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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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8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則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盧順 豐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具有悔意, 且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復與被告楊進福、 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有骨折之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刑實屬不 當及過輕,並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楊進騰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被告楊進福、楊進寶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就傷害 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楊進騰前揭傷害、毀損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因 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就被告楊進騰部分認因其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構成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循正軌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被告楊進騰除以腳踢 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 復與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 有骨折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足彰渠等 無視法律禁制,並已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 因告訴人不願與渠等和解,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及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於原審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進騰所犯傷害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就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 、楊進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提出其父受傷照 片,並執此認渠等父親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⑵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仍與 告訴人相互指摘對方不是之犯後態度;⑶據被告楊進騰、楊 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 進寶之智識程度非惡、目前生活狀況均尚佳;⑷依卷附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楊進福、楊進寶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 良好,被告楊進騰則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再重複評價 外,尚無另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情形,素行普通;⑸告 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 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而被 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之所為係「損壞 」之行為;另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地點係在告 訴人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外面。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之玻璃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楊進騰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進騰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楊進騰確認之前 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楊進騰前案係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且 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楊進騰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及5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其中相同罪名 之傷害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縱對告訴人有不滿 ,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解決,且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渠等不 思此為,被告楊進騰竟以本案腳踢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 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含有骨折之該等傷勢,足徵渠等無畏法律之禁制,所為已 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因告訴人不願與其等和解(見本院簡 字卷第54頁),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其併案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 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於 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 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 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攻 擊對象均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 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 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 3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 起訴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涉犯傷害罪嫌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福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盧順豐 之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盧順豐,並向告訴人盧順豐恫稱:如 果我爸有事情,就要把你碎屍萬段等語,之後則繼續毆打告 訴人盧順豐,致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楊進福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惟查,被告楊進 福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講這句話等語,又現場亦無攝錄被告楊進福講述上 開話語之影片以為佐證,而告訴人盧順豐亦自承:銀進福恐 嚇的部分,沒有錄音錄影,我也不確定有誰聽到等語,準此 ,自難以告訴人盧順豐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楊進福有上開行 為而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 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之 實害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被告楊進福 之傷害行為及伴隨之行為,如同時造成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 懼,該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均係同時、地為之,實屬一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吸收,僅能論 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於上開時、地, 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過程中,有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行 為,因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涉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嫌一節。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 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 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參以告訴人盧順豐所述案發過程,可知被告 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目的,在 於遂行傷害犯行,而非妨害告訴人盧順豐行動自由,主觀上 難認有強制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楊進寶          楊進騰          楊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月股(113年度易字第328號傷害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併案理由:本案被告等所犯傷害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署 檢察官之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偉

2025-01-07

PTDM-113-簡上-119-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順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順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盧順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楊明条」,均應 更正為「告訴人楊進寶」,「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 」(按:本件被害人楊明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許死亡 ,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楊進寶於113年1月23日提起告訴,其 提告準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  ㈡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 」為證據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順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明知居住毗 鄰之被害人已年逾九十,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便徒 手毆打其臉部,致年長脆弱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臉部挫傷、左頸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雙眼眶挫 傷併血腫等傷害,其傷勢實屬嚴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告訴人楊進寶等人因不滿被告所為,而於案發翌日毀 損被告住處、毆打被告成傷,有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 在案(見偵卷第48至53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  ⒊復衡酌被告自87年起至100年間,曾因傷害、公共危險、毒品 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自其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 生前,已逾9年未有刑事犯罪紀錄,難認其不見悔改,素行 雖非良好但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現無業在家照顧及扶養91歲之母 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及檢察官、 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盧順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順豐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所外面,因故與楊明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楊明条之臉部,造成楊明条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臉部挫傷、左頸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約1×0.5 公分、雙眼眶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順豐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吳淑華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打告訴人2個耳光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明条之子楊進寶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出手打臉部,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順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楊明条於113年1月19日9時許死亡,告訴人之子 楊進寶因而指訴被告於本案涉有傷害致死罪嫌,惟此部分除 了告訴人之子楊進寶之個人臆測之詞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此外依「枋寮醫院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死亡 原因為肺炎、敗血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 自然老化所引起),此亦有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難論以傷害致死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31

PTDM-113-簡-1842-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理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理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另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應執行1年4月確 定;②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10月、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6年6月、10年10月、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述①②③案件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 不願洽談和解,非謂被告全無悔意不願賠償;暨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本件之傷害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基於保 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電擊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業據被告供稱現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電擊棒現仍存在,且 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3號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理賢與李敏生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擊棒 (未扣案)攻擊李敏生之身體,造成李敏生受有胸腹壁二度 燒灼傷全身體表面積約1%。 二、案經李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理賢之供述 坦承有拿手機打告訴人,辯稱:沒有拿電擊棒云云。 2 告訴人李敏生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其遭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陳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 意旨另謂被告於同日12時43分許,朝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擲寶特瓶,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恫稱 :工作不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恐嚇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恐嚇之犯行,又無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8

PTDM-113-簡-1740-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瀚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瀚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左側膝部傷」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許富翔間之糾紛,竟恣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 為非是;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塑膠搥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00號許富翔居處,先徒手毆打許富翔, 接續又持許富翔居處之塑膠鐵槌攻擊許富翔,造成許富翔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傷、左側小腿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富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瀚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其後又持塑膠鐵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富翔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8張及告訴人居處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6

PTDM-113-簡-1742-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奕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持球棒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應 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 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惟因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且因該 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 ,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就該球棒1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鄭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4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越寶貝小吃部」,因其與楊亞靜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1支(未扣案), 攻擊楊亞靜,楊亞靜見狀拿起椅子閃躲,鄭奕廷仍以球棒敲 打椅子,又出言:「幹你娘,你要還某,老歡顛(以上均臺 語)」等語,以此方式叫囂,楊亞靜為躲避鄭奕廷之攻擊, 遂躲藏在該小吃部之樓梯。其稍後於同日15時48時分許離開 該小吃部,又於同日16時28分許,持球棒1支進入該小吃部 ,四處搜尋楊亞靜,楊亞靜利用眾人勸阻鄭奕廷時,先躲進 厠所,又伺機逃跑到隔壁機車行,此均足以令人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人身安全。 二、案經楊亞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奕廷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述時、地拿球棒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一時氣憤也沒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楊亞靜之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件犯罪所用,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0

PTDM-113-簡-1739-202412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文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高豐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呂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 莉華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右鎖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鎖 骨骨折,業經檢察官更正)、雙肩及胸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呂莉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導致 告訴人呂莉華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8頁)暨其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廣 東路、高豐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左 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未考領駕駛執 照之呂莉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南 往北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呂莉華受有 左側肱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雙肩及胸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呂莉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進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沒有發現危險故沒有做反應云云。 2 告訴人呂莉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攝影照片2張、現場照片31張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簡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PTDM-113-交簡-100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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