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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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詩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114年度執 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詩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 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 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 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 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6月6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在111年 1月至112年5月間所犯,時間相距1年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應受非難之重 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所 示之案件無關聯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雖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 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詩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PDM-114-聲-6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老鼠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詩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警 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1939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米老鼠存錢筒1 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時3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吳金展所經營之「扭蛋英雄」店, 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20 0元)。 二、案經吳金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詩萍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金展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210-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吳詩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808號、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與吳詩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由蔡政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詩萍,前往謝 美惠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龜 山萬壽門市(下稱全聯龜山萬壽門市)附近,蔡政學、吳詩 萍下車後,為掩人耳目,先由蔡政學進入全聯龜山萬壽門市 店內,約相隔18秒後,吳詩萍再隨後進入該店,蔡政學、吳 詩萍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得手後 ,藏放在各自攜帶之隨身包包、提袋內,未結帳即先後離開 該店,並先後步行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處,由蔡政學騎乘該機車搭載吳詩萍離去。嗣因謝美惠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詩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131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政學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惠於之證述大致相符(113年 度偵字第40481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113年度偵字第20808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告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表、車輛詳細報表、 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39頁 、第41頁、第63頁),是足認被告吳詩萍之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蔡政學部分:   訊據被告蔡政學矢口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 我有跟被告吳詩萍去拿過芳香豆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 0808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惠於警詢 中亦指述歷歷(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提供 之遭竊商品明細表、車輛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 第20808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39頁、第41頁、第63頁) ,被告蔡政學雖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吳詩萍前去 全聯龜山萬壽門市偷竊附表所示之物,然參監視器畫面可見 ,監視器畫面中徒手抓取附表所示之物,並與同案被告吳詩 萍共同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手提袋及背包之行為人,其髮型 、眼睛之特徵,與被告蔡政學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當庭拍攝之正面照、戴口罩之正面照完全相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拍攝之 照片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 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且被告蔡政學 亦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行為人雙載前往本案地點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吳詩萍所有,但皆為其使用 ,並未交給他人使用,堪認監視器畫面中與被告吳詩萍共同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並放入手提袋及背包之行為人,確實 係被告蔡政學,被告空言泛稱其無印象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詩萍、蔡政學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詩萍、蔡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然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超市內之商品,且金額尚非甚少 (價值共計2萬19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吳詩 萍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被告蔡政學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2人並無與告訴人和解,告訴 人之損害並無填補;再參酌被告2人已有多次至超市竊取類 似物品之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吳詩萍為高職肄業、蔡政學為 國中畢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竊得數量 1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7 2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2 3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9 4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5 5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5 6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條碼:0000000000000) 19 7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條碼:0000000000000) 13

2024-12-30

TYDM-113-桃簡-2700-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第1691號                         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 0、1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2926、3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6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蔡政學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壹瓶、純喫茶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檬紫羅蘭肆包、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壹包、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肆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陸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陸瓶、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風鈴*白麝33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後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室內晾衣型肆包、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微香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陸包、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壹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參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30ml柒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陸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肆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拾伍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柒拾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拾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參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貳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陸瓶、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拾瓶、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貳盒、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架上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7 元)、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售價1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 檸檬紫羅蘭4包(單包售價215元)、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包 (售價42元)、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售價111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內主管何政晃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 紫羅蘭」520ml 4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455ml 2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 晨草木」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 風鈴*白麝330ml 3瓶(單瓶售價148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3 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110年10月27日12時6分 許,至上開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 -室內晾衣型4包(單包售價279元)、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 袋裝-微香5包(單包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 香」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 羅蘭」455ml 6包(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 精800g 1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 -室內晾衣型3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430ml 7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 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 5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 計價值10,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葉子豪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賴炳文所管領之ARIEL超濃縮抗菌洗 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6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 4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 菌豆-陽光森林15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 抗菌豆-清爽海洋77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 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賴炳文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葉子豪、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並拿取芳香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會員資料、商品價格標籤、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土城學府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4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 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由該店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 光森林430ml 10瓶(單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03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瓶(單瓶售價199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蘭 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 品(共計價值4,0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李 偉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家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 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新 臺幣【下同】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 (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Ariel抗 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抗菌抗 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草豬後 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 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4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政學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蔡政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前開 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09

PCDM-113-審簡-1692-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第1691號                         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 0、1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2926、3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6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蔡政學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壹瓶、純喫茶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檬紫羅蘭肆包、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壹包、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肆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陸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陸瓶、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風鈴*白麝33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後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室內晾衣型肆包、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微香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陸包、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壹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參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30ml柒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陸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肆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拾伍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柒拾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拾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參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貳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陸瓶、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拾瓶、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貳盒、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架上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7 元)、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售價1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 檸檬紫羅蘭4包(單包售價215元)、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包 (售價42元)、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售價111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內主管何政晃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 紫羅蘭」520ml 4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455ml 2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 晨草木」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 風鈴*白麝330ml 3瓶(單瓶售價148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3 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110年10月27日12時6分 許,至上開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 -室內晾衣型4包(單包售價279元)、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 袋裝-微香5包(單包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 香」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 羅蘭」455ml 6包(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 精800g 1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 -室內晾衣型3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430ml 7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 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 5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 計價值10,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葉子豪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賴炳文所管領之ARIEL超濃縮抗菌洗 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6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 4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 菌豆-陽光森林15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 抗菌豆-清爽海洋77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 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賴炳文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葉子豪、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並拿取芳香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會員資料、商品價格標籤、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土城學府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4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 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由該店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 光森林430ml 10瓶(單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03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瓶(單瓶售價199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蘭 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 品(共計價值4,0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李 偉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家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 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新 臺幣【下同】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 (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Ariel抗 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抗菌抗 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草豬後 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 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4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政學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蔡政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前開 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09

PCDM-113-審簡-1616-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第1691號                         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 0、1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2926、3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6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蔡政學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壹瓶、純喫茶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檬紫羅蘭肆包、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壹包、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肆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陸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陸瓶、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風鈴*白麝33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後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室內晾衣型肆包、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微香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陸包、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壹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參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30ml柒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陸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肆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拾伍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柒拾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拾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參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貳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陸瓶、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拾瓶、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貳盒、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架上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7 元)、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售價1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 檸檬紫羅蘭4包(單包售價215元)、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包 (售價42元)、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售價111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內主管何政晃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 紫羅蘭」520ml 4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455ml 2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 晨草木」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 風鈴*白麝330ml 3瓶(單瓶售價148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3 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110年10月27日12時6分 許,至上開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 -室內晾衣型4包(單包售價279元)、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 袋裝-微香5包(單包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 香」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 羅蘭」455ml 6包(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 精800g 1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 -室內晾衣型3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430ml 7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 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 5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 計價值10,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葉子豪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賴炳文所管領之ARIEL超濃縮抗菌洗 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6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 4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 菌豆-陽光森林15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 抗菌豆-清爽海洋77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 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賴炳文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葉子豪、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並拿取芳香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會員資料、商品價格標籤、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土城學府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4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 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由該店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 光森林430ml 10瓶(單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03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瓶(單瓶售價199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蘭 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 品(共計價值4,0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李 偉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家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 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新 臺幣【下同】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 (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Ariel抗 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抗菌抗 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草豬後 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 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4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政學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蔡政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前開 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09

PCDM-113-審簡-1691-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應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賢」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公仔3盒,被告之行為對告訴 人劉晏瑋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與甲男之 分工情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2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 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甲男共同竊得告訴人之公仔3盒,為被告與甲男 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未扣案。而因被告並未 供出甲男為何人,故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明確認定被告與 甲男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從而,依照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及甲男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 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某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賢」之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5時42分許,共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號夾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遂 徒手竊取劉晏瑋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公仔3盒(總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發還),得手後隨即與 「阿賢」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公仔3盒持往變 賣,得款3000元,兩人平分,吳詩萍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 劉晏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晏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賢」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詩萍變賣上開公仔所取得之150 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LDM-113-苗簡-1281-20241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翊華 徐凱浩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60號、第16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因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罐貳罐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徐凱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壹只,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任翊華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及陳在斌(已歿)簽發予吳詩萍(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本票及借據照片後,欲藉此向陳在斌索款,遂於 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許,前往陳在斌前妻蔡采璇所經營、 位在新竹市之小吃店(地址詳卷),要求蔡采璇代為聯繫陳 在斌遭拒,竟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 品之單一犯意,先向蔡采璇恫稱:「那我不敢保證妳店裡怎 樣」等語,復接續於112年3月5日4時25分許、112年3月7日0 時25分許、112年3月11日2時2分許,至前開小吃店張貼上開 法院判決、本票及借據照片在該店牆壁及鐵捲門上,再接續 於112年3月13日3時39分許前往上開小吃店,持紅色、綠色 油漆各1罐朝該店門口潑灑,致該店鐵捲門遭油漆污損而減 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采璇,並藉此表示得任意 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蔡采璇見及後心生畏懼, 乃報警處理,並將遭張貼之上開法院判決、本票及借據照片 共20紙交付予警,並為警到場查扣上開油漆罐2罐,復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任翊華於112年4月4日到案 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任翊華另復與徐凱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徐凱浩於112年4月27日1時44分許, 前往蔡采璇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持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朝 該店門口潑灑油漆,致該店之鐵捲門、地板、樑柱、防撞桿 等遭油漆污損而減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采璇, 並藉此表示得任意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蔡采璇 見及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上開裝有白色 油漆之寶特瓶1只,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采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任翊華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下稱偵16865號卷】第64頁背面至 第65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第48頁、易字卷第141 頁)。  ㈡被告徐凱浩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168 65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6頁 、易字卷第15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下稱偵956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偵16865號卷 第7頁至第8頁背面)。  ㈣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865號卷第70頁至其背面 )。  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主蔡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68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㈥警員謝銜候、林士雍分別出具之112年5月4日、112年6月26日 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9650號卷第4頁、偵16865號卷第4頁) 。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2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9560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30頁、偵16865號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暨被告徐凱浩身 分證件翻拍照片2張(見偵1686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6865 號卷第38頁)。  ㈩112年3月3日、5日、7日、11日、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暨 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9560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  112年4月27日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扣案之裝 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照片2張(見偵16865號卷第14頁至第22 頁)。  扣案之被告任翊華所張貼之法院判決、借據、本票照片20紙 (見偵9560號卷第48頁至第67頁)。  112年3月13日扣案之油漆罐2罐、112年4月27日扣案之裝有白 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號 、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7頁、第23頁)。  從而,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前揭各該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任翊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恫以「那我 不敢保證妳店裡怎樣」等語,復在告訴人上開店面牆壁、鐵 捲門張貼法院判決、借據及本票照片等借貸資料,進而潑灑 油漆等舉動,或併與被告徐凱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推由被告徐凱浩再次朝前開小吃店潑灑油漆,核被告任 翊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言語內容,並搭配其此部分各該舉 動,或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潑灑油 漆之舉,除使告訴人上開店面之鐵捲門、地板、樑柱、防撞 桿等之美觀效用均因此受損外,亦均有隱含使告訴人無法順 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告訴人亦因此感到害 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是被告任翊華、徐凱浩上開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之各該舉動,當有表明得任意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意旨,且該等言語、行為在客觀均足使一 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況告訴人見及後旋即報警處理,益徵確 有因此心生畏懼,則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各該所為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 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 者,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各該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恫赫、張貼法院判決、借據及 本票照片等借貸資料、潑灑油漆等,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 舉動,然其行為時間緊密、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㈣再者,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 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該毀損他人物品行為, 雖被害人同一,行為地點亦相同,然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 且係夥同被告徐凱浩共同為之,況被告任翊華為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行為係於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接受警員調 查詢問後為之,有受詢問人即被告任翊華之112年4月4日調 查筆錄1份(見偵956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則被 告任翊華斯時已知悉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不法 ,卻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再度為上開共同毀損他 人物品行為,其此部分犯行主觀上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自 應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就此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㈥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物品等犯行事實同一,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僅因被 告任翊華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任翊華即單獨或與被告徐 凱浩二人共同以上開行為毀損告訴人財物,亦因此造成告訴 人內心之恐懼不安,其等各該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 考量被告任翊華終能坦承各次犯行、被告徐凱浩始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各次行為手段尚知節制暨各自之 參與程度,另兼衡被告任翊華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9560號卷第5頁,易字卷第11頁) 、被告徐凱浩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查扣案之油漆罐2罐,係被告任翊華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且上開油漆罐2罐為被告所購入,業經被告任翊 華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4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任翊 華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至明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 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任翊華相關連犯行 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則為被告徐凱浩用以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該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為 被告徐凱浩自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輛內取用,同據被告徐凱浩 坦承在卷(見偵16865號卷第59頁背面),復為警在現場查 獲扣案,同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16865號卷第8頁),是該 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當係被告徐凱浩為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且其應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凱浩相關 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簡-1196-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吳逸婷即吳水獅之繼承人 吳詩萍即吳水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水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水 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351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詩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詩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詩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20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吳詩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 10日(2次)、15日、20日(2次)、30日、40日(2次)、50日 犯罪日期 112.02.19 112.01.14 110.11.09 111.08.29~111.10.25(聲請書誤載111.08.02~111.10.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6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18號 112年度士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492號 判決日期 112.09.01 112.11.22 112.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18號 112年度士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4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7 113.01.02 112.12.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6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1.編號1~3已定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編號1~3新北地檢113年執更字第2576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 40日(6次) 10日 30日(2次) 犯罪日期 111.11.27~112.05.13(聲請書誤載為112.02.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02/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25、26、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0號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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