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品緁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山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仲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為負責人之「麗坊廚俱 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1月23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 19578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591卷 第53至57頁);附表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605 91卷第31頁)、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網 頁截圖、與暱稱「雷貝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 暱稱「Happ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591卷第41至4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0591卷第47頁);附表編號2部 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63856卷第9頁)、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偵63856卷第43頁)、「二手名牌國際精品 交流」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與暱稱「陳湘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偵63856卷第43至45頁);附表編號3部 分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59786卷第29頁)、與暱稱「江 叡叡」、「Lucy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劉 家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786卷第29至32頁)、附 表編號4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27692卷第20頁)、臺 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27692卷第35頁)、與暱稱「陳 湘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7692卷第35頁);附 表編號5部分有與暱稱「Peiru Huang」、「張鈴」、「客服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062卷第30至34頁)、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偵12062卷第3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偵12062卷第37頁)、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20 62卷第40頁)、被告與暱稱「維」之LINE聊天紀錄(偵2769 2卷第15至18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麗坊廚俱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27692卷第1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7692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部分,與本件經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 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 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 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本 案帳戶內,然詐欺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或與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秦紹榕 (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起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 9時55分 18,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0591號) 2 林亮妤 (提告) 112年5月27日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10時39分 2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3856號) 3 連卉穎 (提告) 112年5月26日起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13時44分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9786號) 4 林珊伃 (提告) 112年5月26日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 2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 5 黃巧鳳 (提告) 112年5月22日起 假家庭代工 112年5月27日20時36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6分應予更正) 5,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 112年5月27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應予更正) 112年5月27日20時56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 4萬2,000元

2025-03-27

PCDM-114-金簡-1-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3號 原 告 林珊伃 被 告 林仲山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附民-244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郁昌 具 保 人 劉坤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坤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坤吉因受刑人劉郁昌所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1211號案件執行 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受 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 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到 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業 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72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詠順 具 保 人 林德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德豪因受刑人蘇詠順所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4年度執字第361號案件執 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 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 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 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50-2025032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盈萱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2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盈萱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盈萱、方俊樹(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渠等蝦皮購物平 台以帳號「jerleme888」(帳號登記名義人:捷樂米行銷有 限公司)及帳號「partner4217」(帳號登記名義人:大丈 夫商行)所販售之石墨烯口罩商品,在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 圖片、說明文字共8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侑泰行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 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其等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 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1年4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 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侑泰行公司同意或 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之員工高子欣 ,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 「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 。嗣經侑泰行公司提告後,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龎逸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高子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且有 夙草三千設計工作室111年5月30日著作權聲明書、報價單、 侵權網頁截圖、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 請核定表、「jerleme888」、「partner4217」蝦皮帳號申 登資料、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丈夫商行商業 登記抄本、告訴人公司與笠康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高 子欣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方俊樹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即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 的,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又其公開傳輸行 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本案圖片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 前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所 生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均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 緩刑2年。 四、經查,被告與方俊樹經營上開網路賣場以本案圖片販賣商品,依告訴人所提蝦皮賣場截圖資料所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9元、係售出2件,此有「jerleme888」賣場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偵卷第45至7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98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智簡-8-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林芝君 被 告 張智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附民-84-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俊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徵工人員高惠貞」(以下簡稱「高惠貞」)之人邀約,竟 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0號統一超商雙源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高惠 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高惠貞」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發生日期、交易時間為準),將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張智俊即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沈錦輝、林芝君、吳阿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智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高惠貞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到 家庭代工的工作,加入「高惠貞」的LINE聯絡,「高惠貞」 說他是兼差的領班,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會給我工作,工作 內容是做手機鋼化膜的包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用來申請 鋼化膜的貨品,公司向廠商申購貨品,要用帳戶做實名制, 公司會把錢存入我的帳戶購買材料,1張卡可以領補助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我只是要找兼職工作,沒想到帳戶被 拿去做非法使用,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其於112年9月30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統一超商雙源門市,將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 「高惠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104號函附之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所提出與「高惠貞」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53頁、偵字第5413 號卷第66至113頁);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行詐,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沈錦輝、林芝君、吳阿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40004104號函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林芝君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吳阿素 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52頁、偵字第5413號卷 第30至32、41、47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係為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始依對 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未想到對方會將帳戶供作犯罪之 用云云,並提出其與「高惠貞」之對話紀錄為證。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 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 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假投資、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個資外洩、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 被告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十餘年從事餐飲服務 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 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 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⑶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高惠貞」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高惠貞」告知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申請材料及 補貼、要做實名制(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74頁),並告知 公司之運作方式為公司財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取 出向廠商購置材料,取款發票、廠商材料發票即為被告之 購買證明,之後會請司機將材料、補助金及提款卡送交被 告(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75、77頁)。然提款卡並不會記 載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提款卡 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身分證明之功能,若係為確認被告 之真實身分或所謂之實名制,自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 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 ,且如係為購買材料,亦可由被告自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或由公司以自身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材料後寄送被告,領取 補助更可直接將補助金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取即可,實 無須大費周章先向被告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由公 司匯款至該帳戶再取出代為購買材料後,將之連同提款卡 、補助金由司機送回,如此手續繁雜之過程實與為求簡潔 、便利之一般社會交易流程有別且不具任何意義,足徵對 方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則 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有所察覺。   ⑷又觀諸被告與「高惠貞」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多次 向「高惠貞」表示「貴公司應該不是詐騙吧?我只是想找 兼職」、「我只想多個兼職還債 拉裡拉雜的個人不想理 會 只是現在社會險惡詐騙太多了」、「我把性命交給您 了,別讓我成了人頭戶或警示帳戶」、「家庭代工跟手工 詐騙太多了 我得要看到貨跟司機才安心」等語(見偵字 第5413號卷第77、78、88、104頁),足徵被告對「高惠 貞」及其所屬公司之真實身分、要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合 法使用等節,已有懷疑,且亦知悉所謂「家庭代工」存有 甚多詐騙之情形;輔以被告於雙方對話中亦曾表示「一張 卡片申請1萬元補助對吧?後來我又找到另一張卡片」、 「富邦銀行開戶 卡片很久沒用了...總共2張」、「補助 是現金還是匯款?」等語(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84、91頁 ),足見被告為貪圖所謂之補助金,有意提供一個以上之 帳戶提款卡,益徵提供提款卡、密碼與所謂「實名制」無 關,且被告所貪圖者即為對方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及補助金 ;再者,被告於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餘額為87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104號函 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52頁),更可見正是因為被告自己帳戶內未留有多餘 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縱使有所懷疑,仍不以為意而 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 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 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⑸再者,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雖亦可見,在被告提出 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帳戶是否會遭不法使用之疑問時, 「高惠貞」一再表示公司為正當公司,並傳送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檔案以取信被告(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76至78頁) ,然被告除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惠貞」外,並未與 「高惠貞」或其公司之任何職員見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 係可言,被告根本無法確認「高惠貞」所傳送之證件資料 為真,自無從產生其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理確信,當不能 僅以「高惠貞」有提供身分證照片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 方而未生合理懷疑。   ⑹因之,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就將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高惠貞」,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之結果,有所預見,卻為圖對方所稱之工作機會、補助 金,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通 常求職之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高惠貞」,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飲店工作、需撫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 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 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 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沈錦輝 112年10月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4日21時39分許 29,999元 112年10月4日21時42分許 29,998元 2 林芝君 112年10月4日21時4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4日22時39分許 49,949元 112年10月4日23時14分許 39,949元 112年10月4日23時49分許 59,059元 112年10月5日0時3分許 49,949元 112年10月5日0時4分許 39,959元 3 吳阿素 112年10月4日19時5分許前某時 假買賣 112年10月4日23時12分許 29,987元

2025-03-26

PCDM-114-金訴-6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更正為「向偉鈞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編 號2、3主文欄「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部分均應更正 為「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之上開 罪名記載,及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部分之上開記載,應 係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2-訴-345-20250326-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 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或勒戒之機會, 因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父親已不在,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 語。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 ,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4年1月21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亦 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 療之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 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 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壹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第524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9503公克、驗前 總淨重1.3207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總淨重1.3193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47巷口為警逮捕,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1.3207公克,驗餘淨重1.319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 餘淨重1.319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餘 淨重1.31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5

PCDM-113-簡上-506-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警分局,以如附表所示發文字號 之報告書所報告被告蔡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5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及113年度毒偵字 第4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蔡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警分局報告書文號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 施用毒品時、地與施用方式 為警查獲時、地 扣案物品 毒品鑑定報告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17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10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驗餘淨重1.9013公克、編號2含袋重1.6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7號鑑驗書 左揭鑑驗書記載之驗餘淨重應為編號1部分之驗餘淨重,編號2部分依據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卷第29頁秤重照片,含袋重量為1.61公克,聲請書附表有關重量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89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 於113年6月2日21時4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6月2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4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43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2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86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 於113年6月30日11時2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6月29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為警查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236-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