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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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豫 被 告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80元」,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7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即台北麗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第1條第5項規定,管 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依被告所有建物之總面積 計算,原告應繳納管理費25,923元,惟被告每月僅繳交10,2 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短交188,676 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停車場,並非住家或營業店面,被告 向依原告社區要求以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10餘年, 而原告社區就停車場向來亦以「按車位計收」作為計算管理 費之標準,並不因社區規約修改「管理費收繳辦法」增訂「 營業店面」之字樣而有不同,故被告既已依慣例每月繳交管 理費10,200元,原告再稱被告有短繳之情,實屬無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於「壹、原則」中第1 條規定:「凡本社區內之房屋,不論其是否自有與租、借或 其他原因居住,或目前無人居住均應按期繳交管理費,以便 維持社區之正常運作」,第5條則規定:「管理費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住宅與營業店 面管理費相同。管理費每坪40元整,管理費調整由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規約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於原告社區規約 中,並未就停車場應如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為特別約定,而 僅泛稱住宅、營業店面之管理費均應一體適用每坪管理費40 元計算,洵屬明確。 四、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登記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停車空間,系 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931.5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275、萬分之5 27等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自堪信實。 又兩造對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 分、共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後,總坪數認定為648坪乙 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認定。兩造既對被告係原 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事不予爭執,則揆諸前揭規約約定, 被告自應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洵屬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作停車場用,非住家或營業店面, 被告過去均循往例繳納管理費,原告社區迄今並無就停車場 有明確規範收費方式等語,其並提出過往管理費每月繳納10 ,200元之繳費單據為證,復稱: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民事事件中,原告已於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社區並無就停車場約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等 語,並提出兩造於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原告社區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曾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修改為如上之文字,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會 議記錄在卷可查,且稽之該會議記錄中就「管理費收繳辦法 」第5條規定所稱之說明,係載明:「此為增訂案,早期於 建商交屋時,沒有定一坪管理費為多少,借此次增加會議討 論作為依據。管理費以每坪40元收取,依例收取管理費規約 上並未標明每坪管理費金額,今於會議以明示且列入規約告 知。」等文字。由此可見,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原 告社區雖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事實,惟就收取方 式,欠缺明文規定,均係依慣例為之,故始有透過該次會議 在規約中予以明文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社區就管理費收 取,初始雖未有明文規定,而係依慣例收取,惟在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將管理費收取標準加以明定後,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自有依照該規約文義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甚為明確。另 參以原告於修改後之規約文字中,並未提及「停車場」之用 語,而僅以「住宅」與「營業店面」之文字說明,則原告社 區規約之文義,顯然係欲透過住宅、營業店面指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不論渠等專有部分之用途為何,均應按每坪40元 之約定繳納,應堪認定。況且,原告社區111年10月4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在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前 開爭訟之後,原告社區於制定規約文字時,將系爭建物之停 車場一併納入規約文字之文義規範,衡情亦屬合理。 六、被告雖引同條規定說明中載明「主席特此說明此議並非調整 管理費之用。」等文字,藉此欲說明原告所為規約修改,與 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並無關係等語。然細繹該會議紀錄 ,可知會議紀錄之所以載有被告所引用之上開文字,係因訴 外人即原告社區住戶林星雄建議管理費調漲要有依據,始能 執行,故該次會議之主席始特別說明會議之目的並無要調整 管理費,益徵本件規約修正之目的,係為將住戶繳納管理費 之依據加以明確之事實。準此,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實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就本件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應維持往 例以10,200元計算乙節,雖提出若干實務見解,說明停車場 管理費不能與其他管理費等同視之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出 之各該判決,案例事實均係建立在社區規約中就「停車場管 理費」有特別約定之情形,惟本件原告社區規約恰就「停車 場管理費」並無明確約定,而僅係以「住宅」與「營業店面 」囊括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所提出之各項 實務見解,自無從於本件中比附援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規約約定,以每坪40元計算繳納管 理費等語,核屬有據,而兩造既已同意以648坪計算,則被 告所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總額,即為計算式25,920元(648 坪×40元=25,920元),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12個月,扣除每月已繳納之10,200元後,原告所短繳之金 額,即為188,640元(計算式:〔25,920元-10,200元]×12月= 188,64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109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徐景星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7號、第 10858號、第2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①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蔡政峰與被告林俊呈有罪之「刑」, 及②被告蔡政峰與林俊呈(下合稱「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 表一(與本判決附表一之內容相同;下逕稱「附表一」)所 示各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或稱「非常規交易」)罪嫌,經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參見原判決第31至36頁「五、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之㈠1.及㈢等部分所載;惟不含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3之詳細價目表(僅被告林俊呈部分)、附表一編號4之 驗收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亦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原判決第31 頁、第36至37頁「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㈠2.及㈣等部分 所載)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被告林俊呈並 未提起上訴,被告蔡政峰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卷二第135頁、第437頁)。故本 院就被告蔡政峰部分,審理範圍係除前揭被訴涉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以 外之原判決全部(含前揭「有罪」及被訴另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等部分);就被告林俊 呈部分,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及 前揭被訴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 嫌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蔡政峰於 原審審理時,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證人楊俊吉、 徐永昌、林舒婷、蘇建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俊呈、證人楊俊吉、徐永昌、林舒婷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 為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其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不爭執上開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另被告林俊呈則均同意前揭各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 、第473至474頁)。本院審酌前揭各項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參酌前揭規定,認前揭各項傳聞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㈠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以被告2人共 犯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其中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不含該附表編號3之詳細價目表 及編號4之驗收單,下均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其附表一編號 7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應分論併罰。 並敘明本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涉犯法條,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為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俊呈本案所犯雖均 屬累犯,惟均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就被告 2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各 判處如原判決附表A、附表B「主刑」欄所示之罪刑,再就被 告林俊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為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就被告蔡政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參原判決第1至29頁所示);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另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則以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使告訴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營業或財產遭受 重大損害,不符上開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而就被告2 人此部分所涉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原判決第31至 36頁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 二、本院審理後,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第一審就被告2人前 揭「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所犯法條(罪名)之適用,除 關於①原判決第9頁第1至2行、第12頁第11行之證人「徐明昌 」均係「徐永昌」之誤載,應予更正;②原判決第25頁第29 行至第26頁第4行「㈨、刑之減輕」之「2.」所載:「...... 被告蔡政峰於『104年4月10日』傳訊息予被告林俊呈表示:.. ....」等語,其日期均應更正為「105年3月25日」(參附表 五編號634、635頁之對話內容),及③原判決附表三之部分 金流彙整及與相關「專案合約」之對應內容應予調整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三(按此調整更正並不影響原判決就本案所認定 事實仍屬正確之判斷,下同)外,其餘部分均屬妥適,所為 科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另就前揭「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斷與法條適用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並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有罪」部分;並就 相關部分為前揭調整或更正)、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 不含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沒收」部分」,下同), 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本案被告林俊呈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6 31萬4,76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A(本院按應係指該附表各編 號「沒收」欄所示之金額,且其中編號5部分之「沒收」金 額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525萬元」)及附表四所示】,對 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返還;被告 蔡政峰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量處之刑度,併就被告林俊呈部分為 緩刑諭知,容屬過輕。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業已使中華電 信公司之客戶對其產生不信任及負面觀感而侵害其商譽,應 認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認 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未使中華電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被告蔡政峰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徐永昌之證述,堪認附表一所示各材料採購專案(下 稱「系爭7件專案」)係由中華電信公司向廠商購買材料後 轉賣給客戶而賺取差價,此屬中華電信公司內部所稱「過水 交易」,並非虛偽交易。原判決認為系爭7件專案均屬虛偽 交易,且僅憑共同被告林俊呈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知悉 系爭7件專案係屬虛偽交易,與法不合。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2、4各件材料採購案,依中華電信公司 與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原公司」)間之採 購合約,並未記載驗收須檢附進口報關資料,亦無需安裝測 試,原判決以本案卷内並無進口報關及安裝測試資料,及證 人蘇建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4等件採購案, 均因被告向伊告稱現場係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場域,伊等不能進去驗收,且被告稱其已「自 己」驗收完畢,亦經客戶驗收完畢,故伊均未至現場驗收, 而僅為「書面驗收」等情,據以認定各該件採購案均為虛偽 交易,顯有未當。  2.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採購案雖經「台電公司」於嗣後撤銷, 惟林俊呈確曾向被告表示因台灣風光公司仍有新北市石門區 及新竹縣香山區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可以給中華電信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只要轉包給隆原公司施作即可等語,中 華電信公司才會繼續依原契約架構,並依台灣風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風光公司」)之指示辦理。原判決未細究 中華電信公司並非與台電公司簽約,而係與台灣風光公司簽 約,且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本可自行合意決定是否 更改契約標的,誤認上開採購案係屬虛偽交易,顯有未洽。  3.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各件採購案,均係由台灣風光公司自行 指定下包商,且上開採購案係由隆原公司或勵富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勵富公司」)擔任下包商,對於僅為賺取差價之 中華電信公司而言,並不重要,自須依約配合台灣風光公司 變更下包商,否則反可能承擔違約責任。又Zephyros公司於 104年間雖已倒閉,惟仍可透過STX公司採購取得「Zephyros Z72風力機組」之相關設備,並非無法採購。況被告曾於10 4年3月4日至同年3月7日前往韓國場勘Z72同款風機,並進入 風機控制室,由STX公司報告Z72風機狀況,同年3月6日則由 中華電信公司、隆原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人員共同至DSWP公 司討論設備採購及技師來台事宜,被告並曾於當日(104年3 月6日)另前往韓國斗山重工討論合作事宜,而台灣風光公 司於104、105年間均依約支付風場評估計畫費用,迄106年 間才未繼續付費,則被告豈能於104年間即預知前揭風場評 估嗣後將未能完成,自無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詐欺中華電 信公司之故意。原判決未察,以被告曾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 上簽更換下包商,前揭風場評估計畫嗣後並未完成等情,誤 認上開採購案均屬虛偽及被告確有詐欺故意,實屬未當。  ㈡被告並不知系爭7件專案係屬虛偽交易,亦不知隆原公司及勵 富公司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之款項,經扣除相關稅費及約 定報酬後,會將其餘款項匯入台灣風光公司之帳戶,並係因 台灣風光公司已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才會配合填寫請款單。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契約,係因被告發現台灣風光公司付 款能力或債信可能發生問題,乃阻止中華電信公司繼續履約 ,由此足以反證被告並未與林俊呈共謀詐騙中華電信公司。 況被告雖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惟並無業績獎金,亦未因系 爭7件專案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與林俊呈共犯本件詐欺罪 之動機。林俊呈明知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與隆原公司間之交易 均係伊安排,被告並未參與,卻故意陷害被告,偽稱係由被 告與隆原公司經理金敬錄談定交易利潤,且係由被告指定隆 原公司與勵富公司為下包商及決定轉包價格。  ㈢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告訴意旨,本件台灣風光公司與中華電信 公司間之合約款總計達2,993萬4,908元,公訴意旨亦認為台 灣風光公司係因嗣後週轉不靈而未給付合計1,570萬4,781元 之本案工程款,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就附表一所示各專案,台灣風光公司一開始有打算要履約 ,但因後來週轉不靈才未履約等語,顯見台灣風光公司並非 自始即無意付款,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不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且原判決雖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俊呈係共同意圖為台 灣風光公司不法所有,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卻未說明 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未當。  ㈣又縱認被告確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為本案各件詐欺犯行, 惟相關犯行所得均係由林俊呈取得,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本案與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和解者係台灣風光公司,並非林 俊呈,台灣風光公司亦尚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實際履行。原判 決以林俊呈認罪,並與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和解,而就林俊呈 部分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卻重判被告,實有不當。 五、除援用原判決理由外,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蔡政峰上訴否認犯罪部分:  1.關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或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而被告蔡政峰亦坦承其於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 處(以下均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擔任工程師及專案經 理,及中華電信公司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林俊呈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風光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專案 契約,復與隆原公司、勵富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專案 合約,且如原判決附表二(與本判決附表二之內容相同)所 示之文件係經各該「公文名稱及簽核人員」欄所示中華電信 公司人員逐層核章確認,中華電信公司因此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廠商專案合約之報酬至 隆原公司、勵富公司帳戶,共計支付2,751萬4,765元,再由 隆原公司、勵富公司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台灣 風光公司帳戶內;嗣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各與台 灣風光公司、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契 約簽訂終止協議書等情。又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亦據證 人林舒婷、楊俊吉、徐永昌、金敬錄、蘇建翔分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許郁柔、陳峻淵、廖晨彤於調查局詢問時 分別證述明確在卷,復有附表一「專案客戶相關證據」欄、 「專案廠商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台灣風光公司、 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林俊呈105年8月 11日檢舉函、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1月15日內部電子郵件、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華電信公 司108年4月2日信法一密字第1080000023號函及附件、109年 3月20日信法一密字1090000006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1 08年4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80411118號函及所附隆原公司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5月14日作心詢字第1 080411118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4 月24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13611號函及附件、該行臺中港 分行108年5月9日中港營密字第10800019301號函及所附勵富 公司第057001011263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6月5日中港營 密字第10800023351號函及附件、108年8月1日中港營密字第 1080003321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8年10月5日 圓山營密字第1080003389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 08年10月8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3746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108年10月8日新竹營密字第10850031741號函及 附件等證據資料可佐,自堪認定。  2.依被告2人於系爭7件專案簽訂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迄中 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於105年4月27日,各與台灣風光 公司、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終止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契約後 之105年6月16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 相關對話(詳如附表五:被告蔡政峰與林俊呈Line對話紀錄 ,其中「對話內容㈠蔡政峰發言內容」部分均係被告蔡政峰 對林俊呈發言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㈡林俊呈發言內容」 部分均係被告林俊呈對蔡政峰發言之對話內容)。而經細繹 被告2人前揭對話內容,不僅足認被告2人於前揭期間,持續 保持緊密聯繫,且其對話內容多與系爭7件專案有關,足認 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均係由被告蔡政峰負責與擔任 台灣風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林俊呈聯繫。茲分別列載被 告2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對話內容並說明判斷如下:  ⑴關於前揭附表五編號1至104之對話內容,雖與本案系爭7件專 案並無直接關係(其中關於編號59及編號79至102之相關對 話內容,另判斷說明如後所述),惟依被告蔡政峰詢問:「 這兩案我有爭取到履保金,可以押低。減輕風光(按即「台 灣風光公司」,以下均同)的負擔。」、「台電戰爭打完了 ,辛苦啦~」、「好的,這一仗,很重要,變化太大了。」 、「嗯,目前有資格的有誰?風光有資格嗎?」、「ㄚ,我 覺得有故意卡住你們ㄟ,這次開的蠻詭異的。有規定資本額 要多少嗎?」等語,顯見被告蔡政峰雖係任職於中華電信公 司,卻主動關心台灣風光公司之營運、投標資格及實況,並 以設法減輕台灣風光公司「履保金」等方式,協助台灣風光 公司解決資金壓力等營運問題。此參被告2人後續對話(詳 如下述),益明其情。  ⑵被告蔡政峰於104年3月9日詢問被告林俊呈:「工作平台,1. 低利率,一年12期付款。2.高一點利率,2年24期付款。想 要哪種?」經被告林俊呈回稱:「2。」後,被告蔡政峰於 同年月18日再詢問被告林俊呈:「可以說話嗎?中華要押履 保金給隆原嗎?台中港案,還需要掛風光的員工過來中華嗎 ?還是風光也可以跟隆原一小約,直接向台電申請工作證, 反正台電看不到金額,分不出誰是主分包商。」經被告林俊 呈則回稱:「不需掛入中華,......」等語後,被告蔡政峰 即於同年月22日傳送中華電信公司與隆原公司預計簽定之契 約條款,並稱:「隆原總價3555556(含稅),3/31日前, 先支付156萬,足以付擔NKT 70%+辰耀釜山運費,剩餘款驗 收完支付」,林俊呈乃於同年3月24日傳送:「幾點來公司 ,金先生(按應係指隆原公司經理「金敬錄」,下同)11: 00前到,討論標價及後續資金流。」蔡政峰回稱:「我晚上 再趕過去,或是明天一早」,經林俊呈回覆:「(OK貼圖) 」後,蔡政峰表示:「我會帶著所有後續三方的合約資料一 起談。」、「最慢明天三方用印,跑第一期款。」林俊呈則 回稱:「重點是錢。」等語(見附表五編號105、106、129 、130、153、161、164至168之對話內容),而被告蔡政峰 傳送予被告林俊呈之上開報案金額等數據資訊及對話內容, 正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於同月2 6日所簽定iEN節能服務工程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本 案自交貨後經甲方(即台灣風光公司)驗收合格日之次月起 分24期繳納契約總價款」,及中華電信公司與隆原公司於同 月27日所簽定iEN節能服務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總價新臺幣355萬5,556元整(含稅)」、第5條第2項 約定:「簽約後甲方(即中華電力公司)須於104年3月31日 前支付訂金新臺幣156萬元整(含稅)予乙方(即隆原公司 ),以作為國外特殊機具設備購置費用及海陸運費。剩餘尾 款於驗收後20日內給付」、第9條約定:「本工程無履約保 證金」等情(見108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一第54頁、第62至63 頁)相符。參酌被告林俊呈另於同年3月19日向被告蔡政峰 稱:「煩請協助調借押標金100萬,3/20~4/19,利息3%,3/ 20匯入風光台銀帳戶,感謝。」經被告蔡政峰回稱:「應該 的」後,林俊呈隨即回稱:「加您的已湊齊,前進中。」復 於翌日(同年3月20日)向蔡政峰稱:「由隆原出標,星能 不出,配合我方。」蔡政峰則回稱:「(按讚貼圖)老闆辛 苦了。」、林俊呈隨即回稱:「您壓力責任更重了。」、蔡 政峰回稱:「你是老闆,我沒壓力,哈哈。」、林俊呈回稱 :「3000萬壓力是您的(閉眼思考貼圖)。」、「履保及週 轉金。」後,蔡政峰即表示:「嗯。工作平台採購報價拖太 久,廠商報價拖太久,我無法及時付款,要請風光協助廠商 報價用印。」、「大家拖延到了,我需要俊淵說清楚報價及 需配合事項。電話?」等語(見附表五編號132至134、140 至149之對話內容),暨被告蔡政峰於同年3月31日向被告林 俊呈告稱:「剛剛已經拿支票,帶金先生去永豐銀行入帳了 ,要三天才領的出。156萬。」(見附表五編號191之對話內 容),而此「156萬」顯即係被告蔡政峰就附表一編號1採購 案所示「簽約後甲方(即中華電力公司)須於104年3月31日 前支付」之156萬元訂金。是依上開對話,參酌證人即隆原 公司經理金敬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前揭各件採購案之簽 約過程中,被告蔡政峰「也會加進來跟我談」、「(問:隆 原國際公司簽訂前述承攬合約是在何處?)都是蔡政峰跟我 約時間及地點,到我們公司或其他地方,他都會拿合約給我 蓋章,他會先處理好所有其他欄位及條文,隆原國際公司只 要用印即可,蓋完章後他會留一份給我,其他他會帶走。」 、「(問:簽約過程你是否只與蔡政峰接觸?)是的。」、 「中華電信公司部分,除了蔡政峰外,我都沒接觸過(其他 人)」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55至166頁),顯見被告 蔡政峰不僅協助台灣風光公司調借投標所需之「押標金」, 協助處理「履保及週轉金」,更配合台灣風光公司參與標案 之「出標(名義)人」及提供標價,且協助下包商隆原公司 取得上開為供「作為國外特殊機具設備購置費用及海陸運費 」之訂金,而足認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及隆原 公司等下包商間之相關合約投標、報價、履約保證金、簽約 及契約條款等事宜,確係由被告蔡政峰與林俊呈實際參與商 量談定(並由隆原公司經理金敬錄等下包商負責人或承辦人 配合辦理),其等不僅可具體決定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 公司間之契約及付款條件,更可決定中華電信公司或台灣風 光公司與隆原公司等配合廠商間之報價或付款條件,而關於 前揭被告2人前揭「工作平台,1.低利率,一年12期付款。2 .高一點利率,2年24期付款。想要哪種?」及「2。」之對 話,即係被告2人透過上開方式,實質上為台灣風光公司取 得周轉金,再由台灣風光公司以「分期(一年12期或2年24 期)給付工程款或採購款」之方式,實質上給付「利息」予 中華電信公司,而顯係內容虛偽不實之「採購」契約,此情 並顯為被告2人所明知。又依前揭事證,不僅足認被告蔡政 峰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採購專案係屬虛偽不實之契約, 且被告蔡政峰雖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惟關於前揭合約事 宜,處處均係為台灣風光公司之利益考量,並未見有何受迫 情形。被告蔡政峰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林俊呈之前揭「工作平 台,1.低利率,一年12期付款。2.高一點利率,2年24期付 款。想要哪種?」對話,並非「借貸」對話,僅係中華電信 公司內部習慣使用之術語,及其未參與台灣風光公司與隆原 公司等下包商之洽談,不知附表一編號1及其他各件專案採 購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契約,並係因中華電信公司對台灣風 光公司拖延付款超過4、5個月,林俊呈責怪其未及時協助催 討付款,「威脅」其協助台灣風光公司借款周轉,其始為台 灣風光公司籌措借款等語,核與被告2人前揭對話內容等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蔡政峰有實際借款予被告林俊呈,並以其岳母簡麗娥之 名義出借而入股台灣風光公司,亦借用簡麗娥之名義登記為 台灣風光公司董事,此參被告林俊呈於104年10月23日向被 告蔡政峰表示:「預定11月份退回簡小姐(按即「簡麗娥」 股金100萬」,被告蔡政峰回稱:「您可以告知簡小姐」, 林俊呈回稱:「煩請您轉告,另100萬股權是否更名或保留 ?」,而蔡政峰雖回稱:「我不清楚這事。」然林俊呈隨即 表示:「您的200萬股權,退回100萬,另100萬?」、「了 解,簡小姐電話請給我。」、「抱歉,我是否誤解您的想法 ,100萬是向簡小姐借調部份嗎?若是,那是我誤解了,跟 您說聲對不起,原以為簡小姐想退股。」及被告蔡政峰另於 同年8月19日向林俊呈表示:「風光要蓋電廠的資金,我會 處理,小電廠的資金,我也會處理。新公司的部份,我會加 入資金。我的借款可以續放公司。」(見附表五編號379、4 87、490至497、500、501之對話內容)等情即明。又被告蔡 政峰在上開對話中,雖一再向林俊呈表示:「我不清楚這事 」、「我沒參與」、「請勿再談論這事」、「我沒參與,我 不清楚這事。」惟並未否認確有上開「股金100萬」、「另1 00萬股權」、「(合計)200萬股權」之事,至於其向林俊 呈表示:「請勿再談論這事」,顯係為避免留下對其不利( 其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卻借款並實際入股台灣風光公司 ,更借用其岳母簡麗娥之名義擔任台灣風光公司董事)之對 話證據,此參被告林俊呈回稱:「收到,擇日處理」(參見 附表五編號496至497之對話內容),即足佐證。另參酌證人 即原台灣風光公司股東洪瑞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知道蔡政峰用他岳母的名義在台灣風光公司內部持股? )持股的部分有。」、「(問:你怎麼會知道?)因為我也 曾經是股東之一。」(見本院卷二第464至465頁);證人簡 麗娥於106年5月8日偵訊、109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雖均 供稱前揭「200萬元」係伊所有而借予台灣風光公司之「借 款」等語,惟始終無法合理解釋該筆借錢之資金來源(見10 6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二第195至198頁、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 71至178頁),暨被告蔡政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有無曾經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林俊呈,由林俊呈提供台灣 風光公司的股份作為擔保?)是。」、「(問:簡麗娥有無 擔任台灣風光公司的董事?)形式上有登記為董事。」(見 本院卷二第508至509頁)等語,及台灣風光公司確自103年1 2月間起,即按月給付1萬5,000元「車馬費」,並於形式上 係由簡麗娥領,簡麗娥更於「形式上」立具董事願任同意書 而擔任台灣風光公司董事(參調查局證據卷一第54頁)等情 ,益明上情。是被告蔡政峰辯稱上開借款係由簡麗娥借予台 灣風光公司,且係其遭被告林俊呈「威脅」,才會協助被告 林俊呈或台灣風光公司籌款,林俊呈僅係以台灣風光公司之 「臨時股份」作為擔保,並係由林俊呈與簡麗娥直接對接帳 戶,並未參與借款及帳戶對接之事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及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蔡政峰有實際參與台灣風光公司之相關業務或營運,並 為台灣風光公司籌措相關資金,此除前揭事證外,並參①被 告蔡政峰於104年6月5日後某日,向被告林俊呈稱:「我努 力說服幾個長官,支持風光蓋電廠。初步同意用5億、7億、 8億分開蓋,資本額就不用太高。」;②被告蔡政峰於同年7 月4日向林俊呈稱:「我再幫您備標,減輕您的壓力。」、 「週一就有很多錢到位,您就輕鬆一些。」;③被告蔡政峰 於同年7月31日向林俊呈稱:「如果計劃要進行順利,我需 要更多資訊準備,要幫風光站台的公司。因為金額龐大,需 要很縝密的進行。」;④被告蔡政峰於同年8月19日向林俊呈 稱:「風光要蓋電廠的資金,我會處理,小電廠的資金,我 也會處理。新公司的部份,我會加入資金。我的借款可以續 放公司,期望你諒解。」、「我也在努力尋找在公司的身份 」;⑤被告蔡政峰於同年8月28日向林俊呈稱:「林總,我知 道你忙,但是總覺得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已漸行漸遠。我 投入的部份應該不算少,我也怕您的承諾做不到。如果你希 望我不管事,可以。我不管事,無法投入自己太多的部份在 這裡。有些案子,你不希望中華接可以說,現在你看我是中 華,是外人,這跟我原先講的不一樣。」被告林俊呈則回稱 :「因您身份,很多事不方便出面,避免影響了合作放些錢 入股。」被告蔡政峰隨即表示:「我不是像嚴董他們有自己 的公司,為了合作放些錢入股。」而被告林俊呈除向蔡政峰 表示:「您若想全面參與,很歡迎」、「(OK貼圖)明英格 爾公司拜訪麻煩您了!明下午16:00後可來台中聚聚聊聊。 」、「或週四、五我北上,約謝、金聊聊。」、「可以來的 話最好,二人」,被告蔡政峰回稱:「可以喬一下看看。」 、「都由你決定」、「我不會亂說話,只是私下問你意見, 跟韓國一樣」、「你是老大,記得照顧我」、「日後我有些 案子,也可讓風光做專案管理」,被告林俊呈則表示:「公 司事是您我」、「彼此合作無間」;⑥被告林俊呈於同年9月 28日向林俊呈稱:「(台灣風光公司股東會)與會人員為董 監事4人及新增股東5人,增資後實資2000萬。」、「(謝謝 貼圖)來台中嗎?」,被告蔡政峰回稱:「您開增資會就好 ,我不用去。基本上讓我了解有誰加入以及比例就好,您是 老闆你作主。」被告林俊呈乃回稱:「會議結束後會將股東 名冊給您。」等語(參見附表五編號320、335、337、348、 379、381、411至414、420至429、431、433至436之對話內 容)即明。是被告蔡政峰辯稱其未曾參與過台灣風光公司之 內部會議討論,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況縱認被告蔡政峰未曾 實際參與過台灣風光公司之內部會議或其股東會討論,惟此 對於其可透過與被告林俊呈之前揭聯繫,並由林俊呈提供台 灣風光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之方式,實際了解,甚至介入台 灣風光公司相關業務或營運,並因此而為台灣風光公司籌措 相關資金之前揭事實判斷,並無影響。被告蔡政峰以其未曾 參與台灣風光公司內部會議或其股東會討論,辯稱其不知系 爭7件專案均係虛偽不實之合約等語,自無可採。  3.依證人徐永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堪認中華電信公司為賺 取差價獲利,雖有向廠商購買材料後,再轉賣給客戶之交易 之「過水交易」,惟該「過水交易」均屬實際存在之真實交 易,並非虛偽交易,此與系爭7件專案均屬虛偽不實,亦即 中華電信公司各與台灣風光公司及隆原公司或勵富公司等下 包商間就系爭7件專案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均屬不實,並非真 實存在之交易者,並不相同,自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蔡政峰 之認定。被告蔡政峰辯稱依證人徐永昌前揭證述,可佐證系 爭7件專案的內容均係真實存在之交易,符合前揭「過水交 易」之定義或內涵等語,容有誤解,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 證,足認本案除有共同被告林俊呈之認罪供述外,並有前揭 相關證人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2人對話及上開非供 述證據可佐,被告蔡政峰辯稱本案除共同被告林俊呈之單一 (認罪)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不足以認定其確與共同被 告林俊呈共同為本件詐欺等犯行等語,亦無可採。  4.證人蘇建翔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4 等件採購案,均係因被告向伊告稱現場係屬台電公司之場域 ,伊等不能進去驗收,且被告及客戶均已驗收完畢,伊因此 均未至現場驗收,而僅採「書面驗收」方式處理。參酌系爭 7件專案均係虛偽不實之採購案,並均為被告2人所明知,衡 情被告蔡政峰自需以前揭欺瞞方式完成驗收程序,是證人蘇 建翔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被告蔡政峰空言否認其曾對蘇建翔 為前揭表述或要求,自無可採。至於蘇建翔就前揭各件採購 案是否具備驗收能力,及蘇建翔就中華電信公司其他採購案 是否曾至現場實際履行驗收程序,則與前揭事實判斷無關, 並不影響上開事實判斷。又前揭各件採購案既屬虛偽不實, 則中華電信公司與隆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件 採購案之合約是否記載驗收時須檢附進口報關資料,或需經 安裝測試,對於上開事實判斷亦無影響;被告蔡政峰以上開 各件採購案合約既未記載驗收時須檢附進口報關資料,或需 經安裝測試,自不應以其驗收時未檢附進口報關資料,亦未 經安裝測試,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亦無可採。  5.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採購案既經(最終)業主「台電公司」 撤銷,則中華電信公司或台灣風光公司自無可能再為該採購 案而簽訂相關材料採購案。是縱被告蔡政峰辯稱共同被告林 俊呈曾向其表示因台灣風光公司仍有新北市石門區及新竹縣 香山區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可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僅需再轉包予隆原公司施作即可等語屬實,亦 屬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再與台灣風光公司另就前揭新北市石門 區及新竹縣香山區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簽訂合約之問 題,衡情自無可能再就前揭業經台電公司撤銷決標之採購案 繼續履約,而此與中華電信公司究係直接與業主「台電公司 」簽約,或僅係與居於台電公司承包商地位之「台灣風光公 司」簽約無關。被告蔡政峰辯稱中華電信公司僅係與「台灣 風光公司」簽約,而未與「台電公司」直接簽約,並係因前 揭原因而未更改契約標的,乃依共同被告林俊呈(或台灣風 光公司)之指示,繼續「依原契約架構」履約等語,顯與事 理常情及契約原則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6.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件採購案均屬虛偽不實之合約,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蔡政峰為依台灣風光公司要求而變更下 包商(將隆原公司變更為勵富公司)而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 上簽配合辦理,則係前揭各件採購案均屬虛偽不實之佐證, 而此與台灣風光公司依約是否有權自行指定下包商,及前揭 下包商之變更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權益是否有實際影響 等情均無關。被告蔡政峰以台灣風光公司依約有權自行指定 下包商,中華電信公司則須依約配合辦理,否則可能承擔違 約責任,辯稱其不知前揭各件採購案之內容虛偽不實,亦不 知隆原公司或勵富公司在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之採購款後 ,會扣除相關稅費及約定報酬,會其餘款項轉匯予台灣風光 公司,其僅係因台灣風光公司已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才會配 合填寫請款單等語,均不足採信。  7.依證人賴俊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示,關於被告所辯之「 Zephyros Z72風力機組」(下稱「Z72風機」)於104至105 年間有能力整機出售之廠商為荷蘭之「達爾文」公司及大陸 地區之「湘電電機(或湘電風能)」公司(簡稱「湘電」) ,但上開二家公司於104年間均未出售Z72風機至台灣,且伊 確定韓國之公司於104年間並未出售Z72風機至台灣,在伊所 任職之益泰公司於「101到104年間」負責承攬上開Z72風機 維護時,從「韓國」那邊「絕對買不到」Z72風機之發電機 組,因當時台灣地區僅有22部(僅損壞1部,僅剩21部)Z72 風機,均係由其任職之公司負責維修,並無其他地方有Z72 風力發電機組,伊亦完全未聽過有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 (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貓兒干」、「後安寮」及「四 湖廠」之Z72風機場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50頁)。 參酌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採購案均係有關「Zephyros Z72 風力機組」或「Zephyros Z72雲端風力發電機組」之各場址 採購案,並非「Z72風機」採購案,且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 風光公司就各該件採購案之簽約日期均為104年12月2日,然 依被告蔡政峰所述,其係於附表一編號5至7各件採購案簽約 前約9個月前之同年「3月4日至7日」即前往韓國場勘,顯與 常理不符。再參與證人賴俊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揭「Z7 2風機」每部(每支)單價接近1億元,以前揭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採購案之契約總價(各為1,957萬元、1,751萬元、1 ,308萬1,000元),根本無法採購Z72風機等語,益見被告蔡 政峰所辯不實。是被告蔡政峰縱曾與林俊呈於104年3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共同前往韓國參訪其所指「斗山」、「STX」 等公司(參附表五編號59、60及編號79至102之相關對話內 容),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蔡政峰辯稱其於10 4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曾實際前往韓國場勘「風力平台 」或「Z72同款風機」,又至DSWP公司討論設備採購及技師 來台事宜,並提出其護照、中華電信公司核可其出差之簽呈 、其前往韓國場勘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3至89頁、第 247至269頁)等情屬實,亦不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另 關於被告蔡政峰辯稱Zephyros公司於104年間雖已倒閉,惟 仍可透過STX公司採購取得「Zephyros Z72風力機組」之相 關設備,並非無法採購等語,並提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 件採購案之標的清單、Z72風機於104年間仍可自市場採購取 得之佐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9頁),依前揭說明, 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蔡政峰另辯稱台灣風 光公司於104、105年間仍依約支付「風場評估計畫費用」, 迄106年間才未繼續付費等情,縱認屬實,亦與前揭事證判 斷無關,被告蔡政峰據此辯稱其無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詐 欺中華電信公司之故意,自無可採。  8.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蔡政峰不僅實際借款予被告林俊呈 ,且係借用其岳母簡麗娥之名義出借並入股台灣風光公司, 亦借用簡麗娥之名義登記為台灣風光公司董事,更因此介入 或與聞台灣風光公司之相關業務或營運,為台灣風光公司籌 措相關資金,而堪認被告蔡政峰雖係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 惟實際上已併入股台灣風光公司,是台灣風光公司之營運及 投標情況、獲利情形,顯與其利益息息相關,而此正係被告 蔡政峰積極介入系爭7件專案,努力促使中華電信公司與台 灣風光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簽訂相關採購合約,更為台灣風 光公司籌措相關資金之緣由。是縱依被告蔡政峰擔任中華電 信公司工程師及系爭7件專案經理之職務內務,其並未額外 領取「業績獎金」,亦未因系爭7件專案合約之簽訂及付款 而直接獲得報酬,亦不影響被告蔡政峰因前揭緣由及動機, 而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判斷。被告蔡 政峰辯稱其未因系爭7件專案而額外領取「業績獎金」,亦 未因中華電信公司就前揭各件專案合約付款(按應不包括尚 未付款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予台灣風光公司而獲得報酬, 並無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詐欺中華電信公司之故意或動機 等語,核無可採。  9.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專案契約,雖係被告嗣後以「發現台 灣風光公司付款能力或債信可能發生問題」為由,經向其主 管建議後,中華電信公司乃於105年3、4月間與台灣風光公 司終止該契約而未付款。惟①依附表五編號464、481至503、 534至542等部分之相關對話內容,堪認被告2人自104年10月 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即漸因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人員「爭奪 位子」、「保密」、「捲入長官的戰爭」等問題,已無法緊 密配合,被告林俊呈因此誤解蔡政峰是否仍欲保留前揭「台 灣風光公司股權或更名」之疑問,被告蔡政峰更因此向被告 林俊呈表示:「林總:請聽一句真心話,原本你我合作無間 ,不知為何要如此猜忌,我自我(問)付出多少心血,你不 是不知道,其中一定風光在其中壯大,才符合您的期待。如 今許多消息讓我覺得您視我為局外人,我也很挫呃,甚至要 找其他窗口配合,教我如何面對內部長官?真心勸您有事講 清楚,不要讓自己人打自己人。您是團隊領導就不要讓我們 內亂。」;②其後,被告蔡政峰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林俊呈 表示:「互信互利,才能成事,團體的力量。」經林俊呈回 稱:「但現實面亦需考量」。雙方更於同日因被告林俊呈表 示:「22部V80維修案確認沒取得,現全力爭取石門、香山 、林口、大潭、金門等18部機維護案,風光投標。預定那一 風場,計劃如何合作。」經被告蔡政峰回問:「跟誰合作? 」林俊呈回稱:「風光啊。」被告蔡政峰接續質問:「風光 跟誰?Vasta?」被告林俊呈回問:「您的想法如何操作? 」被告蔡政峰乃回稱:「就是不懂才問你ㄚ」(見附表五編 號559至575等部分之相關對話內容);③其後,被告蔡政峰 更於105年3月25日,向被告林俊呈詢問或質疑:「巽能公司 還沒好嗎?」,並要求「讓我多參與了解巽能跟籌備處狀況 。因為現在都在中部開會,又是週一,我下去的時間不多。 離岸團隊會議建議至少要有在北部開會。早期都在北部,我 都一定參加。」、「你跟謝大哥的想法,我越來越跟不上。 」、「我不熟葉董,也不知道合作方式。」等語(見附表五 編號597至631等部分之相關對話內容)。其後,因被告2人 合作關係發生實際問題,經被告蔡政峰於105年3月25日表示 :「因為講到我,對我是人身攻擊。」、「不懂你到底想幹 嘛?一下子說要解約,一下子說要執行。突然又要找其他的 中華。又沒人說不討論。你自己早已要怎麼做。今天是假日 ,公司沒人上班,我是要怎麼問。你有沒有想過?」而正式 表示質疑後,被告林俊呈隨即回稱:「明午前等您訊息,若 無我則需啟動機制。」(見附表五編號633以下之相關對話 內容)。依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林俊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若無我則需啟動機制」、「今天開始啟 動機制以保障權益」之「機制」,係指「如果被告蔡政峰不 出面跟我協商,我就要向他們公司投訴。」被告蔡政峰亦供 稱:「我當時感覺『機制』的用意是他要針對我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堪認其等內部配合關係於104 年10、11月間已發生狀況(惟尚非嚴重,彼此仍能維持合作 關係),嗣至105年2、3月間,上開情況逐漸惡化,終至雙 方無法繼續合作。而前揭各情,均係在被告蔡政峰於中華電 信公司內部向其主管建議與台灣風光公司終止附表一編號7 之專案合約之前。是衡情堪認被告蔡政峰係因其與被告林俊 呈間之原本合作關係已無法持續,其更可能因此捲入中華電 信公司內部「爭奪位子」或「長官戰爭」之糾紛,始不得不 向其主管提出終止上開合約之建議。是縱認被告蔡政峰確曾 於105年3、4月間向其主管建議與台灣風光公司終止附表一 編號7之專案合約,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 蔡政峰辯稱其既曾阻止中華電信公司繼續履行附表一編號7 之專案合約,即未與共同被告林俊呈詐欺中華電信公司之犯 意等語,自無可採。 10.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被告2人就系爭7件專案均有共同詐欺中 華電信公司之犯意,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專案合約並 經中華電信公司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與本判決附表四之 內容相同;下逕稱「附表四」)編號1至6「中華電信公司已 付廠商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詐欺既遂。至於被告林俊 呈(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風光公司)嗣後是否給付若干款 項予中華電信公司,僅係其犯罪後,是否將詐欺所得款項返 還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 被告蔡政峰以前揭各件採購專案之合約總價款達2,993萬4,9 08元,而台灣風光公司嗣後僅有合計1,570萬4,781元之款項 未依約給付,且係因台灣風光公司嗣後周轉不靈而未付款, 並非自始即無意付款,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蔡政峰另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台灣風光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一開始均打算要履約 ,係因嗣後週轉不靈才未履約等語,依前揭說明,亦不足採 認。 11.綜上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蔡政峰上訴否認犯 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又被告蔡政峰雖聲請傳訊證人 徐永昌,欲證明①被告在發現台灣風光公司有財務困難後, 即主動向中華電信公司科長徐永昌建議與台灣風光公司解約 ;②台灣風光公司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被告調離現有單位, 且不得參與中華電信公司相關風力標案;另聲請傳訊證人蘇 建翔,欲證明中華電信公司之派驗作業係由監工員簽請驗收 單位派驗,或以通知單通知企客科,再由企客科以派驗單通 知驗收單位驗收等情,藉以證明其並無本案詐欺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卷二第196至197頁)。惟證人徐 永昌、蘇建翔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蔡政峰辯 護人分別對其等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二第5至18頁、第35 至44頁),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 重複傳訊上開2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量刑過 輕,及被告蔡政峰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1.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 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 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 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 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2.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前揭共同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詳如原判決之附表A、附表B「犯罪事實」欄及其各別對應 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與被告蔡政峰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 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及 被告蔡政峰就此部分固各以前揭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量刑過輕或就被告蔡政峰部分量 刑過重。然依其等上訴意旨所為指述,仍難認原判決就被告 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併就被告 林俊呈所宣告之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 當。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1.按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其構成要件為「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 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此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 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 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 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雖屬實害 結果犯,且不論有形或無形資產均屬本罪所指之公司損害, 復因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 背信行為相當,而應以其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或 數額,據以算定其具體損害金額。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 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完成時,致公司遭受損害之性 質而算定其金額,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全部或部分填補而 影響其損害金額之認定。至於上開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 ,則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 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 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 商譽受損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83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偽作交易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 與台灣風光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簽訂合約而虛增中華電信公 司之營業收入,使台灣風光公司因此取得資金週轉之利益, 且前揭各件專案合約之交易條件均未經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 程序,並使中華電信公司面對可能無法收回款項之高度風險 ,對中華電信公司固屬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惟中 華電信公司因簽訂系爭7件專案合約,依約應支付之款項如 附表四編號1至7「客戶專案合約約定金額」欄所示,實際已 支付之款項則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中華電信公司已付廠商金 額」欄所示,共計2,751萬4,765元,依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 7件專案簽約時之104、105年間之個體營業收入各為2,019億 9,398萬6,000元、2,016億3,680萬5,000元計算,僅約為0.0 1%(如依上開各件專案合約分別計算,其占比更低,下同) 。另依中華電信公司於104、105年間已係國內上市公司,實 收資本額達數百億元,總資產更達數千億元(參見原審卷一 第85至89頁所附關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維基百科資料所載)等 情衡量結果,亦顯見系爭7件專案之合計金額占比即低,實 難認為中華電信公司會因與台灣風光公司簽訂系爭7件專案 合約,致其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之情形,自難逕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責相繩。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使中華電 信公司之客戶對其產生不信任及負面觀感而侵害其商譽。惟 依檢察官所提中華電信公司113年3月25日信法經密字第1130 000001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75至577頁),中華電信 公司之「風電專案」件數及金額雖自107年間均明顯下降, 並漸收縮至零,嗣即調整營運方向而未再經營風電業務等情 所示,仍難認中華電信公司確因與台灣風光公司簽訂系爭7 件專案合約,致其商譽遭受重大損害,或使其營業或財務發 生困難,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 部分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政峰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 各罪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量刑過輕,並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2-金上訴-74-202502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宗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92號、109年 度偵字第11826號、第1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建宗科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建宗前項科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關於許建宗就原判決「沒收」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建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7頁、第497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及沒收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刑 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該案告訴人高明見匯予該案共同被 告王揆生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曾由王揆生於民 國108年1月25日將其中20萬元匯予本案告訴人劉昭平,另王 揆生於同年1月30日提領580萬元後,將其中120萬元匯予杜 昀霖等情,足認: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昭平部分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吸金金額)共2,210萬元,除應扣除 劉昭平所稱被告已返還之「1,009萬4,900元」(按此部分業 經原判決予以扣除)外,應再扣除前揭另由王揆生代償之20 萬元。另告訴人劉昭平曾自行帶人至被告店內搬走價值數百 萬元之陶藝品抵債,作為其因本案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部分 應再列入扣除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杜昀霖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共445萬元, 除扣除原判決認定被告已返還之「86萬元」外,應再扣除前 揭另由王揆生代償之120萬元;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 警偵辦,並無任何隱瞞或刻意逃避本案審判,並有籌款償還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意願。請審酌上情,及被告並未親自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本案犯罪規模主要係依靠告訴人 柯清波推波助瀾,致許多投資人反覆入金、出金,經累加金 額所造成,此與一般大規模吸金之案情有別,故被告行為雖 不當,但非罪大惡極,亦未對我國金融體系造成嚴重損害。 另考量被告現罹患相關疾病,健康狀況不佳,已屬窮途末路 ,確有值得同情之處,如就前揭非法吸金罪部分,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恐有過度 評價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爰請就前揭非法吸金罪部 分,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並改判宣告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事證明確,各處如其 「附表三:論罪科刑部分」之「罪名及科刑」欄各編號(下 稱「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就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法吸金罪部分,僅坦承 其中部分犯行,另就其附表三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否認犯行,惟其上訴後,均坦承上開各犯行,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 ,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其犯後已由他人(王揆生)分別 代為返還如前揭「一、㈠」所示之款項(各20萬元、120萬元 ;此部分另詳如後述)予告訴人劉昭平、杜昀霖等人,及劉 昭平曾自行取走價值數百萬元之陶藝品抵債,此部分亦應列 為對其有利之從輕量刑因子等語,雖均無可採,惟其以上訴 後已完全坦承本案犯行為由,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撤銷 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上開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 於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 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可維持,應併予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長期佯 裝為有資力及具豐富投資經驗之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保 證返還本金為餌,致前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資 ,違法吸金如前揭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3億6,156萬元) ,及各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分別向杜昀 霖、林梅嵐詐得445萬元、289萬9,200元),被害人數非少 ,所得金額甚鉅,對金融秩序危害甚大,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雖曾返還部分款項(包 括本金、利息)予被害人,然仍有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重大損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欄所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僅坦 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關於非法吸金之部分犯行,惟否認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詐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3至78 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判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本判 決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正值盛年,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以非法 吸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或詐欺手法(含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及編號2、3等部分),各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 害人分別蒙受財產損失;復衡以其非法吸金或詐欺犯罪侵害 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 前揭所陳及其本案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等節,均僅足以作 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 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被告所犯非法吸金 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㈣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所示,被 告尚另涉其他數件恐嚇取財或洗錢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被告就原判決「沒收」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原判決「附表三:論罪科刑部分」之「沒收」欄所 示未扣案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認定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持理由及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8頁關於「四、沒收」部分所示) 。  ㈡被告上訴意旨㈠雖主張沒收之金額應再扣除所陳已返還之數額 ,惟查:  1.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劉昭平部分:  ⑴告訴人劉昭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所指前揭陶藝品係 遭其房東以被告積欠很多錢未付為由而搬走,伊並無被告住 家錀匙,不可能進入搬走上開陶藝品。至於上開由王揆生代 償之20萬元,雖係由被告指示王揆生匯款,然此係為償還被 告另向伊借貸150萬元所匯之款項,與被告就本案向其吸金 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490至491頁),並提出被告向伊借用上開150萬元所立 具之借據為憑(見108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第50頁),而該 借據明確記載「茲收到劉昭平『借支』1,500,000元」,自屬 有據。參酌告訴人劉昭平於偵查中即指稱上開款項係「借貸 」(見108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第137頁),被告亦供陳上開 款項係「單純借我」,並非投資款,且上開款項係由王揆生 處理,並「未經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 第491頁)。是被告縱曾指示王揆生,而由王揆生協助匯款 上開20萬元予劉昭平收受,惟此僅係用以償還被告另向劉昭 平借貸上開150萬元之負債,與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無關 ,難認係用以償還因其本案非法吸金行為而對劉昭平所積欠 之款項,自無從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該筆20萬元 。  ⑵依前揭事證及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指稱告訴人劉昭平曾 自行搬走價值數百萬元之陶藝品抵償等情屬實,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抗辯復未提出任何佐證,所辯自難憑採。  2.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杜昀霖部分:   依告訴人杜昀霖、林梅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8年度他字 第4568號卷第173頁、109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第169至170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826號第71 頁),參酌王揆生於108年1月30日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杜 昀霖,再由杜昀霖將其中54萬元轉匯予林梅嵐之匯款單共2 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4392號第171頁)所示,堪認王揆生 固曾代被告匯付上開120萬元予杜昀霖收受,惟杜昀霖收受 該筆匯款後,已依伊與林梅嵐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 伊與林梅嵐應各分得其中66萬元、54萬元,而將應屬林梅嵐 獲償部分之款項(54萬元)轉匯予林梅嵐,並經原判決據此 而各於前揭附表二編號1、2即關於告訴人杜昀霖、林梅嵐部 分各予扣除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按前揭關於杜昀霖部分所 應扣除之66萬元,係包含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及扣除之 86萬元內)。是被告縱曾指示王揆生,而由王揆生協助匯款 上開120萬元(匯予杜昀霖,再由杜昀霖依前揭債權比例, 轉匯部分款項予林梅嵐),惟既經原判決各予扣除,自不得 重覆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科刑   」欄)之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部分(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玖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1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陳宥彤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 第3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昌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 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按: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新北 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地 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 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 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 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 勞金,則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 付;黃永昌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 示洪明華、李正龍、呂致緯、洪明輝、呂達高、劉科男、董 筱雅等人(下稱洪明華等7人,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 劉科男均為黃永昌經營之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 公司》職員;呂致緯、呂達高則為東士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士達公司》職員)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曾明富為助理,另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呂羿璇則雖有從事黃永昌助理之工作, 但實際僅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助理薪資,而有高報公費 助理薪資之情事(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曾明富業經原審判決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竟因黃永昌另私下聘用呂羿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 ,斯時尚非公費助理身分)、張家慧等人擔任助理(以下逕 稱私聘助理),為圖能聘用私聘助理處理議員相關事務,並 統籌分配公費助理薪資(無證據證明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詳本判決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黃永昌遂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渠等擔任公費助理乙職,並由黃永昌於如 附表三所示申報時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張華陵 、張淑玲、林秀玉、呂羿璇、黃承彥及不詳之人(起訴書誤 載為指示葉秀美等人,應予更正)填載內容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費助理任職之人、期間、薪資等虛偽不實內容之「臺北 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或「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 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 形式審查後,誤認黃永昌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薪資,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即助理費/薪資《酬金 》及年終獎金《春節慰勞金》,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分別轉帳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2,028萬4,579元(本金額係 計算至109年7月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黃永昌議 員公費助理,而支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卷證資料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表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黃永昌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黃永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永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永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二卷第611頁 至第632頁、第733頁至第735頁、偵二卷第569頁至第573頁 、偵聲卷第51頁至第55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50頁、院一卷 第45頁至第5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 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 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 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 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本院卷 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92頁),並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他二卷第739頁至第762頁、第771頁至第783頁 、第785頁至第787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 9頁、第83頁至第87頁、聲羈卷第61頁至第68頁、院一卷第1 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 、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 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 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 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二卷第445頁至第458頁、 第541頁至第553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 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 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 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 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 ;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  ⒉證人劉科男、董筱雅、呂羿璇、李正龍、洪明華、呂致緯、 洪明輝、呂達高於調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他一卷第207頁至第222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偵二卷第 599頁、第761頁至第763頁;他二卷第583頁至第592頁、第5 99頁至第605頁、偵二卷第607頁至第613頁;他二卷第557頁 至第565頁、第573頁至第579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 、院八卷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一卷第267頁至第277頁、第 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他一卷第331 頁至第345頁、他二卷第435頁至第441頁、偵二卷第609頁至 第613頁;他一卷第287頁至第293頁、第315頁至第323頁、 偵二卷第595頁至第597頁、第773頁至第776頁;他一卷第24 1頁至第247頁、第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603頁至第605 頁、第774頁至第776頁;他二卷第383頁至第394頁、第425 頁至第431頁、偵二卷第595頁至第597頁、第773頁至第776 頁)。  ⒊證人曾碧玲、葉秀美、鄭兆慈、張家慧、徐媛婷、王進旺、 吳淑芬、李仁富、林信君、陳國泳、陳國柱、林欣怡、王黃 秀珍、王文祥、徐林源、羅大宇、黃桂琴、林郁君、曾義勝 、劉石松、李志祥、湯小華、林巧甯(原名林翊璉,於100 年2月17日更名)、周佩璇、陳彩如、林秋雲、邱美琴、林 凱文、黃永吉、張凱維、羅夏美、王勝裕、楊慶端、林柔均 於調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他一卷第166 之1頁至第166之9頁、第166之11頁至第166之23頁、偵二卷 第261頁至第271頁、第335頁至第345頁、第367頁至第371頁 、第379頁至第387頁、第411頁至第417頁、第429頁至第433 頁、第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第549頁至第554頁、第799 頁至第801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 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 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 )。  ⒋同案被告曾明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1 67頁至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二卷第589頁至第59 1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 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 頁、院八卷第231頁至第279頁;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 。  ⒌黃永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助理入帳 存摺封面及聘書;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黃永昌所有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曾明富及劉科男帳戶之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證作業 報告表;新北市議會10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號 函附如附表一所示黃永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 際領取之公費助理費彙整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 綜字第1092094428號函附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 、吳淑芬及張華陵等人之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函附學 成公司說明書、更正103、104、106、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劉科男109年9月 29日陳報狀所附104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原審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4份;扣案物品即報稅人頭切結書影本 ;扣案物品即呂達高及呂羿璇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存摺 內頁影本;扣案物品即董筱雅手寫筆記影本;扣案物品即華 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21日 保費資字第10960215020號函暨所附王進旺等8人之投保資料 表(含投保薪資)(偵十七卷第652頁至第737頁、他二卷第 165之3頁至第166頁、第645頁至第729頁;偵十六卷第200頁 至第226頁、第234頁至第312頁;偵十六卷第314頁至第322 頁、第338頁至第361頁、偵十七卷第362頁至第429頁;他二 卷第469頁至第488頁、第493頁至第512頁;偵十七卷第614 頁至第648頁;偵一卷第131頁至第259頁;偵二卷第447頁至 第529頁;偵二卷第445頁、第653頁至第741頁;偵二卷第74 7頁至第755頁;警聲扣卷第14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65頁至 第79頁;他二卷第395頁至第399頁;他二卷第567頁至第570 頁;他二卷第593頁至第595頁;他二卷第763頁至第764頁; 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8頁)  ⒍原審函調曾明富與張華陵、張家慧、徐林源、黃桂琴、呂羿 璇、鄭兆慈、林巧甯、王進旺、吳淑芬、劉石松、林泰承、 曾慶裕、王文祥、葉秀美、曾碧玲、徐媛婷、林信君、林欣 怡、李志祥、曾義勝、林柔均、楊立堅、林郁君等人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帳戶A卷及B卷全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土城分行110年5月12日函暨所附張家慧、呂羿璇、王文祥、 曾碧玲、李志祥帳戶交易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監視系統會勘紀錄表;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112年3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15日 函暨所附簽報表、會勘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 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4年11月20日函及相關附件、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2 年12月16日函、103年11月3日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證人 李志祥112年5月16日審理庭庭呈照片;徐林源之勞保與健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2年5月 24日書函;新北市議會112年6月7日函暨所附黃永昌自100至 109年申請助理勞健保補助、勞工退休金補助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暨所附葉秀美帳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徐媛婷98至100年度 所得稅申報資料;土城區農會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葉秀美1 07年11月至109年12月名下3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徐媛婷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審查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歷史沿 革、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7月28日函暨所附20名人員之投保資料表;原審 審理庭勘驗筆錄;三峽區農會112年8月7日函暨所附王進旺1 02年至109年8月之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 2年8月10日函暨所附107及108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107及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銷項去路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2年8月15日函暨所附張華陵等14人之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單位負擔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8日函 暨所附107年7月至108年12月交易明細;新北市議會112年7 月24日函暨所附100年至109年8月申領議員助理勞、健保補 助之原始申報憑證影本;原審查詢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院 一卷第267頁至第301頁;院二卷第199頁至第201頁;院二卷 第203頁;院二卷第205頁至第211頁;院二卷第213頁至第22 1頁;院二卷第223頁至第237頁;院四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院四卷第143頁至第148頁;院四卷第265頁;院五卷37頁 至第43頁;院六卷第101頁至第104頁;院六卷第105頁;院 六卷第107頁至第117頁;院六卷第321頁至第323頁;院八卷 第145頁至第147頁;院八卷第173頁至第217頁、勞保卷全卷 ;院八卷第281頁;院八卷第325頁至第329頁;院八卷第383 頁至第431頁;院八卷第433頁至第437頁;院八卷第439頁至 第458頁;議會憑證A卷至議會憑證B卷全卷;健保A卷至健保 E卷全卷)。  ⒎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9月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各 助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相關證據;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 年9月26日刑事聲請延長羈押陳述意見狀所附之證一:各助 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證據、證三:調查局調查報告、證四 :學成公司更正薪資扣繳送件資料、證五:更正營所稅申報 流程圖;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證據;黃永昌110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附證一、聘用助理薪資明細表、附證二、助理書面證據; 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0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被證一至被 證十九;曾明富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1日刑事答辯(一)狀 所附被證一;曾明富之辯護人於110年5月19日刑事答辯(二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二至被證五;黃永昌之辯護人 於110年6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一;黃永昌之 辯護人於112年5月5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助理證物名稱摘 要目錄表;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11日審理庭庭呈林郁 君相關臉書截圖;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林巧甯活動照片;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6日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證1張家慧及附證2吳淑芬照片及摘要; 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7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暨所附附 表三、被證二十;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20日刑事陳報 四狀暨所附被證2、被證3;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7月14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其所附書證;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0 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件一至附件五;張淑玲之辯 護人於112年7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暨捨棄證人狀暨所附附表 一至附表三;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六狀 暨所附被證4至被證9(王黃秀珍資料);黃永昌112年8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表一、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黃永 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其所附附表一 :被告私聘助理薪資總表、附表二:被告私聘助理薪資各表 ;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暨 其所附附表3:起訴書附表金額之按屆拆分對照表、附表4: 98年8月至109年8月私聘助理逐月薪資明細表(他三卷及他 四卷全卷;偵三卷全卷;偵四卷至偵十五卷全卷;陳報一卷 至六卷全卷;陳報A卷第33頁至第427頁;陳報A卷第437頁至 第443頁;陳報B卷第17頁至第296頁;陳報B卷第339頁至第3 42頁;院三卷第113頁至第199頁;院三卷第329頁;院四卷 第253頁至第258頁;院五卷第55頁至第237頁;院五卷第239 頁至第249頁;院五卷第335頁至第345頁;院六卷第127頁至 第320頁;院七卷第32頁至第111頁;院七卷第123頁至第605 頁;院八卷第299頁至第324頁;院八卷第331頁至第375頁; 院九卷第33頁至第333頁;院九卷第335頁至第431頁)。  ⒏綜上,黃永昌之自白有前揭⒈至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黃永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永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黃永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 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該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黃永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黃永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期間,使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 員不實登載不同期間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 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黃永昌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各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又黃永昌指示不知情之張淑玲及張華陵、林秀玉 、呂羿璇、黃承彥暨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新北市 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為 間接正犯。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黃永昌送交新北市議會之「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 冊」、「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聘書」等文書,雖為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新北市議會承辦人員申辦公費助理補助款,非屬黃永 昌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一併扣案之手寫資料、金融帳戶存摺暨封面影本、行 動電話、勞健保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暨薪資明細表、薪 資月報表、薪資名冊、薪資單、印章及印文、員工名冊、申 請表格、手寫筆記本、現金帳本、切結書、收支損益表、文 件資料、桌曆、存款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提款卡、票 據資料、USB隨身碟、到班卡、員工資料、筆記本等物(參 見警聲扣卷第19頁、第24之1頁、第28頁、第32之1頁、第37 頁、第40之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之1頁、第55頁), 並非黃永昌直接用以使公務登載不實本身所用之物,復非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黃永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永昌明知縣(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均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 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 一所示洪明華等人為助理,或雖有聘用呂羿璇但未領取全數 公費助理薪資,而有虛報之情事,竟與同案被告張淑玲、陳 宥彤(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對新北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擔任公費助理乙 職,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擔任公費助理每月薪資3萬 至6萬元不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2,028萬4,579元後流向 私用(匯入或存入黃永昌及學成公司之帳戶內,用於繳納私 人票款及學成公司員工薪資),而詐得上開金額。因認黃永 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永昌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黃永昌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富、張淑玲、陳宥彤及證人劉科男、 董筱雅、呂羿璇、李正龍、呂達高、洪明華、呂致緯、洪明 輝之證述,暨黃永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 冊及聘書、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永昌之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曾明富及劉科男帳戶 之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黃永昌私用人頭助理補助費 綜整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 證作業報告表、曾明富與劉科男之蒐證光碟、新北市議會10 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黃永 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際領取之公費助理費彙整 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2094428號函附 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吳淑芬及張華陵等人之 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 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函附學成公司說明書、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黃永昌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實際上係為便宜行事,所以才用如附表一所 示洪明華等人作為人頭助理,但呂羿璇確實有擔任伊助理, 在擔任公費助理之前也當了一陣子私聘助理,伊還另外私聘 了張家慧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曾義勝、劉石松、林泰承、 邱美琴、林欣怡、王黃秀珍、曾明富為私聘助理,有些私聘 助理希望拿現金,所以伊會用給現金的方式,伊花的錢比公 費助理薪資還多,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犯行等語。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永昌確實聘僱前開私聘助理,所支付 予私聘助理之薪資遠高於領得之公費助理薪資,顯見所領得 公費助理薪資均係作為公務用途,黃永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成立貪污罪,亦也不會構成洗錢等語。經查:  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 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 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 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 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 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 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 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 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 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 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 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 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 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 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 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 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 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 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 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 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 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 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 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 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 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 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 ,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 。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 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 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 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 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 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 )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 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 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 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 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 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 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 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 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 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 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 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 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 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式 ,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幾 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理 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額 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 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 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 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 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 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 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 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該 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之 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 ?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貪 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員 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係 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者 ,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 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 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 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黃永昌主張為私聘助理之前開之人,是否為私聘助理,爰 認定如下:  ⒈呂羿璇:    ⑴證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伊係自99年就讀大學期間,即 在黃永昌服務處擔任秘書,於106年8月間離職,9月轉至 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擔任議員服務處秘書期間 ,工作內容包含登記議員行程、整理及撰寫相關公文、選 民服務、接電話、環境清潔等,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競選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黃永昌 、張淑玲聯合服務處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學成公司; 薪資一開始為每月2萬1,000元,扣除勞健保實領約1萬9,1 00元,約於101、102年間,加薪為2萬4,000元,扣除勞健 保實領約2萬3,000元,104、105年間因張淑玲有時候會請 伊幫忙處理學成公司事宜,議員服務處工作量也變大,所 以張淑玲會私下補貼伊3,000元,每月實領約2萬6,000元 至2萬7,000元;同事有辦公室主任張華陵、主任張家慧, 後來還有主任王進旺、鄭兆慈、吳淑芬、曾碧玲等人;伊 薪水都由學成公司匯款至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也不知 為何由學成公司匯款,伊只要有薪水就好,沒有想那麼多 ;每年會有1萬2,000元的年終等語(他二卷第557頁至第5 65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4、5月至106年8月底擔任 黃永昌之助理,原本薪資是2萬1,000元,扣掉勞健保實領 1萬9,000多元,都是透過轉帳匯到伊帳戶,後來有調薪為 2萬4,000元,扣掉勞健保後剩2萬3,000多元等語(他二卷 第573頁至第577頁、偵二卷第609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4月間還在讀書時開始 兼差擔任黃永昌之助理,職稱是秘書,因為是第一份工作 所以記得時間,於106年9月間轉任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 伊擔任議員秘書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幫議員處理及登記 行程、處理公文、還有一些網路經營、請託案件之類,還 有一點會勘,伊主要負責內勤工作,伊有接觸的有李志祥 、張家慧、陳國柱、黃承彥、葉秀美、王進旺等人;伊議 員助理薪水一開始好像是1萬8,000多元,後來有調整,最 高到106年的2萬6,000元,伊合庫銀行帳戶內由學成公司 自99年5月6日起匯入之款項即為助理薪資,可能有扣掉勞 健保,所以不是整數;單筆的1,000元好像是端午或中秋 節獎金,102年3月4日匯入的1萬元是年終獎金;伊沒有在 學成公司任職;陳報一卷第356頁之訂購單及後面文件所 留聯絡人「呂小姐」即為伊本人;後來轉至新北市議會國 民黨團擔任秘書,當時黃永昌為黨團書記長,書記長是誰 伊就幫誰,在黨團也是要處理其他議員的工作,只要是跟 國民黨議員有關的都要處理,薪水是由黨團的帳支出,由 擔任財務長的其他議員領出來後付給伊等語(院八卷第23 7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⑷核證人呂羿璇所述,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涵蓋期間 為99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29日,聯絡人「呂小姐」之 訂購單、開會通知單、函稿、會議紀錄、活動照片可佐( 陳報一卷第356頁至陳報二卷第680頁);此外經原審函調 呂羿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 公司匯入、均註記「薪資」之款項之紀錄,合計66萬9,14 6元(帳戶B卷第279頁至第288頁),足認呂羿璇於99年4 月至102年2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至黃永昌 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另主張呂羿璇於107年1月至4月間亦擔 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一職,惟呂羿璇已證稱其於106年8月 間即自議員助理乙職離職,於同年9月轉至新北市議會國 民黨團擔任秘書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其主觀上係認知己 身於該期間內係在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客觀上 亦係配合黨團書記長處理事務,自與議員助理之迥然有別 ;況呂羿璇擔任黨團秘書期間,薪資均由新北市議會所匯 入,不論該筆資金實際由何人負擔,然形式上顯係由新北 市議會所支付,益徵黨團秘書顯與議員助理有別,自不能 僅因黃永昌斯時亦身兼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書記長,而予 以混淆。從而,此期間(107年1月至4月間)內即難認呂 羿璇亦擔任黃永昌助理之職。       ⑸呂羿璇陳稱其任職私聘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上表所示 薪資等語,業如前述。從而,呂羿璇於99年4月間至102年 2月任職私聘助理期間,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66萬9 ,146元。  ⒉張家慧:   ⑴證人張家慧於調詢時證稱:黃永昌於95年間由埤林里里長 選上臺北縣議員,伊於96年因去國民黨土城黨部擔任志工 ,由國民黨部專員羅大宇邀請幫黃永昌助選,而加入黃永 昌服務團隊,同年5、6月間開始擔任議員服務處助理,一 開始負責土城、樹林、三峽及鶯歌的選民服務工作,107 年黃永昌爭取議員連任時,便指派伊全權負責樹林區的選 民服務工作迄今;現任助理中,土城區由黃承彥、葉秀美 負責,鶯歌區由徐媛婷負責,三峽區則由王進旺負責;伊 與葉秀美、徐媛婷、王進旺職稱皆為議員服務處主任,黃 承彥是特助;伊工作內容是代表黃永昌參加土城、樹林、 三峽及鶯歌的社團活動、婚喪喜慶及處理民眾陳情、贊助 活動等,後來專責負責樹林區的選民服務工作;伊有合庫 銀行帳戶是98年間由黃永昌要求開立的帳戶,作為主任薪 資發放之用,106年間後又改要求伊開立華南銀行帳戶, 說未來主任薪資改由新北市議會撥款至該帳戶;伊於96年 5月間起開始擔任主任,一開始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 之後調薪為2萬6,000元,此外尚有年終2萬5,000元,後來 都沒有調整過;96至98年間的薪資及年終獎金是由黃永昌 直接拿裝有現金的薪水袋給伊,98年起透過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匯入薪資,年終獎金則仍為拿裝有現金的紅包袋給伊 ,106年間後改由新北市議會直接匯入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伊並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伊記得96年開始擔任服務 處主任,有將勞健保轉到議員這邊,但忘記投保單位是新 北市議會或學成公司;伊於106年6月1日起受聘擔任公費 助理,曾碧玲有拿聘書給伊簽字等語(偵一卷第335頁至 第345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96年擔任黃永昌的助理迄今,每 月薪水一開始是2萬4,000元,幾個月後調為2萬6,000元, 96到98年是拿現金,由黃永昌拿給伊,後來才改用匯款的 方式,是學成公司匯款給伊的;伊從106年6月起就任公費 助理;伊服務樹林區,之前是不分區,土城三峽鶯歌都要 跑;伊還知道有吳淑芬、陳國柱等助理等語(偵一卷第36 7頁至第37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永昌最早係伊里長,伊常常在 國民黨黨部做志工,正好議員要選舉,伊就被介紹到黃永 昌這邊來;伊係96年5月間來當助理;一開始是私聘助理 ,106年6月間開始是公費助理;工作內容為照行程跑婚喪 喜慶或會勘等;陳報一卷147頁100年11月24日、第153頁1 01年3月15日、第156頁101年4月3日、第201頁102年4月30 日簽到簿上黃永昌之簽名均係由伊代簽,同卷第213頁臉 書活動照片為伊代表議員參加,後來公所的人說可以簽伊 自己的名字,所以之後伊就都簽「張家慧」;伊薪資最早 是每月2萬4,000元,沒多久就調成2萬6,000元,每年年終 獎金會包紅包給伊,大部分是2萬5,000元,有時候會有小 紅包獎勵一下,或是貼伊油錢,帳戶中有出現不是2萬4,0 00元或2萬6,000元的就是這種情形,這不是代墊款項,代 墊的部分議員會拿現金給伊;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但 學成公司係黃永昌的公司,故會從學成公司匯款給伊;10 5年6月至12月間因伊急著用錢,有向黃永昌預支現金,故 議員給伊現金,都是固定每月2萬6,000元;帳戶中有匯款 2萬1,717元的可能是伊假請太多被扣了;伊確定伊勞健保 之前就退了,沒有掛在議員那裡等語(院三卷第16頁至第 36頁)。   ⑷核證人張家慧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涵蓋100年11 月10日至109年7月7日期間,張家慧有簽到或參與會勘之 紀錄暨照片、簽到簿、臉書照片可憑(陳報一卷第144頁 至第346頁),其中102年6月10日簽到簿係簽署「主任張 家慧」,102年7月22日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 」欄位後方簽名「張家慧」,102年10月22日簽到表係於 「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張家慧代黃 永昌」,104年7月20日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 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黃永昌(張家慧代)」等名義( 陳報一卷第210頁、第216頁、第220頁、第254頁);另經 原審函調張家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 示、由學成公司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以上匯款部分合計 共211萬6,084元(帳戶B卷第265頁至第277頁),足認證 人張家慧確於98年8月間至106年5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 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張家慧陳稱其於98年8月間至106年5月間擔任私聘助理 ,並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如上表所載等語,業如前述 ,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 部分堪認屬實;又張家慧證稱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 每年2萬5,000元及預支105年6月至105年12月間之薪資,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給付助理年終獎金及預 支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張家慧前揭證詞應 屬可採,故本院認張家慧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 資暨獎金;另證人張家慧雖係證稱預支薪資至105年12月 ,然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黃永昌亦係以現金方式支付106 年1月薪資,二者有所不符,而觀之張家慧上開帳戶亦係 於106年3月13日方又有2月份薪資匯入,故本院認張家慧 預支薪資期間應至106年1月間薪資為止。綜上,張家慧共 領有如下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及105年6月至106年1月間之薪 資,共計40萬8,000元。       ⑹從而,張家慧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匯入薪資共計2 11萬6,084元,加計現金領取部分40萬8,000元,共計252 萬4,084元(計算式:211萬6,084+40萬8,000=252萬4,084 )。  ⒊吳淑芬:   ⑴證人吳淑芬於調詢時證稱:伊原係土城市市民代表,於99 年間升格後轉任區政諮詢委員,100年1月間至黃永昌之議 員服務處擔任主任,但伊主要從事舞蹈教學工作,主任是 兼職,直到108年10月才離開服務處;伊主要負責土城區 跑行程、處理民眾服務案件、協同會勘等工作,伊任職期 間還有鄭兆慈、曾慶裕、張家慧、葉秀美、王進旺、徐媛 婷、曾碧玲等主任,鄭兆慈負責土城、樹林,曾慶裕負責 土城頂埔地區,張家慧負責樹林,葉秀美加入後也負責土 城,王進旺負責三峽,徐媛婷負責鶯歌,曾碧玲負責行政 工作但也會幫忙跑行程;伊都在外跑行程,黃永昌每個月 會找主任及助理開2至3次會;伊薪資大部分都以匯款方式 結算,每月薪資3萬元,但於104年10月至106年4月間是以 匯款6,000元、現金2萬4,000元的方式給伊,現金由議員 本人給伊,此外每年會有4萬5,000元的年終,會以現金包 紅包的方式給;伊只有保國民年金,沒有讓黃永昌申報勞 保,伊也未擔任學成公司的員工或董監事等語(偵二卷第 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6月間開始擔 任議員助理,調詢稱100年開始是因為當時太匆忙,實際 是從99年6月開始,於108年10月底離開,在職時主要工作 為跑行程、會勘、助理服務案件,主要服務土城及樹林, 對外職稱為服務處主任;陳報三卷第1452頁以下均係伊參 加的會勘紀錄,會由伊代表議員出席;伊任職時,還有鄭 兆慈、張家慧、葉秀美、王進旺、徐媛婷等人擔任助理; 伊薪資為每月3萬元,有匯款也有拿過現金,年終獎金為1 個半月,從任職開始到106年間都有給,107年及108年沒 給年終;104年10月至106年4月間僅匯款6,000元,議員有 再另外拿2萬4,000元給伊,其他不是3萬元或6,000元左右 的款項則為代墊紅白帖;伊並未任職學成公司之員工或董 監事,健保係由黃永昌加保,勞保部分沒保,只有國民年 金等語(院三卷第38頁至第55頁)。   ⑶核證人吳淑芬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至其雖於調詢中 係證稱100年1月間始擔任助理等語,惟斯時既時隔已久, 吳淑芬於調詢時或因囿於記憶所限,當時復無其他資料可 供其回想而供述有誤,在所難免,尚符合常情,本院認以 其在原審所證述之期間較為可採。復有吳淑芬參與、涵蓋 時期自100年3月3日至108年10月7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 、活動照片、臉書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三卷第1452頁 至第1673頁),其中105年7月26日臉書活動照片中,吳淑 芬身著有「主任吳淑芬」字樣之背心;100年7月29日、10 1年8月27日之簽到簿起,迄104年3月31日簽到表止,該期 間內之相關會勘紀錄簽到表均有於「黃議員永昌」或「新 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署「主任吳淑芬」或「吳 淑芬主任」等名義(見陳報三卷第1452頁至第1673頁、第1 628頁、第1469頁、第1480頁至第1617頁);再經原審函調 吳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 之匯款紀錄,共計273萬1,046元(帳戶A卷第31頁至第39 頁;又100年1月至102年1月間薪資匯款部分,除100年3月 、4月、101年4月、102年1月外,其餘實際匯入款項均有 再扣除15元手續費,此處不再予以扣除,此亦無礙本件事 實之認定),足認吳淑芬於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確係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吳淑芬陳稱其於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擔任私聘助理,並 領取如上表匯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至於 吳淑芬陳述黃永昌以現金給付年終獎金、薪資等語,雖現 金給付部分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年 終獎金及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吳淑芬前揭 證詞應屬可採,是本院認吳淑芬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 部分薪資暨獎金,而認吳淑芬於99年6月至12月間、104年 4月、104年9月至106年1月、106年3月認私聘助理期間各 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另領有如下表所示99年至10 2年間、104年至106年間之年終獎金(現金領取部分共計9 8萬7,000元):      從而,吳淑芬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71萬8,046元(計 算式:273萬1,046+98萬7,000=371萬8,046)。  ⒋鄭兆慈:   ⑴證人鄭兆慈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5年間當選土城市民代表 ,99年卸任後就到黃永昌的議員服務處上班,從事選民服 務,108年1月間解聘,99年7月至104年11月間每月薪資為 3萬元,扣除伊與女兒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萬9,000元; 伊勞保投保在工會;104年11月間,黃永昌突然表示不再 聘用伊了,但因伊曾擔任市民代表,偶爾會有人請伊做選 民服務,伊也以黃永昌議員名義服務,故改為支付伊每月 6,000元薪資,所以104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0日都是匯 款每月6,000元,此期間內也沒有幫伊與女兒投保健保了 ,108年3月間發現從2月起就沒收到6,000元,伊去問黃永 昌,黃永昌回應因為新議員任期開始,且有聘用新助理, 所以不繼續支付伊薪資;黃永昌係於每月10日左右,以學 成公司帳戶匯款薪資至伊帳戶;近8年期間內,黃永昌未 曾支付過年終獎金;伊曾經表示過希望可以列到公費助理 名冊,但黃永昌拒絕,拒絕理由伊不記得了;伊工作內容 係負責參加公祭、喜宴、社團活動、社區活動等場合,處 理民眾服務案件,伊與吳淑芬、葉秀美、曾慶裕負責土城 區,王進旺負責三峽、鶯歌區,張家慧負責樹林區,上開 各助理係各自跑各自的行程,每週開會會遇到;伊會幫忙 墊付紅白帖款項、工讀生時薪及便當錢,黃永昌也會將墊 付款項匯到伊帳戶;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過等語(偵一 卷第261頁至第271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7月至108年1月間擔任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負責跑行程,主要是土城區和樹林區的選民 服務,包含紅白帖、會員大會、住戶大會、社區活動等, 去跟選民互動;伊薪資全部用轉帳,由學成公司匯給伊, 但伊不是學成公司員工;伊曾經去問過黃永昌說想要當公 費助理,但黃永昌不願意,理由沒有明講,後來就不了了 之,伊每月薪資是3萬元,再扣除健保;伊健保在黃永昌 那,應該是在學成公司,勞保在新北市音樂職業工會;伊 沒有在學成公司做社區服務及保全服務;伊在的時候其他 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王進旺、張家慧等語(偵一卷 第367頁至第37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卸任代表之後就到黃永昌處 擔任助理工作,在土城裕民路的服務處服務選民,接電話 、登記,有些直接電話處理、與各科室聯絡,或是在外面 跑行程,同時期的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張家慧等人 ;大致上土城靠南一點的給伊跑,北邊的給葉秀美跑,吳 淑芬因為要教舞,就看她排課;伊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每 月薪資約2萬8,000元或3萬元,伊也不知道,伊對錢沒有 什麼概念,都是想要錢就去提款了,後來會發現黃永昌的 6,000元沒有匯也是因為有房客半年沒有給房租,伊去補 摺查看才發現議員的6,000元也沒進來;匯入款項中有些 不是2萬8,000元、2萬9,000元的,是伊代墊的款項;伊也 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年終獎金;104年11月還12月改成每月6 ,000元係因黃永昌叫伊不要做了,伊就改成聯合服務處, 因為伊以前當過民意代表,會有人來請託,議員那邊也麻 煩伊處理一些事情,給這筆款項算是茶水或車馬費,也算 是兼職助理;伊並未在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任職,但伊 勞健保投在學成公司;陳報二卷第681頁以下係伊代表議 員參加的行程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77頁)。   ⑷核證人鄭兆慈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參與、涵 蓋時期自98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 表、活動照片、臉書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二卷第681 頁至第950頁),其中98年8月16日活動照片中,鄭兆慈已 身著有「主任鄭兆慈」字樣之背心;101年7月25日、101 年11月20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9日等簽到簿起, 迄104年8月31日簽到表止,均係於「黃永昌議員服務處」 或「黃議員永昌」欄位簽署「主任鄭兆慈」,102年3月18 日簽到冊則係簽署「議員黃永昌主任鄭兆慈」之名義(陳 報二卷第681頁至第950頁、第943頁、第687頁、第695頁 、第722頁至第941頁、第699頁);再經原審函調鄭兆慈台 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 共計匯入214萬2,727元(帳戶B卷第175頁至第189頁), 其中104年2月17日之匯入款項4萬5,000元,黃永昌之辯護 人亦主張此部分為年終獎金,衡情其發放時間既與年節相 近,金額亦確為一個半月之薪資額度,堪認確係年終獎金 無訛;至鄭兆慈雖證稱係於99年7月間開始從事助理工作 ,然99年7月9日匯入款項,應係同年6月份薪資,足認鄭 兆慈於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         ⑸鄭兆慈於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私聘助理,領取薪資 如上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至黃永昌辯護人另主張鄭兆慈有以 現金方式收受年終獎金等語,惟鄭兆慈於調詢時陳稱未收 到年終獎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不記得有無年終獎 金等語,亦如前述,且於104年2月17日已有匯入款項4萬5 ,000元紀錄,復經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為年終獎金,是此 部分即無客觀事證足認黃永昌另有以現金方式發放年終獎 金予鄭兆慈。從而,鄭兆慈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21 4萬2,727元。  ⒌王文祥:   ⑴證人王文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身係殘障協會的 ,有辦一些活動,黃永昌有參與,因而認識,伊於103年 退休後去擔任黃永昌的助理,是因為伊本身為身心障礙者 ,要協助一些身心障礙朋友,才去當助理,大概做了半年 左右,有時也充當一下司機,當時司機是李志祥,李志祥 來不及的時候伊會去兼任;此外助理還有張家慧、鄭兆慈 、吳淑芬、王進旺、曾慶裕等人;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或 地點;陳報四卷第1954頁照片即為助理聚餐的照片,同卷 第1955頁會議紀錄為伊以助理身分參與之議員服務處主任 會議記錄,黃永昌還介紹伊擔任助理;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2萬6,000多元,有時候黃永昌會補助一些加班費,以匯款 方式給伊;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等語(院三卷第78頁至 第83頁)。    ⑵核證人王文祥所述,有其參與之103年5月16日議員服務處 主任會議紀錄、103日7月9日餐敘照片可憑(陳報四卷第1 954頁至第1957頁),其中陳報四卷第1955頁議員服務處 主任會議紀錄中,確有黃永昌介紹證人王文祥擔任助理之 記載;另經原審函調證人王文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 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 第289頁,共計17萬7,243元),且其中103年7月10日匯入 之款項並註記「薪資」,復衡以議員私聘助理既得以兼職 擔任,工作內容及受領薪資數額均可由黃永昌自行決定, 則證人王文祥雖每月支領薪資數額、日期均不固定,然既 係持續、長期均有從事助理事務,尚非法所不許,足認王 文祥於103年5月至11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王文祥於103年5月至11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乙節,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 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王文祥共向黃永昌 領取之薪資為17萬7,243元。  ⒍徐林源:   ⑴證人徐林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8年8月至99年 9月間擔任黃永昌議員服務處助理,上班時間沒有固定, 係照前一天發的行程來排時間,週末也是要配合到處跑, 主要是跑婚喪喜慶、公祭、會勘、車禍關懷、地方社團等 ,如果議員不克出席,伊也會代表議員出席;跑行程過程 中會碰到選民反映一些事項,伊會紀錄之後彙整回傳給議 員,通常是給服務處,服務處小姐會紀錄後陳給議員看; 伊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不記得有無獎金,一開始因為 伊沒有辦帳號所以領現金,後來有開了合庫的帳戶,帳戶 內註記學成公司匯入的款項即為薪資,伊並非學成公司的 員工,也沒有做過該公司的工作;匯入金額不足2萬6,000 元是伊請假的時候會扣等語(院三卷第215頁至第236頁) 。   ⑵核證人徐林源所述,有其自98年8月起參與之活動照片可憑 (陳報一卷第348頁至第353頁),其中陳報一卷第348頁 、第351頁活動照片中,徐林源並身著有「助理徐林源」 字樣之背心;再經原審函調徐林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核,其 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且均註記「薪資 」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第241頁至第255頁,共計14萬8,9 65元),足認徐林源於98年8月至99年9月間,確係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徐林源陳稱其於98年8月至99年9月間擔任私聘助理,先領 取現金每月2萬6,000元,後來改採匯款方式等語,業如前 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99年4月至9月 間薪資匯入如上表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 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既有徐林源自98年 8月起參與之活動照片可憑(陳報一卷第348頁至第353頁 ),且議員助理事務繁雜,衡諸常情,助理應有領取相當 之薪資,故徐林源擔任助理以現金方式領取黃永昌薪資, 與常情無悖,堪認徐林源前揭證詞可採,故本院認徐林源 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資,而認徐林源於98年8 月至99年3月間任職助理期間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 ,共計20萬8,000元:      從而,證人徐林源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5萬6,965元 (計算式:14萬8,965+20萬8,000=35萬6,965)。  ⒎黃桂琴:   ⑴證人黃桂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2月至102 年8月間,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是在鶯歌區國民黨黨部, 當時黨部主任有許水田、羅大宇等人;伊任職時,黃永昌 每兩週會過來開會,討論民眾申訴案件,亦即選民陳情及 選民服務等事務,也會幫忙參與出席社團活動;民眾申訴 或紅白帖之類,議員不在時,伊會將資料整理好,傳真到 土城的服務處,請該處的助理幫忙;伊多半在辦公室,處 理文書作業、協助社團的公文、陪民眾聊天等事務,也會 協助黨部的作業,但黨部並未支付伊薪水;伊薪水係由黃 永昌支付,每月匯款2萬元,註記學成公司的匯款均係伊 助理薪資,但伊並非學成公司人員,亦未幫學成公司做過 事;伊不記得有無年終或其他三節獎金等語(院三卷第24 9頁至第264頁)。   ⑵證人黃桂琴所述,核與證人羅大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1年至104年間係中國國民黨新北市鶯歌區黨部主 任,黃永昌的鶯歌服務處就設在鶯歌黨部,是黨部無償提 供空間給議員,議員服務處內有一位助理,助理主要以議 員服務處的服務案件為主,再來會協助黨部的一些行政事 務和接待工作,但黨部沒有另外支付對價,而係由議員支 薪的,也不會去支援其他國民黨候選人的活動;伊剛到任 的時候,助理是黃桂琴,之後是林郁君;黃桂琴是伊大約 101年5月到任時就在,任職到102年暑期的時候;伊有看 過黃永昌過來黨部的服務處與黃桂琴、林郁君開會等語相 符(院三卷第238頁至第247頁);另經原審函調黃桂琴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 且均註記「薪資」之匯款紀錄,共計匯入84萬元(帳戶B 卷第257頁至第262頁),足認證人黃桂琴於99年2月至102 年7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黃桂琴於99年2月至102年7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原 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黃桂琴共向 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84萬元。  ⒏林郁君:   ⑴證人林郁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0年至90年間原 係在鶯歌區黨部工作,領黨部的薪水,103年1月至6月間 則係待在黃永昌那邊,是經過鶯歌區黨部主任羅大宇推薦 過去的,由黃永昌派駐在鶯歌黨部聯合服務處擔任助理, 負責接待民眾和一些選民服務,所以由黃永昌支付伊的薪 水,如果收到紅白喜事或民眾有問題,都是用傳真的方式 轉給議員的土城服務處,伊比較常接觸到的是張家慧主任 ;伊係處理內部行政事務,不會代表議員出席這些場合; 這6個月期間伊有支援黨部的事務,但黨部沒有給伊薪水 ;6個月後伊就離職了,也沒有繼續受雇於黨部;伊沒有 在學成公司任職,也不是該公司職員等語(院三卷第265 頁至第276頁)。   ⑵證人林郁君所述,核與證人羅大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剛到任黨部主任時,助理是黃桂琴,之後是林郁君;林 郁君是伊面試進來的,伊有這個人力需求,所以推薦給黃 永昌,有帶著林郁君給黃永昌面試;伊有看過黃永昌過來 黨部的服務處與黃桂琴、林郁君開會等語相符(院三卷第2 38頁至第247頁),復有林郁君身著「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 務團隊」、「助理林○○」(按:因照片角度關係,無法辨 識完整姓名)103年2月11日臉書活動照片可憑(院三卷329 頁);另經原審函調林郁君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之 匯款紀錄,共計匯入12萬元(帳戶A卷第43頁至第73頁), 足認林郁君於103年1月至6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       ⑶證人林郁君陳稱其於103年1月至6月間擔任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 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林郁君共向黃永昌 領取之薪資為12萬元。     ⒐徐媛婷:   ⑴證人徐媛婷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3年因時值議員選舉,擔 任黃永昌鶯歌服務處行政人員約半年,後來107年5月間, 張淑玲及黃承彥又來找伊問能否擔任議員服務處助理,伊 評估後決定接下這份工作,109年5月間升職為鶯歌辦公室 主任;103年一開始是當服務處行政人員,做接電話、行 政等工作,有時也會拜訪鶯歌地區里長,從事選民服務工 作,當時薪資為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左右,薪資是由 黃永昌以現金交給湯小華或陳美双,伊每月固定大約10日 會拿到薪資現金袋;107年5月間之後,伊的工作是協助議 員跑鶯歌地區婚喪喜慶等活動,也要負責聯繫里長、地方 人士、區公所等,行程是由議員服務處的曾碧玲安排,伊 就依照安排的行程作業,此時薪資為每月3萬元,匯款至 伊帳戶,年終獎金固定為3萬元;伊並未在學成公司任職 ,也不知道有沒有申請勞健保等語(偵一卷第379頁至第3 87頁)。   ⑵證人徐媛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間有做過半年的 黃永昌議員助理,之後又從107年5月任職迄今,伊於103 年間為鶯歌區的助理,107年後擔任的是鶯歌區的主任; 助理時的薪水約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之間,主任的薪 水是3萬元;103年是領現金,107年剛開始也是領現金, 因為伊不確定是否做得來才領現金,之後才用存摺匯款; 103年間是黃永昌由總幹事轉交現金袋給伊,107年係伊到 土城服務處櫃台向曾碧玲領取;伊有去跑婚喪喜慶、急難 救助等服務;伊沒有在投勞健保,因為覺得未來沒有保障 ;伊沒有在學成或東士達公司任職擔任員工,也不知為何 薪資由學成公司匯入等語(偵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⑶證人徐媛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起至該 年年底,有擔任議員助理一段時間,具體回去的時間忘記 了,總之就是做了半年,107年約年中起又再回去擔任助 理迄今;伊服務的範圍是鶯歌區,有時候也會有三峽要跑 ,主要去跑地方上的婚喪喜慶、拜訪地方社團,或是民眾 的訴求,會請伊去找公所進行會勘,紅白帖則是先給服務 處,告知議員,議員有時間就會陪同一起出席,議員沒時 間就是由伊代表出席;正常伊會穿議員服務處背心出席, 但有時不適合就會脫掉;陳情案則是先瞭解狀況後去問其 他同事,或請教議員要怎麼協助,之後再跟相關單位電話 聯絡處理;陳報四卷第2218頁係伊代表議員去參加校友會 之類學校活動;同卷第2221頁、第2228頁、第2232頁之簽 到表均係伊代表議員出席而簽到;103年間薪水是2萬4,00 0元至2萬6,000元,是現金方式交付,議員透過湯小華給 伊;107下半年後因比較有經驗了,工作能力變強,薪水 調為3萬元,是轉帳到伊帳戶,匯到伊第一商銀帳戶,匯 入該帳戶的就是伊助理薪資;每年都有年終獎金,約3、4 萬元,議員會包紅包;107年回去開始做,該年年終也有 領到,109年之後就轉公費助理等語(院三卷第278頁至第 302頁)。   ⑷核證人徐媛婷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湯小 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總幹事時,徐媛婷有先來 當過6個月的助理,薪水由伊拿給徐媛婷,後來因為要生 小孩沒辦法再繼續等語相符(院四卷第167頁、第185頁至 第186頁),並有其參與之臉書文章翻拍照片、簽到表可 憑(陳報四卷第2218頁至第2270頁),其中107年8月19日 、108年9月29日臉書照片中,徐媛婷並身著有「助理徐媛 婷」字樣之背心;108年3月19日函文、108年6月14日函文 、108年7月19日函文之簽到表上均係簽署「黃永昌助理徐 媛婷」、「助理徐媛婷」之名義(見陳報四卷第2221頁、 第2228頁、第2232頁);再經原審函調徐媛婷第一商業銀 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 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共計匯 入71萬9,925元(帳戶B卷第23頁至第97頁),足認徐媛婷 於103年7月至12月間、107年5月至109年7月間,確係黃永 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徐媛婷陳稱其於103年7月至12月間、107年5月至109年 7月間擔任私聘助理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 給付部分,其中10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是由湯小華以 現金方式轉交乙情,有前揭湯小華之證詞可佐證,堪以認 定;至於107年5月、6月薪資及107、108年年節獎金部分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徐媛婷於107年5月剛回職 場,不知自己是否能持續做下去,故以現金領取薪資等情 ,尚與常情不悖,又議員給付助理年終獎金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故徐媛婷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徐媛婷確 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資暨獎金。綜上,本院認徐 媛婷於103年7月間至12月間、107年5月至6月間、109年7 月任職助理期間各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另領有如 下表所示107年至108年間之年終獎金(現金領取部分共計 29萬4,000元):      從而,證人徐媛婷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101萬3,925元 (計算式:71萬9,925+29萬4,000=101萬3,925)。  ⒑王進旺:   ⑴證人王進旺於調詢時證稱:伊係於99年5月間透過友人張華 陵介紹進入當時仍為臺北縣議員之黃永昌服務處,99年12 月黃永昌選上第一屆新北市議員,仍繼續聘請伊在三峽做 選民服務,當時職稱就是服務處主任,協助跑紅白帖行程 及選民服務,因為當時黃永昌沒有租用特定地點當辦公室 ,所以伊名片上所留地址就是伊三峽戶籍地,三峽區的助 理也只有伊一人;伊並不知悉、也沒被告知是公費或私聘 助理;薪資方面一直都是3萬元,年終獎金為一個半月的 薪資,除年終獎金以現金方式領取外,每月薪資係於10日 左右會匯款給伊,伊戶頭內由「臺北縣政」或「學成保全 」匯入之款項即為伊助理薪資;伊已經勞保退休故無法申 請勞保,健保有轉到議員那邊,但不知道是掛在何名義下 ;其他助理伊知道的還有樹林是張家慧、鶯歌是徐媛婷、 土城是吳淑芬、曾碧玲、葉秀美等語(偵一卷第411至第4 18頁)。   ⑵證人王進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自99年開始擔任黃永 昌之議員助理迄今,擔任的是三峽區的選民服務,薪水是 3萬元,沒有調整過,議員直接會到伊帳戶裡,伊不知道 為何100年1月開始從臺北縣政府變成學成公司匯款;伊在 95年已辦理退休,所以不需要勞保;伊工作內容是每週會 排好行程給伊,幫忙跑行程,選民服務則是有電話來才需 要,看是要做水溝或紅白帖之類;伊不是學成公司或東士 達公司的員工等語(偵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⑶證人王進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5月間,由 黃永昌的特助張華陵推薦,開始擔任議員服務處主任,伊 不清楚是公費還是私聘助理;工作內容就是外面跑行程、 會勘以及陳情案件,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但伊主要負責 三峽區;此外還有張華陵、李志祥、鄭兆慈、吳淑芬、張 家慧、曾碧玲、黃承彥等助理,李志祥是助理兼司機;助 理們會不定期在學享街51號及三元宮開會;伊薪資為每月 3萬元,以學成公司名義直接撥到存摺裡,年終獎金固定 一個半月的薪資,會在過年前由議員包紅包給伊;薪資匯 款從99年7月份的薪資開始匯款,這之前5月及6月份的薪 資也是拿現金;帳戶中其他非3萬元左右的款項是代墊款 及加班費,或是要發給其他助理及工讀生的錢;伊並沒有 在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上班;伊有健保,但勞保已經因 為退休而退掉了;陳報二卷第956頁以下就是伊代表議員 參加的會勘紀錄等資料等語(院四卷第25頁至第45頁)。   ⑷核證人王進旺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且有記載其任職 黃永昌之公費助理而於99年11月30日停聘之新北市議會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419頁 )及其參與、涵蓋期間自99年7月7日至109年7月10日之會 勘紀錄暨簽到表、臉書文章暨活動照片可憑(陳報二卷第 957頁至陳報三卷第1451頁),其中陳報三卷第1434頁103 年8月1日臉書照片中,證人王進旺並身著有「主任王進旺 」字樣之背心;且自陳報二卷第957頁99年7月7日、同卷 第972頁99年10月4日會勘紀錄起,迄陳報三卷第1427頁10 9年7月10日會勘紀錄,均在「黃議員永昌」欄位簽署「三 峽服務處主任王進旺」、「主任王進旺」等名義;再經原 審函調王進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 入之匯款紀錄,共計匯入344萬392元(帳戶A卷第17頁至 第31頁;99年8月份至11月份則另係擔任公費助理,由臺 北縣政府匯入),足認王進旺於99年5月至7月間、99年12 月至109年7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王進旺陳稱其於99年5月至109年7月間擔任助理(其中 99年8月至11月間係公費助理),並領有該任職助理期間 如上表所示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又其陳稱 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如下表所示99年5月至6月間、109年7月 份之每月薪資3萬元,及99年至108年間之年終獎金每年各 4萬5,000元等情,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給付 助理年終獎金及以現金支付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 悖,故王進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王進旺另以現 金方式領取如下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及99年5月至6月間與10 9年7月任職助理期間之薪資,共計54萬元。      從而,王進旺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98萬392元(計算 式:344萬392+54萬=398萬392)。 ⒒曾義勝:   ⑴證人曾義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間任職黃永 昌之助理,因為當時快選舉,黃永昌請伊去那邊幫忙,伊 做了大概不到1年,約10、11個月左右,到100年8月,因 為伊當時有在做工程,剛好有接到工程,就沒在議員那邊 工作;任職期間薪資約每月3萬2,000元,用匯款的方式, 此外還有協助社團、里辦公室一些服務性案件、活動,議 員看伊辛苦也會發一些獎金,匯款超過3萬2,000元的部分 就是獎金;伊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地點,基本上都是在三 峽區服務,協助社團或里辦公室的一些活動,有時候也幫 議員跑一些紅白帖、婚喪喜慶,經營基層人脈;伊也有擔 任一些協會裡面的幹部,理事或監事之類等語(院四卷第 47頁至第67頁)。   ⑵證人曾義勝雖證述如前,且經原審函調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 帳戶B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惟匯款原因眾多,於判斷 曾義勝是否具有助理身分時,仍應視其有無具體執行助理 相關職務工作而定;然觀諸黃永昌之辯護人所陳報資料中 ,陳報一卷第349頁活動照片無日期、陳報五卷第2434頁 至第2435頁臉書照片時間則為105年、陳報五卷第2436頁 臉書貼文未提及曾義勝與黃永昌有何關係,是上開事證均 無從佐證曾義勝有何為黃永昌從事助理事務之情;況曾義 勝亦自承有擔任民間社團、協會之理監事等幹部如上所述 ,則其基於社團職務,本就常出席參與社團活動,故難認 該等活動照片與議員助理職務有何關聯。綜上所述,曾義 勝帳戶雖有下表所示受領學成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惟就 給付之原因是否與擔任助理事宜有關,則除曾義勝前開證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 任黃永昌私聘助理或從事何內容工作之憑證,是本院無從 認定曾義勝於99、100年間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      ⒓劉石松:   ⑴證人劉石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之前擔任立委助 理時認識黃永昌,100年前後開始在黃永昌那邊兼職,就 是一些婚喪喜慶的場合、轉達陳情案給議員以及會勘,黃 永昌每個月會撥1萬元車馬費給伊,會以學成公司帳戶匯 款,有幾次是領現金;伊沒有在學成公司工作;伊記得還 有吳淑芬、鄭兆慈兩位助理,三峽主任是王進旺;匯到伊 郵政帳戶的就是薪水,差額30元是匯款的時候扣手續費; 103年10月、11月間那時候有跟議員說可能比較忙了,在 忙建設公司的事;陳報一卷第349頁及陳報三卷第1674頁 係伊參與選舉活動的照片等語(院四卷第68頁至第91頁) 。   ⑵證人劉石松雖證述如前,且經原審函調其中華郵政三峽中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 戶確有如下表所示匯入匯款之紀錄(帳戶A卷第75頁至第1 21頁),惟觀諸陳報一卷第349頁及陳報三卷第1674頁選 舉活動照片有劉石松參與選舉造勢場合站立於黃永昌身後 之照片,尚無從佐證劉石松究有何為黃永昌具體從事助理 事務之情。至證人王進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時有 請劉石松來幫忙當助理等語(院四卷第28頁),然觀諸證 人劉石松亦自承:伊也是國民黨員,跟王進旺這麼好,王 進旺叫伊去,伊也會去等語(院四卷第82頁),則劉石松 不無基於人情或其他考量而出席選舉活動場合,以表達對 黃永昌之支持,尚難僅憑上開活動照片佐證該等活動與議 員助理職務有何關聯。綜上所述,劉石松帳戶雖有下表所 示受領匯入款項之紀錄,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 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或從事何內容工作 之憑證,是本院無從認定劉石松自99年起至103年止擔任 黃永昌私聘助理。         ⒔李志祥:   ⑴證人李志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來議 員服務處才認識黃永昌,95年3月到105年12月間有擔任議 員助理,工作內容是司機,包含要去議會、政府機關、民 間社團活動、研習會、婚喪喜慶等,上下班時間不確定, 要看行程,伊都在車上待命,座車車號伊也記得(車號詳 卷);伊也會開另外一輛小貨車,協助服務處一些雜物搬 運、運送、佈置會場、載桌椅或礦泉水等;陳報五卷第24 32頁至第2433頁照片係競選總部成立及當選時伊在場的照 片,伊不記得時間點了;伊係司機,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 顧車,很少去參加什麼活動,也不會跟著議員過去活動, 所以沒有相關照片;另外還有王文祥也是擔任司機;伊離 職後,由黃承彥擔任司機工作;此外還有張華陵、黃永吉 、林凱文、曾碧玲、吳淑芬、鄭兆慈、葉秀美、王進旺、 鶯歌的小華姐;伊於106年1月議員司機工作退了之後就去 學成公司上班;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每月薪水是3萬3,000 元左右,另外還有三節及年終等獎金,薪資和獎金都是匯 款;99年3月2日匯款1萬8,000元的應該是年終獎金;99年 4月開始因服務處缺少一位清潔環境打掃的員工,伊就承 攬下來,每個月加了1萬5,000元左右,如果還有超過就是 加時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如何計算伊與議員有個默契,伊 不曾問過;102年1月起有段期間伊因為母親生病常請假, 故薪資只有兩萬餘元;伊勞健保係由黃永昌幫伊處理,伊 也不曾問過等語(院四卷第93頁至第113頁)。   ⑵核證人李志祥所述,與證人羅夏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99年8月1日起任職於學成公司擔任行政部主任,負 責人事資料管理,李志祥係於106年1月起至學成公司擔任 清潔部副理,在此之前是跟著議員,工作是開車等語(院 五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6頁)相符,並有其參與選 舉造勢活動之照片可佐(陳報五卷第2432頁至第2433頁) ;另經原審函調李志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由學 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帳戶B卷第313頁至第 325頁),足證李志祥於98年8月間至105年12月間,確係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李志祥陳稱其自98年8月間至105年12月任職助理期間 ,以匯款方式領取前開數額之薪資,業如前述,核與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堪認屬實。然就其中99年5月1 0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內,學成公司係於每月月初匯入 款項均大於3萬3,167元,此部分觀諸李志祥自承係於99年 4月開始因服務處缺少一位清潔環境打掃的員工,伊就承 攬下來,每個月加了1萬5,000元等語,則依李志祥證述, 其主觀上係認知其另行承攬清潔員工作,已與助理有別, 客觀上增加之工作內容亦核與助理職務迥異,故此部分增 加之薪資自不能論為助理薪資;另就李志祥所稱若匯入款 項再有超過部分則為加時加班等語,亦未能具體證述支領 之標準,參以前後匯入薪資數額,應認其所支領議員助理 工作之薪資,至多僅能以月薪3萬3,167元計算。再李志祥 前揭帳戶雖另於100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6日有各匯入 5萬元,然其於該等月份均已領有當月薪資,此部分亦乏 事證足認該2筆款項係何獎金,抑或係代墊款等其他款項 ,故亦不認定為助理薪資。   ⑷從而,李志祥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前述以匯款方式 支領之款項,而其中99年5月10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內 匯入款項應限於3萬3,167元範圍內,始為其助理薪資,經 本院以上開標準計算,李志祥共向黃永昌之薪資總額為31 0萬3,351元(計算式:2萬5,167+1,000x8+3萬1,167+3萬3 ,167x38+3萬6,367+1萬8,000+1,500x4+5,500+2萬6,000+2 萬x4+2萬6,437+2萬6,000+2萬3,317+2萬4,877+3萬6,437+ 3萬4,574+3萬2,084+1,600+3萬2,884x18+500x4+3萬0,324 +4萬5,724+5萬1,124+3萬2,343x17+2,000+3萬2,143+3萬2 ,140x3=310萬3,351)。  ⒕湯小華:   ⑴證人湯小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至102年間擔 任鶯歌區國民黨婦女工作委員會會長,張淑玲為土城婦工 會會長,兩會在100年結為姊妹會,伊因此認識黃永昌;1 03年時因為要選舉,黃永昌有要出來選,張淑玲有來鶯歌 拜託幫忙,伊就先擔任後援會總幹事到103年12月,該期 間的工作在選完後有拿到車馬費,選舉結束後黃永昌有來 找伊去做助理,伊就從104年1月初開始擔任助理,是在鶯 歌區服務處,薪水每月3萬元,做到107年4月有做滿,後 因家庭因素而離職,改由徐媛婷來接任後援會的助理;在 此之前,徐媛婷在選前就有來當助理,大約選前的6月來 ,伊會拿薪水給徐媛婷,每個月3萬元,徐媛婷先做了6個 月;伊上班地點就在鶯歌區黨部服務處,但是有事情時才 會過去,該處的議員助理只有伊一人,其他地區的助理伊 還認識王進旺及張家慧;伊工作內容是接受違建處理、公 托之類請託及一些路燈、水溝之類選民服務,伊會傳達給 議員處理,另外也會幫議員跑會勘、社團、紅白帖、婚喪 喜慶之類行程,跑行程有時會不穿助理背心;像伊這種真 正的助理的話,背心上面會打名字,職稱現在都會打主任 ,如果是競選期間讓大家穿出去知道是團隊的那種就不會 有職稱;陳報六卷第3420頁照片是106年還是幾年的,同 卷第3422頁上方照片是107年永吉社區老人共餐的活動, 同卷第3423頁上方照片是鶯歌一個社團辦的旅遊,伊有參 加社團擔任理事,黃永昌有贊助水之類的,伊忘記什麼了 ;伊薪水是領現金,因為現金比較方便,每月10日左右, 黃永昌親手交給伊;年終獎金大約農曆年前給,每年都有 等語(院四卷第163頁至第190頁)。   ⑵核證人湯小華所述,有其參與之活動照片可佐(陳報六卷 第3420頁至第3423頁),足認湯小華確於104年1月間至10 7年4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湯小華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此外並領有104年至106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各3萬元 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 金給付助理年終獎金及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湯小 華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湯小華確有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及年終獎金,並認湯小華擔任助理之每月薪資及年 終獎金均為3萬元。從而,湯小華自104年1月間至107年4 月任職期間(共40個月),共向黃永昌領取129萬元(計 算式:3萬x40+3萬x3=129萬)。  ⒖林巧甯:   ⑴證人林巧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最早係在98年8、9 月間開始擔任黃永昌之助理,職稱掛主任,做到99年12月 底,於100年農曆年前時因為父親身體不好需要照顧就離 開了,後來111年初才又回來做;98年到100年間主要工作 內容也是跑婚喪喜慶或社團等行程,以鶯歌為主,三峽也 會有,代表議員去參與,會與民眾互動、上台致詞,會穿 繡有伊和議員名字的背心或POLO衫;此外也處理民眾陳情 ,如果簡單的、例如馬路坑洞不平,伊自己可以打電話聯 絡公所請工務課長或主秘、區長協助處理,如果比較大的 、需要總部支援或是需要發文的,就會把案件丟回總部, 請總部協助;陳報二卷第951頁的臉書貼文是當時在當議 員的主任,想幫議員拉票,同卷第952頁上方照片是應該 是99年間競選造勢成立大會,同卷第953頁照片應該也是9 9年競選總部成立,同卷第955頁照片還有主任張家慧及助 理徐林源;院四卷第256頁至第258頁也是當時當助理時間 拍的照片;薪水為每月2萬6,000元,剛開始是黃永昌會以 信封袋裝親手給現金,後來接近選舉比較忙,沒辦法跑回 總部,也不一定可以跟議員碰到面,99年下半年就直接用 轉帳;轉帳匯款與2萬6,000元間之差額伊沒有多問,直覺 應該就是勞健保之類;伊並沒有做學成公司的事等語(院 四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⑵核證人林巧甯所述,有其99年8月25日及10月25日載有在黃 永昌處跑行程或擔任服務處主任之臉書貼文及其參與之活 動照片可佐(陳報二卷第951頁至第955頁、院四卷第256 頁至第258頁);又林巧甯原名林翊璉,於100年2月17日 更名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院四卷第259頁),其於部 分活動照片中穿有「主任林翊璉」字樣之背心(陳報二卷 第955頁、院四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另經黃永昌之辯 護人陳報林巧甯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經原審函調上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所匯入如下表所示款 項之紀錄,共計匯入12萬8,465元(帳戶B卷第7頁至第21 頁、陳報A卷第167頁至第173頁),足認林巧甯自98年8月 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巧甯陳稱其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擔任黃永 昌之私聘助理,99年7月前之薪資係以現金領取2萬6,000 元,99年8月份之後薪資則每月匯入數額如上,核與其帳 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 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 現金給付助理薪資乙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巧甯前揭證 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巧甯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 分薪資,並認林巧甯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擔任助理之 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加計99年8月至12月匯入之薪資1 2萬8,465元,則林巧甯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44萬465 元(計算式:2萬6,000x12+12萬8,465=44萬465)。  ⒗曾慶裕:   ⑴證人即曾慶裕之配偶周佩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曾慶裕之配偶,曾慶裕於106年9月7日過世;曾慶裕市民 代表做了兩屆,因此與黃永昌有認識,後來黃永昌請伊( 按:指證人周佩璇)做了幾個月之後,伊覺得給伊先生做 比較適合,所以由曾慶裕於約100年左右接手助理工作, 做到104年,因為要去選里長所以辭職;曾慶裕接任後, 薪水為每月3萬元,應該是匯款,因為會領錢回來給伊; 另外曾慶裕過年過節有拿紅包回來給伊,說是議員給的, 但伊不記得多少錢;曾慶裕並未在學成公司任職;陳報三 卷第1758頁以下簽到紀錄係曾慶裕的筆跡;曾慶裕在改制 後,土城市民代表結束,有擔任諮詢委員,從改制開始擔 任4年,諮詢委員有車馬費等語(院四卷第207頁至第219 頁)。   ⑵核證人周佩璇所述,有記載其任職黃永昌之公費助理而於9 9年11月30日停聘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 動清冊內頁影本(他一卷第165之5頁)及曾慶裕曾參與之 會勘等活動簽到暨發言紀錄、活動照片可佐(陳報三卷第 1735頁至陳報四卷第1953頁);另經原審函調曾慶裕之聯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 確有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匯入101 萬9,160元(帳戶A卷第5頁至第14頁;102年11月份薪資則 無隔月即12月間匯入紀錄,認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詳後述 ),堪認曾慶裕自101年4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確係黃 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陳稱曾慶裕係自99年12月間即擔任私 聘助理等語,惟按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 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 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 期4年,期滿不再聘任,地方制度法第5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新北市前為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為 直轄市並更名新北市,則原任鄉(鎮、市)民代表者,除 依法停止職權者外,如經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 改制日即99年12月25日起,為期4年,至103年12月24日止 。而曾慶裕既原為市民代表,於新北市改制後經延聘為區 政諮詢委員,在其任職諮詢委員期間內,如有參與土城區 政相關事務,其究係出於諮詢委員職務而為之,抑或係以 黃永昌私聘助理身分,仍需其他補強事證,始能認定。觀 諸陳報三卷第1736頁100年4月1日會議記錄之簽到及發言 、同卷第174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3日函文受文者、同 卷1745頁100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之發言、同卷1745頁至第 1746頁100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之簽到及發言、同卷1754頁 至第1755頁100年9月9日會議記錄之發言均係記載「曾諮 詢委員慶裕」,應認斯時曾慶裕主觀上係為履行諮詢委員 職務而參與土城區政相關會議;此後並無曾慶裕有何涉及 土城區政、或以議員助理名義參與活動之事證,迄101年5 月31日之後,曾慶裕始會在相關文件上、黃永昌應簽名之 欄位簽到(同卷第1758頁;又上開同卷第1755頁100年9月 9日會議記錄與同卷第1758頁101年5月31日簽到表間並無 其他會勘或簽到之資料),並有在會勘紀錄上記載為議員 服務處主任(陳報四第1815頁),部分臉書活動照片並穿 著有「主任曾慶裕」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1823頁、第 1910頁、第1912頁、第1944頁、第1946頁);此外,曾慶 裕前開帳戶亦係自101年5月10日起,始有學成公司固定匯 款之情,本院綜合上揭證據僅能認定曾慶裕係自101年4月 間(即101年5月10日匯款日之前一個月),始擔任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並任職至104年2月間為止。   ⑷曾慶裕自101年4月起至104年2月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 助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曾慶裕帳戶存摺內頁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主張曾慶 裕另以現金方式領有99年12月間至101年3月間,及102年1 1月之每月薪資3萬元,暨100年至103年間之年終獎金每年 4萬5,000元等語,惟本院尚無從認定曾慶裕於99年12月至 101年3月間有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 能認定曾慶裕於前開認定之101年4月至104年2月間任職期 間,曾以現金方式領取其中102年11月份薪資3萬元之事實 。又證人周佩璇雖證稱過年過節曾慶裕會帶紅包回來,說 是議員給的等語(院四卷第212頁),惟其亦證稱忘記數 額為何等語(院四卷第213頁),然若紅包之金額果如辯 護人之主張是4萬5,000元,則此金額為薪水之1.5倍,周 佩璇理應印象深刻,但其卻忘記紅包數額為何,自難認辯 護人之前揭主張可採,是本院難認曾慶裕確有領取年終獎 金。從而,曾慶裕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應為104萬9,160 元(計算式:101萬9,160+3萬=104萬9,160)。  ⒘林泰承:   ⑴證人即林泰承之配偶陳彩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林泰承之配偶,林泰承於109年間過世,有當過一任土城 市民代表,後來去當黃永昌的助理,大約做了2年多,伊 不清楚起訖時間,助理是兼職,本職是做代書;擔任議員 助理應該有薪水,伊也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領多少錢,伊 猜是匯款的,對於學成公司匯款給林泰承的原因伊也不清 楚;陳報三卷第1688頁頁以下簽到紀錄係林泰承的筆跡; 林泰承是最後一任市民代表,之後有擔任區政諮詢委員, 但伊不知道任期等語(院四卷第222頁至第228頁)。    ⑵核證人陳彩如所述,雖證稱林泰承曾擔任黃永昌之助理等 語,另證人林凱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頂埔那邊還有林 泰承,已經過世了等語(院四卷第377頁),惟陳彩如就 林泰承任職之起訖期間、工作內容、薪資為何等節均不知 情,林凱文則非與林泰承同處辦公之同事(其證詞詳後) ,是否知悉林泰承確具私聘助理身分,實非無疑,是黃永 昌之辯護人雖陳稱林泰承自101年4月至103年12月間擔任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等語,惟陳彩如證述內容既未能具體佐 證林泰承有何實際擔任私聘助理之事實,且林泰承於新北 市改制前亦為市民代表,於新北市改制後復經延聘為區政 諮詢委員,在其任職諮詢委員期間內(即99年12月25日起 至103年12月24日止),縱有於陳報三卷第1684頁及第168 8頁101年5月14日會議記錄之發言、第1706頁102年4月3日 會勘簽到等文件簽名,然係以區政諮詢委員之名義參與土 城區政相關事宜,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諮詢委員職權 之意,故本院尚難認林泰承曾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  ⒙張華陵:    ⑴證人即張華陵之配偶林秋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張華陵之配偶,張華陵於108年11月1日過世;張華陵一開 始是在黃永昌那邊擔任總幹事,後來選舉時有當助理,伊 忘記開始時間了,大約做到99年12月份離開;薪水伊忘了 ,一開始不是助理時是2萬多元,後來3萬多元,都是匯款 ,以學成公司名義匯款,但是是助理薪資;陳報一卷第54 頁頁以下簽到紀錄係張華陵的筆跡等語(院四卷第231頁 至第238頁)。    ⑵核證人林秋雲所述,有涵蓋期間自98年8月13日至99年10月 16日,張華陵以助理身分簽到之簽到紀錄、承辦人為張華 陵之黃永昌議員辦公室發函及記載張華陵為黃永昌代理人 之核定遊行通知書等文書可佐(陳報一卷第79頁、第98頁 、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15頁);另經原審函 調張華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 所示款項,且上開各筆均註記「薪資」之紀錄,共計匯入 64萬1,839元(帳戶B卷第231頁至第239頁),足見張華陵 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薪資均於隔月支付), 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張華陵自98年8月間至99年12月間任職黃永昌之私聘助理, 其薪資經核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每月匯入數額如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張華陵領取之助理薪資即為上表合計數 額。從而,張華陵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64萬1,839元 。  ⒚葉秀美:     ⑴證人葉秀美於調詢時證稱:伊原本是土城市民代表,臺北 縣升格為新北市後,沒有代表的職務,後來黃永昌詢問伊 要不要當議員助理,伊就答應,忘記何時開始當助理,但 至少有8年以上;伊係擔任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主任,但 秘書和主任沒有實質上的差別,助理對外的稱呼都是秘書 或主任;伊負責外面的行程,土城地區為主,其他助理伊 只認識曾碧玲,因為曾碧玲是負責學享街服務處的內勤業 務,伊比較少進服務處,曾碧玲會把各區的行程事先排好 ,通知各區負責的助理,土城的部分就全部分配給伊,黃 永昌會挑選重要的行程自行前往,這個行程伊就不需要前 往;伊薪水係每月3萬元,後來變2萬7,000元,都直接匯 入伊土城農會帳戶,此外還有年終獎金,獎金是現金給伊 ;後來公費助理名額還有缺人,就將伊轉為公費助理等語 (他一卷第166之11頁至第166之23頁)。   ⑵葉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約103年間開始擔任黃 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主任,月份忘記了,106或107年間轉為 公費助理;伊原本為市民代表,升格後沒有代表,黃永昌 就叫伊去幫忙,主要工作內容為按行程表跑婚喪喜慶、公 祭、社團學校等行程及會勘,會代表議員去關心一下,去 的時候會穿「黃永昌議員服務處葉秀美主任」字樣的背心 ,另外還有調解交通或漏水之類的選民服務工作,陳報四 卷第1961頁以下會勘紀錄就是伊有代表黃永昌去的會勘, 也有用伊臉書發文;薪資每個月3萬元,會從學成公司匯 到伊帳戶,匯入款項中接近3萬元的係伊薪資,其餘數千 元或1萬多元的款項,只要不是3萬元左右的,均係伊代墊 的普渡或紅白包等支出;薪資匯款的款項與3萬元之間的 差額可能是什麼手續費,伊也不知道,伊勞健保掛在美容 工會,係當公費助理後,才轉掛到議會那裡;伊每年都有 年終獎金,拿現金,約1萬5,000元,轉公費助理後才沒有 ;伊認識的議員助理還包括曾碧玲、張家慧、王進旺、徐 媛婷、黃承彥等人;伊應該是在103年8月間到黃永昌那邊 任職等語(院四卷第272頁至第303頁)。   ⑶核證人葉秀美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涵蓋103年10 月3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葉秀美簽到或有參與會勘紀 錄暨照片、簽到簿、臉書照片可憑(陳報四卷第1959頁至 第1961頁、第1969頁至第2172頁),其中葉秀美並於103 年9月間之臉書照片中穿有「主任葉秀美」字樣之背心( 陳報四卷第1969頁);另經原審函調證人葉秀美之土城農 會清水分會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 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計匯入100萬9 ,120元(帳戶B卷第201頁至第223頁),足認證人葉秀美 於103年8月至106年5月間,確係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稱證人葉秀美係自103年6月間即 擔任私聘助理工作,並先領取2期現金等語,惟此部分尚 乏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⑷證人葉秀美陳稱其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另以現金方 式領取年終獎金1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 調其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 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 現金給付助理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葉秀美前 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葉秀美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 104至106年間(共3年度)之年終獎金,每年1萬5,000元 。從而,本院所能認定葉秀美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匯 款部分之每月薪資共100萬9,120元,加計現金領取之年終 獎金4萬5,000元,共計105萬4,120元(計算式:100萬9,1 20+4萬5,000=105萬4,120)。  ⒛邱美琴:    ⑴證人邱美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黃永昌係伊里長 ,伊係社區主委與媽媽會會長,所以有互動,伊常常到服 務處做義工,後來就去要求議員能不能給伊一個工作,黃 永昌就讓伊到服務處工作,伊從98年初開始做了2年,做 招待、泡茶,有困難的伊就筆記起來上呈給張華陵主任, 讓張華陵主任去處理,後來張華陵主任要離職了,伊先生 也中風,伊要去照顧,所以99年底就離職,由吳淑芬、鄭 兆慈等人來接替伊工作;伊薪資每月3萬元,都跟張華陵 主任領取,讓伊簽收;伊因為有負債,故都拿現金;另外 有每年年終獎金3萬元,也是拿現金等語(院四卷第308頁 至第324頁)。     ⑵惟觀諸陳報五卷第2957頁至第2979頁照片,或未記載日期 及時間,或係103年之媽媽會活動臉書照片(同卷2957頁 )與100年間之媽媽會餐會通知(同卷2958頁),核與邱 美琴是否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職務無涉;另同卷第2968頁 下方至2978頁之照片則均係社區宗教信仰活動或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照片,亦無從證明邱美琴有何從事議員助理職 務之情;至同卷第2973頁、第2974頁雖有黃永昌發言之照 片,惟此亦僅能證明黃永昌有到場發言之事實,亦核與私 聘助理工作無涉。綜上所述,此部分除邱美琴證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任黃永昌 私聘助理並從事何內容工作或確實支領薪資之憑證,自難 證明邱美琴有何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之事實。  曾碧玲:    ⑴證人曾碧玲於調詢時證稱:伊因任排舞協會總幹事而認識 黃永昌,於105年11月間擔任黃永昌服務處之助理,106年 2月間開始擔任服務處主任;一開始是接手呂羿璇的工作 ,工作內容包括彙整及製作紅白帖、協會或市府行程表、 每週一將行程表發給黃永昌及土樹三鶯各區主任、協助外 勤助理跑行程等,升任主任後工作與助理大同小異,另包 含請託陳情、服務處接待、行政庶務及帳務會計等,伊負 責收受各區主任交付之單據或發票後,統一交給黃永昌請 款,由黃永昌以現金之方式交付給各區主任;伊一開始是 支領月薪2萬7,500元,加上年終1.5個月,平均月領3萬餘 元,升任主任後薪水也是一樣;伊係服務處總主任,各區 主任包含跑土城的主任葉秀美、跑樹林的主任張家慧、跑 鶯歌的主任徐媛婷,其他還有特助兼司機黃承彥、其中葉 秀美、張家慧主要是跑地方的行程,黃承彥負責跑議會及 市府的行程,另外開會出席的還有官方臉書小編林信君等 語(他一卷第166之1頁至第166之9頁)。   ⑵曾碧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進入排舞認識黃永 昌,黃永昌是榮譽會長,伊102年更擔任排舞總幹事,更 會跟黃永昌接觸,105年11月間開始擔任黃永昌的議員助 理迄今,一開始伊因為希望一段時間適應,所以還沒擔任 公費助理,而係擔任私聘助理至106年11月,領了1年多的 現金,107年1月開始才接替呂羿璇擔任公費助理;伊主要 工作是民眾陳情信件來的時候要交給議員,或者婚喪喜慶 、協會的活動,會分類為土城、樹林、三峽、鶯歌的各主 任去分攤、製作主任的行程,星期一和星期五的下午會給 主任們,讓主任該週或隔週去執行,另外也會為民眾安排 法律諮詢;如果伊不知道怎麼處理,議員會教伊去哪個局 處,也會幫忙去處理這些事;伊主要是負責辦公室內的行 政業務,但也會去支援公祭、體育類的或排舞的活動;相 關的費用支出,伊會寫單據讓支領人領錢,也有零用金先 放在伊處,3萬元至5萬元不等,一樣給伊單據就可以支領 ;伊一開始是領2萬7,000元,領現金,轉公費助理後才改 匯款2萬7,500元,私聘助理期間,除了106年11月、12月 薪資(分別於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間支付)為匯款以外 ,先前因怕轉職不習慣,均係領現金;此外105年及106年 任職期間有年終獎金,分別在106年農曆期間領了2萬元、 107農曆期間領了4萬1,000元;私聘助理期間健保在伊先 生那,勞保伊沒有加等語(院四卷第326頁至第350頁)。     ⑶核證人曾碧玲所述,除就薪資數額部分略有些微差異,此 部分認屬個人記憶力所限,難以避免,尚難據此即認其所 言不實外,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又經原審函調證人曾碧 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於106年12月1 1日、107年1月10日各匯入2萬7,000元之紀錄(帳戶B卷第 291頁至第293頁);至其所稱現金支領薪資及年終獎金部 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 資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葉秀美前揭證詞應 屬可採,故本院認曾碧玲確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12月 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證人曾碧玲陳稱其任職私聘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末2月 薪資,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其餘各月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即為105年11月 至106年12月間(共計14個月)之每月2萬7,000元(除106 年11月份《按: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12月份《按:於10 7年1月10日匯款》之薪資係匯款外,其餘均係以現金支付 )及105年、106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各2萬元、4萬1,00 0元。從而,曾碧玲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43萬9,000元 (計算式:2萬7,000x14+2萬+4萬1,000=43萬9,000)。  李仁富:   ⑴證人李仁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107年7月擔任司機, 兼任一些助理的工作,比如跑各社區的行程,會載老闆去 ,競選活動跟選民服務都有,還有幫忙發文宣、水、競選 資料等,或是載議員過去處理選民陳情案件;水或禮品上 面會印活動名稱及署名黃永昌議員;伊薪資是每月3萬元 ,一直到107年12月,老闆說3萬元伊可能不夠用,就交辦 一些事情,例如拿一些水給社區委員辦活動,再給伊1萬 元的補助;因為伊當時有被法院扣押,所以薪資都是領現 金;學成公司有幫伊投保等語(偵二卷第552頁至第554頁 )。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7年7月間因為媽媽有生病 ,就從宜蘭回來陪媽媽,剛好議員選舉,就跟議員拜託做 司機這個工作,工作內容看老闆的行程,沒有固定時間, 主要跑議會、公所、學校或一些團體活動;108年開始受 請託會做一些打雜的工作;伊對應窗口是曾碧玲;參加社 區活動時,會送像是水、面紙、文宣之類物品過去,上面 會寫黃永昌議員的名稱,不會寫學成公司的字樣;陳報四 卷第2271頁至第2272頁照片是108年9月、10月間去拜訪兩 位里長,是冬令救濟去送一些物資,請里長協助發放;伊 因為大部分工作是顧車,所以活動照片比較少;109年7月 間因為對工作有點倦怠,又想回去宜蘭處理房子的事情, 所以才離開;伊任職期間,負責土城的是葉秀美主任,樹 林是張家慧主任,鶯歌是徐媛婷主任,三峽是王進旺主任 ;伊薪水是每個月3萬元,每月10日左右以現金方式拿給 伊,之所以用現金是因為伊之前開公司結束後有些債務問 題,銀行帳戶被凍結,所以只能拿現金;此外107年有領1 萬5,000元的年終,108年領了3萬元的年終,大概都在翌 年快過年1月時,老闆拿錢給伊;108年之後多給伊1萬元 ,不單純是助理工作,工作內容是學成公司方面的工作; 伊勞健保在108年前是加入在宜蘭仲介工會,108年後才加 入學成公司那裡,但伊並沒有兼職保全工作等語(院四卷 第352頁至第366頁)。     ⑶核證人李仁富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李仁富參與 之活動照片可憑,且照片中李仁富均穿有「助理李仁富」 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2271頁至第2273頁),足認李仁 富確自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 助理無訛。    ⑷證人李仁富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此外並領有107年、108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按:分 別在107年及108年過年時領取)各1萬5,000元、3萬元等 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 給付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李仁富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李仁富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 元,並領有上開數額年終獎金。又李仁富雖證稱自108年 之後多領1萬元等語,然其亦自承增加之工作內容不單純 是助理工作,主要為學成公司方面之工作等語,亦如前述 ,是此部分即難認係議員助理工作之薪資。從而,李仁富 自107年7月間至109年7月任職期間(共25個月),共向黃 永昌領取79萬5,000元(計算式:3萬x25+1萬5,000+3萬=7 9萬5,000)。  林凱文:   ⑴證人林凱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至107年 12月間擔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工作內容是跑行程,行程 表跟「柔柔」或曾碧玲拿,伊固定都在學府路20號的服務 處上班,職稱也是掛主任,此外還有吳淑芬、鄭兆慈、葉 秀美等人跟伊大概同時期,伊還會去三峽服務處找王進旺 ;伊主要工作是幫議員整理一些議案,或民眾、社團、協 會反饋項目的整理跟報告,伊是社團事務例如補助款事宜 、或是民眾陳情事件比較多,所以伊常跑社會局人民團體 課或拆除大隊溝通,此外也有跑會勘,伊會拍照、上傳, 如果議員也有到場,伊就不會簽名,陳報五卷第2983頁會 勘紀錄就是由伊到場簽名,同卷第2985頁至第2990頁均係 伊以議員助理身份參加的活動並發文;伊薪資每月3萬元 ,年終4萬5,000元,都以現金方式給,因為伊曾經作保, 薪資進來就會被追,所以都給現金;伊勞健保都保在公所 等語(院四卷第369頁至第382頁)。    ⑵核證人林凱文所述,有涵蓋期間103年至107年之臉書照片 、107年7月13日由林凱文簽名之會勘紀錄可佐(陳報五卷 第2980頁至第2990頁),足認林凱文自103年1月起至107 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凱文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另有年終獎金4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 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等 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凱文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 認林凱文領取之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元,另加計年終獎金 每年4萬5,000元。從而,林凱文自103年1月至107年12月 任職期間(共計60個月),共向黃永昌領取202萬5,000元 (計算式:3萬x60+4萬5,000x5=202萬5,000)。  黃永吉:   ⑴證人黃永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黃永昌的哥哥, 從黃永昌開始當議員擔任其助理迄今,忘記是何時開始, 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和地點,選區內的都市計畫或重大工 程,伊會代表去市政府相關局處或公所等公務機關開會, 如地政、城鄉、民政、社會等局,另外也會跑一些婚喪喜 慶等行程;陳報五卷第2549頁以下就是伊參加會勘或是代 表黃永昌簽到的紀錄;伊從98年開始有領助理費,伊只記 得年初開始,幾月忘記了,會用信封或牛皮紙袋之類包3 萬元給伊,碰面就會給,偶爾某個月沒碰到面就會下個月 一起給,約領到102年底;也會有年終獎金,就是過年那 個月,會大概多1個月,包比較大的紅包,大約7萬多元給 伊,應該是7萬2,000元,包含每月助理費,所以年終是4 萬2,000元;伊保險都在農會等語(院五卷第263頁至第28 3頁)。   ⑵核證人黃永吉所述,有其參與、涵蓋時期自99年1月11日至 102年9月13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可憑(陳報五卷第2459 頁至第2716頁),其中陳報五卷第2463頁99年8月24日及 第2523頁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卷第2716頁102年9月13日 期間內之相關會勘紀錄簽到表均有簽署「黃永昌 黃永吉 代」或「黃永昌 黃永吉」等名義,足認黃永吉自98年8 月起至102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黃永吉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另有年終獎金4萬2,000元等語,又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 黃永昌係自98年8月任職期間開始給付薪資予黃永吉等語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 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黃永吉前揭證詞應屬 可採,故本院認黃永吉自98年8月任職期間開始支領薪資 ,自斯時起至102年12月間(共53個月)任職助理之助理 薪資為每月3萬元,另有年終獎金4萬2,000元(98年至102 年,共5年)。從而,黃永吉共向黃永昌領取180萬元(計 算式:3萬x53+4萬2,000x5=180萬)。  陳國柱:     ⑴證人陳國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女兒開禮品公司,黃永 昌、張淑玲常去該公司,覺得伊態度不錯,就叫伊負責三 元宮附近7個里做溝通的橋樑,伊算是議員的助理,就是 服務該7個里,是隨機的,會去問案子怎麼處理,也會使 用黃永昌的新北市政府公務車位,此外也跑社團活動,過 去致詞、聯誼等;費用是每個月由黃永昌給伊現金1萬元 ,用包紅包的方式給伊,伊也沒有報稅,這1萬元也不是 黃永昌買禮品的錢等語(偵二卷第552頁至第55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黃永昌常去伊禮品公司買東西 ,認為伊服務態度很好且認識很多人,所以邀請伊自98年 1月迄今擔任議員助理,在伊禮品公司內設有議員服務處 ,伊大部分就在公司內,有事情要處理時才會過去,專門 替議員跑一些社團替議員拉攏人脈,及處理三元宮附近7 個里的消防、違章等民眾陳情事件、里民服務,工作以里 民溝通居多,較少做會勘工作;伊接獲民眾反應後,會自 行詢問經辦公務機關相關法規,如果伊自己不能處理的就 會回報議員;伊還有提供車輛作為議員的公務車,100年 後車上並懸掛議員助理停車證;陳報四卷第2312頁照片伊 係參加婦女會活動,曾碧玲、葉秀美、王進旺、張家慧、 徐媛婷均有參加;同卷第2313頁就是伊公司,98年年中開 始掛有議員服務處招牌,提供為助理辦公室使用;同卷第 2315頁照片也是一百零幾年的婦女會活動,邀請副總統吳 敦義來;同卷第2316頁至第2324頁都是停車證照片;黃永 昌的助理還有黃承彥、黃永吉、葉秀美、張家慧等人;黃 永昌從98年1月開始,固定每個月給伊1萬元當作零用金, 因為不是特別聘請的助理,所以用包紅包的方式給伊;伊 勞健保係由自己的禮品公司處理等語(院八卷第12頁至第 38頁)。   ⑶核證人陳國柱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停車證照片 、陳國柱參與之活動照片、其所稱禮品公司外觀照片可憑 (陳報四卷第2312頁至第2324頁),其中禮品公司外觀照 片顯示該處門口確掛有「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招牌 (陳報四卷第2313頁),另陳國柱亦於部分活動照片中穿 有「特助陳國柱」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2312頁、第23 15頁),足認陳國柱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至證人陳國柱雖證稱係自98年1月迄今擔任議員助理等語, 惟其亦證稱:係自98年年中開始掛有議員服務處招牌,提 供為助理辦公室使用等語,佐以黃永昌之辯護人亦主張陳 國柱任職助理期間係自98年8月至109年7月間,足見不論 自陳國柱辦公處所之客觀情狀或黃永昌之主觀認知觀之, 陳國柱擔任私聘助理期間應為98年8月至109年7月間(共 計132個月)無訛。又陳國柱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 由黃永昌交付1萬元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 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 ,故陳國柱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陳國柱助理 薪資即為每月1萬元。從而,陳國柱自98年8月起至109年7 月止之任職期間,共向黃永昌領取薪資132萬元(計算式 :1萬x132=132萬)。  林信君:    ⑴證人林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時工作是做網路行銷 ,也有自己開公司,108年4月間開始有幫黃永昌做臉書的 編輯,幫忙回覆網民,類似小編的工作,伊平常不會另外 幫議員跑行程;黃永昌每個月給伊1萬元,一開始是用現 金給伊,伊直接到服務處拿,後來覺得每個月去拿太麻煩 ,就改由學成公司的名義匯給伊等語(偵二卷第550頁至 第551頁)。   ⑵林信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社團常主持活動, 於107年7月間認識黃永昌,黃永昌說想要做網路行銷宣傳 ,故邀請伊自107年7、8月開始當助理,中間有間斷了2、 3個月,後來隔年有繼續;偵查中沒提到107年間的事情是 因為期間較短,當時沒有去想到講這一塊;伊是做網路方 面工作,經營臉書的粉絲團以及Line群組,不用固定在辦 公室或某個地方,也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或需要固定參加會 議,通常是議員有需要發文章才聯絡伊,或是伊有什麼訊 息、政令宣導或會勘資訊需要佈達,才會幫議員處理;此 外,107年開始會先自行刷卡幫黃永昌下單在臉書下廣告 ,事後再實報實銷向黃永昌請款,這部分係以公司名義請 款,與助理工作無關,伊另外做的主持部分也是另外請款 ,與助理工作無關;伊沒有另外做婚喪喜慶、陳情之類工 作;陳報四卷第2283頁照片是地方舞蹈社團的活動,吳淑 芬主任也有到場;107年8月至11月間伊係領每月3萬元, 有碰到面或開會討論事情時會拿現金;後來選舉完後,伊 有辭職一段時間,108年4月間才又應黃永昌邀請回來當助 理,負責長期網路經營迄今,這段期間因為不是選舉了, 只需要日常做一些發文章的動作,所以費用比較低,每月 領1萬元,一開始也是現金,109年1月開始因為覺得麻煩 ,就改用匯款,109年1月16日由學成公司匯入之9,985元 即為助理薪資;伊覺得助理費是賺個外快,就沒有另外報 稅;伊健保是掛在區公所,也沒有勞保等語(院八卷第40 頁至第63頁)。   ⑶核證人林信君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臉書文章翻 拍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陳報四卷第2283頁、第 2297頁至第2311頁),並經原審函調林信君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於1 09年1月16日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 計匯入6萬9,985元(帳戶B卷第99頁至第173頁)。又其雖 於偵查中僅提及108年之後開始為黃永昌負責網路宣傳工 作,並未提及107年即已開始擔任私人助理之情,然觀諸1 07年7月16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林信君即已向黃永昌 回報選舉帳號之申請事宜,於107年10月7日之臉書文章更 記載「現在除了幫黃議員主持活動,還受邀擔任議員的網 路行銷顧問」等語(陳報四卷第2297頁、第2283頁),足 認林信君所述自107年8月即已開始為黃永昌處理網路行銷 工作等語,堪以採信。至黃永昌之辯護人另主張林信君於 109年7月間亦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並支領現金薪資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況黃永昌既自林信君 於108年12月份任職期間之薪資起均以匯款為之,為何就1 09年7月份薪資卻又改以現金支付,均未見相關事證,是 此部分即難憑採。從而,本院認定林信君擔任黃永昌私聘 助理之期間為107年8月至11月間,及108年4月至109年6月 間。       ⑷證人林信君陳稱其自107年8月至11月間,每月領取3萬元現 金;108年4月起,每月薪資則為1萬元,一開始亦為領現 金,後改為匯款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證人林信 君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 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 金給付助理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信君前揭證詞 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信君助理薪資為107年8月至11月間 (共4個月)每月3萬元,及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每月1 萬元(108年4月至11月間係以現金支付,共計8個月,其 後則匯款如上表之金額)。從而,林信君共向黃永昌領取 之薪資為26萬9,985元(計算式:6萬9,985+3萬x4+1萬x8= 26萬9,985)。  林柔均:   ⑴證人林柔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黃永昌處擔任 議員助理,忘記何時去的,做了快一年左右,因為與辦公 室同事處不好,在快過年的時候連同年假一次請掉,就離 職了;伊固定坐在學成公司櫃檯,主要負責會勘時會一起 出去並拍照或者陪同去質詢,另外還有巡臉書及Line,以 及民眾陳情案件會製作表單,伊會每天印出來放到議員桌 上,陳報五卷第2437頁至第2455頁的網路陳情列印資料都 是伊整理,上面手寫亦為伊筆跡,以提醒如何處理;伊薪 水好像每月2萬多,都是轉帳,還會有基本的獎金,都是 轉帳,年終是6,000元,端午及中秋好像是600元;匯入的 第1個月款項係因為沒有做滿30天,所以沒有足額的月薪 ,最後一個月也是如此,其餘可能是有扣掉勞健保的差額 才沒到整數,伊記得上班第一天黃永昌有交代旁邊的人要 幫伊投保;匯入款項從2萬2,442元上調到2萬3,442元係因 張淑玲說幫伊加1,000元;上開款項都是伊助理費,只是 由學成公司匯給伊;學成公司的電話伊也會代接,但轉給 學成公司的人即可,伊不用處理等語(院八卷第66頁至第 86頁)。    ⑵核證人林柔均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108年3月至8 月間之網路陳情列印資料可憑(陳報五卷第2437頁至第24 55頁);另經原審函調林柔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 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計匯入26萬5,254元( 帳戶B卷第327頁至第329頁),足認林柔均自108年2月間 起至109年1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柔均陳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助理,薪資均係匯款轉 入,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6,000元及中秋、端午獎 金各600元等語,經原審調閱其帳戶交易明細查核無訛, 業如前述,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 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獎金等情,尚 與常情不悖,故林柔均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柔 均另以現金領取109年年終獎金6,000元及中秋、端午獎金 各600元。從而,林柔均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匯 入薪資共計26萬5,254元,加計現金領取之獎金7,200元, 共計27萬2,454元(計算式:26萬5,254+7,200=27萬2,454 )。  林欣怡:    ⑴證人林欣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88水災那一年( 按:即98年),應徵廣興里里長即張淑玲的助理,當初沒 有跟伊說是黃永昌的助理,薪資部分也是學成公司轉給伊 ,工作內容就是里長吩咐的事項以及待在里辦公處接電話 ,伊就是單純受廣興里里長即張淑玲的指示做廣興里的工 作,很少接觸見面到黃永昌,也沒有受黃永昌的指揮辦理 事情,都是張淑玲指示;陳報卷四卷第2345頁至陳報五卷 第2416頁之會計憑證、支出傳票也是張淑玲指示伊做的, 不是黃永昌叫伊做的等語(偵二卷第797頁至第801頁)。   ⑵林欣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在張淑玲之里長辦公 室上班才認識黃永昌,伊係擔任里長助理,薪水由學成公 司匯款;伊工作內容也是里內事務比較多,張淑玲有請伊 做黃永昌政治獻金申報的處理,因為伊是念會計系的;伊 認為伊係里長助理,張淑玲想要幫黃永昌做什麼,又委託 伊,伊就做了,伊沒辦法拒絕;伊認識的議員助理有張家 慧,張家慧是開車到處跑的,會來伊那邊喝水、借廁所等 語(院八卷第88頁至第102頁)。    ⑶核證人林欣怡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固堪認與事實相 符;惟觀諸林欣怡證述內容可知,其主觀上係認知自己為 張淑玲之助理,客觀上亦多係辦理張淑玲交辦之里務工作 ,與黃永昌之議員事務並無關聯性,足認其並非黃永昌之 私聘助理,而係張淑玲之助理無訛。又縱其薪資來源或實 係由黃永昌支付,甚而張淑玲曾指示證人林欣怡處理黃永 昌議員相關文書工作等情事,然前者僅能認定黃永昌出資 為張淑玲聘用助理之事實,後者則至多僅為張淑玲委請證 人林欣怡協助辦理其配偶事務,均難憑此即認林欣怡具有 黃永昌助理之身分。  王黃秀珍:   ⑴證人王黃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0年開始擔任黃永 昌之助理,92年開始才給薪水,伊係在家裡幫黃永昌接陳 情案電話,因為伊先生王進旺是黃永昌在三峽區的主任, 民眾會打電話來,找伊先生說水溝不通、馬路修繕之類; 伊還要跑行程,幫伊先生跑;薪資是偶爾碰到黃永昌才會 給,每次5,000元等語(偵二卷第799頁至第801頁)。   ⑵王黃秀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伊先生王進旺 認識黃永昌,王進旺係黃永昌的主任,伊則係自92年,( 後改稱)應該是自102年開始擔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時 間伊記錯了,偵查庭有請檢察官更正筆錄;是因為王進旺 負責三峽區,三峽區比較廣,王進旺跑不過來的時候,伊 會去幫忙;伊會在家裡接電話,有些行程會幫著議員跑, 還有一次是在添福里會勘,因為王進旺沒空,鶯歌主任徐 媛婷不知道添福里在哪裡,就由伊帶著跑;伊薪資是5,00 0元,議員會在到服務處時拿給伊,或是請王進旺拿回來 ;陳報四卷第2325頁至第2332頁都是伊參與的活動照片, 伊穿有繡伊名字的背心等語(院八卷第105頁至第122頁) 。     ⑶核證人王黃秀珍所述,就其擔任黃永昌助理之時間,偵查 中先稱係90年間開始等語,原審審理時則先稱92年開始等 語,後又稱102年開始等語,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黃 秀珍偵訊錄影影片,並無其所稱已有表明係102年開始擔 任助理,請檢察官更正筆錄之情,有勘驗筆錄可憑(院八 卷第23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是證人王黃秀珍前後 供述相互矛盾,所稱開始擔任助理之年份相去甚遠,所述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至證人王進旺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三峽服務處助理還有王黃秀珍等語(院四卷 第28頁),然觀諸王黃秀珍證述內容可知,其雖自認係黃 永昌之議員助理,然自陳工作內容僅係在家中會有幫忙接 聽電話,並無具有固定、持續性之負責業務,亦無固定之 薪資;此外,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主觀上認知係幫伊配偶 王進旺跑,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係因王進旺跑不過來伊才去 幫忙等語,足認其並非黃永昌之私聘助理,僅係因其配偶 王進旺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故偶發性之幫忙處理部分事務 。又院八卷第301頁至第318頁之照片均無從認定是否與助 理職務有關;同卷第319頁至第323頁雖有記載「助理黃秀 珍」字樣之背心及名片、公祭單,然無從認定其是否僅係 因配偶為黃永昌助理之緣故,而一同製作有助理名義之背 心及名片或偶發協助王進旺處理事務、出席公祭,是均無 從據以認定其有何助理之身分。  曾明富:   ⑴證人曾明富於調詢時先陳稱:伊於90年間認識黃永昌,於9 4年間開始為黃永昌從事議員選舉助選工作,95年間黃永 昌選上後,伊就替議員做行程安排、活動規劃及協助社團 運作,90幾年間開始至103年間,伊在黑貓宅急便工作,1 03年間在學成公司掛名保全人員;伊雖然掛名擔任學成公 司保全人員,但實際上從事之工作是幫黃永昌做選民服務 、活動規劃、跑行程或選舉看板的維護,黃永昌會不定期 包紅包給伊,金額大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有時候1個月 會給1到2次,後來因105年間母親過世有休息約半年,106 年間又開始頻繁幫黃永昌跑行程,107年間黃永昌連任, 伊又持續協助到108年年中,108年下半年後就比較少幫黃 永昌跑行程云云(他一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惟嗣於同 次調詢復改稱:伊願意坦承,黃永昌雖有給伊報酬,但不 如先前講的那麼多,每年平均會給伊10萬元報酬,若遇到 選舉年會多給8萬元左右費用,自104年開始掛名公費助理 開始,也是每年給伊約10萬元報酬,所以104年至106年共 給了30萬元,107年值選舉年,且伊當時常協助搭設看板 ,所以每個月給伊3萬3,000元薪資,107年2月至108年2月 共給了伊42萬9,000元,選舉完包給伊8萬元紅包,108年3 月之後到當年年底,陸續給伊10萬元報酬,109年後又陸 續給伊大約共3萬元報酬,故伊計算自104年擔任公費助理 後,黃永昌共伊約93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他一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綜觀曾明富前後供述內容,不僅就 擔任助理時薪資支付之頻率、數額為何,均未能具體陳述 ,僅能空言泛稱每年領取薪資10萬元等語,復於同次調詢 時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 疑。   ⑵曾明富嗣於偵查中陳稱:伊於議員選舉期間會掛服務處主 任,伊調詢說的紅包1、2萬元是因為伊會幫忙維護看板、 搭設鷹架,選舉期間黃永昌還會每個月包3萬元紅包給伊 ,沒有選舉的期間就沒有拿到這3萬元,除此之外伊沒有 拿到黃永昌的錢;伊係上午去黑貓宅急便上完早班後,大 概10點前後,一週去3、4天議員服務處,也不是每次都有 事要做等語;同次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所以因為黃永 昌對你有恩,你才甘願幫他運動、活動,而不拿他薪水, 只有在他競選期間當他競選服務處主任拿他薪水,以及非 競選期間拿他1、2萬元紅包,當作幫他維護看板的代價? 」,曾明富亦答稱:「應該是如此。」等語(他一卷202 頁至第203頁),則其業已自承實際上係正職工作完畢後 前往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且並無固定之業務,僅於非競 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工作,另於競選期 間有幫忙參與競選活動,而領有黃永昌給予、然數額及頻 率均不固定之紅包乙情無訛;且參以曾明富前揭調詢所述 可知,其於選舉期間所領得之紅包,亦係其於選舉期間需 時常搭設看板之對價,而非助理薪資。又曾明富嗣後於另 次偵訊中復改口稱:伊確係助理,前次庭訊係因身體不好 ,不知道在說什麼,不瞭解當時在問的內容為何;104年 至108年伊實際領取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589 頁至第591頁),不僅又空言稱有從事助理工作,對領取 薪資數額為何乙節卻泛稱不知,且觀諸曾明富先前偵查中 均能就其認知事實始末為清楚之供述,並未曾表明有何身 體不適之情,其前揭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況質諸證 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曾明富僅有在選舉期間會來協助 競選,其餘時間就在做自己的工作等語(他二卷第559頁 至第560頁),益徵曾明富僅係臨時性前往支援選舉活動 ,自與常態性之助理工作有別。綜上所述,曾明富縱或有 協助黃永昌於非競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 工作,另於競選期間則幫忙競選活動、搭設看板,然充其 量僅屬偶發性、臨時性之工作,支領報酬頻率、數額均不 固定,個案性領取黃永昌給予之所謂「紅包」,自與議員 助理之職有別,難認有何擔任議員助理之情可言。   ⑶至黃永昌、曾明富之辯護人陳報之資料中(陳報六卷第317 5頁至第3313頁、陳報B卷第21頁至第295頁同),陳報六 卷第3186頁至第3187頁之99年5月11日會勘紀錄固有印刷 體記載「黃議員永昌:曾明富代」及於「黃議員永昌」後 簽名「曾明富」字跡,同卷第3235頁103年10月30日簽到 表亦有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曾明富 」,然上開簽到均未具體記載曾明富係以何身分出席;同 卷第3189頁99年8月4日會勘紀錄雖以印刷體記載與會人員 有「縣議員黃永昌助理曾明富」,然並無簽到紀錄;同卷 第3195頁102年7月4日「黃永昌」簽名則無相關事證足資 佐證係由曾明富代表簽名;同卷第3179頁、第3292頁至第 3313頁之照片則均無原始日期;是綜觀全卷,僅有陳報六 卷第3207頁102年12月12日會勘簽到表有於「新北市議員 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助理曾明富」,同卷第3229頁 103年9月25日會勘紀錄表於「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 曾明富」,同卷第3258頁至第3260頁之103年7月1日議員 服務處主任會議紀錄有曾明富以助理身分報告之紀錄,而 與曾明富是否具有助理身分有關聯。惟曾明富縱有為黃永 昌提供勞務,認仍不具助理身分乙節,既經本院認定理由 如上,且若曾明富果係自99年間即擔任議員助理,所留存 與其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具有關聯性事務事證當不會如此稀 少,益徵其僅係基於與黃永昌之交情,而前往協助或出席 相關活動場合無訛,自難僅憑上開片面資料,據以證明曾 明富有何擔任黃永昌助理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前述曾義勝、劉石松、林泰承、邱美琴、林欣怡 、王黃秀珍及曾明富,均認不具有私聘助理身分,則本院認 定為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之人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其等 任職助理期間內,黃永昌所支付之薪資總額合計3,004萬2,9 02元。從而,黃永昌雖向新北市議會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費助理補助款共2,028萬4,579元,惟黃永昌於公費助理外, 實際上有私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從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 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金額合計達3, 004萬2,902元,縱上開公費助理補助款再加計新北市議會補 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之勞健保費(補助明細參見議會 憑證A卷及B卷,此部分總額未逾300萬元),仍未逾黃永昌 支出於私聘助理薪資之金額,則黃永昌已將前述所得2,028 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並非挪 為己用,自難認黃永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雖然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之範圍有所變更,然均不包含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黃永昌,爰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 見洗錢犯行之成立,均以該法所列舉之特定犯罪為要。本件 既認黃永昌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其所犯僅 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非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亦非該條第2款至第13款所列舉之罪,從 而黃永昌所犯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 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永昌確有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此部分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本應為黃 永昌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黃永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起訴書認黃永昌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扣 字第13號裁定扣押在案,已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發 函查扣黃永昌以犯罪所得所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其 與學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並 未經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合先敘明;又本 件事證不足以證明黃永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黃永昌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永昌以犯罪所得購買如附表五編號所 示之不動產。從而,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六所示 之帳戶均核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供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如附表六編號2 至編號6所示帳戶,前已於111年11月4日由原審先予裁定解 除扣押,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淑玲、陳宥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於上開時(被告陳宥彤 被訴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特定為其於106年7月到 職之後)、地,明知黃永昌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所示洪明 華等人為助理,或雖有聘用呂羿璇但未領取全數公費助理薪 資,而有虛報之情事,竟與黃永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由黃永昌對新北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擔任 公費助理乙職,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擔任其公費助理 每月薪資3萬至6萬元不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2,028萬4,5 79元後流向私用,而詐得上開金額;張淑玲、陳宥彤並與黃 永昌、曾明富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新北市議會,經黃永昌指示 葉秀美等人申報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曾明富等人為黃永 昌之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 會承辦人員、辦理出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 之審查,誤認洪明華等人確實分別自98年間迄今被僱用為黃 永昌之議員公費助理,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薪 資清冊後,匯款至洪明華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 行等帳戶內。其等詐得上開金額後即由張淑玲填寫取款憑條 ,交由陳宥彤持人頭助理帳戶存摺陸續領出交由黃永昌或張 淑玲私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因認張淑玲、陳宥彤亦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張淑玲、陳宥彤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洗錢犯行,張淑玲辯稱 :係黃永昌拿這些人頭帳戶叫伊去領錢,伊才請助理去提領 ,伊知道是公費助理的錢,議員請了很多助理,私聘助理也 很多等語;張淑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淑玲認知發下來 的錢是給私聘助理,故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對偽造文書部 分則不知情亦無參與,這些公費助理多少都有做助理的工作 ,張淑玲亦未負責議員助理的管考或勤務分派等語。陳宥彤 辯稱:伊係於106年7月3日起,至學成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 助理,伊有去提領張淑玲交給伊的提款條,包括劉科男、葉 秀美及曾明富等3人帳戶均係伊提領,提領後會交給張淑玲 或董筱雅,伊沒有提領過其他人的帳戶,也不負責匯款,提 領款項時都有看到存摺註記是新北市議會,伊也不知道是什 麼錢,只是順便去提出來而已等語;陳宥彤之辯護人為其辯 稱:檢察官未能舉證陳宥彤有知悉或參與等語。而公訴意旨 認張淑玲、陳宥彤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如理由欄參、三 部分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前經認定黃永昌確有聘僱如附表二所示呂羿璇、張家慧 等23人為私聘助理,於其等任職助理期間內,黃永昌所支付 之薪資總額合計3,004萬2,902元,大於其向新北市議會所領 取公費助理補助款2,028萬4,579元,足認黃永昌已將前述所 得2,028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並非挪為己用,而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則黃永昌既不成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其所犯僅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該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故 亦無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等情,均如前述; 從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為本件主要實際行為人之黃永昌既 經認定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則不具有 公務員身分之張淑玲、陳宥彤自亦無從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成 立該等罪責可言。  ㈡又觀諸證人羅夏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成公司99年到 現在,最終有權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03頁 );證人王勝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4月間至 學成公司,擔任勤務經理,負責公寓大廈的保全勤務安排, 公司最終有權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09頁至 第312頁);證人楊慶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學成 公司勤務經理,負責公部門的保全勤務安排,公司最終有權 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17頁至第319頁),是 從上開證人證述觀之,黃永昌較諸張淑玲,當對學成公司職 員(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中,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 劉科男均為學成公司職員)更有實際上之管領之權。再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永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為方便統籌 應用,所以向本件公費助理借用名義,助理相關的職務安排 亦係伊安排,張淑玲沒有參與、也沒有處理管考,不知悉具 體的助理工作,也不知道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工作,係伊拜託 張淑玲去提領,伊有跟張淑玲說這些助理都有做兼職的助理 工作等語(院八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堪認黃永昌係自行 決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報為人頭助理,助理工作之安排 亦係黃永昌自行決定,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張淑玲就助理實際 分工安排及有無實際工作等節有所知悉。從而,該等公費助 理究竟是否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既非張淑玲有所參與、決 策,自不能僅憑張淑玲為黃永昌之配偶,並曾為之處理薪資 提領事宜,即謂其與黃永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意 聯絡。  ㈢觀諸陳宥彤職務係學成公司之會計及行政助理,受張淑玲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核其所為,充其量僅係依上級主管指示為 日常之提款行為,縱其提領時得見存摺上有新北市議會之註 記,然其至多僅能知悉該等款項與議會有關,客觀上實無從 期待可明確瞭解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為何,更無可能得 知議員助理之實際工作狀況。是其就所經手提領的助理費, 顯無可能知悉其係人頭助理費用,而使新北市議會為不實登 載所取得,更無從認知該等款項之用途,然不能僅憑其有提 領之事實,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張淑玲、陳宥彤涉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張淑玲、陳 宥彤確有檢察官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淑玲、陳宥彤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張淑玲、陳宥彤犯罪,自應為張淑 玲、陳宥彤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黃永昌上訴意旨略以:黃永昌僅針對原審判決緩刑3年部分 上訴。原審判處黃永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極可能影響 黃永昌後續登記參選資格,希望能縮短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證人呂羿璇等23人為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然呂羿璇 等23人均實際任職於由黃永昌及其配偶張淑玲實際掌管之學 成公司,並非黃永昌之私聘助理。就原判決附表二所指有向 黃永昌以領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或獎金者,金額共計1,064 萬6,200元。若將附表二所示薪資金額3,004萬2,902元扣除 上開現金給付之金額,則為學成公司匯入之1,939萬6,702元 ,低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補助款2,028萬4,579元。 另就現金1,064萬6200元支出部分,並無任何書面佐證。衡 諸實務上就長期僱用關係或委任關係下之薪資、報酬、獎金 等給付方式,皆以轉帳方式為常態,故應認黃永昌並無上開 現金支出情形。是原審認為黃永昌將公費助理補助費2,028 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無挪 為己用,故無主觀上不法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基於上述理由,黃永昌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而原審認為黃永昌僅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特定犯罪,因此,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亦有認事用法 及論理上之違誤。  ㈡原審法院忽略黃永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此一重要量刑因子, 且受其指示之同案被告曾明富並未諭知緩刑,因此認為原審 對黃永昌諭知緩刑有所不當。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9位公費助理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 分,張淑玲亦明知渠等並未於該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公費助 理,仍請助理領取補助費,與黃永昌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洗錢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張淑玲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㈣陳宥彤身為學成公司會計,深受張淑玲信任,依常情應已知 悉所領取者,係新北市議會所撥放之公費助理薪資補助款, 亦知悉劉科男、曾明富等人實際上並未擔任黃永昌之助理, 卻仍依張淑玲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與黃永昌、張淑玲有 就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洗錢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就原審諭知陳宥彤無罪部分,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關於黃永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張淑玲、陳宥 彤無罪部分之指摘,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就原判決關於黃永昌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張淑玲、陳宥彤無罪部分為有罪之認 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諭知黃永昌附條件緩刑3年並無不當: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並未諭知曾明富緩刑,卻諭知黃永昌緩刑, 有所不當等語,黃永昌則上訴主張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極可能影響其後續登記參選資格,希望能縮短 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黃永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條件,且其申報人頭公費助理補助款,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自95年迄今連任數屆臺北縣暨新北市議員 ,現仍擔任議員職務,足見有一定民意基礎,且由其聘任張 家慧等人為私聘助理代其處理轄區內人民陳情、會勘等事務 ,尚知克盡民意代表之本職,其犯罪動機係為能統籌分配公 費助理補助款,以利其能私聘助理,不受人數等限制,僅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黃永昌能知所警惕,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且其犯行對新北市議會補助議員 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核銷正確性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200萬元,期使黃永昌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正確觀念 。考量曾明富於本案否認犯行,且虛偽申報公費助理期間非 短,故審酌上情,認對曾明富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 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核原判決諭知黃永昌前揭附 條件緩刑3年,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檢 察官、黃永昌之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永昌、張淑玲、陳宥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張淑玲、陳宥彤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公費助理之薪資): 編號 助理 姓名 申請擔任公費助 理之期間 公費助理補助款(含年終獎金)(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洪明華 98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3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99年7月為3萬8,200元 ⑶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為2萬9,419元 ⑷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為8,581元 (5)100年1月為7萬6,0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43萬8,976元 2 李正龍 98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31日至99年11月30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7月為4萬3,900元 ⑵99年12月為4萬3,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46萬950元 3 呂致緯 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 106年1月至5月為3萬1,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15萬7,500元 4 洪明輝 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 99年8月至103年12月均為3萬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14萬6,500元 5 呂達高 98年8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100年1月至103年5月為4萬3,900元 ⑶103年6月至106年5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391萬626元 6 劉科男 98年8月1日至109年8月4日搜索前(其中99年8月1日至99年11月31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99年7月為4萬3,900元 ⑶99年12月至105年12月為3萬8,100元 ⑷106年1月至106年5月為4萬2,000元 (5)106年6月至109年7月為6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616萬7,777元 7 曾明富 104年1月1日至109年8月4日搜索前 ⑴104年1月至105年12月為2萬9,300元 ⑵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為3萬3,000元 ⑶107年1月至109年7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54萬3,900元 8 董筱雅 100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 100年5月至105年12月為4萬3,900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335萬8,350元 9 呂羿璇 102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 ⑴102年3月至105年12月為3萬8,000元 ⑵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50萬7,850元 呂羿璇實際領取約140萬餘元,故高報公費助理薪資110萬元 以上合計2,028萬4,579元   附表二(私聘助理之薪資): 編號 助理姓名 任職私聘助理期間 薪資總額(新臺幣) 1 呂羿璇 99年4月至102年2月間 66萬9,146元 2 張家慧 98年8月至106年5月間 252萬4,084元 3 吳淑芬 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 371萬8,046元 4 鄭兆慈 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 214萬2,727元 5 王文祥 103年5月至11月間 17萬7,243元 6 徐林源 98年8月至99年9月間 35萬6,965元 7 黃桂琴 99年2月至102年7月間 84萬元 8 林郁君 103年1月至6月間 12萬元 9 徐媛婷 103年7月至12月間 101萬3,925元 107年5月至109年7月間 10 王進旺 99年5月至7月間 398萬392元 99年12月至109年7月間 11 李志祥 98年8月至105年12月間 310萬3,351元 12 湯小華 104年1月至107年4月間 129萬元 13 林巧甯 98年8月至99年12月間 44萬465元 14 曾慶裕 101年4月至104年2月間 104萬9,160元 15 張華陵 98年8月至99年12月 64萬1,839元 16 葉秀美 103年8月至106年5月間 105萬4,120元 17 曾碧玲 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 43萬9,000元 18 李仁富 107年7月至109年7月間 79萬5,000元 19 林凱文 103年1月至107年12月間 202萬5,000元 20 黃永吉 98年8月至102年12月間 180萬元 21 陳國柱 98年9月至1097月間 132萬元 22 林信君 107年8月至11月間 26萬9,985元 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 23 林柔均 108年2月至109年1月間 27萬2,454元 以上合計3,004萬2,902元 附表三(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編號 申報時間 填載人 1 98年8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間某時 不詳之人 2 99年12月20日 張華陵 3 99年12月27日 不詳之人 4 100年1月24日 張淑玲 5 100年2月(日期未登載) 張淑玲 6 100年5月4日 不詳之人 7 102年3月27日 不詳之人 8 103年6月18日 林秀玉 9 103年12月30日 不詳之人 10 105年12月23日 呂羿璇 11 106年6月1日 黃承彥 12 107年1月8日 不詳之人 註:另有於102年12月2日申報異動清冊,惟該次為停聘曾安   同, 新聘黃承彥,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列入。 附表四(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一 院一卷 2 同上案號卷二 院二卷 3 同上案號卷三 院三卷 4 同上案號卷四 院四卷 5 同上案號卷五 院五卷 6 同上案號卷六 院六卷 7 同上案號卷七 院七卷 8 同上案號卷八 院八卷 9 同上案號卷九 院九卷 10 同上案號卷十 院十卷 11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 聲羈卷 12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 偵聲卷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64號卷(一)之一 他一卷 14 同上案號卷(一)之二 他二卷 15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他三卷 16 同上案號卷(二)之二 他四卷 17 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卷(一)之一 偵一卷 18 同上案號卷(一)之二 偵二卷 19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偵三卷 20 同上案號卷(一) 偵四卷 21 同上案號卷(二) 偵五卷 22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偵六卷 23 同上案號卷(二)之二 偵七卷 24 同上案號卷(三) 偵八卷 25 同上案號卷(四) 偵九卷 26 同上案號卷(五) 偵十卷 27 同上案號卷(六) 偵十一卷 28 同上案號卷(七) 偵十二卷 29 同上案號卷(八) 偵十三卷 30 同上案號卷(九) 偵十四卷 31 同上案號卷(十) 偵十五卷 32 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31號卷(一) 偵十六卷 33 同上案號卷(一)之一 偵十七卷 34 同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15號卷 警聲扣卷 35 原審函調帳戶回函資料卷A 帳戶A卷 36 原審函調帳戶回函資料卷B 帳戶B卷 37 被告、辯護人之陳報狀、答辯狀等資料卷A 陳報A卷 38 被告、辯護人之陳報狀、答辯狀等資料卷B 陳報B卷 39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1 陳報一卷 40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2 陳報二卷 41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3 陳報三卷 42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4 陳報四卷 43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5 陳報五卷 44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6 陳報六卷 45 原審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卷 勞保卷 46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A 健保A卷 47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B 健保B卷 48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C 健保C卷 49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D 健保D卷 50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E 健保E卷 51 新北市議會函覆議員助理勞健保原始申報憑證卷A 議會憑證A卷 52 新北市議會函覆議員助理勞健保原始申報憑證卷B 議會憑證B卷 註: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偵查卷編號有誤,有兩宗(二)之一。 附表五(扣押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6 。 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⑶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黃永昌 2 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3 。 ⑵新北市○○○○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⑶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黃永昌 附表六(黃永昌及學成公司與扣押有關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未裁准扣押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均經原審於111年11月4日裁定解除扣押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2025-02-27

TPHM-113-上訴-178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9,656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 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 價格約為128,335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1.23㎡,陽台面 積為11.44㎡,合計為72.67㎡(計算式:61.23㎡+11.44㎡=72.67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9,326,104 元(計算式:72.67㎡×128,335元/㎡=9,326,10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 地價值2,691,007元(計算式:108.29㎡×114年公告土地現值 99,400元/㎡×權利範圍1/4=2,691,007元),是系爭房屋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35,097元(計算式:9,326,104元-2 ,691,007元=6,635,097元),加計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4 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79,097元(計算式: 6,635,097元+44,000元=6,679,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9,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7

PCDV-114-補-384-2025022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錫欽 相 對 人 林阿却 關 係 人 吳俊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阿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錫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阿却之監護人。 指定吳俊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2025-02-24

ULDV-114-監宣-31-20250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5號 原 告 陳潔玉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陳佳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游詩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雖均非刑事本案之被告,惟經本院刑事 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朱紫彤原任職之銀行而為其僱用人,並經原 告請求其等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本件 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415-2025021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吳陳奕勳 吳志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吳陳奕勳、吳志彰均涉犯本案,並 經原告請求其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 告吳陳奕勳、吳志彰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重附民-116-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被 告 朱紫彤 呂思帆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呂思帆亦涉犯本案,並經原告請求 其與被告朱紫彤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呂思帆部分 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另關於原告對被告魏鴻 鈞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0-20250219-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3號 原 告 周翡莉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陳佳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游詩媚 被 告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吳陳奕勳 吳志彰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吳柏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0樓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戴耀霆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徐仲暐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雖均非刑事本案之被告 ,惟經本院刑事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朱紫彤原任職之銀行而為其 僱用人,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主張其等應與被告朱 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冠麟、黃詣程、呂思帆 、劉泊枋、吳陳奕勳、吳志彰、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 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子 杰、徐仲暐及劉泊枋均涉犯本案,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 定,主張其等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前 揭相關被告均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38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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