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之母,相對人迄今已
多年未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
活經濟發生困難,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時起至聲
請人生命終止之日止,每月各支付聲請人新臺幣7,161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01頁)。
㈡聲請人自與相對人之父邱炳傑離婚時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
人;離婚前,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上,相對人都
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聲請人自民國96年3月26日與相對人之父
邱炳傑離婚時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人,即令離婚前,聲請
人亦沒有善盡為人母親之責,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
上,相對人都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
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
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
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
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年事已高,名下少有所得及沒
有財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各1件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
法尚無不合。
㈢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96年3月26日與相對人之父邱炳傑離婚時
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人,即令離婚前,聲請人亦沒有善盡
為人母親之責,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上,相對人都
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扶養,顯失公平,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情,與聲請人自認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可資佐證。綜上,聲請人
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復未舉證證明有何
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堪稱重大,本院因認由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
法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HLDV-113-家親聲-93-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