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袁鵲惠
被 告 吳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輝公司
)邀同被告吳輝鴻、被告袁鵲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
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
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4%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
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
0%計算,加付違約金;後兩造同意就到期日延展至118年5月
10日,並簽立同意書。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撥付上開借款,
然被告昇輝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
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435,485元,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輝
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輝鴻、被告袁鵲惠與被告昇輝公司連帶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5,48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展延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8至46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系爭授信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7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 1,155,697 民國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 279,788 民國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435,485
SLDV-113-訴-201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