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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昶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賴奉谷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編號234(1)(面積208.11平方公尺)、234(4)(面積718.47 平方公尺)、234(7)(面積233.31平方公)之鐵皮建物,編號234(2 )(面積42.42平方公尺)、234(3)(面積316.25平方公尺)、234(5) (面積110.26平方公尺)、234(8)(面積37.12平方公尺)、234(9)( 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同段258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 面積227.3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258(2)(面積22.89平方公尺)、 258(3)(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面積 合計20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9, 946元,及自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002元。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 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 土地之價值核算,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99,735 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8,900元/㎡×占用面積2021. 15㎡=38,199,735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收案日為113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683,146元【計算式:679,946元+(3 2,002元÷30×3)=683,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8,882,881元(計算式:38,199,735元+683,146元 =38,882,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232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344,552元後,應再補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6

PCDV-113-重訴-384-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見春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共有部分: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7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因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並實質上管理使用,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今因被告無意配合處分 系爭房地,原告無必要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所有權【即桃園市○○區○○段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573),及其所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同居15年以上。原告於 107年2月間得知被告有自行購屋之想法後,主動表示願意提 供金錢資助被告,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均係其為取悅被告,資 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房地係被告親自 、單獨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7年5月購買系爭房 地後,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所有權狀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 管理費亦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 日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以上均足 徵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此與一般借 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不動產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相悖,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276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關係達15年以上,於112年1月 中旬結束同居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9月25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6日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服務費用證明。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兩造自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112年1月中旬止,均 同居在系爭房屋內。  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 貸。  ㈦系爭土地權狀字號107蘆資地字第015133號所有權狀,及系爭 房屋107年蘆資建字第003699號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 )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取走系爭權狀 ,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以原告侵占系爭權狀為由,向警局備 案,並於112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達15年以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顯然存有相當緊密深厚情誼。又購買不 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 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 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情感關 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 ,尚難逕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之資金來源 ,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權狀原本,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然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由兩造共同居 住,系爭權狀亦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 自行取走系爭權狀,被告發現後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於112 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系爭權狀原本係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係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之攜離,自 難徒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權狀原本,遽認系爭房地 購入後,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單獨保管、持有。  ⒋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均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曾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日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由此可見系爭房 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收據、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255至2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地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均係由其每月提供予被告之2 萬元現金繳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更何況原 告一再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固定收入,不足以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3、115頁),則原告之資 力情況應較被告為佳,顯係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中之經濟主力 ,是系爭房地之費用負擔縱非全由被告以一己之力單獨為之 ,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供作兩造整體生活使用之結果,就其 衍生之必要開銷本應共同協力負擔,並得依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衡情兩造基於事實上夫妻情感關係長期 共同生活,而協議由原告分擔大部分生活金錢開銷,尚與常 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 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此外,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3日經被告向元大銀行辦理增貸,增 貸所得金額370萬元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不爭執(本院 卷第276頁),亦堪認系爭房地確非僅由原告個人單獨占有 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 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未合。  ⒌原告雖另舉其友人即證人葉永田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葉 永田固證稱:「原告在6年前賣屋,身上有500多萬現金,找 我想要買房子跟女朋友住,預算在6、700萬元,我就幫他找 ,他說只要被告去看,原告很忙,後來經過我仲介,他就看 上這間房屋,就透過我們公司大竹永慶簽買賣契約,資金是 原告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 、179頁),然葉永田另證稱:原告說要拿500萬元買房子給 他女朋友住,所以指示我去找房子,當時看屋的都是被告, 我有打給原告確認,原告說被告看了喜歡,原告沒什麼意見 ,我才跟被告簽約,(買賣契約)簽約的是被告本人,我只 知道被告當時沒有錢,錢是原告出的,至於是否借名登記我 無從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房地之看 屋、評估、購買決定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告單獨為 之,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購買人,至於原告雖有提供購 置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惟此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再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達成借 名登記之共識,葉永田並未在場見聞,也未曾直接詢問過原 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歸屬問題,則其前開證詞自難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 分,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則 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訴-174-202501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王益茂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王益茂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6日土複字第15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0(1)( 面積273.89)、460(2)(面積 31.69)、460(3)(面積125.15 )、461(1)(面積 187.69)、461(2)(面積765.24)、461 (3)(面積 954.4)、461(4)(面積405.01)、461(5)( 面積 12.66)、462(1)(面積 117.99)、492(1)(面積19. 88)、492(3)(面積48.28)、492(4)(面積29.82)、492 (5)(面積5.22)、494(1)(面積345.08)、494(4)(面 積 157.38)、494(5)(面積 750.86)、494(6)(面積377. 44))、494(7)(面積 260.55)、494(8)(面積 579.58) 、494(9)(西積347.10)、495(1)(面積13.31)、495(2 )(面積 206.47)、495(4)面積68.18)、495(5)(面積5.5 3)、495(6)(面積10.58)、495(7)(面積 46.65)、495( 8)(面積261.1)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888,560元整 予原告,及自變更新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 明第一現所示之土地腾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01,443 元整予原告。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9,980,653元( 如附表);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113年2月4 日)所生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91 ,508元(計算式:2,888,560-1,014,430÷10×(7+24/28)=2,091,50 8)。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2,072,161元(計算式:119,980,653元+2,091,508=122 ,072,1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2,016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1,035,22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6,7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6,7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地 號 占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73.89+31.69+125.15=430.73 18,700 8,054,65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7.69+765.24+954.4+405.01+12.66=2,325 18,700 43,477,5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99 18,700 2,206,41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9.88+48.28+29.82+5.22=103.2 18,763 1,936,34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4.08+157.38+750.86+377.44+260.55+579.58+347.10=2,826.99 18,700 52,864,7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1+206.47+68.18+5.53+10.58+46.65+261.1=611.82 18,700 11,441,034 合計 119,980,653

2024-12-25

PCDV-113-重訴-83-20241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江秀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顏震翔 張緹雅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顏震翔、張緹雅之戶籍地分別在新北 市石碇區、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被告顏震翔、張緹雅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不明,是本 件應由被告顏震翔、張緹雅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4

PCEV-113-板簡-3311-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啓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淑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35分在 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調查,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檢送被告113年11月18日(本院收狀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補正狀繕本1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98年至102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繕本逕送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77-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啓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99年1月15日經伊管理委員會作成決 議派下員如未領取10萬元津貼分配款(下稱系爭津貼)者, 得於99年1月28、29日至管理委員林建一住處領取。詎料, 伊第2屆管理委員林永泰等7人,明知派下員林先和已於75年 9月11日死亡,林先和之遺孀林葉日不具有伊派下員資格, 亦不得辦理伊之派下員資格繼承,竟仍分派系爭津貼予林葉 日,而由被告代林葉日領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 聯可證。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林葉日領取系爭津貼,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固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1紙為據(本院卷第53頁),惟觀諸該紙支票存根聯所載之受款人為「林葉日」,並非被告,其餘欄位則記載「林宜福送去、林先和太太領」等字樣,益徵系爭津貼受領人應係林葉日,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云云,已屬無據。因此,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係被告領取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給付10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76-20241129-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周于新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水湳分公司 簡聖紋 元大商業銀行 水湳分行 107年1月18日 100,000元 AE017110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催-614-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秀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 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 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 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可能為替詐欺之 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任務 )。竟先基於容任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再由「王鵬」其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曾心琳、巫螢婷 個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許秀華明知依指示轉匯匯入其所有本案帳戶內款項, 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轉匯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提昇 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聯絡,依「王鵬」其人指示,將上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曾心琳、巫螢婷遭詐欺於「被騙金額及匯入 帳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於附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 至「王鵬」其人指定之帳戶(許秀華匯款時間、金額,如附 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並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王鵬」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 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貳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曾心琳、巫螢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心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巫螢婷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秀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 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 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 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00至103頁),而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進行詐騙,使告訴人曾心琳、 巫螢婷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王鵬 」 其人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貳「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王鵬」其人指定 之帳戶(許秀華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貳「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鵬 」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等情,並有附表貳「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 ,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 用以做為向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曾 心琳、巫螢婷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 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得以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比較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 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並 依他人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 王鵬」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當知對方取得帳戶 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王鵬」之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王鵬」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曾心 琳、巫螢婷2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 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 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 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貳編號 一至二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之犯行,造成附表貳編號一 至二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 、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 2人之原諒,已賠償告訴人曾心琳所受損害;告訴人巫螢 婷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有和解書 2紙、ATM交易明細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105頁、第123頁),兼衡 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商業務、家中有20歲尚 在就學中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 上均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四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敘明。 (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且與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2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 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2人之原諒,已履行告訴人曾心琳 和解內容並全數賠償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巫螢婷部分已給 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見其已 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 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 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 給付賠償告訴人巫螢婷之損害中,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巫螢婷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 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 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帳戶於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112年7月5日餘額為15,946元, 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本案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55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正背面),本案帳戶自112年7月5 日起迄同年7月10日止,有附表貳所示告訴人曾心 琳、巫 螢婷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轉帳之交易,告訴人曾心 琳、 巫螢婷遭詐騙之金額65,000元、20,000元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均已由被告依「王鵬」其人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鵬」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至112年7月10日帳戶餘額為13,453元,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55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正背面),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 前揭款項均已轉出者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 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不 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巫螢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已於113年9月 30日、10月7日各給付貳仟元),其餘款項壹萬陸仟元應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 入告訴人巫螢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代號:008 ,帳號:00 0-00-000000-0)內。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曾心琳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許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巫螢婷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許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曾心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ID「wng122732」之人與曾心琳認識後,向曾心琳佯稱可以指導其於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曾心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2年7月5日晚上9時22分許匯款6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秀華於112年7月5日晚上9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 1、告訴人曾心琳於警詢之證述(第16至17頁) 2、存摺影本(第18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至43頁)        許秀華於112年7月6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4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0元) 二 巫螢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子園」之人與巫螢婷認識後,向巫螢婷佯稱可以指導其於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巫螢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2年7月9日晚上11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上11時51分許匯款1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 1、告訴人巫螢婷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28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28頁) 5、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第2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至43頁)        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ILDM-113-訴-76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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