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0號、第2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附表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焦自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
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林駿宏、曾慶成,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2各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價
值3,000元之禮券、現金2,000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
元),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財物 1 113年5月10日19時2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8巷成吉思汗健身房騎樓停車場 林駿宏 (提告) 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等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禮券、現金2,000元) 1.被告自白 2.林駿宏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內有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禮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3日2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健身房門口騎樓 曾慶成 (提告) 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 1.被告自白 2.曾慶成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52號
被 告 焦自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扳開機車座墊,
竊取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
被害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宏、曾慶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焦自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
罪嫌。被告所犯竊盜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屬於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KSDM-113-簡-386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