有詐欺犯意;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乙○○偉於112年10月1日並未約定見面地址,
故被告非於交易時未出現;且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當日失
聯,於同年月2日仍與告訴人乙○○聯繫改約性交易時、地,
嗣因被告不願化妝而取消交易並表示願意退款,然告訴人乙
○○未提供帳號始致被告無法退款;又告訴人甲○○、乙○○於匯
款後2、3日即提告,無法證明被告無退款之意,被告於行為
時確無詐欺犯意等語。
㈠經查,被告先向陳浩偉借用中信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0時5
分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告訴人甲○○稱:可以付費約性
交易、1次1小時5,000元、1個月6次1萬2,000、永久方案2萬
元、不可能會上岸云云,告訴人甲○○遂於同日1時47分許匯
款12,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時47分、
4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另於112年9月28日23時起
,以LINE暱稱「若兒」向告訴人乙○○稱:今天付款可以3,00
0元進行性交易、30號就原價、有2,000嗎、明天轉了再給你
、等你明天轉了我就知道你愛我云云,告訴人乙○○遂於112
年9月29日19時41分匯款2,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旋持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同日22時2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
之3,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吉警偵字第112
0023601號卷〈下稱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花蓮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7237號卷〈下稱偵卷1〉第41頁)、乙○○(見吉警偵
字第1120028064號卷〈下稱警卷2〉第31頁至第32頁,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525號卷〈下稱偵卷2〉第23頁至第25頁)、
證人陳浩偉(見警卷1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1第23頁至第25
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及帳戶登入IP位址(
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Thr
eads帳號擷圖、X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甲○○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1第39頁至第44頁)、郵
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2第13
頁至第15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
2第17頁)、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2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乙○○提出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2第
39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乙○○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甲○○陳報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254頁至
第260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①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日在推特
上看到被告稱可以援交,我便以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有貼
價目表給我看,我本來選6次12,000元方案並匯款至中信帳
戶,但被告說有永久方案,我便再匯8,000元至中信帳戶,
之後被告又向我要錢,我驚覺有異要求退款,但被告就不讀
不回,我才知道受騙;我當時參加被告的永久方案,就是可
以不限次數性交易,我覺得這是騙人的話術,感覺上被告就
是一直要我匯款等語(見警卷1第12頁,偵卷1第41頁)明確
。復觀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1S
5000 1h …、2S 7500 2h、10000方案(一個月4次不收費)
目前優惠8500、12000方案(一個月6次不收費)請分次、包
夜00000 0h 無限次,可陪睡、永久方案20000…」「被告:
其實你可以選12000呀,也比較划算」「甲○○:12000ㄅ」「
被告:我還以為你會選永久方案」「甲○○:不可能永久吧?
你遲早會上岸的」「被告:我是不可能會上岸的」「甲○○:
所以永久我是再貼8000?」「被告:對」「甲○○:有嗎?」
「被告:有,永久方案」「甲○○:但哪天你真找到你覺得真
可以的說一下,我也不打擾了,我也希望你過得更好」「被
告:別這樣子」「甲○○:好吧」「被告:我差15000我就可
以隆胸了」「被告:差15000」「被告:就差15000」「甲○○
:怎感覺在叫我幫忙」「被告:哈哈哈你應該也不會」「甲
○○:@@我能幫你的是幫你衝名氣手法」「被告:差15000」
「被告:差15000哭哭」「(112年8月5日16時16分)甲○○:
哈囉,星期三我想改個地點到你那可以嗎?」「(112年8月
5日18時39分)被告:可以,哥,我缺5000了」「(112年8
月5日19時42分)甲○○:你這樣我很反感,我約不下去了請
退費吧」「(112年8月5日19時50分)甲○○:我嚴重感覺到
你只是單純把我當atm感覺非常差,真約了我也做不下去,
請退費」,嗣2人間無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8日1時34
分許始傳送:「抱歉,我覺得要溝通還是可以溝通,結果我
朋友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39頁)。
②承上,證人甲○○證稱被告向其佯稱可以2萬元不限次數性交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復不斷藉故向其要錢始察覺有異
要求退款,然被告置之不理始知受騙等節,核與上開對話紀
錄相符,證人甲○○所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於締
約時即以現實上難以履行之「不限次數永久性交易」要求告
訴人甲○○匯款,締約後、履約前復不斷以缺錢為由暗示告訴
人甲○○再匯款,並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再轉匯一空,顯與詐欺行為人慣以「穩賺不賠」、「買到賺
到」等不合常情之優惠條件引誘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後
再以各種說詞要求額外費用,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立即轉匯等情形
相符,益徵被告自始無履約意願而有詐欺故意甚明。被告就
此固辯稱其係因自己的帳戶無網銀始借用中信帳戶以利直接
轉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郵局帳戶於案發2年前有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警卷2第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其先前陳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甲○○匯款後發現性交易違法,始
拒絕交易並欲退還款項,惟遭甲○○封鎖始無法退款云云(見
警卷1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及對話紀錄
不符;經本院執之詢問被告,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係之後才發現性交易違法,後續仍與甲○○聯繫,不知為何沒
有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則被告就交易
終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有還款意願,係因遭封鎖始無法還款云云。
然查,被告於證人甲○○於112年8月5日19時50分要求取消交
易退款後,遲至112年8月8日1時34分即中信帳戶遭列警示帳
戶後始與證人甲○○聯繫等節,亦如前㈡⒉①所述;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係因陳浩偉來電稱中信帳戶不能轉帳,
其與甲○○聯繫未果,之後去警局始知遭提告詐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頁),足見被告於證人甲○○表示欲取消交易退款
後並未要求繼續履約或退還款項,嗣於中信帳戶遭警示後始
與證人甲○○聯繫,被告辯稱其有意還款而無詐欺故意云云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至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同意告訴
人甲○○退款,故被告縱未退款亦僅民事糾紛,被告行為時無
詐欺意圖云云。惟被告於締約時即以現實上難以履行之「不
限次數永久性交易」要求告訴人甲○○匯款,復刻意以人頭帳
戶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締約後復不斷以缺錢為由暗示
告訴人甲○○再匯款,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⒉②所述;且被告於告訴人甲○○表示取
消交易後果有繼續履約意願,亦應向證人甲○○為反對之表示
並續談履約事宜,被告捨此不為,反遲至證人甲○○提告後始
表示願繼續溝通,益徵被告行為時確無履約意願而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行為時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①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推特上結識被告,被
告稱以3,000元提供色情服務,我同意後便匯款2,000元至郵
局帳戶,但到約定時間被告沒有出現,打電話被告也不接等
語明確(見警卷2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2第23頁)。復觀被
告與證人乙○○間對話紀錄略以:「(112年9月29日20時)被
告:那就約明天晚上10,不能接受我晚點退給你」「(112
年9月29日20時14分至29分)乙○○:明天可以早一點嗎?時
間商量一下、哈囉、那你先退我吧」「(112年9月29日20時
30分)被告:我明天退給你喔,喝酒了不能騎車」「(112
年9月30日17時21分)乙○○:今天可以,10點」「(112年9
月30日17時14分)被告:我們約明天好嗎?因為我媽叫我再
多留一天」「(112年9月30日17時20分)乙○○:那明天幾點
?」「(112年9月30日13時58分)被告:下午5」「(112年
9月30日17時21分至22分)乙○○:好,5點後對吧?地址記得
給我」「(112年9月30日17時22分)被告:嗯嗯」,惟被告
於112年10月1日17時6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
話或回覆告訴人乙○○訊息,嗣於同年月2日2時36分許起傳送
訊息向告訴人乙○○稱:很累、不想化妝、不接了、願意起床
後退款並要告訴人乙○○提供退款帳號,嗣均無聯繫紀錄,於
112年10月3日始與告訴人乙○○聯繫並質問是否為告訴人乙○○
提告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其匯款後被告於約定交易時間失聯
等節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1日17
時6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告訴人乙○
○訊息係因不想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於收
取款項後既藉故拖延不履約並於約定交易時間刻意拒接電話
,復未主動聯繫退款事宜,遲至發現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
後始與證人乙○○聯繫,堪信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意願而具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
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確實有說可提供色情服務而收受乙○○
匯入之2,000元,但其當日係因睡著始未回覆訊息,其前往
郵局重弄網銀功能時始知郵局帳戶遭警示,乙○○去報案後其
有要還錢,但時間沒有約好云云(見警卷2第7頁至第9頁)
。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8時56分、112年10月2日1時1
2分仍以郵局帳戶消費購物等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見警卷2第15頁),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2年10月1日17時6分起至同
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乙○○訊息係因不想回覆
,沒有退款係因乙○○未提供退款帳號,翌日要退款時發現郵
局帳戶遭警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0頁)。承上,
被告就「約定交易日當天失聯之原因」、「發現郵局帳戶遭
警示之緣由」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所稱「因乙○○未提供退款
帳號而無法退款」與「要退款予乙○○時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轉帳」亦自相矛盾,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而無
足採。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日
並未約定見面地址,且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當日失聯,於
同年月2日仍與告訴人乙○○聯繫改約性交易時、地,嗣因被
告不願化妝而取消交易並表示願意退款,然告訴人乙○○未提
供帳號始致被告無法退款,被告於行為時確無詐欺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收到2,000元款項後,即不顧告訴人乙○○多
次表示112年9月30日22時交易時間太晚指定於上開時間交易
,待告訴人乙○○妥協同意不退款並於上開指定時間交易後,
被告復以需於花蓮多停留一天為由改於112年10月1日17時交
易,嗣於指定交易時間刻意失聯,再於112年10月2日2時36
分許表示沒化妝、很累不化妝、硬要化妝無法接,待告訴人
乙○○表示被告沒化妝仍願交易時,被告復稱想睡覺、起床後
退款、再給退款帳號云云拒絕交易,嗣於112年10月3日12時
56分許始再度與告訴人乙○○聯繫,期間未曾再次要求告訴人
乙○○提供退款帳號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於收受款項後
即以指定告訴人乙○○不便時間交易、有事延期、失聯、不欲
化妝等方式多次製造交易障礙,待告訴人乙○○一再妥協後復
拒絕交易,且被告承諾退款後至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前均未
再次聯繫退款事宜,堪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故意
,其所稱嗣後退款亦僅為安撫被害人不要提告之手段,辯護
人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③是以,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
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㈢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竟為圖己利,先、後向告
訴人甲○○、乙○○佯稱得性交易云云要求告訴人甲○○、乙○○匯
款,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2,000元、2萬元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以6,
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翻拍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4-1頁至第84-2頁、第265頁),惜因
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公公,現
從事油漆工作,收入約3萬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26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乙○○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
取得其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2萬元為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
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2,000元固為其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以6,000元
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原易-23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