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良駿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11-2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光復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訓練所 代 表 人 黃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我國訴 訟制度採二元制,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司其事實之認定及 審判之職權,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 ,至於廠商得標之後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終止或解除契 約爭執,屬私權爭議,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參與被告之「113年度教材印製」採購案,由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375,000元得標;嗣於履約階段,因原告第一 批及第二批交貨皆逾期履約,嚴重影響被告訓練業務之執行 ,被告乃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 2.7.2條規定,以民國113年6月25日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通知原告申訴書所涉係於 履約過程中發生之爭議,請其考量是否改提調解,如仍欲提 出申訴,須補繳審議費,惟原告未繳納審議費,亦未改行調 解程序,工程會遂以113年9月20日訴字第1130208號申訴審 議判斷書為申訴不受理之決議。原告仍表不服,於114年1月 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要求交貨之項目非採購之1 13年度教材印製,原告一直抗議同時亦按被告要求項目交貨 ,第一次付款僅8,000及110,000元,致原告無再交貨,同時 亦未向被告請款迄今等語,經核屬廠商得標後採購契約履約 問題之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位於○○市○○區,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25

KSBA-114-訴-4-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葉美吟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12

KSBA-111-訴-358-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台內法字第1130028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縣○○鄉田中央段7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縣○○鄉○○村00號建物,係其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興建,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9日府 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縣○○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 )派員協助查處,民雄鄉公所以112年11月16日嘉民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向 被告陳報系爭土地上有新建面寬約20公尺、深度約12公尺, 面積約為240平方公尺,材料為RC(磚)造、鐵骨(皮)造 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 ,以112年11月28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 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築許可,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辦, 被告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後段規定,以113年1月22 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簽立承攬契約花費畢生積蓄委請訴外人 童冠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童冠榮興建系爭違建並未 申請建築執照,且有坐落於國有土地等諸多瑕疵,導致原告 無法合法申請建築許可,並非原告不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原告已向童冠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 工程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號)。被告以 原處分通知拆除之系爭違建,為一具有經濟價值之不動產, 且為原告安身立命的處所,應受憲法第10條及15條工作權與 財產權之保護。 2、系爭違建並非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 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確認系爭違建位置,應有違誤。再者 ,原告曾詢問土地代書及建築師關於補辦建造執照所需文件 ,然申請補辦建照需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因系爭違建部 分坐落於國有土地而無法補辦建照,此與是否能承租國有土 地使系爭違建就地合法化有關,然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並未詳 查,實有未妥。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經民雄鄉公所112年11月16日嘉民建違字第0000000000 號「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通知原告 於收到後30內補申請建築執照,原告遲未辦理,被告再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 拆除,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系爭違建是否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容有疑義一節,已 經被告及民雄鄉公所公所調閱系爭違建所坐落之土地建築物 套繪查詢資料,確認系爭土地並無相關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且經現場比對前揭資料證實系爭違建確實位於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違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 予拆除,已載明違章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並檢附框選標示 違章建築之現況照片,縱令位置簡圖未具體指明系爭違建坐 落位置及範圍,並不影響該建物擅自建築之事實,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違章建築本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且 其認定之事實與是否為國有地毫無關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民雄鄉公所112年11月16日嘉民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院卷第59頁)、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本院卷第61 -62頁)、被告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7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2頁) 等附卷可查,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1)第9條第1款:「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2)第25條第1項前段:「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 (3)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4)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1)第4條第1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2)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原告未申請建造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新建系爭違建,被 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並無違誤: 1、依上揭建築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建築物之新建,非經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擅自為之;如有 擅自建築,即屬違章建築。經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而得 補行申請執照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違建人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其違章建築。 2、原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11 1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同段796地號、404地號及另筆未登 錄地上建造系爭違建,依卷附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地 測繪之違建面積為264.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51平方公尺 、同段796地號80平方公尺、404地號13.56平方公尺、未登 錄地20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5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有關10 9年、112年版次空照圖查詢畫面附卷(本院卷第43-54頁)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違建核屬違法新建之建築 物,足堪認定。原告既未領有建造執照,即擅自興建系爭違 建,被告以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後30 日內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辦,被告乃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通知系爭違 建應予拆除,於法有據。 3、又原處分於「位置簡圖」及「現況照片」欄位載明系爭違建 坐落系爭土地地號、違建物面寬約20公尺、深度約12公尺, 並附有系爭違建現況照片,已足使原告具體知悉原處分之內 容,已堪確定其違建範圍,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 確性原則無違。另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建 造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核與系爭違建實際面積、是否坐落於 他筆國有土地、未登錄土地上及後續得否承租國有土地無涉 ;原告主張系爭違建並非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系爭違建 部分坐落於國有土地而無法補辦建照等節,均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11

KSBA-113-訴-385-20250211-2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張玉樺 被 告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6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護理師,遭學生家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投訴有霸凌情事,經被告以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校 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校園霸凌事件成立。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霸凌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8號審理。原告於上開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於112 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另以112年5月30日龍崗小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抗告人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申 誡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112公 審決字第629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與系爭申誡 處分合稱懲處事件)。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 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 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以原告已逾2個月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原告 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如 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合法要 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 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倘須另行起訴,有時可能已逾起訴 期間或請求之時效期間,而喪失權利,故應許原告得聲請法 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是以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 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 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核與行政訴訟之性質不相牴觸,依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自得準用。 三、查原告於112年5月4日就霸凌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嗣因原告於該案未終結前 ,復經被告以原告有故意之霸凌行為,執行職務疏失並違反 規定為由,核予原告系爭申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亦遭系爭復審決定駁回,該復審決定書於112年10月31日送 達原告。原告乃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霸凌事件訴訟程 序中,具狀追加撤銷系爭申誡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案經本 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 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並於同日以同案號就原告所追加之懲處事件,以相對人並 不同意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且懲處事件與霸凌事件之 法令依據有所不同,二者之救濟途徑相異,復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許追加訴訟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原 告追加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惟原告既係聲請本院就其因不備 追加要件而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自應於該駁回訴之追加裁定確定 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8號裁定係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97頁)可憑,則原告向本院聲請 審判該追加之訴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次日即 113年4月2日起算,加計6日在途期間,至113年4月17日(星 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審判, 已逾10日之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 ,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聲請就懲處事件為審判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11

KSBA-113-訴更一-18-2025021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郭俊良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縣○○鄉台82線23公里處,因有「二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 月24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5172925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 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於112年9月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1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內線車道為超車道 ,非超車時,不得行駛於超車道,且在超車完成後應切回第 二車道,保持超車道暢通。斯時因內側車道之車輛車速偏慢 且佔用內車道,致使上訴人需變換車道超車;再者,超車時 車速本應高於其他車輛,適逢兩車一前一後超車,並無相互 追逐之實,安能謂之競速?又超速之實應由專業測速儀器鑑 定,且應有數據佐證,實難僅憑單方主觀評定,如何判定該 情況非因用路人車速太慢且持續占用內車道而導致上訴人需 要變換車道超車?謂之競速,難認有理。另舉發通知單違規 事實既以「在道路口競駛」之由舉發,然無「在道路口競駛 」之實,則可認定為無效舉發,原判決實難信服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11

KSBA-113-交上-184-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陳明揚 住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1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可知,當事人得 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為限,至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餘地。再 依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對於移送裁定不服者,本應提 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 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則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 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裁定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廢棄,惟該裁定係行政法院所為之 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係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 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03

KSBA-113-訴-257-20250203-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銘嶼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 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 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 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 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 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 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14年1月7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懲戒決議( 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停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 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 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 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告後始得復業之懲戒。惟聲請人 的手術排程已排至未來一年以上,眾多病患承受肥胖及相關 併發症痛苦折磨時久,不但早已預訂好自己的醫療行程及休 假規劃,也將自己的疾病治療希望及未來人生希冀在聲請人 身上,許多病患也業已完成多項術前準備措施及檢查,倘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將會嚴重損害眾多病患健康的權益。且與 聲請人手術相關之員工眾多,其家中亦有老小需要扶養,倘 原決議不停止執行,也會嚴重損害員工之工作及財產權。 (二)原處分包含停業及其他相關懲戒方式,均非未來金錢能夠彌 補,倘因執行致生聲請人及第三人重大損害,將難以金錢估 計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於覆審行政救濟程序確定 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 法律上權益嚴重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急迫性,爰依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 項,聲請裁定停止原決議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博田國際醫院執業醫師,於該院執行減重 手術時,未依國內外減重手術適應症及國際標準指引,已嚴 重超出醫療必需之程度,有過度治療行為等由,依醫師法第 25條第3款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並作成予以停 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 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 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 告後始得復業之決議,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29-31頁)可 查,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 急迫性等語。惟查,依前揭原處分記載內容可知,相關違規 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皆已載明在案,則原處分之合法性 尚不至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 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 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 人雖另主張原處分效力執行之結果,將造成其員工權益之損 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 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又主 張原處分命其停業,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行醫照顧病人, 致使聲請人及病人醫療權益受損,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聲請人為外科醫師,其醫療技術或診治方法,並非其他 醫療機構或醫師所不能替代,故停業處分並無造成病患就醫 權益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擔任醫師診治病患,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原處分效力之執行,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縱損害賠償之計算繁複,亦非 顯有困難,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 大負擔,而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疇,故尚不能認為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 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故無從逕 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依此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 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 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 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難謂 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23

KSBA-114-停-3-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昌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侯信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志侖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長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 19日台內訴字第1100101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 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 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 案」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長安段125、125-1、 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1地 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 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原告提起 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以民國109年10 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變更○○市○○區細 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 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 爭細部計畫)無效,因參加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判決 結果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自應 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之機會,爰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變更○○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嗣被告 將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合法建物之基地,除現屬公共設施用 地外,剔除於應辦市地重劃範圍,檢討後將計畫區內剩餘未 辦重劃地區規定○○市○○○○區分為三個單元,送經臺南市市地 重劃委員會於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3年 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 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 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其後,參加人經被告以107 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成立,為辦理單 元一市地重劃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由參加人自 行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 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 辦市地重劃〉案」。參加人於107年6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審議通過擬辦重劃範圍後,以1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 劃字第10701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被告核定重劃範圍,經被 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20條規定,於108年3月25日召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 會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 (二)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29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變 更重劃範圍及依變更後重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草案,送經 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8年8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議決議 請參加人於該會審定細部計畫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檢 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通過後 ,報由被告核定後實施;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26日以長安( 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併同核定變更重劃範圍。經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舉辦聽 證會後,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9年7月29日109年 度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重劃範圍變更,被告乃據以109年9月9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臺南市長安(二)○ ○市○○○區」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暨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知重劃區內 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其後,被告依都市計畫 法第2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09年 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自1 09年10月15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 (三)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6年1月25日以拍賣方式取得 之安南區長安段125-1地號全部及同段127-1地號4分之1持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範圍內,因不服系爭細 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將系爭土地列為無償提供作 為公共設施用地,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登記簿並無已知利 害關係人記載,被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指稱系爭土地屬 早期建照註記預付共同負擔保留地,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 施用地。惟依內政部91年11月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係於重劃時由土地所有權 人以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在未辦重劃前先行預扣抵付 重劃負擔土地之方式,查相關市地重劃法令,並無明定,故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同意由貴府以預告登記 方式預留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係屬其與貴府私權契約行為 ,應由貴府衡酌實務執行層面妥處」意旨,被告系爭細部計 畫書逕將系爭土地列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顯然違 法。系爭土地後雖經被告清查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 負擔清冊內容錯誤,惟並非誤寫、誤繕等明顯錯誤,不得僅 辦理錯誤更正,被告應通盤檢討修正,否則違法。 2、被告先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系 爭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109年10月14日府都 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有先射箭後畫靶 之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2項之 相關程序不符。又長溪路2段代號4-22-15M道路為既成道路 ,108年8月15日發布實施臺南市政府主要計畫(第5次通盤 檢討)(第2階段)案仍維持主要計畫道路,並未變更為整 體開發區。被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將部分長溪路2段劃設為 重劃範圍,而不將鎮安段10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 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劃,違反都計規劃正當程序與重 劃範圍勘選原則。另被告雖接受安順長老教會提案,除應按 法定程序報請主要計畫主管機關審議、發布實施外,仍可依 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要求該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 被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重劃範圍,並非配合主要計畫辦 理細部計畫變更,明顯違反正當程序,不但增加重劃分擔, 侵害重劃會會員權益,對長溪路既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亦不公 平。 (二)聲明︰宣告系爭細部計畫無效。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長安段125-1地號之前身為安順段170地號,系爭長安段 127-1地號之前身則為安順段170之2地號,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原於78年5月申請建照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方世明簽 署預付共同負擔切結書,將複數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整合成 一個土地單位,並於該土地單位內預先劃分成「擬建築用地 」(即可以興建建物之土地)、「預付重劃共同負擔保留地 」(即未來依都市計畫辦理市地重劃前,預留為日後依都市 計畫辦理市地重劃時抵付「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重劃費 用」負擔之土地)兩部分(比例前者約60%,後者約40%),列 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惟於79年8月16日申請變更建照時 ,已將系爭土地剔除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外。被告109年10 月15日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因後來查明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所在原申請建築案件於變更設計時已調整預付共同負擔 之保留地範圍,系爭土地非屬預付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故系 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部分內容應配合 辦理勘誤更正。由於被告目前正在辦理○○市○○區細部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作業,尚有第四階段案件仍在進行相關程序中 ,爰將本案納入上述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四階段案計 畫書勘誤更正。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將長溪路部分路段以細部計畫變更云云, 係就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市地重劃之差別有所誤認: (1)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均為規劃某特定地區發展之方案,惟主 要計畫主要為大致方向規劃,其餘細節性規劃仍留待細部計 畫補充,是以通常主要計畫並不會直接規定應由何種開發方 式進行都市計畫,而係交由各級縣市政府考量其財務狀況以 細部計畫決定開發方式,如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 式,惟如於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已指定開發方式,各級縣市 政府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以指定以外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主 張主要計畫道路不得以細部計畫變更,顯係就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之規定有所有誤認。況原告主張之長溪路2段,系爭 細部計畫亦未變更其計畫道路之性質。 (2)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係一種計畫方案,與市地重劃屬開發 方式並不相同,是以無論有無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土地所 有權人均得依法申請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進行土地開發 並重新分配;惟如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就重劃範圍有特定明 確之規劃,市地重劃即須依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規定進行 。原告主張被告將計畫道路納入重劃範圍違法,亦係對重劃 之意義有所誤認,是否列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本即為土地 所有權人自己選擇。 3、原告主張系爭重劃範圍將長溪路(4-22-15M主要計畫道路)部 分道路用地納入重劃,而不將鎮安段1034地號長和路(4-11- 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之爭議: (1)重劃單元一係因被告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 溪心寮、十三佃地區及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 案」期間,因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 提出陳情意見,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 次會審議決議將「4-22-15M」計畫道路(長溪路2段)部分 路段一半路寬且長度達完整街廓納入單元一市地重劃開發範 圍,並於103年10月6日發布實施。 (2)依系爭重劃範圍土地所涉建築執照所附切結書及附圖所示切 結預為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有部分為「4-11-20M」主要計畫 道路用地(長和路4段,鎮安段1034地號)。然於99年12月25 日(縣市合併)被告接管時長和路4段已全部為公有土地並開 闢完成,因此該土地無再納入重劃取得及開闢之理由,縱將 原告主張之「4-11-20M」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長和路4段,鎮 安段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該道路用地亦將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進行抵充,對重劃負擔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毫無影 響,且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並無人民或團體陳情將該 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故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並無 將鎮安段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之理由及依據。 4、至原告主張長溪路「4-22-15M」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應抵充不得參加重劃分配,但重劃書納入 分配,及長溪路為主要計畫道路,不得單獨列為重劃範圍云 云,認長溪路如列為重劃範圍將對重劃範圍內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權益造成侵害,亦係就市地重劃之規定有所誤認: (1)103年10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 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 」,將「4-22-15M」計畫道路部分路段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之 變更理由為:「該等道路用地為4-22-15M計畫道路用地,現 況已闢為道路使用(長溪路2段),但尚未徵收取得,考量 教會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該計畫道路寬度之一 半且長度涵蓋完整街廓長度。另因該道路用地鄰近之重劃區 (新寮三自辦市地重劃)已核定並公告,而該等道路用地與 單元一重劃範圍相距約1公里且地價差異甚小,故將該等道 路用地納入單元一重劃範圍,尚屬合理。」查該路段除道路 中心部分為國有土地外,兩側仍多為私有土地尚未徵收取得 ,並非皆為公有土地,是以被告慮及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 卻因遭列為計畫道路而無法行使所有權能,才同意將上開「 4-22-15M」計畫道路部分列入重劃範圍,一併於「146期長 安(二)○○市○○○區」進行重劃工作。 (2)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稱抵充係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 第1項之計算方式,即於計畫市地重劃負擔時,如重劃範圍 內有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種土地類型, 於日後計畫重劃負擔時,得將上開4種土地類型之總面積自 重劃總面積內扣除,且原定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面積,亦應扣除上開4種土地類型之總面積,是市 地重劃範圍無論納入多少公有道路,均不影響重劃範圍內土 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比例。至重劃範圍如何決定是否納入 原公有道路,通常係考量員公有道路是否已經開發完畢,若 尚未開發,一併納入重劃範圍進行開發,抑或係考量重劃範 圍之住宅區,若未將鄰近道路一同納入重劃範圍,可能出現 開發後,重劃範圍之住宅區無路可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部 分長溪路列為重劃範圍有違法,可能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云云,顯係就重劃規定有所誤認。 (3)又重劃範圍變動(無論增加或減少)雖可能造成重劃負擔、重 劃土地分配比例有所變更,然上開數值變動,均須重劃完成 後進行詳細計算後方能確認,且我國就土地重劃分配以及重 劃負擔分擔之計算方式,均與土地價值相關,易言之,於重 劃完成後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土地分配比例時,均係參考土 地重劃後價值進行計算,用以確保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不受侵害,是以原告於重劃尚未完成前,主張重劃範圍變更 不當云云,是否能直接連結原告權益可能受損,尚有疑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中 之長安段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 、130、133-1地號等10筆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無 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參加人應依重劃相關法令 辦理後續土地分配作業。 六、爭點︰ (一)被告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系爭 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有無違反相關法令 規定? (二)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中,所列長安段 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 33-1地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有無違 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102年10月17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 更○○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本院卷五 第723-1385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9-117頁)、被告103年10月3日 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計畫( 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 區部分)通盤檢討案計畫書節本(本院卷二第59-70頁)、 被告107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121頁)、參加人107年6月23日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本院卷 一第125-126頁)、1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701 1號函(本院卷一第127-128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 8年3月25日108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1-135頁 )、被告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一第137頁)、參加人108年6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 本院卷一第147-150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8年8月2 7日第8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2-155頁)、參加人108 年9月2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本院卷一第157 -158頁)、109年4月10日聽證會簽到簿(本院卷一第159-17 0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第3次 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3-183頁)、被告109年9月9日府地 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85頁)、109年9月 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7頁)、109 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系爭細部計畫 書(訴願卷第44-145頁)、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 負擔清冊」(訴願卷第103-10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1-44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2-27 頁)、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訴願卷第2-3頁)可查。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 ,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 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 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 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 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 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 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 則第5條:「依本法第24條或第61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 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 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等規定 ,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 發展計畫,於細部計畫核定實施後,仍得依上開規定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之規定 核定實施細部計畫。 (三)本件參加人前因被告以103年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 、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 ,將計畫區內剩餘未辦重劃地區規定○○市○○○○區分為三個單 元後,為辦理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擬定「變更○○市○○ 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 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案」,於 107年6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擬辦重劃範圍後,以1 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7011號函請被告核定重 劃範圍,經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召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 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29日 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變更重劃範圍及依變更後重 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草案,送經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 108年8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議決議請參加人於該會審定細部 計畫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 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通過後,報由被告核定後實施; 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26日以長安(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併同核定變更重劃範 圍。經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舉辦聽證會,及提請臺南市市地 重劃委員會於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重劃 範圍變更後,據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核定系爭重劃範圍暨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依都市計畫法 第2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09年10 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自109 年10月15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先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核定系爭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 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 ,有先射箭後畫靶之嫌,與相關法律規定程序不符云云,並 不可採。 (四)又系爭細部計畫係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系爭系爭細 部計畫書第拾壹章市地重劃規定二「預付共同負擔土地建議 處理原則」(訴願卷第96頁)記載內容為「市地重劃範圍內 以預付共同負擔,切結留設保留地方式申請建照在案者,建 照標註預付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 地,不宜列入未開發區之共同負擔,以符合其先行發照建築 之切結精神」,並於系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 清冊」載明計有長安段20-1地號等58筆土地(訴願卷第103- 106頁)。前述「切結留設保留地方式申請建照在案」之緣 由,乃於土地重劃前,以土地所有權人或申請建築之起造人 同意負擔重劃經費及保留總申請基地之百分之40,並登記由 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條件,允許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始以土地所有權人切結預付共同負擔方式,准予人民先行 建築,此有77年6月27日工建字第10994號函及被告內部會議 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71-99頁)。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經被告再調閱相關資料確認後,已查明系爭細部計畫書所引 用之預付共同負擔清冊為78年5月申請建照時之圖說最初始 版(本院卷二第403-404頁),因於79年8月變更設計後,新 增安南區長安段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南區安順段179-17 地號)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詳見本院卷四地125-131頁) ,並因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面積增加,毋庸繼續列入長安段12 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 -1地號等10筆土地即可達到預留40%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目標,故而應將上開10筆土地自系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 「預付共同負擔清冊」剔除,此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參加 人代表人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及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 明,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南市都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四(第279-280頁)可稽。是系爭 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長安段125、125 -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1地號 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即有違誤 。 (五)都市計畫決定係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 造性之規劃行為(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參照) ,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作成之 行政行為有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 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 ,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 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 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 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 ,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 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 ,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 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 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 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 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 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 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 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 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告雖主張被告發布實施 細部計畫將部分長溪路2段劃設為重劃範圍,而不將鎮安段1 0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 劃,違反都計規劃正當程序與重劃範圍勘選原則;另被告雖 接受安順長老教會提案,除應按法定程序報請主要計畫主管 機關審議、發布實施外,仍可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要求 該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等語。惟重劃單元一係因被告 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十三佃地區 及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期間,因財團法 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提出陳情意見,經臺 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審議決議將「4-2 2-15M」計畫道路(長溪路2段)部分路段一半路寬且長度達 完整街廓納入單元一市地重劃開發範圍,且已於103年10月6 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 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將「4- 22-15M」計畫道路部分路段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之變更理由載 明:「該等道路用地為4-22-15M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已闢為 道路使用(長溪路2段),但尚未徵收取得,考量教會土地 使用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該計畫道路寬度之一半且長度 涵蓋完整街廓長度。另因該道路用地鄰近之重劃區(新寮三 自辦市地重劃)已核定並公告,而該等道路用地與單元一重 劃範圍相距約1公里且地價差異甚小,故將該等道路用地納 入單元一重劃範圍,尚屬合理」。至關於被告未將鎮安段10 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劃 範圍部分,已經被告陳明長和路4段已全部為公有土地並開 闢完成,因此該土地無再納入重劃取得及開闢之理由,且辦 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並無人民或團體陳情將該土地納入 重劃範圍,故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並無將鎮安段 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之理由及依據。由上述關於103年10 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 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之擬 定、審議各階段之歷程以觀,被告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 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 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 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是本院應尊重被告之計畫形成自由 ,維持此部分系爭細部計畫。況原告上開主張,係對經臺南 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被 告以103年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 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 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之細部計畫為指摘 ,然該細部計畫案係於103年10月3日公告、同年月6日實施 ,為109年7月1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即已發布實 施之都市計畫,依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1項:「中華民 國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 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 定。」之規定,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專章的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 長安段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 130、133-1地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既有上述事由之違誤,原告訴請宣告系爭細部計畫該部分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宣告系爭細部計畫其 他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屬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計算負擔、分配結 果問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17

KSBA-110-訴-86-20250117-2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家偉 徐國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 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 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 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 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 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 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上訴人徐國堯、張家偉提起上訴,均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分別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徐國堯、 張家偉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 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復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07

KSBA-110-訴更一-13-20250107-5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蔡清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 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行政簡易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其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 、起訴之聲明等事項,前經原審以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 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 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查。然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揭事項,經原審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此觀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院內查詢單(原審卷第 49-57頁)及原裁定即明。依上述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遵期補正前揭事項而予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06

KSBA-113-簡抗-15-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