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嚴盛煌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
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
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
於107年6月11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途中發生車禍,在家休養
至108年12月底始復職上班。惟原告於復職後之109年1月6日
上班途中又發生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及肢
體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且因車禍導致原告有緊張、焦慮、精神耗弱、注意力渙散等
症狀須就醫而無法工作。詎被告竟於未告知之情況下,逕於
112年2月1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於112年7月19
日知悉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然原告尚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除非被告公司係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
關核定者,否則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告並未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行為雖不生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預
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
之意,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每月4萬5
,000元予原告。原告提出最近之113年9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尚須休養予專人照顧日常
生活6個月,則原告自109年1月6日至114年3月11日期間,均
屬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原告之職
業災害受領補償全,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遂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請求110年10月1日至114年3月11日
間24個月、每月4萬5,000元共108萬元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被告依法應繼續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原告月薪4萬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作為提
繳工資之計算基準,按月應提繳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
於107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應提繳之金額應為17
萬6,238元(計算式:2,748×4/30+2,748×64=176,238),然
被告僅提繳7萬3,100元至勞退專戶(計算式:440+1,320+1,
386×12+1,428×12+1,440×12+1,515×12+1,584+528=73,100)
,是以,被告應補提繳10萬3,1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176,23
8-73,100=103,138),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7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
㈣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復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並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提撥勞退金,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
提撥勞退金。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萬5,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⒊被告應提繳10萬3,13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1日發生車禍,旋即請假休養而
未再復職工作,被告仍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至108年8月。迄
至108年9月止,原告始辦理留職停薪。原告於109年1月6日
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並非執行職務所受之職業災害。又原告
自108年9月留職停薪迄今,仍無法復職恢復工作已逾1年,
被告始於112年2月間,通知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將原告
之勞保、健保退保,是原告再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工資、提撥即補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46、147頁,依判決格式
用語修正文字)
㈠原告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每月工
資4萬5,000元。
㈡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前往客戶處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後即請假
休息,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至108年8月(本院卷一第21至36頁
)。
㈢原告於109年1月6日發生車禍而受傷(本院卷一第37頁至69頁
,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復職)。
㈣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退專戶勞退金,於112
年2月10日退保(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0年11月19日函覆原告
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本院卷一第71頁)。
㈥兩造曾於勞動局調解兩次未成(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請
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之
職業災害補償、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109年1月6日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
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
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
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
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以其因遭遇職業
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
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
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
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
」,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
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雖然勞動部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授權訂
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
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
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除有同準則第17
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
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對於法院
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
之傷病是否係因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準,屬於社會共同保
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立法目的不同。因此
,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用語相近,但仍應
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用範圍,就此而言,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而「無過
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在於該危險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
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對雇主而言,勞工在通勤過程中
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理支配範圍,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
,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避險,故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勞保職災傷害定義脫鉤,而以勞工
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具有
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為據,方課予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
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擔任被告工地主任,於107
年6月11日車禍受傷後即請假,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至108年8
月(本院卷一第21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於
109年1月6日復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鼻
骨骨折之傷害,且因車禍導致原告有緊張、焦慮、精神耗弱
、注意力渙散等症狀就醫中而無法工作,並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69頁);又原
告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台端於10
9年1月6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
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
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原告所患本局核定按職
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第4日即109年1月9
日起給付至109年4月9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773.9元
之70%發給92日計49,839元」有勞保局110年11月19日保職簡
字第11002116225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1、72頁),
是原告即據以主張勞保局業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月6日車禍
事故屬於職業傷害。然查,縱如原告主張係於原告上班途中
發生車禍事故,依前所述,此並非身為雇主之被告所能掌控
之風險,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尚難認逕屬職
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以發生職業災害
為由,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已難認有據。
⒊況查,原告於107年6月11日車禍受傷後即請假並未到被告公
司上班,迄108年9月經被告辦理留職停薪,有被告提出公司
108年8月29日「嚴盛煌自107年5月29日到職,於107年6月11
日因車禍傷並未住院請假至108年9月1日開始無發薪,嚴盛
煌108年9月1日開始以照顧身心重度小孩及個人休養身體為
由,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經決議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之公
告可查(本院卷一第117頁);而此公告固未經原告簽名,
而原告亦否認有收受上開留職停薪之公告(本院卷一第136
頁、186頁)。然經證人黃歆潔即被告會計於審理中證稱:
有在簽呈上簽名,有確認內容,因為原告辦理留職停薪,沒
有辦理請假的資料,所以工務部簽呈資料後伊才簽名等語(
本院卷一第247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薪資條上
明確載明「嚴盛煌2019年9月份開始發無薪」、底薪欄位註
明「留職停薪」之文字(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並當庭陳
稱薪資條均為被告老闆娘親自以LINE傳送等語(本院卷一第
445頁)。則原告前均未就留職停薪之文字記載提出質疑,
並於本案訴訟中將薪資單提出作為證據,則原告否認知悉現
處於留職停薪狀態,尚非可採。被告稱因原告電話通知要辦
理留職停薪,但原告始終沒有來上班,所以才辦理留職停薪
,給原告的薪資條上也有記載等情(本院卷一第146頁),
尚非無據。則被告所抗辯原告自108年9月起,已處於留職停
薪之狀態,應堪認定。原告固又主張有復職之事實(本院卷
一第446頁),然以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0月16
日簡訊內容觀之,原告僅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星貿提出上班
之請求,並未經兩造合意確認復職時間、工作內容(本院卷
一第169至173頁),而原告陳稱當日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係因老闆有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亦自承此部分沒有簡訊也沒
有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448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
告主張已有復職之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可採。
原告於留職停薪狀態尚未復職狀態所生車禍事故,要難認屬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之事故,而非職業災害甚明
。
⒋綜上,原告於109年1月6日發生車禍所導致之傷害,難認屬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
⒈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
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
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基法第13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未認定前,
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
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
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亦有明定。
另「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
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
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
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職災保
護法認定為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除有該規定事由外,雇主
不得解僱勞工,而未能確定為職業災害者,於尚未確定為職
業災害期間,雇主應准許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
普通傷病假,倘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留職
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
⒉經查,原告自107年6月11日車禍受傷後,即未到職上班,此
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高源鴻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07年6月
11日原告有傳照片告知車禍,老闆說請原告不用擔心好好休
息,受傷後不確定原告有沒有請假,但原告沒有來工地也沒
有到公司...後來大概是6個多月後有到台北馬偕工地大概看
兩次,因為他受傷,來看不到3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至243頁)。核與證人黃歆潔於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原告
任職迄今,只有在公司迎新7月時看過原告,除此之外沒有
在公司看過原告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5頁)。而原告自1
08年9月1日處於留職停薪狀態,109年1月6日事故並非屬於
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辦理留
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原告實應於109年9月屆期前聯繫辦
理延長請假手續或復職,惟原告仍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到
職。
⒊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107年6月11日車禍受傷後,即請假休養未再
復職工作,108年9月原告因無法復職工作辦理留職停薪迄今
固已逾1年而未復職,被告即抗辯以112年2月間,通知被告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提出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
終止勞動契約之112年1月31日簽呈為證(本院卷一第119頁
)。然觀諸上開簽呈知內容,僅有證人高源鴻、黃歆絜及總
監王星貿之署名,並無原告之簽名,而被告雖稱曾以電話通
知原告復職,原告曠職3日,有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以電話通知原告(本院卷二第10、11頁),然此均為原
告所否認,參以證人黃歆潔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與原告確認復
職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證人高鴻源於審理中證
稱並未將簽呈與原告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則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
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
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
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從而,被告並未舉證有將復職通知、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合法將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難認已生效力。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即無不合。
㈢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及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
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
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
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
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
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至於受僱人提起訴訟,係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有以給付之準
備通知僱用人之具體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7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固為被告所拒絕,原告
雖主張曾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星貿請求派任適
當工作,並提出相關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16
9至173頁),然內容除指需要工作外,另有「目前復建治療
持續中...無法預計或期待可治療之時程進度...108年7月5
日及108年8月29日最近二次就醫的診斷證明書,醫囑宜暫停
工作休養兩個月,以利復原,我用上開就醫的診斷書作為醫
囑參酌」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則依上開原告之簡訊
內容觀之,原告告知被告身體復原之狀況是否已足達準備給
付之具體事實存在,尚非無疑。況本件審理中,本院經原告
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以112年度勞全字第39號裁
定命被告繼續僱用原告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
經被告113年3月29日通知原告復職,原告仍以診斷證明書及
存證信函覆以目前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而繼續請假(本院
卷一第197至207頁),足認原告仍無到職之為被告提供勞務
之意願。參以經被告質疑後,原告並未否認於110年至112年
間客觀上確有擔任臺北市高中學生會家長會聯合會、臺北市
教育學會會員啟明學校會員代表人參加會議,並有提起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之能力,更擔任前妻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本院卷一第195、209、211、2
17至215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益徵被告告通知原告
復職後,原告不僅仍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迄今仍
表示尚在治療無法提供勞務,主觀上並無到職之意。則本件
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並無提供勞務,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難謂被告有遲延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
日起原告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利息,即屬無據。又
原告於109年1月6日所生車禍,固經勞保局核定核定給付原
告109年1月9日至109年4月9日共計9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然本院認此並非原告於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工資補償108萬元
及至復職之日起之利息,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撥勞
退金,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撥勞退金,是否
有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規定,勞工留職停薪,雇主應於發
生事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退休金。
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本件原告已於108年9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原告迄今尚未復職,是被告並無繼續提繳勞退專戶退
休金之義務。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繳退休金不足,應予補提;然查,原告
月薪4萬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作為提繳工資之計算基
準,則按月應提繳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退專戶,是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至原告留職停薪即108年8
月31日期間,應提繳之金額應為4萬1,587元(計算式:2,74
8×4/30+2,748×15=41,587),然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始向勞
保局申報停止提撥原告退休金,自107年5月28日至112年2月
間已提繳7萬3,100元至勞退專戶(計算式:440+1,320+1,38
6×12+1,428×12+1,440×12+1,515×12+1,584+528=73,100),
顯已逾越上開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補提
繳10萬3,138元不足退休金款項至原告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2,7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請求被告補提繳不足之10
萬3,138元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之車禍,難認屬執行
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又原告現仍未復職,並無提供被告勞
務,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依據勞基法第5
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及相關遲延利息,並依據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繼續提撥勞退金
,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撥勞退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2-勞訴-323-20241227-1