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于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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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南宏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 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4

TNDV-114-消債更-41-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雯蕙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3

TNDV-113-消債更-60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煒翔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慎豐 林育辰 曾沛祐 林承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丙○○、庚○○、丁○○(下稱被 告5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㈠被告己○○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特定人自願參與其中或駐足圍觀叫囂鼓譟 等情,監視器畫面雖有告訴人遭拖行至馬路上時,畫面後方 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附近之垃圾桶,隨即跑向馬路另 一側消失畫面中,同時有1輛摩托車經過。然此1民眾與摩托 車駕駛人客觀上並未有遭受波及、被迫閃躲,或停下駐足圍 觀等情況。本案持續時間僅約1分2秒,時間短暫,除攻擊告 訴人外,現場並無其他物品遭到破壞。被告5人對於告訴人 施加之傷害、攻擊行為,並未因此煽起集體情緒失控、騷亂 擴大,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無 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無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之結果。原審判決逕以有1人1車經過即認已造成客 觀上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等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案發時被告己○○所持之玩具BB槍,係告訴人所攜帶,嗣後被 告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被告己○○始從告訴人處取得, 而第150條第2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所攜帶之兇器必須於「施強暴脅迫」之犯 罪行為尚未形成前,即由行為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之,始構成本罪。倘非如此,則立法者僅需規定「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之」為構成要件即可,無須另將「意 圖供行使之用」此一要件加以規範前置。是以被告己○○與該 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退步言之,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 須以攜帶該兇器有造成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危險、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始有該當,該玩具槍既不具殺傷力,被告 己○○亦僅持之攻擊告訴人此一特定對象,難認有增加對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或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故原審認被告己○○有構成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 ,於法自有不符,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⒊姑不論被告己○○是否符合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50 條第2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相對加重條 件,而非絕對加重條件。被告5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願意原諒,亦無適用本條加重規定之必要。故原審就 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萬元,而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確有過 重之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甲○○、丙○○、庚○○、丁○○等4人之上訴理由則均略以:本 案案發持續時間僅1分2秒,案發之際客觀上亦僅1人、1車經 過,並無參加攻擊、鼓譟或閃避之行為,故其等對於告訴人 (即特定人)施加之傷害、攻擊行為,並未因此煽起集體情緒 失控、騷亂擴大,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無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無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結果,原審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等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第150條第2 項係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加重條件。被告等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原審仍判處被告甲○○、丙○○ 、庚○○、丁○○等4人均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各向公庫支 付1萬元,而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確有過重之情, 而應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5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指訴、員警職 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039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模型BB槍1把等證據,認定被 告5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 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 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將上開罪名 告知被告5人(見原審卷第321、365頁、本院卷第96頁), 而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辨明 及辯論之機會,於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已有相當之保障。經查 :  ⒈被告5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 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 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外,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該處緊 鄰馬路,為供公眾自由往來之道路,附近亦有人行道、機車 停車格及公園(見原審卷第239至253頁)。參以原審當庭勘 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畫面 中間上方有1輛車停在路中央,車燈亮起。畫面右上方有3人 在公園行走,有1人自畫面右方之機車停車格走向畫面左方 ,1輛白色汽車行經而過。嗣告訴人遭被告己○○(代號丁男 )拖拉至人行道遭踢踹後,道路上有1輛機車穿越正在奔跑 之被告丙○○(代號己男)、代號庚男而過。告訴人遭拖行至 馬路上時,畫面後方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附近之垃圾 桶,隨即跑向馬路另一側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1輛摩托車 經過(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可知本案現場為人車往來 之道路,而被告5人在該處將告訴人拖行至人行道、道路上 毆打,已實際影響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動線,恐有波及用路人 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 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確已影響社會安寧且 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5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上情,自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均相 符。原審已依上開被告5人行為當時之時空環境具體情況, 說明何以認定被告5人之行為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客觀上已具備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狀態,所為之論斷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雖 稱被告5人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1分多 鐘,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非以持續時間長短為 據,被告5人所為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揆諸上述說明 ,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5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難認可採。  ⒉被告己○○之行為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兇器 」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攜帶」之定義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 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可見本款 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 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 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反之,行為人倘確有使用兇器,即 使該兇器係在現場拾取,其行為客觀上具有特別之危險性, 自合於該款之要件。是以被告己○○持供攻擊告訴人之模型BB 槍,縱為告訴人攜往現場防身用,然被告己○○既將之取走用 以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即已合致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審同此認定,亦 無違誤。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原審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 程度、被告5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強 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各情, 認被告己○○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甲○○、丙○○、庚○○、丁○○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 處理,竟夥同被告甲○○、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對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輪流徒手毆打、拉扯、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己○○甚且持模型BB槍攻 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考量被 告5人各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5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5人 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85至190頁),暨被告5人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8月,被 告甲○○、丙○○、庚○○、丁○○均有期徒刑7月,並均予以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犯行之量刑,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5 人犯罪情節、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以被告5人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 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5人犯罪事證明確,對其等論處罪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被告5人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等之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街00號3樓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1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甲○○、丙○○、庚○○、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 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與辛○○有債務糾紛,己○○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2 時42分許,夥同甲○○、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分別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共同前往 辛○○住處外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與辛○○談判,辛○○ 因擔憂己○○對己不利,遂攜帶模型BB槍1把赴約,雙方於同 日22時54分發生爭執。己○○、甲○○、丙○○、庚○○、丁○○暨另 4名不詳成年男子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 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均上 前徒手毆打、拉扯、踢踹辛○○,己○○見辛○○背包內裝有模型 BB槍1把,己○○遂單獨提升犯意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持上開模型BB 槍毆打辛○○,使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手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頭皮撕裂 傷20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 訴),因其等在路口鬥毆,使路過人車有所閃避,影響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丙○○、庚○○及丁○○( 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51至61、65至69、75至81、85至89、95至99、256至258 頁、本院卷第226、322、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3至47、269至270頁) ,並有111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3至15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55至15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0390號鑑定書(偵卷第 285至2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5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本院卷第231至237、239至267頁 )及扣案之模型BB槍1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本案案發時雖有人車經過,但無 人車閃避、逃離現場、靠近圍觀等狀況,持續時間亦僅約1 分鐘,尚屬短暫,亦無其他不特定人參加而使騷亂規模擴大 ,本案是否已達刑法第150條第1項危害公眾安全程度,尚有 疑問。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法條文義,須「施強 暴脅迫」之犯罪尚未形成前,即由行為人攜帶凶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始構成本罪。本案被告己○○所持玩具槍係告訴人所 攜帶,被告己○○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自告訴人身上取得 玩具槍,故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規定未合。 又本案案發時並無用路人或車輛因告訴人與被告5人衝突而 遭波及、閃躲或從現場逃離,被告5人亦無沿路追逐之情況 ,應未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經查: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2款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所謂「聚集」,不論行 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上開修法理由闡述甚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 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觀諸現場監 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該處緊鄰馬路,為供公眾自由往來 之道路,附近亦有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及公園(本院卷 第239至253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 以:告訴人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畫面中間上方有1輛 車停在路中央,車燈亮起。畫面右上方有3人在公園行 走,有1人自畫面右方之機車停車格走向畫面左方,1輛 白色汽車行經而過。嗣告訴人遭被告己○○(代號丁男) 拖拉至人行道遭踢踹後,道路上有1輛機車穿越正在奔 跑之被告丙○○(代號己男)、代號庚男而過。告訴人遭 拖行至馬路上時,畫面後方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 附近之垃圾桶,隨即跑向馬路另一側消失於畫面中,同 時有1輛摩托車經過(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可知本 案案發現場有人車往來,而被告5人在該處毆打告訴人 ,已實際影響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動線,危害用路人安全 ,亦造成民眾有所閃避,客觀上確已影響社會安寧且對 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被 告5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上情,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均相符。被告己○○之辯 護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亦無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 可採。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條文中關於以 「攜帶兇器」作為加重處罰規定者非少,依我國司法實 務之多數穩定見解,皆認為「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刑事判決參照)。且就「攜帶」之定義,並不以自他處 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雖在「攜帶兇器」之 外,另要求犯罪行為人必須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然對 照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項」等語,足認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 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 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並 非有意推翻前揭司法實務上「攜帶兇器」之向來見解, 不可不辨。    ⑵被告己○○於本案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模型BB槍1把,倘持 該物朝他人身體揮舞打擊,端視其攻擊部位及期間久暫 ,勢將造成他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另被告己○○縱非事先將模型BB槍攜往本案案發現場 ,而係自告訴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得,然其對於生命 、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處罰規定。又被告己○○取走模型BB槍之 目的,即係用以攻擊告訴人,並非不具特定意圖而隨意 持有,是以被告己○○於取得模型BB槍之際,明顯即有使 用之意圖,亦已合致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要件。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 丙○○、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 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揆諸前 揭說明,尚有誤會。然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5人另涉犯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365頁),並給予被告5人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5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5人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5人就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此逾越 原犯意而提升犯意部分,自難令被告甲○○、丙○○、庚○○、丁 ○○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為上開強暴犯行,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其中被告己○○甚持模型BB槍攻擊告訴 人,被告5人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己○○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甲○○、丙○○ 、庚○○、丁○○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 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竟夥同被告甲○○、 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 手對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 中被告己○○甚持模型BB槍攻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 他人安寧造成危害,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考量被告5人各 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5人緩刑宣 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1、185至190頁),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77 至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5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5人 緩刑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5人尚有悔 意且積極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故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5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5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5人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5 人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辛○○有債務糾紛,被告己 ○○乃率領被告甲○○、丙○○、庚○○、丁○○暨另4名不詳成年男 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 於111年10月30日22時42分許,共赴告訴人居住之長億香榭 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待告訴人於同 日時54分許下樓談判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5人 暨另4名不詳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 ,上前輪流徒手毆打、拉扯、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5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5人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5人就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CHM-113-上訴-1138-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請人 吳雅玲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325-20250211-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崴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崴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8時5 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3段 595號前時欲右轉駛入路旁加油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慢車道,適告訴人魏維廷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橈骨頭粉 碎性骨折及近端尺骨喙突骨折、右肘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 帶斷裂、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腳踝扭挫傷、左小腿比目 魚肌2級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羅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魏維廷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交易-63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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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南宏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自陳目前於「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等語,請債務人補提雇主「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出 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母親郭蔡恩慈每月領有廚師工會補助新臺幣7, 3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民國96年間債務協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四、依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所載,債務人96年8月間與 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時,並無投保單位,惟債務人自陳協 商成立後未久即遭雇主解雇,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請債 務人補提當時遭雇主解雇之相關證明文件。

2025-01-23

TNDV-114-消債更-4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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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桂芬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72-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誤 載為111年2月5日),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 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於111年3月1日已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原告業已委託 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不動產為遺 囑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餘如附表1至3所示 之存款、被繼承人A04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予被告 A02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原告代墊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117,005元(下稱系爭繼承費用),而 被繼承人A04就其對被告A02之系爭債權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表 示被告A02應尊重系爭遺囑分配不得節外生枝,但被告A02竟 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0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其無尊重系爭遺囑內容之意, 自應將所借貸之款項返還由兩造依法繼承分配,原告屢向被 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   ⒈被告A02係因原告偕同被繼承人A04於111年3月1日作成系爭 遺囑後,旋於7日後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A04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下稱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以被繼承人A04罹患認知障礙症 (已達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為由,宣告被繼承人A04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A02因對此情況甚感不解,原告 亦無法提出作成系爭遺囑當日之錄影紀錄供參,被告A02 始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而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系爭 遺囑雖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A02之 訴,認系爭遺囑有效,但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A02並非無 端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又被告A02並未向被繼承人A04借 款700,000元,雙方並無簽訂或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應就被繼承人A04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責任,何況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上開裁定選任原告為 監護人,並指定被告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 告於111年6月11日確認用印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報系爭債權 ,兩造當時對此均無爭執,益證被告A02並無向被繼承人A 04借款之事,何況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系爭遺囑已記 載「本人(即被繼承人A04)並無要追回」等語,可知被 繼承人A04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請求。   ⒉原告所提出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 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收據,為地政士楊國琳 自行製作,並未檢附相關規費單據,被告A02否認為真正 ;且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達共識,原告逕 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不具有共益性質 ,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而就原告所 提出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 任費用5,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之收據1張及委託該律師 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收據1張,並非執行遺囑之必 要費用,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   ⒊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尚未分割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外, 尚有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事實,為被告A02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被繼承人A04尚未 分割之遺產是否有系爭債權?㈡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 是否包括系爭繼承費用?系爭繼承費用是否應由被繼承人A0 4之遺產清償?㈢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即便系爭債權 存在,被繼承人A04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不對被告A02請求之 意思,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 04之遺產分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係以被繼承人A04之系爭遺囑記載:「現金新台幣:柒拾 萬元正,借給女兒A02,本人並無要追回,但應尊重本遺 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等語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一第19頁),然系爭遺囑雖有此部分記載,亦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A04生前為系爭遺囑時有如此之表示而已,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 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系爭債權 存在;加以即便系爭債權存在,被繼承人A04亦已以系爭 遺囑表示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所謂「應尊 重本遺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本質上應建立在系爭 遺囑有效之前提上,故被告A02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僅在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能認係不尊重系爭遺 囑分配之行為,並不影響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拋棄系爭 債權之效力,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 (二)系爭繼承費用部分:   ⒈原告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任 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定費8,135 元,係原告代被繼承人A04墊付辦理監護宣告之必要費用 ,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    ⑴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 支出委任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 定費8,135元,業據其提出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8日出 具之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1年3月21日出具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5、29頁),核屬相符。    ⑵被告A02雖抗辯上開費用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等語, 而經核上開費用係原告於被繼承人A04生前代其墊付, 確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然因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本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則原告為被繼承人A04代墊 該等費用,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自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債權合計14,135元存在【計算式:5,000+1,000+8,13 5=14,135】,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自應列入 遺產分割。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費 用係繼承費用,係依其所提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16日出 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7頁),然此為被 告A02所否認。本院斟酌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存證信函用途 ,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 出,自不應認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而列入遺產分 割;又因上開費用係於被繼承人A04生前所支出,亦無法 認係辦理被繼承人A04繼承之必要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 人A04支付。   ⒊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但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清償: 原告主 張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政 士楊國琳出具之代辦費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司家調 字卷一第23頁),並經證人楊國琳到院結證綦詳,本院 斟酌證人楊國琳為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其日常業 務範圍,其就此所為之證述核屬客觀,堪可採信,本院 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主張之其有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支出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 用之事實,確屬實情,但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係屬繼 承費用,雖應由遺產清償,但並非遺產,故原告主張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則有誤解。    ⑵被告A02雖另辯稱: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 達共識,原告逕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 並不具有共益性質,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 產支付云云。然原告係委託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繼承人之共益費用,被告A02雖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 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且其事實 係繼承人間協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係遺囑繼承登記有 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據此抗辯,自無足採,仍 應將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 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A04之 遺產清償。   ⒋總此,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認定如附表所示 ,而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 (三)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 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而 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 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0000000000000 399元及其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8,267,078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 250,000元及其孳息 4 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代墊辦理監護宣告費用債務 -14,135元 分割方式 一、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繼承費用」。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99,920元後,再扣去上開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之債務14,135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遺產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被告各取得價值2,801,140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399+8,267,078+250,000-99,920-14,135)÷3=2,801,140又2/3】,原告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14,135元價值之遺產,故原告取得2,815,275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2,801,140又2/3+14,135】。

2025-01-20

TNDV-113-家繼訴-90-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芮嘉(原名:胡嘉倚)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消債更-635-20250109-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怡文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怡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 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 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已依系爭 裁定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位之金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 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星展銀行信用卡/貸款繳款憑條、渣打 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放款本利收據、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送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為證(消債聲免卷第29至36頁),而經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其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均已達系爭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文、書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消債聲免卷第47至53、59至91、93頁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 責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消債聲免-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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