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明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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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9-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10-202501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086-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濟翔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李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磊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69,425元,及其中5,670,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89,925元,自111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09,500元,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88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48,45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訴之聲明第2項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9,235,1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35,1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6萬9,425元) 1 利息 567萬元 111年2月16日 113年11月28日 (2+287/366) 5% 78萬9,307.38元 2 利息 128萬9,925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2+117/365) 5% 14萬9,666.64元 3 利息 40萬9,5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1+350/366) 5% 4萬54.92元 小計 97萬9,028.94元 合計 834萬8,454元

2024-12-08

TYDV-113-補-1451-202412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華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華強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游子恆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住○○市○○區○○路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4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7,604 元,目前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 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5

CLEV-113-壢簡-2032-202412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昱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指定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家文            指定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田政賢 指定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振豪 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天志 指定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66號、第2567號、第2568號、第2571號、 第2572號、第3653號、第3654號、第6619號、第7677號、第8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王天志「刑」之部分撤銷 。 前開撤銷部分,許家瑋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王家文處有期徒刑 肆年,田政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王天志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86頁) ,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茗昱、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振豪及王天志( 下稱被告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 等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對被害人劉少華為數個 傷害行為,屬接續犯,就傷害部分僅論以一罪。其等各以1 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節,業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關於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許家瑋、王家文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許家瑋、王家文有何前案執行紀錄 ,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一審公 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補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8至149頁),二審公訴檢察官亦 予援用(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自得審酌許家瑋、 王家文是否符合累犯要件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合先敘明 。   ⒉關於許家瑋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許家瑋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112 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云云,惟查該案雖經檢 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但許家瑋因本案而於112年1 月17日遭受羈押前,僅履行部分時數,尚未完成社會勞動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 頁)。亦即被告上開罪刑於本案行為前猶未執行完畢,自 不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是檢察官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許家瑋加重其刑云云,尚 難遽採。   ⒊按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 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 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 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 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 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 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 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 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 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 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 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 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 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 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 )、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 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23號判決參照)。王家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3日出監執畢, 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 0頁),且為王家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 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然不同,且該案原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王家文於出監執畢後1年半後,始因張 茗昱不滿被害人積欠債務不還而與其他戰鼓團成員共同犯 本案,兩者間並無任何共通性,自難僅因本案係在該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逕認王家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王家文加重其刑云云,仍無可採。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許家瑋、王家文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 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 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 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 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 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 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 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判決參照)。   ⒉依證人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護理師賴潔 亭於警詢時稱:當時有2個人(按即許家瑋、王家文)開 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被害人到 醫院,其中1人(按即王家文)表示因被害人欠錢,所以 打他等語(見偵字第8253號卷二第76頁),佐以吳志威警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略謂:醫護人員將被害人推進急診室後 ,許家瑋、王家文即在急診中心外等候,直到員警抵達醫 院了解案情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7頁),且許家瑋 、王家文於112年1月15日警詢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許家瑋 部分見偵字第8253號卷一第33至35頁,王家文部分見同卷 第78至80頁),可知許家瑋、王家文於員警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並因此節省司法資源 ,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田政賢、王天志減輕其刑之 理由   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定。   ⒉經查,田政賢、王天志均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被告,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張茗昱、許家瑋、王家文及王振豪之 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記明於筆錄(見偵字第2572 號卷第67頁、第71頁;偵字第6619號卷第105頁),爰均 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等之 犯罪情節與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 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㈣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張茗昱、王振豪減輕其刑,暨不依該條 規定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天志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3好判決參照)。至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   ⒉被告6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除致 被害人死亡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痛,且 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確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張茗昱、王振豪於原審時係 至最後1次審理方坦承犯行)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劉立偉、被害人之母何家家達成和解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有按期給付損害賠償 金,有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和解筆錄見 原審原訴字卷二第85至87頁,付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5頁、第359至367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且查:    ⑴張茗昱身為聯豐龍獅戰鼓團(下稱戰鼓館)教練兼老闆 ,須負擔戰鼓團各項開支(含支付其他5名被告薪資) ,且戰鼓團於案發前之表演收入因受疫情影響銳減,被 害人又積欠債務不還,始對許家瑋稱:「誰能把這筆債 務要回來,誰拿去分」,其後雖未制止其他共犯之過當 行為,然究未積極傷害被害人,業據張茗昱及其辯護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次依上開和解 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可知被告6人固係以「連帶給 付」方式與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但因張茗昱以外 其他5名被告均受雇於張茗昱,故實際給付者均為張茗 昱,足見其犯後確有積極處理本案所涉損害賠償事宜之 事實,復參以劉立偉於原審時曾表示同意法院對張茗昱 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8頁),而傷害致人 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 事項)後,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 ,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王振豪自幼未能獲得良好之生活環境,並接受教育,智 識程度不高,乃應張茗昱邀請加入戰鼓團擔任表演及工 作人員,此次係因張茗昱對許家瑋稱:「誰能把這筆債 務要回來,誰拿去分」,加以戰鼓團原有一定之團體紀 律,王振豪於此客觀環境下,不敢挑戰甚至拒絕許家瑋 之要求,因而參與把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業據王振豪及其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且其僅參與把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後均僅在旁觀看,而無下 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參以劉立偉於原審時曾表示 同意法院對王振豪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8 頁),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 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後,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或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許家瑋為戰鼓團之管理及表演人員,加以父親當時生病 住院需籌措醫療費(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二第15頁 可稽),適張茗昱對其稱:「誰能把這筆債務要回來, 誰拿去分」,因而與其他5名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王 家文與王振豪、王天志為兄弟關係,其成長環境與上揭 王振豪所述相同,對於團體領導人之指令欠缺思考及判 斷能力,亦可能急於表現,因而為本案犯行,固據許家 瑋、王家文及其等之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 9至110頁)。惟查許家瑋係承張茗昱之命,指揮王家文 、王振豪、田政賢及王天志共同將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 樓,並於過程中與王家文徒手或分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與王振豪、田政賢及王天志在戰鼓團2樓時僅有在旁圍 觀之情節顯然有別,參以劉立偉於原審時雖表示同意法 院對許家瑋、王家文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 8頁),惟於本院時亦略稱:無法接受被告6人可以得到 「那麼多」的減刑,分別被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一半甚至 3分之1不到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而 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 條列舉之事項)後,認其等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其 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言,應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許 家瑋、王家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即無足採。        ⑷王天志與王振豪、王家文為兄弟關係,其成長環境與上 揭王振豪所述相同,則其於此客觀環境下,亦不敢挑戰 甚至拒絕許家瑋之要求;田政賢在戰鼓團僅係聽命行事 角色,亦面臨相同之同儕壓力,而不敢挑戰甚至拒絕許 家瑋之要求,惟於案發時曾主動關心被害人身體,惡性 非重,業據王天志、田政賢及其等之辯護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且2人均僅參與把被害人 押至戰鼓團2樓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後除王天 志另有依許家瑋指示重新在被害人雙手手腕上綁上束帶 及以黑色布腰帶綁住雙眼外,均僅在旁觀看,而未實際 下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上揭 許家瑋、王家文相較,固較輕微,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審 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後 ,認其等在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後,法定最低度刑 已降至有期徒刑2年4月,佐以劉立偉雖於原審時表示同 意法院對王天志、田政賢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 第148頁),惟於本院時亦略稱:無法接受被告6人可以 得到「那麼多」的減刑,分別被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一半 甚至3分之1不到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以王天志、田政賢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言,應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之有期徒刑2 年4月,尚無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王天志、田政賢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判決撤銷(即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天志「刑」之 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天志所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疏未詳酌,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王家文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許 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王天志酌減其刑,均有未恰(理由 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按指上揭酌減其刑 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 王天志「刑」之部分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 王天志不思以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竟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除致被害人死亡外,亦使被害 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確 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許家瑋、王家文、田 政賢及王天志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與 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均有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許家瑋為主要指揮者 ,其與王家文均有參與將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及動手傷害 被害人之行為,至於田政賢及王天志則僅參與將被害人押至 戰鼓團2樓,王天志另有依許家瑋指示重新在被害人雙手手 腕上綁上束帶及以黑色布腰帶綁住雙眼,均無下手實施傷害 被害人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許家瑋、王家文、 田政賢及王天志分別陳述於本院卷二105至10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王天志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王天志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其緩刑期間已於1 12年1月14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請審酌王天志於本案僅係偶然犯罪,且目前有正當工作,諭 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 王天志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張茗昱、王振豪「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張茗昱、王振豪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如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茗昱、王振豪不思以合法方式索討 債務,竟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除致被害人死亡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痛 ,且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確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另考量張茗昱、王振豪犯後於偵查、原審(張茗昱、王 振豪於原審時係至最後1次審理方坦承犯行)時均坦承犯行 ,並與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且均有按期給付損害賠償 金(張茗昱為主要賠償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張茗昱為事主,王 振豪僅參與將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無實際下手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張茗昱、王振豪分別陳 述於原審原訴字卷二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年8月(張茗昱)、3年10月(王振豪)等旨,經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按指酌減其刑部分),量刑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張茗昱、王振豪及其他被告共同拘 禁、傷害被害人長達數小時,致使被害人終因廣泛肌肉瘀傷 、橫紋肌溶解、肌球蛋白血症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其犯罪 情節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 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張茗昱、王振豪雖與劉立偉、何家家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則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 度」之量刑因子,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不同,原審逕予酌 減其刑,尚有未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將上開張茗昱、王振豪與劉立偉 、何家家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一併納入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審 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張茗昱、王振豪部分有所違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185-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均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姵茵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陳俊仰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66、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庚○○部分:   庚○○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貳、甲○○部分:   甲○○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參、己○○部分:   己○○犯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理)自民國112年初起,邀集庚○○、甲○○、己○ ○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丁○○、庚○○、甲○○、己○○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庚○○及己 ○○3人先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於廣告中 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asa6977」、「angle521love」之聯 繫交易管道,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服務據點; 庚○○、己○○2人負責「CALL客」工作,經由通訊軟體,冒以 暱稱「漆漆」、「朵朵」、「雲兒」等女子,假意提供性交 易,致男客陷於錯誤而赴約,並以每次所收交易價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價金不等,其中甲○○抽取4成, 庚○○、己○○2人「CALL客」則以3,000元以上抽500元、2,500 至3,000元抽450元,2,000元以下抽400元,剩餘價款即由丁 ○○取得;甲○○則負責現場接待及服務,續以「全套」要加價 之話術,假意提供性服務而收取性交易價款後,伺機托言性 交需換至別處進行交易為由,支使男客外出,實則俟男客離 場後不回應訊息及閉門以拒。丁○○、庚○○、甲○○、己○○等人 謀議既成,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以前揭 分工及話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款。 二、甲○○與辛○○因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性交易之金錢糾紛,甲 ○○、丁○○(另行審理)、庚○○、己○○均明知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凌晨0時8分許,丁○○、庚○○、甲○○ 、己○○由上開服務據點沿路追打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丁○○等4人將辛○○攔下,丁○○將辛○○壓制在地,丁○○ 持鐵棍;庚○○持球棒;甲○○以徒手;己○○則持棍狀物毆打辛 ○○,致辛○○受有頭皮撕裂傷、鼻撕裂傷、腦震盪、雙側手部 擦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辛○○撤回告訴),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 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球 棒揮打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 車尾燈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嗣辛○○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辛○○、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戊○○、乙○;同案被告丁○ ○、庚○○、甲○○、己○○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 ○、庚○○、甲○○、己○○而言(除對被告本身),均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除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外)之證據資料,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辛○○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疲勞詢問之 跡象,訊問地點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且陳述前經 具結(見偵14066二卷第49-53頁),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除未經本院援用之辛○○於警詢時 之證詞外;見本院訴卷第103-104、186-187頁)。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 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庚○○、甲○○、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58、63-68、254-255頁,本院訴 卷第419頁;甲○○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89、96-103、245-24 7頁,本院訴卷第419頁;己○○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128-133 、262-264頁,本院訴卷第4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甲○○、 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 :   訊據被告庚○○、甲○○、己○○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所載 妨害秩序犯行:  ⒈被告庚○○、甲○○、己○○等人答辯內容:  ①被告庚○○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案發當時是在深夜12時8分左右,現場並 沒有其他無關的民眾經過,也只有零星的車輛行經該處,況 且被告等人也看不出來他們現場有做鼓動或騷動的行為,沒 有其餘除了他們以外的人受到攻擊或是有人車受到阻擋,妨 礙到交通往來或其他社會不特定人的危害安全的加乘效果, 被告庚○○主觀上沒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詞為被告庚○○置辯( 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 19頁);其辯護人略以:發生糾紛時,並沒有漫延或跨越馬 路或妨礙往來之人,車輛有異常行駛的情況,被告甲○○的行 為並沒有煽起集體的情緒失控的漫延現象,被告甲○○沒有妨 害秩序犯行等詞為被告甲○○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③被告己○○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被告己○○持曬衣竿之行為並不足以引起公 眾或不特定人危害或恐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 全之可能性;案發時已屬於深夜,一般民眾皆已入睡就寢, 除了零星少數人車經過,其餘均未駐足停留,且未有明顯受 驚嚇之情狀,比如緊急煞車或行車動線偏移等情,因此被告 己○○之行為並未外溢而引發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等詞為被告 己○○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3頁)。   ⒉經查:   ①被告丁○○、庚○○、甲○○、己○○為追討辛○○私自取走甲○○之1,8 00元,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之道路,被告丁○○手持鐵棍;被告庚○○手持球棒;被告甲 ○○則以徒手毆打辛○○;被告己○○則持棍在旁等情,業據被告 丁○○、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卷第180、124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39頁)均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偵查(見偵14066二卷第50-51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42-244、255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7-239、269-27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②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之 認定:   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三個男的絕對有打我等語(見 偵14066卷二卷第5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三個 男生都有打我,我有被長的東西打到,監視器可能存在死角 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5頁),辛○○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清楚辨明在場人數,且一致證稱被告己○○有對其 毆打。復佐以被告己○○於案發時確有持棍狀物在場一情,堪 信辛○○上開證詞當屬有據。從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 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即堪認定。  ③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之認定:   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道路,被告丁○○、庚○○、甲○○、己○○於 追打辛○○時,已有占據部分車道且影響機車通行之情形,此 觀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訴 卷第237-238、269-270頁)即可得知,故而被告丁○○、庚○○ 、甲○○、己○○上開所為均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堪認定。被告庚○○ 、甲○○、己○○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法採信。  ④被告庚○○、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之 認定:   被告庚○○、己○○分持之球棒、棍狀物,用以敲擊他人身體, 勢必產生疼痛傷害,此觀辛○○診斷證明書(見偵14066二卷 第57頁)及傷勢照片(見偵14066一卷第163頁)自明,上開 物品當屬兇器,故而被告庚○○、己○○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為上開犯行,則堪認定。另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甲○○事前知情被告丁○○、庚○○、己○○攜帶前揭兇器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故無法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 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附此敘明 。  ㈢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庚○○涉犯毀損罪部分:   上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255頁,本院訴卷第 419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066 二卷第5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 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8、272頁),堪認被告庚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己○○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庚○○、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 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 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 被告庚○○、甲○○、己○○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 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 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 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 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甲○○、己○○所犯罪名: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犯行,且此僅係同 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加重妨害秩序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庚○○、甲○○、己○○前揭所涉罪名及 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卷第390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甲○○、己○○、丁○○間,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 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併此指明。    ㈣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甲○○、己○○自112年年初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並從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是被告於前揭時日為此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為合理。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庚○○、甲○○、己○○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庚○○所犯上開5罪(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 罪1罪、毀損罪1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㈤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庚○○、甲○○、己○○針對辛○○攻擊,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 害,且已與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 卷第325頁),其等所為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 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庚○○、甲○○、己○○等人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與辛○○、乙○達成和解 ,就戊○○部分,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325-329、384、463頁) ,是以被告甲○○、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庚○○、 甲○○、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卷內復 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 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指(見本院訴卷第424頁),難認有憑,故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己○○均不思 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 人詐騙財物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其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庚○○、甲○○、己○○於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己○○於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本院認被告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己○○犯後 態度則屬良好,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庚○○、甲○○、己○○於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 告庚○○、甲○○、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就所犯前揭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 、貳、參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庚○○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5 頁),堪認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庚○○所有 ,並供被告庚○○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庚○○、甲○○、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甲○○、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 及教化,然被告甲○○、己○○均已坦認犯罪,且積極賠償告訴 人以尋求告訴人諒解,堪信被告甲○○、己○○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勵其等自新。又為深 植被告甲○○、己○○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甲○○、己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甲○○、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貳、參所示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甲○○、己○○違反上 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仍均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強盜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 貳、訊據被告庚○○、甲○○、己○○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庚○○係因告訴人辛○○未經被告甲○○同意竊走 其錢財,方要求辛○○還錢,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 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19、421頁);被告甲○○則以:我只是 想把我的錢拿回來,我沒有強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24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己○○主觀上認知係為 追討甲○○財物,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置辯(見本院訴卷 第419、423頁)。 參、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捷克論壇上看到援 交的訊息,先跟對方加LINE,後來約定好的援交內容是2,00 0元80分鐘全套兩次;我交給甲○○的錢是兩張1,000元;對方 女生跟我說要加價9,000元時,我就知道可能是詐騙;我不 知道甲○○把2,000元放到哪個房間;我在電腦房內看到一個 女用錢包;我在錢包內拿20張100元離開;我把錢交給對方 ,到醫院後才檢查皮包裡面的錢,發現實際上交出去的錢金 額是1,800元,皮包裡面還有剩下600元,他們應該有看到; 我將錢交給對方後,主動拉扯對方的目的是要拖延他們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46-247、250-251、259-260、262-264頁) 。基上可知辛○○固因被告丁○○、庚○○、甲○○、己○○等人所為 之詐術,而交付2張1,000元面額之鈔票予被告甲○○,然辛○○ 因不甘受騙私自在被告甲○○皮包內,拿取甲○○所有之20張10 0元面額之鈔票。從而,被告庚○○、甲○○、己○○主觀上認定 辛○○未經甲○○同意而拿取其財物,則屬有據。再參以上開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見被告丁○○、庚○○、甲○○、 己○○等人向辛○○拿取1,800元後即欲離開現場,而無後續向 辛○○強盜其財物之舉動。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庚○○、甲 ○○、己○○以其等係欲取回甲○○之財物,而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等詞,自屬可信,當無法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責相繩 。至被告庚○○、甲○○、己○○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 ,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犯強 盜罪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 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辛○○具狀 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29、463頁) ,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庚○○、己 ○○。是就被告庚○○、甲○○、己○○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辛○○ 告訴人辛○○於112年3月8日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3月8日0時8分許,告訴人辛○○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並交付性交易對價後,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2,000元。 1.辛○○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14066二卷第49-52頁)。 2.辛○○提供與「漆漆」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14066一卷第161-162頁)。 3.捷克論壇所張貼援交廣告(見偵14066一卷第163頁)。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7日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3月7日3時30分許,告訴人乙○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被告甲○○先收取按摩對價後,又向告訴人乙○稱加價3,000元可全套云云,被告甲○○便要求告訴人乙○先至旅館等待,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5,500元。 1.乙○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25202卷第275-277頁)。 2.乙○指認監視攝影機畫面截圖(見偵25202卷第109-115頁)。 3.乙○與「雲兒」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202卷第121-124頁)。 3 戊○○ 告訴人戊○○於112年2月8日2時許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2月8日2時28分許,告訴人戊○○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被告甲○○先收取按摩對價後,又向告訴人戊○○稱加價1,500元可全套云云,被告甲○○便要求告訴人戊○○先至旅館等待,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4,500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5202卷第73-75頁)。 2.戊○○與「朵朵」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202卷第85-86頁)。 附表二:被告庚○○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三(即毀損部分) 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被告己○○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2台 庚○○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3台 庚○○ 3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2個 庚○○ 4 電腦設備(電腦滑鼠) 3個 庚○○ 5 電子產品(針孔攝影機) 2台 庚○○ 6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2台 庚○○ 7 連接線材 1批 庚○○ 8 球棒 1支 庚○○ 9 監視器主機 1台 庚○○

2024-11-27

TYDM-113-訴-22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郭薈嘉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李昶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簡學誠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2、1596、8068、17992、179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柯珦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薈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3,5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三、李昶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簡學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暨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2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柯珦霆向呂汶婷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後 ,雙方達成柯珦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卡西酮類毒品 咖啡包)50包予呂汶婷之合意,復由郭薈嘉依柯珦霆指示,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9樓之32交付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50包予李昶勝,再由李昶 勝依柯珦霆指示,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交付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50包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到場拿貨之呂汶婷。嗣柯珦霆向呂汶婷收取販毒 價金5,000元。 二、郭薈嘉及簡學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簡學誠向阮仲義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後,雙方達 成郭薈嘉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5包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阮仲義之合意,並於112年12月 7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放置郭薈嘉交 付之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在 同號8樓信箱並拿取阮仲義先前放置之販毒價金3,500元,阮 仲義等到簡學誠離開後再去拿取上述信箱內的毒品。嗣郭薈 嘉向簡學誠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柯珦霆、郭薈嘉、李昶勝及簡學誠( 以下合稱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992號卷<下稱偵字第1 7992號卷>第60頁正、背面、第15頁正面,113年度偵字第14 92號卷<下稱偵字第1492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本 院卷第222-2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汶婷於警詢時、 證人簡學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992號 卷第32頁正、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下稱偵字第15 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78頁背面),並有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及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2 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呂汶婷與被告李昶勝(匿稱 :龍)於「iMessage」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36頁正、背面、第37頁正面)。 2、依被告柯珦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販毒的好處是可以 賺錢(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柯珦霆想從販毒一事 賺取價差利益甚明,又被告郭薈嘉及李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均供認其等知曉被告柯珦霆在販毒(見本院卷第137頁 、第149頁)。準此,被告柯珦霆、郭薈嘉、李昶勝就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卷(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77 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 222-2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阮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稱相符(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 28頁正面至第29頁、第85-88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及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現場及該處同號8樓信箱照片、阮仲義與被告簡學誠 (匿稱:胖虎)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 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311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家用房屋 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 背面、第23-24頁、第25-27頁、第48頁、第49頁正面至第50 頁背面、第51頁、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63 頁正、背面),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 足憑,其中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 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證人阮仲 義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案件所查扣之被告 郭薈嘉及簡學誠以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賣給 證人阮仲義之咖啡包及白色晶體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氯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4-78頁) 。 2、依被告郭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因為經濟壓力,想 要賺錢,所以販毒(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告郭薈嘉 同樣想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甚明,又被告簡學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透過販毒可以賺取報酬2千元(見本院 卷第149頁)。準此,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就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殆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等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此次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郭薈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四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 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所謂「因而查獲」,為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對於 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觀察(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1)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供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其與被告柯珦霆有 使用手機傳送訊息談論販毒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 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且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 告柯珦霆,此有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編號3、4、6、7、11)及112年1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第 46頁正面至第47頁),顯見被告郭薈嘉於偵查中已供出被告 柯珦霆的相關資料,足使調查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被告柯珦霆發動調查程序至明,復被告柯珦霆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其確為被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部分之毒品來源,且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所示對話內容(編號3、4、6、7、11)為其與被告郭薈 嘉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223-225頁),又被告簡學 誠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背面 ),堪認被告柯珦霆確為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於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則因被告郭薈嘉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一節,已堪認定。準此,被告郭薈嘉所犯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考量事實欄二所示販 毒犯行之毒品數量不多,認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並與上開偵 審自白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2)呂汶婷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在觀看警方提供之112年9月1 8日22時35分許之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監視器畫面 照片後,供出並指認其於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所購得之 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及李昶勝,被告李昶勝為匿稱:「龍 」之人,且提出其與被告李昶勝於「iMessage」APP之對話 訊息畫面照片供警方調查,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已先行掌 握被告柯珦霆、李昶勝涉嫌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事證後,遂於112年12月21日經取得被告李昶勝同意後 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李昶勝並於同日 警詢時供出被告柯珦霆指示其於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交 付毒品給呂汶婷,警方進一步於113年2月6日製作被告柯珦 霆警詢筆錄,被告柯珦霆坦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柯珦霆113年2月6日警詢筆錄、 被告李昶勝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呂汶婷於112年10月19 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巷口監視器畫面 照片及「iMessage」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992號卷第2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3 2頁正、背面、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至第3 7頁)。是以,在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出被 告柯珦霆之前,警方已因呂汶婷之供述及協助而查悉被告柯 珦霆涉嫌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被告郭薈嘉 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時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即 被告柯珦霆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堪以認定。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 柯珦霆後,檢警單位始於113年2月6日傳喚通知被告柯珦霆 到案說明並依法偵辦,上開「人」與「事」間論理上具有先 後與相當時序因果關係,被告郭薈嘉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自得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邀獲減刑之寬典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簡學誠雖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惟於被告簡學 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前,警方已經因前一日即112 年12月25日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稱及指認而掌握被告柯 珦霆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故被 告簡學誠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所稱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已供稱並指認被告 柯珦霆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且 依被告郭薈嘉及柯珦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足見被告柯珦霆 確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簡 學誠還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 要難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簡學誠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等就各自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均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3年6月, 然後被告郭薈嘉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 不僅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並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而遞減其刑,因此,此部分處斷刑最 低甚且來到有期徒刑1年2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 告四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3年6月、1 年2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柯珦霆與被告郭薈嘉、李昶勝、簡學誠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少溪」之人各司其職而共同組成販毒集團,其 不僅為集團創立者,並掌握販毒所用毒品來源且雇用被告李 昶勝、簡學誠及「少溪」為集團工作,被告郭薈嘉則為被告 柯珦霆之女友而得使用被告柯珦霆所取得之販毒價金並負責 管理販毒集團的資金、毒品及人員,被告李昶勝、簡學誠及 「少溪」則於不同時期先後受僱從事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 者並收取販毒價金,被告柯珦霆並自111年間起就以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32作為販毒據點開始販毒等情,業據被 告四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偵字第17992號卷 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25頁正面,偵字第 15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可見被告柯珦霆為販 毒集團首腦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就已經長期販毒至明,則民 眾是否會同情被告柯珦霆而認為對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販賣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有50包之多)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宣告刑,會覺得判太重而應予其減輕 其刑的優惠待遇,實非無疑,況被告柯珦霆除販毒外,還因 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處罪刑確定,該案宣告刑更高達有期 徒刑2年6月,此有被告柯珦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足見被告柯珦霆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程度甚深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更讓人懷疑 民眾對於涉及販毒及詐欺犯罪的被告柯珦霆,是否會對之施 以同情而認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要非無 疑,經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交易對象僅有1人,且所販 賣之毒品純度僅有5%、7%,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大量、多次販 毒之中盤、大盤毒梟有所不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惡性亦 非重大,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 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被告柯珦霆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亦即倘就被告柯珦霆 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無民眾覺得刑度判太重之情況,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   (3)被告郭薈嘉負責管理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的資金、毒品及人 員,並因其與被告柯珦霆的男女朋友關係而得使用被告柯珦 霆販毒所得,其實為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的核心成員並與被 告柯珦霆共享販毒金錢利益,復依其與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 所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36頁 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並參酌被 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內容,此有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顯見 被告郭薈嘉與被告柯珦霆分手而脫離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後 ,並未藉此離開販毒圈,反而是自立門戶販毒,以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作為販毒據點並僱請被告簡學誠為其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又依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4頁),被告 簡學誠傳送販毒帳冊照片給被告郭薈嘉,其上記載之販毒次 數有多次、購毒者有多人且販毒金額達28,850元,稽之被告 郭薈嘉於警詢時陳稱其向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來源即被告柯珦霆每次拿取之毒品數量為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約100-200包及愷他命10-20公克(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 頁背面),足徵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後的販毒次數不只有一 次。綜上各情,則民眾是否會同情被告郭薈嘉而認為倘就被 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一(販賣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有50包之 多)、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 月,是否仍嫌過重,難謂無疑,復參酌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扣得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的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多為0.3 公克、0.4公克,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售,所得利益亦非 高,堪認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牟利 之交易模式,尚非重大難赦,惠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被告郭薈 嘉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亦即倘就被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並無民眾覺得刑度判太 重之情況,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 人上開辯護所稱,要非可採。另辯護人辯護所稱請參酌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意旨云云,經查,該憲 法判決係針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倘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法律修正前,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另得依該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郭薈嘉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已無上開憲法判決之適用,況被告郭薈嘉本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遞減其刑,並無情輕 法重之嫌,從而,亦難參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次為被告郭薈嘉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難謂有據,並非可採。 (4)被告李昶勝雖僅係受僱於被告柯珦霆而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並非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之核心成員 ,然被告李昶勝於109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904號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被告李昶勝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 260頁)。被告李昶勝不思把握改過自新機會,竟然參與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李昶勝守法意識薄 弱,衡以此次販賣之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高達50包,數量非 少,犯罪情節非輕,復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昶勝並非 販毒主要牟利者,只是依照被告柯珦霆指示送交毒品,參與 情節應屬較輕,故有情輕法重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被告李昶 勝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故並無倘就被告李昶勝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民眾會覺得刑度過重之情,核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並非可採。 (5)被告簡學誠固僅係受僱於被告郭薈嘉而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且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況,此有 被告簡學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71頁)。惟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供認其自112年9月 起受僱參與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而從事送交毒品予購毒者及 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並在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販毒後而繼 續受僱於被告郭薈嘉從事相同工作(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酌之上開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被告簡學誠傳送給被告郭薈嘉的販毒文 字記帳內容,在在可見被告簡學誠自被告柯珦霆經營販毒集 團時起至被告郭薈嘉自行販毒時止曾參與過多次販毒犯罪, 亦即被告簡學誠並非如其前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的善良,其 因貪圖報酬而多次參與販毒犯罪,守法意識薄弱甚明,又依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所稱,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後會將跟被 告柯珦霆拿取之愷他命交給被告簡學誠分裝為1公克包裝之 愷他命供方便販賣(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頁背面)。綜上 各節,復參酌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簡學誠僅係受他人指使 交付毒品,獲利較輕,本案查獲毒品稀少,且被告簡學誠沒 有犯罪前科,被告簡學誠是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被告 簡學誠已深感悔悟,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 被告簡學誠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故並無倘就被告簡學誠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民眾會覺得刑度過重之情 ,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 護所稱,並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四人行為時之年紀為19-37歲,身體健康均無礙 ,可見其等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 錢,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合作販毒,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 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 考量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數量及販毒價 金金額,再衡酌被告四人各自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參與程度最深 ,被告李昶勝、簡學誠次之,又參以上述被告四人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理由時所提及之個人情狀,此外,被告郭薈嘉 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郭薈 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 3頁),足見被告郭薈嘉素行不佳,惟被告簡學誠未曾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簡學誠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認被 告簡學誠素行尚可,暨被告四人自述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郭薈嘉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 手段、方法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之整 體非難評價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 2、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是其等明顯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給予其等緩刑 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附 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關聯性(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 可證,復均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 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 、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示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品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 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關聯性(詳如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考,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依卷內事證所示,均難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物品 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 有關聯性,故不於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附表四編號1 、2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然據被告李昶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9 2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 示第三級毒品為其於112年12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的頂樓以1,300元及1,500元之價格向不詳男子 購得並供己施用之毒品,本院因認與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 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故不於被告 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依卷內事證所示,均難認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與被 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具有關聯性,故不於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 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證人呂汶婷於警詢時證稱其已支付購毒價金5,000元(見偵 字第1492號卷第16頁正面),復依被告柯珦霆於偵訊時之供 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60頁正、背面),係由被告柯珦 霆與證人呂汶婷處理毒品交易價金,本院因認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販毒價金5,000元係由被告柯珦霆取得 ,此為被告柯珦霆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珦霆如事實欄 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證人阮仲義將現金3,500元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信 箱,被告簡學誠再從信箱中拿取現金並在信箱放置證人阮仲 義所要購買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陳稱在卷 (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核與證人阮仲義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8頁正面),並有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及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復依 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 77頁正、背面、第81頁背面),被告郭薈嘉僱請被告簡學誠 從事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被告簡學誠 會將收得之販毒價金全數交給被告郭薈嘉,被告郭薈嘉再從 中抽取現金交給被告簡學誠做為工資,本院因認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販毒價金3,500元係由被告郭薈嘉取 得,此為被告郭薈嘉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如事實 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依被告柯珦霆及郭薈嘉於警詢時稱(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7 頁正面、第15頁正面),被告李昶勝係由被告柯珦霆所僱請 而同樣從事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復被 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昶勝的工資為每日2,000元( 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15頁正面),稽之從事相同工作的被 告簡學誠的每日工資亦為2,000元(詳下述),本院因認被 告李昶勝因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即為2,000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依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訊時所稱(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 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堪認被告郭薈嘉以每日工資2,00 0元之金額僱請簡學誠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 進而被告簡學誠因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 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 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 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 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現金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所扣得,而該處為被告 郭薈嘉自立門戶後的販毒據點一情,業經被告郭薈嘉、簡學 誠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77頁背面、第80 頁正、背面),復被告郭薈嘉全數取得販毒價金並會收在自 己身邊作為平時開銷花費一情,亦據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供 認無誤(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頁正面),再被告簡學誠於 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是被告 郭薈嘉所有,其幫被告郭薈嘉賺取之販毒價金應該有超過20 萬元(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7頁背面、第78頁正面)而高於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之總和即144,600元,並 審酌被告郭薈嘉遭查獲前係以販毒為業一情,堪認扣案之如 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是被告郭薈嘉其他販毒行為之所 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搜索時、地:112年12月25日8時55分起至同日10時0 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受搜索人:簡學誠】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 13包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預備販賣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2 愷他命(即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毒品) 11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磅秤 2臺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分裝販賣用愷他命之物 同上 同上 4 夾鍊袋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帳冊 1本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記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內容之物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8頁背面) 同上 6 白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郭薈嘉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聯繫購毒者、與被告柯珦霆聯繫寄送毒品事宜、與被告簡學誠聯繫販毒帳款事宜之物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8頁背面)及手機內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 同上 7 白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聯繫購毒者阮仲義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背面) 同上 8 現金 3,000元 被告郭薈嘉其他販毒行為之所得 被告柯珦霆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8頁正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000931號 9 現金 141,600元 同上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 被告柯珦霆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8頁正面)。 同上 10 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11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 3支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12 收納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附表二:搜索時、地:112年12月25日10時50分起至同日11時2 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含頂樓加蓋),受搜 索人:簡學誠】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毒品) 2包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預備販賣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白色包裝(編號1、10,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04公克 2.62公克 0.34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2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1頁正面) 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物品 2 白色包裝(編號2至4,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3包(含包裝袋3只) 6.34公克 4.24公克 0.59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 同上 3 白色包裝(編號5、12,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29公克 2.89公克 0.37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 同上 4 白色包裝(編號6、13,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40公克 2.90公克 0.37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 同上 5 白色包裝(編號7、9、11,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3包(含包裝袋3只) 6.35公克 4.07公克 0.44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同上 6 白色包裝(編號8,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2.21公克 1.35公克 0.16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2頁) 同上 7 白色晶體(編號1、3、4、7至11) 8包(含包裝袋8只) 8.0528公克 6.0271公克 4.882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58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物品 8 白色晶體(編號2、5、6) 3包(含包裝袋3只) 2.6418公克 1.8759公克 1.489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4%) 同上 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物品 9 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3.94公克 1.74公克 0.3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2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物品 【附表四:搜索時、地:112年12月21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5 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受搜索人:李 昶勝】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毒品鑑定書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物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 與本案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51-52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物品 3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五】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柯珦霆 要照顧就讀國中的小孩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元 高中畢業 郭薈嘉 要照顧媽媽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大學畢業 李昶勝 要照顧父親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高中畢業 簡學誠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在工地工作,日薪1,700元 國中畢業

2024-11-14

PCDM-113-訴-519-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285-20241108-1

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矚重訴-1-2024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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