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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魏宏 被 告 方鈺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 學習股票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 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2年3月3日8時14分 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 翁禾容(已歿)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時 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合庫帳戶之 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1 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6762、21444號偵辦後,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縱使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且原告匯款之80萬元,有進到被告之合庫帳戶,被告 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明確,在人頭帳戶案件中,被害人之款 項一經匯入,便會有車手、提款手立即使用帳戶資料提領 或轉匯贓款,以達隱匿財產之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中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暱稱「陳磊」之人,屬典型之人頭帳戶詐騙 案,自然會由詐欺集團成員「陳磊」操作被告提供之帳戶 ,將原告所轉入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惟被告並未實際 操作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受有利益,足認被告合庫帳戶 中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被告係因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提供 帳戶幫助對方,被告豈會冒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風險而提 供自己帳戶,致自身遭被害人求償,且被告僅高中畢業, 工作皆為烘焙業或機械業,對於詐欺集團日新月異之手法 難以辨認真偽,在提供帳戶當下,被告亦已具備社會一般 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的注意義務;被告 每日與「陳磊」無話不談,有固定通話及約定見面時間等 ,對方不斷以男女朋友間之信任以及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 帳戶經營蝦皮為由,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帳戶,應為感 情詐騙之受害人,雖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有其專屬性,但出於信任家人、親密愛人或熟識友人之 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被告面對愛情之 際,是否仍保有理性判斷之能力,社會上一時被愛情沖昏 頭而遭詐欺之案例,亦多有所聞,被告既深陷網路愛情詐 欺,難認其能隨時心存懷疑或提高警覺,進而認識到「陳 磊」係詐欺集團成員或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其既出於 信賴戀愛對象而提供合庫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即 難遽謂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並將造成他人之損害一事 具備侵權行為責任過失之主觀意圖,自不得「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定被告於提供合庫帳戶當下具備 侵權行為之過失,縱使被告具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應負7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學習股票 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原告 進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時31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 月3日8時14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 0萬元至翁禾容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 時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等情,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足參(補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 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 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 ,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 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 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 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 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本件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其和「陳磊」有感情基礎,要幫助他的事業,「 陳磊」是他的本名,約30幾歲,其於112年2月21日將合庫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我們是112年1月多在「抖音 」平台認識的,後來加LINE聯繫,其從來沒有見過他,只 有網路聊天,他說他是桃園平鎮的人,從小就去中國大陸 生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 卷第12頁反面),縱先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為真, 惟被告與「陳磊」僅相識月餘或不到1個月,且未曾謀面 ,難認被告與「陳磊」間已產生何信賴基礎,況現今網路 戀愛交友詐騙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於事發時亦已近 30歲,從事過烘焙、機械業,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同 上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於未曾 與「陳磊」見面之情形下,即將合庫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交予「陳磊」,顯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上應具 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 採。 (四)被告固抗辯其係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 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幫助對方,且其與「陳磊」有固定通話 及約定見面時間,「陳磊」並稱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帳戶 經營蝦皮,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合庫帳戶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卷第14、15頁),然上開通訊軟 體截圖僅可見一男子之照片,全無對話內容,無法知悉被 告與「陳磊」之互動關係,及被告究係如何交出合庫帳戶 ,自難使本院信自稱「陳磊」之男子與被告間是否確為男 女朋友關係,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合庫帳戶,原告疏於查證未 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 原因,且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原告成為好友,再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乃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投資獲 利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 別,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 術存在,且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 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等,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 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25

TNDV-114-訴-6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李姵綺 蔡子敬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敬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蔡子敬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子敬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加海瑞股票投資群組, 遭該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誆騙,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1,200,000元至被告李姵綺 、蔡子敬之帳戶內,及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812,000元損害。被 告李姵綺、蔡子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幫助不 法集團做為與詐欺、洗錢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 助他人從事詐騙、洗錢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復交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所得之財 務,亦為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曾偉翔有載送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足認被告曾偉翔與該詐欺 集團車手間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0 萬元,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之幫助行為確實具備違 法性、可歸責性,為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李姵綺應給付1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偉翔應給付 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就聲明第一 至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蔡子敬、 曾偉翔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 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請求蔡子敬給付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敬有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經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1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2次)、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2 次)、同年月9日匯入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900,000元,共計1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 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蔡子敬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 加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辦貸款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 ,並要去中國信託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的密碼 改成簡單的數字,後來,因為伊的手機被別人摔壞,前面的 貸款的對話紀錄不見了,只剩下貸款等消息的對話紀錄,對 方最後也都沒有回覆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與自稱「 陳經理」者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蔡子敬:「我昨天手機摔 到打不開,換了一隻手機,結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昨 天你講的我有一點看不太懂」;該自稱陳經理者:「就是等 到撥款時我們會將我們的代辦費跟手續費,取出,剩下的留 在您的戶頭,卡片及所有資料會在跟你要地址,將您寄回」 、「蔡先生,你不用擔心,我們是專業貸款團隊,我們的工 作日都落在7-14天」、「只要一有消息,我會即刻通知您」 、「只能耐心等候通知了」,及被告蔡子敬多次以LINE詢問 該陳經理者貸款進度為何,該陳經理者均未回覆相符,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貸款之情境 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 戶及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縱認被 告蔡子敬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惟查 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蔡子敬有加入詐欺集團或明知或已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不得僅 因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 戶供匯款、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遂對於被告蔡子敬以詐 欺罪則相繩,偵查終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  ③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 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 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 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子敬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就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資料 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 失,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被告蔡子敬之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蔡 子敬提供其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原告 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乃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 120萬元至蔡子敬上開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堪認被 告蔡子敬申設之上開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 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蔡子敬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 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 情,堪認屬實。  ④又被告蔡子敬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0萬元,可 徵被告蔡子敬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 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蔡子敬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 至被告蔡子敬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蔡子敬存在幫 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蔡子敬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子敬賠償所受損害12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為給付,既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⑵原告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部分:   被告李姵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389號、690 4號、第7786號、第8844號、第9929號、第10157號、第1033 4號、第10911號、第12345號、第14572號案件中陳稱:係其 配偶吳善洲以辦理紓困貸款為由,指示伊辦理辦理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 號各5組,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吳善洲,而被 告吳善洲將上開2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李姵綺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吳善洲部分另提起公 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李姵綺 係因信任配偶吳善洲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吳善 洲,主觀上顯無預見上開2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 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李 姵綺因受吳善洲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從而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不能認 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李姵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 難認被告李姵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姵綺賠償所受損害1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被告曾偉翔給付部分:  ①被告曾偉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案 件中陳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 胖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係因小胖要還錢予伊才駕駛上 開車輛至案發現場,然伊不認識甲男,甲男亦未丟裝錢的背 包至上開車輛後座,伊亦不知甲男有丟裝錢的背包至上開車 輛後座,但伊知道甲男有與小胖交談,但不知甲男、小胖交 談內容等情。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認甲男有將上開背包放入被告曾偉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 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偉翔與小胖、甲男有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曾偉翔行為固屬可疑,然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曾偉 翔之證據法則,既查無被告曾偉翔具詐欺、洗錢犯意之具體 事證,自不能對被告曾偉翔論以告訴暨報告意指所指罪責, 應認被告曾偉翔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孫建華(本 件原告)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 雖引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宗第11頁至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曾偉翔有載送向原告收取款 項之詐騙集團車手,客觀上不能認為被告曾偉翔係幫助詐欺 之不法加害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偉翔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被告曾偉翔有成立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②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偉翔確有載送詐欺集團 車手向原告收取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 0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 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詐 欺集團指示,而將11萬元2,000元匯入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另交付50萬元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告李姵綺、曾偉翔主張。  ⒉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因遭訴 外人吳善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係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被告李姵綺之管領,被告李 姵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又原告未爭執所匯入被告李姵綺帳戶之11萬2,00 0元,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及被告曾偉翔並未持有被 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50萬元,綜上各情,足 徵被告李姵綺、被告曾偉翔實際上未因本件原告之匯款或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珮綺給付11萬2,000 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自不足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子敬給付120萬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蔡子敬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加計10日)翌日即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敬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0元、被 告曾偉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1362-2025022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葉慧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慧能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慧能(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審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52頁),故本院逕引 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如附件)為基礎,僅就上揭被 告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曾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 ,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 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 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 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 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 償金額已逾前開物品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 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 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能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慧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袖上衣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慧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63 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俊毅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因竊取同一告訴人 之物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80日,見卷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以出 租房屋維生,扣除水電、網路費等成本後月收入新臺幣1 萬多元,與房屋承租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長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27號   被   告 葉慧能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能曾居住在臺中市○○區○○○0號4樓B1,當時為居住在臺中 市○○區○○○0段000號4樓之吳俊毅之鄰居(該社區大樓門牌號碼 並非均相同路段),葉慧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0段000號4樓前電梯間,徒手竊取吳俊毅所有因晾乾而掛在 該處曬衣架上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因吳俊毅發 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慧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拿取前開所載衣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2-20

TCDM-113-簡上-511-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洋蔥」)於民國113年不詳 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胡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聽從「胡迪」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引誘乙○○點擊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辣媽」、「張慧林」LINE好友,並向乙○○佯稱下載「富崴國 際APP」進行股票投資,有老師帶領佈局、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群組「富崴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風雨踏夢行」,以投資股票、股票 中籤100多張、融資還款名義等名義詐欺乙○○投資以獲利, 致乙○○陷於錯誤,前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次 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假冒「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崴公司)」客服以LINE向乙○○佯稱以現金儲值歸還融資云 云,乙○○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並與 該成員約於113年11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2面交370萬元。隨後丁○○依「胡迪」指示,先持附表 編號3之手機至便利超商透過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胡迪」 所提供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其上 印文、署名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後,再於113年11月13 日10時20分,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乙○○見面,並出示附表編 號1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富崴公司專員「溫國首」,並交 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富崴公司、溫國首及乙○○。嗣丁○○與乙○○欲面交款項之際, 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乙○○與「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胡迪」間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胡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崴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溫國首」署名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胡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是 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 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為自白,且被告查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 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 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 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 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牛 排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出示及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 圓形印文1枚、「溫國首」署名1枚,各均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 行與「胡迪」及告訴人聯繫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明確(見警卷第6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 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載有「溫國首」、「外勤部」、「執行專員」等文字 2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3張 均含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溫國首」署名1枚 3 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順通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025-02-17

CTDM-113-審金訴-333-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玉蘭於民國113年5月間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偉忠」、「詹姆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之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劉玉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 「詹姆斯」佯裝為韓籍美國人,向張月嬌佯以結婚為前提交 友,致張月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方式,面交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所示之金額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劉玉蘭參與此部分犯行,且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持續要求 張月嬌付款,張月嬌遂佯裝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交付 款項新臺幣(下同)19萬元。劉玉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劉玉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偉忠」之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張月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 項,待張月嬌將上開款項交付劉玉蘭後,為埋伏之警察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月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玉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張月嬌之警詢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0、81頁),核與證人張月嬌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49頁)、扣案現金及面交照片(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手機內暱稱「蔣偉忠」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60至62頁)、被告另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4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2957號函送資料 (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915、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29至137頁) 、告訴人張月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 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霧峰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60 至64、67至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可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依「蔣偉忠」、「詹姆斯」等人之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 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由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又透過被告面交詐 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 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取款之工作, 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面交之詐騙金額為19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蔣偉 忠」、「詹姆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另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犯前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符,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擔任車手工作,依「蔣 偉忠」、「詹姆斯」指示,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 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不向被告求償 而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 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 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為使被告確 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聯繫本案 取款事宜,有扣案物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手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二)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分別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9萬3,500元,為被告本案遭查獲前,依 「蔣偉忠」指示前往臺中市公益路某加油站附近向另名被害 人面交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70頁),可認係被告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面交之詐欺款項19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未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8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臨櫃匯款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農會臨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元 3 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3萬元 4 113年11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5萬7000元 5 113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峰門市面交予被告 19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Realme廠牌,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手機(Redmi廠牌,綠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為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 3 現金(新臺幣) 19萬3,500元 被告於當日案發前稍早不詳時許,向另名被害人面交取款所得。 4 現金(新臺幣) 19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3

TCDM-113-金訴-4170-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繫 屬本院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2月16日即將屆 滿,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迺玉境管字第1139037287號 函、通知書及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9至117頁)。 茲因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卷證,並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日本 境內有固定工作,有相當能力得獨自在國外生活,被告逃亡 至國外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不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3-訴-984-202502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勲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4號、第10932號、第11515號、113年度偵字第882號 、第1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113年7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992號函、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24618號函、手機號碼申登人資料查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 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無從依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 ;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致使告訴 人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自白減輕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且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並配合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方便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 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使告訴 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之告訴人等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于祿胤、呂俊憲、林美緣、江可容、連凱莉達成調解, 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于祿胤、呂俊 憲、林美緣、江可容、連凱莉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等 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 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考量存摺、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本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匯入或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控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操作下而造成,且未 據查獲扣案,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一、陳志勳願給付于祿胤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志勳願給付呂俊憲1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33期,第1至3 2期,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第33期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三、陳志勳願給付林美緣1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1 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陳志勳願給付江可容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陳志勳願給付連凱莉4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3期,第1至12 期,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第13期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且再給付連凱莉4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陳志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作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苗栗縣○○市○○路00 0號全家超商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志勲提 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關投資標的之訊 息予于祿胤之假投資詐騙,致于祿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 6日,在元大銀行桃興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0分許,轉匯 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復再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迨同年8月 間于祿胤要求贖回投資款時,該集團成員與拒再與于祿胤聯 絡,于祿胤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6月間亦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呂俊憲,致呂俊憲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7 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品鈞(另案移由戶籍所 在之檢察署偵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其 後迭經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後於同日16時8分許,連同 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45萬元轉匯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 帳戶,而該45萬元亦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迨同年7月10日間呂俊憲要求取回 投資款時,竟謂呂俊憲註冊之投資帳戶無法出金,呂俊憲始 知受騙。  ㈢同年4、5月間亦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林美緣,致林美緣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7 月25日匯款至楊順成(另案移由戶籍所在之檢察署偵辦)申 請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共25萬元轉匯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再遭 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林美緣投資帳戶呈現急速虧損,而該詐欺集團仍持續要求 林美緣繼續投資,林美緣始知受騙。  ㈣同年4月間亦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江可容,致江可容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則於同年7月13日1 0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余嘉修(另案移由戶籍所在之檢 察署偵辦)中信銀行帳戶,該20萬元隨即轉匯陳志勲前述中 信銀行帳戶,其後再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江可容再連結詐欺集團要求其註冊之 網站,發現該網站介面已經刑事警察局註記稱該網站涉及詐 騙情事,江可容始知受騙。  ㈤於同年4月間亦以投資方式詐騙連凱莉,致連凱莉因之陷於錯 誤而予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6月24日時40分 及9時43分許,前後2次共匯款10萬元定至指定之帳戶,其後 該1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而於同日 11時14分許,匯入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後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後連 凱莉要求取回其投資,該詐欺集團戶再以各種理由要求連凱 莉再付款始能取回投資款,連凱莉始知受騙。嗣經于祿胤、 呂俊憲、林美緣、汀可容及連凱莉報警,經警依于祿胤、呂 俊憲、林美緣、江可容及連凱莉相關匯款之受款帳戶及層轉 之受款帳戶循線查獲。 二、案經于祿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由南投縣 警察局埔里分局、連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江可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呂俊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美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轉由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勲業自承將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戶,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而於111年5 月13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對面交予他人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 委由他人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 之人等語。惟查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 而分別匯款,其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經告訴人于祿 褖、呂俊憲、林美緣、江可容及連凱莉(下稱于祿胤等人) 匯出後則層層轉匯至被告前述帳戶後,再經轉匯出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于祿胤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層層受領各該款項之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及告訴人于祿胤等人與該詐欺集團對話之訊息、告訴 人于祿胤等人匯款之憑證、警察機關受理告訴人于祿胤等人 報案後,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于祿胤等人因受詐欺集團 之詐騙而匯出前述款項,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自111年5月13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他人代為操作為 由,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 他人之後,至同年8月間其金融帳戶遭警示時,仍未依原計 畫貸款以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另被告為投資虛擬貨 幣而於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亦將各 交易帳號含密碼均交予對方,復同意對方逕行變更密碼且應 允不再登入該帳號或亂變更密碼等情,則為被告自承在卷。 稽此,被告未交付任何資金以供投資,即將其前述中信銀行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在各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註冊之帳號含密碼均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且長時間未籌集資 金以投資,甚且同意對方可逕行變更其虛擬貨幣帳號之密碼 及不再登入其虛擬貨幣帳號;另參以被告申請之前述中信銀 行帳戶為便於大額款項之轉匯,曾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結之方 式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或解除約定,該約定轉帳帳戶得以經由 網際網路連結方式為之,係須由帳戶之申請人以臨櫃方式開 通該等權限始得為之,而非申辦人有網路銀行即得為之,是 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 暱稱「X」之人,尚依指示為其開通得以經由網際網路方式 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實明。準此,顯足認被告該交付中信銀行 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係任意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非供其投資虛擬貨幣無疑,被告所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並委 由他人代為操作而交付各該帳號,自為事後卸避之詞,委不 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有上開2罪;及致告訴人于祿胤等人被騙匯出之款項 輾轉匯至被告申辦之帳戶,均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MLDM-113-金訴-15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閻道至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尤文粲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盛、鄭向恩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宇盛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鄭向恩處如附表編號3、4「宣 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盛、鄭向恩(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鄭宇盛、被告鄭向恩)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宇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鄭向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說明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鄭宇盛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鄭向恩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被告鄭宇盛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被告鄭向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 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 賣毒品重量亦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 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 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 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 原審未慮及上情,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2 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宇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宇盛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重量亦 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 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科以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鄭宇盛部分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 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被告鄭宇盛犯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向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鄭宇盛前有傷害前科,被告 鄭向恩前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 及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於魚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鄭向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位甫滿月之小孩、入獄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31-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意旨言明僅就「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新臺幣68 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 (本院卷第7-11頁);上訴人即被告林芸儀(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明僅「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 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134-135、1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68萬5000元,係本案洗錢財物,原判 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被害人李淑秀以賠償50萬元成立調解,並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均已按期給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68萬5000元部分 )之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 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 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 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 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 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 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 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 錢沒收之宣告。   ⒋綜上,李淑秀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旋遭被告臨櫃提領68萬50 00元部分(剩餘1萬5000元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亦不 在被告保有中),上開68萬5000元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已於原審以賠償50萬元與 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給付李 淑秀共計2萬元,有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足憑(原審卷第287-288頁、本院卷第145-153頁),依上 說明,此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 款之適用,故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 宣告沒收。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層轉 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 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扣除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其他洗錢財物部分,爰不予 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開68萬5000元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於審酌 沒收與否時,未及審酌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而不予宣告 沒收,依上說明,理由雖稍嫌簡略而有微瑕,惟原判決所為 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當,尚無因之撤銷之必要。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68萬5000元部分未宣告沒收,有所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即犯罪所得5000元)及本院宣告 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155、157頁),均符 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 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 回,應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 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李淑 秀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現金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李淑 秀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 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於原審以賠 償50萬元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 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超 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健康狀況尚可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經其於原審供承明 確(原審卷第57-58頁),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 述於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69-2025011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鈴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4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鈴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學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張學鈴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 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Ming Yu華為張明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其依指示交付並操作帳戶等情,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已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亦已自 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游爵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受損金額、前已因幫助犯洗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之工作,有2名子女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2年5月至7月間,且各罪 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 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 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 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42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 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 張學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 張學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張學鈴 (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鈴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 非願意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提 款並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 、交付,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及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 洗錢等罪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 稱「Hear Attack Brown」之成年人,遂對方以LINE暱稱「M ing Yu華為張明宇」與張學鈴交談,雙方約定協助交易虛擬 貨幣,即可獲得報酬,而張學鈴則為賺取每筆金額10%之報 酬,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Ming Yu華為張明 宇」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內,張學鈴再依「Ming Yu華為張明宇」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扣除約定之10%報酬後,將剩餘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幣至「Ming Yu 華為張明宇」提供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慧雲、游爵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Ming Yu華為張明宇」,並依「Ming Yu華為張明宇」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約定報酬後,剩餘款項購買USDT,再轉幣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即「TEwSDzvqWmsk6ArvrkfASTEceJsoxbJe19」地址)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雲、游爵伃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慧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 (3)告訴人游爵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接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4日、5日購買USDT,並提領至「TEwSDzvqWmsk6ArvrkfASTEceJsoxbJe19」錢包地址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060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已經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Ming Yu華為張明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陳受有10%報酬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吳慧雲 112年6月30日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姜維」向吳慧雲佯稱至Deerbit Glob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0時28分 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21時7分; 3萬7,815元 2 游爵伃 112年7月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 Cn Cn」向游爵伃佯稱至USWAP TUB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游爵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37分 1萬元 112年7月4日21時52分; 9,015元

2025-01-13

PCDM-113-審金簡-20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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