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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周嬿容律師(言詞辯論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4號、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政麟(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71、105頁),足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林宜霏、陳宗湋,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 2人儲值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宜霏、陳宗湋均達成 和解,並已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宗湋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和解,並全額彌補其等受詐欺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見具有重大惡性,亦未因此獲有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海大附中擔任技佐、已婚、有2個小孩需 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9 、101頁、本院卷第67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參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有和解書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已積極面 對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 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 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 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251-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楊忠舞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拓宇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 伍拾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宇公司 )有新臺幣(下同)3,140,2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 系爭債權),經聲請對拓宇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6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拓宇公司收取對被告在系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 用範圍內之債權。詎被告以經工地初估應付拓宇公司3,228, 391元,因本工程尚未驗收,後續修繕保固費用暫估3%即1,5 65,532元,拓宇公司2人受傷無力賠償將代償750,200元,外 勞罰款應扣764,681元,應扣代墊工資151,025元,目前扣押 債權尚無法確定等語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拓宇公司對被告有3,140,23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與江翠國民中學、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 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下稱主工程),將其中「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之「模板組立 工程」及「鐵支撐回撐工程」(下分稱系爭模板工程、系爭 支撐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與拓宇公司,並就系爭模板 工程簽立合約編號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模板工 程合約),就系爭支撐工程簽立合約編號A0000-00號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支撐工程合約)。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 條第㈡項約定:「地下層保留款20%、地上層保留款10%。結 構體一樓版完成退還地下室10%保留款,泥作打底完成退還 全部10%保留款。」、第24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施作 工程,對於甲方及『業主』未驗收接管前…」、第23條第㈡、㈢ 款約定:「檢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 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 定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 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 並同意甲方動用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 有不足,應即償還之。」、「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果 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 限內修補改善之,否則除應負前款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 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計算之違約金。」可知,地下層保留款20%於泥作打底完成 時退還全部,地上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指業主 即新工處之主工程驗收),且無其他修補改善或逾期罰款時 返還。而地上層估驗金額為34,536,554元,依上開約定,地 上層保留款10%即為3,453,655元,拓宇公司於112年1月17日 簽立結算結清切結書,確定其未領款項為3,228,391元(下 稱系爭工程保留款),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 該款項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待主工程驗收合 格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 生效。  ㈡依據施工進度表所載,應於109年8月22日完成結構體,然拓 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110年8月 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被告於113年3月28 日收到新工處函認定逾期136天,並扣罰逾期違約金960,271 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 千分之3罰款,系爭模板工程合約89,120,180元,以逾期136 天計算,拓宇公司逾期罰款金額為36,361,033元(計算式: 89,120,180元×3‰×136天=36,361,033元)。退步言,若以新 工處契約最高罰款上限即契約總額20%計算,逾期罰款金額 為17,824,036元(計算式:89,120,180元×20%=17,824,036 元),則被告對拓宇公司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罰 款,並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經扣除 後,系爭保留款已 無剩餘。  ㈢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事模板施工 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職災意外事 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書,約定拓 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乃由被告以系爭工程保留 款代為支付。又拓宇公司未依系爭模板工程進度供料並安排 適當人力進場施作,致被告另行代為僱工施作支出151,025 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拓宇公司應加 付一倍即302,050元與被告,並自系爭保留款扣抵。另拓宇 公司承攬臺北市信義區P17004W信義414號防災公園附設地下 停車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750,00 0元,並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1元, 該等款項已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系爭工程尚未經新工處正 式驗收合格,故系爭保留款債權尚非有效存在。縱系爭保留 款債權存在,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扣抵上開款項後,亦 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 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執本 院110年司執字第075260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3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拓宇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拓宇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 對被告之系爭保留款債權進行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拓宇公司清償,嗣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具狀以經工地初 估應付拓宇公司3,228,391元,因本工程尚未驗收,後續修 繕保固費用暫估3%即1,565,532元,拓宇公司2人受傷無力賠 償將代償750,200元,外勞罰款應扣764,681元,應扣代墊工 資151,025元,目前扣押債權尚無法確定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司執 字第075200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5月1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666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被告 112年4月27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以上 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按,並經原告聲請對 於拓宇公司為告知訴訟,並經將告知訴訟狀送達拓宇公司。 是可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就其債務人拓宇 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否 認該債權存在,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原 告並無將拓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核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 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 事判決)。是依上法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  ㈢原告主張其對拓宇公司具有本院110年司執字第075260號債權 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133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拓宇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向新工處承攬主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與拓 宇公司,並就系爭模板工程簽立系爭模板工程合約,就系爭 支撐工程簽立系爭支撐工程合約。而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 5條㈡項約定:「地下層保留款20%、地上層保留款10%。結構 體一樓版完成退還地下室10%保留款,泥作打底完成退還全 部10%保留款。」,地下層保留款20%於泥作打底完成時退還 全部,地上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而拓宇公司於1 12年1月17日簽立結算結清切結書,確定其未領款項及系爭 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3,228,39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模板工程合約、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拓宇公司所書立結算結 清切結書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0至87、25 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第㈡ 項、第24條、第23條第㈡、㈢項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即地上 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應指業主即新工處之主工 程驗收,且無其他修補改善或逾期罰款時返還,則系爭工程 保留款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待主工程驗收合格 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 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 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 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  ⑵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㈡項,並未就系爭工程保 留款何時發還有明文約定。而參以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24條 約定,工程驗收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及業主未驗 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之材料等, 不論天災人禍,而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 ,經甲方工程師及業主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正式驗收 。驗收期間,甲方如認為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 乙方需依甲方指示立即修正或拆除重作,不另計價,乙方不 得異議。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理之各期估驗均不得作為驗收 合格之憑證,乙方亦不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其依本合約所 負之施工及保固責任;及第23條第㈡、㈢項分別約定:檢驗時 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 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 、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 方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甲方動用其 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足,應即償還 之;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果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 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否則除 應負前款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 合格之日止,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等約定內容 ,可見,系爭工程保留款本為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中約定之報 酬,並非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但依系爭 模板工程合約約定,在甲方即被告以及業主驗收完成前,系 爭工程保留款負有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23條第㈡、㈢項分別約 定之如發生該等瑕疵修補情形,經被告定期限內修補改善而 不為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被告即得動用其 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此時,依上揭法律意 旨,即係解除條件成就而得直接扣抵,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  ⑶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負有停止條件云云,惟本件 上揭原告所舉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條款與上揭所舉判決意旨所 涉契約約定內容並非相同,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中亦無約定需 待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留款始行生效之約定明文,是 尚難僅以保留款之文義即行認為可以比附援用,是原告所為 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項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需待主工程驗收合格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始 因條件成就而生效等情,尚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因拓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 落後,至110年8月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 被告因而為新工處函認定逾期136天,並扣罰逾期違約金960 ,271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拓宇公司逾期罰 款金額為36,361,033元。若以新工處契約最高罰款上限即契 約總額20%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17,824,036元,則被告對 拓宇公司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罰款,並得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後,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新工處113年3月8日新北新企字第1135186417號 函,主旨為:有關「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與江翠國民 中學、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忠孝國 中案延展工期57日曆天及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60萬271元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二、旨揭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核 因應地下停車場增設汽機車電動車充電座、地下停車場增設 車道出入口預留、配合人行道改善圍牆工程退縮、舊有電梯 遷移及舊校舍廢棄物清運等理由,影響要徑工程進行,符合 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11目規定,本處同意延展工期5 7日曆天,完工期限將由111年8月22日展延至111年11月2日 ,惟實際竣工日為112年3月3日,仍逾期136日曆天。三、   ...旨揭工程經監工單位審核A至E棟校舍、地下室及警衛室 已於契約期限內完工,故該部分價金不予列入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另查,第二期拆除、景觀工程施工部分價金7,05 9萬228元,爰依契約規定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60萬271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則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 約金是第二期拆除、景觀工程施工部分,而有關拓宇公司所 次承攬之主工程中忠孝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及系爭支撐工程 ,顯非拆除、景觀工程,則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並無法認定 係因拓宇公司逾期完工所致甚明。  ②又依被告所提出主工程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第254 頁),抗辯該圖上結構體工程必須在109年8月22日完成,因 拓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導致110年3月仍在進行模板工程等情 ,惟該工程預定圖上所記載結構工程是否等同拓宇公司所次 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並非無疑問。再者,由該圖上亦無法 認定係因拓宇公司出工不足所致,是尚無法僅憑該進度網狀 圖而認定被告所抗辯關於系爭模板工程必須在109年8月22日 完工,因可歸則拓宇公司出工不足導致系爭結構工程有遲延 情形發生為可採信。  ③另被告提出施工日誌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56、258頁),但 該文件照片並無前後記載,僅為訊息內容,無從得知該等記 載來源,且單憑該等記載亦無法判斷何者為拓宇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何工項有遲延情形發生,亦無據此認定被告所指系爭 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原因,當亦無判斷是否可歸責於拓宇公司 甚明。  ④另依被告提出其110年12月15日世久(110)工字第AS211473 號函(見本院卷第250頁),其說明二記載:有關本案因貴 公司(應指拓宇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各棟結構工程工項,且 因現場施工不良及不合規定拆改導致工程延宕等因素,無法 如期交予本公司(指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作業,致使校棟大 樓延誤交付校方使用...等情,然該記載顯然與上揭被告所 提出新工處113年3月8日新北新企字第1135186417號函說明 二所記載:...旨揭工程經監工單位審核A至E棟校舍、地下 室及警衛室已於契約期限內完工之內容不合,且被告所舉該 函亦為被告單方面所為回覆,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抗辯:拓宇 公司確有因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至11 0年8月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而系爭模板 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 罰款,並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工程保留款 已無剩餘等情為可採信。  ⒋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 事模板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 職災意外事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 書,約定拓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乃由被告以系 爭保留款代為支付,應予扣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 事模板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 職災意外事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 書,約定拓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由丙方(即被 告)需支付乙方(即拓宇公司)之工程尾款代為支付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堪信為真實。  ②依上揭和解書記載該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5月10日,已經 在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2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 及拓宇公司,則依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已發生禁止債務人 即拓宇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之效力,且被告亦不得對拓宇公司清償,則 被告與拓宇公司於上揭和解書中約定由丙方(即被告)需支 付乙方(即拓宇公司)之工程尾款代為支付該75萬元款項, 顯然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中拓宇公司不得處分系爭工程保留 款債權之效力,亦即被告亦不得對於拓宇公司就此主張抵銷 。  ③被告雖舉系爭模板合約第19條第㈠項、㈢項約定內容:㈠乙方( 指拓宇公司,下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等相關法令切實辦理工地安全;如有違反,其所生一 切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㈢乙方對於工地附近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之安全,應先做好防範措施再行施工,如果 發生任何傷害損失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倘因疏失以致發生 任何意外損失,亦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異議。而系爭支 撐工程合約第第19條第㈠項、㈢項亦為相同之約定,則上揭約 定內容中並無關於勞工安全或公安事件發生時由被告代為支 付後由系爭工程保留款抵扣約定,況且上揭約定均由拓宇公 司自行負責,並非約定由被告負責或代為賠償再來扣抵,當 無構成被告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如系爭工程之 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情形,被告即得就其損害逕自未給付 之保留款中扣抵情形發生,是被告就此之抗辯並非可採。  ⒌又被告抗辯;拓宇公司未依系爭模板工程進度供料並安排適 當人力進場施作,致被告另行代為僱工施作支出151,025元 ,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拓宇公司應加付 一倍即302,050元與被告,並自系爭保留款扣抵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給予拓宇公司之系爭工程 備忘錄,日期為110年9月1日,主旨(略以)為有關主工程 貴公司(指拓宇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本公司(指被告 )代墊工資扣事宜,說明二、三則償還代墊款(鐵支撐回撐 )345,87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而背面則記載剩餘代墊款 項金額為151,025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該等代墊款 項均發生在110年9月1日之前。又參以被告提出由拓宇公司 於112年1月17日所簽立之清算結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2 頁),其中記載:立切結書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承攬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模板 工程及單管支撐材料租金等工程,尚有剩餘工程款、單管支 撐租金、及保留款未請領。因代工代辦,代墊工程款項及相 關代工扣款之爭議(不包含品寬工程泥作補厚款項。乙方需 自行處理),經甲乙雙方協調確認同意依新臺幣322萬8391 元整結算結清,乙方對此無任何異議,且日後不得再針對模 板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單管支撐租金、及保留款等模板相關 款項提出任何補償費用,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情,是 依上揭結算結清切結書文義記載,被告與拓宇公司於112年1 月17日已經就因其等間關於系爭工程之代工代辦,代墊工程 款項及相關代工扣款之爭議(不包含品寬工程泥作補厚款項 。乙方需自行處裡),業經協調確認,以上揭金額結算結清 ,是原告所主張已於110年9月1日之前僱工施作支出151,025 元應已經結算,且如可以依系爭系爭模板合約、系爭支撐合 約第9條第㈨項約定之違約金如已發生,衡情亦為該等相關代 工扣款之爭議內,當已結清結算,被告當不得再為扣抵甚明 ,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即應為可採。是被告就此所為扣抵抗 辯,亦難認有理由。  ⒍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因承攬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750,000元,並 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1元,該等款項 已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而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因承攬信義區防災公園 模板工程,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 750,000元,並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 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 第1106021737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執行 罰鍰繳款單、被告與拓宇公司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合約 節本(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04、218至226頁)在 卷可按,且被告與拓宇公司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合約第 11條第㈤項約定略以:乙方(指拓宇公司)就工地承攬部分 ,負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雇主 之責任。...乙方保證不使用非法外籍勞工(見本院卷第221 頁),且第34條第㈦項前段約定:若因乙方之作業致使甲方 (指被告)為政府相關單位(或甲方之業主)處罰所遭受之 損失,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拓宇公司違反該約定,導 致被告公司遭受裁罰受有上揭損害,被告自得依信義區防災 公園模板工程合約第34條第㈦項前段約定,請求拓宇公司賠 償損害,且該等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間係在110年7月間,早 於系爭扣押命令之前,是被告自得依據上揭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主張抵銷,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主 張:該臺北市政府裁罰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拓宇公司,被告 逕自轉嫁拓宇公司或因被告對於拓宇公司就信義區防災公園 模板工程並未取得任何債權等情所為抗辯,均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是原告主張拓宇公司對被告有2,465,650元工程款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計算式:3,228,391元-750,000元-12,741元 =2,465,65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拓宇公司對被告有2,465,650元工 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7

SLDV-112-訴-1383-202412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7日結婚,被上 訴人並無侵占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款項,雖因對該公司營運 狀況之疑慮,兩造互有訴訟,然為法律所保障之訴訟權行使 ;而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有逾越已婚成年男女交往分際之行 為,被上訴人為採證,並對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嗣為挽回 夫妻感情,成立和解,難認係濫訴;又兩造於106年6月16日 雖有拉扯情事,然傷勢皆屬輕微,乃單一事件;上訴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是上訴 人未能證明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上訴人無正當 事由,於108年1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被上訴人分居 迄今,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尚能平和溝通、相 互關心,嗣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始單方斷絕與被上訴人往 來,惟被上訴人仍持續傳送訊息表達關懷、分享家庭成員喜 事,仍有意願維持兩造婚姻,尚難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 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33-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謝秉志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佯稱合夥投資餐飲生意(下稱系 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要 求原告先行交付180萬元,惟其中100萬之後另挪為喬事之用 (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嗣被告為取信原告,並於108年1月 2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復於108 年1月19日交付120萬元給被告,計交付200萬元之出資額, 然上開餐飲生意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應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又被告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表 意自由,原告得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合法存在,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 退夥,退夥後僅餘被告1人,則合夥目的無法完成,而有同 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原因,且解散後因合夥事業未有任何 營業事實,故無任何盈餘或債務需要清償、結算,故被告應 返還200萬元出資。再者,被告不履行其出資義務,原告解 除合夥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200萬。 (三)另原告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之三菱廠 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三菱汽車),被告竟未依委託出售, 改以車換車方式,將三菱汽車換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凌 志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 無法取得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就上開(一)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民法184條第 1項規定、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254、259條,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判決,就上開(三)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到場稱:127萬 交給原告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邀約原告共同投資餐飲生意,雙方另 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 27日、108年1月19日交付180萬元(其中100萬不在請求範圍) 、120萬元給被告,已經完成出資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 一字第1號卷宗(下稱偵查卷),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明確表示 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作為合夥之出資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投資額200萬元,然查 ,原告早於108年2月間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並於10 8年2月15日警詢時指述:邱誠達向我說把錢領出來錢投資他 做生意,於108年1月17日以合夥出資需購買器材為由,要我 把合資的尾款付清,於是於108年1月18日前往銀行提領120 萬交給邱誠達,結果迄今店面在哪都不知道,我要提出詐欺 告訴等語(見本院調取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他字第4631號卷 第17至18頁背面),足見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詐欺告訴 前,已明確知悉受到被告詐欺,準此,本件被告縱有詐欺之 行為,被告遲於113年5月5日始以起訴狀撤銷被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 其撤銷權消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 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 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 。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 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店面沒找到, 所以沒花什麼錢」、「(檢察官問:依照合夥契約書,你要 支出480萬元,你實際支出多少錢?)店還沒確定,我還沒有 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訴外人吳純華 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述:「等到要看店時,邱誠達與謝秉志 、邱慧君都有跟我去看店,邱誠達都說不喜歡,最後不了了 之」等情互核一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 被告亦無出資等情,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原告並因懷疑被告藉合夥名 義對其詐欺,進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被告最終獲不起訴 處分,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憑,然兩造間已感情破裂,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 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紛爭起因係可歸責何人,以 此客觀事實之展現,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事實上已不能完成, 至為明灼,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顯不能完成,而有 合夥解散之法定原因,為有理由。  ⒋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 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 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94條復規定,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 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 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而查,本件系爭合夥契約第(二)點約定:「合夥事業體之 資本額為新台幣680萬元正,甲方出資額為新台幣480萬元正 ,乙方出資額為新台幣200萬元正」等語,原告已出資200萬 元,被告則未依約出資,業如前述,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 額為200萬元,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 自陳:店面沒有找到,所以沒有花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 ,而被告與訴外人吳純華為賣年貨而購買機台與冷凍庫等, 且在系爭合夥事業事業開始前即賣出,足認上開物品尚與系 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無涉,併此敘明,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 產總額為200萬元。而兩造僅二人,復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 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事 業,並依結算結果命被告為給付,於法有據。  ⒍從而,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已經認定如前,亦無任何事 證顯示該合夥事業負有何等債務,自無需依民法第697條第1 項規定,清償債務或保留財產,復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原告出 資,其出資額等同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額,從而,原告主張 依同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出資, 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為有 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託意旨,用以車換車方式,將三 菱汽車換得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檢察官問:謝秉志稱 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A6號三菱休旅車 換成AZL—1723號凌志汽車,且五權汽車的蕭先生說AZL-1723 號賣價為26萬元,非你所述的6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 A6號三菱休旅車換成五權汽車的AZL-1723號凌志車輛?)應 該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又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是我去追討的…車子拿回來也是我 拿去變賣了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確有被告將 原告所有之三菱汽車,換成凌志汽車並據為己有之事實,方 有其後受告知訴訟人追討並變賣其車輛之情。準此,原告主 張其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其所有之三菱汽車,被告未依 委託意旨出售,而以三菱汽車向車商換得凌志汽車自用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屬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之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已將127萬元交給原告友人等情, 經查,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我 有收到被告給的47萬元,並將其車子拿去變賣80萬元,但原 告不付我委託費用,所以我不將127萬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 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交付部分款項予邱慧君, 然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事前同意還款可由邱慧君代收, 邱慧君自非債權之受領權人,且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嗣 後承認邱慧君之受領還款行為,或邱慧君其後取得債權或為 債權準占有人,遑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否認受告 知訴訟權人得為其受領清償(見本院卷第87頁第24至第29行) ,是其向邱慧君轉交款項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即227萬元,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3-訴-706-20241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A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㈣2敘明以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負擔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費用 ,不含編號40、54、73)共11萬6065元,與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結果共為22萬1935元(1萬3 000元×13個月×2人-11萬6065元),而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 知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逾22萬 1935元本息部分廢棄。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 決附表三費用,不含編號40、54、73)合計應為12萬3861元 ,上訴人以該數額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金額應為21萬4139元(1萬3000元×13個月×2人-12萬3861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開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所在頁、行 A.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B.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原判決第1頁第12至13行) 逾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 逾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第9頁第27、30行、第10頁第1至2行 11萬6065元 12萬3861元 原判決第10頁第1、23、27行 22萬1935元 21萬413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1

TPHV-111-家上-319-20241111-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經理,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金額), 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 人就借貸合意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因抗辯(受領系爭金額 之原因為領取業績獎金)而提出反證,目的僅在使法院之心證發 生動搖,與本證之舉證責任有別,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8-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愷晟 林楷洺 林惠雯 黃姝涵 游大衛 胡軒華 黃聖弘 陳侲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7號、第23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愷晟、游大衛、林惠雯、胡軒華、黃聖弘 、陳侲午、林楷洺、黃姝涵(下稱被告等8人)均明知網際 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愷晟出資,於 民國110年1月1日成立元澄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1305室,下稱元澄公司),並由廖愷晟自任 負責人,主導元澄公司經營,同時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陳紀婕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元澄公司所 在房屋,以利元澄公司營運,為「新葡京」(網址為uuu.hxn 266.com)、「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 、棋趣聯盟等賭博遊戲網站提供客服平臺、網站開發及CDN( Content delivery network)等服務,再提供予大陸地區組 頭,對外經營招攬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其分工模式係由廖 愷晟以元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管理所屬員工、人員面試 招募、工作進度管控、薪資發放及租賃辦公處所等工作;游 大衛擔任元澄公司之軟體開發工程師,負責開發賭博網站及 遊戲後台系統等工作;林惠雯擔任元澄公司之產品經理,負 責與大陸地區組頭接洽,並反映有關賭博遊戲、客服網站之 需求工予程師及美術設計,便於進行修正及維護等工作;胡 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林楷洺擔任元澄公司臺中分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CDN業務工程師,負 責賭博遊戲及網站之開發、後端伺服器編寫、架設維護、程 式撰寫、排除線路、網路維護、主機代管、抵禦網路攻擊等 工作;黃姝涵擔任元澄公司之美術設計,負責賭博網站及遊 戲之圖片素材取樣設計及框架撰寫等工作。元澄公司即以此 向前揭賭博網站平臺商包攬賭博、客服網站之架設、前後臺 撰寫、博弈遊戲系統之開發及CDN服務等工作,以確保賭博 網站及遊戲正常維運,並以包月包網服務之方式收取維護費 ,據以牟利。而前揭賭博網站則於網路上提供賭客各類賭博 遊戲項目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 1月25日為止,經由「新葡京」(網址為uuu.hxn266.com)、 「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下注累計人 數/筆數為473萬9,142筆,下注累計金額為人民幣5億6201萬 6,187元(約新臺幣【下同】24億5,039萬元)。嗣經警於111 年3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元澄公 司執行搜索,並扣得Lenovo 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 s主機1台、Acer曲面螢幕1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 7台(含螢幕)、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 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 火牆安全匝道器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8人均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8人分別之供 述、證人即元澄公司行政助理陳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元澄系統群」、「監控溝通群」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勘驗紀錄-被告廖愷晟 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胡軒華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陳侲午 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黃聖弘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游大衛 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被告林惠雯所使用之電腦主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電腦畫面截圖、 被告胡軒華與Jack Son、Zhyw、William Tang、建基/CHRIS /虹牙(元澄)之對話紀錄、被告胡軒華於元澄內部群、元澄 系統群、監控溝通群台中行政佈達群之對話紀錄、被告陳侲 午與被告黃姝涵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廖愷晟 電腦現場連線檢視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8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廖愷晟辯稱:我們有出租線路給新葡京及DHDL(鑫合 、鑫利),並提供線路維護及流暢度;棋趣聯盟部分,我們 是幫忙修改遊戲畫面,從橫式改直式;根據中華電信的通聯 紀錄可以很明確看出我們沒有做這件事情,電腦勘查紀錄中 也可以很明確看出棋趣後台不涉任何賭博行為;警局勘驗紀 錄明確記載最後登錄時間是3月18日,但若真為賭博網站, 不可能19、20日沒有營業;檢方所指後台資料,非博奕後台 資料,是客戶交給我們測試的數據,非真正博奕網站的後台 ,不是一個真實的環境;搜索的警察剛進來的時候我很茫然 ,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在我的電腦打開鑫合鑫利 、新葡京的網站,因為我沒有帳號跟密碼,所以打開來就是 一個帳號跟密碼輸入的畫面,根本沒有任何賭博的情事;偵 查卷宗所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可以看到,證人賴威志有訪問 鑫合鑫利、新葡京後台IP的網站443的端口,可是元澄公司 是訪問22端口的這條線路,而且這條線路沒有回應任何資料 ,表示我們根本連訪問的權限都沒有,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被告黃聖弘辯稱:我的任職時間是11 0年6月到公司歇業,工作內容也是CDN線路維護,沒有其他 ;警詢時是分開偵訊,並希望我能以認罪的方向陳述,偵查 中我雖然承認賭博,但實際上我的工作內容只是負責線路正 常,跟賭博沒有關係,偵查中我已經有講,對客戶的行為我 不知道,我只有看到數據、網站開得起來。被告陳侲午辯稱 :我的任職時間是110年12月到公司歇業,工作是把橫版的 遊戲改成直版;在地檢署時因為檢察官說元澄公司涉及博奕 網站賭博,那時我相信檢察官的話;檢察官問我工作內容, 我回答是開發遊戲,檢察官說這樣也算是賭博,希望我認罪 ,但元澄公司沒有涉及賭博行為;我真正的意思是我有負責 遊戲,但沒有參與賭博。被告胡軒華辯稱:我任職時間從11 0年11月到111年6、7月間公司歇業,工作內容是CDN線路的 維護;做筆錄時警員跟我說那是屬於賭博網站,我當時的意 思是,我自己從事的內容單純是線路跟資料庫的修改,我不 知道元澄公司有從事賭博的行為,當時我被員警引導認為公 司從事賭博行為,我才會承認賭博。被告林楷洺辯稱:我是 111年2月底到同年6月或7月間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遊 戲底層的架設即遊戲軟體的初步設計,類似地基,但因為發 生本案,元澄公司就沒了。被告林惠雯辯稱:我於111年3月 1日到同年5月31日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遊戲畫面 改版,把橫式轉成直式,是遊戲畫面的美編。被告游大衛辯 稱:我任職時間是從111年2月底到3月底,應徵時的工作內 容是系統開發,進公司後沒接到什麼具體業務,只有老闆說 有問題時需處理,我都在看前面的人留下的工作內容,就是 程式碼,在警方搜索後,我就馬上離職了。被告黃姝涵辯稱 :我沒有參與賭博經營等語。經查: ㈠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等8人為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賭博 網站提供客服平台、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 係以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愷晟所使用 電腦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客戶總表(l).xlsx」,於其 中「LTN(即麗達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達盈公司)」分 頁發現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之後台網址 「uuu.hxn266.com」、「88.yyn219.com」(見偵字第23429 號卷一第707、708頁),建立被告等8人與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間之連結。惟依上開之網頁截圖顯示,僅有名 稱為新葡京、龍騰之登錄畫面,其中帳號、密碼等欄位均空 白(見偵字第23429號卷一第707、708頁),且遍觀本件起 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下稱他 卷)、111年度聲他字第545號卷(下稱聲他卷)、偵字第23 429號號卷一、二卷內資料,完全未見關於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 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故被告等8人 任職之元澄公司,能否經由連接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 )等網站之後台,提供賭博遊戲供不特定人下注,即有可疑 。  2.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鑫和、鑫利部分以美金計價 ,但對方是用泰達幣支付,每個月約支付1千多泰達幣,折 合新臺幣約3萬多元,我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把CDN線路租給他 們,新葡京也是提供CDN服務,我是跟賴威志的公司收這個 錢,但是賴威志給多少客戶我不清楚;鑫和、鑫利DHDL、新 葡京部分,我只是把CDN租給賴威志,我不知道他實際營運 內容,雖然我有網址,但是我打開就是一個登入的畫面,但 我沒有帳號密碼,所以無法登入,我只是要保障線路是順暢 的。111他2415號卷第7頁有個圖,這個示意圖的論述有兩個 錯誤,第一個錯誤,鑫和、鑫利的IP不是這一個,這個IP是 CDN的IP,是某一家公司所提供的CDN線路的IP位址(156.15 7.71.222),這個賭博網站少了端口資訊,正常應該IP後面 會有端口的數字,443叫端口,前面還有冒號後面加443才證 明這是網站,第43頁警察提供他們到中華電信撈出來的通聯 紀錄,第二列這是賴威志的IP,42.76.242.6的IP位址可以 從卷內知道這是賴威志使用的IP位址,他在這個時間有訪問 165.154.71.222 的443端口,443就是網站,這就是賴威志 用他IP位址訪問的網站,另09:49:24這筆的連線紀錄,元 澄公司IP位址61.222.27.235 連線的位置是165.154.71.222 的22端口,表示我們當時並不是訪問網站,所以記載端口是 22,而非443,另通聯一定是有來有回,根據同頁第三列05 :38:36的連線紀錄,賴威志當時以42.76.242.6連線訪問 的165.154.71.222的443端口有回覆訊息。反之當時我們以6 1.222.27.235的IP位址連線的165.154.71.222的22端口,並 沒有回覆我們當時所使用的IP位址紀錄,可見我們沒有連線 成功,檢察官認為我們訪問了權限更高的22端口,事實上22 端口是普遍維護線路的端口,並沒有權限更高可言,檢察官 認為可以用這個來說明是雙方往來密切,我不認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201、206頁)。  3.參酌元澄公司所使用61.222.27.235之IP,於110年12月21至 23日間,僅曾在其中之21日有與IP165.154.71.222有連線紀 錄1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相關連線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見他卷第43頁),然IP165.154.71.222並非DHDL( 鑫合、鑫利)架設或經營賭博網站,且若元澄公司有為DHDL (鑫合、鑫利)維護賭博網站後台,何以任職元澄公司之被 告等8人,且架設、經營賭博網站事務繁多,卻在3日內僅有 1次登錄網站後台之紀錄,故被告廖愷晟辯稱:元澄公司僅 出租CDN線路乙節,應可採信,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等8人因 此為DHDL(鑫合、鑫利)架設或經營賭博網站。  4.證人即麗達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賴威志於原審理理時證稱: 我沒有經營新葡京、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是這2 個賭博網站請麗達盈公司提供網站系統讓他們經營賭博網站 ,網站軟體與網頁設計由麗達盈公司製作,當初另案檢察官 說是協助賭博;我曾經向元澄公司接洽CDN業務(即提供VPN 服務或雲端服務,見偵字第23429號卷二第231頁中華電信公 司回覆偵查員警之電子郵件),透過租用元澄公司的線路做 網路內容轉發,用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之網站, 不包括程式修改,元澄公司與我接洽業務的被告廖愷晟,服 務窗口也是他,我沒有跟元澄公司的人說租用網路的用途, 當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的服務費用是每月1045元泰達 幣USDT;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的網站基本上打得開 ,但可能是因為客人某些網站的圖片比較慢,透過元澄公司 的線路就會變得比較順暢;元澄公司只有提供網路線路讓我 們使用,沒有提供其他服務內容,服務過程中如果網路有流 暢度之問題,我會直接打電話或TELEGRAM給被告廖愷晟,請 他幫忙處理,例如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使用端 因為斷線連不到,網站打開變成404無法訪問網站,或是圖 片打開變成破圖,但我不會向元澄公司說是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的網站,因為我只向元澄公司租用一條線路, 連線就是使用IP,做訊號轉發,不需要知道網站內容,只需 要維護那條線路的網站,我不知道元澄公司從提供的CDN網 路上看到什麼內容;麗達盈公司也有向其他公司租用網路線 路,也是與元澄公司一樣提供網路線路的服務;我不清楚偵 字第23429號卷二第699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之電腦勘驗紀錄 ,這些資料不是我們公司的資料;麗達盈公司沒有為棋趣聯 盟遊戲網站提供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5頁),核與 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供稱元澄公司僅提供CDN線路 服務給賴威志之情節相符。再對照上述蒐證內容僅有IP連線 紀錄、網站登錄畫面,卻未見有關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 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不特定人 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更無維護或修改網站程 式之相關紀錄,堪信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 公司僅提供CDN服務予麗達盈公司之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 合、鑫利)一情為真。  5.復參酌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本件偵查員警之電子信函稱:CDN 技術類似reverse-proxy,從對外網址無法查詢實際Origin server資料,只有CDN服務供應商(非電信商)或CDN服務租 用者才能得知;CDN看到的網頁内容實際上跟任何一台上網 電腦browser看到的内容是一致的,並無能否檢視的問題。 判斷内容合法與否亦超出CDN範圍,但通常若網頁内容遭政 府行政機關通知涉法,CDN服務商有權下架内容;通常為原 站技術人員才會檢視原始伺服器網址等語(見偵字第23429 號卷二第232、233頁)。故依上開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 人任職之元澄公司僅提供麗達盈公司CDN服務,則被告等8人 任職之元澄公司承接業務並不包含檢視網頁內容合法性,又 無被告等8人修改各該網站內容之佐證,故本件即無法證明 被告等8人有提供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 客服平台、網站開發等行為,而其等雖提供上開賭博網站CD N服務,然提供CDN服務與知悉該網站係供賭博營利之用,乃 屬二事,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元澄公司因提供CDN服務而知悉 傳遞之訊號內容與賭博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8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關於棋趣聯盟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等8人為棋趣聯盟賭博網站提供客服平台、 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係以被告廖愷晟、胡 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游大衛、林惠雯、黃姝涵之陳述、 對話紀錄、電腦畫面截圖及勘驗紀錄等件為據。然起訴相關 卷證內容均無網站前台如進入投注頁面之詳細操作,亦無網 站內提供何種賭博之博奕遊戲、賠率之相關佐證,故棋趣聯 盟網站是否為提供賭博之網站,即有疑問。  2.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發部分還沒有上線,所以 開發還沒有收費;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面的改版,因為   還沒有上線,所以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且遍觀上開畫面,或有呈現不確定是否屬棋趣聯盟賭博網 站之「牛盟」網站後台,關於登入時間、帳號管理(內含玩 家信息、室長列表功能,及禁止登錄、凍結紀錄、修改信息 、修改密碼等選項介面,「數據管理」下子項「金幣變動紀 錄」、「玩家戰績查詢」、「遊戲牌局紀錄」、「消耗明細 紀錄」、「錢包存取紀錄」、「遊戲流水查詢」等功能,「 營運管理」項下有「用戶修改金幣」之功能,「系統管理」 項下有「帳號列表」之功能,「財務管理」下子項有「支付 渠道管理」、「用戶銀行卡管理」、「金幣交易訂單」、「 用戶支付等級管理」、「提款訂單」、「用戶數字貨幣管理 」等功能,「報表管理」下子項有「每日數據統計」、「合 夥人報表」等功能、平台用戶錢包中含「存入金額」、「提 取金額」功能;「客戶總表(l).xlsx」中「QQC棋趣9919」 分頁有「遊戲域名」、「棋趣支付域名」、「操 作後台」 、「資金後台」等網址、測試網站;以及討論「用戶總抽水 」數據、調整測試服或正式服、貢獻平台、明水或暗水、平 台綁定銀行卡、贈送及上分介面調整、測試帳號及下單、充 值紀錄之程式碼等內容(見偵字第23429號卷一第699至711 頁),亦無關於賭博遊戲內容、賠率或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紀錄,故被告廖愷晟辯稱開發   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面的改版,還沒有上線等語,應屬 事實,可以採信。  3.又觀之前述卷附對話內容,僅涉及測試或正式之討論,而無 其等討論後修改之功能已正式上線供作賭博之用之明確證據 ,故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是否已完成相關賭博網站 之遊戲開發並開始實際經營,或尚在不罰之未遂,甚至預備 階段,均屬有疑,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  ㈢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以 及扣押之Lenovo 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s主機1台、 Acer曲面螢幕1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7台(含螢幕 )、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火牆安全匝 道器1臺等件,經本院詳予核對,均無法證證明被告8人涉有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嫌。而通聯調閱查詢單、元澄公司台中分部員 工位置圖、被告胡軒華與被告廖愷晟之對話紀錄、YC遊戲開 發群對話紀錄、IP使用者基本資料、元澄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查訪紀錄表、元澄公司員工投保資料等,僅足證明元澄公 司之工商登記及被告等8人任職於元澄公司等情形,同無法 證明被告等8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罪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前述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等 8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有罪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等8人 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等8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 利)賭博網站部分:1.依本案被告等8人供述及證人賴威志 之證述可知,新葡京及DHDL網站均屬賭博場所無疑。2.CDN 線路主要作用是透過將原始伺服器內容分發到距離訪問者附 近的CDN伺服器,使訪問者連接到一個地理位置更近的資料 中心,大幅縮短訪問者頁面載入時間,降低來源伺服器必須 提供的資料量。來源伺服器必須將其網站所屬HTML頁面、Ja va Script檔案、樣式表、影像和影片之副本提供給CDN伺服 器所屬營運商,且為使來源伺服器之網頁內容能夠在CDN伺 服器上正常顯示,CDN伺服器所屬營運商亦須配合調整系統 設定,絕非僅告知元澄公司相關網站名稱或IP位址,由中華 電信公司回覆之電子信函亦稱:『CDN看到的網頁內容與任何 一台上網電腦browser看到的內容一致』,則證人賴威志於原 審之證述與前述CDN線路之作用原理不符,顯係故意為元澄 公司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元澄公司除提供上開賭博網站 CDN服務外,其機房員工須24小時輪值進行故障排除,賭博 網站訪客客訴問題時,只能大略描述所見到畫面或場景,此 時輪值人員須利用測試帳號登入系統,查看是否有客訴情況 發生,同時確認受影響畫面所在位置及錯誤訊息內容後,研 判原因並排除,倘無法解決,則須回報委他人處理,且因CD N線路所在伺服器為元澄公司所有,該委託人進行故障排除 時,需要元澄公司員工從中配合,則證人賴威志之證述顯悖 離網路資訊專業上之經驗事實,不足採信。4.一般從事網路 金流業者,為避免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使營業機密遭竊取或 竄改,均會將提供客戶瀏覽之公司介紹或產品說明等網頁內 容存放在前端伺服器,另外將帳務處理或客戶資料存放在後 端伺服器內。CDN主要存放HTML頁面、Java Script檔案、樣 式表、影像和影片之副本,就近提供訪問者更優質瀏覽體驗 ,而非取代原始伺服器所有功能,且CDN伺服器大多為業者 向他人承租,業者往往不會將營業機密存放在CDN伺服器內 ,則員警本無從在元澄公司伺服器內查獲關於賭博遊戲內容 或賠率等資料,原判決此部分有所誤解。5.依警方於元澄公 司查獲之證據及被告廖愷晟、證人賴威志之說詞,元晟公司 確有接受麗達盈公司委託,為上開賭博網站提供CDN服務, 且依前開說明,系統正常運作下,元澄公司並無須頻繁登入 後台。觀諸上開IP連線紀錄,顯示元澄公司於110年12月21 日以IP61.222.27.235與DHDL後台IP165.154.71.222連線時 ,對方提供連線埠號並非一般訪客使用之80(HTTP協定)或 443(HTTPS協定),兒戲特別指定且權限更高之22號(SSH 內定使用埠號,作為網路建立安全隧道來實現客戶端與伺服 器連接,SSH最常見的用途是遠端登入系統,使用者通常用S SH傳輸命令列介面和遠端執行命令),此足以證明雙方往來 密切。㈡棋趣聯盟部分:1.被告林惠雯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所 維護之遊戲名稱為棋趣聯盟,另警勘驗被告林惠雯使用之電 腦後,亦發現林惠雯曾經於111年3月3日,在通訊軟體TELEG RAM中使用帳號Lindalin與帳號暱稱zero之人商討程式修改 ,向對方詢問究竟是正式服或測試服,欲將後台報表管理中 總抽水數調整為1%,對方除告知修改後將應用於正式服外, 並傳送當下正式服中一次錯誤之數據畫面,雙方對話內容談 及明水、暗水之意思為何、貢獻平台之抽水成數計算公式為 何、玩家須綁定銀行卡收取驗證碼等語,可之被告林惠雯調 整依據為上線系統之實際運作結果,而非處於開發測試階段 之為完成系統測試數字,且所維護之棋趣聯盟網站具備入金 功能。2.另依被告游大衛於警詢之供述可知,棋趣聯盟係針 對已上線之系統進行內容調整或增加新功能,非全新開發遊 戲。再者,金融服務行業中,因業務涉及複雜之帳務處理與 資金流動,也者均會將重要資訊系統區分為上線系統與測試 系統,兩者作業環境完全一致,平日資訊部門人員接獲任務 時,均先在測試環境中進行程式設計或故障排除,帶一切告 峻,再將最終版本程式碼上傳至正式系統從而本件警方未能 於元澄公司查獲,洵屬產業分工之特性,尚不能憑此認定被 告8人等未參與賭博犯行。㈢補充理由:被告廖愷晟辯稱22號 為一班維護所常用,並非權限更高云云,然被告廖愷晟所言 無疑承認元澄公司提供者即為網站維護服務,因維護而連線 ,其權限自較一般訪客使用之80號為高。而22號『作用為於 網路中建立安全隧道來實現客戶端與伺服器之間的連接,SS H最常見的用途是遠端登入系統』,換言之,元澄公司得以遠 端登入之方式連接DHDL後台,如非獲得較高授權,如無相當 之信任,何可為之?而既可遠端連接DHDL後台,提供維護服 務,就該網站為賭博網站,豈能諉為不知?原判決有上揭違 誤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雖 提供麗達盈公司CDN服務,然其等之業務並非網站維護,故 不包含無檢視網頁內容合法性、無修改各該網站內容,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8人有因而悉傳遞之訊號內容與賭博有關; 另就棋趣聯盟部分,元澄公司開發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 面的改版,還沒有上線,且卷證內容均無網站前台如進入投 注頁面之詳細操作,亦無網站內提供何種賭博之博奕遊戲、 賠率之相關佐證,尚難遽以推定被告等8人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犯行。況衡以元澄公司僅向賴威志 收取每個月約1千多泰達幣,折合新臺幣約3萬多元之報酬, 被告廖愷晟豈會干冒賭博刑責,每月花費數10萬元僱用員工 即被告林楷洺、林惠雯、黃姝涵、游大衛、胡軒華、黃聖弘 、陳侲午等人,卻僅收取微薄報酬?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等8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等8人有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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