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劉萍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
21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揆
諸前開說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
爭房屋條件相類之近期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3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總面積32平方公尺,故本件起訴時
系爭房屋加計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056,000元【計算式:32×
33,000=1,056,000】;復依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個人出售
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
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18%即190,080元【計算式
:1,056,000×18%=190,080】;至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25,000元(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利息,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5,080元【計算式:190,080+5
25,000=715,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