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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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瑾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瑾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姸瑾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適黃玉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陳姸瑾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進行超車,甲、乙車因而擦撞, 致黃玉蕋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 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 ,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 及右邊優勢側偏癱,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玉蕋委由王珮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姸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交易卷二第1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 頁、審交易卷一第36、82頁、審交易卷二第44、108、113、 117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王珮飄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33、41至46、49至55頁 、偵卷第15至23頁、審交易卷一第27、103至104、135至243 、247、253至41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應注意遵守前揭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卷附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所示(警卷第43至46、49至55頁),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 對本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該委員會亦認被 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 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審交易卷一第103至104頁)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僅構成普通傷害,然查:  1.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出 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 迄至112年7月19日出院前之住院期間意識不清,後於113年1 月3日最後一次門診時,經診斷出語言功能受損、行動不便 、柺杖支撐、生活受限需人輔助,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9日函 文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審交易一卷第27頁)。告訴人再 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 ,使用氧氣、鼻胃管,神智不清、答非所問,後續可恢復進 食、行動仍不便,已達重傷害程度乙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113年5月14日醫左民診字第1131008947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 可佐(審交易卷一第135至243頁),告訴人再於112年8月12 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就診,經該院復健科於113年11月22日最新1次診療 時,仍診斷出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 ,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及右邊優勢側偏癱,步態 不穩及右側肢體神經系統笨拙(still unsteady of gait, right limbs clumsy),該院中醫科則於113年11月25日最 新1次診療時,仍診斷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右側 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走路小碎步、搖晃緩慢前 進、右手較靈活可以撐、意識清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113年9月6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14號函及檢 附病歷資料、同院113年11月28日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審交 易卷一第253至413頁、審交易卷二第49至87頁)。  2.是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長達近1年半治療期間,其右側肢體功能(含步行狀況)、認 知語言功能固有緩慢進步情形,然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側 大腦創傷性出血及衍生住院期間之意識喪失,縱其嗣後甦醒 ,亦已產生無法回復之腦損傷如僅可一般應答而高階認知能 力差,且其右側肢體神經系統偏癱無力,需輔具或他人協助 看顧其行走及執行日常生活事物,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 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其參與 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雖未達不治程度,然已 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 書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審交易卷二第109頁),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過失重傷罪名(審交易卷二第112頁) 與其等答辯、辯護機會,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6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 勞費,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僅於11 2年7月間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看護費用 ,後續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審交易卷一第65、133 頁、審交易卷二第119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審交易卷二第118至119頁);兼衡以被告無刑事 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行 政助理、有負擔孝親費(審交易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41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一,稱審交易卷一; 四、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二,稱審交易卷二。

2025-02-04

CTDM-113-審交易-164-20250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9號 原 告 呂國慶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周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事件,因原告請求事項尚待釐 清,應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1

KSEV-113-雄簡-2609-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志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三審刑 事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8、558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駁回當事人上 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 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以 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法院受理 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 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 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 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志龍(下稱聲請人)向本院 所提出之書狀雖使用「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用語,惟經本院 電詢聲請人後,其表示「刑事聲明上訴狀,我是要聲請再審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頁),然該書狀案號欄記載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並僅附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書 影本為證,再參以上開書狀載敘:「為不服…113年度台上字 第4022號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 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聲請再審。 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 ,為實體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以最 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再-2-202501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周志龍 被 告 鍾振貴 訴訟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468-202501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9,1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99,1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450-2025010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 訴 人 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曾綵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 曾昭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原審分割方法欄關於「三、編號1 、4至7、『13』」應更正為「編號1、4至7、『12』」。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之本院分割方法欄關於「編號1至7 、12總計金額『187萬328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 至7、12總計金額『1873萬28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3-重家上-6-20241230-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周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志龍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48,065元(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863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 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 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 ,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 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 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 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 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9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065元 周志龍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947-20241225-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蕭夙娟 蕭主忠 蕭主荊 蕭阿麗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蕭百樂 林淑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6 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 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 議處分),並將上開處分書分別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 蕭夙娟、蕭阿麗;113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蕭主荊;113年7 月3日送達聲請人蕭主忠,則就聲請人蕭夙娟、蕭主荊、蕭 阿麗之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末日分別為113 年7月6日、7日,然此2日均為假日,故遞延至第一個上班日 112年7月8日,聲請人蕭夙娟、蕭主荊、蕭阿麗、蕭主忠於1 13年7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 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告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蕭夙娟、蕭主荊、蕭阿麗、蕭主忠(下稱聲請人等) 、蕭主義之父蕭丁安於95年6月18日過世,被告蕭百樂林淑 靜分別為蕭主義之兒子與配偶,被告2人均明知蕭丁安所遺 留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田地及深水段198地號之旱地 等2塊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燕巢區烏山段558地號、557 地號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之3分之1為聲請人蕭主忠應繼承 之土地,且被告2人已向聲請人蕭主忠承諾,等待5年不需繳 稅時即會將土地歸還予聲請人蕭主忠;詎被告2人於107年10 月21日繼承蕭主義財產後之某日,竟共同基於侵占、背信之 犯意,將上開土地侵占入己而拒絕過戶。  ㈡被告蕭百樂、林淑靜均明知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之 財產,係蕭丁安過世後遺留之財產,而僅由蕭主義代為保管 ,本應將此筆款項交予蕭丁安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基於侵占 、背信之犯意,將上開30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其中205萬元 之部分,係蕭丁安於95年6月18日死亡後,蕭阿麗之台銀帳 戶於同年12月19日即匯入100萬元,兩者時間相近,可認該1 00萬元應為蕭丁安之遺產,又蕭阿麗之台銀帳戶於95年11月 至97年7月間有多筆提領紀錄,然提款後續至何處或存入何 帳戶,於聲請人等與被告另案民事訴訟中均未查明,且蕭主 義之臺灣企銀帳戶於98年、108年分別存入100萬之定存與蕭 阿麗之台銀帳戶於96年6月21日之餘額190萬元相近,故被告 蕭百樂之父蕭主義之臺灣企銀帳戶中餘額205萬元有來自於 蕭阿麗之台銀帳戶之高度可能,是就此205萬元應為蕭丁安 之遺產;另主張100萬元之部分,則係蕭主義於95年8月14日 將100萬元匯入林蕭美之農會帳戶,而林蕭美於另案民事訴 訟中陳稱自己沒有管帳、名下之帳戶不清楚,家族事務也不 可能是由自己處理等語,是蕭主義存入林蕭美之農會帳戶之 100萬元,應亦為蕭丁安之遺產。是被告2人於107年10月21 日繼承蕭主義財產後之某日,將上開30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並將其中100萬元繳納購買被告蕭百樂之富邦人壽儲蓄保 險。 三、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 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 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 認定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復對於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 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等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然核其所指,均業據再議駁回處分時一一指駁, 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等指訴被告2人所涉犯行為何 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 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 充:  ㈠就聲請及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蕭百樂係於107年12月13日 繼承父親蕭主義之財產而取得本案土地,又95年6月18日蕭 丁安過世後,繼承人共同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繼承土地部分之欄位記載: 就燕巢區深水段197地號之田地及深水段198地號之旱地等2 塊土地,係由蕭主義取得持分3分之2、蕭主荊取得持分3分 之1;就燕巢區深水段199地號之旱地及深水段212號之田地 ,則由林蕭美、蕭夙娟、蕭阿麗各取得持分3分之1;立協議 書人欄位則由蕭主義、蕭主忠、蕭主荊、林蕭美、蕭夙娟、 蕭阿麗等6名蕭丁安之子女共同於96年3月16日簽名蓋印,有 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暨所附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等於偵查訊問中均自承上 開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等親自簽名蓋章,是聲請人等於96年 3月16日已針對本案土地之協議分割同意以上開記載內容即 本案土地之3分之1交由蕭主義所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聲請人蕭主忠事後雖主張本案土地是三兄弟共同繼承,自己 在台中生活,由蕭主荊與蕭主義共同管理上開土地,後來才 發現自己應繼承的部分是登記在蕭主義名下等情,與前揭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顯不相符,而聲請人等亦未提出蕭主忠有將 應繼承之部分交由蕭主義管理,而由蕭主義出名登記為本案 土地之所有人之證據,是聲請人蕭主忠所主張被告2人有為 其代為保管本案土地,而有違背返還任務及侵占他人財產等 情,尚難採信。  ㈡就聲請及告訴意旨㈡所主張蕭主義以自己名下台灣銀行帳戶保 管205萬元,另挪用林蕭美農會帳戶所保管之100萬元作為被 告蕭百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儲蓄險2份,而認上 開款項均應為蕭丁安之遺產等情,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等之 主觀臆測,未見聲請人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聲請人等先 前業已以上揭主張對被告2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305萬元之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聲 請,再經聲請人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歷 審民事判決暨裁定在卷可考,是民事法院歷審既已調查繼承 人間帳戶保管關係與款項匯存明細及保險購買情節後,而認 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為蕭丁安之遺產而駁回聲請,則被告2人 在民事上對聲請人蕭主忠既無返還305萬元之返還義務,難 認被告2人具有為聲請人蕭主忠保管305萬元之保管關係,又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刑事上有何違背保管任 務及侵占他人所有物之侵占及背信犯罪行為。  ㈢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資料後,認本案告訴意旨顯屬無據 ,被告2人之行為不成立刑法侵占、背信罪,其認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㈣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 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 門檻。聲請人等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林玉琦,釐清本案土地之權利歸屬,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且再議駁回處 分既以說明分割協議書已清楚記載本案土地之權利歸屬,顯 與聲請人等所述相悖,因認本件事證已明確,無法認定被告 2人有觸犯刑事犯罪之依據,而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準此, 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然此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 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況該名證人亦非當初聲請 人等簽立分割協議書之在場證人,自無法知悉蕭丁安之遺產 如何分配之情形,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 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經本院 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 等所指之犯罪行為。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 ,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23

CTDM-113-聲自-45-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567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97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397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567號) (一)債務人周志龍於民國112年02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02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3日止累計36,518元正未給付,其中35,978元為本金;44 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周志龍於民國112年08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4日起至民國115年08月0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3日止累計74,054元正未給付,其中73,971元為本金;83 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0

TPDV-113-司促-17567-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吳本元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18

KSDM-113-附民-11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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