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家勤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賠償被
害人全部損害,等同自動繳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不受112年5月31日修正影響,故無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第51條第5款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已賠償被
害人全部損害,等同發還被害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被告對公眾所散布詐欺訊息之網際網路,係知名社交軟體
臉書上2個社團,其中1個為公開社團,內有4.2萬成員,
有社團頁面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可見所生危害
不輕。
(二)告訴人賴柏丞、王奕惟所受損害分別為6300元及2萬元,
均屬小額,且兩者有相當差距,應為不同量刑之考量。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110年10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佳,仍於前述執行完畢5個月後再犯本案(檢察官
未主張累犯,故僅作為量刑審酌,但不論以累犯)。
(四)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單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2、141-143頁),可作為減輕之
依據。
(五)被告自承現在從事防火門業務之正職員工,月收入為3萬
餘元,名下雖無財產,但也無負債;家庭狀況為未婚、無
子女,僅需要扶養祖父等情(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
現今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有利於復歸社會,亦可作為
略微減輕之依據。
四、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
(一)被告並非未曾從事過詐欺之初犯,業如前述。其前案已獲
輕判,卻仍再犯,可見對法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不尊重,
且被告於同一時期,亦有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共6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
可見受害者眾,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傳統詐欺可比擬。
(二)況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
最低處斷刑度可達6個月,尚難認為有何情堪憫恕、值得
令人同情,而需要向下減輕至更輕刑度之必要。
五、不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理由:
(一)被告在人數眾多的網路社團中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非
最輕微之犯罪情狀,且考量被告前述行為人犯罪情狀,亦
有不適宜作為減輕事由之量刑因子,而無法減至最輕微之
刑度。
(二)被告於114年2月間才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共2萬6300元,
距離案發時已相隔將近3年甚久。即使因被告坦承認罪並
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害,而對被告作有利之量刑考量,
亦需與其他有利從輕、不利從重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不
宜僅偏重單一因素。
(三)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所犯2罪,均不宜減輕至最低刑度而
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杜家勤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勤為黃心藜(詐欺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男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心藜商借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合庫帳戶)等帳戶、提款卡,而為下列行為:
(一)杜家勤明知無法出售機車大燈及傳動器,於民國111年3月初
某日,在網路社交程式facebook(臉書)社團「偉士牌vesp
a 無私買賣交流所」,以暱稱「王瑞凱」公開刊登「拆賣換
原廠」之販售機車零件訊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賴柏
丞陷於錯誤,向其詢問販售事宜,約定購買上開機車大燈及
傳動器,致賴柏丞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3月6日23時19分
及3月21日11時26分許,依杜家勤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650元及3,650元,至上開中信及合庫帳戶,合計共損
失為6,300元。
(二)杜家勤明知並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意,於
111年4月底某日,在網路社交程式facebook(臉書)社團「
八千元 報廢價 中古機車買賣」,以暱稱「王瑞凱」公開刊
登販售上開機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王奕惟陷於錯誤
,向其詢問販售事宜,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日12時17分許
,轉帳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上開詐欺款項,經杜家
勤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杜家勤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2 另案被告黃心藜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由被告杜家勤所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柏丞警詢筆錄、告訴人賴柏丞提出交易轉帳紀錄截圖、存簿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8張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刊登訊息詐欺,並依指示將款項匯進上開中信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奕惟警詢筆錄、告訴人王奕惟提出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刊登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54張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刊登訊息詐欺,並依指示將款項匯進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4684號函檢附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合金屏南字第1110002022號函文檢附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信及合庫帳戶之申辦人卻為黃心藜,且上開帳戶內,確有告訴人賴柏丞及王奕惟於案發時間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
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
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機車零件或中古車之
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告訴人賴柏丞及王奕惟所匯款項合
計2萬6,3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犯本案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PTDM-113-原訴-2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