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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少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少丙○○、丁○○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丙○○、丁○○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4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 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案母戊○○現交往一名同性伴侶(林○芳,下稱林女,居本縣新 城鄉),案母自述於113年底與林女交往未同居,林女與案表 阿姨同居人過往有曖昧關係,案母與案阿姨、案表阿姨同居 人關係緊密,一起工作又同為鄰居,案表阿姨同居人妒忌案 母與案表阿姨過從甚密,會在酒後吃醋衝突;而案表阿姨十 分忌憚林女,反對案母與林女交往互動,揚言要脅至林女家 大鬧。林女常在交往關係衝突時以輕生威脅,尋求案母之關 注關心,案母自述林女情緒化,兩人時常衝突。評估四角關 係複雜。  ㈢案母的情緒調節能力薄弱,不合己意則口不擇言,持續有飲 酒習慣,酒後更容易發生言行失控的情形。且案母生活周遭 接觸的對象皆好飲酒,不論是同事、案表阿姨或是案外祖母 ,即便案母能自覺飲酒造成的負面效應,但無法脫離使用酒 精的生活圈,始終落在受酒精控制的迴圈,影響著案母之工 作穩定度、人際相處和金錢使用。  ㈣兒少安置期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安排兒少 漸進式返家,兒少表示案母至機構接返兒少時,觀察案母已 呈醉態,原要返回鳳林鎮案外祖母家,但案表阿姨和其同居 人在案外祖母部落吵架、打架,案母不想被波及,取消返回 案外祖母家的規劃,兒少與案母及其女友一起搭車至花蓮市 旅館暫住一晚。11月30日搭車返回鳳林鎮與案外祖母同住, 案母即不間斷的飲酒,12月1日兒少待在案家房間(二樓), 案母在酒醉的狀態下,在一樓大吼「丙○○、丁○○你們給我下 來」,案母怒氣沖沖,作勢過來責打兒少,被一旁的案母女 友攔阻。兒少與社工通話,丙○○害怕得大哭,泣不成聲,丁 ○○則能聽從社工的指示,與丙○○在二樓房間躲著,避免與案 母接觸。同時,社工聯繫員警尋求協助,員警將兒少接到派 出所暫時庇護,與此同時案母卻繼續對著員警罵罵咧咧,罵 兒少「你們給我滾」,情緒始終無法冷靜,員警告誡其會依 妨礙公務逮捕案母。全程兒少皆目擊案母與員警衝突。兒少 返回機構後,對案母的害怕、怨恨和失望感增加,認為案母 始終沒有調整改變,讓兒少返家的希望落空。事後訪視案母 ,其解釋吼罵兒少並非出於管教兒少的原因,因為與其女友 吵架,情緒不佳。案母對失控吼罵兒少造成的影響未有回應 ,保持沉默;對自己飲酒一事之態度,是覺得好笑、無所謂 。  ㈤丙○○113年12月初結束返家後,其行為情緒變得極度不穩,多 次因細故與同儕發生衝突,情緒馬上飆怒,主動攻擊對方, 在院區咆哮,辱罵三字經,須強制帶離現場緩和情緒。因應 丙○○113年12月多起情緒失控的狀態,機構於同月17日安排 身心科就診,評估其用藥需求。身心科醫師評估因為返家受 案母不當對待,可能造成其創傷壓力,進而導致情緒警戒跟 激動,現階段以藥物協助穩定情緒。  ㈥綜上評估,案母於113年9月中離開工程行員工宿舍,並在同 年10月於鳳林鎮上尋租一住處,空間、生活機能皆合適兒少 返家同住,然案母因自身情感糾紛,與鄰近親友時常酒後發 生衝突,案母情緒起伏大,兒少返家期間受到波及,未曾住 在鳳林鎮上租屋處,反而在旅館落腳或是暫住在案外祖母家 。評估案母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屢次違反兒少返家期間不飲 酒的約定規範,甚還發生不當對待之情事,顯見案母未重視 兒少返家重聚之安排,相較兒少返家權益,更專注在自己的 親密關係上,案母未能負擔其母職角色提供兒少保護及照顧 ,難認現階段兒少合宜返家,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發展 權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2月9日起予以延長安置兒少, 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1月10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各1件、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兒 童之家兒童及少年個案紀錄表4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且兒少之法定代理人戊○○經本院 通知,卻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為陳述或抗辯,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 少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17

HLDV-114-護-15-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之母,相對人迄今已 多年未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 活經濟發生困難,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時起至聲 請人生命終止之日止,每月各支付聲請人新臺幣7,161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01頁)。  ㈡聲請人自與相對人之父邱炳傑離婚時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 人;離婚前,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上,相對人都 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聲請人自民國96年3月26日與相對人之父 邱炳傑離婚時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人,即令離婚前,聲請 人亦沒有善盡為人母親之責,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 上,相對人都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 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 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 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 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年事已高,名下少有所得及沒 有財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各1件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 法尚無不合。  ㈢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96年3月26日與相對人之父邱炳傑離婚時 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人,即令離婚前,聲請人亦沒有善盡 為人母親之責,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上,相對人都 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扶養,顯失公平,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情,與聲請人自認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可資佐證。綜上,聲請人 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復未舉證證明有何 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堪稱重大,本院因認由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 法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17

HLDV-113-家親聲-93-20250217-2

家提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惠玉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 年度家提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時服藥, 自民國114年1月7日後即未與其父爭執或肢體衝突,抗告人 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並准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 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 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1個月內因抗告 人服藥不規則,呈誇大妄想、情緒急躁、易怒,而對其父 大聲斥責並發生肢體衝突,其兄為制止抗告人前述行為亦 與抗告人推擠,故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玉 里醫院專科醫師鑑定,認抗告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因抗告人拒絕,該院乃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 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114年1月26日發 文許可對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利部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17頁),堪認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師診斷認定抗告人 符合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合於上述精神衛生 法有關規定。 (二)是以,抗告人依上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住院,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 益。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條第2項、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1

HLDV-114-家提抗-1-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害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害人丙○○應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安置於中 途學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 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 法院裁定。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之聲 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 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 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 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 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由聲請人評估被 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 能,經列為保護個案,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護字第197號裁定繼續安置3月,嗣以112年度護字第 242號裁定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1年。  ㈡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聲請人陪同被害人至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製作筆錄;被害人坦承於112年7月14日經友人( 蕭○、黃○岳)介紹,加入仙○傳播娛樂公司,並邀集未成年 友人(林○寧)一同應徵、上班;據被害人表示,其自該日 起約4個月期間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暑假每日上班,並從兼 職轉至正職,開學後一週上班5至6日,每檯2小時,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400元,最多連續上6檯,共獲報酬約2、3 0萬元;安置期間被害人於113年10月13日擅自離校,嗣於11 3年12月15日3時許經員警在好樂迪KTV包廂查獲被害人與安 置學校同儕蕭○坐檯陪酒。  ㈢被害人為案父母丁○○、戊○○之婚生子女,小時候由案外祖父 母照顧,念國中時才回到案家生活;被害人小時候,丁○○生 病無法工作,斯時起戊○○獨自扛起家計,因子女多、開銷大 而經常忙於工作,故案父母皆無暇顧及被害人,致親子關係 衝突又疏離;安置後被害人與案父母間互動相處有所改善( 融洽),被害人較以自我想法為主且會要求案父母達成自己 之期待及索求,案父母偏屬寵溺多順從被害人索求,亦觀察 到親子間互動較傾向表面程度,被害人大多不與案父母討論 自己的事,案父母對被害人之身心瞭解較侷限於外在。又對 於被害人擅離安置學校一事,案父母對聲請人社工及案校老 師皆稱不清楚被害人行蹤及住居所,但據被害人自述及案同 儕陳稱,被害人會與案母保持聯繫,且案父母會接應被害人 ,亦經常返回案家居住生活。另案父母會因擔心安置再度延 長一事,與主責社工否認被害人離校期間從事坐檯陪酒,以 案家生活模式致教養方式與態度受到限制,已難修正被害人 錯誤之行為與價值,因此建議裁定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以 矯正被害人偏差之行為與價值觀。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立南平中學處遇 建議報告、個案匯總報告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密件資料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護字第242號 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被害人 於113年10月間擅離安置機構並持續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自陷人身安全於危險境地,足徵其自我保護、約束之能力尚 屬薄弱。考量案父母雖與被害人關係良好,然保護、管教功 能不彰,宜由中途學校協助被害人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行為 規範。兼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同意安置到今年 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認聲請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被害人至114年8月31日止,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11

HLDV-113-護-255-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少年丙○○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3時45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聲請人接獲通報指出,少年自108年10月30日起,常因案父管 教問題而有多次逃學、逃家行為,警方尋獲少年時,少年與 一名成年男子同住,並坦承有多次親密行為;而少年亦透露 其讀國小四年級時有遭到案父性侵害,並表示要告案父;對 此,案父坦言有擁抱少年睡覺,惟未有踰矩行為;經評估案 父無法有效執行安全計畫,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少年適切保 護及照顧,遂於108年11月22日進行緊急安置。  ㈢處遇期間,少年歷經學校輔導轉學,春節返家期間,少年擅 離居住地與男友外出,案父對於少年無力教養,自覺無法成 為正向楷模,而少年亦無返家意願,自述倘結束安置,將搬 與男友同居。  ㈣綜合以上,少年疑似遭案父性侵害案件已不起訴,然案父長 期飲酒,父職功能薄弱,對於少年返家無具體照顧計畫,家 庭重整成效不彰。少年雖於今年3月滿18歲,然其自立能力 尚顯不足,工作上常因無故擅離、固著性高而遭雇主解聘, 現階段仍須機構持續協助建立其能力。聲請法院同意自114 年2月25日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法庭報告書(113年1月24日製作)、財團法人○○○○○○○○○○○○ ○○○○○○○○○○○學園安置個案季評估報告(評估期間:113年10 月1日至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號民事裁 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 ,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 置少年,且陳述無意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少年延 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少年丙○○ 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9

HLDV-114-護-24-20250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自民國114年2月7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㈡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接獲通報表示案母丁○○、案父戊○○將兒 童與案弟湯○宏獨留於家中,經訪視,案母表示其於凌晨2至 3時離開家中,案父隨後亦離開;待案母約於上午7時返家時 ,案父仍未返家,案母當時已飲酒,於酒後攜兒童與案弟駕 駛汽車尋覓案父;過程中案母因情緒不穩定而高速行駛及以 刀子割手臂,評估案父母罔顧年幼兒童之生命安全,有獨留 6歲以下幼兒(案弟)於家中及酒後攜幼童駕車之事實。㈢  ㈢安置期間,丙○○表示案父曾強迫其口交數次,並要求其保密 ,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調查,案父母皆否認,案母對於是 否知悉一事說詞反覆;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113年6月2日提起公訴。  ㈣承上,案父母現階段仍非兒童適任之照顧者,且經盤點,案 家親屬資源仍無適切成人可提供替代性保護與照顧,為顧及 兒童最佳利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2月7日16時起延長安 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之 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1月8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寄 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4年1月6日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205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 卷宗查核無訛,復據丁○○、戊○○於電話中表示因工作忙碌, 不克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父對兒童 性侵部分仍待審判)。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 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9

HLDV-114-護-11-20250209-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配偶丁○○(歿)於民國72年5 月10日共同收養相對人蔡依倩;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聲請 人,有「遺棄他方」之事實,雙方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首開主張,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手續完畢 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為證,並有聲請人、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且未據相對人為任何形 式之爭執或抗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遺棄他方」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 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 據以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8

HLDV-113-家親聲-158-202502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提出聲請人温鶴宏之最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記事) 。 三、提出失蹤人温永昌之親屬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7

HLDV-114-亡-2-20250207-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配偶乙○○罹患動脈瘤、水腦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蔡欣記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認知功 能有減損,無復原之可能。鑑定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有無: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預後及 回復之可能性:無可能性」、「補充說明:已達監護宣告程 度」,此有該院114年1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4000287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可安排機構專照顧者協助照 顧相對人,並可提供及評估穩定受照顧環境;關係人丙○○為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 104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 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7

HLDV-113-監宣-191-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2月10日20時55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少年丙○○於民國113年8月7日20時55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 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㈡  ㈡花蓮縣政府於113年8月7日接獲通報,少年在男友陪同下搭乘 公車前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報案,陳述當日10時許其在家 中熟睡,遭其大伯陳○生隔著褲子撫摸下體,乃立即口頭制 止。少年並陳述3年來多次於熟睡時遭陳○生猥褻及性侵害。  ㈢本次事件發生時,少年住處內外皆無門鎖,外人可以隨意進 入屋內,社工員於113年8月7日家訪,發現案母丁○○持續飲 酒,且於社工員欲與案母討論少年安全計畫,案母竟酒後情 緒爆發,並以少年行為不檢點、製造麻煩等語責怪少年。社 工另與里長聯繫,里長提到案母有每日在家飲酒習慣,常有 眾多異性到案家飲酒,案母自身異性互動界線薄弱。  ㈣少年安置期間,對於少年相關司法議題,案母展現出積極態 度及配合能力;花蓮縣政府於113年9月27日邀請案家成員參 加家庭團隊決策模式會議,透過本次會議決議,案家成員將 於113年底完成住所加裝門鎖、攝影機;後續113年12月28、 29日經社工與機構人員、案長姊討論後,開始第一次漸進式 返家計畫之推動。    ㈤本案係家內性猥褻案件,現已透過邀請案家成員進行會議討 論,案家成員與社政已有達到共識及處遇合作,然短期內無 法看到實質成效,為維護少年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 4年2月10日20時55分起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少年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1月2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延 長安置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則到庭 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少年,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少延長安置 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6

HLDV-114-護-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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