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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確定部分撤銷。 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柳冠廷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營業員-麗蘭」、「凱旋支付」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再從中收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麗蘭」前 於112年10月18日之前某日起,已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韋念慈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韋念慈陷於錯 誤,而接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韋念慈發覺 有異,遂先於112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之後韋念慈利用「 營業員-麗蘭」再與其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佯與對方相約 於113年1月2日,在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址設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1萬元投資款項。柳冠 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凱旋支付」指示 ,先前往臺北高鐵站入口處10號置物櫃,取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 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工作手機(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物,再以該工作手 機作為聯繫工具,依「凱旋支付」指示,於113年1月2日18 時2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 市,出示或交付予韋念慈而行使,嗣韋念慈佯將款項交付柳 冠廷時,柳冠廷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韋念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韋念慈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偵卷第168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3頁)。其 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 品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報告可參(偵卷第53 頁以下、第67頁以下、第71頁以下、第77頁以下、第101頁 以下;原審卷第5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其 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經告訴人韋念 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21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35 頁以下),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再者, 參以:㈠被告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凱旋支付」指示 ,先前往臺北高鐵站入口處10號置物櫃,取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 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再依指示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欲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整體而言,本件如係合法向客戶收取款項,而 非向他人詐騙款項,「凱旋支付」應無需指示被告冒用他人 名義出面收款。被告知悉須冒用他人名義出面向告訴人收款 ,應有參與本件犯罪之直接故意。㈡觀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經 過,本件詐騙模式係先由「營業員-麗蘭」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後再由「 凱旋支付」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 。不僅具有機房、車手之結構;且須有成員參與工作證、收 據之偽造,並將偽造後之文件及工作機置於臺北高鐵站入口 處之置物櫃內,以便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詐騙取款。由於該詐 欺模式涉及層面及於上開事項,除出面取款之被告外,實非 單純一人即可分飾「營業員-麗蘭」、「凱旋支付」之角色 ,以完成所有事項,衡情應有其他成員分工從事上開事項。 故本件除被告外,應至少還有2人以上參與犯行,本件應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㈢另由於告訴人自112年10月18日 之前某日起,即陸續遭受詐騙,期間並曾將款項交予被告以 外之人。且依前開所述之詐騙模式,可知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應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故被告加入該組織,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因被 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收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營業員-麗蘭 」、「凱旋支付」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 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起 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一般洗錢以外部分(即未確定部分),對被告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 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 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包含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 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因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 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涉犯一般洗錢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 判決,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應不宜為簡式審判,原審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尚有未洽。②本件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 認為被告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罪,亦有未洽。③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應均基於直接故意為 之,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容 有誤會。④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亦未及就沒收部分 適用同條例第48條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應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開①、④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取款而參與 犯罪分工;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泥水工,每日收入約2,000元,與父 母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卷第14頁、第15頁)。且 被告雖曾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告訴人,惟告訴 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收受該文書,主觀上並無收受 該文書之真意。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係本案詐騙集團所有供與被告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700元部分,係被告所有之生 活費,與本案無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15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涉犯一般洗錢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後,因 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見偵卷第57頁) 備註 1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呂文杰」署名及印文各1枚、「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沒收之。 2 「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壹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均沒收之。 3 Iphone手機壹支 4 「聯碩」工作證壹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不予沒收之。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576-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呂家瑋(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呂文傑(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呂順儒 呂浥溱 呂素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家瑋為原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順隆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呂順隆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林素瓊、呂文傑、呂家瑋,此有呂順隆之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稽,自應由其為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惟僅有林素瓊、呂文 傑聲明承受訴訟,呂家瑋及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因 有訴訟代理人,故程序未停止,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4

ILDV-112-訴-496-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文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 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 年9月10日22時47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及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行駛 ,以此方式妨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 公路往來之危險。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6分」。 ㈡被告呂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連續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騎乘機車,其駕駛行為,客 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 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燈、蛇行 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連貫性之危 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為遂行同次逃避 警員查緝為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率爾於市區道路實行前揭危險 駕駛行為,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安全,復以推打警員之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警員受有上開傷勢,漠視公權 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42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467巷口前時,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 派出所警員王鈞楨因發覺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明知 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因恐 其通緝身分遭發覺而被逮捕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 公務等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往前逃逸,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 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路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23巷、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 安樂路口、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景新街口、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及景新街210巷口、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及南山路口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 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在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及藝文一街口前,為警員王鈞楨攔 下,並要逮捕呂文杰時,呂文杰再為了脫免逮捕而推打警員 王鈞楨,致警員王鈞楨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警員王鈞楨於本署偵訊中表明不用提起傷害 告訴,呂文杰另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警員王鈞楨有穿制服,伊最後有把警員推開等事實。 2 證人王鈞楨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王鈞楨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王鈞楨受傷之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等 警員王鈞楨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簡-4763-2024102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 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廠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 護廠前」。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證(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告應已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車碰撞後,告訴 人徐元漳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3號   被   告 呂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由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往機場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 勤南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廠前,適有徐元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跨越表示分向限制、禁止跨越之雙 黃實線駛入呂文傑行駛之來車車道,二車因而碰撞,徐元漳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回溯性失憶/頭部外傷症狀、左前臂、 左腕、右手背、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呂文傑肇事後, 明知徐元漳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有效防護 ,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徐元漳將因此而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徐元漳施以救護或為 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元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元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車主陳玨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日向證人借用本件車輛使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徐元漳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表示分向限 制、禁止跨越之案發地點雙黃實線直路路段時,突跨越雙黃 實線左轉進入來車車道,次秒,即與行駛在對向來車車道之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自上情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逕由對向 車道跨越,駛入被告行駛之來車車道,而正常依其遵行方向 直線行駛之被告,應無法事先預知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 人機車,將違反交通標線指示,突駛入其車道前方進行左轉 ,從而不及煞停以避免撞及告訴人以致肇事,則本件實難期 待被告對於告訴人能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駕 駛行為可言。被告既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 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25-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呂浥溱 呂素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呂家瑋(即被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家瑋為被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第172條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浥溱、呂素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呂順隆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7月4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素瓊、呂文傑、呂家瑋,且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此有被告呂順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 為被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惟除了林素瓊、呂文傑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外,原告呂浥溱、呂素吟及被告呂家瑋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呂家 瑋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08

ILDV-112-訴-16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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