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被 上訴人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6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友人即訴外人何秉軒,並於民國109年
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給何秉軒之友人即訴外人萬世揚代收,再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玉茜
」、「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
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
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換取等值比特幣,然「火
幣交易員」所指示上訴人查詢收幣地址為1F5PrdsTA4Tj9Dbi
pc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錢包地址),系爭錢包地址
內之比特幣均無法取出,且反遭「火幣交易員」轉至詐欺集
團幕後錢包內,是上開比特幣錢包為「火幣交易員」所持有
,上訴人根本無從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受有36萬元之
損害。又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與上開「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均為共犯
,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犯何秉軒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6萬元之利益,為不
當得利,自應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記載6%,應為誤載,參原
審卷一第535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何秉軒為比特幣之合法幣商,被上訴人於10
9年間因小孩開刀急需用錢,何秉軒遂邀請被上訴人一同經
營比特幣買賣業務,惟因被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交易之原理
及操作,何秉軒遂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供其使用,由何秉
軒代被上訴人操作比特幣買賣業務,以賺取手續費。且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
252、4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朋
友間彼此信賴關係方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何秉軒使用,並分享
何秉軒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之利潤,並無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
戶之說詞前後不一,且系爭帳戶租用代價為固定金額,與何
秉軒所稱賺取0.03%手續費不符。上訴人係與「火幣交易員
」交易購幣,系爭帳戶係「火幣交易員」提供予上訴人匯款
,上訴人從未與何秉軒直接交易,何秉軒提供給檢察官之對
話紀錄係剪接偽造。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孔美玲、劉宗賢
、賴志雄等人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手法所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
被上訴人與何秉軒是認識近10年之朋友,被上訴人基於朋友
信賴關係將系爭帳戶委由何秉軒操作賺取比特幣手續費,又
因小孩開刀急需錢,何秉軒才先借2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8頁):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以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何秉軒,並於109
年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給萬世揚代收,再由萬世揚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
款10萬元、6萬元、20萬元,共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固被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雖經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4
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
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確受「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受有36萬元之損失:
⒈依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5-73頁)可知,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葉玉茜」之引介而認識「吳鴻文
」,並由「吳鴻文」邀請進入比特幣投資群組,「吳鴻文」
再介紹幣商「火幣交易員」給上訴人進行比特幣儲值,嗣上
訴人於109年8月14日開始與「火幣交易員」接洽買幣,並匯
款至「火幣交易員」提供之不同帳戶內,此觀上訴人與「火
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5-308頁)甚明;
雖上訴人因刪除部分之對話紀錄,而無從提出「火幣交易員
」指示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對話,然上訴人既已聽從「
吳鴻文」之引介而認識幣商「火幣交易員」,並有與「火幣
交易員」交易儲值幾次之經驗,應無再另尋幣商何秉軒交易
之必要。且觀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提供與「火幣交易
員」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17-123頁)可知,「火幣交
易員」與他人從事比特幣交易行為時,亦曾提供系爭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足見上訴人均係直接與「火幣交易員」買幣,
並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非向何秉
軒買幣。
⒉又上訴人雖於LINE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然查系
爭錢包地址內之比特幣於111年10月16日之總交易金額高達1
02.0000000BTC,相當於新臺幣6,268萬元左右,有比特幣查
詢網站及匯率換算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49-353頁)
,且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之收幣地址亦為系爭錢包地
址,有劉宗賢、賴志雄與「火幣交易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307-333頁),顯見系爭錢包地址是由本案詐
欺集團實質掌控,並非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
所有,此觀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嘗試出金被
拒亦明(原審卷二第53-5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由其
實質控制之系爭錢包地址讓上訴人儲值比特幣,上訴人匯款
後根本無法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損失匯款購買比特幣
之36萬元,此比特幣之投資、買賣可認均屬詐騙手法之一環
。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葉玉茜」、「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
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
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
」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
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卻無實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36萬
元之損害等節,堪信為真。
㈢證人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取簿手
):
⒈證人何秉軒固證稱「我自己身上沒有幣,我像是仲介,大概
知道誰有幣,我們在網路上發表,誰需要幣,誰有幣,就從
有幣的人那邊交易。比如我自己開便利商店,我缺貨,就跟
其他店調貨。」、「上訴人直接來跟我買,我不知道誰身上
有幣,有幣的人就會交易,他錢過來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打
幣過去。」、「當時交易很多筆,應該是他(即上訴人)有
來詢問他要買比特幣,所以才會有連結。」、「因為客人是
我們自己找的,所以錢先匯到我們這邊,我們再把錢匯到幣
商那邊,客戶匯到我們的帳戶,我們會先扣手續費,再把剩
餘的錢匯給幣商。」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
與上訴人交易對話紀錄為佐(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41-
45頁)。
⒉惟該對話紀錄經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何秉軒並未提供原始檔
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況何秉軒自稱合法
幣商,卻又說身上沒有幣要向他人調幣,且關於手續費一下
說是3%,一下說是0.03%,對話紀錄中卻是0.3%,前後所述
,已然矛盾;又依何秉軒所述,伊是仲介比特幣賺取手續費
業者,即由伊發布廣告吸引比特幣買家後,再向有幣之幣商
調幣,由該幣商發幣,伊會提供系爭帳戶資訊給買方,待買
方匯款後再扣除手續費轉帳給幣商,若依何秉軒所述,應是
上訴人找何秉軒買幣,並從何秉軒處取得系爭帳號資訊進而
匯款,此即難解釋為何「火幣交易員」會取得系爭帳戶資訊
,並且要求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匯款至系爭
帳戶;又上訴人本就已和幣商「火幣交易員」交易,實難想
像上訴人有何理由多支出手續費與沒有幣的仲介何秉軒交易
;另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只要有人匯錢進入系爭帳戶,
隨即就遭全數轉出,根本沒有何秉軒所述,扣除手續費再轉
出之情事,如109年9月3日上訴人匯款6萬元、訴外人鄭大有
匯款20萬元後,系爭帳戶隨即轉出26萬至不明帳戶,同年9
月7日上訴人匯款20萬,亦是全數隨即轉出至不明帳戶,更
有甚者,直至系爭帳戶遭凍結前即109年9月25日最後餘額僅
剩391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手法如出
一轍。
⒊又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我於109年7月30日收到朋友何秉軒
的訊息,他跟我說他有一個門路可以賺錢,他朋友有開一間
虛擬貨幣公司,公司為合法經營,需要帳戶,一間銀行1萬2
,000元,我有問他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等語(
本院卷第481頁),且依被上訴人與何秉軒之對話紀錄,何
秉軒向被上訴人表示「我這邊有一些門路,可以讓你有一筆
錢進帳」、「需要帳戶而已,三個月可以實拿1萬5」等語,
被上訴人隨即「??當人頭??」,隨後何秉軒要求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萬世揚聯繫以確認合法性,此外並未提及任何與
比特幣手續費有關之內容,僅告知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就有錢
領(本院卷第499-502頁),足見何秉軒自始就僅是要被上
訴人提供帳戶而已,並沒有要教被上訴人賺取手續費之意思
;又萬世揚告知被上訴人先去設定約定轉帳,並教被上訴人
當銀行問起時,要說是廠商轉貨款用,並且還要測試被上訴
人之帳戶後才給薪水,另要被上訴人不要放太多錢在帳戶,
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此外,萬世揚並未提及比
特幣公司經營之事宜,有被上訴人與萬世揚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03-509頁),倘帳戶是供合法的比特幣買
賣,豈會有警示之風險,甚至要將原本帳戶金額提領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與何秉軒為朋友關係,若真是要幫朋友代操賺
手續費,又何需測試帳戶再給薪水。足見何秉軒證稱伊為合
法幣商,利用系爭帳戶賺取手續費等語均非事實,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是何秉軒收取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火幣交易員」始能取
得系爭帳戶之資訊,並指示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
帳戶,則何秉軒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非合法幣商
等語,較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未
必故意:
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2萬元為代價將系爭帳戶
出借給何秉軒使用,又何秉軒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上
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6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已
如上述,是系爭帳戶客觀上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行為,而淪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即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
,惟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
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
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
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何秉軒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其有問
何秉軒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本院卷第481頁)
,再依何秉軒之指示向萬世揚確認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
惟被上訴人卻只聽從萬世揚之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未要求
萬世揚提供公司合法經營文件,對於萬世揚告知不要放太多
錢在帳戶,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等語亦未表示異
議,僅在意薪水何時可以領取(本院卷第503-509頁)。顯
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已然預見系爭帳戶恐遭非法使
用而被警示致不能提款,惟仍因需錢孔急而容任系爭帳戶淪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應具備未必
故意。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上訴人詐取財
物之用,為促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36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對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於
法相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司促
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
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
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
訴人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2-簡上-260-20241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