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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張月燕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王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0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俊吉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郭文進,並具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於 民國82年6月18日邀訴外人張雅淑即張月娥(原告之妹妹) 為連帶保證人(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張月娥為借款人,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被告係自合作 金庫等機構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然因:㈠原告 並未向合作金庫借用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非原告所借用, 而應該是張雅淑冒用原告名義所借用,此由借款借據上之簽 名及印章均為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及當時原告也沒有去過合 作金庫對保及簽名,及原告並未居住於借款借據上所載之「 住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等,即可知。原告於82年 、83年間在原告妹妹張雅淑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上班,可能是 張雅淑因原告任職於其事務所因而持有原告之各種證件資料 ,應係張雅淑未告知原告及取得原告同意,持原告之證件等 資料冒名借用系爭借款。㈡被告雖稱系爭執行事件最原始執 行名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法前當時之支付命 令規定有既判力,但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 告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原告亦從未曾收受過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不生效力。因系爭借款並非原 告所借用且原告亦未曾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即不生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最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依修法前當時 之支付命令規定有既判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為執行名義 成立「前」發生之事由,已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提起本 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㈡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自系爭借款借據上原告簽名,以肉眼比對原告於民事異 議之訴狀、保險單、民/刑事陳報狀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 筆跡,與借據之簽名均非無相似之處,故系爭借款應是原告 本人所借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持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受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號債權憑證,係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44號債權憑證所換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44號債權憑證係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5南執簡字47721 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85南執簡字4772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始執行   名義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卷一第97頁)。 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卷一第   97頁),及被告提出之借據(卷一第71頁)所載,原告係於   82年6 月19日,由本人擔任借款人,原告之妹妹張月娥即張   雅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8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因未按期清償,經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聲請84年度促字第17986 號支付命令確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所謂無執 行名義,包括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在內。」,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按支付命令 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旨可參。再按 ,訟文書之送達,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人、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及送 達方法,均設有一定之規定(第123條以下參照)。又督促 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發支付命令後, 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經查,依本院調取之原告戶籍資枓(見個資卷)所示,原告 於87年2月10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3年7月19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 」、103年3月26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 103年3月26日之後係住於現住所之「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7樓」,均未曾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 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被告亦未抗辯及舉證證明 原告當時有何居住於上開支付命令地址,及原告有何曾收受 過系爭支付命令之情形。參以,依原告之上開歷次居住處所 地址情形,亦未居住於借款借據所載之「住址: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及被告陳稱系爭借款之借據找不到無法提 出供鑑定,及依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身分證 號碼、住址等之筆跡,以肉眼觀之,一望即可知均為同一人 之筆跡,而非不同人之筆跡,及其上之借款人即原告筆跡, 以肉眼比對原告於民事異議之訴狀、保險單、民/刑事陳報 狀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筆跡,並非完全相同,無法未經鑑 定即可認定係屬原告之筆跡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非其 所借用,且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住所「高 雄市○○區○○街000號」,亦從未曾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即不生效力,應堪採信。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3

CTDV-112-訴-748-2024122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周子幼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許旻烜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達律師 參 加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庚○○ 被 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渠等係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 之債權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被告 戊○○之債權人,均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 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等為佐 ,揆之前揭說明,應得為訴訟參加,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 至被告乙○○固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故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惟其既為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為參加人,是被告乙○○聲 明輔助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194,89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丙○○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 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 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甲○○與 被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112年1 2月26日陳報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分割方法欄 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戊○○、乙○○、己○○則以:本件緣起於被代位人甲○○積欠 原告及參加人債務,希望將遺產中存款部分均由甲○○繼承, 並將○○街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由甲○○、 戊○○、丁○○○、己○○共有,並變價拍賣用以清償甲○○債務。 至附表一編號2土地已於110年間出售予訴外人甲△△,故無法 變價拍賣,應由戊○○、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土地 則由乙○○、己○○共有;投資陽信、三信部分,分歸己○○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亦同原告,不同意 被告前述分割方案,而主張變價分割,蓋因系爭不動產均未 經鑑價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本院卷一第279至303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 有之遺產外,僅有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且甲○○ 持分為5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之房屋稅籍資料) ,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及參加人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79頁 、185頁、193頁);又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屬甲○○名下部 分(應有部分10分之1)業經強制執行拍定在案,經清償抵 押權後,債權人無從再受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63 至66頁),堪認被代位人甲○○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代位 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丙○○已於108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及 被代位人甲○○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 有丙○○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 第147至169頁及第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55頁),應堪認定。從而,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 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 有據。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己○○等人雖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已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甲△△等節為由, 主張由被代位人甲○○取得遺產中全部存款,並與丁○○○、戊○ ○、己○○共有○○街房地為宜,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戊○○、 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由乙○○、己○○共 有;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已載明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當時乃登記於被繼承人丙○○名下,復 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被 告及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則 被告戊○○、乙○○、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 公同共有物,其處分難認有效,應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堪認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尚不得以 此為由逕將上開土地歸由被告戊○○、乙○○、己○○取得。況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未經鑑價,而被告乙○○、 己○○等人雖主張逕依遺產稅清單所示價額為計算而無找補問 題,然該遺產價額為108年間所核定,與被告戊○○、乙○○、 己○○於110年間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價金即 有落差,可見該等不動產市價與遺產稅核定價額尚屬有別, 若逕以遺產稅核定價額為計算,恐有礙繼承人間之公平性或 有害原告所代位債務人之權益。又原告雖主張就不動產部分 均予變價分割,然被告亦不同意全數變價分割之方案,且上 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對被告及被代位人而 言,亦有感情上意義存在,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共有 人視情形以優先承購或分配價金之方式取得權利,較為妥適 。因此,爰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現況、當事人意願, 暨考量經濟效益及當事人日後處分財產之便利性等一切情形 ,認由本件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為分割,對兩造較 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被繼承人丙○○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原本尚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8號房屋及 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此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 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前述1444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 分別共有,且就被代位人甲○○之應有部分業經原告及參加人 等強制執行無果,有前述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又前述○○區房屋業經大火燒毀 而滅失,○○巷房屋則業經被代位人甲○○分割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 又遺產中車輛部分均已報廢或過戶予被告丁○○○所有,故兩 造均同意上開土地、建物及車輛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並更正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卷二第171頁),因此本件乃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分 割,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甲○○ 起訴請求,固屬有據,惟被告之被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 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係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 甲○○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同上 6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一活存(00000000000000) 327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672元暨其利息 同上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435元暨其利息 同上 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994元暨其利息 同上 1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45元暨其利息 同上 1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股 同上 12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00000000000000) 3,105元暨其利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戊○○ 五分之一 2 乙○○ 五分之一 3 己○○ 五分之一 4 甲○○ 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依左列比例分割。 5 丁○○○ 五分之一

2024-12-13

KSYV-113-家繼訴-49-202412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告 蘇奕靜 蘇萬旺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之財產所在或名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財產所在或名稱欄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財產所在或名稱欄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財產所在或名稱欄 屏東縣○鄉○○段000○號 屏東縣○○鄉○○段000○號

2024-12-11

PTEV-113-屏簡-158-2024121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周子幼 陳宜萱 張庭瑄 被 告 邱羅春妹 邱欽明 邱美玲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美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187,644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據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9062號債 權憑證在案。詎邱美惠為規避債務,雖知其父即被繼承人邱 富春於108年8月26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邱羅春妹、邱 欽明、邱美玲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邱羅春妹 、邱欽明、邱美玲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 產業於111年9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歐洲豪,賣得價金0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富春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25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羅春 妹、邱欽明、邱美玲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月2 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 邱羅春妹、邱欽明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 月間買賣所得之價金0000000元返還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邱富春之遺產分配方法是依據邱富春之遺願,且 邱富春前於79年間邱美惠結婚時贈與邱美惠嫁妝66萬元,另 於92年間因營業贈與邱美惠100萬元,均應從邱美惠應繼分 中扣還;另邱美惠自79年婚後即定居台中,鮮少回娘家,並 於100年間離婚後獨力照顧2名子女,扶養照顧邱富春之責都 落在邱欽明、邱美玲身上,故在遺產分割時將此納入考量本 屬合乎情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邱美惠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前述債權 憑證,而邱富春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邱美惠為其繼承人卻 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歸由邱羅春妹 、邱欽明、邱美玲辦理繼承登記(邱羅春妹取得土地各1/21 及房屋1/3,邱欽明取得土地各2/21及房屋1/3、邱美玲取得 房屋1/3),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協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可參,且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被告邱美 惠之債權人,若被告邱美惠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 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178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所 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 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協議之結果,是其中某些繼承人未繼承遺 產,並不能僅以此事實就當然認定是繼承人之間的無償行為 ,仍應就實際情況以證據證明之。惟查原告雖主張邱美惠係 為規避債務而將其繼承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但原告提 出之事證就只能證明前述系爭協議存在及遺產登記情形,無 法據以判斷被告所為是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此另行提出證 據或聲請調查,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邱富春之繼承人中 ,邱美玲僅取得附表編號5之房屋持分,但並未取得附表編 號1至4之土地,有系爭協議可參(本院卷第45頁),若其等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債權人債權,邱美玲當無 一併放棄繼承4筆土地,反而僅取得部分房屋持份之理,益 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疑。至原告雖質疑被告答辯與遺囑法定方 式不合、被告未就所稱贈與金流及金錢給付原因舉證證明等 語,但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已如前述,故即使被告未能就 當年發生的事情提出完足證據,在證據不足而真偽不明的情 況下,仍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分割協 議,是以無償詐害系爭債權為目的,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富春所遺之系爭遺產 ,於109年2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 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 羅春妹、邱欽明、邱美玲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 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 告邱羅春妹、邱欽明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1 年9月間買賣所得之價金0000000元返還被告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 5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 1/1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活存 31689元 7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 26元 8 存款 台灣銀行活存 19元

2024-11-28

CDEV-113-橋簡-455-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鄭宇辰 高鈺雯 被 告 梁淑惠 梁維宸 梁林秀枝 梁裴容 梁小菁 梁語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558-2024110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偉忠 黃士芳 被 代位人 黃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甲○○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下同)新臺幣4 80,349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高雄地方法院民 國107年司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年7月3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代位債 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 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 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 年7月31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黃見文的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 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 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異動索引、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函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 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81到84頁、第89 到105頁、第12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提存字第450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47,175元。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的提存物56,482元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丙○○ 1/3 同左 2 乙○○ 1/3 同左 3 甲○○ 1/3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0-23

CYEV-113-朴簡-190-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周子幼 被 告 卓進礬 卓汯興 卓呂富玉 訴訟代理人 林天鐘 被 告 卓翠英 卓薇婷(即卓進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時之被告卓進坪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1年1 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卓薇婷,業經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頁、141至145頁、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嗣於本件訴訟中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77至47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 楊文鈞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被告卓呂富 玉應給付被代位人卓進坪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 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12月28日變更聲 明如下述貳聲明㈡所示(見本院卷第285頁),其請求均係基 於主張卓呂富玉對卓進坪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卓進礬、卓薇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卓進坪積欠原告122,097元及利息等尚未 清償。而被繼承人卓學文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卓進礬、卓汯興、卓呂富玉、 卓翠英及卓進坪(嗣由卓薇婷再轉繼承)共同繼承,其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前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02號判 決撤銷上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已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現已遭卓 呂富玉出售予訴外人泳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金扣除 必要費用後共計為2,733,273元,應由被告每人各分得546,6 55元。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無分割 ,顯然妨礙原告對卓進坪財產之執行。再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卓進坪依法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卓進坪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 等規定,代位卓進坪請求裁判分割卓學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又系爭遺產賣得價金均由卓呂富玉受領,且無從證 明已將價金分配予卓進坪,卓呂富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卓進坪受有損害,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卓呂 富玉返還所受利益546,65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卓學文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卓呂富玉應 給付卓薇婷54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部分:  ㈠卓翠英、卓呂富玉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有代位求償權。系爭 遺產賣得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應分配金額均匯入卓呂富玉 之台中銀行帳戶,嗣經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合議將其中13 0萬元分配由四名子女即卓進礬、卓汯興、卓翠英及卓進坪 各分得325,000元。卓進坪再於111年5月16日攜卓呂富玉領 取20萬元,聲稱係做生意所需資金;卓進坪與卓汯興於111 年12月12日偕同卓呂富玉再提領517,000元之款項,其中17, 000元用以生活費之開支,剩餘50萬元由卓進坪與卓汯興各 分得25萬元。上開提領事件經卓翠英查帳後始發現,嗣與卓 呂富玉商討後為求繼承人之公平起見,卓呂富玉遂於111年1 2月29日領取486,000元分配予卓翠英及卓進礬。是卓進坪已 取得之遺產顯逾其所得分配之款項546,655元,且卓進坪之 喪葬費用91,550元亦由卓翠英所代墊,故被告均無須再代償 卓進坪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卓汯興則以:卓呂富玉賣完系爭遺產後,伊有填寫過協議書 ,每個兄弟姊妹均有領取130萬元平分之金額,伊又於111年 12月12日與卓進坪、卓呂富玉提領517,000元,其中17,000 元作為生活費,剩餘50萬元當場與卓進坪說好各分25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㈢卓進礬、卓薇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本件卓進坪積欠原告122,097元, 及其中119,904元,自93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976元之債務,業經原告於 108年1月4日、109年7月9日、110年9月7日執行無結果而仍 未受償,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2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足證原告 對卓進坪有金錢債權存在,且卓進坪已陷於無資力,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卓進坪行使權利 。是卓呂富玉、卓翠英抗辯原告未證明其有代位權存在,要 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卓學文於103年4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 人為卓進坪、卓進礬、卓汯興、卓呂富玉、卓翠英等5人, 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上開繼承人曾於103年9月16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登記予卓呂富玉單獨所有,嗣經 本院判決撤銷上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嗣 於111年3月25日經卓呂富玉出售,經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 2,733,273元(下稱系爭價金),均存入卓呂富玉台中銀行 帳戶,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所應分得之金額為546,655元等情 ,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 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甲 地一字第1120003326號函檢附系爭遺產買賣登記相關資料、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結案單(賣方)、卓呂富玉台中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87至117頁、191、213頁), 足堪信實。  ⒉到庭被告抗辯系爭價金於111年5月5日先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就 其中價金130萬元由卓進坪、卓進礬、卓汯興、卓翠玉均分3 25,0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稱上開遺產提領之款項係以 現金提領,難認係用於遺產分配之用途等語。然查,此有原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卓汯興為當事人訊問,其證稱該確 實有簽該協議書,兄弟姊妹均有拿到130萬元平分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本院審酌如原告獲勝訴有利判 決,卓汯興亦可再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然卓汯興仍願具結後 為上開對伊不利之陳述,足證其證言確為可信,是被告此節 抗辯,堪信為真。  ⒊卓呂富玉、卓翠英另抗辯111年12月12日卓呂富玉再提領517, 000元,其中17,000元用以生活費之開支,剩餘50萬元由卓 進坪與卓汯興各分得25萬元等情,亦經卓汯興於本院當事人 訊問程序中陳證歷歷(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且卓汯興 陳稱當日隨即將得款中225,000元存入伊戶頭等語,亦有其 台中銀行存摺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9頁),足堪 信實。而卓呂富玉、卓翠英復抗辯卓進坪111年5月16日偕同 卓呂富玉領取20萬元、卓呂富玉再於111年12月29日領取486 ,000元分配予卓翠玉、卓進礬等情,亦有卓呂富玉台中銀行 存摺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復參諸 卓呂富玉台中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9日系爭價金匯入前餘額 為55元,綜合上開帳戶現金提領過程,堪信該帳戶中之金額 於該日後之提領紀錄,除支付系爭遺產出售必要費用外,均 係本於繼承人之協議分配系爭價金所為之。原告固主張該等 現金提領紀錄無法證明被告分配價金過程等語。然如該等價 金提領過程非經全體繼承人事前協議或事後追認同意分配, 則勢必有繼承人對該帳戶現金主張權利,然被告於本件審理 中均未對上開帳戶中現金提領過程有何異議,足證卓呂富玉 、卓翠玉抗辯之價金分配過程為真實,故原告此節抗辯,亦 非有據。  ⒋準此,系爭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出售並已陸續分配價金 完畢,卓進坪即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第一項聲 明請求代位卓進坪分割系爭遺產,洵屬無據。又依本院前開 認定,卓進坪就系爭價金業已經卓呂富玉給付分得775,000 元(計算式:325,000元+20萬元+25萬元=775,000元),顯 已逾原告主張卓進坪可得之546,655元,卓進坪就系爭價金 即無任何損害,對卓呂富玉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卓呂富玉返還不當得利予卓進坪之繼 承人卓薇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 4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卓進坪請求分割卓學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暨請求卓呂富玉付卓薇婷546,65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學文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3 全部 已出售變價為2,733,273元。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 總面積 119.27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卓薇婷(再轉繼承自卓進坪) 1/5 2 卓進礬 1/5 3 卓汯興 1/5 4 卓呂富玉 1/5 5 卓翠英 1/5

2024-10-18

TCDV-112-家繼訴-186-202410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吳文村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763元,此裁定已於11 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4

CTDV-113-審訴-627-20241014-2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周子幼 陳瑞麟 相 對 人 曾信川 曾秀美 被 代 位人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相對人乙○○、甲○○就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程序費用由丙○○、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41,943元本金暨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1號支付命令影 本供參。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 人丙○○與相對人乙○○、甲○○(下稱相對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故系爭遺產應由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丙 ○○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分 割遺產,使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 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丙○○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110 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丙○○及相對人等2人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51331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 本、除戶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繼 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4月8日函 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 月16日函所附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異動索引資料 ,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相對人等2人及丙○○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等2人及丙○○之應繼分比 例,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丙○○及相對人等2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被繼承人曾陳玉寶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

2024-10-09

KSYV-113-家調裁-103-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葉俊德 葉玲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葉玳妃即葉雅惠 葉賴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葉玲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 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 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 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 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 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正彥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玲雅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葉俊德所積 欠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46,209元,及其中237,603元, 自96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304,759元【計算式 :246,209+237,603×(7+244/365)×19.69%+237,603×(8+2 43/366)×15%+2,000×195+1000≒1,304,75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2,421,565元,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而債務人葉俊德之應繼分為4分之1,其應繼分價額為60 5,391元【計算式:2,421,565×1/4≒605,39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應以較低 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05,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聲請駁回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 即被告葉玲雅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葉正彥之遺產 權利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價額(新臺幣) 1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5 20,700 2,173,500元 【計算式:105×20,700】 2 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建物 全部 161,30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 86,765元 合計 2,421,565元

2024-10-04

CYDV-113-訴-36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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