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力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莊力宇行為後,行
政院雖另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
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
定檢出濃度,惟前揭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
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以被告前雖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
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公
共危險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警攔檢後,主動將其置放在機車車廂內之毒品交付警
方查扣,並自動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攔查
被告之過程中,並無合理事證懷疑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其係
處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觀諸被告於警詢當
時,員警僅告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足明瞭(見偵
卷第9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
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莊力宇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當知
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莊力宇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莊力宇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莊力宇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經警查扣之物品,且經毒品
檢驗包進行初步鑑驗認具毒品反應,然本案係追訴被告莊力
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
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莊力宇施用或
持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
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9日2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
區中山一路113巷口,為警攔停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4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33,840m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KLDM-114-基交簡-9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