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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輝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國輝之姪子吳鴻文原為聲請人雇 用之司機,吳鴻文於112年10月6日14時16分酒後駕駛聲請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與第三人呂聰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車禍,造成聲請 人受有損害,雙方遂約定由吳鴻文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以 為維修費、拖吊費、牌照領回費、公司營業損失、第三人車 損賠償費等,吳鴻文並邀同相對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詎吳鴻 文就其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嗣竟遲未清償,而吳鴻文已無財產 可供執行,又相對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亦未告知聲請人其 所有之土地地號,足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 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 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 定)。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之同時,亦就其主張之請求 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1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 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同屬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准否,而應 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要 件,且此要件非法院職權調查之範疇,苟聲請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僅泛稱謂:相對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未告知聲請 人其所有之土地地號等語。惟聲請人上開所陳,完全未見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亦即,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完全未提出任何主張,更未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 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4

ILDV-113-全-18-202412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胡芮羭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4月7日111年度嘉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訴外人萬世揚明確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凍結之風險, 仍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對價出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萬世揚使用。詐 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葉玉茜」、「吳鴻文」 並向被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由「吳鴻 文」指示被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被上訴人則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依「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由上訴人協助兌換比特幣。詎 上訴人竟將系爭款項交由萬世揚,再由萬世揚購買比特幣匯 入電子錢包18u2DatrbCQVkVoiLd8w6DEiH8mUFCWnuV(下稱系 爭18u2錢包),並使用偽比特幣憑證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萬世揚為詐欺使用,與系爭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命 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萬世揚為虛擬貨幣之販賣業者(下稱幣商),於網路上向不 特定人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於109年8月間,萬世揚因前 述虛擬貨幣交易業務需要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上訴 人雖提供本案帳戶給萬世揚做為與被上訴人買賣比特幣之收 款帳戶,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與匯款金額相當之比特幣,自 難認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亦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受有系爭款項3 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火幣交易員」於109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卷㈠第43 至45頁契約內容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回覆: 「我同意本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份於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葉玉茜」為好友,經「葉 玉茜」引介認識line暱稱「吳鴻文」。被上訴人聽信「葉玉 茜」說詞,欲跟隨「吳鴻文」在某網路平台進行比特幣投資 買賣,而要進行該項投資須購買比特幣儲值,嗣「吳鴻文」 介紹「火幣交易員」給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109年8月15日 被上訴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時,由「火幣交易員」指示 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幣地址(即1F5PrdsT4ATj9Dbipc 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1F5P錢包),後該收幣地址( 即系爭1F5P錢包)有比特幣轉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 向「火幣交易員」表示欲儲值30萬元購買比特幣,並提供收 幣地址(即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復依「火幣 交易員」之指示於下午3時48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隨即於下午3時59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火幣 交易員」在當日下午5時28分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被 上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吳鴻文」指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如被上證18( 即本院卷㈢第110至111頁)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第1 至6筆比特幣均係轉入系爭1F5P錢包,僅第7筆(即系爭款項 所購買之比特幣)係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㈢第193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2、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第4筆比特幣被轉入當下旋即被轉出,故可證 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均為詐騙集團所控制,系爭款 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被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10年3月 10日準備程序中稱:(是否六次匯款出去後,每筆購買的比 特幣都有入到你的比特幣帳戶?)有。(你自己確認有收到 或是「吳鴻文」跟你說有收到?)「火幣交易員」line我說 發幣了,我就把比特幣再匯入「吳鴻文」提供的網站,「吳 鴻文」他們的網站說有收到,我才去跟「火幣交易員」說我 收到了。(這六次買的比特幣都有全部轉入「吳鴻文」的網 站?)對。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32 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問:被上訴人購買比特 幣之後,有無用在什麼投資或買賣?)「吳鴻文」有介紹一 個平台,同時有介紹平台跟「火幣交易員」,這個平台就是 比特幣匯入的平台,是在平台內做額外的投資。(問:被上 訴人有無在該平台以比特幣做投資?)被上訴人拿到的比特 幣是假的。被上訴人是聽從「吳鴻文」的指示做操作,被上 訴人有操作轉出比特幣等語(本院卷㈢第329頁)。而系爭款 項所購買之比特幣係第7筆比特幣,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有 向「火幣交易員」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業如前述( 即不爭執事項㈣),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所 述相符,堪認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確實有轉入 系爭18u2錢包中,並經被上訴人操作轉入「吳鴻文」之投資 交易平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 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他( 指「吳鴻文」)說錢要匯出要審查,我說要提領他說不能提 領,要審查,但之後就沒有結果,去年8月份(指109年8月 )有一次我進入要提領2萬,有成功,我傳我的郵局帳號給 他,他有匯款2萬元到我郵局帳戶,但是後來再進去要提領 就都沒有提領成功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 ㈡第333頁)。而依被上訴人112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三 狀)所附之被上訴人與其子之對話截圖,被上訴人稱:我在 群組一星期,首先投資1萬元就可以玩盈利4到5萬…首先盈利 不錯,一天都好幾萬收入等語(本院卷㈡第194頁),堪認被 上訴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吳鴻文」投資交易平台係為作為 投資之用,且曾自該平台提領2萬元。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收幣地址,乃「火幣交易員」指 示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而取得,且遭「火幣交易員」所 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有多人共用相同之電子錢包,逕 認電子錢包擁有者為「火幣交易員」,「火幣交易員」轉入 系爭18u2錢包之比特幣為假憑證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為如被 上證18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1至6筆所轉入之系爭1F5 P錢包,係由「火幣交易員」請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 幣地址後轉入,第7筆所轉入之系爭18u2錢包則係被上訴人 主動提供予「火幣交易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行將 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中之比特幣轉入「吳鴻文」投 資平台,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比特幣轉入、轉出系爭1F5P錢 包、系爭18u2錢包期間,對於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 有控制權。縱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於其他期間由其 他人使用,亦不妨害被上訴人於比特幣移轉期間之控制權, 自難以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一段期間內有其他比特 幣存入、轉出之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比特幣為假憑 證。 ⑷、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為於「吳鴻文」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而向「火幣交易員」支付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該比特 幣已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再由被上訴人轉入「吳鴻文」之 投資交易平台。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 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而受有30 萬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 :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萬世揚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云 云,惟第7筆比特幣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先向「火幣交易員 」表示欲儲值購買,並提供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 ,並由「火幣交易員」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經由被上 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與 被上訴人聯繫發幣之人為「火幣交易員」,並非上訴人或萬 世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萬世揚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伊跟火幣交 易員要完收據後,伊就刪除他的LINE,當下截圖完伊就刪除 火幣交易員的LINE」等語,卻在事後提供被上訴人與「火幣 交易員」之對話紀錄給警方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萬世揚為 幣商,「火幣交易員」係向萬世揚購買比特幣(或調幣)後 再發幣予被上訴人,則萬世揚取得「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尚無悖於常情。縱萬世揚於交易完畢後即 刪除「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亦認難萬世揚即為「火幣 交易員」,或認萬世揚為「吳鴻文」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 ⑶、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葉玉茜」、「吳鴻文」及所 屬之系爭詐騙集團為投資詐騙乙節為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為其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 平台後所生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向「火幣交易員」購買 比特幣,其既已取得與系爭款項等值之比特幣,並自行操作 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就以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 特幣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害,自不得以系爭帳戶係由上訴 人提供予萬世揚使用,及上訴人與萬世揚對話過程中,萬世 揚除告知上訴人帳戶警示後所有帳戶都不能提領外,另建議 上訴人要將帳戶內之款項均領出(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㈢第 332頁)等情,即認定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而應與 系爭詐騙集團就被上訴人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 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後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 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幫助系爭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為詐 欺行為。 ㈢、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且 亦未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 無非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中,然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之對價,且被上 訴人亦有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故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0

CYDV-112-簡上-100-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被 上訴人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6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友人即訴外人何秉軒,並於民國109年 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給何秉軒之友人即訴外人萬世揚代收,再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玉茜 」、「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 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 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換取等值比特幣,然「火 幣交易員」所指示上訴人查詢收幣地址為1F5PrdsTA4Tj9Dbi pc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錢包地址),系爭錢包地址 內之比特幣均無法取出,且反遭「火幣交易員」轉至詐欺集 團幕後錢包內,是上開比特幣錢包為「火幣交易員」所持有 ,上訴人根本無從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受有36萬元之 損害。又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與上開「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均為共犯 ,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犯何秉軒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6萬元之利益,為不 當得利,自應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記載6%,應為誤載,參原 審卷一第535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何秉軒為比特幣之合法幣商,被上訴人於10 9年間因小孩開刀急需用錢,何秉軒遂邀請被上訴人一同經 營比特幣買賣業務,惟因被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交易之原理 及操作,何秉軒遂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供其使用,由何秉 軒代被上訴人操作比特幣買賣業務,以賺取手續費。且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 252、4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朋 友間彼此信賴關係方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何秉軒使用,並分享 何秉軒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之利潤,並無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 戶之說詞前後不一,且系爭帳戶租用代價為固定金額,與何 秉軒所稱賺取0.03%手續費不符。上訴人係與「火幣交易員 」交易購幣,系爭帳戶係「火幣交易員」提供予上訴人匯款 ,上訴人從未與何秉軒直接交易,何秉軒提供給檢察官之對 話紀錄係剪接偽造。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孔美玲、劉宗賢 、賴志雄等人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手法所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 被上訴人與何秉軒是認識近10年之朋友,被上訴人基於朋友 信賴關係將系爭帳戶委由何秉軒操作賺取比特幣手續費,又 因小孩開刀急需錢,何秉軒才先借2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8頁):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以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何秉軒,並於109 年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給萬世揚代收,再由萬世揚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 款10萬元、6萬元、20萬元,共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固被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雖經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4 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 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確受「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受有36萬元之損失:  ⒈依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5-73頁)可知,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葉玉茜」之引介而認識「吳鴻文 」,並由「吳鴻文」邀請進入比特幣投資群組,「吳鴻文」 再介紹幣商「火幣交易員」給上訴人進行比特幣儲值,嗣上 訴人於109年8月14日開始與「火幣交易員」接洽買幣,並匯 款至「火幣交易員」提供之不同帳戶內,此觀上訴人與「火 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5-308頁)甚明; 雖上訴人因刪除部分之對話紀錄,而無從提出「火幣交易員 」指示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對話,然上訴人既已聽從「 吳鴻文」之引介而認識幣商「火幣交易員」,並有與「火幣 交易員」交易儲值幾次之經驗,應無再另尋幣商何秉軒交易 之必要。且觀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提供與「火幣交易 員」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17-123頁)可知,「火幣交 易員」與他人從事比特幣交易行為時,亦曾提供系爭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足見上訴人均係直接與「火幣交易員」買幣, 並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非向何秉 軒買幣。  ⒉又上訴人雖於LINE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然查系 爭錢包地址內之比特幣於111年10月16日之總交易金額高達1 02.0000000BTC,相當於新臺幣6,268萬元左右,有比特幣查 詢網站及匯率換算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49-353頁) ,且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之收幣地址亦為系爭錢包地 址,有劉宗賢、賴志雄與「火幣交易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307-333頁),顯見系爭錢包地址是由本案詐 欺集團實質掌控,並非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 所有,此觀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嘗試出金被 拒亦明(原審卷二第53-5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由其 實質控制之系爭錢包地址讓上訴人儲值比特幣,上訴人匯款 後根本無法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損失匯款購買比特幣 之36萬元,此比特幣之投資、買賣可認均屬詐騙手法之一環 。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葉玉茜」、「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 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 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 」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 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卻無實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36萬 元之損害等節,堪信為真。  ㈢證人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取簿手 ):  ⒈證人何秉軒固證稱「我自己身上沒有幣,我像是仲介,大概 知道誰有幣,我們在網路上發表,誰需要幣,誰有幣,就從 有幣的人那邊交易。比如我自己開便利商店,我缺貨,就跟 其他店調貨。」、「上訴人直接來跟我買,我不知道誰身上 有幣,有幣的人就會交易,他錢過來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打 幣過去。」、「當時交易很多筆,應該是他(即上訴人)有 來詢問他要買比特幣,所以才會有連結。」、「因為客人是 我們自己找的,所以錢先匯到我們這邊,我們再把錢匯到幣 商那邊,客戶匯到我們的帳戶,我們會先扣手續費,再把剩 餘的錢匯給幣商。」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 與上訴人交易對話紀錄為佐(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41- 45頁)。  ⒉惟該對話紀錄經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何秉軒並未提供原始檔 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況何秉軒自稱合法 幣商,卻又說身上沒有幣要向他人調幣,且關於手續費一下 說是3%,一下說是0.03%,對話紀錄中卻是0.3%,前後所述 ,已然矛盾;又依何秉軒所述,伊是仲介比特幣賺取手續費 業者,即由伊發布廣告吸引比特幣買家後,再向有幣之幣商 調幣,由該幣商發幣,伊會提供系爭帳戶資訊給買方,待買 方匯款後再扣除手續費轉帳給幣商,若依何秉軒所述,應是 上訴人找何秉軒買幣,並從何秉軒處取得系爭帳號資訊進而 匯款,此即難解釋為何「火幣交易員」會取得系爭帳戶資訊 ,並且要求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匯款至系爭 帳戶;又上訴人本就已和幣商「火幣交易員」交易,實難想 像上訴人有何理由多支出手續費與沒有幣的仲介何秉軒交易 ;另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只要有人匯錢進入系爭帳戶, 隨即就遭全數轉出,根本沒有何秉軒所述,扣除手續費再轉 出之情事,如109年9月3日上訴人匯款6萬元、訴外人鄭大有 匯款20萬元後,系爭帳戶隨即轉出26萬至不明帳戶,同年9 月7日上訴人匯款20萬,亦是全數隨即轉出至不明帳戶,更 有甚者,直至系爭帳戶遭凍結前即109年9月25日最後餘額僅 剩391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手法如出 一轍。  ⒊又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我於109年7月30日收到朋友何秉軒 的訊息,他跟我說他有一個門路可以賺錢,他朋友有開一間 虛擬貨幣公司,公司為合法經營,需要帳戶,一間銀行1萬2 ,000元,我有問他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等語( 本院卷第481頁),且依被上訴人與何秉軒之對話紀錄,何 秉軒向被上訴人表示「我這邊有一些門路,可以讓你有一筆 錢進帳」、「需要帳戶而已,三個月可以實拿1萬5」等語, 被上訴人隨即「??當人頭??」,隨後何秉軒要求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萬世揚聯繫以確認合法性,此外並未提及任何與 比特幣手續費有關之內容,僅告知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就有錢 領(本院卷第499-502頁),足見何秉軒自始就僅是要被上 訴人提供帳戶而已,並沒有要教被上訴人賺取手續費之意思 ;又萬世揚告知被上訴人先去設定約定轉帳,並教被上訴人 當銀行問起時,要說是廠商轉貨款用,並且還要測試被上訴 人之帳戶後才給薪水,另要被上訴人不要放太多錢在帳戶, 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此外,萬世揚並未提及比 特幣公司經營之事宜,有被上訴人與萬世揚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03-509頁),倘帳戶是供合法的比特幣買 賣,豈會有警示之風險,甚至要將原本帳戶金額提領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與何秉軒為朋友關係,若真是要幫朋友代操賺 手續費,又何需測試帳戶再給薪水。足見何秉軒證稱伊為合 法幣商,利用系爭帳戶賺取手續費等語均非事實,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是何秉軒收取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火幣交易員」始能取 得系爭帳戶之資訊,並指示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 帳戶,則何秉軒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非合法幣商 等語,較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未 必故意:  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2萬元為代價將系爭帳戶 出借給何秉軒使用,又何秉軒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上 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6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已 如上述,是系爭帳戶客觀上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行為,而淪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即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 ,惟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 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 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 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何秉軒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其有問 何秉軒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本院卷第481頁) ,再依何秉軒之指示向萬世揚確認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 惟被上訴人卻只聽從萬世揚之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未要求 萬世揚提供公司合法經營文件,對於萬世揚告知不要放太多 錢在帳戶,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等語亦未表示異 議,僅在意薪水何時可以領取(本院卷第503-509頁)。顯 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已然預見系爭帳戶恐遭非法使 用而被警示致不能提款,惟仍因需錢孔急而容任系爭帳戶淪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應具備未必 故意。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上訴人詐取財 物之用,為促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36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對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於 法相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司促 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 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 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 訴人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2-簡上-260-20241016-3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吳鴻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吳鴻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1時許至21時30分許期間,在宜 蘭縣冬山鄉鹿埔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 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 ,嗣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見其車輛牌 照燈未亮,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以酒精檢 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13年8月 19日22時33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79毫克(mg/l),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原交簡-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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