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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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煜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煜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煜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057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民國114 年3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88141號 重新核准假釋在案,因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 013881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1

TPDM-114-聲保-56-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呈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9包,經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毒品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95至100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9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9

TPDM-114-單禁沒-140-2025031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113年度執 保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9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113年7月9日至115年7 月8日),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 、114年1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臺北地檢署告誡在案;足認受刑人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且 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現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確定,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㈡受刑人嗣於113年9月19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約談 時,已表示須工作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想要放棄緩刑宣告, 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 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經觀護人當面告知應於113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保護管 束,亦接獲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應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 19日、114年1月2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依限履行義務 勞務,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然而受 刑人俱未到場,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臺北地檢署辦理緩刑 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管 控表可佐,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沒有辦法 配合義務勞務,我得上班,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 ,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受刑人確 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無意願履行 義務勞務。  ㈣爰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 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其並未依原判決 之宣告履行義務勞務,該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經核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受刑人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DM-114-撤緩-3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12時25分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中午12時15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飛利浦無 線藍牙耳機包裝袋遭毀損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街友專責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2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徒手破 壞店內陳列販售商品(飛利浦無線藍牙耳機)之包裝袋,致該 商品包裝受損而不堪使用。嗣經該店店長陳葦恩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超商店長陳葦恩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遭破壞包裝之商品等翻拍照片1份暨蒐證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PDM-114-簡-724-20250318-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42-2025031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43-2025031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44-2025031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54-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 原 告 楊承紘 被 告 羅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6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就與原告有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見附民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附民-1276-2025031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第42號 第43號 第44號 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4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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