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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蔡欣欣 吳聖光 吳孟守 吳蓮治 許昱基 陳美華 兼 上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欽任 被 告 吳清南 吳清淵 陳阿足 吳晃丞 吳茂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娟 被 告 吳國禮 吳國智 吳國信 吳國眞 吳瑞柳 吳蘭金 吳名揚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禮、吳國智、吳國信、吳國眞、吳瑞柳、吳蘭金、吳名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捐贈予臺南市 政府供用路人使用,爰訴請分割,以利日後臺南市政府有管 理或建設公共設施之需求時,無須再經所有權人同意,有助 於市區建設,對於被告之居住、生活及財產權亦無影響,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先位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安南地政】民國113年8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780 45號函所附原告提案-方案二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詳如本院卷第227頁所示)所示;因被告方寳治、吳家豪 、吳欣芛、吳詩婷於審理中表示反對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 方案,故第一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安南地 政113年8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78045號函所附原告提 案-方案一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本院卷第227 頁所示)所示;如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則第二 備位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⑵第二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清南、吳清淵、陳阿足、吳晃丞、吳茂松則以: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用地,由政府開闢鋪設柏油作為道 路使用,編訂為「海環街」,道路兩旁設置地下公用溝渠,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尚未辦理公用徵收,亦已供公眾通 行達數十年、甚或百年,應形成「公用地役權」關係,事涉 公益,應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被告等人多 戶世代居住在海環街320巷內,平日均仰賴海環街320巷通往 海環街等道路與外界聯絡,如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二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海環街320巷日後將有遭原告橫向封閉 街道出入口、阻擋住戶正常出入之可能,顯然有害公眾通行 及公共利益。若如原告所稱,其訴請裁判分割之目的,係為 將系爭土地持分捐贈予臺南市政府,則原告逕行將自己權利 範圍捐贈市政府即可,無須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國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其 未使用系爭土地,若分割系爭土地尚需負擔訴訟費用,不希 望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吳詩婷則以:  ⒈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若法院認 為能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請求依附圖三(即安南地政113年9月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 130081761號函所附被告提案-方案三(更正)複丈成果圖,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本院卷第325頁所示)所示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㈣被告吳國禮、吳國信、吳國眞、吳瑞柳、吳蘭金、吳名揚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但書之規定,旨 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 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 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 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 爭土地地目為「道」,屬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 」範圍內之「道路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7日113南市都管09383號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113年6月 12日南市都管字第11308400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9、181頁);且系爭土地現況幾乎全供作道路使用,車輛往 來頻繁,此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至現場查勘屬實,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 ,並有安南地政將系爭土地現況路面占用位置(沿道路柏油 路面與道路兩側水溝蓋交界位置描繪界線)套繪至兩造提出 之分割方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69至273頁),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幾乎全與「海環 街」道路位置重疊,系爭土地現況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作為道 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系爭土地既業已闢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事涉公益,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不得原物分割,亦不得變 價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第一備 位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第二備位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系爭土地因屬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 事涉公益,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土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吳清南 12000分之224 2 吳清淵 12000分之224 3 陳阿足 12000分之224 4 吳國禮 公同共有 2400分之863 5 吳國智 6 吳國信 7 吳國眞 8 吳瑞柳 9 吳蘭金 14400分之75 10 吳晃丞 12000分之224 11 吳名揚 14400分之75 12 吳茂松 1125分之21 13 方寳治 14400分之300 14 吳家豪 14400分之300 15 吳詩婷 14400分之300 16 吳欣芛 14400分之300 17 蔡欣欣 128分之9 18 吳聖光 28800分之225 19 吳孟守 64分之1 20 吳蓮治 800分之72 21 許欽任 2400分之503 22 許昱基 800分之24 23 陳美華 800分之24

2024-12-27

TNDV-113-重訴-52-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謝可怡 呂佳軒 被 繼承人 謝金忠(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謝金忠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去世,遺有財產。聲請人謝可怡、呂佳軒(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 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謝金忠於113年3月8日死亡,除其配偶陳娟、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詩婷、謝昭漢、謝宜庭、謝可怡、丘 凡芮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2、1780、2909號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孫輩呂紹齊、呂奎祐、呂秉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謝可怡、呂佳軒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與女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謝可怡前已於113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謝可怡復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呂佳軒則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5

TYDV-113-司繼-4095-20241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告害人陳秉鴻、吳沛潔 、謝雨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卷可參(本院卷第9 1至9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被告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12分」,應予更正) 23,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56、67至70頁)。 ⒊告訴人陳秉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頁)。 ⒋告訴人陳秉鴻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22、57至66頁)。 ⒌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鎔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103頁)。 ⒊告訴人劉鎔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偵卷第109頁)。 ⒋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111至115頁)。 ⒌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⒍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32、143至147頁)。 ⒊告訴人吳沛潔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41頁)。 ⒋告訴人吳沛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雨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至173頁)。 ⒊告訴人謝雨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75頁)。 ⒋告訴人謝雨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6至183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蔡佳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林德門市予詐欺集團成員「曾○源」,並將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陳秉鴻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陳秉鴻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秉鴻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佳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台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網頁,認識暱稱「吳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稱需要提供上開帳戶撥付材料費用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於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秉鴻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郵局帳戶、台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秉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秉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鎔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鎔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沛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謝雨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徵工 專員 小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觀諸其與「徵工專 員 小婷」之對話紀錄,可知悉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洽詢對 方,對方並向被告表示需要使用被告帳戶登記購買原料,被 告乃配合對方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台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惟被告實對「徵工專員 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且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 財產、金融往來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徵工專員 小婷」 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對 話紀錄,可知當「徵工專員 小婷」取得被告所寄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時,被告隨即稱 :「啥 麻煩把卡片退還給我」、「把卡片退給我 謝謝」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解釋稱當時其覺得怪怪的,一般正常是 拍照就好,不會跟其要密碼,因為要密碼就很奇怪,可能是 做非法的等語,足認被告已預見「徵工專員 小婷」指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非法使用,仍配合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可以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 主觀上應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4 月20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2分許 2萬3,000元 台中帳戶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台中帳戶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萬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24

CHDM-113-金簡-39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 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 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故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8月21日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原告所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聲明第二項)。 嗣113年10月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 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 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 」(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否認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應就原告曾經同 意擔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是為借款擔任被告公司人 頭董事,並無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任何經營,亦未到過被告公 司,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委任之合意,自不成立委任關係。退 步言之,原告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又兩造間委 任關係終止後,因原告無從自行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故得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㈡、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係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股東及董事,難認原告有出資成為被 告公司股東或擔任董事之意思或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 入股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斯時尚有 借款需求,自不可能尚有資力出資300萬元,故公司資料記 載顯悖於常理,而屬被告公司虛偽登記。原告既係遭虛偽入 股而未同意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股東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有股 東身分,原告自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 事關係亦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 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否取得股東地位與取得董事地位係屬二事。股東地位 係取得股份而取得,董事地位係經股東選任<而取得。本件 原告係單一股東,因此為必然董事,故原告主張董事不合法 選任無理由。 ㈡、原告自承與訴外人與有金錢借貸且自認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 董事等情,並稱無參與經營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第15至17 行),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有使用借貸契約附條件同意擔任被 告股東及董事之真意。因此原告同意取得被告之股東與董事 地位時即將被告之經營權力授權給他人,不能再以無參與經 營之事實作為抗辯。縱如原告主張未以對價取得股份,惟股 份取得亦非必有金錢之對價,可能是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 此部分經原告自認與訴外人合意)而經同意代填寫文書而為 公司資料登記及股份移轉登記等,基於原告上開自認,原告 顯為被告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無疑,因此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稱早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解除委任關係,惟原告送達 之日時原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所謂存證信函之收 受送達行為係自己代理,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不 合法。被告既無監察人,委任終止日應自送達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起算,又原告之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只能於本件 準備程序之日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口頭言詞為之,因此原 告所主張終止委任之日至多僅能自113年9月23日起算。然本 件被告公司因只有原告一人股東而原告即為當然董事,此非 原告得僅以解除或終止委任之方式即可處理,因原告之一人 股東地位仍然存在,依公司法即為當然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縱令於本訴以信函或言詞等終止董事職務,其股東身 分仍然存在,依公司法規定仍為當然之法定董事,是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 董事,然其無擔任被告股東及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之意等語 ,故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除去 ,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 董事。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自承其因借貸原因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見本院 卷第6頁),核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7號被告曹毓庭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 件偵查中證稱,係自稱「柯齡蘭」之人於105年間表示要幫 忙伊貸款,伊交付身分證與印章予「柯齡蘭」並將印章蓋用 於不詳文件上等語,其嗣後雖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或董事,然審諸被告公司設立時,因訴外人曹毓庭提供資金 匯款入原告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配合不實驗資,涉嫌違反 公司法之事實,為曹毓庭於前開新北地檢反公司法案件偵查 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苟原告對於自己交付身分 證、印章係作為公司設立之用全然不知情,為何又提供自己 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被告公司設立時驗資款項匯入之用 ?又若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人未與原告就前開 帳戶匯入款項之用途確認並為約定,如何避免原告逕自領取 匯入供作驗資之款項遭原告領取?是原告嗣後翻易前詞陳稱 不知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等情,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其稱自己為借款之故而同意擔任被告人頭股東及董事,應 屬可信。 ㈡、原告又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告為「不知情之吳詩婷」固然屬實, 然該「不知情」應指原告對被告公司成歷時不實驗資之事實 並不知情,而非認原告對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一事 不知情,此觀諸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即記載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至明(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原告以前開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主張其對於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一事並不知情,難 認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其未實際出資足見並無擔任被告股東 之意等語。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縱然屬實,惟其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有出資額 之約定,自已取得股東身分,並應就其出資額對被告公司負 其責任,至其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 ,亦均在所不問,自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況公司 股東以現金繳納認股或增資股款,本非必本人親為,其上開 所述僅涉其與訴外人關於公司設立外約定之其他原因關係, 不因該訴外人未請求原告實際履行其出資義務,即得以否認 其股東身分。原告迄今既然無為股權移轉之退股程序,兩造 間又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喪失股東身分之情事存在,則 在原告將其代表之股分讓與他人而為退股程序,並經變更股 東名簿登記前,尚難認原告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又原告既允為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不論實際上有否參與公 司營運,均堪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係自願擔任股東 及董事。次依卷附被告105 年4 月29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資本額新台幣(下 同)3,000,000元,原告出資額亦為3,000,000元,足見被告 為「一人」有限公司,依前開公司法意旨,原告為被告唯一 股東,依法毋庸經選任即為當然董事,是縱原告主觀上曾為 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允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唯一股東身分而成為被告當然董事是屬必然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曾答應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交付國 民身分證、印章以辦理股東登記,甚至申設帳戶供曹毓庭匯 入驗資款項,又因其為被告唯一股東而為當然董事,故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11

TYDV-113-訴-52-20241211-3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方為蔡國鈞(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6、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子。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電支帳戶或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電支 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某時, 以蔡國鈞之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註冊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帳戶( 下稱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一卡通MONEY帳 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不詳時、地,將蔡國鈞悠遊 付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㈡於112年2月22日14時34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蔡國鈞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鈞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洪OO、陳OO,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金額匯至蔡國鈞悠遊 付帳戶及蔡國鈞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就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徵得不知情之其女友吳詩婷(業於112年7 月19日與被告結婚)同意,先以吳詩婷個人資料及吳詩婷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並於通過驗證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吳詩婷一卡通帳 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Azcv Qwre」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吳詩婷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2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2所示金額匯至吳詩婷一卡通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等犯行,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四、訊據被告供稱:伊係依暱稱「Azcv Qwre」者之指示,提供 蔡國鈞郵局及網銀之帳戶資料、密碼,並辦理及提供蔡國鈞 悠遊付帳戶、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但已不記得提供之先後順 序,伊只與暱稱「Azcv Qwre」1人聯繫,暱稱「Azcv Qwre 」之人似先囑伊辦理悠遊付帳戶,後又囑伊再辦一卡通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8頁)。查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即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暱稱「Azcv Qwre」以8,000元 代價收購一卡通帳戶,才將帳戶交出,因當時伊父車禍後之 家計由伊負擔等語(偵863卷第57頁)。嗣於本案之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稱:伊因父親蔡國鈞車禍需要照顧,又負擔家 計沉重,在網路見有人收帳戶,一時失慮而提供蔡國鈞郵局 帳戶及悠遊付帳戶,另伊也有提供妻吳詩婷帳戶,伊是將蔡 國鈞、吳詩婷之帳戶資料均交給同一人等語(偵緝468卷第8 9至91頁;偵4715卷第11頁)。而觀之蔡國鈞悠遊付帳戶係 於111年11月12日申請註冊,並同時綁定蔡國鈞郵局帳戶, 另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係於同年月15日申請註冊、同年月17日 驗證(偵2809卷第59頁;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19901 號卷第45頁),均係於數日間為之,各次行為時間緊密連接 ,核與被告供述係於同一期間內,對同一人提供數帳戶之情 節相符。故本案被告提供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犯 行,應與其提供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之犯行,為基於單一犯意 ,於數日內之密接時間,對同一人提供數帳戶之接續行為, 即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同一案件。惟本件係檢察官於 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 0月9日繫屬本院,已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從而,公訴人就此 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OO 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之人向洪OO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OO陷於錯誤 ,匯款至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21時24分許 29,983元 2 陳OO 陳OO於臉書收到假冒友人「蔡麗梅」之訊息,佯稱:要收取這個月的會錢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轉帳至蔡國鈞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4時34分許 8,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O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Vivi Chen」與莊OO聯繫,佯稱:有意願以10,000元出售二手PS5遊戲機及以5,000元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云云。 111年11月25日14時47分許 15,000元 2 莊O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25日6時37分許,傳送內容為國泰金控借款廣告之簡訊予莊OO,經莊OO點擊並聯繫,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孟羚」、「國泰信貸」網站線上客服系統向其佯稱:因帳戶輸入錯誤,網站帳戶遭凍結,須先儲值現金解凍帳戶後才能提領貸款金額云云。 111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 30,000元

2024-11-29

ULDM-113-金訴-464-20241129-1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小珊 陳威全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原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29

ULDV-113-司他-5-20241129-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詩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期 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吳詩婷(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 科罰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之 量刑,已敘明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 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 人情狀予以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發 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 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 原判決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承認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後移付調解,雙方業 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80、91、9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 有所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此次犯行屬初犯,復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其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 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 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 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交上易-136-2024112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有關「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點,」之記載,補充更正「於112年6 月初某日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且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金額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 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7-9、121 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王鈺芝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芝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 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門市 ,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LINE名稱「林俊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 貞、吳詩婷(下稱陳蓓葦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鈺芝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 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陳蓓葦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鈺芝固坦承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LINE名稱「林俊志」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向「林俊志」貸款,「 林俊志」於112年6月1日無摺存款2萬8000元至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林俊志」未要求伊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 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抵押1年,即可不必還款,伊始提供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林 俊志」;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伊並未將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伊之提款卡密碼是自己生日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蓓葦、莊弦 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 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蓓葦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 人陳蓓葦等人之報案紀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供參,是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 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告訴人陳蓓 葦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 其所辯顯屬片面之詞,礙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被告未曾 與「林俊志」討論貸款期間、利息等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 內容,「林俊志」復稱提供帳戶供抵押即可不用還款,嗣被 告雖改稱仍要還款,惟亦供稱迄今均未返還等語,被告辯稱 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 、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 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 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 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參以被告中小企 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均於113年6月7日各有1000元及985元 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同一帳戶測試後使用,有被告上開中小企 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辯稱顯屬無稽 ,堪信被告係將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同時交 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蓓葦等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詳詐 欺之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陳蓓葦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9月16日17時4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6日17時49分 網路轉帳1萬元 ㈡ 莊弦儒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樂高積木獲利 112年9月18日12時5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㈢ 蔡富傑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代操百家樂獲利 112年9月18日13時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8日13時5分 ATM轉帳2萬元 ㈣ 陳妗貞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在商城囤貨轉售獲利 112年9月18日20時5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㈤ 吳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9月14日15時18分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2024-11-12

TCDM-113-中金簡-173-202411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詩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詩婷於民國113年05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5月09日起至民國120年05月0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4日止累計250,563元正未給付,其中244,903元為本金; 5,260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吳詩婷於民國112年11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09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0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4日止累計345,567元正未給付,其中336,911元為本金; 7,95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3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4903元 吳詩婷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36911元 吳詩婷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394-202411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銘 輔 佐 人 郭秀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高銘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人聯絡,約定由張高銘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張高銘遂於112年10月2 9日17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發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唐 三徵工吳詩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高銘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於警詢中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㈣被告張高銘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部分 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3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其未取 得犯罪所得,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 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3件在卷可考,顯有悔意之態 度;兼衡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過動症狀,有漢銘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兼任加油站 加油員與貨運公司搬運工兩份工作,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 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之心。本院復參酌告 訴人3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 見,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 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 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 告應依調解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表示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等語,而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高銘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韻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帳戶將被自動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韻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18分許 29,98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黃媺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不當,使電信帳單額外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23分許 49,989 3 112年10月31日19時24分許 40,123 4 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9,999 5 112年10月31日19時28分許 9,999 6 112年10月31日19時29分許 9,999 7 劉沛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佯稱已獲得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資格,須先匯款方能參加抽獎等云云,致使劉沛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23時28分許 4,000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黃韻芝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4張 2 黃媺婷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4張 3 劉沛青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沛青與暱稱「sallyroberts0000000」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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