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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侵占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11、13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 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 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2月26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 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表示希望能從輕 量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3月21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 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 3至5、7至8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 毒品、加重詐欺、竊盜、幫助洗錢及侵占等罪,其所犯加重 詐欺部分均係於112年6至7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11、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4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喆」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再由「喆 」向不特定買家告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繼由乙○ 出面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與「喆」朋分獲利。嗣適有員 警於113年3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喆」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電(手 機圖示)」私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與其聯繫並 約定以3,500元價格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乙○遂依「 喆」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 ,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乙○隨即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受交易價款3,500元 現金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 電(手機圖示)」之人於微信私訊販售毒品訊息及與員警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 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2796號鑑 定書及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 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如果有賣出3500元,我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22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10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 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 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認吳順喆為本案之共犯,並 提供其受吳順喆之指示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對話 紀錄,且吳順喆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節,據此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另案被告吳順喆雖有於微信刊登兜 售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為警查獲,但其查獲過程係由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另案被告吳順喆涉有販賣毒品情事, 而佯裝為買家與之交易,並於113年3月28日始查獲另案被告 吳順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第1973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是另案被告吳順喆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係發生於本案行為之後,又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且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9日新北警 重字第11433305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3頁),是難僅憑被告所指認對象確有另案涉嫌 毒品案件,即可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 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 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惟所幸並未流入社會即為 警查獲,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其中10包屬被告 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3包則係被 告意圖營利供販賣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上開毒品乙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頁),亦屬違禁物,而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計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聯繫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6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 二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

2025-03-26

PCDM-113-訴-892-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 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勝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24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2 年3月17日至113年9月16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 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 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⑵毛重:4.3028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重) ⑶淨重:3.3130公克 ⑷取樣量:0.0020公克 ⑸驗餘量:3.3110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毒偵6200卷第4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毛重:0.571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⑶淨重:0.3440公克 ⑷取樣量:0.0024公克 ⑸驗餘量:0.3416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25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奕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奕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奕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月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 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 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4年3月18日出具之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2、3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並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 係犯幫助洗錢、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等罪,其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均係於111年7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 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 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81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更正為「向偉鈞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編 號2、3主文欄「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部分均應更正 為「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之上開 罪名記載,及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部分之上開記載,應 係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2-訴-345-202503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鋒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鋒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鋒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 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查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 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 14年3月11日送達受刑人,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 憑,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足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且各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77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 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或勒戒之機會, 因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父親已不在,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 語。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 ,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4年1月21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亦 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 療之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 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 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壹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第524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9503公克、驗前 總淨重1.3207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總淨重1.3193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47巷口為警逮捕,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1.3207公克,驗餘淨重1.319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 餘淨重1.319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餘 淨重1.31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5

PCDM-113-簡上-506-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羽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1年執沒字第37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羽逢(下稱受刑 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固有於該案中獲得如 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黃金項鍊2 條,其中該條重量5錢之黃金項鍊之追徵價額,應按受刑人 犯罪當時之黃金牌價進行估算,始為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 ,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 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就該案之犯罪所得即黃金項鍊2條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 依原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70,654元, 並於114年2月4日,以新北檢永壬111執沒3756字第11490112 37號函之執行命令指揮法務部○○○○○○○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 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迄今仍未扣繳完畢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 第37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該案中所搶得之黃金項鍊2 條,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復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2條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5 錢、一條價值約15,000元等節,有原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憑 ,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該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 據扣案,僅得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沒收犯罪所得,則執行檢 察官因原物未能再現,無從依上開2條黃金項鍊之具體情況 予以衡量,致受刑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本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價額,復依確定判決之記載,參考114年1月24日之 歷史黃金牌價,認定該條重量5錢之黃金項鍊之追徵價額為5 5,654元(計算式:111,308÷10×5=55,654)等情,顯有相當 依據,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檢 察官所為之認定有明顯過高之情。受刑人雖主張應以其於上 開案件得手時之黃金牌價為據,然考量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而黃金又為保值之物, 跌價不易,故以金飾之現值作為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否則無 異於容許犯罪行為人不法取得黃金等保值之物後,僅需支付 較低之追徵價額,便得保有因增值而具有更高價值之原物, 此情顯不合理,亦與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有違。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PCDM-114-聲-69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倍宏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倍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倍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 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告訴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民投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下稱民視公司)之董事長,而民 投公司則為民視公司之股東。詎被告明知其身為民投公司之 董事長,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損害民投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 ,稱以辦理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先期規劃而需資金為由 ,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5億元,嗣經民投公司董事會於107年11月14日在第 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迨上開 貸款核撥予民投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竟未依循民投公司與 民視公司開立新金融帳戶之程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偽刻「民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郭倍宏」之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民投公司大 小章),並於107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 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分別申請 開立戶名均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京城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在 各該銀行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章印文,用以表示民投公司申 請開戶之意,足生損害於民投公司,嗣被告亦未依循民投公 司與民視公司財務審核流程,即指示公司不知情人員,逕將 向台新銀行核貸下5億元款項中之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 行帳戶,3,000萬元則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資金 調撥),使民投公司無法掌控上開資金,而無法有效率地運 用與歸還上開資金且須繳納貸款之利息成本,而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嗣民投公司於108年3月14日經董事 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之後,被告始將上開4億8,000萬 元匯回民投公司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民投公司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證人即 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證人即民視公司總經理兼民投 公司董事王明玉、證人即民視公司執行副總廖季方、證人即 第一銀行副理林麗美、證人即第一銀行專員蘇高平、證人即 京城銀行行員賴貞伶,及證人即被告胞兄郭俊良公司會計謝 沅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民投公司財務部財管處保管銀行 印鑑章、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民投公司 107年11月29日銀行存款調撥單、京城銀行110年10月14日(1 10)京城中正分字第0068號函及附件授權書、結清資料,及 第一銀行110年11月29日一林口工字第00066號函及附件資料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民投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台新銀行貸款5 億元(下稱本案貸款),並有授意公司員工將本案民投公司 大小章用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於台新銀行 將本案貸款核貸予民投公司後,亦有指示公司員工將其中4 億5,000元、3,000萬元分別轉匯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於本案案發時為民投公司的 董事長兼總經理,我是依照民投公司董事會做成之決議在處 理這整件事情,本案貸款原先是打算借款給民視公司做民視 總部第三期工程的先期費用,我會決定要另外刻製本案民投 公司大小章、開立本案2帳戶及進行本案資金調撥,是因為 我要確保這筆款項可以專款專用,且獲得民投公司董事會之 授權後,我就將上開向台新銀行貸款、刻章、開戶及調撥資 金等後續執行過程都交由下屬協助處理,全程都是公開進行 的,惟我是民投公司的唯一員工,民投公司只有我一個董事 長兼總經理,還有一個董事會,而因為我當時同時也是民視 公司的董事長,民視公司的員工當然就都是我的下屬,故我 把上開有關本案貸款的後續執行都交由民視公司的財務部門 協助處理,另不論向哪間銀行借款本來就都要支付利息,我 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㈠民投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舉行第8屆第6次董事會 時,即決議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本案貸款相關事宜,且於107 年12月13日召開第8屆第7次董事會時,亦做成了相同決議, 是被告係依民投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本案貸款,並非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㈡被告斯時身為 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有權決定民投公司之刻印、 用印及開立銀行帳戶事宜,況民投公司既以全權授權被告處 理本案貸款相關事宜,被告為達到專款專用之目的,而決定 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用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並將本案貸款轉匯至本案2帳戶,均在被告獲得民 投公司授權之範圍內,並無違背任何任務;㈢本案貸款自核 撥以來,均是存放在民投公司可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且無論 係將本案貸款存放在民投公司的哪一個金融帳戶內,民投公 司均要支付相同、固定金額之利息予台新銀行,是被告並無 違背職務,更無造成公司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3月間(民投公司於108年3月1 4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被告則係自行於 同年月31日離職),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民視公 司之董事長,民投公司為民視公司之股東,以投資民視公司 為其業務,且民投公司自設立起至本案案發時,均未設立相 關財務部門,民投公司相關財務及會計財務處理,均係由民 視公司財務部門統一處理;民投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召開 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為支應民視總部第三期工程所需的先 期費用,決議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銀行辦理融資,復於同年 12月13日召開第8屆第7次董事會時,再次做成民投公司向銀 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之決議,又被告先後於同年 11月1日、同年11月21日在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 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簽名並蓋上本案 民投公司大小章後,再分別持之向京城銀行、第一銀行行使 之,以行員外出開戶之方式,為民投公司開立了本案2帳戶 ,復指示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 處處長林秋宜,於本案貸款核撥當日即同年11月29日,將本 案貸款中之4億5,000元、3,000元萬元分別自台新銀行帳戶 調撥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上開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均未經動用,並於108年3月19日全數匯回台新銀行帳 戶等情,為證人楊明書、林秋宜、王明玉、廖季方、林麗美 、蘇高平、賴貞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 、偵卷第43至44、54至55、67至68、78至79頁、偵續卷第60 至61頁),並有民投公司113年9月23日民視(法)字第202409 2301函、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6次、107年12月13 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民投公司銀行 存款調撥單、107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2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 、20至21、26、27至29、32、35至37、38至39頁、訴字卷第 79、235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王明玉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貸款係以民投公司之名義 向台新銀行辦理的,於案發當時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 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書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要辦理本案貸款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見 他字卷第59頁)相符,並有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 6次、107年12月13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訴字 卷第235至237頁),可認被告自上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 獲得民投公司董事會授權為民投公司處理向銀行申請融資之 相關事宜,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民投公司董事會 之決議辦理本案貸款等語,當屬可採,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向 台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之行為,顯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或損害民投公司之利益,主觀上亦非出於背信之犯意。  ㈢又自前揭證據即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3日董事 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上開2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分別為:「全 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授權董事長(按:被告)向銀行辦理 融資,並全權處理及決定授信往來銀行及授信額度,包含與 台新銀行授信往來,申請新台幣伍億元授信額度」、「全體 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董事長( 按:被告)全權處理」,又經本院調閱民投公司106年至108 年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此有民投公司114年1月21日民投( 法)字第2025012101號函所檢附之民投公司第8屆第1至10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3至249頁),亦未 見民投公司有於107年12月13日後另行召開董事會,撤銷上 開對被告之授權,而對此,既然民投公司董事會做成上開決 議時,不僅未曾對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融資貸款之範圍進行 任何限縮,反而是一再表示「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 可認斯時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就本案貸款獲得民投 公司董事會授權之範圍,除了簽署向台新銀行申請融資之文 件外,當亦涵蓋決定民投公司保管本案貸款之方式等後續相 關細節性事宜。且參諸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 規定之立法精神,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 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有限公司內外事務甚多,倘均仰賴召 開董事會,除不符效率與成本考量外,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 ,亦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公司日常運作之順暢,董事會得 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 為之。職是,倘屬事務較為單純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基 於效率之考量,本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由董事長自行 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可,則既然證人王明玉業於偵查中 明確證稱:民投公司開立新的金融帳戶毋庸經過董事會同意 ,公司若有需求,財務部上簽呈給總經理核可後,即可以公 司之名義成立新的金融帳戶,總經理的主管就是董事長等語 (見偵卷第6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民投公司董事 會實已將為公司開戶一事,認定係屬毋庸經董事會決議、授 權董事長自行決定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之一環,是以,於 本案案發時,身兼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被告,本當 有權決定為了達成為民投公司開戶而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 章,並進一步用印為民投公司開立本案2帳戶,無從認定有 何違反民投公司董事會授權或內部規範之行為。  ㈣再參照民投公司之章程內容,民投公司並未於章程中明訂民 投公司刻印、開立新金融帳戶及調撥資金所應遵循之流程, 有民投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0至73頁),則於民 投公司另行依章程第31條設置相關辦事細則之前,應認民投 公司並無所謂刻印、開立新金融帳戶、資金調撥所需遵循之 固定程序可言,故縱然本案中被告因民投公司未建置有獨立 的財務部門,而指示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民視公司 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填具銀行存款調撥單,協助辦理本 案資金調撥,有上開證據即存款調撥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33至34頁),證人林秋宜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民視公司 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我的工作內容有時需要處理民投公司的 財務,因為民投公司並沒有自己的財管處,民投公司財務相 關業務都是直接由民視公司之財管處一同處理等語(見偵續 卷第60頁),仍無法據此逕認民投公司辦理刻印、開戶及資 金調撥等業務時,即需完全依循民視公司之作業流程,且依 證人王明玉之前開證述可知,民投公司要開立新的金融帳戶 ,經民投公司總經理核准即可為之,是由此可知,被告斯時 即為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決定為民投公司申辦 本案2帳戶,亦與民投公司開立金融帳戶之作業流程無違, 而就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之目的,證人林秋宜亦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也有向被告確認本案2帳戶是否非原本申辦的, 被告就跟我說要專款專用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董事會並不會處理是否要刻印公司大小章等 細節性事項,刻印、用印以開立本案2帳戶、本案資金調撥 此等後續流程均在民投公司前開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內, 被告為上開決定均係為了要完成民投公司董事會107年11月1 4日、107年12月13日做成之決議,並確保專款專用,且刻印 、開戶及調撥款項亦均為被告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之日常業務執行範圍等語,應屬有據。基此,被告既係在獲 有民投公司授權之前提下,以其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 理之職權,而決定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用印開立本案 2帳戶、本案資金調撥,相關作業流程又因民投公司並未設 有相關明文規範,而無違反民投公司之章程、相關辦事細則 之虞,足認被告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及用印開立本案2 帳戶之行為,係為完成民投公司董事會前開決議內容而為之 ,亦未有何隱瞞或欺騙民投公司之行為,並不該當公訴意旨 所認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其將本案貸款中之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行帳戶,3,000 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公訴意旨固尚指稱被告上開將大部分本案貸款調撥至本案2 帳戶之行為,致民投公司無法掌握及有效運用此部分資金, 並須支出本案貸款之利息成本,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等語, 惟查,本案2帳戶均係以民投公司之名義所開立,是匯入本 案2帳戶之款項仍均為民投公司所有,且觀諸前揭證據即民 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內容即可知,民投公司 辦理本案貸款之目的,係為了民視公司辦理總部第三期工程 先期規劃所需資金做準備,是依照上開董事會決議,該筆資 金無疑僅能用以支應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之開發事宜, 是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斯時民投公司有為了此一目的 而動用該筆資金之需求,抑或民投公司董事會有另行做出民 投公司應立即還款之決議,而於尚未還清貸款前均需按時支 付銀行利息,又本屬貸款人應負擔之義務,民投公司董事會 做成上開授權被告貸款之決議時,理應對此知之甚詳,從而 ,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意在確保本案貸款能達到專款專用之 目的,且客觀上亦確實未擅自動用該筆款項,民投公司所繳 納予台新銀行之利息成本,又屬民投公司可得預期之必要、 固定支出,其所為即難認有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是自不能據此被告本案所為之調撥資金行為,有致 生損害於民投公司。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會導致民投公司 要支付較高之貸款利息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承前所述,被告於108年3月14日遭民投公司董事會決 議解任之5日後,即108年3月19日,即立刻將存入本案2帳戶 內、未曾動用之上開款項,全數匯回台新銀行帳戶,益徵被 告本案所為,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民投公司之意 圖,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向台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刻製本案民 投公司大小章、用印開立本案2帳戶,及為本案資金調撥等 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均未逾越上開民投公司董事會以10 7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3董事會決議特別授權,或依公司 法相關規定日常概括授權予斯時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 之範圍,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 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 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2025-03-21

PCDM-113-訴-225-20250321-1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潘科達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全和 原 告 陳美豆 被 告 王紹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PCDM-113-交重附民-2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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