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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吳鴻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吳鴻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1時許至21時30分許期間,在宜 蘭縣冬山鄉鹿埔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見其車輛牌照燈未亮,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13年8月19日22時33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79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