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慶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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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 關 係 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里○○路○○○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號二樓)於109年9月21日死亡,然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其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證(均為影本)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789號拋棄繼 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 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周慶順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周慶順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2-26

KSYV-114-司繼-4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呂忠成 被 告 1黃筠宏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2黃若嘉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3黃進榮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4黃秀蘭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5曾素珍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6呂陳明桃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7呂國定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8呂文騫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9呂麗娟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0呂國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1李耀明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2李月淑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3李順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4李佳芳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5李佳禎(原名李淑芬)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6呂進亭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7呂進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8呂昭蟬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9呂讚文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0林來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1吳林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2孫林來好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3林春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4林春足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5汪仁成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6汪瑞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7羅汪錦雀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8汪錦麗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9汪沁駖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0顏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1洪靚祺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2洪瑋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3洪靚輝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4洪瑞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5洪振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6黃國樑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7黃錦茵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8黃仲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9林文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0林文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1林麗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2林麗容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3張呂雲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4黃李銘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5黃正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6黃政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7黃正傑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8黃世興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9黃世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0呂燕銘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1呂明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2呂明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3呂明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4蔡文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5蔡孟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6李蔡秀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7曾蔡秋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8蔡潔綺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9蔡文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0呂燕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1呂榮文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2呂明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3呂榮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4呂宥霖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5呂建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6呂素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7呂宜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8呂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9呂淑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0呂俶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1邱呂美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2劉錫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3劉錫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4劉錫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5劉秀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6劉榮祥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7呂政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8廖文賓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9廖文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0廖文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1廖秀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2林智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3林慧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4林欣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5陳秀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6呂斯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7呂斯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8陳淑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9黃陳淑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0陳國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1陳國欽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2呂春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3劉邱玉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4邱月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5邱信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6吳美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7邱以諾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8邱麗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9邱婉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0邱亦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1邱子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2邱葉金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3邱詩芳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4邱文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5邱柏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6邱建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7黃邱月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8邱育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9呂彩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0陳呂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1呂世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2呂瑜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3呂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4黃呂杏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5邱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6邱俊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7呂宗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8呂宗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9呂碧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0呂英純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1郭寶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2郭暐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3郭奕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4陳義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5陳麗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6陳怡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7陳麗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8陳雅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9陳莉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0周常雄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1周榮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2周慶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3朱周春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4黃國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5黃淑媚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6黃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7黃麗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8周秀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9林汶慧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0呂翊華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1呂維軒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2呂柏毅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3呂文良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4呂秀芳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5呂英兒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經查:共有人呂德昌之繼承人之一即四女洪呂映治於民國8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長男洪振鵬於106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30顏玉桂及子女31洪靚祺、32洪瑋伯、33洪靚輝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父母即訴外人洪呂映治、洪居福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兄弟姐妹即被告34洪瑞綿、35洪振茂及洪瑞芳亦聲明拋棄繼承,外祖父母即呂德昌、呂黃柳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卷內無祖父母之資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日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公告可參。 二、請原告儘速查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振鵬」之應繼分是否無人 繼承?如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選任「洪振鵬」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前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向本院具狀陳報補正被告當事人即「洪振鵬之遺 產管理人○○○」(記載名稱、地址),並檢附影本150份,以 利送達全部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0

TNDV-113-訴-354-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管理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澤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洲新臺幣71,55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333,00 0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文洲供擔保新臺幣24,000元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27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1,553元及上開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至108年底間將其承包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 程之一部分委由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 司)承作專案管理,於同年底工程款結算應給付大洋公司 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被告於109年1月間給付其中100 萬元,同年6月至111年1月分期給付合計1,019,277元,同 年2月起未再履行給付,尚欠730,723元。 (二)原告大洋公司於109年3月間起承作被告CIP風力發電專案 管理,於111年9月間完工,應給付105萬元,被告同意於 領到案款時給付,且被告均已領到承包案款,迄今仍未給 付大洋公司。 (三)另原告黃文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108年被告公司配股息7 1,553元,應於109年8月1日發股息,迄今未發給原告黃文 洲。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公司1,780,723元,及其中790,723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105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洲71,553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大洋公司與被告間就海洋風力發電SC ADA工程、CIP風力發電專案如何約定承攬報酬;對於應給付 大洋公司之承攬報酬,海洋SCADA工程部分,只要大洋公司 有提供發票的費用,被告都已經付款完畢、CIP風力發電專 案,就原告有簽回報價單的款項亦已結清。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大洋公司主張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程之專 案管理費用730,723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告證5、8及聲請 傳喚證人劉宋珉、牛嘉禹為證,然告證8僅足證明原告黃 文洲曾列為被告公司組織架構下之專案經理,而告證5為 原告黃文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熊明澤(以下逕稱熊明澤) 於108年12月間之對話,觀之對話內容及所提及之金額款 項(見本院卷第49-57頁),均不足認定兩造曾就上開專 案管理費用達成275萬元之共識。至證人劉宋珉已到庭證 稱不知道原告黃文洲與被告間之報酬、款項如何給付之細 節(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證人牛嘉禹雖到庭證稱原告 黃文洲與熊明澤曾於111年11月間進行協商,雙方未核對 資料,僅是口頭協議本件兩工程之專案管理費及黃文洲之 股利以115萬元終結,最終因付款方式等細節問題而未能 簽署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是由證人 牛嘉禹之證述可知,兩造雖有進行協商,然最終未達成共 識,遑論有達成被告積欠原告大洋公司海洋風力發電SCAD A工程專案管理費用730,723元之結論。是原告大洋公司就 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程之專案管理費用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大洋公司另主張被告積欠其CI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 105萬元(含5%營業稅),業據其提出告證6電子郵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證2電子郵件為佐。查觀諸 告證6電子郵件,原告黃文洲於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45分 寄發內容為:「已經七月了,且協助處理F2拖欠的款項(0 000000-0000000=730723)事宜,並確認CIP100萬(未稅)工 資你要如何在專案已經執行快兩年半時給我」之郵件予熊 明澤,熊明澤則於同日晚間7時32分回覆:「為何有另外 的專案管理費用,我只有答應你CIP的費用100萬,這是我 承認的」(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斯時被告同意給付CI 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雖被告提出雙方於111 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即被證2)抗辯熊明澤未承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大洋公司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然熊明澤於 該日電子郵件係稱:「我已經說明過了,我不會看你的帳 ,我只看CC的帳,談清楚我們再來討論CIP的訂單,『這一 筆錢我不會欠你』」、「我也講過我沒有答應給你『海洋』 的專案管理100萬,你在原本的報價就沒有,為何要另外 加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前 後文觀之,難認熊明澤否認應支付原告大洋公司CIP專案 管理費用100萬元。參以原告黃文洲與熊明澤曾於111年11 月間口頭協議本件兩工程之專案管理費及黃文洲之股利以 115萬元終結,業經證人牛嘉禹證述明確,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寄發之律師函亦載明「最後協商同意之和解金額( 包含黃文洲先生之108年股利)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元 」等情,倘不予計算被告自始至終否認之海洋風力發電SC ADA工程專案管理費用,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加計股 利71,553元與上開金額相近,亦足堪認熊明澤確曾同意給 付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否則雙方不會有上開金額之 協商。至原告另請求5%營業稅部分,因雙方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對話過程並未提及「100萬元內含5%稅金」或「100萬 元外加5%稅金」,及是否開立發票始得請款等節,均屬不 明,兩造既就稅金部分未達成共識,則原告大洋公司請求 外加5%營業稅,顯屬無據。是原告大洋公司主張被告承諾 給付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礙難准許。   ⒊原告黃文洲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股息71,553元,業經被告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207頁),自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大洋公司 就其請求CI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何以自112年1月1日起 算遲延利息及原告黃文洲就其請求股息何以自109年8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均未舉證說明;惟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亦曾於112年2月21日以律師 函回覆,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4頁),因原告未提出被告收受信函回執,然至遲112年2 月21日應認被告已受催告,從而,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自1 12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綜上,原告大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 電SCADA工程之專案管理費用730,723元及CIP風力發電專 案管理費用有外加5%營業稅之約定,則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均應予駁回。惟原告大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CIP風力發 電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及原告黃文洲請求被告給付股 息71,553元,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2

SCDV-112-訴-38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 3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 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 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13年12月1 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 權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期間」「週年利率」欄所示利息、 違約金應予剔除。  ㈡原告主張應剔除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算後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438,630元、3,673,973元。被告於系爭分配表 次序10之債權總額為6,148,932元、原分配金額為3,071,890 元,不足額為3,077,042元。倘依原告主張剔除上述利息、 違約金,原告該次序債權總額變更為1,036,329元【計算式 :6,148,932元-(1,438,630元+3,673,973元)=1,036,329元 】而為足額分配,依前述說明,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 配金額為2,035,561元【計算式:原分配金額3,071,890元- 變更後金額1,036,329元=所減少之金額2,035,561元】。  ㈢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 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4,36 8元。 三、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期間 週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 利息 93年6月16日至107年10月31日 百分之20 1,438,630元 違約金 93年6月16日至113年11月7日 百分之36 3,673,973元

2025-02-10

TNDV-114-訴-188-2025021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呂詠聖 黃裕峯 被 告 黃琇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裕峯,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黃義坤,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12 月30日函文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89至393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間擔任原 告之會計,負責原告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收支、存提款、記帳 工作。收受、保管住戶所繳交原告之公用基金,所收支現金 均存入原告於台灣銀行中庄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而支出原告所委任之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 、電梯保養費、消防檢測費等,均係以系爭帳戶臨櫃匯款方 式支付予廠商;另需現金支出部分,例如購買垃圾袋、園藝 用品、水管等小額支出,則另有現金支出帳,每月大約自系 爭帳戶提領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作為零用金。然被告未 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如數存入系爭帳戶,原告於111年10 月間發覺公共基金不足,於111年12月間會同被告對帳,僅 核對大約1年的帳已有差額幾十萬元,被告當時即表示願意 給付30萬元,不用再繼續對帳了,於同年12月底原告委員會 委員交接,邀被告再一起對帳,惟遭被告拒絕,嗣經原告核 對系爭帳號、於收受住戶現金繳納管理費所開立收據之存根 (即白單)、被告每月製作之福鎮雙星管委會收支表等資料, 統計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得之管理費現金共為19,816,751元、 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為17,734,160元,故未存入系爭帳戶 之差額2,082,591元(計算式:19,816,751元-17,734,160元= 2,082,591元)即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而自108年1月至111 年11月管委會支出之總金額為19,910,293元,匯提款金額為 19,643,490元,不詳方式支付205,003元、現金無摺存款61, 800元(應係被告以持有管理費之現金支付),是上開差額2,0 80,591元應再扣除以不詳方式支付之205,003元及現金無摺 存款之61,800元,計為1,815,788元;又被告於本案遭揭發 後,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時,繳回「管理費尚未存入銀行 金額」80,614元,經扣除後,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735,174 元(計算式:1,815,788元-80,614元=1,735,174元),另被告 於接任會計時,受移交取得27,906元管理費基金,故其侵占 之金額合計為1,763,080元(計算式:1,735,174元+27,906元 =1,763,080元)。再者,零用金部分因另有零用金現金支出( 傳票)帳,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計入零用金帳,經統計 差額為44,665元,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時,僅交接10, 241元予原告,剩餘34,424元即遭被告侵占,從而,被告所 侵占之金額合計為1,797,504元(計算式:1,763,080元+34,4 24元=1,797,5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97,504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之數名區分所有權人曾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原告單方之計算結果,無從證明其所指短少之金額即為被告 所不法侵占,乃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62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後,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 署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侵占刑案)。其後,原告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又不服前開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據 本院刑事庭認其等所提出之各向自行計算之收支統計數據, 已顯示原告108年度之實際支出金額高於該年度管理費收入 ,且比對其等所提出之各項自行計算之現金支出傳票,均有 支出項目、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3人之蓋 章用印,亦有收領人之簽名,並無何其等所指帳目不明確而 無相關憑證可資勾稽之情事,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侵占犯行,而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51 號刑事裁定駁回渠等提起自訴之聲請,是被告並無任何原告 所指之侵占犯行。又原告就其會計簿冊之製作及每月收、支 等項,應為如何之記載、應於每月何時結算比對現金收支帳 目與銀行存簿進出帳目、或應於何時將所收管理費存入系爭 帳戶、每次應存入多少、留存多少現金於櫃檯備用找零等等 ,均無具體明確或固定之時程規範。再者,歷來所有社區公 共基金之支出,無論支出方式係以匯款轉帳收或現金給付, 均有相關傳票或支出憑證可資核對勾稽,且分別收存在原告 管理室的兩本專用簿冊內,且該等傳票或支出憑證上不僅有 原告當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3人蓋章用印 ,亦多有收領人之簽名,原告自可隨時比對勾稽以確認每月 社區之實際總支出金額,再來比對當月實收之管理費金額, 以解明全月的各項收支有無誤差,惟原告卻捨此不為,一再 堅持其不知所云之計算方式,並率爾主張被告所製作之財務 報表不實等情,顯非可採。再者,按原告自行統計之數據( 即起訴狀附表一及原證二第2頁),被告自108年111年間既屢 有「存入金額」高於「所收金額」,或無「所收金額」而有 「存入金額」之情事,則焉有可能發生被告少存所收款項、 甚或將該等款項侵佔入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少存所收 款項並侵佔入己之主張,實屬無端臆測。從而,被告既無侵 權行為之不法事實,則原告縱有公共基金短缺之情,亦不等 同於被告因此當然有所得利,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28日間擔任原告之會計   ,負責原告管委會公共基金收支、存提款、記帳等工作。而   原告設有系爭帳戶供存取公共基金、支出相關費用之用,另 會有以現金方式(如零用金)支付社區事務之非固定金額、臨 時一次性的或小額支出。 (二)被告有收取住戶管理費但未立即存入上開帳戶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 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 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全數存入 系爭帳戶,其間之差額即2,082,591元即為遭被告侵占之金 額等情,並以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即原告所稱之白單)、系 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04頁、第39頁至 第78頁、侵占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下稱偵字382 1號卷,外放之告證2),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收取 管理費現金後,因有需現金支出之費用,即以所收之管理費 現金支出,餘款再存入系爭帳戶,其並未侵占等語(參本院 卷35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告於侵占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 「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之告證5 ),並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78 頁),可見多有以現金支出而非自系爭帳戶支出之情形,如 以108年為例,該年8月31日中秋節禮金6,000元、11月4日預 支住戶大會禮金10萬元、11月30日會計代辦費9,667元、12 月31日之1月份年終獎金13,000元等諸多費用,及多次留存 約1萬元之預支零用金,均未見有相對應自系爭帳戶支出之 紀錄,是被告所辯其係於收取管理費現金後,將該等現金用 以支出相關費用一節,應屬可信,故原告以白單及被告存入 系爭款項間之差額逕認定係遭被告所侵占,尚嫌速斷。 (三)再者,原告統計白單之總金額而認定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總 額為19,816,751元(參本院卷第304頁、第307頁至第310頁 ),然查,因住戶繳交管理費,除可現金繳款外,亦可自行 匯入系爭帳戶中,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50頁至 第351頁),且經本院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倘住戶 係自行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管理費,而非交付現金予 被告,亦會開立白單(例如本院卷第42頁108年4月1日住戶 蘇顏枝子以匯款繳交5,540元之管理費,可比對出有偵字第3 821號卷外放告證2之108年4月1日收據;本院卷第43頁108年 5月21日住戶李佳穎繳交1,614元之管理費,可比對出有偵字 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2之108年5月21日收據),是白單之開 立既包含住戶以現金繳納及匯入系爭帳戶繳納管理費等情形 ,則原告逕以白單之總金額主張為被告所收取款項之總金額 ,推論上即有謬誤,故自不得以白單總金額與被告存入系爭 帳戶間之差額遽認定為被告所侵占。原告雖主張不可能有住 戶直接匯款到系爭帳戶內而有開立白單之情形云云(參本院 卷第407頁),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礙 難憑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管理費後本即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中 ,若未存入即屬侵占云云(參本院卷第235頁),而被告則 辯稱其於收取管理費之後會留一段時間,中間會有一些支出 ,等累積到一定的量之後才會整數存入系爭帳戶等語(參本 院卷第234頁);經查,有關管理費收取保管流程為何、應於 何時存入系爭帳戶等節,均未見原告定有相關之規範,且觀 上開被告以現金支出之款項11月4日預支住戶大會禮金10萬 元、12月31日之1月份年終獎金13,000元等費用,顯均非每 月僅1萬元左右之零用金所可支應,自有動用管理費以為支 付之必要,則被告以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現金直接為支付,縱 未先行存入系爭帳戶再為提領支付,亦難逕認係構成侵占或 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固整理附表四之各年度支出明細表欲證明其已將未自系 爭帳戶支出之金額自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參本院卷第304頁 、第311頁至第332頁),惟依前開所述,已未能認定被告所 經手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總金額究為何,自亦無從僅以白 單總金額扣除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再經扣除未自系爭 帳戶支出金額後之餘額即認定必為被告所侵占。況依附表四 之內容觀之,除其上所載之支出日期多有與系爭帳戶之實際 支出日期不符之情形(如附表四記載108年3月12日有支出大 洋保全190,000元、大洋保全81,000元、弘燿機電37,000元 、雄大電梯50,000元、會計薪水10,000元、考績獎金9,000 元等,惟比對同日系爭帳戶並無此等支出,而可能為其後10 8年4月3日之支出,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12頁)外 ,且經比對系爭帳戶明細,系爭帳戶中仍有未經原告列入附 表四之支出情形(如111年5月5日由系爭帳戶轉帳支出2萬元 ,然未見此整理於附表四,參本院卷第71頁、第329頁),則 該支出明細表之記載是否確實,亦非無疑,自無從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零用金有短少44,665元,應為被告所侵占等情( 參本院卷第334頁)。而查,經本院核對原告之零用金支出帳 (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之告證5),其各月之結存金額均與 下月所記載之「上月結存」金額相符,且均有主委、財委及 監委之蓋章,顯見其等均已核對過零用金之收入及支出狀況 方蓋章其上,甚於111年11月28日被告離職時,亦均有主委 、財委及監委蓋章確認零用金金額無誤(即偵字第3821號卷 外放告證5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零用金支出帳),則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零用金之金額高達44,665元,即難認可採 ;惟觀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點收時,零用金之結存金 額為12,495元,此經兩造於零用金支出帳簽名蓋章確認無訛 (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5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 零用金支出帳),則被告於交接當日自應交付12,495元之足 額現金予原告,然被告卻少給2,254元,此經被告於交接單 上簽名承認(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卷七 第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雖抗辯其已將2,254元交付於總 幹事徐智聰,再由徐智聰轉交原告新任會計林佳玲云云,並 以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零用金支出帳已記載結存金額 為12,495元為證(參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然觀該零用 金支出帳僅為記載原告之帳目收支結餘情形,自非可作為被 告已為清償12,495元之證據,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 據以證明有為清償之事實,難認其所辯已清償一節為可採。 從而,被告經手零用金之管理,卻於離職後未交還足額之零 用金結存金額而短少2,254元,因此受有2,254元之利益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2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侵占刑案偵查中調解日之翌 日即112年5月24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等情(參本院卷第406 頁、第465頁),惟其亦自承於調解時並未就零用金向被告為 請求(參本院卷第469頁),則自難以該調解日作為催告給付 零用金之日,而應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5日(參本院卷第225頁送達回證)作為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5%之起算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07

KSDV-113-勞訴-114-202502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反訴原告即 追 加 被告 吳志津 陳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追加被告吳志津、陳進益均為訴外人陳 金龍(民國106年10月2日歿)之繼承人。陳金龍遺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吳志津、陳進益及其他陳 金龍繼承人為達成陳金龍遺願,使系爭土地均由陳進益取得 ,乃委託代書即本訴被告陳翹雁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陳進益所有,然未曾委託陳翹雁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 繼承。陳進益、吳志津從未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 示,亦未曾收受任何有關拋棄繼承之文書資料,陳翹雁係無 權代理陳進益、吳志津向本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程序,吳志 津、陳進益至收受本訴追加起訴狀時,始知悉遭陳翹雁無權 代理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14條 第1項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陳 翹雁所代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故本院 所為陳進益、吳志津拋棄繼承之公告應不生效力,陳進益及 吳志津對陳金龍之繼承權均仍存在。縱認吳志津部分確如陳 翹雁所述,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示,陳進益既未 曾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示,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 承權仍然存在。吳志津、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承權是否仍然 存在,為本訴之先決要件,且其等就此事具有確認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吳志津、 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吳志津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備位聲 明:確認陳進益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陳翹雁之 偽造文書侵權行為,先位聲明請求吳志津塗銷系爭土地於10 6年1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請求吳志津、 陳進益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吳志津、陳進益無法塗銷上開登 記回復原狀時,備位請求侵權行為人陳翹雁賠償原告系爭土 地之價值新臺幣466萬293元,核屬一般訴訟程序之給付訴訟 。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先位、備位聲明,均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訴訟之丙類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與本訴之民事訴訟事件,非 屬同種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反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4

TNDV-113-訴-1443-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105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14,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進易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方進易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契約)。詎方進易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嗣 方進易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 理人,爰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消費、利息明細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均為原告單方 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方進易之刷卡 單或借款撥款入方進易帳號之相關憑證,以證明原告之債權 存在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方進易有積欠 其現金卡債務之事實;且方進易已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 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 告公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卷第9至24頁、本院卷第35至73頁), 被告雖以上開文書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等 語為辯(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原告所提信用卡之申請 書其上有方進易之簽名,並詳填各項個人資料,而約定條款 一般均與申請書一同於申請時供申辦人閱畢後始於申請書上 簽名,顯非僅由原告單方填載,又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 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 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 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 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 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變造之 虞,僅空言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14,461元 50,204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97% 58,000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 1,518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17-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延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宗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翁宗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即於翌日(9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許,翁宗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在轉彎 及劃設紅線處違規停車,而為警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宗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39、40頁;審交易卷第29、39、43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 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案號:64)1份(見偵卷第1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0D300 1、BE0D3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 2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駕駛結果(見偵卷 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64)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以84年度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等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 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 知警惕,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未久,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 後執意投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酒測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然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空調公司總經理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易-1202-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慶泓冷凍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上雲 被 告 郭慶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聲請撤回對被告涂順雄、藍文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355、366頁),被告涂順雄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另被告藍文 賢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提出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 卷第370、372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 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東旺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設置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太陽能設備 (下稱系爭太陽能設備)之「電子設備損失險」(保單號碼: 0510第22EEE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系爭太陽能設備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5時21分許,因被告慶泓冷凍食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承租人陳昌(已歿)於 系爭建物內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一空,原告就 系爭太陽能設備因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失,業已理賠東旺公 司新臺幣(下同)2,842,265元,並經東旺公司同意並簽署 代位求償同意書,是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郭上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子即被告郭慶祐則為系 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人,被告郭上雲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建物分 租予訴外人陳昌,則被告公司與陳昌間應成立使用借貸或借 用關係。被告等明知陳昌於廠房內放置廢棄汽車機油,再提 煉為燃料油販售,然被告公司怠於行使終止借貸契約之權利 ,另被告郭上雲、郭慶祐為有管理權之人,卻放任陳昌於廠 房內從事高危險活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 火災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公證報告之理算金額(見附件4)並無廢棄物清運項目, 被告主張應扣除廢棄物清運費用,應有誤會。爰依民法第18 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慶泓冷凍食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郭上雲、郭慶祐應連帶給付原告2,842,265元,及自 追加被告郭慶祐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東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三 項已約定:「甲方(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發生損壞時,甲方應負責修繕之責或由乙方(東旺 公司)代為修復,其費用得由爾後租金中折減,折減仍不足 額部分,由乙方提供正式請款文件或收據,作為甲方賠償乙 方之憑據」,原告為代位求償,亦應受此約定拘束。系爭建 物西南側居室係被告公司出租予訴外人陳昌,然無論係被告 公司或被告郭上雲所出租,被告公司工廠之消防設備、器材 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就訴外人陳昌承租之西南側居室亦以防 火、隔熱建材搭建,系爭火災起因於陳昌之過失行為,且無 從證明其過失為重大過失之程度,則東旺公司之損害並非因 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責任,依 約對東旺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若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廢棄物清運為被告支付清運費用,原告 請求廢棄物清運費用15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火災原因為陳昌過失行為所造成。  ㈡被告郭上雲、郭慶祐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㈢訴外人東旺公司有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  ㈣訴外人東旺公司有向被告慶泓公司承租廠房屋頂。  ㈤原告公司業已理賠訴外人東旺公司2,842,265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郭上雲有無以個人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中段西南側居室?  ㈡被告郭上雲有無以被告慶泓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中段西南 側居室?  ㈢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是否需要對陳昌過失行為導 致本件火災乙事負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需要對陳 昌過失行為導致本件火災乙事負責,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火災原因為陳昌個人過失行為所造成;而被告郭 上雲、郭慶祐過失致死案件(死者陳昌),業經屏東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至333、357頁),堪信為真。  (三)而本件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111年12月19日15時21分,發生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火警案,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戶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慶泓冷凍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起火處位於中段廠房西南側居室南邊門口外部鐵桶附近,起火原因為施工不慎(切割及焊接火花)引起火災。」等情,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74頁,結論在205頁)。惟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既與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火災原因為陳昌個人過失行為所造成,已有不同,且為原告所不主張,而改主張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將廠房部分出租給陳昌,未盡監督之責任,而涉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自應先就陳昌過失行為之態樣,並如何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加以說明並舉證,須陳昌過失行為之態樣確立,並需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之責後,方能探究被告等人應否就陳昌過失行為負監督之責。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 定有明文。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 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 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 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 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昌為承租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陳昌僅於重大過失致租賃物失火而毀損、滅失 時,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與陳昌間依原告之 主張既僅為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對陳昌至多僅 有解約權,並無監督權限,即難謂被告等之出租或出借行為 未經解約即屬容任、未盡監督之責而涉有過失。再者,被告 公司與東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甲方 (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生損壞 時,甲方應負責修繕之責或由乙方(東旺公司)代為修復,其 費用得由爾後租金中折減,折減仍不足額部分,由乙方提供 正式請款文件或收據,作為甲方賠償乙方之憑據」,原告為 代位求償,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於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生損壞時,始負賠償之責。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 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基本原則,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 舉證顯失公平。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就陳昌於系爭火災中究有 何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其過失行為之態樣為何?及出租人 監督責任之依據為何?均未加以說明並舉證。是倘僅籠統概 述系爭火災係因陳昌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本院自無從推論 而認定與被告等人之出租行為或使用借貸行為間有何相當之 因果關係,即難遽認被告等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 過失之不法行為。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認被告郭上雲、郭 慶祐等人過失致死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不足, 而對其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亦難 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火災有何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又無法提 出其他之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等人需對陳昌過失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乙事負責云云,即無可 取。要難僅因系爭火災為陳昌過失行為所致,遽謂被告等人 即有何過失行為。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等人之 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認定系爭火災發生致東旺公司損害與被 告等人出租出借或管理行為二者之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等自無需對陳昌之侵權行為負責。又被告等人既無 庸對東旺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東旺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 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2,842,265元 ,並加計自追加被告郭慶祐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13

PTDV-113-訴-228-2025011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周慶順律師即劉品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為抗告人選任相對人周慶順律師為被 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相對人聲請原 審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原審核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命抗告人墊付 ,惟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抗告人之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抗告 人自無墊付之義務。又原審理由以抗告人得於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時,聲請鈞院調查證據,於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 後再行評估是否選任,事後稱無法墊付相關費用,對於受任 之遺產管理人亦屬不公,命抗告人應墊付上開費用,惟抗告 人於民國107年間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發 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抗告人 並無如原裁定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聲明: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關係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 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 仟元」予以廢棄。 三、經查: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配 偶及其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第4順位 繼承人均已死亡,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於107年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 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裁定、管理遺產工作列表 、規費收據為證,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 393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為 實在。原審審酌相對人已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其 他遺產管理事務須處理,併考量相對人處理後續事務所需時 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8,000元(含 已代墊費用)。抗告人固稱其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時,即請求發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並提出其於107年8月民事聲請狀為證(卷第   15頁),惟查,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4順位之繼承人均已 死亡,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乃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依職權選任周慶順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嗣周慶順律師於擔任執行遺產管理人事務後,依前開規定, 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其於前 案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本院發函由其向國稅局查明 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才選任遺產管理 人,顯與其聲請事項不符,自非可採。 (三)審酌相對人自本院於107年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起,已執行 多項遺產相關職務,有相對人提出之管理遺產工作列表及相 關代墊費用收據可憑(原審卷第23、25頁),足認相對人已花 費相當時間心力執行遺產管理事務,原審命抗告人應墊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8,000元,核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3

KSYV-113-家聲抗-13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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