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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朱品昕即朱鳳麟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99-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0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蕭俊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㈢違約金柒仟壹佰零陸元。 ㈣滯納金參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7

PCDV-114-司促-4340-20250327-2

司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碧雲 代 理 人 陳智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4年1 月之給付,延至115年1月起繼續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 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113年9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認可 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本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然因 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2月18日入監羈押執行,故以其收入狀 況將大幅縮減而有致更生方案履行遇有困難之虞為由,向本 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在案。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法務部○○○○○○○○114年2月20日在所證明 書為證,是可認為真實,聲請人現確實有不能維持原先收入 以供支應更生方案情償之情形,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自屬有理,在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 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7

SCDV-114-司消債聲-2-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皓程(原姓名張凌瑋即張立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文鎮即北泰當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皓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1,334,142元以上,並曾與銀行成立債 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原工作結束營業等情,無力 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間與 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1,334,142元以上,並曾與金融機構 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復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在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5-71、117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尚 待確認數額之劉文鎮即北泰當舖之債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 1,344,554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頁、調解卷第95、105、111頁)。另債務人名下財 產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一台、0000年出廠機車一台、00筆主 附約個人有效保單,其中凱基人壽參考解約金約86,515元, 此有聲請人之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終身壽險解約 金查詢結果截圖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7-73、8 5、89頁)。再就聲請人於110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曾擔 任○○企業社○○分店之負責人,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01頁),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商行(即○○拉麵),每月薪資僅有4、5 ,000元,另有兼職跑外送(UBEREATS、熊貓),每月收入總計 約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兒 子扶養費8,538元、女兒扶養費8,538元,總計:34,152元。 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4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1頁),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雖賸餘約5 ,848元可供清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44, 554元,且尚有劉文鎮即北泰當舖之債權待確認,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5,848元所計算,尚須約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44,554元÷5,848元÷12個月≒19.2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7

SCDV-113-消債更-192-202503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彭瑋鴻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到院日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為聲請裁定准 予停止執行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其中「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執行異議 事件判決」,依照本院民事庭報表編號HHD4C01分案清單記載, 假設係「114年度訴字第351號」(下稱:甲事件)之誤載,則經 本院調取甲事件原卷1宗核閱結果,該事件已於114年3月37日判 決駁回(且另有欠繳裁判費情形),是本院爰不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由聲請人提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於甲 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其中「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 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設若非為誤載,因其聲請事項無以致之 ,即屬欠缺聲請利益,仍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27

SCDV-114-聲-38-202503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志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發生送達聲請 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ULDV-114-司促-879-2025032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6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劉錦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3865-2025032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請人即債 楊艾晨(原名:楊雯婷)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李宜靜即禾旺當舖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家四口租屋居住,原任 職葛瑞斯托嬰中心,民國113年5月至9月留職停薪期間,每 月領取新台幣(下同)2萬6,24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改 任職高雄市平等非營利幼兒園,114年1月完整月實際可支配 收入為3萬6,967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債務人114年2月12日陳報狀、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2,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債務人稱名下車 輛已吊銷牌照無法使用,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非 保戶)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必要費用2萬0,250元,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經查,其一家四口房租每月 8,500元,尚非債務人個人必要費用之房屋費比例可以涵蓋 ,因此其個人及子女扶養費均得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9,248元核定。另查,次女所領為公托補助費 ,係政府為減輕父母幼兒園高額學費負擔,非額外收入,且 領取至5歲止,故無庸納入本案計算。是以,債務人個人必 要費用以1萬9,248元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萬5,00 0元計算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2,2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 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2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 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 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合迪公司 330964 41.22% 907 和潤企業公司 267664 33.33% (暫保留)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41936 5.22% 115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62412 7.77% 171 甲○○○○○○○ 100,000 12.46% 274 債權總額 802,976 每期金額 2,200 清償成數 約19.73% 還款總額 158,4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0-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俊祥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鍾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楊尚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俊祥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750,59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卷第9頁、第107頁,下稱本院調 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 飯店),擔任停車場管理組員,參酌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4,65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台灣企銀、第一銀 行等各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件為證,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 社助字第1133198973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89頁)、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國署住字第1130109195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 3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4,6 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元大銀行 帳戶僅有餘額39元、華南銀行853元、台新銀行36元、台灣 企銀86元、第一銀行32元、中國信託263元、聯邦銀行38元 、遠東銀行91元、土地銀行2103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 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279頁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第42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堪認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同事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該址為租賃之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4,6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4,455元後,僅餘10,195元(計算式:34,650元-24,4 55元=10,195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750,598元, 扣除債務人現有存款共3541元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6 4元後,為2,746,193元(計算式:2,750,598元-0000-000元= 2,746,193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仍尚需22年(計算式:2 ,746,193元÷10,195元=269月,月以下四捨五入;269月÷12≒ 22.4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6

TPDV-114-消債更-65-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何丞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之違約 金、新臺幣伍仟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549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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