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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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沈育莉 代 理 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是擔保金之返還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 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 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次按假執行之宣 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 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經廢 棄,該假執行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如假執行程序亦經當事人 撤回而撤銷,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 謂之「本案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5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然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開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 而聲請人另於同年8月8日方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12月19日院高民德113上373字第1130016693號 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 18號卷影本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早於同年7月20日即以臺中 英才郵局00175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相對人尚未收受第二審判決,聲 請人亦未撤回假執行程序之聲請,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聲-701-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明有文。所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應待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 名稱之)主張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與相對人間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惟查,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7號為裁定,顯見系爭事件迄未確 定,此有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表在卷可稽。又本院於同年月18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事件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以釋明系爭事件確實業已確定,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是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兩造間之本案裁判確實業已確定 。綜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24

TCDV-113-司聲-204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葉春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春生、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對相對人周永 昌(下與葉春生、台北富邦銀行分稱姓名、名稱,合稱相對 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建物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地係抗告人黃春梅借名登 記在周永昌名下,並依雙方協議,請求周永昌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至指定之抗告人沈育莉(下與黃春梅分稱姓名,合稱 抗告人)名下,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履行協議 書事件)所認定,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受理,為避免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判決確定前, 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損及抗告人之權益, 爰聲明請求於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葉春生、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 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 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本院卷第145至161、171至179頁),核閱無訛。 抗告人雖曾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台北富邦銀行、周永昌提起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追加葉春生為被告,然業經臺 中地院於113年9月2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台北富邦銀行、周 永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葉春生 之追加之訴,且該事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 書、裁定書、送達證明、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8、19 6、199至205頁)可參,抗告人再以其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此外,抗告人以系爭房地係黃春梅借名登記在 周永昌名下為由,依雙方協議,提起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 請求周永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指定之沈育莉部分,業經 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此部分勝訴在案,固 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41至55頁)可佐,惟該訴訟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 、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抗告人聲明請求於系爭履行協議 書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至於抗告人另稱請求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或 更正云云(本院卷第6、7頁),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 條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之規定 ,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 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情事 ,應由抗告人另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抗-387-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代 理 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 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 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故其前因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 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而於臺中地院提存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即失所附麗,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向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地院113年度存 字第660號提存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收據、系爭假處分 裁定、臺中地院113年5月16日中院平113司執全卯字第190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 卷第45-49、63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  ㈡聲請人雖稱其已另執臺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假處分裁 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 分執行云云,然其並未陳明業已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法院,撤回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經本 院查詢結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尚未經撤回(見本院卷第 15頁),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有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 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區 ○○○ 000000 1,534 201/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0000 同上土地 辦公室、鋼骨造、25層樓房 10層:499.02 合計:499.02 陽台:11.01 全部 臺中市○區○○大道0段000號00樓之0 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880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10000

2024-11-26

TPHV-113-聲-408-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之給付,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7月16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 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逾期未為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7月委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沈晏莛( 下稱沈晏莛)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坐 落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 稱臺中不動產)之法拍案,乃將系爭借據上伊印文(下稱系 爭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 管迄今,伊未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倘 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948萬2,518 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 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計92萬7,851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借據蓋用系爭印文,並記載簽立日期為102年7月17日, 另被上訴人於該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翌日自 該帳戶提領該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61 頁),並有系爭借據、匯款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5、6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540萬元本息等 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 負舉證之責任。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5頁),雖顯示 其有於102年7月17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匯款 原因諸多,尚無法據此即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  ⒉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借據為證,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惟查:   ⑴兩造、沈晏莛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臺中不 動產,且指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另以上訴人名義 向銀行開戶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運用等情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47至149頁、本院㈠卷第98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保管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乙情( 見本院㈠卷第197頁),佐以證人即承辦臺中不動產抵押貸 款事宜之地政士林志冠(下稱林志冠)證稱:臺中不動產 抵押貸款事宜是伊承辦,伊一直都是與沈晏莛聯絡,沒有 和上訴人聯繫,對保時有見到上訴人,抵押貸款事宜辦好 後,臺中不動產權狀是交給沈晏莛,代書費用亦是沈晏莛 支付等詞(見本院㈡卷第80至83頁),及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行員林振順所述:伊在板信 銀行擔任放款業務,沈總(即沈晏莛)在臺中不動產得標 後,與得標人一起來板信銀行辦理法拍代墊,銀行要求權 利移轉證明書必須先寄給銀行,所以向法院陳報由伊擔任 送達代收人,伊關於貸款的事情都是和林志冠聯絡,再由 林志冠與沈晏莛聯繫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94至297頁), 參互以觀,足見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 動產法拍案,拍得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與 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由 被上訴人保管等事實,洵堪認定。    ⑵臺中地院於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遞次公告於同年月 2日、同年8月6日就臺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特別拍賣 程序,沈晏莛以上訴人、訴外人黎美蘭名義參與該拍賣程 序,並於特別拍賣程序得標。另以上訴人名義,並以臺中 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板信銀行北臺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之帳戶,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 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臺中地院拍賣公告、拍賣 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借款契約書、取款憑條、存摺明細 、房屋貸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443至481、393、 300、307至310頁、㈡卷第367至449、337頁),又系爭印 章供作臺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使用,並為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 不否認(見本院㈡卷第561頁),可知沈晏莛於102年6、7 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動產之法拍,並使用系爭印 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事宜,堪認上訴人所 辯其於102年7月前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乃將系爭印 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等語,應非子虛。   ⑶考以系爭協議書已約明,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 行帳戶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保管該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保管運用該帳戶內之貸款, 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0頁),可見被上 訴人實際掌控上開帳戶內款項,自應持有該帳戶印鑑章即 系爭印章方能達此目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29日、104年1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5日 、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3月9日、106年10月6日 、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 、同年5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多 次頻繁赴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取款條臨櫃提領上訴人富 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並有塗改重蓋印文之情形,有存 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163至 179、183、187至201頁),惟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此觀 其身分證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距離被上訴人 提款銀行所在地即臺中市甚遠,衡情應無在被上訴人臨櫃 提款發現取款單填載錯誤欲當場更正時,由上訴人攜帶系 爭印章親自蓋用之可能,可見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長期 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迄今, 上訴人並未全然支配使用該印章,為可認定。至上訴人曾 於102年、106年間分別在以臺中不動產為抵押並蓋用系爭 印章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乙 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本院㈠卷第300至321頁), 僅能說明上訴人在貸款銀行核對貸款及擔保物名義人身分 時,曾到場簽名,但不能推翻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已長 期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迄今,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 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保管使用系爭印章云云, 難以採憑。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7月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而 將系爭印章交由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迄今,則系爭借據上 系爭印文是否確由上訴人親自蓋用,自屬可疑,無從逕憑系 爭印文為真正乙節,即推論系爭借據為真正。況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事件審理時陳稱:伊出資購買 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防範上訴人占為己有 ,當然要其立借據,預防上訴人不承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詞, 有該事件民事緊急補充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25頁 ),益徵被上訴人係為預防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臺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乙事,始製作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 成立借貸意思之合致,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 約乙節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5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 系爭契約關係,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則其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40萬元本息,均屬 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 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已給付92萬7,85 1元(即28萬0,318元+250元+13萬9,608元+46萬4,188元+4萬 3,487元=92萬7,851元),且最末筆款項係於112年9月19日 給付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㈠卷第343至351頁、㈡卷第511頁),又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54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92萬7,851元,及自給付之 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26

TPHV-112-上-662-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春梅 沈育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0

TCDV-113-重訴-156-20241120-6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1

TPHV-113-聲-408-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山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及移送併 案(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山(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共24罪),並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與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審所認定之24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被 告與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來看,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該4位藥腳相約見面,電話中並 未提到任何毒品交易細節之用語。  ㈡原審判決以該等空泛的通訊對話譯文來補強周永昌等4人之單 一片面指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永昌等4人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請改判被告無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於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主要係依證人即購毒者陳一 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 指證其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分 別就證人證述內容,析論①「依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時先後 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一誠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6、2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 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 移之處;另依其於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所述交易毒品外,未於 其他時間與被告交易毒品等節,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 誣陷被告之情;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 ,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 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② 「依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 察,就證人周永昌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所 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 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 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 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 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③「依證人陳忠明於警詢、 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忠明如 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 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 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 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④「依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蘇憲隆如附 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 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 之處;另證人蘇憲隆就各次交易成功之詳細經過情形,例如 其係於與被告通話後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2次分係於門外 、廚房交付毒品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陳述,堪認係基於 事實而為證述,且經提示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亦能明確證 述見面之原因及未交易毒品,並明確證述除上開2次外,未 有其他毒品交易,足見其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又依 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 ,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 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因而認證人陳一誠等4 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原審此部分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 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 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 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 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並引用附表三編號1至24所列被告分 別與購毒者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之通訊 監察譯文,資為補強前揭證人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 忠明等4人之證述,以增強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雖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僅係雙方相約見面、詢問何時有空、約定見 面地點等,核與被告所供承之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之事實相符。惟內 容雖均未提及足以辯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 金等毒品交易事實。然衡之販賣毒品係檢警嚴厲查緝之重罪 ,從事毒品交易者,依一般刑事偵查實務累積之經驗,其等 均知悉檢警多以實施各種通訊監察方式以查緝毒品交易,故 雖至愚亦不致於在與藥腳購毒者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之品 項、數量、金額,縱使以語意隱諱之對話亦盡可能避免等情 ,而僅單純相約見面之時問、地點等,故而,以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分別資為補強證據,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 ,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之犯罪事實。核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相約見 面,在電話中均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細節之用語,原審以空 泛之通訊對話譯文來補強購毒者周永昌等4人之片面指訴, 顯有違誤等語,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 所持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山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9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慶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警方依法對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號 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林慶山有販 毒情事,並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 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至林慶山當時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復通知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到案說明,始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 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 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 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蘇憲隆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蘇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 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蘇憲隆之警詢時證述,係審 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 ㈡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警詢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其等到 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依證人陳一誠、周永昌、 陳忠明警詢中之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 程而言,均並無不可信之瑕疵;而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 忠明警詢中所述均與審判中證述有所不符,審諸證人陳一誠 、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 ,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 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另參以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 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 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訴緝卷 第102頁),顯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 ,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對象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①證人陳一誠、陳忠明部分:我無印象我 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②證人周永昌部分:我 無印象我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周永昌來我家 通常是來找我聊天;③證人蘇憲隆部分:是蘇憲隆來幫我搬 香蕉,我們有時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會一起合資 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買時我們是2人一起去藥頭那裡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94-10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復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 等情,分據被告,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偵6986卷第69-72、75-78 、82-86、112-115頁;本院訴緝卷第94-99、103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警90 0卷第54-55、74、76-79、118-121、156、163、166、219-2 22頁)。又警方依法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 明、蘇憲隆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內容;而被告於109年7月2 1日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776 號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 影本,109年度聲監字第35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76號、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084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警900卷第138-139、141-142 、144-145、157-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析述如下:  1.證人陳一誠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一誠之情事,業據證人陳一誠①於警詢 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我都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被告會叫我去他家,我 再拿錢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者,係如附表三編號1至2 、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1至2、5 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24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我過去找你啦」,「你要不要過來 ?」、「要阿」,「我去找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 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簡訊內容所提「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 我1,000都找别人!」等語是被告所賣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 太爛,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 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 話內容中所提「那你過來家裡」、「好啊,我過去」等語是 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去被告家購買 毒品,警方提示之編號C-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並播放之,1 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於109年7月11日18時33分34秒,騎乘車 號000-000白色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於同日18時35分3 3秒離開,影片內容是我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我無於其他 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無仇恨、怨隙、債務 及金錢糾紛,亦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卷第35-50頁);② 於偵訊時證述:我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5、6次,我會打 電話給他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至2、6、24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買成功 ,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處是三合院,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我與被告通話及傳簡訊給被告,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我們兩個剛好騎機車遇到 ,他身上有帶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未去他家交 易,簡訊內容是我購買毒品後才傳,因這次我施用後,覺得 品質很差,(提示警卷照片)這是109年7月11日所拍攝,是 我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要離開等語(偵6986卷 第82-86頁)。依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 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一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 2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 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另依 其於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所述交易毒品外,未於其他時間與被 告交易毒品等節,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 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 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陳一誠 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 體明確說明證人陳一誠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 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陳一誠與被告既無仇恨怨 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 陳一誠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一誠當無可能 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 人陳一誠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 示),被告與證人陳一誠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 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 表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均回應:「我馬上回去」,證人陳 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 面,被告即急於返回與證人陳一誠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 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 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 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 性及急迫性,核與毒癮需求者對於毒品之需求具急迫性之情 相吻合。  ②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表示係何事,僅 要求證人陳一誠前往被告住處,證人陳一誠即應允之,其等 於通話中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證人陳一誠即刻應允之。顯 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 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 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 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接連於同日 17時31分25秒、17時35分49秒撥打予被告,顯見其係有要事 急於找被告,另證人陳一誠表示「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 顯係不欲他人在場見聞其等見面事宜,足見其等見面商談之 事,並非得以光明正大公諸於世之事,而具有需隱密性及不 法性;又證人陳一誠表示「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 1,000都找別人!」,證人陳一誠未敢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 之單位,顯係涉及違禁物之暗語,復依其語意,應係被告先 向證人陳一誠表示係個人體質因素,而非被告提供之物品品 質問題,證人陳一誠始對被告為上開表示,並語帶氣憤,表 示日後1,000之物品均會尋求其他取得管道,依其等未明示 係何物與體質之關係,亦未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足見其 等討論之物品並非合法而得以公開表示之物,而係違禁品無 訛。  ④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連 撥打予證人陳一誠,詢問確認證人陳一誠是否要前往被告住 處與其見面,證人陳一誠肯定之;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表示要前去找被告,被告同意見面 。其等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 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 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 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⑤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表 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允諾之。證人陳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 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被告即同意與證 人陳一誠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⑥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或有使用彼 此心照不宣之暗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 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 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 式查緝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陳一誠前揭證述毒品 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陳一誠前開證述,核 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一誠見面 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一誠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一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其未曾向被告拿甲基安 非他命,其多次電話聯絡被告是要告訴被告工作之事,要拿 薪水給被告,其警詢所述係應員警要求,其係依員警意思陳 述,其毒品是向「草仔」買的,其與被告聯絡係要請被告找 「草仔」與其交易毒品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一誠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35-50頁)。證人陳一誠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 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 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 當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證人陳一誠於檢察官偵訊而非員警詢問時,已無員警在旁指 示或要求如何證述,仍為與警詢相同之指證,則其所述其係 按照員警意思證述之情,自非實在。  ④證人陳一誠證述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係為討論工作事宜,惟 以現今通訊視訊軟體設備均甚完備發達,工作事宜既非不可 告人之事,於電話中或使用通訊視訊軟體即得以清楚明白討 論工作細節,何故定需見面?另其並非被告工作上僱主或工 頭,衡情應由僱主或工頭直接與員工聯絡說明工作事宜及發 放薪資,何故由證人陳一誠與被告聯絡工作事宜及發放薪資 ?  ⑤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毒品來源均係「草仔」,果爾 ,何故於警偵訊中始終未曾提及,於事隔甚久後始忽而提及 此人?顯非無疑。  ⑥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嗣又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與被告聯絡係為請被告找「草仔」購買毒品,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先前所證與被告聯絡係為討論工作及發放薪資 之事矛盾,是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非但與其 前警偵訊所述扞格,亦前後自相矛盾,故其所證無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2.證人周永昌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永昌之情事,業據證人周永 昌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藥頭即被告聯絡交 易毒品,警方提示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者 ,係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 付毒品予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 17、20、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你在家嗎?」、 「跑去哪啊?」、「你要過來嗎?」、「你在哪?」、「好 ,過去」、「我回去拿給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 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認識被告, 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我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 0卷第56-70頁);②於偵訊時證述:警察有播放譯文光碟讓 我聽,讓我看監聽譯文,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 、20、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交易毒品,如附表三 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完 電話我就去被告家,我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家是三合院,我們均在大門口 交易,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通話前10分鐘 我要出門,被告也要出門,我們在路上遇到時,他問我要不 要買毒品,我說我沒錢,他說可以讓我賒欠,通話後我去他 家向他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拿2隻螃蟹當作價 金等語(偵6986卷第69-72頁)。依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時 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周永昌如附表一 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 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 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 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周永昌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周永昌與其間有否仇恨 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周永 昌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依此,苟非證人周永昌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周永昌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 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周永昌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至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於警詢中證述係銀貨兩釳,於偵訊 中證述其係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價金,固有所不一致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 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院審諸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如何聯絡、購買毒品 之金額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一致,僅就價金如何給付證 述互有歧異,證人周永昌於警詢中或因詢問者並未針對交易 過程逐一釐清,證人僅就其記憶最深刻部分為證述,或因未 仔細回憶,而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式與其 他次相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具體訊問,證人周永昌並仔細 回憶,而證述該次係先賒帳,尚無悖於常情事理,是證人周 永昌警偵訊時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因而有上開些微不符之處 ,似無改於雙方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述 全然不可採。依此,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 式係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起訴書所載被 告係當場收受證人周永昌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即有誤會 ,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 、20、22所示),被告與證人周永昌間有如附表三編號3、1 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 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3、13、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 問被告人在何處,是否在家,被告表示在家,證人周永昌表 示欲前往之意;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周永昌向被告表示即將前往之意,被告應允之。顯見其等具 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 ,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 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 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 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檳榔園,詢問證人周永昌是否要過 來,證人周永昌表示肯定之意,被告表示會回家,證人周永 昌亦應允之;嗣被告接連傳送3則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 ,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 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現於外面, 於證人周永昌要過來時,其會回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嗣被 告一再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足見其 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 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又依被告上開簡 訊內容,其接連傳送3則簡訊,一再表示當下不便通話,顯 係擔心證人周永昌撥打電話予被告,而一再提醒,衡情,若 僅係一時較為忙碌而不便聯絡通話,僅需傳送簡訊1次即足 ,被告竟接連傳送3次,動機顯非單純一時忙錄而不便聯絡 ,而係因事涉不法,因旁有他人在場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 面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  ③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 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外面,證人周永昌請被告回來,被 告允諾之;嗣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證人周 永昌請被告先回來,被告應允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 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 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 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 依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可知其等見面係被 告交付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被告就交付之物為何未敢明白表 示,而證人周永昌要求被告盡快回來,足見其亟欲向被告取 得某物,與毒品需求者亟需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以解毒癮之 情相合。  ④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周永昌 是否在找被告,並表示人在住處,證人周永昌表示欲前往相 會之意,被告同意;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 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有 事尋找被告,乃欲前往與被告見面;嗣被告表示其不便通話 ,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 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 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 悉其等見面處理之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顯 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⑤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 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 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 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 之模式相符;又依被告數度傳送不便通話之簡訊內容,益徽 其等見面處理之事並非得公開之事,與毒品交易事涉不法之 情相符,亦與證人周永昌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證人周永昌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 採信。被告辯稱: 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 5、17、20、2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周永昌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周永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6次係無 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 警要求其指認被告,其先前製作筆錄時記憶模糊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168-185頁)。惟查:  ①證人周永昌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56-70頁)。證人周永昌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 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 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周永昌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 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稽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述 :本案我有去地檢署、警察局作過筆錄,我之前於警詢、偵 查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講的,我現在忘記被告有無賣 毒品給我,照之前筆錄所述,(提示偵訊筆錄第3 頁偵字卷 71頁並告以要旨)之前所述均正確等語。被告聽聞證人周永 昌證述內容後,當庭向證人周永昌表示:你要想清楚等語, 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勿影響證人後,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周永昌始為翻供等情,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6 7-185頁)。足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未經被告干 擾影響時,係證述先前警偵訊所述均實在,係被告對證人周 永昌告以要想清楚等語後,始翻供,已見其有受來自同庭被 告之壓力,則其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④依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各該次與被告見面前, 均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其係見面後始向被告索 討毒品等情,果爾,則其何能於各該電話通話時,均知悉被 告欲免費請其施用毒品,而前往與被告見面免費取得毒品? 況毒品價格不菲,且檢警查緝甚嚴,依證人周永昌自述與被 告係交情還好之朋友關係(本院訴緝卷第166-167頁),並 無特殊情誼,被告自行施用毒品即足,何故甘冒遭檢警查獲 風險,與證人周永昌相約見面,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周永 昌施用?  ⑤綜上,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3.證人陳忠明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之情事,業據 證人陳忠明①警詢時證述:我指認被告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藥頭,員警有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經 我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者我有簽名確認,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 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18 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 16、18至19、21、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提及「有沒有空啦 ?」、「我家喔」、「你過來啦」、「有辦法過來嗎?」、 「現在啊」、「有空嗎?」、「晚點過來一下」、「過來一 下好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有方便嗎?」、 「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有空嗎?」、「過來一下好嗎 ?」、「從我這邊過來啊」、「你現在在哪裡?」、「我要 到家了啦」、「你從我家裡過來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 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警方提示編號D-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 圖並播放予我觀看,蒐證影片內容係1名身穿白色條紋上衣 ,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於109年7月5日9時42分9秒,騎乘 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外,並於同日9時45 分33秒離開,影片內容即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毒品 過程,我無另於其他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 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 卷第98-117頁);於②偵訊時證述:員警有讓我聽監聽錄音 、看監聽譯文,錄音是我與被告的聲音,如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去他家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講完電話我就過去,我和他在他家門口見面,我說要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進去屋內拿毒品出來交給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住處係三合院,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通話完約5分鐘 ,他就到我家了,我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回 家拿毒品再來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我通常都 向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次他就直接把毒品 帶在身上去我家,我一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都騎摩托車來我家,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被告工作的香蕉、檳榔園找 他,我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如附表三編號16、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他家要 找他,我到了之後,在他家門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2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他去我家,他到我家後,我說要向他 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6986 卷第112-115頁)。依證人陳忠明於警詢、偵訊時先後所為 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忠明如附表一編號7、1 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 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 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 ,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 可言。被告就證人陳忠明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陳忠明與其間有否 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 陳忠明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陳忠明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陳忠明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 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陳忠明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 、18至19、21、23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明間有如附表三 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話內容 ,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陳忠明是 否相找,證人陳忠明表示肯定之意,證人陳忠明原表示要在 其住處,惟經被告要求證人陳忠明至被告住處相會,證人陳 忠明即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依證人陳忠明原先 係希望在證人住處相會,惟經被告表示在被告住處相會,證 人陳忠明立即允諾前往被告住處相會,顯見證人陳忠明係有 求於被告,始聽命行事而未有反對意見,與毒品需求者均會 聽命於毒品來源者指示之地點,前往交易之情相符。  ②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得以過來?被告應允之,證人陳忠明希望被告即刻前來 ,被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及急迫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稍晚過來,被 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 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 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 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④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告表 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回去,證人陳忠明表示欲前往檳榔園 與被告會合,被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 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 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 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依被告 表示人在檳榔園要回去時,證人陳忠明即表示欲前往檳榔園 與被告相見,顯見證人陳忠明急於與被告見面,足見其等見 面具急迫性,與毒品需求者對於毒品之取得具有迫切性之情 吻合。。  ⑤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方便?被告表示在家,要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 陳忠明再次確認被告係在家,被告肯定之。顯見其等具一定 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 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 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 密性。  ⑥如附表三編號18、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 被告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 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 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 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 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⑦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立即回去,證人陳 忠明請被告前來與其會合,被告允諾之;嗣證人陳忠明催促 被告儘快前來,被告允諾之,表示即刻前往。顯見其等具一 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 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 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 隱密性;另依證人陳忠明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陳忠明急 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之需求 ,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需急於 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陳忠明催促後,未就何故需急於見 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見面之 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毒品來 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⑧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方便?被告否定之;嗣被告再電詢證人陳忠明人在何處 ?證人陳忠明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被告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 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之;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 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陳忠明。可知證人陳忠明 應係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表示不方便 後,雙方結束通話;被告未久再自行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忠明 ,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後,被告未久 復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其等對於見 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 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 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面事宜,乃要求證 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顯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⑨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 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 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 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 之模式相符;又依證人陳忠明均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空、是 否方便等情,足見證人陳忠明係有求於被告,與毒品需求者 需自毒品來源者取得毒品之情相合,亦與證人陳忠明前揭警 偵訊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陳忠明 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 其與證 人陳忠明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忠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忠明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其係向被告 索討毒品,被告無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 警告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即不用進去關等語(本院訴卷 第227-243頁)。惟細譯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認識被告,因為住隔壁村,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以前曾一 起做鐵工,我會去他香蕉園工作,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我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管道是我需要時就會去向被告討一點 來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那麼早打電 話給被告是問他要不要去香蕉園採香蕉,我不知他種什麼香 蕉,我們採收後載去市場賣,我在6月4日、15日、19日、20 日、28日、29日、30日密集與被告見面是我去工作綁鐵會向 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免費請我是基於我們朋友交情; 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些是向被告討,有些是向被告買, 但未付錢,我109年6、7月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 欠錢,我沒有錢,故我都沒還錢,我向被告買毒品付不出錢 來,就幫被告收割香蕉,他願意以此方式賣給我,我每次均 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播放之錄音都是我要 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用討的,我偵訊 所述用買的部分,就是用買的,我電話中向被告說「有沒有 空過來一下」,他就知道要賣我500元,被告的甲基安非他 命用塑膠袋裝,500元只能買一粒米,一點點而已,偵訊時 有給我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 ,我們確實都有各該毒品交易,只是我都沒拿錢給被告等語 (本院訴卷第227-243頁)。基上,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忠明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98-117頁)。證人陳忠明既能自諸多筆其與 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 指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 間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忠明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 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復依證人陳忠明所證其與被 告是住隔壁村之朋友關係,曾一起做鐵工,其會至被告之香 蕉園工作等情,足見其等交情匪淺,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告同庭而為證述時,是否得無懼於被告之人情壓力為證述, 實非無疑。 ③稽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通話時 間係凌晨4時54分許,此係一般人尚在休息之時間,其等於 此際通話,已非尋常之舉。況證人陳忠明苟若真有為被告採 收香蕉,並共同載往市場販售,則因香蕉品種與販售價格相 關,證人陳忠明就被告係種植何種品種之香蕉,竟全然不知 ,是證人陳忠明所證該通話係為採收香蕉等語,尚非無疑。 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菲,被告實無至愚甘冒遭查獲之風險, 願免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甚明。 ⑤復查證人陳忠明雖證述係員警告以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 即不用進去關等語;然其係於109年7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 檢察官偵訊則於翌(24)日,其若於警詢有經員警教導如何 證述,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既未有員警在旁教導陳述,其 自得證述實情,惟其竟仍證述警察播放之如附表三編號7、1 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製 作過程有經員警教導,故為不實陳述等情,且其亦未有何證 據釋明員警教導如何陳述之情,足見其所證經員警教導如何 證述等語,顯非實在。 ⑥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與 被告基於默契而於通話中使用之暗語「有沒有空過來一下」 、毒品如何包裝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等交易細 節,俱能清楚證述,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忠明無訛。 ⑦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證述其係向被告索討,被告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忽而證述係向被告賒帳購買,忽而證 述有些係索討,有些係購買等情,證詞一再反覆,反觀其於 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前後互核一 致而無矛盾,則其於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毋寧較可信。  ⑧綜上,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4.證人蘇憲隆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蘇憲隆之情事,業據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時證述:我與 被告係認識2、3年之朋友關係,我們同住在東港鎮下廍路, 我們交情普通,無恩怨,亦無借貸等金錢往來,警詢時員警 有讓我指認被告,有播放我與被告的通話錄音給我聽,我向 被告買過2次毒品,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講完電話後3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 ,向他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是在他家門外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被告的通話,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他本來在鴿子會處,後來他就回家,我在講完電 話後約10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場交現金給他,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在他家廚房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2次都在他住處當場付價金給被告,我除了 上開2次外,無再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9年6月2 2日照片)109年6月22日我騎機車要到被告家,當天去找被 告是他叫我到他的香蕉園幫他割香蕉,我從未與被告合資買 毒品等語(偵6986卷第75-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我在被告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有時候是在路上 遇到,或有打手機聯絡,我每次向被告買毒品都是買500元 ,電話中沒有提到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金 額,當面講的有,我當面問他有沒有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79-183頁)。依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 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蘇憲隆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 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另 證人蘇憲隆就各次交易成功之詳細經過情形,例如其係於與 被告通話後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2次分係於門外、廚房交 付毒品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陳述,堪認係基於事實而為 證述,且經提示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亦能明確證述見面之 原因及未交易毒品,並明確證述除上開2次外,未有其他毒 品交易,足見其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又依其前揭證 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 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 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蘇憲隆之指證,除空泛 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 蘇憲隆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 強入其罪,是證人蘇憲隆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蘇憲隆確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蘇憲隆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 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蘇憲隆前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被告 與證人蘇憲隆間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 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憲隆詢問被告人 在何處,被告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要求證人蘇憲隆前來被告 住處,證人蘇憲隆允諾之。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 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 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 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欲促成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 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蘇憲隆抱怨 打電話均未接聽,證人蘇憲隆表示不知情,詢問被告人在何 處,被告表示其方才有返回,打電話予證人蘇憲隆,惟證人 蘇憲隆均未接聽,故其又至鳥會,其返回時再與證人蘇憲隆 聯絡,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盡速返回,被告表示即刻返回。 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 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 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同意 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 有相當隱密性。另依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蘇 憲隆急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 之需求,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 需急於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蘇憲隆催促後,未就何故需 急於見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 見面之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 毒品來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③基上,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未有其他較為 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 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 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蘇憲隆前揭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蘇憲隆 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辯稱: 其與證人蘇憲隆未交易毒品云云,則不可採信。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蘇憲隆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通話內容為何及相 約見面係為何事均稱不復記憶等語,已見其避重就輕,畏罪 而飾卸之情;反觀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偵訊中 俱能就各次通話內容為何,通話中毒品交易之默契,及相約 見面係為何事指證歷歷,足見被告確有與證人陳一誠、周永 昌、陳忠明為各該交易,被告所辯未交易毒品等語,不足採 信。  2.證人蘇憲隆部分:   被告雖稱係證人蘇憲隆前來為其搬香蕉等語。惟搬運香蕉並 無何急迫性可言,依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其等相約見面有急迫性之情,與搬運香蕉之情不符。 況證人蘇憲隆經逐一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始指證如附表三 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毒品交易,且經提示照片, 亦得明確指證照片所示係搬運香蕉,並無從事毒品交易,顯 見其記憶及思路甚為清楚明確,所述自屬可信,足見被告所 辯搬運香蕉之情,並非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 另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為證人蘇憲隆否認,且若 係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對於合資出資比例應得清楚陳述,被 告就此未能清楚供述,是被告所辯之情,均不足採。  3.證人周永昌部分:   被告辯稱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係為聊天等語。惟被告若欲與證 人周永昌聊天,就此無關緊要之事,大可於電話中或以免費 通訊軟體直接閒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特意相約見面始當面 閒聊?  4.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證人均為施用毒品者,其等有為求減 刑而誣指被告為上游之動機,所述不可信等語。然稽之上開 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警詢之全部證述內容 可知,其等於經警提示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後,僅 有指證其中數筆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嗣於偵訊中復能就 於警詢中指證之各該筆詳細證述交易經過及方式,足見係基 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苟若單純為求減刑而誣陷被告 ,大可指證其等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交易毒品 之對話,如此豈非更為省事方便,而毋庸勞心費力逐筆審視 回憶,即得以達成其等減刑之目的,是依證人陳一誠、周永 昌、陳忠明、蘇憲隆均能明確指證何者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 話,何者未為毒品交易,足見其等證述並非為求減刑而誣指 被告。辯護人所辯之情,尚非有據。   5.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事實 ,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則販賣毒品係檢警嚴厲查緝之重 罪,從事毒品交易者均知檢警多以實施通訊監察方式查緝, 故均無至愚而於通話中提及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僅單純 相約見面之地點。故辯護人所辯,亦非有理。  6.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客觀事證及經驗常情不符, 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憑。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 不足採。 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 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 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 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 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 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人陳忠明與被告聯繫之時間,依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21時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許;另證人陳忠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應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均屬有 誤,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卷第97頁),均 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據,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犯行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規定:「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高有期 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24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871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4罪 ,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並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公開,見本院訴緝卷第28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所犯數罪容有上訴而各別確定 之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 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分據被告,證人 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供、證述於卷(警900卷 第98-117頁;偵6986卷第13-29、69-72、75-78、112-115頁 ),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依前開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一誠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後1小時內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一誠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永昌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一誠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一誠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5(1.至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河堤旁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一誠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忠明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憲隆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憲隆 109年6月7日14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忠明 109年6月9日4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向陳忠明收取500元之價金,再返回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忠明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永昌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周永昌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忠明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所工作位於屏東縣某香蕉、檳榔園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周永昌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忠明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周永昌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忠明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忠明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永昌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陳忠明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周永昌 109年6月30日20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周永昌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林慶山收受周永昌所交付之價1,000元,應予更正)。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二隻螃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陳忠明 109年7月5日9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一誠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5g)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2 毒品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3 藥鏟 1支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MSN-7155號普重機 1部 與本案無涉,已發還林慶山。 5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林慶山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譯文編號3-1)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38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 林慶山:好阿,我馬上回去,我在東港 陳一誠: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2 (即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譯文編號3-2)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1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嘿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啦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啦 林慶山:我馬上回去啦 陳一誠: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譯文編號5-1)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20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家嗎 林慶山:對阿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4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譯文編號3-3)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哪裡 陳一誠:在家啊 林慶山:那你過來家裡 陳一誠:好啊,我過去 (警900卷第54頁)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1.(譯文編號3-5) 109年6月1日17時31分2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2.(譯文編號3-6)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49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啊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喔! 3.(譯文編號3-7) 109年6月1日18時59分41秒 0000000000(陳一誠)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林慶山) 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1000都找別人! (警900卷第54頁)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譯文編號3-8) 109年6月4日12時46分29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找我喔? 陳一誠:對 林慶山:我在家啦 陳一誠:嗯 林慶山:喔 2.(譯文編號3-9)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怎樣 林慶山:你要不要過來? 陳一誠:要阿 林慶山: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譯文編號4-1)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找我喔? 陳忠明:嘿啦,有沒有空啦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我家喔 林勵島:你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譯文編號6-1)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4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蘇憲隆:喂,你在哪裡啊 林慶山:怎樣啦 蘇憲隆:你啦 林慶山:我馬上就到家了啦,你過來啦 蘇憲隆:好好 (警900卷第92頁)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譯文編號6-11) 109年6月7日14時9分2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安那,打都不接 蘇憲隆:喂,安那 林慶山:我剛才打給你都不接 蘇憲隆:我哪知道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進來鳥仔會啊啦,剛才跑回去打給你,你都不接,我又回來鳥仔會啊啦,回去再打給你啦 蘇憲隆:你幾點要回來啊? 林慶山:停一下啦 蘇憲隆:好啦好啦,快一點欸 林慶山:要不然我現在回去 蘇憲隆:好 (警900卷第93頁)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譯文編號4-2) 109年6月9日4時54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有辦法過來嗎?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現在啊 林慶山:好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譯文編號4-8)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晚點過來一下 林慶山:喔 (警900卷第119頁)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譯文編號5-13)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6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跑去哪啊?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怎樣,你要過來嗎? 周永昌:好啊 林慶山:好好,我回家 周永昌:好 2.(譯文編號5-14)⑵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12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3.(譯文編號5-15)⑶ 109年6月16日16時51分14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4.(譯文編號5-16)⑷ 109年6月16日16時54分59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6頁)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譯文編號5-17)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1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好,過去 (警900卷第76頁)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譯文編號4-9)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34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我在菁仔園回去 陳忠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 林慶山:蛤? 陳忠明:我去菁仔園啦 林慶山:好啦好啦 陳忠明:好 (警900卷第119頁)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譯文編號5-19) 109年6月19日17時27分35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現在在鳥仔會 周永昌:吼,不然你騎回來 林慶山:好啊好啦,等一下 周永昌:蛤?怎樣? 2.(譯文編號5-20)⑵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怎樣 林慶山:好啦,我回去拿給你啦 周永昌:好啦,你先回來啦 林慶山:喔,好好 周永昌:好 (警900卷第76-77頁)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1.(譯文編號4-10)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29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我在睡覺啦 陳忠明:在家喔 林慶山:對 (警900卷第119頁)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1.(譯文編號5-30)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2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林慶山:你找我嗎? 周永昌:對,你在哪 林慶山:好啦,我在家 周永昌:好,我過去 林慶山:好 2.(譯文編號5-31)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6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8頁)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譯文編號4-15)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1.(譯文編號4-16)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17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我在菁仔園,我馬上回去 陳忠明:從我這邊過來啊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 2.(譯文編號4-17)⑵ 109年6月29日17時42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快點過來嘿 林慶山:好啦,我馬上過去,我現在上來了,在走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譯文編號5-32)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53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8頁)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譯文編號4-18)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4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 (警900卷第120頁)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譯文編號5-34) 109年6月30日 20時9分2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我要過去了 林慶山:喔,好 (警900卷第79頁)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1.(譯文編號4-23) 109年7月5日8時56分32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沒有 陳忠明:沒,好啦好啦 2.(譯文編號4-24)⑵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啊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啦 陳忠明:我要到家了啦 林慶山:多久啦 陳忠明:差不多三分鐘 林慶山:你從我家裡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 3.(譯文編號4-25)⑶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8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陳忠明)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120-121頁)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譯文編號3-11)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43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 林慶山:怎樣 陳一誠:我去找你啦 林慶山:好啦 陳一誠:好好 (警900卷第55頁)

2024-11-06

KSHM-113-上訴-442-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6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周永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01

TNDV-113-司促-2136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7

PCDV-113-聲-28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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